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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宪判字第11号判决 宪法法庭114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
又名:死刑案
中华民国宪法法庭
吕太郎大法官主笔
中华民国114年(2025年)12月19日于台北市
原分案号:114年度宪立字第1号

声 请 人 立法委员柯建铭等51人(姓名及住居所详如附表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陈鹏光律师
      陈一铭律师
      方玮晨律师

上列声请人认中华民国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的宪法诉讼法第4条第3项、第30条第2项至第6项及第95条规定,抵触宪法,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暨暂时处分,本庭判决如下:

主文

一、中华民国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宪法诉讼法第4条第3项规定:“大法官因任期届满、辞职、免职或死亡,以致人数未达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5条第1项所定人数时,总统应于2个月内补足提名。”第30条第2项规定:“前项参与评议之大法官人数不得低于10人。作成违宪之宣告时,同意违宪宣告之大法官人数不得低于9人。”第3项规定:“参与人数未达前项规定,无法进行评议时,得经大法官现有总额过半数同意,为不受理之裁定。”第4项规定:“前2项参与人数与同意人数之规定,于宪法法庭依第43条为暂时处分之裁定、依第75条宣告弹劾成立、依第80条宣告政党解散时,适用之。”第5项规定:“依本法第12条回避之大法官人数超过7人以上时,未回避之大法官应全体参与评议,经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决或裁定;第2项之规定不适用之。”第6项规定:“前项未回避之大法官人数低于7人时,不得审理案件。”及第95条规定:“113年12月20日修正之条文,自公布日起施行。”立法程序有明显重大瑕疵,违背宪法正当立法程序,且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均抵触宪法,应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中华民国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宪法诉讼法第95条规定,于该规定本次修正公布后继续适用。

三、本件暂时处分之声请驳回。

理由

壹、声请人及机关陈述意旨【1】

一、声请人部分【2】   声请人立法委员柯建铭等51人(详见附表),认中华民国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的宪法诉讼法(下称宪诉法;本判决以下引用的条文编号,除另有表明外,均指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后的宪诉法条文编号)第4条第3项(下称系争规定一)、第30条第2项至第6项(依序下称系争规定二至六)及第95条(下称系争规定七)规定有违宪疑义,爰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暨暂时处分,其意旨略以:【3】

(一)声请人人数共51人,已逾立法委员现有总额四分之一以上,且声请人于系争规定一至七的立法程序中,均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立法委员议决法律案的职权,于立法审议各阶段包括复议及覆议,均采取所有可能方式表示反对,又于表决过程中从未投票赞成,符合历来司法院解释及宪法法庭判决,就立法委员行使职权的认定标准,是本件声请符合宪诉法第49条所定要件。【4】

(二)系争规定一至七既为本件违宪审查的标的,自不得同时作为审查的程序标准,避免在逻辑上构成悖论。系争规定一至七涉及立法权以法律案形式瘫痪宪法法庭运作,规避违宪审查,宪法法庭基于宪法忠诚当然并非应受其所拘束。宪法法庭享有程序自主权,得以修正前宪诉法第30条或其他适当的审理规则,作为本件评议及同意宣告违宪相关程序的裁判规范。【5】

(三)系争规定一至七的立法程序,实质上欠缺立法讨论、辩难及说服,只决未议,声请人意见表达的机会受有显不相当的限制,议会审议民主沦为多数暴力,违反讨论原则,且表决结果未能落实公开透明原则,整体观察系争规定一至七的立法程序,有重大明显瑕疵,应属无效。【6】

(四)系争规定二采高定额的判决评议门槛,复无配套补救措施,令宪法法庭可能因现实上得以行使职权的人数无法达到评议门槛,而瘫痪运作,且高定额的同意宣告违宪门槛,将妨碍宪法法庭运作审判效能,使违宪审查结果往合宪方向倾斜。系争规定二适用的结果,不仅将造成宪法法庭实际上运作困难,亦可能使总统或立法院透过对大法官提名权及同意权的行使,操纵大法官人数,进而操纵可否评议及同意宣告违宪难度的高低,导致违宪审查结果受政治因素干涉,属以立法干涉司法独立自主,侵害审判权的核心领域,违反权力分立原则。系争规定三及四乃附随于系争规定二,因系争规定二应被宣告违宪无效,故系争规定三及四亦失所附丽,应一并受违宪宣告。【7】

(五)系争规定三导致大法官即便认定声请案有宪法解释的价值,并由现有总额三分之二以上参与评议,参与大法官过半数同意,也可能发生未达判决评议门槛的情形,此种情形并不可归责于声请人。惟系争规定三要求宪法诉讼案件的声请人,承担大法官转为裁定不受理的风险,形同拒绝正义,与宪法保障诉讼权的意旨不符。【8】

(六)系争规定四不分事件类型,一概将判决评议门槛提高至定额10人,同意宣告违宪的门槛提高至9人,并通用于暂时处分裁定、弹劾成立与宣告政党解散的情形,乃就本质不同的事物,恣意为相同的处理,不符合宪法平等原则的意旨。【9】

(七)系争规定五及六就有大法官回避时,设置其他未回避的大法官参与评议与宣告违宪的门槛,将导致特定情形下,大法官不得审理案件,形成违宪审查领域的真空,不符权力分立原则、民主原则、法治国原则及基本权保障原则。此外,系争规定五相当于提高同意宣告违宪的门槛,导致违宪审查的门槛大幅度向合宪倾斜,妨碍宪法法庭独立自主行使违宪审查权,立法权的行使脱免宪法监督,亦违反民主原则、法治国原则及平等原则,侵害人民基本权。【10】

(八)系争规定七使具有高度违宪疑义的系争规定一至六自公布日起施行,未给予过渡期间,违反法安定性原则及法治国原则,是立法者意图限缩宪法法庭对系争规定一至六的本案及暂时处分审理时间,规避违宪审查,已构成脱法行为,侵害司法权的核心领域,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11】

(九)系争规定一至七具有宪法上的重大疑义,生效后使宪法法庭现实上无法评议,因而无法作成判决或暂时处分,造成大法官无法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故声请就系争规定一至七为暂时处分,于宪法法庭为判决前,暂停适用,以避免对人民基本权利、宪法基本原则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复或难以回复的重大损害。【12】

二、机关部分【13】

  本庭依宪诉法第19条第1项规定,通知立法院提供专业意见,其意见要旨如下:【14】

(一)声请人主张渠等均于系争规定一至七的二读及三读立法程序中表示反对,惟系争规定一至七的二读及三读程序的反对人数,仅在47人至49人之间,均明显低于声请人人数,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且声请人于三读程序中未提出任何动议,应认已无异议赞成。至于行政院移请立法院覆议部分,是基于行政院与立法院间的权力抗衡,非属立法程序,不应计入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的人数,声请人又对系争规定一至七何以为立法委员宪法上职权的行使未置一词,本件声请与宪诉法第49条要件未合。【15】

(二)本件声请的客体并非法律或决议,而是立法程序,立法程序属国会自律事项,基于国会自律原则,立法院本得就审议法律案的讨论方法及表决方式,享有一定的形成空间,除有重大明显瑕疵外,宪法法庭不得审理。声请人主张的争议,均属国会自律事项,而系争规定一至七的立法程序,符合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9号判决所揭示的公开透明原则与讨论原则,不构成重大明显瑕疵,本件声请与宪诉法第49条要件未合。【16】

(三)系争规定一要求总统于大法官人数未达宪法增修条文第5条第1项所定人数时,应补足提名,是立法机关对总统提名的规范要求。大法官人事同意权争议,由总统及立法院透过政治过程互动处理,是宪法增修条文业已划分予政治部门的权限,属于政治问题,应循政治方式处理,非属可司法审查的事项。【17】

(四)系争规定二虽变更评议最低人数及宣告违宪多数决门槛,惟我国宪政体制容许立法院在不剥夺司法权审判独立的核心事项前提下,对司法权为适当的限制,属立法政策形成空间,并无抵触宪法保障人民的诉讼权及权力分立原则的疑虑。只要未完全剥夺司法权行使宪法所赋予违宪宣告的权力,立法者有透过民主政治决定可决门槛的权力。况司法权对于是类规范,未具有固定的判断标准,不应过度介入立法权而先为权威性的实体解释,避免斲伤本应属于行政权与立法权的沟通妥协途径。【18】

(五)系争规定三未变动宪诉法授权宪法法庭及审查庭作成不受理裁定的权限,仅是规定参与评议大法官人数未达系争规定二的法定人数时,授权宪法法庭得经现有大法官总额过半数同意为不受理裁定的规范。纵使适用系争规定三作成不受理的裁定,宪法法庭也须就不受理的理由为具体论述,非得恣意适用,并无侵害人民诉讼权的风险。【19】

(六)系争规定四使暂时处分的裁定、总统副总统弹劾案件、政党违宪解散案件,均适用系争规定二,因而统一决议人数与同意门槛的标准。此举是为强化宪法法庭议决的共识强度,并提高判决公信力,属立法政策形成空间,并无不合理的差别待遇,自符合平等原则。【20】

(七)系争规定五、六适用的前提,是大法官有第9条、第10条或第11条规定的回避事由,而适用第12条不计入现有总额人数时。声请人所假设的特定情形,系于个别大法官是否发生宪诉法回避事由的随机情况,属于个人臆测,难认系争规定五、六的适用,必然发生声请人假设的情形。况系争规定六就案件审理的限制,亦为强化宪法法庭议决的共识强度,并提高判决公信力。【21】

(八)系争规定七符合中央法规标准法第13条规定的立法常态。况本次修法并无宪法法庭审理规则或相关配套措施法制须一并修正之处,难认有违宪或脱法的情形。【22】

(九)系争规定一至七业已生效,本件暂时处分声请无急迫必要性,亦无难以回复的损害。准予裁定暂时处分有违反本案先取禁制的危险,更可能造成我国宪政秩序的破坏,故暂时处分的声请应予驳回。【23】

贰、审查客体【24】

一、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宪诉法第4条第3项规定:“大法官因任期届满、辞职、免职或死亡,以致人数未达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5条第1项所定人数时,总统应于2个月内补足提名。”(即系争规定一)【25】

二、同法第30条第2项规定:“前项参与评议之大法官人数不得低于10人。作成违宪之宣告时,同意违宪宣告之大法官人数不得低于9人。”(即系争规定二)【26】

三、同法第30条第3项规定:“参与人数未达前项规定,无法进行评议时,得经大法官现有总额过半数同意,为不受理之裁定。”(即系争规定三)【27】

四、同法第30条第4项规定:“前2项参与人数与同意人数之规定,于宪法法庭依第43条为暂时处分之裁定、依第75条宣告弹劾成立、依第80条宣告政党解散时,适用之。”(即系争规定四)【28】

五、同法第30条第5项规定:“依本法第12条回避之大法官人数超过7人以上时,未回避之大法官应全体参与评议,经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决或裁定;第2项之规定不适用之。”(即系争规定五)【29】

六、同法第30条第6项规定:“前项未回避之大法官人数低于7人时,不得审理案件。”(即系争规定六)【30】

七、同法第95条规定:“113年12月20日修正之条文,自公布日起施行。”(即系争规定七)【31】

参、本件判决应适用的评议及评决门槛【32】

一、宪法赋予大法官解释宪法的职权,并直接规定组织事项,但就大法官如何行使职权则有意保持沉默【33】

  机关的组织法,指规定机关的名称、职权、单位、人员配置及事务分配等内部事项的法律,为内部性、固定性、框架性、抽象性的规定,不因特定时点人员的增减或为处理具体个案,而有所变动。至于机关的职权行使法,则是规定该机关实现组织职权的过程的法律,有其外部性、动态性、个案性及实践性,必须考量机关资源合理运用、处理具体事件的必要性、具体程序,以及行使结果对其他机关或人民权利义务的影响,二者性质不同。宪法就所定机关的组织,除直接明文规定外,虽均授权另以法律定之(宪法第61条、第76条、第82条、第89条及第106条规定参照),但就宪法机关的职权行使,则除于宪法中直接明文外,仅对总统行使部分职权、法官、考试委员行使职权,一般性的要求应依据法律为之(宪法第37条、第39条至第42条、第80条、第88条规定参照)。对照宪法以监察委员为民意代表,故未规定其行使职权应依据法律为之,但于宪法增修条文公布施行后,监察委员已不具民意代表身分,故规定其行使职权应依据法律为之(宪法增修条文第7条第5项规定参照),益证宪法及宪法增修条文已明白区别组织与职权行使为不同的事项,并以此为基准而为各种不同的规定。【34】

  就大法官制度而言,宪法及宪法增修条文仅规定司法院设大法官,以及大法官的职权与人数等组织事项,就大法官如何行使职权,则保持沉默,既未直接明文,亦未规定应依据法律为之。从宪法及宪法增修条文赋予大法官解释宪法、审查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审理总统、副总统弹劾案及政党违宪解散案件的职权,必已评估大法官行使此等职权,会对法律、政治及政党有一定程度影响的角度,当可推知宪法就大法官职权行使有意保持沉默,有基于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考量,俾大法官不受党派及政治影响,亦不受不当法律拘束,得秉持独立立场,基于程序自主权,客观宣示宪法内涵之意。盖若大法官行使职权应绝对受法律拘束,不仅会发生大法官依据规定其职权行使的法律,审查该法律自身或其他相同法位阶的法律有无抵触宪法,形同规定大法官职权行使的法律,高于其他法律的不合理结果,也会导致大法官审查特定法律有无抵触宪法,并非取决于宪法,而是取决于规定大法官行使职权的法律。宪法因而失去实质最高法位阶性,根本违背宪法规定司法院大法官掌理解释宪法,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大法官解释之的意旨(宪法第79条第2项及第171条规定参照)。就我国宪法解释实际情形而言,自宪法公布施行起,大法官即已直接依据宪法所赋予的职权,作成司法院释字第1号第76号解释,于作成司法院释字第76号解释后,立法院始著手制定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于该法公布施行前,大法官复作成司法院释字第77号第79号解释,此等解释的效力,毫不因无法律规定而受影响。即使于立法院制定大法官行使职权的法律,并经总统公布施行后,大法官亦曾宣告其部分条文违宪并停止适用(司法院释字第371号解释参照),且创设该法律所未规定的定期失效(司法院释字第218号第725号解释参照)及暂时处分制度(司法院释字第599号解释参照),益证大法官如何行使职权,并非必须来自法律的规定。【35】

二、宪诉法作为大法官行使职权的程序规范,不应妨碍大法官行使宪法所赋予的职权【36】

  如前述,宪法及宪法增修条文,对于大法官如何行使职权,采沉默态度,未规定应依据法律为之,当有基于宪法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的考量,俾大法官不受党派及政治影响,亦不受不当法律拘束,得秉持独立立场,基于程序自主,客观宣示宪法内涵的意旨。系争规定二至六为规范大法官如何行使职权的法律,自应符合前述宪法意旨,方得据为大法官行使职权的程序规范。申言之,宪诉法既为立法院基于直接民意授权,本于宪法所赋予的立法权(宪法第62条、第63条规定参照)所制定,而成为国家法律体系的一环,在不抵触宪法的前提下,大法官自应尊重,不得一概摒弃不用。然而,宪法既为国家最高位阶法规范,则用以规范大法官解释宪法程序的宪诉法,自必须以能维护宪法最高法位阶性为前提。若宪诉法的规定已导致大法官行使职权被封锁、阻碍,或不能妥适宣示宪法内涵,即属违背宪法直接赋予大法官职权,而不要求其行使职权应依据法律为之的意旨,大法官即不应受其拘束。盖若不然,将造成立法机关可以透过制定或修正不符合宪法的宪诉法,封锁、阻碍大法官职权的行使,或致大法官不能妥适宣示宪法内涵,掏空大法官的宪法解释权,摆脱宪法对立法院议决的一切法律案(含预算案)的控制,使宪法的最高法位阶性落空,立法院通过的法律反居于实质上最高法位阶的严重后果。【37】

三、系争规定二既然作为违宪审查标的,即不应同时作为审查自身是否违宪的程序规范【38】

  任何人不得担任与自己有关争议的审判者,否则难期审判公正,或易被认为审判非公正。以解决争议为主轴的诉讼程序,更应视为当然之理。以诉讼程序中声请法官、大法官回避为例,被声请回避的法官、大法官,不得参与该回避声请的裁判,否则难以期待审判公正,乃诉讼法共通的法理(民事诉讼法第35条第2项、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项、行政诉讼法第20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35条第2项及宪诉法第10条第4项规定参照)。同理,在法规范宪法审查程序中,经当事人声请作为审查标的的程序法规,既已被争执是否违宪,不能作为宪法法庭据以判断该规范自身是否违宪的程序规范,亦属当然。本件判决的评议及评决门槛,虽涉及是否适用系争规定二的问题(系争规定三至六与本件能否为本案判决的程序无关,于此不予论述),惟系争规定二既成为本件违宪审查的标的,从法律适用的逻辑而言,当然不能再作为审查系争规定二是否违宪的程序规范,否则将因系争规定二,同时扮演程序规范与审查标的的双重角色,造成系争规定二自我审判的循环论证或自我矛盾的荒谬结果。【39】

  申言之,大法官行使宪法所赋予的宪法审查权,其所遵循的程序规范,必须合于宪法,自无待言。故于审查系争规定二作为本案审查标的是否合宪时,若以系争规定二为审查的程序规范,必须以认定系争规定二所规定的程序合宪为前提,始能依此程序进行实质宪法审查。但以此为前提所为的宪法审查,将产生论理矛盾或未审先判等违反程序法理的结果。盖如实质审查的结果,认定系争规定二为违宪的法律,将发生大法官竟适用违宪的系争规定二进行宪法审查,且是依据违宪的系争规定二所定程序,宣告自身违宪的论理矛盾。纵使大法官于审查之初,仅暂时性以系争规定二为合宪,作为审查的程序规范,然而,若大法官于审查过程中,对于系争规定二是否违宪,发生意见不一致,此时究竟应依系争规定二所规定的评决门槛或依其他门槛规定,作成大法官最终评决的结果,即成为问题。若仍应依系争规定二作成评决,则系争规定二已足以决定评决的最终结果,而非暂时性的程序规范,未审先判的问题已然浮现。即使审查过程中,大法官一致认为系争规定二为违宪,故无评决门槛问题,但仍须于判决理由中详细论证、说明系争规定二已逾立法政策形成自由的违宪理由,如此无异大法官自己证明是以违宪的程序,进行违宪审查,而且此违宪的审查程序也能导出有效判决的结果。此种程序与结果,已完全悖离宪法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为避免此论理的矛盾,大法官若以系争规定二为合宪的程序规范进行审查,可能就不得不以系争规定二合宪作为最终审查结果,至少有极高可能性为此宣告。然而如此结果,无异未审先判,本案的审查沦为虚晃一招,且无法避免自我审判及循环论证的论理谬误,根本违背公正审判的要求并抵触程序法的基本法理。【40】

  从而,系争规定二,既作为是否违宪的本案审查标的,即不应作为审查本身是否违宪的程序规范,何况以本庭目前大法官人数为8人,若依系争规定二,本庭将无法审理本件声请案,系争规定二既严重妨碍本庭行使宪法职权,依前所述,自不得作为本件判决的程序规范。又系争规定二至六,是规定宪法法庭审查个案的最低评议及评决门槛,为大法官行使职权方式的规定(104年108年司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修正理由参照),具有外部性与个案性,参与评议人数为何,亦非固定不变,本非就宪法法庭的内部结构、人员配置及事务分配等组织性事项的规定。况就本件声请而言,系争规定二既为审查标的又严重妨碍大法官行使职权,不得作为大法官审查本件声请案的程序规定,已如前述,自亦不生本件声请案的审查违反系争规定二而有组织不合法的问题,应附此叙明。【41】

四、本件判决应依宪诉法第30条第1项规定定其评议及评决门槛【42】

  系争规定二既不能作为本案审查的程序规范,则本庭自得本于程序自主权,决定本案审查的程序规范。就此而言,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的宪诉法第30条第1项规定:“判决,除本法别有规定外,应经大法官现有总额三分之二以上参与评议,大法官现有总额过半数同意。”是将修正前即108年1月4日修正、111年1月4日施行的第30条规定,调整为第1项,并未变动修正前的条文内容,该规定自108年修正后迄今仍为有效的法律,宪法法庭并据此进行评议且作成51件判决,可见宪法法庭认其合宪性并无疑义。【43】

  宪法并未规定大法官必须全体共同行使宪法解释权,亦未规定大法官行使宪法解释权的人数门槛,实基于大法官行使宪法解释权应持续运作,不受一时人数变动所影响的考量。因此,确保大法官职权的顺利行使,不能一时或缺,不受到其他宪法机关不当限制或影响,也正是在维护宪法所定民主法治、宪政秩序及落实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意旨的重要机制(参见伍、二、(三))。【44】

  基此,宪法自36年施行后至系争规定二修正前,有关大法官行使宪法解释权的规定,均以大法官员额的抽象比例为基准,从未以固定人数的大法官参与评议,作为解释或判决的条件,更遑论须由大法官全体共同行使。并且,随我国宪政发展愈趋民主自由,人民基本权利保障愈受重视,依循宪法解释解决纷争的必要性日益增加。因此,大法官行使宪法职权的门槛,亦日益放宽以为因应。宪诉法第30条第1项规定以大法官现有总额三分之二出席为评议门槛,现有总额过半数同意为评决门槛,作为个案评议及评决时的门槛人数,是关于大法官行使职权的规定,与宪法增修条文规定大法官总额为15人是关于大法官组织的规定,并无抵触。该项评议及评决门槛的规定,既符合大法官以集体议事的多数决原则,使宪法裁判更具客观性、多元性,复可适用于大法官人数因各种原因而变动的情形,符合大法官职权行使应持续稳定,不能一时或缺的宪法要求。同时针对其他特别案件类型,明定排除适用,由法律另为特别规定,可兼顾特别案件类型的特殊性,立法体系相当周密,自属妥切的程序规范,适用于本件声请案,亦无不妥,本庭尚无另增其他程序规范,充填因系争规定二不适用于本件判决,可能造成的规范空白的必要。【45】

五、宪诉法以大法官现有总额比例为评议及评决门槛的目的【46】

  宪法设置国家机关的本旨,在使各宪法机关发挥其应有的宪政功能,不致因人事更迭而一日中断。为避免因继任人选一时无法产生致影响宪政机关的实质存续与正常运行,世界各国不乏于宪法或法律中明文规定适当机制,以维宪法机关于不坠之例(司法院释字第632号解释参照)。大法官是宪法为维护自身最高性而设置的宪法机关,其维护宪法秩序的宪政功能,尤应运行不辍,不可因人事更迭或其他因素而一日中断。宪法增修条文第5条第1项规定司法院设大法官15人,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固然是本于权力分立原则所为的制度设计,然总统与立法院为政治部门,于大法官因任期届满卸任或在任期内死亡、辞职、免职等原因而出现缺额的情形,总统与立法院可能因政治上歧见或其他因素而未能及时产生缺额大法官的继任人选。宪法不可能昧于这种可能性,一方面借由大法官作成有拘束力的终局司法判断,来约束政治部门遵守宪法,另一方面却容任政治部门借由使大法官继任人选难产,来瘫痪大法官的宪政功能。故宪法增修条文第5条第1项规定不仅无意限制大法官仅于人数符合宪法所定总额时始得行使职权,以免政治部门于大法官出现缺额时,竟得藉提名权与同意权的行使,阻止继任人选的产生,进而妨碍大法官及国家整体宪政体制的正常运行。相反地,于继任人选产生前,更应透过宪法解释或法律规定,使大法官行使职权持续正常运行,维持大法官的宪政功能于不坠。【47】

  申言之,宪法及宪法增修条文虽未就此为直接明文,但早于宪诉法制定公布前,有关大法官行使宪法解释权的法规,即本于宪法前开意旨而有所规定。例如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规则、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及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即已先后使用“大法官总额”(37年9月16日制定公布的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规则第12条规定、47年7月21日制定公布的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13条规定参照)、“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全体大法官”(41年4月16日修正公布的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规则第12条规定参照)、“大法官现有总额”(82年2月3日修正公布的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14条规定参照)及“本法第14条规定之大法官现有总额,以实际在职之人数为计算标准。”(82年5月8日修正发布的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施行细则第15条规定参照)等用语,俾据以计算大法官以合议方式行使职权时的出席及表决门槛。而征诸大法官依上开规则与法律作成的宪法解释,可知上述用语均指现任大法官的总数,使大法官于因任期届满卸任或任期内死亡、辞职、免职等原因而出现缺额的情形,仍得运行不辍。本次修法前的宪诉法第30条即现行法第30条第1项规定:“判决,除本法别有规定外,应经大法官现有总额三分之二以上参与评议,大法官现有总额过半数同意。”使用“大法官现有总额”,是沿用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的用词,规范目的与意义不变,仍是指现任大法官的总数,俾大法官行使职权的评议及评决门槛,均以当下现任大法官人数的固定比例计算,不受人数变动的影响。【48】

  应特别说明者,宪诉法第30条第1项规定以现有总额固定比例作为大法官参与评议及评决门槛,立法目的既在确保大法官评议及评决的门槛,不受特定时点大法官人数多寡的影响,以维持大法官宪法解释权正常运作,则大法官依宪诉法回避者,就该案件的审理而言,其既不得参与评议而未能行使职权,实与缺额无异,非属该案件行使职权的现任大法官,从而宪诉法第12条规定依宪诉法回避的大法官,不计入评议及评决门槛的现有总额,毋宁为当然之理。譬如于大法官现有总额为15人时,参与评议的门槛为15人的三分之二即10人,若应回避的人数为6人,未回避的大法官为9人,如将该6人亦计入现有总额,则现有总额为15人,参与评议的门槛为15人的三分之二即10人,此时将因未回避人数不足10人而无法进行评议。反之,若依宪诉法第12条规定,应回避的6人不计入现有总额,仅以其馀未回避的9人为总额,则只须9人的三分之二即6人,即可进行评议。如此,大法官行使宪法解释权的评议门槛,方不受回避人数多寡的影响。又若将回避的大法官,亦计入“现有总额”一定比例的评决门槛,无异将未参与评议者,当成已参与评议,而为同一评价,既违反评议的本质,亦无法判断此未参与评议者,所采的立场为违宪、合宪或其他,明显不合理。因此,宪诉法第12条规定,尚同时将回避的大法官,不计入评决门槛,亦属当然。应特予指明者,即便大法官有应回避的原因,但若因此致全体大法官不得行使职权者,仍不得以回避为由拒绝审判,否则将导致瘫痪宪法明文规定的释宪制度,形同大法官对行使宪法上职权的拒绝,无以维持法治国家权力分立的基本宪法秩序(司法院释字第601号解释理由壹参照)。【49】

六、本件判决拒绝参与评议的大法官,应不计入现有总额【50】

  现任大法官持续拒绝参与个案的评议时,就该个案的审判而言,应如何计算大法官的现有总额,宪诉法及其他法律尚无直接明文规定。然而,大法官行使宪法解释权,为行使宪法所赋予的职权,亦是维护宪法秩序及保障人民基本权利所不可一时或缺的权力。因此,立法者尚且不得以法律阻止或妨碍大法官行使职权,否则该法律即抵触宪法而无效(参见伍、二、(三))。即便大法官有应回避的原因,而不得参与审判,但若因回避致全体大法官不得行使职权者,仍不得以回避为由拒绝审判,已如前述。当然更不能因部分大法官持续拒绝参与评议的事实,致其他大法官行使宪法职权受阻止或妨碍。要言之,不论因法律的规定而使大法官无法行使宪法审判权或因大法官应回避、持续拒绝参与评议,致长期无法作成宪法裁判,均属宪法审判的拒绝,当非宪法所许。各国所以规定法官有参与评议陈述意见、参与表决并为裁判的义务(法院组织法第104条以下、日本裁判所法第76条、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95条及法国民法第4条规定参照),立法目的亦在避免因法官未参与评议而发生拒绝审判的情事。此一法理,应适用于所有行使司法裁判权的人员,包含国民法官(国民法官法第82条第2项、第7项规定参照)在内,当然也适用于大法官。从个案审判的观点,已在职的大法官持续拒绝参与评议,与大法官因任命后未到职或已在职应依宪诉法回避而不得参与评议,就该案件的审理而言,均无异于缺额,而不应计入大法官现有总额的人数内。若将持续拒绝参与评议的大法官人数,亦计入现有总额,正如将任命后未到职的大法官或应回避的大法官等,事实上未参与评议者,计入现有总额一般,均可能造成大法官无法进行评议及作成评决,阻止或妨碍大法官行使职权的结果。因此,依循法定员额中的缺额、任命后未到职的大法官或应回避的大法官等未参与评议的员额,不计入现有总额的同一法理,若大法官就该声请案,持续拒绝参与评议,致其他大法官行使宪法职权受阻止或妨碍者,亦应不计入现有总额。【51】

  就本件而言,113年10月31日7名大法官(包含院长、副院长)任期届满前,经总统于同年8月30日提名7名继任的大法官人选(包含院长、副院长),并咨请立法院同意。立法院先于同年12月20日,依台湾民众党立法院党团(下称民众党党团)于逐条讨论时提出的再修正动议,增加系争规定二,规定大法官参与评议的人数不得低于10人,再于同年12月24日行使该7名大法官人事同意权时,全部否决。嗣总统复于114年3月21日提名7名大法官(包含院长、副院长),立法院再于同年7月25日全数否决该提名,致自113年11月1日起大法官人数仅有8人,迄今已逾1年。于此现实情况下,本庭若持续受系争规定二评议门槛的限制,势将使大法官应有的宪政功能瘫痪,故本庭有必要以现有总额优先审理系争规定一至七的合宪性。又本件判决应依宪诉法第30条第1项规定为评议门槛,已如前述,而依该规定,原应有大法官现有总额8人三分之二以上即6人以上参与评议。然本庭现有8位大法官中,有3位大法官主张本庭目前人数与系争规定二所规定最低参与评议人数10人不符,故持续拒绝参与评议,致本庭实际上得进行评议的大法官为5人,若将此持续拒绝评议的3位大法官人数,计入现有总额人数,则本庭将无法实质审理本件及其他任何宪法解释声请案件,对人民声请大法官解释宪法的权利、民主法治与宪政秩序的维护影响重大,亦严重妨碍本庭作为最终且唯一的宪法解释机关的功能,等同承认大法官得拒绝宪法审判,殊非所许。鉴于缺额大法官的继任人选何时产生难以预期,于此极端例外且不得已情况,为维持宪法法庭继续运作,使大法官的宪政功能得正常发挥,自应依前述理由,将持续拒绝评议的3位大法官,由现有总额中扣除之。【52】

肆、受理要件的审查【53】

一、立法委员声请法规范违宪审查,于法律案最终表决时,未积极赞成者,即具备声请资格【54】

  立法委员现有总额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职权,认法律位阶法规范抵触宪法者,得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违宪的判决,为宪诉法第49条所明定。声请人是否符合上开规定的声请要件,本庭应依职权调查相关资料而为判断,不受当事人主张或声明的拘束。按表决为立法委员将其投票意志表现于外的行为,无论是投票赞成、反对、弃权或无异议,均为表现于外的客观事实。判断立法委员就议案是否投票赞成的客观事实,必须针对每位立法委员的每个具体表决行为,依外观所呈现的证据判断。若就特定表决无法依直接证据判断立法委员所持立场,即应于不违背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下,综合议案审查整体过程判断之。又立法委员于法律案的最终表决程序未积极投票赞成者,得声请宪法解释或法规范宪法审查。所谓法律案最终表决程序,通常固指三读程序(司法院释字第782号第783号解释本庭111年宪判字第14号及113年宪判字第9号判决参照),但立法委员认为已生效施行的法律违宪,而提案修法未果者,该修法的提案未经三读程序,提案的立法委员,亦具有声请解释宪法的资格(司法院释字第603号解释参照)。再者,法律案经三读表决后,立法委员得提出复议,法律案经立法院三读通过后,行政院得经总统核可移请立法院覆议。虽然立法委员的复议是立法委员自主促请再思考决议,以求立法更周全,而行政院移请立法院覆议,则是基于宪法权力分立与制衡的观点。然不论何者,一旦为合法复议或覆议,均有使立法院三读程序所议决的条文,暂时失其确定性,而得重新思考,重新作成决议的效力,则无不同。换言之,一旦进入合法的复议或覆议程序,即属立法委员行使职权的范围,所有立法委员均得重新就三读程序议决的条文,表达其立场,不受先前三读程序时所采立场的拘束,故应认法律案审查程序于有合法复议或覆议时,立法委员于复议或覆议所表达的立场,亦为其就该法律案所表达的最终立场。【55】

二、本件声请符合声请要件,应予受理【56】

  查本件声请时,立法院现有立法委员总额为113人,声请人柯建铭等51位立法委员提出本件声请,符合声请人须达立法委员现有总额四分之一(即29人)以上的要件。又议决法律案为立法院行使宪法所赋予的职权(宪法第63条规定参照),立法院议决系争规定一至七,自属其职权的行使。又依立法院第11届第2会期第14次会议院会纪录所载及议场录影画面,系争规定一至七的三读会程序,于议事人员宣读作为三读审议的条文后,主席询问“有无文字修正”,瞬间即宣示没有文字修正,修正条文通过,自难期待在场立法委员可立即就主席询问,有所反应,而认在场立法委员已就“文字修正”表示无异议。何况,主席所询问者为“有无文字修正”,即便在场立法委员针对主席所询问“有无文字修正”,明白表示无异议,亦仅对文字修正无异议而已,不能进一步超越对话内容,解读为在场立法委员就条文内容积极表示无异议赞成,否则即违反一般人对话的经验法则。参诸系争规定一至七在原修正案二读程序的逐条讨论程序中,由民众党党团以修正案方式提出后,声请人所属民主进步党立法院党团(下称民进党党团),即一再透过提出程序动议,阻止修法,例如针对是否停止讨论、本案二读的表决、是否继续三读及其后的复议程序,以提出数十次有关表决方法及重付表决等表决动议,作为其反对系争规定一至七修法的议事手段,可见其采强烈反对系争规定一至七修法的立场,更属无疑。自不能仅以三读程序中,议事人员宣读条文完毕,主席征询“有无文字修正?”时,声请人未立即就“文字修正”为积极回应,即认声请人同意系争规定一至七的内容,进而投票赞成该修正案。【57】

  于主席宣示三读后的复议程序,第4条及第95条规定部分,在场106人,赞成复议者43人,民进党党团要求重付表决,结果相同;第30条规定部分,在场106人,赞成复议者41人,民进党党团要求重付表决,在场106人,赞成者44人,赞成者均少数,复议不通过。嗣于行政院移请立法院覆议程序,采记名表决,声请人51人均赞成覆议(即反对三读原决议)(立法院公报第114卷第5期院会纪录第58页、第59页、第83页、第84页及第114卷第15期院会纪录第10页至第13页参照),有上开会议纪录可稽。【58】

  虽然,因三读程序是主席以无异议的方式通过,复议程序则采举手表决,致院会纪录均未呈现声请人等投票立场,然所以如此,是多数立法委员不赞成声请人所属民进党党团所提的点名表决动议所致,自难将无法证明声请人就系争规定一至七是否已投票赞成的不利益,归由声请人承受。再由声请人所属党团,于先前的程序中明显采反对修法态度,于复议失败后又提出重付表决的事实,应可推知于复议案的表决,声请人所属党团是赞成该复议案即反对原三读决议,其人数分别为43人与44人。再者,宪法法庭是审查法规范合宪性,事关法规范是否有效的公共利益,而非审查个别立法委员于法律案审议过程中用以表彰其所代表民意的政治立场。因此,于本案情形,除非审查法律案时个别立法委员对法律案明确采赞同立场,嗣后又声请该法规范违宪审查,已构成权利滥用而难认有声请宪法解释的正当性外,本得基于立法机关有确保其所制定的法律及决议合宪的义务的宪法意旨,而解释立法委员声请宪法解释案的要件。尤其因表决方式致无法判断赞成或反对的立法委员为何人时,只须从议案审议过程,客观上足以判断声请人中已包含声请要件所须人数,即为已足,无须因斤斤计较何人投票赞成、何人投票反对的问题,而陷于无法进入本案审查困境的必要。何况于行政院移请立法院覆议的程序,采记名表决,而声请人均表示赞成覆议(即反对三读通过的决议)的立场,自应认为声请人于该法律案最终表决,未采赞成立场。【59】

  综上,声请人的声请,核与宪诉法第49条所定要件相符,应予受理。【60】

伍、形成主文的法律上意见【61】

一、系争规定一至七立法程序有明显重大瑕疵,违背宪法正当立法程序【62】

(一)立法程序有明显重大瑕疵者,该法律为无效【63】

  依民主宪政国家的通例,国家的立法权属于国会,国会行使立法权的程序,于不抵触宪法范围内,得依其自行订定的议事规范为之,议事规范如何践行是国会内部事项。然法律的规定涉及宪法内容的具体落实及人民权利保护,而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因此制定法律时,须践行正当立法程序,例如公开透明原则及讨论原则,以充分反映民意,若其立法程序有不待调查事实即可认定为抵触宪法的明显重大瑕疵者,本庭仍得宣告其为无效(司法院释字第342号第499号解释及本庭113年宪判字第9号判决参照)。法律案应经立法委员议决,否则即与宪法第63条规定意旨抵触而无效(司法院释字第342号解释理由参照)。所谓“议决”,指讨论与表决,未经讨论即为表决,固属违背讨论原则而违背宪法第63条规定,即使经讨论后未为表决,仍无从确定立法委员集体的意思为何,亦非此之议决。立法程序是否有明显重大瑕疵,应依个案中发生程序瑕疵的态样与严重性具体判断,难以一概而论。【64】

(二)公开透明原则与讨论原则,为宪法正当立法程序的要求【65】

  立法院作为民主国会,其立法程序须得以彰显人民意志,并使人民对民意代表有最低限度问责的机会,始符合宪法国民主权原则与民主原则的意旨;其具体表现方式,主要即为立法程序的公开透明原则与讨论原则。公开透明原则要求立法程序的过程、方式、标的与表决情形等,应尽可能对人民公开,使人民得以获取相关资讯,据以向民意代表问责,并得透过媒体与公共论坛,参与立法权行使阶段的立法政策与内容的讨论,即时将公民意见反映于国会。就此而言,公开透明原则乃民主问责与落实宪法国民主权原则的必要前提,自属宪法民主原则中程序性要求的一环。基于讨论原则,立法委员作为全民的代表,而非仅是特定选民的委任代表,其于议案的主张与意见分歧时,即应于立法程序中,就议案内容的不同意见与立场尽可能为沟通、讨论,并共同寻求折衷、妥协方案的可能。民主程序正是妥协的程序,而妥协须立基于充分的沟通与讨论。透过立法程序中议案的讨论过程,不同立场与主张所代表的各种民意方得以显现,进而以表决方式得出代表多数民意主张的结果。于此前提下,最终表决得出的多数决定,始符合少数获得充分尊重下服从多数,多数代表全体的民主原则精神,并具备得以代表民意的民主正当性,实现国民主权原则的要求。因此,立法程序的讨论原则,乃落实宪法国民主权原则的必要前提,亦属民主原则的程序性要求之一。就此而言,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关于议案审议程序,于第9条第2项及第3项前段明定:“(第2项)第二读会,应将议案朗读,依次或逐条提付讨论。(第3项)第二读会,得就审查意见或原案要旨,先作广泛讨论。”立法院议事规则第5章“讨论”的相关规定,明定议事讨论相关程序,均属宪法所要求的立法程序讨论原则的具体化规定。因此,法律案审议程序,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如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0条之1所定的情形,通常属立法委员共识度较高的法案),于第二读会原则上均应依上开规定进行议案的讨论(本庭113年宪判字第9号判决参照)。又立法院审议的法律案,不论是最初提案或于逐条讨论时提出的修正动议,一旦通过而成为法律,其效力即无不同,故不论为最初提案或修正动议,均应符合前述原则。【66】

(三)系争规定一至七的立法程序,有明显重大瑕疵,违背宪法正当立法程序,应属无效【67】

  1. 修法历程【68】

  ⑴ 本件宪诉法修法的缘起,是立法委员翁晓玲、林思铭等17人,于113年7月3日提案增订第4条第3项,修正要旨为本法所称大法官现有总额,是指宪法增修条文第5条所定大法官人数;113年9月25日立法委员翁晓玲等23人另提案修正第30条及第43条第3项,第30条的修正要旨为大法官作成判决及暂时处分的人数,由原规定现有总额过半数,提高至现有总额三分之二;113年10月1日立法委员翁晓玲等16人再提案修正第95条,修正要旨为宪诉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自公布日起施行。【69】

  上开修正草案,经一读、二读前的委员会讨论及协商,未达成共识,乃于113年12月20日进入二读会广泛讨论,经部分立法委员发言后,中国国民党立法院党团(下称国民党党团)提案停止讨论获表决通过,全案进入逐条讨论程序。【70】

  ⑵ 系争规定一部分,于立法委员翁晓玲等所提修正草案,完成广泛讨论后,进入逐条讨论时,民众党党团提出修正动议,随之国民党党团、民众党党团又分别提出修正动议、再修正动议,故列为讨论的提案有5案,依序为立法委员翁晓玲等17人提案、民众党党团修正动议、国民党党团修正动议、民众党党团再修正动议及国民党党团再修正动议。其中民众党党团所提出修正动议及再修正动议的版本,均是规定大法官因任期届满等事由而未足法定总额时,总统应于2个月补提足额(内容如系争规定一),此版本与一读及二读前作为委员会讨论、协商及广泛讨论基础的立法委员翁晓玲、林思铭等17人,于113年7月3日所提修正案,是规定大法官现有总额的定义,二者规范的对象及内容完全无关。亦即前者在课予总统提名义务,后者在作为大法官行使职权的门槛基础。第4条规定逐条讨论,并未限定讨论的提案版本,经立法委员锺佳滨等5人每人3分钟发言对修法程序提出质疑后,国民党党团提议停止讨论并获表决通过,主席遂裁示就民众党党团所提再修正动议进行表决,经以举手表决,在场人数106人,赞成者56人,主席乃宣示第4条照民众党党团所提出的再修正动议条文通过。【71】

  ⑶ 系争规定七部分,于立法委员翁晓玲等所提修正草案,完成广泛讨论后,进入逐条讨论时,民众党党团提出修正动议,随之国民党党团、民众党党团又分别提出修正动议、再修正动议,故逐条讨论,列为讨论的提案亦有5案,依序为立法委员翁晓玲等16人提案、民众党党团修正动议、国民党党团修正动议、民众党党团再修正动议及国民党党团再修正动议。民众党党团所提出的修正动议,是不采纳立法委员翁晓玲等人的修正案,另提的再修正动议,则是规定113年12月20日修正的条文,自公布日起施行(内容如系争规定七),与国民党党团所提出的修正动议及再修正动议版本,均维持立法委员翁晓玲等16人最初提案,规定本法修正的条文,自公布日起施行,文字虽有不同,内容亦有稍异,但均为同一主题。经立法委员锺佳滨等5人每人3分钟发言表示反对修正或质疑修正的立法程序后,国民党党团提议停止讨论并获表决通过,主席遂裁示就民众党党团所提出前开再修正动议进行表决,经以举手表决,在场人数106人,赞成者59人,主席乃宣示第95条照民众党党团所提出的再修正动议条文通过。【72】

  ⑷ 第4条及第95条规定修正条文二读通过后,即并案进行三读,于议事人员宣读二读通过的条文完毕,主席:“报告院会,三读条文已宣读完毕,请问院会,有无文字修正?(无)没有文字修正。现在作以下决议:宪法诉讼法第4条及第95条条文修正通过。”(立法院公报第114卷第5期院会纪录第58页至第59页参照),而成为系争规定一、七。【73】

  ⑸ 系争规定二至六部分,其过程与前述第4条及第95条规定的修正过程大体相同(至于第43条修正条文部分,因未完成立法,故略而不论),即于立法委员翁晓玲等所提修正草案,完成广泛讨论后,进入逐条讨论时,民众党党团提出修正动议,随之国民党党团、民众党党团又分别提出修正动议、再修正动议,故逐条讨论时,列为讨论的提案亦有5案,依序为立法委员翁晓玲等23人提案、民众党党团修正动议、国民党党团修正动议、民众党党团再修正动议及国民党党团再修正动议。其中民众党党团所提出的再修正动议,则是规定以参与评议及评决的固定人数(内容如系争规定二至六),定其门槛,此版本与一读、及作为二读程序前委员会讨论、协商及二读广泛讨论基础的立法委员翁晓玲等23人所提第30条规定修正案,是以大法官现有总额比例定其门槛者,亦不相同。第30条规定的逐条讨论,经立法委员锺佳滨等3人每人3分钟的发言,就修法内容、立法程序表示反对或质疑后,国民党党团提议停止讨论并获表决通过,主席遂裁示就民众党党团所提出的再修正动议进行表决,经以举手表决,在场人数106人,赞成者57人,主席乃宣示第30条照民众党党团所提出的再修正动议条文通过。二读通过后,即进行三读,于议事人员宣读二读通过的条文完毕,主席:“三读条文已宣读完毕,请问院会,有无文字修正?(无)没有文字修正。决议:宪法诉讼法第30条条文修正通过。”(立法院公报第114卷第5期院会纪录第62页至第81页参照),而成为系争规定二至六。【74】

  2. 立法程序有明显重大的瑕疵【75】

  由上述立法过程可知,系争规定一至七的立法程序,从立法院公报所载院会纪录及议事录观察,即可无待调查而发现有如下明显瑕疵,而综合各瑕疵,可认其立法程序已达欠缺正当性的重大程度,抵触宪法正当立法程序原则:【76】

  ⑴ 系争规定一至七的修正草案,均是针对立法委员翁晓玲等所提修正案,于113年12月20日的二读会广泛讨论完毕后的逐条讨论程序时,由民众党党团提出的再修正动议,且于当日即完成二读及三读。其中系争规定一至六部分,内容与立法委员翁晓玲等所提出的修正案完全不同,已如前述。民众党党团所提出的修正草案内容,于提出前外界固无法知悉草案的内容,即使提出后,既未依立法院议事规则第7条规定附具立法理由,提案者亦未于其他立法委员质疑时,依同规则第31条规定为不限一次的说明或答辩,因此难期待其他立法委员知悉修正的缘由及修正后究会发生如何影响,进而据以决定如何就此仓促之间提出的法案为表决,且亦无暇征询主管机关司法院的意见,或对人民公开,使人民得以获取相关资讯,据以向民意代表问责,并得透过媒体与公共论坛,参与立法权行使阶段的立法政策与内容的讨论,即时将公民意见反映于国会等符合公开透明原则的要求(本庭113年宪判字第9号判决参照)。是系争规定一至六的立法程序,明显不符合公开透明原则与讨论原则。【77】

  ⑵ 民众党党团所提出的再修正动议,其中系争规定一至六的内容,与立法委员翁晓玲等提出的修正案完全不同,已如前述。因此立法委员针对立法委员翁晓玲等提出的修正案,所进行的一读及二读程序前委员会审查、党团协商及二读会广泛讨论等程序,均与系争规定一至六的内容无关,难认系争规定一至六,曾于一读及二读程序前委员会审查、党团协商及二读会广泛讨论等立法程序,有任何讨论。即使于逐条讨论程序,作为讨论的提案有5案,民众党党团所提出的再修正动议,既未经主席指定为唯一应讨论的动议,亦非列为最先或最后提案,且各该提案所涉及的问题均十分重大、专业,尤其民众党党团所提出第30条的再修正动议,内容甚为复杂,自难期待立法委员可就此临时提出的复杂提案,以3人或5人每人3分钟(其中第4条规定部分,合计17分钟;第95条规定部分,合计16分钟;第30条规定部分,合计10分钟)的反对修法或质疑修法内容的发言,对该再修正动议内容表达实质意见。何况于该发言的立法委员所提出的反对或质疑后,完全未见有提案者或赞同该提案者,为任何说明或答辩,随即停止讨论并进行二读表决,紧接著继续完成三读,难谓立法程序中已就系争规定一至六有任何讨论。从而系争规定一至六的立法程序,亦明显不符合讨论原则。【78】

  ⑶ 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1条第3项明定,法律案的第三读会,应将议案全案付表决。此一规定乃为具体落实宪法第63条规定法律应经立法院“议决”的意旨所为规定。法律案三读的表决,为立法院就该法律案最终意见的表达,未经三读会的表决,自不能谓立法院已就该法律案有所议决,此不但为议学原理所当然,亦为立法院自设立起即据为议决法律案所遵循,并明定于立法院议事规则的程序(17年11月13日制定公布的立法院议事规则第49条规定,国民政府公报第18号,第5页参照),即使于政府来台后至88年1月25日制定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前,亦均为立法院明定于立法院议事规则的程序(37年5月20日通过的立法院议事规则第40条规定,第1届立法院第1会期第1次会议议事日程、关系文书及议事录第9页、同会期第2次会议议事日程、关系文书及议事录第9页;37年11月19日修正通过同规则第38条规定参照)。虽于88年1月25日制定立法院职权行使法时,漏未列入,然已于91年1月25日立法院职权行使法修法时增列之,此由其立法理由谓:“第三读会审查完竣,其作为审查标的议案,依议学原理,仍应付表决,以得最终之审查结果,现行法对此漏未规定,反而滋生无谓疑义,应予增列。”即可知之。至于表决的方式,同法虽未明文,依立法院议事规则第35条规定,立法院的表决,固有口头、举手、表决器、投票及点名表决等方式,但并无不须表决的规定。然而,系争规定一至七的立法程序所进行的三读程序,是议事人员宣读经过二读的条文完毕,主席征询院会:“有无文字修正?”因无文字修正,主席即宣示:“现在作以下决议:宪法诉讼法第4条及第95条条文修正通过。”、“决议:宪法诉讼法第30条条文修正通过。”此一程序中,主席征询院会“有无文字修正?”性质上仅是为了确定三读会所欲审查的标的为何,而征询在场立法委员的意见而已,于在场立法委员均无文字修正的情形下,三读会的审查标的始为确定,此时即应以此经确定的标的为议案,提付表决,以得最终的审查结果,方完成三读程序。观诸前揭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1条第3项规定的立法理由,益臻无疑。【79】

  虽然国会在其自律的范畴内,于立法委员就法律案的内容,经协商已达成共识,或依修法过程可认各立法委员就法律案内容并无异议等情形,得采由主席征询院会照议案内容通过有无异议,经确认无异议后,宣告通过的方法,以求便捷,但采此方法时,主席仍应针对是否照议案的“内容”通过,征询会场有无异议,亦即于三读会提付表决时,主席应征询出席立法委员,是否照议事人员所宣读的三读“条文内容”通过(例如本件修正条文二读会表决时,主席均依此办理,立法院公报第114卷第5期院会纪录第53页、第57页、第58页及第76页参照),若出席立法委员均表示无异议,或于主席征询后经相当时间,可确认出席立法委员均未表示异议时,始得认为全体立法委员已无异议表决通过该条文内容。若非上述得采无异议通过的情形,在场立法委员纵然无文字修正,充其量亦仅为同意以议事人员所宣读的草案,作为三读会表决的议案而已,并不表示其对于该草案的内容已同意。是否同意三读条文内容,出席立法委员仍可以投票表达其最终立场,甚至可为与二读会采不同的立场,此乃议学当然之理,毋待赘述。法律案既应经三读程序,则立法委员对于该法律案所持最终立场为何,自应使出席的立法委员得于三读程序中有展现的机会,方能使其选民知悉,进而为民主问责,尤其于少数立法委员已表明应为记名表决时,更应如此。然而,系争规定一至七,于三读程序中,并未提付表决,在场立法委员并无行使投票权的外观,无法知悉个别立法委员甚至政党,就此法律修正案,最终所持的立场为何,而由前述三读程序前的立法过程中,不同政党就此修法,始终有极明显不同甚至对立的立场,可知系争规定一至七的三读程序根本没有采无异议方式通过的馀地。观诸于三读后的发言,反对修法的立法委员仍表示其反对的立场,因此常理上自不可能仅于三读表决时,竟“无异议”同意二读通过的条文内容。在场立法委员及所属政党,对于条文内容既自始即有赞同与否的不同立场,少数的立法委员并已要求记名表决,自应依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1条规定将全案提付表决,以确定立法院最终意见为何,并使人民获悉立法委员的意见,方符合民主原则。乃会议主席并未依法将全案提付表决,仅于宣读人员宣读经二读条文后,分别询问“请问院会,有无文字修正?”并立即宣示“没有文字修正。现在作以下决议:宪法诉讼法第4条及第95条条文修正通过。”以及“没有文字修正。决议:宪法诉讼法第30条条文修正通过。”主席于询问有无文字修正后,即间不容发宣示作成决议,并未给予在场立法委员,有合理表示异议或意见的时间,无异由主席宣示代替在场立法委员的表决,立法程序亦有瑕疵。【80】

  3. 本件与本庭113年宪判字第9号判决基础事实的差别【81】

  应附为说明者,本庭113年宪判字第9号判决,固鉴于该判决所审查的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及刑法修正条文的立法程序,其法律修正草案的主要议题,曾于委员会审查阶段由相关机关表示意见,委员会并曾召开公听会听取各界意见,是法案内容尚难谓完全欠缺公开透明性;又该法律修正案的二读及三读议决,采举手表决方式,其表决结果,虽无法如表决器或点名表决方式般,赞成者与反对者得以逐一显名,然亦非属完全匿名的无记名表决,人民仍得依立法院院会纪录所记载的各党团的程序行为,及其关于议案的立场,辨识其所属立法委员的表决意向,进而为民主问责。就此观之,其立法程序虽存有瑕疵,惟尚难谓已完全悖离公开透明原则(上开判决理由第70段及第71段参照)。然本件与本庭113年宪判字第9号判决的基础事实,其立法程序瑕疵情节存有重大的差异,应为不同的评价。如前述,本件声请宪法审查的系争规定一至七,其修正条文是于立法委员翁晓玲等所提出修正案完成一读、有关委员会审查及二读广泛讨论完毕,进入逐条讨论时所提出,其中系争规定一至六的内容,与立法委员翁晓玲等所提出修正案完全不同,难认就立法委员翁晓玲等所提出修正案,所进行的审查、听取意见及讨论,可移为就系争规定一至六的修正草案所为。又系争规定一至七的修正草案,内容甚为复杂,且对总统及大法官行使职权影响重大,然自二读逐条讨论时提出,并未为实质讨论,即进行二读表决,于三读程序复未依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1条规定提付表决,人民完全无法知悉各立法委员就该法律修正案,是采何种立场,其立法程序违反公开透明及讨论原则的瑕疵,远较本庭113年宪判字第9号判决基础事实的审议过程为甚,已达欠缺立法程序正当性的明显重大程度,抵触宪法正当立法程序的要求。【82】

二、系争规定一至七,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83】

(一)权力分立为宪法中具有本质的重要性而为规范秩序存立的基础【84】

  按宪法有关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原则,具有本质的重要性,为宪法整体基本原则之一,凡宪法设置的机关均有遵守的义务(司法院释字第499号解释参照)。立法院虽为宪法所设置的机关,并有议决法律案的职权(宪法第63条规定参照),然立法院的立法权既然是宪法所赋予,自不能脱离宪法权力分立的制度规范。因此,立法院行使宪法所赋予的职权而为立法时,如该法律涉及其他宪法机关职权的规定,并对其他宪法机关的运作造成实质妨碍,或课予宪法并未规定的义务,即属逾越其宪法职权,并侵犯其他宪法机关职权,而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依宪法第171条第1项规定,该法律应属无效(司法院释字第585号第613号解释及本庭113年宪判字第9号判决参照)。【85】

(二)系争规定一,课予总统宪法所未规定的义务,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86】

  总统作为宪法机关,其宪法上地位及职权均应由宪法自为规定,属宪法保留的事项,除宪法明文规定或授权外,尚非可由立法院制定法律,课予总统宪法所无的义务,或就总统宪法上职权的行使,增加宪法所无的限制。是立法院于未有宪法依据下,以法律规定总统应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者,其立法乃属逾越其宪法上职权,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司法院释字第419号解释、本庭113年宪判字第9号判决参照)。【87】

  按宪法增修条文第5条第1项明定,司法院院长、副院长、大法官,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乃宪法基于权力分立与制衡的考量所为制度设计,宪法及宪法增修条文并未规定总统行使此一职权须依据法律为之。依此,总统享有该人事任命程序上的程序发动权与人选形成权,立法院就总统提名人选则享有审查权、同意权。总统与立法院以此分权制衡的协力方式,共同决定相关宪法机关人事的继任人选,除避免由单一宪法机关全权决定其他宪法机关的成员,以防偏颇外,亦在确保各该宪法机关得以实质存续并顺利运行,俾维护国家整体宪政体制的正常运行。是总统与立法院均负有依宪法规定,忠诚履行宪法所分别赋予的人事提名权与同意权的宪法义务与责任,即总统应于该人员因任期届满或其他原因而出缺时,适时提名继任人选咨请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应积极行使同意权,就是否同意总统提名的人选为决议。基于宪法机关的宪法忠诚义务,无论总统或立法院,固不得消极不行使其宪法上分别享有的提名权、同意权,致影响相关宪法机关的实质存续,破坏宪政体制的健全运作(司法院释字第632号解释、本庭113年宪判字第9号判决意旨参照)。但总统就何时提名继任人选,仍得本于宪法所赋予的提名权,依具体情况适时为之,正如同立法院于总统咨请立法院同意后,得本于宪法赋予的同意权,依国会自律原则,适时进行同意权行使的相关程序一般。非谓总统因负有此宪法义务,立法院即得以法律强制规定总统应于一定期间内履行此一宪法义务,否则即属逾越宪法赋予立法院的职权,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88】

  系争规定一规定:“大法官因任期届满、辞职、免职或死亡,以致人数未达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5条第1项所定人数时,总统应于2个月内补足提名。”是以法律课予总统宪法所未规定的义务,已逾越宪法职权,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89】

(三)系争规定二,严重影响大法官职权的行使,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90】

  1. 大法官宪法解释功能不容片刻中断【91】

  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也是宪法机关运作的基础。人民权利的保障不可分秒或缺,以实现保障人民权利为终极目标的宪法机关,其运作也不可片刻中断。然而,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不可能以庞杂条文钜细靡遗规范,只能提纲挈领宣示原则或为架构性规划,实际运作经常须透过进一步的解释,才能使宪法意旨具体呈现并落实贯串。是以如何解释宪法、由何人为之,即攸关宪法内涵如何呈现、人民权利如何受保障、宪法机关如何运作、有争议时如何解决等问题,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就此,宪法赋予大法官解释宪法的专属职权(宪法第78条、第79条第2项、第173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5条第4项规定参照),期能以客观中立观点,透过法学方法严谨说理,阐述宪法内涵,确保民主宪政国家宪法的最高法规范地位,并就人民基本权利保障及自由民主宪政秩序等宪法基本价值的维护,作成有拘束全国各机关与人民的效力的司法判断(司法院释字第601号解释参照)。是以确保大法官职权的顺利行使,不可一时或缺,也不受到其他宪法机关不当的限制或影响,也正是在确保宪法意旨贯串落实的重要机制。【92】

  应特别指明者,依我国宪法及宪法增修条文的规定,大法官是经具有全国性直接民意基础的总统提名及立法院同意后任命,每位新任大法官人选,一旦合法任命,即掌理宪法所赋予的职权。又宪法仅规定司法院设大法官,并未规定大法官行使职权最低人数门槛。因此,只须依宪法行使职权的大法官全体以宪法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而非以个人名义为之,即有行使宪法所赋予职权的正当性。纵使大法官人数未达宪法增修条文第5条第1项所规定15人,或未达法律所规定最低人数,也是出于有提名权的总统及有同意权的立法院作为或不作为的结果,与大法官行使职权的正当性毫无关系,自不得仅执大法官人数不足一端,迳行否定大法官行使职权的正当性。否则无异承认有提名权或同意权的政治部门,得透过政治操作,造成大法官人数不足的结果,进而主张大法官行使职权欠缺正当性,达到实质妨碍、剥夺大法官行使宪法所赋予的职权的目的,瘫痪宪法对政治部门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制功能。【93】

  2. 系争规定二使大法官行使职权,须经常面临停止、瘫痪的风险,有违维持宪政正常运作的宪法意旨【94】

  按国家机关有忠实履行宪法意旨的义务,故立法院制定规范机关如何行使职权的法律时,必须以能维护、促进国家机关履行前开义务为前提,如该规范有缺漏不周或抵触宪法,致机关执行职权发生障碍,或执行职权的结果,无法落实宪法意旨者,宪法法庭应予以补充或为有助于机关运作的解释,甚至宣告该法规范抵触宪法,不再适用,让机关得依宪法运作不受影响,并落实宪法意旨。此为我国宪政当然法理,并经大法官一再以解释、判决阐述明确(司法院释字第177号第185号、第371号、第466号第470号第541号、第585号、第590号第737号第742号第752号第755号第762号解释本庭111年宪判字第7号112年宪判字第6号第18号判决参照)。【95】

  宪法就大法官如何行使职权,是采沉默态度,未规定应依据法律为之,无非基于权力分立原则考量,俾大法官不受党派及政治影响,亦不受不当法律拘束,得秉持独立立场,基于程序自主,客观宣示宪法内涵。立法院固得基于宪法所赋予的法律议决权,制定大法官行使职权的法律。然大法官宪法解释功能不容片刻中断,已如前述,故立法院制定规范大法官行使职权的法律时,就大法官可能发生缺额或其他原因致人数减少的情形,亦应有相关配套措施,以维持大法官宪法解释功能于不坠,如欠缺应有配套,致大法官职权受到封锁或妨碍,该法律即属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参诸民主法治国家法例,多将宪法解释权列为不可一时或缺的国家权力,因而透过大法官(含具有宪法解释权的法官)的任命、任期制度,减少发生缺额的机会,或透过发生缺额时的配套措施,以维系宪法解释功能于不坠。就以长期以来即影响我国法制或法学理论甚深的美国、日本及德国为例:采总统制的美国,其大法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一旦经任命即为终身职(美国联邦宪法第2条第2项、第3条第1项规定参照),其因政局更迭或人事同意权问题,致大法官人数不足而长期中断行使职权的机会甚少;采内阁制的日本,其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裁判所裁判官)由内阁任命,天皇认证,通常不会因任命的障碍而发生缺额,虽于任命后第一次众议员选举时须并同交付国民审查,其后于每满10年后的初次众议员选举时,再交付国民审查(日本国宪法第79条第1项、第2项、裁判所法第39条第2项、第3项、最高裁判所裁判官国民审查法第2条、第35条规定参照)。但此国民审查的性质为罢免法官的审查,实务上几乎未见审查不通过者,故其最高法院法官的职权因政局更迭或人事同意权问题而长期中断的机会亦少;采内阁制的德国,其联邦宪法法院由两个审判庭,每庭8名法官组成,各审判庭由联邦众议院(联邦议会)及联邦参议院各选出半数,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任期12年,于法官任期届满,因选举机关难以达成共识而无法及时选出继任人选者,该法官于任期届满后继续执行职务至继任者被任命为止,以为补救。若选举机关无法于缺额2个月内顺利选出人选者,由联邦宪法法院向选举机关推荐,若推荐后3个月内仍未选出者,另一选举机关亦可行使选举权,并视为原选举机关所选出。每庭固须有6名以上法官出庭始得决议,但就急迫性案件,一审判庭因人数不足不能作成决议时,由审判长决定以抽签方式自另一审判庭法官决定代理人选,至达决议的最低人数为止,亦不会发生宪法法院法官的职权因政局更迭或人事同意权问题而长期中断(德国基本法第93条第2项、第3项规定、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2条第1项、第2项、第4条第1项、第4项、第7条之1第1项、第5项、第15条第2项规定参照)。【96】

  我国大法官的职权,为依人民或政府机关声请就法规范或个案裁判所涉的宪法争议、总统、副总统的弹劾及政党违宪的解散,作成终局的判断,并有拘束全国各机关与人民的效力,对维护国家宪法秩序及保障人民权利的重要性,毫不逊于我国宪法所赋予的行政权及立法权,与美国、日本及德国有宪法审判职权的大法官、法官并无二致。因此,立法院就大法官职权行使所制定的法律,关于大法官发生缺额致影响大法官行使宪法职权的情形,自应有合理配套,以维系大法官职权的正常运作。在我国宪法增修条文有关大法官任期制度的规定下,此一配套尤显必要。【97】

  盖依宪法增修条文第5条第1项前段规定:“司法院设大法官15人,并以其中1人为院长、1人为副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华民国92年起实施,不适用宪法第79条之规定。”同条第2项规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届次,个别计算,并不得连任。但并为院长、副院长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同条第3项规定:“中华民国92年总统提名之大法官,其中8位大法官,含院长、副院长,任期4年,其馀大法官任期为8年,不适用前项任期之规定。”则总额15人的大法官中平均每4年内即有7至8位大法官任期届满(因大法官任命作业时程或大法官未任满即出缺等原因,出缺人数可能多于或少于此人数),须经总统提名及立法院同意,而立法委员的任期为4年,故每届立法委员任期内,平均可行使约总额半数即7至8位大法官的人事同意权。因此,一旦总统未适时提名新任大法官,或立法委员对于总统所提名的大法官人选均不同意或仅同意极少数人选时,大法官人数即可能陷于只有总额半数上下甚至更少的状况。我国历来规定大法官行使职权的规范,都以大法官现有总额的一定比例,作为大法官评议及评决门槛,因此面对宪法增修条文下,大法官任命与任期制度的特殊性,仍可不受特定时点大法官人数多寡的影响,大法官宪法解释功能始终能维持正常运作。乃系争规定二改变历来模式,以参与评议的固定人数作为评议门槛,规定参与评议的大法官人数不得低于10人,虽此评议门槛已超过大法官法定总额的半数,但未考虑现有总额的人数是否已达此评议门槛,造成大法官能否评议,深受总统大法官人事提名权或立法院大法官人事同意权的影响。例如113年10月31日7名大法官任期届满前、后,经总统两度提名大法官人选,惟均未获得立法院通过,已如前述,致自113年11月1日起,迄本判决公告之间,大法官人数仅有8人,如依系争规定二所定最低出席评议人数,即无法作出任何宪法判决,仅得将声请案件搁置或为不受理裁定,实质上瘫痪大法官的职权。虽然,立法院行使宪法所赋予的大法官人事同意权,得本于国会自主地位决定是否同意,但立法院既以制定宪诉法作为大法官行使职权的程序规范,自负有制定必要配套措施的立法义务,使大法官的护宪职权,在总统及立法院未能共同适时产生缺额大法官的继任人选时,得继续行使不辍,俾使宪法赋予大法官行使宪法解释权的意旨不致落空。惟系争规定二不但未因应我国宪法及宪法增修条文关于大法官任期的规定,为应有的配套设计,维护宪法机关正常运作,不受政局更迭或立法院大法官人事同意权行使的影响,反而变更向来以大法官现有总额固定比例人数参与作为评议门槛的规定,改为以最低10人的具体人数作为参与评议的固定门槛,又无配套措施,致大法官职权的行使,更易因政局更迭或立法院人事同意权行使结果,经常面临停止的风险,违反宪法以大法官为宪法机关,应维系其职权正常运作的意旨,对大法官行使职权造成实质妨碍,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98】

  又系争规定二后段以系争规定二前段规定最低评议门槛人数10人为前提,系争规定二前段既欠缺应有配套而抵触宪法,系争规定二后段自失所依附,亦属违宪。【99】

(四)系争规定三与系争规定二合并适用的结果,妨碍大法官行使职权,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100】

  系争规定三规定:“参与人数未达前项规定,无法进行评议时,得经大法官现有总额过半数同意,为不受理之裁定。”按宪诉法所以就声请案件设有受理的要件,是为了筛选不合法或显无理由的声请案件,避免宪法法庭必须就不合法、不符合宪法保护的资格或欠缺保护必要性的声请案件为无益的审查,浪费有限的宪法审判资源。受理要件的宽严,涉及宪法法庭能否开启审理程序进而判决,攸关声请人诉讼权的实现、相对人因宪法诉讼可能受到的不利益,与宪法诉讼制度顺利运作的公益之间,三方的平衡,故必须依据诉讼的性质、案件本身具体状况为适当规定,不能以实际参与评议的大法官人数如何,决定该声请案有无受宪法裁判的资格或必要性。宪诉法就受理要件的规定(宪诉法第15条第2项、第32条第1项、第61条第1项、第69条及第79条第2项规定参照),除系争规定三以外,均是以此为基调。然而,系争规定三就大法官参与评议人数不足系争规定二所定评议门槛的情形,规定宪法法庭虽无法进行评议,但得经大法官现有总额过半数同意,为不受理裁定,将参与评议的大法官人数多寡与案件的不受理连结,无异以参与评议的大法官人数多寡决定声请案件有无受宪法保护的资格或必要性,不符宪法设置大法官维护自由民主宪政秩序并保护人民基本权利的意旨。尤其,对于系争规定二、三修正施行前,已经大法官评决受理的声请案而言,于参与评议的大法官人数不足系争规定二所规定的评议门槛时,大法官只能选择不受理或暂停审理而束手坐视宪政秩序或人民基本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无论选择何者,实际上都是释宪制度的瘫痪。从而,系争规定二及三合并适用,无异使立法者可透过修改评议人数门槛的法律,配合大法官人事同意权的行使,使大法官释宪制度的正常运行因参与评议人数不足而受严重影响,进而直接阻止或妨碍大法官就个案行使宪法解释权,明显违反权力分立原则。再者,系争规定三的适用,是以系争规定二存在为前提,系争规定二既抵触宪法,系争规定三自亦失所依附,而属违宪。【101】

(五)系争规定四,适用系争规定二及系争规定三的结果,亦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102】

  系争规定四规定:“前2项参与人数与同意人数之规定,于宪法法庭依第43条为暂时处分之裁定、依第75条宣告弹劾成立、依第80条宣告政党解散时,适用之。”按系争规定二及三参与人数与同意人数的规定,均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已如前述。依系争规定四规定,系争规定二及三参与人数与同意人数,适用于依第43条为暂时处分的裁定、依第75条宣告弹劾成立、依第80条宣告政党解散案件时,系争规定二及三所呈现上开违宪的理由依然存在,系争规定四适用系争规定二及三的参与人数及同意人数,亦同属违宪。尤其暂时处分声请,更可能因系争规定四适用系争规定二及三的结果,根本无法进行评议或评议后无法作成评决,而为急速必要的处分,造成日后难以回复的重大损害,无法保全宪法解释或裁判的实效性(司法院释字第599号解释意旨参照),间接妨碍宪法裁判的效力;在总统、副总统弹劾及宣告政党解散案件,通常为涉及重大政治对立的案件,若不及时处理,往往会造成政治动荡持续,社会纷扰扩大甚至对立。然系争规定四适用系争规定二及三的结果,极可能导致宪法法庭因人数不足,根本无法审理上开案件,违背宪法增修条文将上开案件授权由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审理的意旨。是系争规定四适用系争规定二及三的结果,亦无异以法律妨碍大法官行使宪法职权,而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103】

(六)系争规定五与系争规定六合并适用的结果,严重影响大法官行使职权,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104】

  1. 系争规定五规定:“依本法第12条回避之大法官人数超过7人以上时,未回避之大法官应全体参与评议,经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决或裁定;第2项之规定不适用之。”系争规定六规定:“前项未回避之大法官人数低于7人时,不得审理案件。”为相互配套的规定,故应合并审查。【105】

  2. 首先,系争规定五前段虽规定:“依本法第12条回避之大法官人数超过7人以上时,……”然查第12条规定:“依本法回避之大法官,不计入现有总额之人数。”是规定大法官依第9条至第11条规定回避后,如何计算现有总额,而非规定大法官于何种情形下应回避,本无“依第12条回避之大法官”的问题。【106】

  3. 其次,纵认为系争规定五前段是针对大法官依第9条至第11条规定回避“超过7人以上”(即至少8人)时,未回避的大法官参与评议及作成评决人数最低门槛所为规定。然系争规定六规定依第5项规定未回避的大法官人数低于7人时,不得审理案件,则合并系争规定五前段及系争规定六而为解释,系争规定五前段所规范的大法官评议及评决标准,仅适用于大法官人数为15人,且回避的大法官人数为8人(系争规定五前段规定参照),即未回避的大法官为7人(系争规定六规定参照)的唯一情形。例如大法官人数为15人,但应回避者为7人以下,与系争规定五适用前提的回避“超过”7人不符,不适用系争规定五,若应回避者为9人,则未回避者为6人,依系争规定六即不得审理案件;若大法官人数为14人以下,纵回避者8人,符合系争规定五,但此时未回避者在6人以下,依系争规定六,不得审理案件(以此类推)。可知系争规定五及六,性质上是为特定事实所为立法,适用机会极低。【107】

  然而,上开为特定事实所为,且适用机会极低的系争规定五前段,严重违背大法官行使宪法裁判的评议、评决原则。按法官行使司法裁判权,是以实际参与评议的法官的意见,作为事件所为裁判的内容,至于实际参与评议的法官,不论自始即应参与该事件的评议,或其他原应参与者迁调、事务分配、辞职、任期届满、死亡等事实上原因,无法继续参与评议,因而递补之,或其他原应参与者有应回避的法律上原因,无法继续参与评议而递补之。一旦依法参与评议,其作成评决的标准及裁判的效力,即无轩轾,此乃基于法官独立审判及评议意见等值的要求而来。此一法理于大法官行使宪法裁判权,亦复如是。然而,依系争规定二前段与系争规定五前段相互对照,可知如因缺额未补、请假等事实上原因,不能由15名大法官全部参与评议者,依系争规定二至少应有10人以上参与评议,但依系争规定五、六,若因回避者8人而未回避者仅馀7人,只须该7人全体参与评议,其参与评议的人数门槛,因大法官不能参与的原因而有不同。又依系争规定二,为违宪评决的人数门槛为9人,但依系争规定五,则为总额四分之三,致大法官作成评决的人数门槛,竟因其他大法官不能参与评议的原因而有不同,此不同显然欠缺法理依据。【108】

  4. 合并系争规定五前段及系争规定六,仅适用于大法官人数为15人,且有8人回避(即7人未回避)的唯一情形,已如前述。故于此情形外,即不能适用系争规定五的特别规定,而应回归适用系争规定二,然系争规定二未为配套规定,致大法官因人数不足而无法评议的缺陷,仍无法避免。例如大法官为15人时,回避者为7人、6人,未回避的大法官人数为8人、9人,既不符合系争规定五所定要件,亦不符合系争规定二所定评议人数门槛,于此情形下,即不能审理案件(大法官人数在14人以下时类推之)。此外,于大法官未参与评议的人数中包含回避及其他原因时,究应适用何一评议及评决人数门槛,亦欠缺相关规定。例如大法官为15人,应回避者为8人,此时固可适用系争规定五及六为案件审理,但若应回避者为7人,因请假等事由,无法出席评议者1人,此时不能出席评议者同为8人,因不符合系争规定五所定要件,亦不符合系争规定二所定的评议人数门槛,不能为案件审理,其中的差异规定,显然欠缺合理性。再者,于大法官回避人数未超过7人,但未回避的大法官人数未达10人的情形(例如大法官15人,回避6人,或大法官14人,回避5人,以下类推),既不适用系争规定五的评议人数门槛,亦未达到系争规定二所定评议人数门槛,从而不能审理案件,已如前述。但若回避人数超过7人,纵未回避的大法官人数未达10人的情形(例如大法官15人,回避8人),反而依系争规定五及系争规定六,得审理案件。如此其回避人数少者,不得进行评议,回避人数多者,可为评议,其不合理处,亦甚为明显。【109】

  综上,系争规定五及六合并适用的结果,仅就大法官15人时,回避8人的唯一情形,规定其评议及评决门槛,排除系争规定二所规定的一般评议及评决门槛。不但无法处理前开唯一情形以外大法官参与评议门槛的问题,对于同一案件因大法官基于不同原因而同时未出席评议时,应适用何种评议及评决规范的问题,亦不能解决,实为挂一漏万的立法,且就大法官因不同原因而未出席时,其评议及评决门槛的差异,亦欠缺合理论据,明显以法律规定影响大法官行使职权,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110】

(七)系争规定七,紊乱宪诉法的施行日期,致大法官无法确定应适用的法规,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111】

  按法律的施行日期,为该法律制度、程序或依该法律发生法律效果的起始日,为法制的基础,含糊不得。故中央法规标准法特于第12条明定:“法规应规定施行日期,或授权以命令规定施行日期。”依此,法规若未规定施行日期且未授权以命令规定施行日期者,该法规既未施行,自无效力可言。【112】

  查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于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名称为宪法诉讼法及全文修正,并于第95条规定,自公布后3年(即111年1月4日)施行。因宪诉法新制何时施行,影响当事人权利至钜,为配合此修正新制的施行,同法第90条及第91条分别规定施行前已系属案件的审理程序、受理要件及声请人依据宪法判决得进行的救济方式,同法第92条规定施行前已受送达的确定终局裁判,得否依修正的新制声请裁判宪法审查及声请期间等事项。嗣宪诉法于112年6月21日再修正公布第1条、第33条、第53条、第59条、第63条及第95条等条文,并于第95条增订第2项规定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司法院并于112年7月3日以院台厅书一字第11206006751号令发布定自112年7月7日施行。因此,大法官所收受的声请案,应依何日修正施行的法规为审查、审查后若为违宪判决者,究竟应发生何法律效果等,均应依历次修正内容的施行日期,适用已施行的法规,自不待言。【113】

  然而,本次宪诉法的修正,将修正前第95条第1项规定:“本法自公布后3年施行。”第2项规定:“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删除,仅规定为:“113年12月20日修正之条文,自公布日起施行。”(系争规定七),至于规范108年1月4日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的原条文第1项规定,及规范112年6月21日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的原条文第2项规定,均遭删除。以致于前开二次修正条文,竟欠缺施行日,不符中央法规标准法有关法规施行的要件。不但无法检验宪法法庭所进行声请案件的审查,是否符合当时应适用的宪诉法。对于当事人于系争规定七修正施行前已声请尚未终结的案件,或施行后依法声请的案件,究应以何时修正施行的宪诉法作为审查的依据,亦变得不明确,有碍法安定性要求,严重影响大法官职权的行使,明显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应属无效。何况系争规定七是规定系争规定一至六的施行日期,系争规定一至六既已抵触宪法,则系争规定七自亦抵触宪法。【114】

三、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的宪诉法第95条规定,于该规定本次修正公布后继续适用【115】

  系争规定七抵触宪法,应属无效,已如前述,则修法前的原条文即宪诉法第95条的规定(含第1项及第2项规定),自不受系争规定七修法的影响,于本次修法后仍继续适用(司法院释字第499号解释意旨参照),俾大法官得依修正前宪诉法第95条的规定,适用应适用的宪诉法。【116】

四、本件业经裁判,核无暂时处分的必要,声请人暂时处分的声请,应予驳回。【117】

中  华  民  国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宪法法庭 审判长大法官 谢铭洋
大法官 吕太郎 蔡彩贞 陈忠五 尤伯祥

本判决由吕大法官太郎主笔。

大法官就主文所采立场如下表所示:

主文项次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第一项 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彩贞(违宪理由除宪法诉讼法第30条第5项、第6项违反权力分立原则部分外)、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蔡大法官彩贞(宪法诉讼法第30条第5项、第6项违反权力分立原则部分)
第二项 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彩贞、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詹大法官森林
第三项 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彩贞、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意见书】

协同意见书:尤大法官伯祥提出,谢大法官铭洋、陈大法官忠五均加入。

部 分 协 同
部分不同意见书:蔡大法官彩贞提出。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陈淑婷

中  华  民  国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