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中华民国法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国民法官法
立法于民国109年7月22日(现行条文)
2020年7月22日
2020年8月12日
公布于民国109年8月1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91091号令

中华民国 109 年 7 月 22 日 制定113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8 月 12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910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13 条;除第 17~20、33 条自公布日施行,第 5 条第 1 项第 1 款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馀条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国民与法官共同参与刑事审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国民正当法律感情,增进国民对于司法之了解及信赖,彰显国民主权理念,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国民法官:指依本法选任,参与审判及终局评议之人。
      二、备位国民法官:指法院视审理需要,依本法选任,于国民法官不能执行其职务时,依序递补为国民法官之人。
      三、终局评议:指国民法官法庭于辩论终结后,由法官与国民法官就事实之认定、法律之适用及科刑共同讨论、表决之程序。
      四、国民法官法庭:指由法官三人及国民法官六人共同组成,就本法所定行国民参与审判之案件,共同进行审判之合议庭。

    第三条

      行国民参与审判之案件,由法官三人及国民法官六人共同组成国民法官法庭,共同进行审判,并以庭长充审判长;无庭长或庭长有事故时,以法官中资深者充之,资同以年长者充之。
      中华民国国民,有依本法规定担任国民法官或备位国民法官,参与刑事审判之权利及义务。
      国民法官之选任,应避免选任带有偏见、歧视、差别待遇或有其他不当行为之人担任。

    第四条

      行国民参与审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章 适用案件及管辖

    第五条

      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经检察官提起公诉且由地方法院管辖之第一审案件应行国民参与审判:
      一、所犯最轻本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故意犯罪因而发生死亡结果者。
      前项罪名,以起诉书记载之犯罪事实及所犯法条为准。
      检察官非以第一项所定案件起诉,法院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认为应变更所犯法条为第一项之罪名者,应裁定行国民参与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于行国民参与审判之案件,不适用之。
      行国民参与审判之案件,被告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
      第一项案件,法院得设立专业法庭办理。

    第六条

      应行国民参与审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职权或当事人、辩护人、辅佐人之声请,于听取当事人、辩护人、辅佐人之意见后,裁定不行国民参与审判:
      一、有事实足认行国民参与审判有难期公正之虞。
      二、对于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亲等内血亲、五亲等内姻亲或家长、家属之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有致生危害之虞。
      三、案件情节繁杂或需高度专业知识,非经长久时日显难完成审判。
      四、被告就被诉事实为有罪之陈述,经审判长告知被告通常审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节,认不行国民参与审判为适当。
      五、其他有事实足认行国民参与审判显不适当。
      于国民法官法庭组成后,法院于前项裁定前并应听取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之意见。
      法院为第一项裁定,应审酌公共利益、国民法官与备位国民法官之负担,及当事人诉讼权益之均衡维护。
      第一项裁定,当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审判。抗告法院应即时裁定,认为抗告有理由者,应自为裁定。
      依第一项规定裁定不行国民参与审判之案件,裁定前已依法定程序所进行之诉讼程序,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七条

      检察官以被告犯应行国民参与审判之罪与非应行国民参与审判之罪,合并起诉者,应合并行国民参与审判。但关于非应行国民参与审判之罪,法院得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听取当事人、辩护人及辅佐人之意见后,裁定不行国民参与审判。
      前项裁定,当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审判。

    第三章 国民法官及备位国民法官

    第一节 通则

    第八条

      国民法官之职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与法官同。


    第九条

      国民法官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
      国民法官应依法公平诚实执行职务,不得为有害司法公正信誉之行为。
      国民法官不得泄漏评议秘密及其他职务上知悉之秘密。


    第十条

      法院认有必要时,得选任一人至四人为备位国民法官,于国民法官不能执行其职务时,依序递补为国民法官。
      前二条规定,于备位国民法官准用之。


    第十一条

      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及受通知到庭之候选国民法官,应按到庭日数支给日费、旅费及相关必要费用。
      前项费用之支给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节 国民法官及备位国民法官之资格

    第十二条

      年满二十三岁,且在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继续居住四个月以上之中华民国国民,有被选任为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之资格。
      前项年龄及居住期间之计算,均以算至备选国民法官复选名册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为准,并以户籍登记资料为依据。
      第一项居住期间之计算,自户籍迁入登记之日起算。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选任为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二、曾任公务人员而受免除职务处分,或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
      三、现任公务人员而受休职、停职处分,其休职、停职期间尚未届满。
      四、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五、因案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或声请以简易判决处刑,或经自诉人提起自诉,尚未判决确定。
      六、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
      七、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现于缓刑期内或期满后未逾二年。
      八、于缓起诉期间内,或期满后未逾二年。
      九、受观察勒戒或戒治处分,尚未执行,或执行完毕未满二年。
      十、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十一、受破产宣告或经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尚未复权。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被选任为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
      一、总统、副总统。
      二、各级政府机关首长、政务人员及民意代表。
      三、政党党务工作人员。
      四、现役军人、警察。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六、检察官或曾任检察官。
      七、律师、公设辩护人或曾任律师、公设辩护人。
      八、现任或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讲授主要法律科目者。
      九、司法院、法务部及所属各机关之公务人员。
      十、司法官考试、律师考试及格之人员。
      十一、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十二、未完成国民教育之人员。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就行国民参与审判之案件被选任为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
      一、被害人。
      二、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亲等内之血亲、五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
      三、与被告或被害人订有婚约。
      四、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辅助人。
      五、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六、现为或曾为被告之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或曾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之代理人、辅佐人。
      七、现为或曾为告诉人、告诉代理人、告发人、证人或鉴定人。
      八、曾参与侦查或审理者。
      九、有具体事证足认其执行职务有难期公正之虞。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被选任为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
      一、年满七十岁以上者。
      二、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学校之教师。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学校之在校学生。
      四、有重大疾病、伤害、生理或心理因素致执行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职务显有困难。
      五、执行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职务有严重影响其身心健康之虞。
      六、因看护、养育亲属致执行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职务显有困难。
      七、因重大灾害生活所仰赖之基础受显著破坏,有处理为生活重建事务之必要时。
      八、因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执行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职务显有困难。
      九、曾任国民法官或备位国民法官未满五年。
      十、除前款情形外,曾为候选国民法官经通知到庭未满一年。
      前项年龄及期间之计算,均以候选国民法官通知书送达之日为准。

    第三节 国民法官及备位国民法官之选任

    第十七条

      地方法院应于每年九月一日前,将所估算之次年度所需备选国民法官人数,通知管辖区域内之直辖市、县(市)政府。
      前项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于每年十月一日前,自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具有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资格者,以随机抽选方式选出地方法院所需人数之备选国民法官,造具备选国民法官初选名册,送交地方法院。
      前项备选国民法官初选名册之制作及管理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八条

      各地方法院应设置备选国民法官审核小组,院长或其指定之人为当然委员兼召集人,其馀委员五人由院长聘任下列人员组成之:
      一、该地方法院法官一人。
      二、该地方法院对应之检察署检察官一人。
      三、该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之直辖市、县(市)政府民政局(处)长或其指派之代表一人。
      四、该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律师公会推荐之律师代表一人;管辖区域内无律师公会者,得由全国律师联合会推荐之。
      五、前款以外之该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之学者专家或社会公正人士一人。


    第十九条

      备选国民法官审核小组之职权如下:
      一、审查直辖市、县(市)政府制作之备选国民法官初选名册是否正确。
      二、审查备选国民法官有无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所定情形。
      三、造具备选国民法官复选名册。
      备选国民法官审核小组为前项审查之必要,得搜集资料及调查,相关资料保管机关应予配合。
      前二项备选国民法官审核小组审查程序、搜集资料与调查方法及其他职权行使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备选国民法官审核小组委员及其他参与人员因执行职务所知悉之个人资料,应予保密。


    第二十条

      地方法院于备选国民法官复选名册造具完成后,应以书面通知名册内之各备选国民法官。


    第二十一条

      行国民参与审判之案件,于审判期日之诉讼程序前,法院应自备选国民法官复选名册中,以随机抽选方式选出该案所需人数之候选国民法官,并为必要之调查,以审核其有无不具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定资格,或有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所定情形而应予除名。
      前项情形,如候选国民法官不足该案所需人数,法院应依前项规定抽选审核补足之。


    第二十二条

      法院应于国民法官选任期日三十日前,以书面通知候选国民法官于选任期日到庭。
      前项通知,应并检附国民参与审判制度概要说明书、候选国民法官调查表;候选国民法官应就调查表据实填载之,并于选任期日十日前送交法院。
      前项说明书及调查表应记载之事项,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于收受第二项之调查表后,应为必要之调查,如有不具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定资格,或有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所定情形,或有第十六条所定情形且经其陈明拒绝被选任者,应予除名,并通知之。


    第二十三条

      法院应于国民法官选任期日二日前,将应到庭之候选国民法官名册,送交检察官及辩护人。
      法院为进行国民法官选任程序,应将应到庭之候选国民法官之调查表,提供检察官及辩护人检阅。但不得抄录或摄影。


    第二十四条

      国民法官选任期日,法院应通知当事人及辩护人。
      被告于选任期日得不到场。法院认为不适当者,亦得禁止或限制被告在场。


    第二十五条

      国民法官选任程序,不公开之;非经检察官、辩护人到庭,不得进行。
      法院为续行国民法官选任程序,经面告以下次应到之日、时、处所,及不到场之处罚,并记明笔录者,与已送达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十六条

      法院为践行第二十七条之程序,得随时依职权或检察官、辩护人之声请,对到庭之候选国民法官进行询问。
      前项询问,经法院认为适当者,得由检察官或辩护人直接行之。
      前二项之询问,法院得视情形对候选国民法官之全体、部分或个别为之,且不以一次为限。
      候选国民法官对于第一项、第二项之询问,不得为虚伪之陈述;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陈述。
      候选国民法官不得泄漏因参与选任期日而知悉之秘密。
      法院应于第一次询问前,告知候选国民法官前二项义务及违反之法律效果。


    第二十七条

      候选国民法官不具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定资格,或有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所定情形,或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者,法院应依职权或当事人、辩护人之声请,裁定不选任之。但辩护人依第十五条第九款所为之声请,不得与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法院认候选国民法官有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定情形,且经其陈明拒绝被选任者,应为不选任之裁定。


    第二十八条

      检察官、被告与辩护人,于前条所定程序后,另得不附理由声请法院不选任特定之候选国民法官。但检察官、被告与辩护人双方各不得逾四人。
      辩护人之声请,不得与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双方均提出第一项声请者,应交互为之,并由检察官先行声请。
      法院对于第一项之声请,应为不选任之裁定。


    第二十九条

      法院应于践行前二条之程序后,自到庭且未受不选任裁定之候选国民法官中,以抽签方式抽选六名国民法官及所需人数之备位国民法官。
      备位国民法官经选出后,应编定其递补序号。


    第三十条

      除依前条之抽选方式外,法院认有必要且经检察官、辩护人同意者,得先以抽签方式自到庭之候选国民法官中抽出一定人数,对其编定序号并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不选任裁定。经抽出且未受裁定不选任者,依序号顺次定为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至足额为止。
      法院为选出足额之国民法官及备位国民法官,得重复为前项之程序。
      前条第二项规定,于前二项之情形准用之。


    第三十一条

      无足够候选国民法官可受抽选为国民法官或备位国民法官时,法院不得迳行抽选部分国民法官或备位国民法官,应重新践行选任程序。


    第三十二条

      关于选任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三十三条

      地方法院为调查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事项,得利用相关之个人资料资料库进行自动化检核,管理及维护之机关不得拒绝,并应提供批次化查询介面及使用权限。


    第三十四条

      关于践行选任程序必要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节 国民法官及备位国民法官之解任

    第三十五条

      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依职权或当事人、辩护人、辅佐人之书面声请,以裁定解任之:
      一、不具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定资格,或有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所定情形。
      二、未依本法规定宣誓。
      三、于选任程序受询问时为虚伪之陈述,足认其继续执行职务已不适当。
      四、未依本法规定全程参与审判期日之诉讼程序、参与终局评议,足认其继续执行职务已不适当。
      五、不听从审判长之指挥,致妨害审判期日之诉讼程序或终局评议之顺畅进行,足认其继续执行职务已不适当。
      六、为有害司法公正信誉之行为或泄漏应予保密之事项,足认其继续执行职务已不适当。
      七、其他可归责于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之事由,足认其继续执行职务不适当。
      八、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或不宜执行职务。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应听取当事人、辩护人及辅佐人之意见,并予该国民法官或备位国民法官陈述意见之机会;其程序,不公开之。
      第一项之裁定,当事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得声请撤销并更为裁定。
      前项之声请,由同法院之其他合议庭裁定,于程序终结前,应停止诉讼程序。
      前项裁定,应即时为之;认为声请有理由者,应撤销原裁定并自为裁定。
      第四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三十六条

      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于受选任后有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致继续执行职务显有困难者,得以书面向法院声请辞去其职务。
      法院认前项声请为无理由者,应裁定驳回之;认为有理由者,应裁定解任之。
      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三十七条

      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因前二条之规定解任者,国民法官所生缺额,由备位国民法官依序递补之;备位国民法官所生缺额,由序号在后之备位国民法官递补之。
      无备位国民法官可递补国民法官缺额时,法院应重新践行选任程序补足之。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之职务即告终了:
      一、宣示判决。
      二、经依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不行国民参与审判确定。

    第五节 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及候选国民法官之保护

    第三十九条

      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于执行职务期间,或候选国民法官受通知到庭期间,其所属机关(构)、学校、团体、公司、厂场应给予公假;并不得以其现任或曾任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或候选国民法官为由,予以任何职务上不利之处分。


    第四十条

      除有特别规定者外,任何人不得揭露个人资料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定属于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或候选国民法官之个人资料。
      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或候选国民法官个人资料保护之方式、期间、范围、处理及利用等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意图影响审判,而以任何方式与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或候选国民法官接触、联络。
      任何人不得向现任或曾任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或候选国民法官之人,刺探依法应予保密之事项。


    第四十二条

      法院得依职权或当事人、辩护人、辅佐人、国民法官或备位国民法官之声请,对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予以必要之保护措施。

    第四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起诉

    第四十三条

      行国民参与审判之案件,检察官起诉时,应向管辖法院提出起诉书,并不得将卷宗及证物一并送交法院。
      起诉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编号、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犯罪事实。
      三、所犯法条。
      前项第二款之犯罪事实,以载明日、时、处所及方法特定之。
      起诉书不得记载使法院就案件产生预断之虞之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于行国民参与审判之案件,不适用之。

    第二节 基本原则

    第四十四条

      于起诉后至第一次审判期日前,有关强制处分及证据保全之事项,由未参与本案审理之管辖法院法官处理之。但因管辖法院法官员额不足,致不能由未参与本案审理之法官处理时,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情形,法官不得接受或命提出与该强制处分审查无关之陈述或证据。


    第四十五条

      为使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易于理解、得以实质参与,并避免造成其时间与精神上之过重负担,法官、检察官或辩护人应为下列各款事项之处理:
      一、于准备程序,进行详尽之争点整理。
      二、于审判期日之诉讼程序,进行集中、迅速之调查证据及辩论。
      三、于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请求时,进行足为厘清其疑惑之说明;于终局评议时,使其完整陈述意见。


    第四十六条

      审判长指挥诉讼,应注意法庭上之言词或书面陈述无使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产生预断之虞或偏见之事项,并随时为必要之阐明或厘清。

    第三节 准备程序

    第四十七条

      法院应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行准备程序。
      准备程序,得为下列各款事项之处理:
      一、起诉效力所及之范围与有无应变更检察官所引应适用法条之情形。
      二、讯问被告及辩护人对检察官起诉事实是否为认罪之答辩。
      三、案件争点之整理。
      四、晓谕为证据调查之声请。
      五、有关证据开示之事项。
      六、有关证据能力及证据有无调查必要之事项。
      七、依职权调查之证据,予当事人、辩护人或辅佐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八、命为鉴定或为勘验。
      九、确认证据调查之范围、次序及方法。
      十、与选任程序有关之事项。
      十一、其他与审判有关之事项。
      法院应依前项整理结果,作成审理计划。审理计划之格式及应记载之事项,由司法院定之。
      准备程序,得以庭员一人为受命法官行之。受命法官行准备程序,与法院或审判长有同一之权限。但第五十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裁定,不适用之。


    第四十八条

      法院应指定准备程序期日,传唤被告,并通知检察官、辩护人及辅佐人到庭。
      法院认有必要者,得传唤或通知诉讼关系人于准备程序期日到庭。
      检察官、辩护人不到庭者,不得行准备程序。
      第一次准备程序期日之传票或通知,至迟应于十四日前送达。


    第四十九条

      法院为处理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各款事项,得对当事人、辩护人、辅佐人及诉讼关系人为必要之讯问。


    第五十条

      准备程序之进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应于公开法庭行之:
      一、法律另有规定者。
      二、有妨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经裁定不予公开。
      三、为期程序顺利进行,经听取当事人、辩护人及辅佐人之意见后,裁定不予公开。
      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国民法官及备位国民法官,于准备程序期日无须到庭。


    第五十一条

      检察官、辩护人因准备程序之必要,宜相互联络以确认下列事项:
      一、检察官起诉书记载之犯罪事实、所犯法条及被告之陈述或答辩。
      二、本案之争点。
      三、双方预定声请调查证据项目、待证事实,及其范围、次序及方法。
      四、双方对声请调查证据之意见。
      辩护人应于第一次准备程序期日前,与被告事先确定事实关系,整理争点。
      法院认为适当者,得于准备程序期日前,联系检察官、辩护人并协商诉讼进行之必要事项。


    第五十二条

      检察官因准备程序之必要,应以准备程序书状分别具体记载下列各款之事项,提出于法院,并将缮本送达于被告或辩护人:
      一、声请调查之证据及其与待证事实之关系。
      二、声请传唤之证人、鉴定人、通译之姓名、性别、住居所及预期诘问所需之时间。
      前项事项有补充或更正者,应另以准备程序书状或当庭以言词提出于法院。
      前二项书状及陈述不得包含与起诉犯罪事实无关之事实、证据,及使法院就案件产生预断之虞之内容。
      检察官依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声请调查证据,应慎选证据为之。
      法院得于听取检察官、辩护人之意见后,定第一项、第二项书状或陈述之提出期限。


    第五十三条

      检察官于起诉后,应即向辩护人或被告开示本案之卷宗及证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检察官得拒绝开示或限制开示,并应同时以书面告知理由:
      一、卷宗及证物之内容与被诉事实无关。
      二、妨害另案之侦查。
      三、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隐私或业务秘密。
      四、危害他人生命、身体之虞。
      前项之开示,系指赋予辩护人得检阅、抄录、重制或摄影卷宗及证物;或被告得预纳费用向检察官请求付与卷宗及证物之影本;或经检察官许可,得在确保卷宗及证物安全之前提下检阅原本之机会。其收费标准及方法,由行政院定之。
      检察官应于受理辩护人或被告之声请后五日内开示之。如无法于五日内开示完毕者,得与辩护人或被告合意为适当之延展。


    第五十四条

      辩护人于检察官依前条之规定开示证据后,应以准备程序书状分别具体记载下列各款之事项,提出于法院,并将缮本送达于检察官:
      一、被告对检察官起诉事实认罪与否之陈述;如否认犯罪,其答辩,及对起诉事实争执或不争执之陈述。
      二、对检察官声请调查证据之证据能力及有无调查必要之意见。
      三、声请调查之证据及其与待证事实之关系。
      四、声请传唤之证人、鉴定人、通译之姓名、性别、住居所及预期诘问所需之时间。
      五、对检察官所引应适用法条之意见。
      前项各款事项有补充或更正者,应另以准备程序书状或当庭以言词提出于法院。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于前二项之情形准用之。
      被告亦得提出关于第一项各款事项之书状或陈述。于此情形,准用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


    第五十五条

      辩护人或被告依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向法院声请调查证据之情形,应即向检察官开示下列项目:
      一、声请调查之证据。
      二、声请传唤之证人、鉴定人或通译于审判期日前陈述之纪录,无该纪录者,记载预料其等于审判期日陈述要旨之书面。
      第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五十六条

      检察官于辩护人依前条之规定开示证据后,应表明对辩护人或被告声请调查证据之证据能力及有无调查必要之意见。
      前项事项有补充或更正者,应另提出于法院。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于前二项之情形准用之。


    第五十七条

      检察官、辩护人认他造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未开示应开示之证据者,得声请法院裁定命开示证据。
      前项裁定,法院得指定开示之日期、方法或附加条件。
      法院为第一项裁定前,应先听取他造意见;于认有必要时,得命检察官向法院提出证据清册,或命当事人、辩护人向法院提出该证据,并不得使任何人检阅、抄录、重制或摄影之。
      关于第一项裁定,得抗告。法院裁定命开示证据者,抗告中,停止执行。
      抗告法院应即时裁定,认为抗告有理由者,应自为裁定。


    第五十八条

      检察官或辩护人未履行前条第一项之开示命令者,法院得以裁定驳回其调查证据之声请,或命检察官、辩护人立即开示全部持有或保管之证据。


    第五十九条

      法院为前条之裁定前,应审酌其违反义务之态样、原因及所造成之不利益等情事,审慎为之。


    第六十条

      持有第五十三条之卷宗及证物内容者,不得就该内容为非正当目的之使用。
      违反前项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一条

      告诉代理人或诉讼参与人之代理人为律师者,于起诉后得向检察官请求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重制或摄影。
      无代理人或代理人为非律师之诉讼参与人于起诉后,得预纳费用向检察官请求付与卷宗及证物之影本。
      第一项及第二项卷宗及证物之内容与被告被诉事实无关或足以妨害另案之侦查,或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隐私或业务秘密,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体之虞者,检察官得限制之,并应同时以书面告知理由。
      对于检察官依前项所为之限制不服者,告诉代理人、诉讼参与人或其代理人得声请法院撤销或变更之。但代理人所为之声请,不得与告诉人或诉讼参与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法院就前项之声请所为裁定,不得抗告。


    第六十二条

      法院应于准备程序终结前,就声请或职权调查证据之证据能力有无为裁定。但就证据能力之有无,有于审判期日调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当事人或辩护人声请调查之证据,法院认为不必要者,应于准备程序终结前以裁定驳回之。
      下列情形,应认为不必要:
      一、不能调查。
      二、与待证事实无重要关系。
      三、待证事实已臻明了无再调查之必要。
      四、同一证据再行声请。
      法院于第一项、第二项裁定前,得为必要之调查。但非有必要者,不得命提出所声请调查之证据。
      法院依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为裁定后,因所凭之基础事实改变,致应为不同之裁定者,应即重新裁定;就声请调查之证据,嗣认为不必要者,亦同。
      审判期日始声请或职权调查之证据,法院应于调查该项证据前,就其证据能力有无为裁定;就声请调查之证据认为不必要者,亦同。
      证据经法院裁定无证据能力或不必要者,不得于审判期日主张或调查之。
      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及第六项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六十三条

      法院于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各款事项处理完毕后,应与当事人及辩护人确认整理结果及审理计划内容,并宣示准备程序终结。
      法院认有必要者,得裁定命再开已终结之准备程序。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辩护人于准备程序终结后不得声请调查新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当事人、辩护人均同意,且法院认为适当者。
      二、于准备程序终结后始取得证据或知悉其存在者。
      三、不甚妨害诉讼程序之进行者。
      四、为争执审判中证人证述内容而有必要者。
      五、非因过失,未能于准备程序终结前声请者。
      六、如不许其提出显失公平者。
      前项但书各款事由,应由声请调查证据之人释明之。
      违反第一项之规定者,法院应驳回之。

    第四节 审判期日

    第六十五条

      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应行宣誓。
      备位国民法官经递补为国民法官者,应另行宣誓。
      前二项宣誓之程序、誓词内容及笔录制作等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六十六条

      审判长于前条第一项之程序后,应向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说明下列事项:
      一、国民参与审判之程序。
      二、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之权限、义务、违背义务之处罚。
      三、刑事审判之基本原则。
      四、被告被诉罪名之构成要件及法令解释。
      五、审判期日预估所需之时间。
      六、其他应注意之事项。
      审判期日之诉讼程序进行中,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就前项所定事项有疑惑者,得请求审判长释疑。


    第六十七条

      审判期日,国民法官有缺额者,不得审判。


    第六十八条

      审判期日,除有特别情形外,应连日接续开庭。


    第六十九条

      关于证据能力、证据调查必要性与诉讼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释,专由法官合议决定之。于决定前认有必要者,得听取检察官、辩护人、国民法官及备位国民法官之意见。
      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对于前项之决定有疑惑者,得请求审判长释疑。


    第七十条

      检察官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项之调查证据程序前,应向国民法官法庭说明经依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整理之下列事项:
      一、待证事实。
      二、声请调查证据之范围、次序及方法。
      三、声请调查之证据与待证事实之关系。
      被告、辩护人主张待证事实或声请调查证据者,应于检察官为前项之说明后,向国民法官法庭说明之,并准用前项规定。


    第七十一条

      审判长于前条程序完毕后,应说明准备程序整理争点之结果及调查证据之范围、次序及方法。


    第七十二条

      审判长于听取当事人、辩护人之意见后,得变更准备程序所拟定调查证据之范围、次序及方法。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辩护人声请传唤之证人、鉴定人、通译,于审判长为人别讯问后,由当事人、辩护人直接诘问之。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于证人、鉴定人、通译经诘问完毕,得于告知审判长后,于待证事项范围内,自行或请求审判长补充讯问之。
      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于审判长就被诉事实讯问被告完毕,得于告知审判长后,就判断罪责及科刑之必要事项,自行或请求审判长补充讯问之。
      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于被害人或其家属陈述意见完毕,得于告知审判长后,于厘清其陈述意旨之范围内,自行或请求审判长补充询问之。
      审判长认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依前三项所为之讯问或询问为不适当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辩护人声请调查之笔录及其他可为证据之文书,由声请人向国民法官法庭、他造当事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宣读。
      前项文书由法院依职权调查者,审判长应向国民法官法庭、当事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宣读。
      前二项情形,经当事人及辩护人同意,且法院认为适当者,得以告以要旨代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文书,有关风化、公安或有毁损他人名誉之虞者,应交国民法官法庭、当事人、辩护人或辅佐人阅览,不得宣读;如当事人或辩护人不解其意义者,并应由声请人或审判长告以要旨。


    第七十五条

      前条之规定,于文书外之证物有与文书相同之效用者,准用之。
      录音、录影、电磁纪录或其他相类之证物可为证据者,声请人应以适当之设备,显示声音、影像、符号或资料,使国民法官法庭、他造当事人、辩护人或辅佐人辨认或告以要旨。
      前项证据由法院依职权调查者,审判长应以前项方式使国民法官法庭、当事人、辩护人或辅佐人辨认或告以要旨。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辩护人声请调查之证物,由声请人提示予国民法官法庭、他造当事人、辩护人或辅佐人辨认。
      法院依职权调查之证物,审判长应提示予国民法官法庭、当事人、辩护人或辅佐人辨认。
      前二项证物如系文书而当事人或辩护人不解其意义者,并应由声请人或审判长告以要旨。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得于个别证据调查完毕后请求表示意见。审判长认为适当者,亦得请当事人、辩护人或辅佐人表示意见。
      审判长应于证据调查完毕后,告知当事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得对证据证明力表示意见。


    第七十八条

      依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六条所定程序调查之证据调查完毕后,应立即提出于法院。但经法院许可者,得仅提出复本。


    第七十九条

      调查证据完毕后,应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实及法律分别辩论之:
      一、检察官。
      二、被告。
      三、辩护人。
      前项辩论后,应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范围辩论之。于科刑辩论前,并应予到场之告诉人、被害人或其家属或其他依法得陈述意见之人,就科刑范围表示意见之机会。
      已依前二项辩论者,得再为辩论,审判长亦得命再行辩论。


    第八十条

      参与审判之国民法官有更易者,除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情形外,应更新审判程序,新任国民法官有疑惑者,得请求审判长释疑。
      前项审判程序之更新,审判长应斟酌新任国民法官对于争点、已经调查完毕证据之理解程度,及全体国民法官与备位国民法官负担程度之均衡维护。

    第五节 终局评议及判决

    第八十一条

      终局评议,除有特别情形外,应于辩论终结后,即时行之。


    第八十二条

      终局评议,由国民法官法庭法官与国民法官共同行之,依序讨论事实之认定、法律之适用与科刑。
      前项之评议,应由法官及国民法官全程参与,并以审判长为主席。
      评议时,审判长应恳切说明刑事审判基本原则、本案事实与法律之争点及整理各项证据之调查结果,并予国民法官、法官自主陈述意见及充分讨论之机会,且致力确保国民法官善尽其独立判断之职责。
      审判长认有必要时,应向国民法官说明经法官合议决定之证据能力、证据调查必要性之判断、诉讼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释。
      国民法官应依前项之说明,行使第一项所定之职权。
      评议时,应依序由国民法官及法官就事实之认定、法律之适用及科刑个别陈述意见。
      国民法官不得因其就评议事项系属少数意见,而拒绝对次一应行评议之事项陈述意见。
      旁听之备位国民法官不得参与讨论及陈述意见。


    第八十三条

      有罪之认定,以包含国民法官及法官双方意见在内达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决定之。未获该比例人数同意时,应谕知无罪之判决或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
      免诉、不受理或管辖错误之认定,以包含国民法官及法官双方意见在内过半数之同意决定之。
      有关科刑事项之评议,以包含国民法官及法官双方意见在内过半数之意见决定之。但死刑之科处,非以包含国民法官及法官双方意见在内达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为之。
      前项本文之评议,因国民法官及法官之意见歧异,而未达包含国民法官及法官双方意见在内之过半数意见者,以最不利于被告之意见,顺次算入次不利于被告之意见,至达包含国民法官及法官双方意见在内之过半数意见为止,为评决结果。


    第八十四条

      终局评议于当日不能终结者,除有特别情形外,应于翌日接续为之。


    第八十五条

      国民法官及法官就终局评议时所为之个别意见陈述、意见分布情形、评议之经过,应严守秘密。
      案件之当事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得于裁判确定后声请阅览评议意见。但不得抄录、摄影或影印。
      前项之情形,个人资料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定属于国民法官之个人资料应予保密,不得供阅览。


    第八十六条

      终局评议终结者,除有特别情形外,应即宣示判决。
      宣示判决,应朗读主文,说明其意义。但科刑判决,得仅宣示所犯之罪及主刑。
      宣示判决,应通知国民法官到庭。但国民法官未到庭,亦得为之。
      判决经宣示后,至迟应于判决宣示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判决书原本交付书记官。


    第八十七条

      国民法官法庭宣示之判决,由法官制作判决书并签名之,且应记载本件经国民法官全体参与审判之旨。


    第八十八条

      有罪之判决书,有关认定犯罪事实之理由,得仅记载证据名称及对重要争点判断之理由。

    第六节 上诉

    第八十九条

      国民法官不具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定之资格,或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定情形者,不得为上诉之理由。


    第九十条

      当事人、辩护人于第二审法院,不得声请调查新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调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六款之情形。
      二、非因过失,未能于第一审声请。
      三、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后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实、证据。
      有证据能力,并经原审合法调查之证据,第二审法院得迳作为判断之依据。


    第九十一条

      行国民参与审判之案件经上诉者,上诉审法院应本于国民参与审判制度之宗旨,妥适行使其审查权限。


    第九十二条

      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或上诉虽无理由,而原审判决不当或违法者,应将原审判决经上诉之部分撤销。但关于事实之认定,原审判决非违背经验法则或论理法则,显然影响于判决者,第二审法院不得予以撤销。
      第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者,应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因原审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撤销者,应以判决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
      一、谕知管辖错误、免诉、不受理系不当者。
      二、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三款之情形。
      三、已受请求之事项未予判决。
      四、谕知无罪,系违背法令而影响于事实之认定,或认定事实错误致影响于判决。
      五、法院审酌国民参与审判制度之宗旨及被告防御权之保障,认为适当时。

    第七节 再审

    第九十三条

      判决确定后,参与判决之国民法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且足以影响原判决者,亦得声请再审。

    第五章 罚则

    第九十四条

      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许以不行使其职务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候选国民法官于未为国民法官或备位国民法官时,预以不行使国民法官或备位国民法官之职务或为一定之行使,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于为国民法官或备位国民法官后履行者,亦同。
      犯前二项之罪,于犯罪后自首,如有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因而查获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第二项之罪,在侦查中自白,如有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其刑;因而查获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第二项之罪,情节轻微,而其所得或所图得财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币五万元以下者,减轻其刑。

    第九十五条

      对于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不行使其职务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之罪,情节轻微,而其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财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币五万元以下者,减轻其刑。

    第九十六条

      意图使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不行使其职务或为一定之行使,或意图报复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之职务行使,对其本人或其配偶、八亲等内血亲、五亲等内姻亲或家长、家属,实行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七条

      现任或曾任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之人,无正当理由而泄漏评议秘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除有特别规定者外,现任或曾任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之人,无正当理由而泄漏其他职务上知悉之秘密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八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八条

      除有特别规定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八万元以下罚金:
      一、无正当理由而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五项或第四十条第一项不得泄漏所知悉秘密之规定。
      二、意图影响审判而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不得刺探依法应予保密事项之规定。

    第九十九条

      候选国民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
      一、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填载于候选国民法官调查表,提出于法院。
      二、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于国民法官选任期日到场。
      三、于国民法官选任期日为虚伪之陈述或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

    第一百条

      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拒绝宣誓者,得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备位国民法官经递补为国民法官,拒绝另行宣誓者,亦同。

    第一百零一条

      无正当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
      一、国民法官不于审判期日或终局评议时到场。
      二、国民法官于终局评议时,以拒绝陈述或其他方式拒绝履行其职务。
      三、备位国民法官不于审判期日到场。

    第一百零二条

      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违反审判长所发维持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审判期日诉讼程序之进行,经制止不听者,得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零三条

      前四条罚锾之处分,由国民法官法庭之法官三人合议裁定之。
      前项裁定,得抗告。

    第六章 国民参与审判制度成效评估

    第一百零四条

      国民参与审判制度成效评估期间为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六年;必要时,得由司法院延长或缩短之。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施行后,司法院应即成立国民参与审判制度成效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成效评估委员会),进行必要之调查研究,并于每年就前一年度制度施行之成效,提出成效评估报告。
      成效评估委员会应于成效评估期间届满后一年内提出总结报告,其内容包括国民参与审判制度施行状况之整体性评估,以及未来法律修正、有关配套措施之建议。

    第一百零六条

      成效评估委员会置委员十五人,以司法院院长为当然委员并任主席,与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务部代表一人,及法官、检察官、律师之代表各二人,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共五人组成。委员任一性别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前项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应包含具法律及法律以外专业背景学者专家共三人,及其他背景之社会公正人士二人。
      成效评估委员会委员均为无给职,除司法院院长外,应自本法施行日前,以下列方式产生:
      一、司法院代表由司法院院长就所属人员中指派兼任之,并依职务进退。
      二、法务部代表由法务部部长就所属人员中指派兼任之,并依职务进退。
      三、法官、检察官、律师代表由司法院、法务部、全国律师联合会分别各自推举。
      四、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代表,由司法院院长、司法院及法务部代表,与前款法官、检察官、律师代表共同推选之。
      委员出缺时,司法院院长、司法院代表、法务部代表及法官、检察官、律师代表依原产生方式递补缺额,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代表由现任委员共同推选递补其缺额。

    第一百零七条

      成效评估委员会置执行秘书一人、助理二人至五人;执行秘书由司法院指定或聘用之,助理由司法院聘用之。
      执行秘书承主席之命搜集资料、筹备会议及办理其他经常性事务。
      执行秘书及助理之聘用、业务、管理及考核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百零八条

      为评估制度必要,司法院得聘用适当人员为研究员。但不得逾六人。
      研究员承成效评估委员会之命,执行有关国民参与审判制度成效评估之研究。
      研究员之聘用、业务及考核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百零九条

      司法院应编列预算,支应成效评估委员会运作所必要之费用。

    第一百十条

      成效评估委员会之组织规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十一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百十二条

      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而属本法适用范围之案件,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一百十三条

      本法除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及第三十三条自公布日施行,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馀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