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61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62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8年3月9日
司法院释字第763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62 号 【审判中被告之卷证资讯获知权案】

解释公布日期

中华民国 107年3月9日

解释争点

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项前段规定,未使被告得以适当方式适时获知其被诉案件之卷宗及证物全部内容,是否违宪?

    解释文

    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项前段规定:“无辩护人之被告于审判中得预纳费用请求付与卷内笔录之影本”,未赋予有辩护人之被告直接获知卷证资讯之权利,且未赋予被告得请求付与卷内笔录以外之卷宗及证物影本之权利,妨害被告防御权之有效行使,于此范围内,与宪法第16条保障诉讼权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意旨不符。有关机关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1年内,依本解释意旨妥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应依审判中被告之请求,于其预纳费用后,付与全部卷宗及证物之影本。

    本件暂时处分之声请,应予驳回。

    理由书

      声请人朱旺星(下称声请人一)经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重更(四)字第42号刑事判决判刑确定后,认该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有误,为进行诉讼救济,向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声请交付卷内照片,经该院105年度声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抗告后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5号刑事裁定(下称确定终局裁定一),认判决确定后,无辩护人之被告阅录卷证之权利,虽可类推适用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项前段规定:“无辩护人之被告于审判中得预纳费用请求付与卷内笔录之影本”(下称系争规定),请求付与卷内笔录之影本,但因刑案照片依其性质,应属书证或证物,是其声请付与刑案照片影本,于法不合,乃以其抗告无理由驳回确定。

      声请人王全中(下称声请人二)为台湾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60号刑事案件被告,向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声请交付该案审判卷证及侦查全卷光碟,经该院中华民国106年11月15日106年度易字第3060号刑事裁定(下称确定终局裁定二)以其无辩护人而声请付与笔录外之其他卷证资料,与系争规定不符为由而驳回,因不得抗告而确定。

      声请人一、二认确定终局裁定一、二所类推适用及适用之系争规定侵害其宪法第16条保障之诉讼权,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均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要件相符,爰并予受理,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宪法第16条规定人民有诉讼权,旨在确保人民有受公平审判之权利,依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应享有充分之防御权(本院释字第654号解释参照),包括被告卷证资讯获知权,俾受公平审判之保障。据此,刑事案件审判中,原则上应使被告得以适当方式适时获知其被诉案件之卷宗及证物全部内容。

      系争规定明定:“无辩护人之被告于审判中得预纳费用请求付与卷内笔录之影本。”是得直接获知卷证资讯(请求付与笔录影本)之人,仅限于审判中无辩护人之被告,而未及于有辩护人之被告;而得获知卷证资讯之范围,仅限卷内笔录之影本,未及于笔录以外其他被告被诉案件之卷宗及证物全部内容;又得获知卷证资讯之方式,仅预纳费用请求付与笔录影本一途,未容许被告得以检阅并抄录或摄影等其他方式获知卷证资讯。上开卷证资讯获知权之主体、范围及行使方式,是否符合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须视被告充分防御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内容、卷证之安全、有无替代程序及司法资源之有效运用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为认定。

      先就卷证资讯获知权之主体而言,被告之卷证资讯获知权,属被告受宪法诉讼权保障应享有之充分防御权,自得亲自直接获知而毋庸经由他人辗转获知卷证资讯,不因其有无辩护人而有异。况被告就其有无涉案及涉案内容相关事实之了解,为其所亲身经历,且就卷证资料中何者与被告之有效防御相关,事涉判断,容有差异可能,故辩护人之检阅卷证事实上亦不当然可以完全替代被告之卷证资讯获知权。系争规定以“被告有辩护人者,得经由其辩护人阅卷,以利防御权之行使”为由(立法院公报第96卷第54期,第137页至第138页参照),而未赋予有辩护人之被告直接获知卷证资讯之权利,与上开宪法保障诉讼权应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意旨有违。

      次就卷证资讯获知权之范围而言,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证物全部内容,系法院据以进行审判程序之重要凭借。基于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自应使被告得以获知其被诉案件之卷宗及证物全部内容,俾有效行使防御权。系争规定以“笔录以外之文书等证物,仍应经由法官于审判中依法定调查证据方法,使无辩护人之被告得知其内容”为由(立法院公报第96卷第54期,第137页至第138页参照),而未使被告得适时获知卷内笔录以外之卷宗及证物全部内容,致被告无法于法院调查证据时,对笔录以外卷宗及证物相关证据资料充分表示意见,有碍其防御权之有效行使,与上开宪法保障诉讼权应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意旨有违。

      末就卷证资讯获知权之行使方式而言,查96年增订系争规定时,系以“因被告本身与审判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如迳将全部卷证交由被告任意翻阅,将有特别加强卷证保护作为之劳费,其被告在押者,且将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阅卷所生戒护人力之沉重负担,为保障无辩护人之被告防御权,并兼顾司法资源之有效运用,爰增订第2项前段。”为由(立法院公报第96卷第54期,第137页至第138页参照),未赋予被告亲自检阅卷证原本之权利,其考量尚属有据。惟时至今日复制技术、设备已然普及,系争规定所称之影本,在解释上应及于复本(如翻拍证物之照片、复制电磁纪录及电子卷证等)。基于影本与原本通常有同一之效用,故系争规定所定预纳费用付与影本(解释上及于复本)之卷证资讯获知方式,无碍被告防御权之有效行使,与宪法保障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意旨尚无抵触。至被告如有非检阅卷证不足以有效行使防御权之情事时,并得经审判长或受命法官许可后,在确保卷证安全之前提下,适时检阅之,以符宪法保障被告诉讼权之意旨,自属当然。

      综上,除有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项但书规定所示得限制之情形外,系争规定未赋予有辩护人之被告直接获知卷证资讯之权利,且未赋予被告得请求付与卷内笔录以外之卷宗及证物影本之权利,妨害被告防御权之有效行使,于此范围内,与宪法第16条保障诉讼权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意旨不符。有关机关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1年内,依本解释意旨妥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应依审判中被告(不论有无辩护人)请求,于其预纳费用后,付与全部卷宗及证物之影本

      声请人二另指摘刑事诉讼法第27条第1项及第2项、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1项第4款、第95条第1项第3款规定、律师法第9条及第11条规定、声请阅览刑事案件卷证须知第1点及第2点规定、大审法第5条规定及法律扶助法第5条第3项第2款规定违宪部分,查前开规定未经确定终局裁定二所适用,自不得以之为声请解释客体;至其指摘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项违宪暨同案声请人蒋曼娜(声请人二之辅佐人)指摘未赋予辅佐人卷证资讯获知权部分,均未具体指摘客观上究有何违宪之处。是此等部分声请均与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依同条第3项规定,均应不受理。

      又声请人二声请暂时处分部分,因本案业经作成解释,无作成暂时处分之必要;另同案声请人蒋曼娜声请解释部分,既已不受理,其有关暂时处分之声请即失所依附,均应并予驳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意见书










    解释摘要

    声请书 /确定终局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