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6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63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8年5月4日
司法院释字第764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63 号 【被征收土地使用情形应定期通知案】

解释公布日期

中华民国 107年5月4日

解释争点

土地法第219条第1项未规定主管机关就其征收之土地,应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之后续使用情形,致其无从于充分资讯下,行使收回权,是否不符宪法要求之正当行政程序,而有违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

    解释文

    土地法第219条第1项规定迳以“征收补偿发给完竣届满1年之次日”为收回权之时效起算点,并未规定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就被征收土地之后续使用情形,应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或依法公告,致其无从及时获知充分资讯,俾判断是否行使收回权,不符宪法要求之正当行政程序,于此范围内,有违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检讨修正。

    于本解释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权人之收回权时效尚未完成者,时效停止进行;于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主动依本解释意旨通知或公告后,未完成之时效继续进行;修法完成公布后,依新法规定。

    理由书

      声请人刘锦德及刘伟祥于中华民国100年12月20日,以其前经改制前高雄县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为高雄市政府)于78年3月2日至同年月31日止公告征收坐落高雄县仁武乡之土地(下称系争土地),有逾征收计划使用期限而未使用,且未依核准征收原定兴办事业使用之情形,依土地法第219条及土地征收条例第9条规定,向高雄市政府申请照原征收补偿价额收回系争土地。高雄市政府以声请人之申请已逾法定申请收回土地期限,与土地法第219条第1项(下称系争规定)及都市计划法第83条之规定不符,报经内政部同意后,否准声请人之申请。
      声请人不服,提起诉愿遭驳回,后提起行政诉讼,经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诉字第399号判决驳回。复提起上诉,经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42号裁定,以未具体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上诉不合法为由予以驳回确定,是本件声请应以上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声请人认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系争规定,未规定主管机关须适时告知原土地所有权人被征收土地之使用状况,并于收回事由发生时,主动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得申请收回,有抵触宪法第15条及正当法律程序之疑义,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
      查确定终局判决虽认定声请人请求收回被征收之系争土地,已逾都市计划法第83条及系争规定得行使收回权之期限,且系争土地确有于计划期限内,依照核准计划实行使用之事实,亦不生声请人得请求收回土地之问题,惟声请人主张系争规定漏未规定征收后之通知义务,致其无从及时获知充分资讯,俾判断是否行使收回权,侵害其于宪法所保障之财产权,确具有宪法原则之重要性,依本院解释先例(本院释字第477号第747号第748号第762号解释参照),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宪法第15条规定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旨在使财产所有人得依财产之存续状态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能,免于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确保人民所赖以维系个人生存及自由发展其人格之生活资源(本院释字第596号第709号第732号解释参照)。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并为宪法第143条第1项所明定。国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固得经由法定程序征收人民之土地,惟征收人民土地,属对人民财产权最严重之侵害手段,基于宪法正当程序之要求,国家自应践行最严谨之程序。此程序保障不仅及于征收前(例如于征收计划确定前,国家应听取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之意见,本院释字第409号解释参照),并及于征收时(例如办理征收时,应严格要求国家践行公告及书面通知之程序,以确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知悉相关资讯,俾适时行使其权利;征收之补偿应尽速发给,否则征收土地核准案即应失其效力,本院释字第516号第731号解释参照)。

      至土地征收完成后,是否亦有正当程序之适用,则须视征收完成后,原土地所有权人是否仍能主张宪法财产权之保障而定。按土地征收后,国家负有确保征收土地持续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义务,以贯彻征收必要性之严格要求,且需用土地人应于一定期限内,依照核准计划实行使用,以防止征收权之滥用,而保障人民私有土地权益(本院释字第236号解释参照)。是征收后,如未依照核准计划之目的或期限实行使用,征收即丧失其正当性,人民因公共利益而忍受特别牺牲之原因亦已不存在,基于宪法财产权保障之意旨,原土地所有权人原则上即得申请收回其被征收之土地,以保障其权益。此项收回权,系宪法财产权保障之延伸,乃原土地所有权人基于土地征收关系所衍生之公法上请求权,应受宪法财产权之保障。为确保收回权之实现,国家于征收后仍负有一定之程序保障义务。

      需用土地人依法取得被征收土地所有权后,是否有不再需用被征收土地或逾期不使用而无征收必要之情事,通常已非原土地所有权人所得立即知悉及掌握。基于宪法要求之正当行政程序,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自征收完成时起一定期限内,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使其适时知悉被征收土地之后续使用情形;若有不能个别通知之情事,应依法公告,俾其得及时申请收回土地。

      系争规定明定:“私有土地经征收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权人得于征收补偿发给完竣届满1年之次日起5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声请照征收价额收回其土地︰一、征收补偿发给完竣届满1年,未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征收原定兴办事业使用者。”固系人民宪法上收回权之具体落实,然迳以“征收补偿发给完竣届满1年之次日”为时效起算点,就被征收土地之后续使用情形,并未规定应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或依法公告,致人民无从及时获知充分资讯,俾判断是否行使其收回权,不符前揭宪法要求之正当行政程序,于此范围内,有违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有关机关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基于本解释意旨,妥为检讨修正。增订通知义务时,为兼顾人民财产权之保障及法律关系安定性之要求,应依通知义务是否履行,分别规定短期或长期之合理时效期间。至于该短期及长期时效期间,应如何相互配合,则属立法裁量之范围。

      于本解释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权人之收回权时效尚未完成者,时效停止进行;于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主动依本解释意旨通知或公告后,未完成之时效继续进行;修法完成公布后,依新法规定。

      至声请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据本解释提起再审有无理由,法院仍应依相关规定予以审查,自属当然。又本解释系以一般征收为适用范围,尚不及于区段征收之情形,并此叙明。惟收回权涉及被征收土地法律关系之安定性及原土地所有权人之权益保障,为确保原土地所有权人获知充分资讯以决定是否行使收回权,主管机关就其他与土地征收之相关规定(例如土地征收条例第9条、第49条及都市计划法第83条等),关于土地被征收后之使用情形,如何定期通知或依法公告使原土地所有权人知悉,亦应依本解释意旨一并检讨。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意见书










    解释摘要

    声请书 /确定终局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