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宪判字第5号判决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6号判决
又名:军法判决之特别救济案
中华民国宪法法庭
黄虹霞大法官主笔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5日于台北市
112年宪判字第7号判决
原分案号:会台字第10846号

原分案号

会台字第10846号

案由 上列声请人因抢夺财物案件,认国防部高等军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015号判决及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军上字第10号刑事判决,所适用之中华民国8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之军事审判法第181条第5项规定等,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宪法并补充司法院释字第436号解释。

主文

1 一、中华民国 88 年 10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军事审判法第 181条第 5 项规定:“被告不服高等军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诉判决者,得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嗣 9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时,除将“被告”修正为“当事人”外,其规范意旨相同),尚难谓与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有违。 2 二、声请人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就国防部高等军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015号判决,得依本判决意旨向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声请再审。 3 三、其馀声请不受理。

理由

1 壹、案件事实及声请意旨【1】 2   声请人于中华民国86年间为服义务役之一兵现役军人(87年3月25日退伍;现役军人下称军人),被诉于86年5月18日休假期间,在军营外,与非军人陈OO基于共同犯罪之意思联络及行为分担,共骑乘1辆机车,于高雄县凤山市瑞竹路50号前,行进间由坐后座之非军人陈OO出手抢夺同向骑机车路人之财物,涉犯共同抢夺财物罪嫌。【2】 3   非军人陈OO部分,于86年间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诉讼法所定程序,依刑法第325条第1项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抢夺他人之动产者,处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共同抢夺财物罪侦查起诉,嗣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236号刑事判决非军人陈OO无罪,检察官不服提起上诉,经最高法院于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339号刑事判决认上诉不合法驳回上诉,即认非军人陈OO部分无抢夺财物犯罪事实,无罪确定。【3】 4   具军人身分之声请人则由军事检察官侦查后,于86年间提起公诉,并依裁判当时即8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之军事审判法规定受军事审判,即经国防部南部地方军事法院89年和判字第074号判决,认犯90年9月28日修正公布前陆海空军刑法第83条规定:“抢夺财物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共同抢夺财物罪,处有期徒刑5年;上诉后经国防部高等军事法院高雄分院于90年间以90年高判字第015号判决撤销改判,但仍认有犯上开陆海空军刑法第83条之共同抢夺财物罪之事实,而判决有罪并处有期徒刑5年;声请人复依上开军事审判法第181条第5项规定(下称系争规定;本条项规定曾于9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仅将“被告”修正为“当事人”)提起上诉后,末经为法律审之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于90年8月9日以90年度军上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声请人之上诉违背法律程式驳回其上诉确定。是本件除系争规定部分,应以上开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军上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一)外,其馀声请部分,应以上开国防部高等军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015号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二;与确定终局判决一并称确定终局判决)。【4】 5   具军人身分之声请人认就同一事实,根据相同之主要证据,军事法院确定终局判决为声请人有罪判决,与普通法院就被起诉为共同正犯之非军人陈OO为无罪判决之结果,二者南辕北辙,违反公平正义,并造成冤抑;且系导因于本件声请人仅能就军事法院判决违背法令部分,不能就事实认定错误部分,上诉至高等法院,可认系争规定等有抵触宪法第16条规定等之疑义,声请解释,且认司法院释字第436号解释(下称系争解释),仍有未足之处,应予补充等语。【5】 6 贰、受理依据及审理程序【6】 7 一、受理部分【7】 8   按人民声请解释宪法,须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始得为之,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当事人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司法院解释,发生疑义,声请补充解释,经核有正当理由者,应予受理(司法院释字第784号及第795号等解释参照)。【8】 9   确定终局判决一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仅许被告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由上诉于高等法院,不及于事实认定错误之情形,已涉及限制军人(含士兵等)受宪法第16条保障之诉讼权;于军人与非军人被诉共同实行犯罪之行为,军事法院判决军人有罪确定,普通法院却以非军人未实行该犯罪行为为由,而判决非军人无罪确定之情形,军事审判法或相关法律未赋予该军人诉请法院再一次厘清事实以寻求救济之机会,亦涉及诉讼权之保护是否不足之违宪争议,均具宪法价值。本件并涉及系争解释补充相关事项。是于此范围内,本件声请得予受理。【9】 10 二、不受理部分【10】 11   本件声请人另主张军事审判法第1条:“现役军人犯陆海空军刑法或其特别法之罪,依本法之规定追诉审判之……。”等规定抵触宪法第7条等规定违宪,但因军事审判法第1条规定已于确定终局判决确定后之102年8月6日修正,认军人非战时犯陆海空军刑法或其特别法之罪者,改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诉讼法追诉及处罚,故相关争议已不复存在,此部分爰不受理。【11】 12 三、又宪法诉讼法已于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爰依宪法诉讼法第90条规定,由本庭适用宪法诉讼法规定继续审理。【12】 13 参、形成判决主文一及二之法律上意见【13】 14 一、据以审查之宪法权利及审查原则【14】 15   宪法第16条规定人民有诉讼之权,旨在确保人民于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时,有请求法院救济之权利,法院并应依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公平审判。此种司法上受益权,不仅形式上应保障个人得向法院主张其权利,且实质上亦须使个人之权利获得确实有效之保护(司法院释字第418号、第653号、第742号、第752号解释参照)。军人亦为人民,自应同受上开规定之保障。又宪法第9条规定:“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乃因军人负有保卫国家之特别义务,基于国家安全与军事需要,对其犯罪行为固得设军事审判之特别诉讼程序,惟其发动与运作,必须符合宪法正当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系争解释参照)。【15】 16   关于审级救济制度之规划设计,包括各级法院间事实审及法律审之分野,原则上属于立法形成范围。【16】 17   惟如上所述,军事审判法之规范,涉及具军人身分之人民之身体自由、诉讼权,由军事法院依军事审判法规定行军事审判,应属特别之诉讼程序。是就针对共同正犯中之军人部分行此一特别程序,与另由属不同法院体系之普通法院针对共同正犯中之非军人部分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之程序,除就军事法院判决违背法令部分,得循上诉普通法院途径救济(系争解释及军事审判法第181条规定参照)外,二者间,就主要之证据相同而有无犯罪之事实认定如不相侔,受有罪确定判决之军人亦应有救济途径,且其救济途径应符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公平审判之要求。【17】 18 二、本庭之判断【18】 19   (一)军事审判法涉及同具人民地位受审判之军人,其应同享受宪法第16条保障之诉讼权等,已经系争解释释示在案。【19】 20   (二)判决主文第1项部分【20】 21 查就确定终局判决一所适用之系争规定部分言,其固仅规定被告得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由,上诉于高等法院,而未规定被告得以事实认定错误为由,上诉于高等法院,属审级救济制度之规划设计范畴。有关各级法院间事实审与法律审之分野,原则上属立法形成范围。又高等法院依系争规定审查高等军事法院所为判决有无违背法令,如有未当,仍得由检察总长依非常上诉相关规定向最高法院寻求救济。且观其立法意旨,仅止于实现系争解释之释示,使在平时经终审军事审判机关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被告,有权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由请求救济,自始不及于其他,是尚难迳以其未规定被告得以事实认定错误为由,上诉于高等法院,即遽指其与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有违。【21】 22 (三)判决主文第2项部分【22】 23 按裁判之瑕疵可区分为事实认定瑕疵与违背法令二者,就刑事确定终局判决之事实认定瑕疵,其救济程序为再审;违背法令部分则为非常上诉。此二种救济程序,对于军事法院之确定终局判决应同等重要。系争解释就其中违背法令部分,固已释示:应许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请求救济;然就军事法院相关裁判之事实认定瑕疵部分之救济并未提及(系争解释参照),而声请人就此乃主张系争解释应予补充等语。【23】 24   查同一事实是否成立犯罪,客观而言,不可能既成立又不成立,致有罪、无罪两歧并立。若主要之证据相同,竟生普通法院与军事法院判决犯罪事实认定歧异,致共同正犯分别受无罪、有罪之判决确定者,本与事物本质不符,而非一般国民法感情所能接受。又审判独立(宪法第80条、军事审判法第152条等规定参照),法有明文;与事实认定相关之证据之证明力,于不违反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下,由法院本于确信自由判断(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1项、军事审判法第117条规定等参照),是单就法规范言,固无从判断上述情形,属不同审判体系之普通法院判决与军事法院判决各自所为之事实认定,何者必然较为正确。然如上所述,倘客观上事实只有一个,同一事实犯罪之有或无,不可能两者并立。如普通法院已依据相同之主要证据为其他共同正犯无犯罪事实之认定,而为无罪之确定判决,则应可凭以认为被告有罪之军事法院判决,其事实认定之正确性,尚有引起一般人合理怀疑之处。是基于法治国原则所要求之无罪推定、罪证有疑利归被告等原则,就此种事实认定两歧之情形,不仅应赋予受有罪确定判决之人(军人),以此为由,对军事法院有罪确定判决声请再审之机会,且考量其属因普通法院与军事法院制度并立所生之特殊情形,对事实认定正确性之怀疑更属明显,甚至应将其列为独立之再审事由,就受有罪确定判决之人(军人),以此为由,对军事法院有罪确定判决所声请之再审,直接开启再审程序,不受刑事诉讼法第420条第1项第6款仍须符合“因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单独或与先前之证据综合判断,足认受有罪判决之人应受无罪……之判决者”之要件之拘束,方能避免冤抑,有效保障具军人身分之受判决人之诉讼权,俾符法院应依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公平审判之要求。【24】 25   是共同正犯之数人分别系属于普通法院及军事法院审判,就同一犯罪事实有无,分别受普通法院无罪判决及军事法院有罪判决确定者,若其主要之证据相同,受军事法院判决有罪之受判决人,自得以此为再审事由,声请再审。相关法律未赋予受军事法院有罪判决之受判决人,得据此理由声请再审,侵害军人受宪法第16条保障之诉讼权,与法院应依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公平审判之要求,尚有未符。至声请人其馀声请补充系争解释部分,因系争解释作成后,军事审判法业经立法机关依系争解释意旨完成修法,故不生再就系争解释为补充解释之问题。【25】 26   又根据现行军事审判法第1条第2项及第237条第1项第2款但书规定依刑事诉讼法追诉、处罚及再审等意旨,此种情形应向对应之普通法院(在本件声请案相关原因案件情形,应为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声请再审,附此指明。【26】 27 肆、综上,本庭爰认:【27】 28 一、系争规定仅许被告不服高等军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诉判决者,得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尚难谓与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有违。【28】 29 二、声请人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就国防部高等军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015号判决,得依本判决意旨向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声请再审。【29】 30 三、其馀声请不受理。【30】 31 伍、并此叙明【31】 32   至军事法院确定判决如有刑事诉讼法第420条规定之再审事由,比如发现新事实、新证据而符合该条第1项第6款规定者,根据军事审判法第237条第1项第2款但书规定,受判决人(含本件声请人)本得依该条规定,声请再审,核属当然,自不待言,并此叙明。【32】 宪法法庭 审判长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蔡烱炖黄虹霞吴陈镮蔡明诚林俊益许志雄张琼文黄瑞明詹森林黄昭元谢铭洋吕太郎杨惠钦蔡宗珍

主笔大法官记载

本判决由黄大法官虹霞主笔。

大法官就主文所采立场表

112年宪判字第6号判决主文立场表

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6号判决许大法官志雄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6号判决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6号判决谢大法官铭洋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6号判决吕大法官太郎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6号判决黄大法官瑞明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6号判决吴大法官陈镮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6号判决林大法官俊益提出,张大法官琼文、蔡大法官宗珍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6号判决杨大法官惠钦提出,黄大法官昭元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确定终局裁判/停止程序裁定

台湾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0年度军上字第10号刑事判决

相关法令

中华民国宪法第9条及第16条

司法院释字第436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84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95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418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53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4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52号解释

宪法诉讼法第90条

中华民国90年9月28日修正公布前陆海空军刑法第83条

刑法第325条第1项

刑事诉讼法第420条第1项第6款

军事审判法第1条第2项及第237条第1项第2款

公开之卷内文书

声请人声请书、补充声请书 王瑞丰101.03.01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宪法声请书_OCR

王瑞丰101.11.30声请大法官解释补充理由书_OCR

其他 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102.01.24(102)律联字第102012号函_OCR

法务部102.02.20法检字第10204508980号函_OCR

国防部103.03.03国法法服字第1030000690号函_OC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