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5号判决 中华文库
← | 112年宪判字第4号判决 |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5号判决 又名:证交法公开收购之空白刑法案 中华民国宪法法庭 林俊益大法官主笔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4月28日于台北市 |
112年宪判字第6号判决 |
原分案号:110年度宪二字第67号 |
原分案号
110年度宪二字第67号
案由
声请人为违反证券交易法案件,认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诉字第61号刑事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中华民国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证券交易法第175条、第43条之1第3项、第4项后段及公开收购公开发行公司有价证券管理办法第11条第1项规定,有抵触宪法疑义,声请解释宪法
主文
1 一、中华民国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证券交易法第175条规定:“违反……第43条之1……第3项……之规定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180万元以下罚金。”第43条之1第3项规定:“任何人单独或与他人共同预定取得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达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条件外,应采公开收购方式为之。”第43条之1第4项后段规定:“……前项之一定比例及条件,由主管机关定之。”(上开3项条文,嗣经修正,现行法仅微调文字,规范意旨相同)及公开收购公开发行公司有价证券管理办法第11条第1项规定:“任何人单独或与他人共同预定于50日内取得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应采公开收购方式为之。”结合上开四规定,系对违反应公开收购规定者,科以刑罚制裁,与刑罚明确性原则均尚属无违。 2 二、上开证券交易法第43条之1第4项后段规定,与授权明确性原则尚属无违。
理由
1 壹、事实经过及声请人陈述要旨【1】 2 一、原因案件相关事实【2】 3
聲請人一係時任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法律事務處資深副總經理暨法務長;聲請人二係時任開發金控策略企劃處資深協理。聲請人一及二因參與實行開發金控併購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計畫,預定取得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逾百分之二十以上,涉違反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第43條之1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第43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下稱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一及二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3】
4 二、声请人陈述要旨【4】 5 声请人一及二主张略谓:(一)系争规定一至四等规定之“预定取得”及“预定于50日内取得”之文义,违反刑罚明确性原则。(二)系争规定一至三为特别刑法,其中“一定比例”、“一定条件”之构成要件,授权主管机关订定,违反授权明确性原则。【5】 6 三、相关法规范及其沿革【6】 7
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系爭規定一為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175條規定:「違反……第4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時,增列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將系爭規定一改列同條第1項規定,規範內容並未修正。【7】
8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系爭規定二為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43條之1第3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嗣分別於104年7月1日、105年12月7日、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僅微調文字,本項規範意旨均無修正。【8】
9 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系争规定三为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证交法第43条之1第4项后段规定:“……前项之一定比例及条件,由主管机关定之。”嗣于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时,修正为“……前项有关取得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达一定比例及条件,由主管机关定之。”另分别于105年12月7日、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亦仅微调文字,规范意旨均相同。【9】 10 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系争规定四即为现行公开收购办法第11条第1项规定:“任何人单独或与他人共同预定于50日内取得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应采公开收购方式为之。”【10】 11 贰、受理依据及审理程序【11】 12 一、受理要件之审查【12】 13
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一及二係於110年2月9日聲請釋憲,經核與當時應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13】
14 二、言词辩论程序【14】 15
本庭於112年2月7日行言詞辯論,通知聲請人等、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係機關法務部,另邀請專家學者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等、主管機關及關係機關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如下:【15】
16 (一)声请人一及二略谓:1.经济刑法在定义上并无共识,立法机关多采法定犯及空白刑法之立法模式,系争规定一性质上系刑罚规范,应符合宪法罪刑法定原则及刑罚明确性原则。2.系争规定一至三是否符合刑罚明确性原则,应取决于授权之母法,不应将母法与被授权订定之命令合并以观。3.立法机关制定系争规定二及三时,未叙明授权目的及主管机关订定命令时须遵循之因素、标准,而系争规定四“预定于50日内取得”之要件有多种解释可能性,其定义模糊不清,致主管机关于94年及96年之函示内容间存有差异,系争规定一至四违反授权明确性、刑罚明确性原则等语。【16】 17 (二)主管机关略谓:1.经济刑法具需高度专业判断之特殊性,立法机关采空白刑法之立法模式,乃为因应金融市场运作变化快速及避免规避法律之脱法行为。2.系争规定一虽系刑罚法规,但因经济刑法之受规范者多为从事经济活动之工商企业者,其等资力及智识程度较高,刑罚明确性之审查基准应较宽松。3.系争规定二之目的系避免匿名、不定时大量收购股权致股价震荡,若将系争规定三及四与证交法、公开收购办法之相关规定一并观察,即可查悉系争规定四以“百分之二十以上”为“一定比例”,系争规定四系以会计实务上界定重大影响力之门槛,而系争规定四之“于50日内”要件,则系参考公开收购最长期间为50日(公开收购办法第18条规定参照),系争规定一至四符合授权明确性、刑罚明确性原则等语。【17】 18 (三)关系机关略谓:1.经济刑法为保障经济秩序之安定及公正,并使潜在受规范者得预见行为之可罚性,兼具规范弹性、构成要件明确性之双重目的,然依罪刑法定原则,经济刑法与一般刑法相同,仍须符合授权明确性、构成要件明确性。2.系争规定二规制对象系“预计大量取得公开发行公司股份”者,其既系从事该风险领域行为者,应负担一定程度之法规范注意义务,立法机关于系争规定二之目的已指明维持股价稳定,主管机关即认影响个股市场价格,依法应强制公开收购之界线为“百分之二十以上”。3.系争规定一至四对一般受规范者而言,得预见其行为可罚,并可经由司法审查加以认定及判断,与授权明确性、刑罚明确性原则均无违背等语。【18】 19 参、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见【19】 20 一、据以审查之宪法原则及审查标准【20】 21 (一)刑罚明确性原则【21】 22
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始符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02號及第792號解釋參照)。惟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相關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規範建構上之需求以及運用於具體個案之妥當性等因素,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如立法者所選擇之法律概念與用語之意義,自其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94號、第799號、第803號及第804號解釋參照)。【22】
23 又刑罚法规之犯罪构成要件是否明确,就为“一般受规范者得否预见”言,立法机关制定刑罚法规时,因应不同专业领域之规范考量,已衡酌社会生活事实之复杂性,自立法目的、法体系整体关联性观点已足认立法机关所欲规范之行为对象范围有所限定时,则所谓“一般受规范者”,应认系指“一般受该规范限定范围之人”,而非指一般通常智识之人。又判断是否“得预见”之方式,与立法机关所采立法技术密切相关,若采空白构成要件之立法技术,以外部或内部指引将犯罪构成要件指向同一或不同规范制定机关所制定之法律或命令时,判断是否“得预见”之方式,则须将该刑罚法规与用以填补犯罪构成要件之相关规定合并整体观察之。【23】 24 (二)授权明确性原则【24】 25
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參照)。如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參照)。此外,授權是否明確,不應拘泥於授權條款本身所用之文字,而應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43號解釋參照)。【25】
26 二、本庭判断结果【26】 27 (一)系争规定一至四为经济刑法之刑罚法规,仍应符合宪法罪刑法定原则【27】 28 自有经济活动以来,即有属于经济刑法范畴之犯罪类型,随著国家对经济活动之重视与强化预防措施,违反经济法规而科以刑罚制裁之情形益增,经济刑法之犯罪类型实属多端,系争规定一至三所属之证交法,为国家对资本市场经济活动之管制规范,立法机关于证交法中制定之刑罚法规,自属经济刑法之范畴。因经济刑法一词,于我国并非法定用词,依犯罪学、刑事政策及刑法释义学之定义涵盖范围不同而有不同意涵,惟就刑罚制裁之目的与机能言,经济刑罚法规与刑法并无不同,是尚难迳将二者截然二分。【28】 29 依刑法第11条规定:“本法总则于其他法律有刑罚、保安处分或没收之规定者,亦适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立法机关既将系争规定一至三制定于证交法中,且系争规定三授权主管机关订定系争规定四,系争规定一至四整体观察属经济刑法领域之刑罚法规,自应符合宪法罪刑法定原则及所衍生之刑罚明确性原则。【29】 30 (二)系争规定一至四,与刑罚明确性原则,均尚属无违【30】 31 立法机关于系争规定一至三采空白构成要件之立法技术,先将系争规定一制定于证交法,再以内部指引方式将犯罪构成要件指向系争规定二,并明定违反应公开收购规定之行为态样、科处刑罚之种类及法定刑范围。【31】 32 观系争规定二之表面文义,立法机关虽于行为主体之部分使用“任何人”之文字,但探究系争规定二之立法目的与行为态样,立法机关系为防止大量收购有价证券影响个股市场之价格(见立法院第4届第6会期第5次会议议案关系文书第522页),造成股价震荡,故于资本市场中有大量收购股份能力者,一般而言,应系指一般具大量收购股份能力之公司经营者及相关从业人士或有意从事大量收购股份之人(下称大量收购股份者;从本规定施行迄今,违反本规定或依本规定采公开收购方式收购者,大多为大量收购股份者,有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112年1月6日金管证交字第1110151161号复本庭函附件一“公开收购案件统计表”在卷可稽)。其等对资本市场中公开收购之专业智识与能力,多半高于一般通常智识之人。于此,就系争规定一至四言,刑罚明确性原则中所指“一般受规范者”,应系指“大量收购股份者”,判断系争规定一至四是否符合刑罚明确性原则时,应以此等人士之理解能力为审查基准。【32】 33 又立法机关就系争规定二所称“一定比例”之内容,则以外部指引之方式,经系争规定三授权主管机关订定系争规定四,为使 “得否预见”之判断无所缺漏,应结合系争规定一至四合并观察(司法院释字第680号解释参照)。自系争规定一至四合并整体观察,对大量收购股份者而言,子法规定性质之系争规定四,有关“预定于50日内取得”规定之解释,仍应以母法系争规定二所称“预定取得”之意涵为准。系争规定二所称“任何人单独或与他人共同‘预定取得’……”之“预定”一词,文义上即有“事先约定”之意涵;且收购方如欲取得被收购公司之部分股份,亦必然会事先接洽商议。是系争规定二所定“预定取得”一词,依文义及目的解释,得以理解为“事先约定取得”(即事先合意取得)被收购公司之股份,并应不难理解“预定于50日内取得”,系指“预定于50日内合意取得”。【33】 34 再结合系争规定二至四以观,“一定比例”究以对被收购公司取得重大影响力或已取得被收购公司实际经营权,此为主管机关得依国情或现实交易情况而有裁量之权限,主管机关依其专业性评估,参考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五号―采权益法之长期股权投资会计处理准则第6点“投资公司持有被投资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通常对被投资公司之经营、理财及股利政策具有重大影响力”,将“一定比例”订定为“百分之二十以上”,系认有重大影响力时,即应公开收购等情,经核仍在主管机关之固有权限范围之内。基此,就大量收购股份者言,以其自身或专业团队在证券交易市场领域之专业智识程度,进行收购前必然会为详加规划,依其等之理解能力应得预见系争规定二及三所称“一定比例”,系包含“百分之二十以上”而言。【34】 35 查主管机关于94年11月10日以金管证三字第0940149117号函(下称94年函)复诉外人赵OO律师(下称诉外人)询问(注1)时,略以:“……于任一时点计算,如未有单独或与他人共同预定于50日内取得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情事者,自不受证券交易法第43条之1第3项及公开收购发行公司有价证券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之限制。”等内容。嗣主管机关于96年1月12日以金管证三字第0950158842号函(下称96年函)复法务部调查局北部机动工作组(下称调查局北机组)询问(注2)时,略以:“……收购者如有短期间内大量取得股份之意图,依规定即应采行公开收购方式取得股份,以维护各股东平等应卖权利及避免影响个股市场交易,故强制公开收购规范并不因收购者系以直接购买或先协议而后交割等取得过程之不同,而有所不同……若购买人于50日内,向被收购公司之股东以签订契约方式,协议购买该公司超过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并于契约中明定购买价格、股数,及自签约日起至标的股份所有权完成过户期间,让售人同意依该购买人指示行使标的股份之股东权或享有公司董事或监察人权利,纵交割于 50 日后等乙节,应可推论其似已符合短期间内大量取得股份之意图,依前揭强制公开收购规定,购买人应采公开收购方式取得股份。……”等内容。声请人一及二据以主张上开94年函与96年函之内容间存有差异,并认系争规定一至四欠缺刑罚明确性。惟本庭审酌:主管机关94年函,实系向诉外人所为,而非向声请人一及二为之;且进一步详析94年函之说明内容,实际上该函并未超出系争规定二之文义,尚难据此而认94年函与96年函间存有差异;况主管机关并未将94年函内容作为解释性规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条第2项规定登载于政府公报而发布之,以对外公开,是尚难认94年函对声请人一及二有何拘束力可言等情,爰认声请人一及二据此所为系争规定一至四欠缺刑罚明确性之主张为无理由。【35】 36 综上,结合系争规定一至四合并整体观察时,自其文义、立法目的与法体系整体关联性观点非难以理解,且为大量收购股份者所得预见,是系争规定一至四与刑罚明确性原则,均尚无违背。【36】 37 (三)系争规定三,与授权明确性原则,亦尚无违背【37】 38 首就系争规定三授权之目的、内容及范围,是否具体明确言。依系争规定二之内容,可悉应公开收购规定者之行为主体及态样,系大量收购股份者,单独或与他人共同预定取得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达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条件外,应采公开收购方式为之,若未采公开收购方式为之时,依系争规定一,则施以刑罚制裁,故“一定比例”为科以刑罚制裁之构成要件之一部,除外规定之“一定条件”,则系豁免应采公开收购方式之条件。【38】 39 因系争规定二所揭橥之目的,系为避免大量收购有价证券致影响个股市场之价格(见立法院第4届第6会期第5次会议议案关系文书第522页)及系争规定三明定:“……前项之一定比例及条件,由主管机关定之。”之目的,则系因应证券市场之快速变化而能立即调整管理之脚步,该一定比例及条件,授权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见立法院第4届第6会期第5次会议议案关系文书第518页至第519页)。由此可知收购数量至何程度时会影响个股市场价格,属证券市场专业领域之主管机关知之最详,且基于证券市场活动之复杂性及专业程度,证券市场变化迅速,主管机关有灵活调整之需求,是其授权之目的即在于将收购数量交由具专业性之主管机关依证券市场活动情形机动调整。系争规定三所称“一定比例”及“一定条件”,依其授权法律整体规定所表明之关联意义为判断,系授权主管机关划定应公开收购之管制门槛及豁免事由。就此而言,其授权之目的、内容及范围尚属具体明确。【39】 40 次就授权之母法整体观察,是否已足使人民预见行为有受处罚之可能言。自母法相关之系争规定一及二中,不难察觉,立法机关授权之内容、范围,系以划定相当程度之收购范围作为应公开收购之门槛,如欲预定取得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达应公开收购之门槛时,即应采公开收购方式为之,如不采公开收购方式为之,将有面临刑罚制裁之风险,依此而言,就授权之母法整体观察,已足使人民预见行为有受处罚之可能,是其授权尚属明确。【40】 41 综上,系争规定三授权之目的、内容及范围尚属具体明确,且足使人民预见行为有受处罚之可能,是系争规定三与授权明确性原则,亦尚无违背。【41】 42 肆、结论【42】 43 一、系争规定一至四,系对违反应公开收购规定者,科以刑罚制裁,与刑罚明确性原则均尚属无违。【43】 44 二、系争规定三与授权明确性原则尚属无违。【44】 45 附注:【45】 46 注1:诉外人赵OO律师于94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向主管机关询问问题略以:“……假设投资人业已共同预定取得公开发行公司百分之三十六之股份,其得否为规避前开之强制公开收购规定,而故意规划分两次受让股份,每次受让百分之十八之股权,其间相隔50天?简言之,投资人如蓄意规避50天之期间规定,此时,是否仍违反证交法第43条之1第3项规定。……因前开法条规定文字仅论及‘预定取得’,故解释上投资人是否必须于20日内‘实际取得’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方始违反证交法该项规定,并未臻明确。假如证交法第43条之1第3项规定之违反,仅以投资人于50日内预定取得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为要件,而不以实际取得前开股份为要件,则投资人‘预定取得’股份之决定或约定,即已构成犯罪。反之,如其尚须以投资人于50日内‘实际取得’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为要件,此似较符合行政法及刑法上之法律适用原则,则行为人纵始预定于50日内取得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嗣后如因故未于50日内实际取得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因证交法该项规定并未处罚未遂犯,投资人仍无违反证交法前开规定之虞。……”【46】 47 注2:调查局北机组于95年12月8日向主管机关询问问题略以:“……所谓‘预定取得’之意涵为何。……若购买人于50日内,向被收购公司之股东以签订契约方式,协议购买该公司超过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并于契约中明定购买价格、股数,及自签约日起至标的股份所有权完成过户期间,让售人同意依该购买人指示行使标的股份之股东权或享有公司董事或监察人权利等情形,虽实际股份交割日安排于50日后,是否有前揭条文适用。……”【47】 宪法法庭 审判长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蔡烱炖黄虹霞吴陈镮蔡明诚林俊益许志雄张琼文詹森林黄昭元谢铭洋吕太郎杨惠钦蔡宗珍
回避审理本案之大法官
黄大法官瑞明
主笔大法官记载
本判决由林大法官俊益主笔。
大法官就主文所采立场表
112年宪判字第5号判决主文立场表
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5号判决黄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5号判决蔡大法官宗珍提出,张大法官琼文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5号判决蔡大法官明诚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确定终局裁判/停止程序裁定
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诉字第61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_104年度台上字第720号刑事判决_宪法
相关法令
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五号-采权益法之长期股权投资会计处理准则第6点
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证券交易法第175条规定
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证券交易法第43条之1第3项
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证券交易法第43条之1第4项后段
公开收购公开发行公司有价证券管理办法第11条第1项
公开之卷内文书
声请人声请书、补充声请书 南怡君、陈湘铭1100209释宪声请书_OCR
南怡君1120131法规范宪法审查言词辩论意旨书_OCR
南怡君1120207陈述意见简报_OCR
南怡君1120206(宪法法庭收文日)庭呈证物及附件简报_OCR
陈湘铭1120119法规范宪法言词辩论意旨书_OCR
陈湘铭1120206(宪法法庭收文日)言词辩论简报_OCR
南怡君1120214法规范宪法审查补充言词辩论意旨书_OCR
南怡君1120214陈报书_OCR
陈湘铭1120214法规范宪法言词辩论补充理由书_OCR
相对人答辩书、补充答辩书
金管会1120131言词辩论意旨书_OCR
金管会1120204(宪法法庭收文日)意旨陈述简报_OCR
金管会1120204(宪法法庭收文日)结辩简报_OCR
金管会1120220补充答辩书_OCR
法务部1120202言词辩论意旨书_OCR
法务部1120206言词辩论简报_OCR
法务部1120206结辩简报_OCR
专家谘询意见书
林超骏教授1120201意见书 _OCR
林超骏教授1120207意见书简报_OCR
郭大维教授1120130意见书_OCR
郭大维教授1120206意见书简报_OCR
邵庆平教授1120201意见书_OCR
邵庆平教授1120202(宪法法庭收文日)意见书简报(最新版)_OCR
薛智仁教授1120203意见书_OCR
黄士轩副教授1120204意见书_OCR
黄士轩副教授1120207意见书简报_OCR
其他 宪法法庭函询及金管会1120106金管证交字第1110151161号回函_OC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