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4号判决 中华文库
← | 112年宪判字第3号判决 |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4号判决 又名:限制唯一有责配偶请求裁判离婚案 中华民国宪法法庭 蔡明诚大法官主笔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3月24日于台北市 |
112年宪判字第5号判决 |
原分案号:110年度宪三字第5号 |
宪法法庭判决
112年宪判字第4号
声请人 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
声请人一为审理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05号、109年度婚字第231号、第519号、110年度婚字第216号、第341号、第389号、111年度婚字第47号、第53号、112年度婚字第12号请求离婚等或反请求离婚等事件,认应适用之民法第1052条第2项但书规定,及声请人二、三因请求离婚事件,分别认台湾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02号民事确定判决、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4号民事确定判决,所适用之上开但书规定,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声请宪法审查。本庭判决如下:
主文
民法第1052条第2项规定,有同条第1项规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其中但书规定限制有责配偶请求裁判离婚,原则上与宪法第22条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属无违。惟其规定不分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发生后,是否已逾相当期间,或该事由是否已持续相当期间,一律不许唯一有责之配偶一方请求裁判离婚,完全剥夺其离婚之机会,而可能导致个案显然过苛之情事,于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关机关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妥适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个案,应依本判决意旨裁判之。
理由
壹、案件事实及声请意旨【1】
一、声请人一【2】
声请人一为审理如案由栏所示之请求裁判离婚事件,认所应适用之民法第1052条第2项但书规定(下称系争规定)限制有责配偶不得请求裁判离婚,侵害人民受宪法第22条保障之婚姻自由权,并非最小侵害手段而有违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等宪法疑义。裁判离婚之要件于司法院释字第748号及第791号解释后,应有再检讨之必要。系争规定有无抵触宪法,将产生声请人一是否须驳回原告之诉之不同结果,对裁判结果有直接影响,属先决问题,经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后,声请宪法审查。【3】
二、声请人二【4】
声请人二与配偶于中华民国56年间结婚,婚后育有1子1女,自80年间起经常发生争吵,曾于89年间签立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登记。声请人二于95年起定居香港,配偶则居住于台湾。声请人二于107年间依民法第1052条第2项规定请求裁判离婚,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声请人二不服提起上诉,复经台湾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以声请人二自承于98年间与诉外人交往,声请人二外遇,并与他人另组家庭,致两造长期分居固为事实,自客观上观察,已欠缺感情基础,婚姻关系确有破绽,惟审酌前揭事由,发生破绽之原因应由声请人二负责。声请人二请求与其配偶离婚,为无理由,不应准许。【5】
声请人二不服再提起上诉,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8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不合法予以驳回,是其声请应以上开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一)。【6】
声请人二认确定终局判决一所适用之系争规定,有悖婚姻自由之内涵,与民法第1052条规定修正导入婚姻破绽主义立法意旨不符,侵害人民受宪法第22条保障之婚姻自由权,有违背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之虞,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声请宪法审查。【7】
三、声请人三【8】
声请人三与配偶于78年间结婚,育有3子。声请人三于107年间,以两造间有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依民法第1052条第2项规定请求裁判离婚,经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声请人三不服提起上诉,复经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4号民事判决,以两造自105年间,婚姻固已发生破绽,惟就两造婚姻破绽之发生,系因声请人三与异性友人有不正当交往,并擅自离家,以消极态度面对婚姻问题,此举更为加深两造婚姻破绽,自应对于两造婚姻破绽之形成负较重之责任,声请人三请求判准与其配偶离婚,为无理由,不应准许。【9】
声请人三不服再提起上诉,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1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不合法予以驳回,是其声请应以上开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二)。【10】
声请人三主张宪法第22条保障之个人自主决定权,应包含离婚自主权,系争规定禁止有责配偶之离婚请求权,不法侵害声请人三受宪法第22条保障之离婚自主权,违反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依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声请释宪,请求宣告系争规定违宪,立即停止适用等语。【11】
贰、受理依据及审查程序【12】
一、受理依据【13】
(一)声请人一【14】
声请人一为审理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05号、109年度婚字第231号请求离婚事件部分,系争规定为所应适用之法律,且声请人一已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叙明其确信系争规定如何抵触宪法之具体理由,核其声请,与司法院释字第371号、第572号及第590号解释所示法官声请解释宪法之要件相符,经司法院大法官于110年11月间受理。【15】
又宪法诉讼法(下称宪诉法)已自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各法院就其审理之案件,对裁判上所应适用之法律位阶法规范,依其合理确信,认有抵触宪法,且于该案件之裁判结果有直接影响者,得声请本庭为宣告违宪之判决,宪诉法第55条定有明文。声请人一为审理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19号、110年度婚字第216号、第341号、第389号、111年度婚字第47号、第53号、112年度婚字第12号请求离婚等或反请求离婚等事件部分,本庭于宪诉法施行后收受声请人一分别提出之声请案,符合上开规定之要件,爰予受理。【16】
(二)声请人二、三【17】
声请人二、三据确定终局判决一、二,主张系争规定有违宪疑义,核与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人民声请释宪之要件相符,经司法院大法官于110年11月间受理。【18】
(三)并案审理【19】
上述声请案,爰依宪诉法第90条规定,由本庭适用宪诉法规定就系争规定是否抵触宪法继续审理。又上述声请案声请审查之法规范同一,爰依宪诉法第24条第1项但书规定,合并审理并判决。【20】
二、言词辩论程序【21】
本庭于111年11月15日就上述声请案行言词辩论,通知声请人一至三、关系机关(即法务部),并邀请专家学者到庭陈述意见。声请人及关系机关之言词辩论要旨如下:【22】
(一)声请人一略谓:1、裁判离婚属婚姻自由之内涵,受宪法第22条所保障。2、系争规定之立法目的,为维护婚姻之公允、道德、合理。系争规定之手段,无助于所欲保障婚姻自由目的之达成。两造于法庭互相攻讦,造成破绽更显重大无从回复。且于离婚事件中,多须一并酌定未成年子女亲权归属,导致当事人间以“要离婚,除非小孩亲权归我”此类条件,将未成年子女作为谈判筹码,显然不利于未成年子女。3、系争规定并非达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被告一方仍得主张民法上离婚损害、赡养费、夫妻剩馀财产分配、离婚配偶年金分配请求权等。4、强使此种难以维持之婚姻关系继续,实际上只是惩罚具有较高可归责性之一方,使其无任何合法方式与他人建立新之排他、亲密关系,而继续其自身之人格发展,相对地,对于可归责性较小之一方,亦然。【23】
(二)声请人二略谓:1、是否离婚、是否与配偶共同形成与经营婚姻关系之权利,为个人自主决定权体现,与个人人格不可分离,离婚自由权应为婚姻自由权之内涵而应受宪法第22条之保障。2、在破绽之婚姻中,爱情既已丧失,将来共同生活之回复已不可期,维持此种婚姻关系,只存嫌恶与怨怼,无法达到婚姻之目的。有责者之行为固然无法认同,然不应以婚姻之继续作为惩罚之手段,而应著重离婚后之效果,保护无责之他方,方能达到婚姻之本质目的。3、对于有责配偶,尚有其他最小侵害手段,如循离婚或民法上损害赔偿相关规定予以解决,而非直接剥夺离婚之请求权。探究何方具有过失及过失之程度,应仅涉及是否得向他方请求损害赔偿及其数额,与是否得请求离婚无关。【24】
(三)声请人三略谓:1、如果个人无法自主决定是否离开婚姻,便会影响个人能否再婚、决定再与何人结婚之婚姻自由,婚姻自由自应包含离婚自由。2、系争规定除限制婚姻自由外,亦限制宪法保障之家庭权。3、系争规定经常与亲权酌定之案件相牵连,两造为证明破绽事由可归责于对造,或对造归责性较大,会无所不用其极搜集不利于他方之证据,迫使未成年子女于诉讼前、中、后都持续承受父母无法化解之对立,与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显然冲突,亦侵害家庭和谐生活权利。4、得以取代系争规定之手段甚多,可从离婚后之效果著手,而非必须从离婚理由著手。如民法第1030条之1第2项及第3项规定,赋予法院对于夫妻剩馀财产得调整分配之裁量空间。5、系争规定让濒临破裂或已破碎之婚姻继续苟延残喘,致使家庭功能失调,对婚姻关系之双方、子女、家属造成严重负面之身心影响,违反宪法保障人民健康权之意旨。【25】
(四)关系机关法务部略谓:1、参考外国离婚法制:(1)德国:仅规定唯一离婚事由,即婚姻出现破绽,并设有分居制度及苛刻条款。(2)瑞士:裁判离婚须双方分居已满2年始得提起,另如发生无法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时,对该事由之发生无过失之一方,始可于2年期限届满前提起离婚诉讼。(3)日本:自最高裁判所昭和62年大法庭判决以降,实务即采有条件准许有责配偶之离婚请求。(4)韩国:裁判离婚有具体之离婚原因,并兼采抽象离婚原因即“其他难以继续婚姻之重大事由”。综观上开外国立法例,对于离婚自由仍有限制,所采取之制度亦各不相同。2、婚姻自由尚不包括毫无限制之解消婚姻自由,此观诸司法院释字第791号解释所揭示之婚姻自由未明列“裁判离婚”可知。3、婚姻受宪法制度性保障,系争规定之立法目的,在于符合公平性及保障婚姻制度等公共利益,且有助于目的之达成。4、离婚损害赔偿、赡养费及财产分配等系属离婚之法律效果,而非离婚之法律要件,并非可达成婚姻制度性保障等公益目的之手段。若删除系争规定将造成对公益及无责配偶之过度负担,尚难遽断系争规定非最小之侵害手段。5、110年之离婚统计数据,计有4万7,888对配偶离婚,其中85.76%为两愿离婚,仅5.82%是经法院判决离婚。又依司法院之统计数据,依民法第1052条第2项规定判决离婚之比例又更低(4.25%),故应考量系争规定若变动,是否会影响两愿离婚案件,而对无责之配偶更加不利。【26】
(五)各声请人及关系机关其馀主张及陈述,详见其言词辩论意旨书。【27】
参、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见【28】
一、据以审查之宪法权利【29】
婚姻系配偶双方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并使双方人格得以实现及发展,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结合关系,亦有使配偶间在精神上、感情上与物质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为家庭与社会基础之婚姻关系,自受宪法第22条婚姻自由之保障。宪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与人格自由、人性尊严密切相关,包括个人自主决定“是否结婚”、“与何人结婚”、“两愿离婚”,及其与配偶共同形成及经营婚姻关系(如配偶间亲密关系、经济关系、生活方式等)之权利(司法院释字第552号、第554号及第791号解释、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20号判决参照)。【30】
婚姻关系包含婚姻之缔结、维持及终止等,婚姻关系之解消,亦属于婚姻制度之重要一环。宪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范围不仅涵盖结婚自由、维持婚姻关系,亦包含解消婚姻之自由,即如是否及何时终止(退出)婚姻关系之离婚自由。纵使离婚自由之实现,须系于双方意思之合致,惟于意思未合致时,仍不妨碍一方离婚之自由受宪法保障。又婚姻自由之保障,非如单纯个人自由基本权之防御功能面向保障,仍有赖国家就婚姻自由,妥为婚姻制度规划或规范设计。亦即婚姻对于配偶双方、子女及其等与他人间之生活形成与权益等,皆有莫大影响,自有赖国家善尽其保护义务,就裁判离婚及其离婚所生权利义务关系之法律规范,妥为设计。因此,个人离婚自由是否得以完全实现,虽有赖他方之同意与否,于他方不同意时,国家就婚姻相关制度规划或规范设计,应使人民有请求裁判离婚之机会。国家所为之裁判离婚制度规划及其法规范设计,既涉及宪法上婚姻基本权保障,自仍应受法规范宪法审查。【31】
人民于结婚后,如欲解消婚姻关系者,于夫妻双方无法合意结束婚姻关系时,得有依法向法院请求裁判离婚之权利,系为婚姻自由之内涵。是系争规定就有责配偶请求裁判离婚所为之限制,构成对人民结婚后欲解消婚姻关系之婚姻自由之干预,自应符合宪法第22条保障婚姻自由意旨之要求。又有关维持婚姻之自由与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属宪法第22条所保障之婚姻自由,于夫妻双方就婚姻之存续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时,即可能发生基本权之冲突,亦即保障一方配偶请求裁判离婚之权利,势必同时连带影响他方配偶之维持婚姻自由,二者亦应予衡平考量,始符宪法第22条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32】
二、系争规定原则上与宪法第22条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属无违【33】
系争规定之规范内涵,系在民法第1052条第1项规定列举具体裁判离婚原因外,及第2项前段规定有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为抽象裁判离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应由配偶一方负责者,排除唯一应负责一方请求裁判离婚。至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双方均应负责者,不论其责任之轻重,本不在系争规定适用范畴。【34】
就系争规定之立法目的而言,民法第1052条第2项规定系于74年6月3日增订,修正理由称“旧法关于裁判离婚原因之规定,系采列举主义,仅以本条所列之十种原因为限,过于严格。现代外国立法例,多兼采概括主义,以应实际需要。爰增列本条第2项上段规定,较富弹性。又如足以构成离婚原因之重大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始属公允,爰并设但书之规定。”且从立法院修法审议过程之立法资料,法务部曾说明“但书规定的理由是认为离婚原因需自道德上加以某些限制,使应负离婚责任之当事人一方不能请求离婚,仅他方才能请求,以免造成不公平与不合理的结果。”(立法院公报第73卷第38期委员会纪录第133页参照)由此可见,系争规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与裁判离婚制度下,透过排除唯一有责配偶请求裁判离婚,强化完全无责他方配偶对于维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决定权,且防止因恣意请求裁判离婚而破坏婚姻秩序情形发生,藉以维护婚姻之法律秩序与国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时并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况下,亦有其维护婚姻之家庭与社会责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属正当。【35】
关于裁判离婚制度之规范设计,从外国立法例观之,有采有责与破绽混合且具体与抽象兼具之离婚原因(多元主义)者(例如日本民法第770条规定参照);亦有采破绽主义之单一离婚原因(一元主义)者(例如德国民法第1564条规定参照),亦即有关夫妻双方可归责程度之轻重,并非判断婚姻关系准否解消之主要标准,而系回归婚姻之本质与目的,审酌婚姻关系是否已生破绽,双方有无继续共同生活之可能性,作为单一离婚原因。现行民法就裁判离婚制度之规范设计,系采多元离婚原因。于此立法体例下,系争规定借由限制有责之一方透过裁判离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强化无责配偶对于维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决定权。就维护无责他方配偶之婚姻自由、婚姻之法律秩序或国民之法感情而言,系争规定所采取之限制手段,尚非完全无助于立法目的之达成。就此等多元原则裁判离婚原因之法律规定,如未有个案显然过苛之情事者,容许立法者有自由形成之空间。又婚姻关系缔结后之维持与解消,皆属宪法保障婚姻自由与个人人格自主之意旨。于配偶双方就婚姻之维持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时,必然发生国家应优先保障何者之冲突。系争规定为维护婚姻之法律秩序及国民之法感情,就婚姻有不能维持之重大事由时,优先保障无责配偶维持婚姻之权利,而限制唯一有责之配偶向法院请求裁判离婚之权利,原则上与宪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无违。【36】
三、系争规定适用于唯一有责配偶请求裁判离婚之例外个案显然过苛部分【37】
按裁判离婚制度既为实现宪法上婚姻自由之一环,于婚姻有难以维持之重大事由发生时,一方配偶即得向法院请求解消婚姻,虽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惟相关法律所加之限制有无过苛,仍须受到宪法审查。是系争规定于唯一有责之情形,限制有责配偶请求裁判离婚,仍应审查其与宪法第22条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是否相符,以避免导致个案显然过苛之情事。【38】
婚姻关系建立之基础,在于双方自愿相爱、相互扶持。婚姻关系之核心,系为维护及经营共同生活,在精神与物质上相互协助依存,让双方人格得以实现发展。立法者所欲维护之婚姻存续,应为和谐之婚姻关系,此由民法第1052条第2项前段规定内容可知。婚姻具有高度属人性,婚姻会出现难以维持之情形,往往系由诸多因素(如财务、感情、个性、生活习惯等)长期累积、交织而生,即所谓“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濒临破绽形成之原因,通常系日积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归责程度亦有多端。姑且不论婚姻发生破绽原因之复杂难解,于现行裁判离婚法制下,就有责配偶而言,无论其曾有何等可归责之事由,当婚姻关系发生破绽已至难以维持而无回复可能性之情况,一方当事人(甚或双方当事人)已无意愿继续维持婚姻时,系争规定限制唯一有责配偶不得请求裁判离婚,其所保障者往往仅存维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双方互爱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实质内涵,亦可能不利长期处于上开状态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发展。系争规定不分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发生后,是否已逾相当期间,或该事由是否已持续相当期间,一律不许唯一有责之配偶一方请求裁判离婚,形同强迫其继续面对已出现重大破绽难以维持之渐行渐远或已处于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关系,实已造成完全剥夺其离婚之机会,而可能导致个案显然过苛之情事。于上开个案显然过苛情形,其对有责配偶请求裁判离婚之限制,与宪法所保障之无责配偶维持婚姻之自由间,自有求其衡平之必要。是系争规定对唯一有责配偶请求裁判离婚之限制,于有上开显然过苛情事之范围内,自难谓其与宪法第22条保障婚姻自由意旨相符。相关机关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修正裁判离婚相关规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个案,应依本判决意旨裁判之。至于上开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发生已逾相当期间或已持续相当期间,该等期间以多长为当,原则上系立法形成之自由,非属本判决审查之范围,并此指明。【39】
四、并此叙明部分【40】
由于系争规定系涉及裁判离婚制度规划与离婚原因等法律位阶之法规范设计,相关机关于修法时,为因应社会变迁与现代婚姻关系之诸多变化,自有重新检讨改进现行裁判离婚制度,并妥为法规范设计之必要。诸如比较外国立法例,现代不乏放宽离婚原因之立法例,以因应社会变迁。即如检讨民法裁判离婚相关规定是否采取分居(或称别居)制度,并明定以相当期间未有共同生活事实之分居作为裁判离婚条件。另为避免上开离婚原因放宽而造成不良后果,亦可参考外国立法例,引进苛刻条款,例如为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利益,因有特殊原因,有必要继续维持婚姻者,或拒绝离婚之他方配偶,因有特殊情况,离婚将对其造成极端苛刻,而有必要继续维持婚姻者,该婚姻即使已破裂,仍不得离婚(德国民法第1568条规定参照),藉以调整因离婚所造成之极端困境。再者,为关照离婚后无责或弱势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障,亦应有周全之配套措施。例如于民法第1030条之1第2项规定外,另考量修法明文规定合理提高他方配偶请求夫妻剩馀财产分配之比例、令有责配偶给付较高额之赡养费、负担较高比例之未成年子女扶养费,或加重离婚所生之损害赔偿责任等不利效果,俾使无责或弱势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权益,在裁判离婚程序中,得以受到及时有效之法律保护与救济,并得以获取公平之实质补偿,方符法律秩序维护与国民法感情之期待。并此叙明。【41】 宪法法庭 审判长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蔡烱炖黄虹霞吴陈镮蔡明诚林俊益许志雄张琼文黄瑞明詹森林黄昭元谢铭洋吕太郎杨惠钦蔡宗珍
主笔大法官记载
本判决由蔡大法官明诚主笔。
大法官就主文所采立场表
112年宪判字第4号判决主文立场表
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4号判决黄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4号判决黄大法官瑞明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4号判决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4号判决吴大法官陈镮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4号判决杨大法官惠钦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确定终局裁判/停止程序裁定
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05号民事裁定
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31号民事裁定
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19号民事裁定
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16号民事裁定
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41号民事裁定
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89号民事裁定
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7号民事裁定
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3号民事裁定
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2号民事裁定
台湾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02号民事判决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4号民事判决
相关法令
中华民国宪法第22条
中华民国宪法第23条
民法第1052条第2项但书规定
公开之卷内文书
声请人声请书、补充声请书 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110.02.25释宪声请书_OCR
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110.09.11释宪声请补充理由书_OCR
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1111005法规范宪法审查言词辩论意旨书_OCR
声请人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结辩简报档
高志成110.02.17解释宪法声请书_OCR
高志成1111028宪法诉讼言词辩论意旨书_OCR
高志成1111028解释宪法言词辩论意旨(二)书_OCR
声请人高志成之诉讼代理人陈柏谕律师言词辩论简报档_OCR
方孝明109.10.22解释宪法声请书_OCR
方孝明1111027宪法法庭言词辩论意旨状_OCR
声请人方孝明之诉讼代理人言词辩论简报档_OCR
声请人方孝明之诉讼代理人言词辩论结辩简报档_OCR
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1120110法规范宪法审查声请书_OCR
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1110526法规范宪法审查声请书_OCR
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1110610法规范宪法审查声请书_OCR
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1110804法规范宪法审查声请书_OCR
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1110211法规范宪法审查声请书_OCR
相对人答辩书、补充答辩书
法务部1111108法规范宪法审查言词辩论意旨书
法务部言词辩论简报档_OCR
法务部结辩言词辩论简报档_OCR
法务部1111205法规范宪法审查言词辩论意旨补充书_OCR
专家谘询意见书
专家学者林秀雄教授专家谘询意见书_OCR
专家学者戴瑀如教授专家谘询意见书_OCR
专家学者戴瑀如教授言词辩论简报档_OCR
专家学者吕丽慧教授专家谘询意见书_OCR
专家学者吕丽慧教授言词辩论简报档_OCR
专家学者李立如副教授专家谘询意见书_OCR
专家学者李立如副教授言词辩论简报档_OCR
法庭之友意见书 社团法人台湾伴侣权益推动联盟1111104法庭之友意见书_OCR
并案 112年度宪审字第2号(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 111年度宪审字第14号(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 111年度宪审字第15号(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 111年度宪审字第18号(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 111年度宪审字第5号(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 110年度宪二字第70号(高志成) 110年度宪三字第32号(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 109年度宪二字第429号(方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