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宪判字第6号判决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7号判决
又名:成立厂场企业工会案
中华民国宪法法庭
蔡明诚大法官主笔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19日于台北市
112年宪判字第8号判决
原分案号:111年度宪民字第350号

声请人 中华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护工厂企业工会

案由 声请人为工会法事件,各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4号判决、110年度上字第321号判决,及所适用之工会法施行细则第2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认有违宪疑义,分别声请法规范及裁判宪法审查。

主文

1 一、工会法施行细则第2条第1项规定:“本法第6条第1项第1款所称厂场,指有独立人事、预算会计,并得依法办理工厂登记、公司登记、营业登记或商业登记之工作场所。”第2项规定:“前项所定有独立人事、预算及会计,应符合下列要件:一、对于工作场所劳工具有人事进用或解职决定权。二、编列及执行预算。三、单独设立会计单位,并有设帐计算盈亏损。”抵触宪法第23条法律保留原则,至迟于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届满2年时,失其效力。 2 二、上开二项规定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均尚无抵触。 3 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4号判决及110年度上字第321号判决适用抵触宪法之上开二项规定而违宪,均废弃,发回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1 壹、案件事实及声请意旨【1】 2 一、声请人一【2】 3   声请人一之发起人朱梅雪等32人,原为中华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工会(下称华航公司企业工会)第4分会会员,嗣依工会法第11条规定,连署发起筹组修护工厂工会,经完成筹组工会程序后,于中华民国103年9月3日向改制前桃园县政府申请登记成立修护工厂企业工会。该府于104年9月25日核定同意登记(下称声请人一之第一次核准处分),发给登记证书及理事长证明书。华航公司企业工会不服,以利害关系人之身分提起诉愿,经劳动部于105年5月10日作成诉愿决定,撤销声请人一之第一次核准处分,命由桃园市政府另为适法之处分。桃园市政府乃依诉愿决定之意旨重新审查,于105年9月30日重为处分,仍同意核准工会登记成立(下称声请人一之第二次核准处分),并核发登记证书。华航公司企业工会仍以利害关系人之身分不服,提起诉愿,经劳动部于106年2月2日作成诉愿决定,再次撤销声请人一之第二次核准处分,命由桃园市政府另为适法之处分。声请人一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诉字第435号判决驳回。声请人复提起上诉,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4号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一)以上诉无理由驳回。【3】 4   声请人一声请法规范及裁判宪法审查,其主张略以:(一)工会法施行细则第2条第1项(下称系争规定一)及第2项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二),明定厂场成立企业工会必须具备“独立人事”、“独立预算会计”及“得依法办理工厂登记、公司登记、营业登记或商业登记之工作场所”等三项要件,其非属细节性及技术性事项之规定,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二)是否具备厂场成立企业工会之要件,均得由雇主一手掌控,公司得透过组织架构、人事安排、预算编制等要件,轻易使各厂区不符合厂场企业工会成立之法定要件,工会法许可同一厂区成立厂场企业工会之制度,即形同虚设,故系争规定一及二违反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侵害人民受宪法第14条、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2条第1项、第2项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第1项第1款等规定保障之结社自由。(三)确定终局判决一因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一及二违宪,应废弃发回最高行政法院等语。【4】 5 二、声请人二【5】 6   声请人二于104年1月12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请登记成立企业工会,该府于105年8月12日核定同意登记(下称声请人二之第一次核准处分),发给登记证书及理事长证明书。台中市汉翔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工会(下称汉翔航空公司企业工会)不服,提起诉愿,经劳动部于106年2月2日作成诉愿决定,撤销声请人二之第一次核准处分,命由台中市政府另为适法之处分。台中市政府乃依诉愿决定之意旨重新审查,于106年3月31日重为处分(下称声请人二之第二次核准处分),同意工会登记成立,并核发登记证书。汉翔航空公司企业工会仍不服,提起诉愿,经劳动部于106年10月12日作成诉愿决定,撤销声请人二之第二次核准处分,命由台中市政府另为适法之处分。台中市政府重新审查后,于106年11月17日第3次核准工会登记成立(下称声请人二之第三次核准处分),并核发登记证书,汉翔航空公司企业工会仍不服,提起诉愿,经劳动部于107年8月3日作成诉愿决定,撤销声请人二之第三次核准处分,由台中市政府另为适法之处分。声请人二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诉字第1165号判决驳回。声请人二提起上诉,经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8号判决废弃前开判决,发回更审,复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诉更一字第89号判决驳回。声请人二复提起上诉,经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1号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二)以上诉无理由驳回。【6】 7   声请人二声请法规范及裁判宪法审查,其主张略以:(一)工会法第6条第1项第1款:“工会组织类型如下,……:一、企业工会:结合同一厂场、同一事业单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企业,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与子公司内之劳工,所组织之工会。”所称之厂场,并无定义性规定。工会法施行细则系依工会法第48条概括授权条款而订定,仅能就母法为细节性、技术性事项为规定,系争规定一及二所定同一厂场成立企业工会必须具备独立性之要件,限缩工会法对厂场之定义,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二)是否具备厂场成立企业工会之要件,完全可受资方操控,故系争规定一及二有违工会自由、工会自主之精神,侵害人民受宪法第14条、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2条第1项、第2项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第1项第1款等规定保障之结社自由。(三)确定终局判决二因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一及二违宪,应废弃并发回最高行政法院等语。【7】 8 贰、受理要件之审查及审理程序【8】 9 一、受理要件之审查【9】 10 (一)受理依据【10】 11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尽审级救济之案件,对于所受不利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规范或该裁判,认有抵触宪法者,得于该裁判送达后6个月之不变期间内,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违宪之判决;复按上列人民声请之案件,于具宪法重要性,或为贯彻声请人基本权利所必要者,受理之,宪法诉讼法(下称宪诉法)第59条、第61条第1项定有明文。【11】 12   查声请人一于111年1月25日收受确定终局判决一,于同年4月28日提出本件声请;声请人二于111年4月29日收受确定终局判决二,于同年10月3日提出本件声请。声请人一及二分别为确定终局判决一及二之当事人,就确定终局判决一及二是否应废弃而直接受有宪法保障基本权得否实现之利害关系,且声请人一及二既系请求违宪宣告与废弃裁判以保障其结社权,就限制其结社权之法规范及裁判声请宪法审查自均具备当事人适格。核声请人一及二所为法规范暨裁判宪法审查之声请,与上开宪诉法规定之声请要件相符,且声请具宪法重要性,爰予受理。【12】 13 (二)并案审理【13】 14   上述声请案虽分别提起,惟因其声请审查之法规范同一,爰依宪诉法第24条第1项但书规定,合并审理并判决。【14】 15 二、言词辩论程序【15】 16   本庭于112年2月21日行言词辩论,除通知声请人及关系机关劳动部外,鉴定机关监察院国家人权委员会、专家学者暨关系人中华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亦到庭陈述意见。声请人及关系机关言词辩论之陈述要旨如下:【16】 17 (一)声请人一略谓:【17】 18 1、系争规定一及二对“厂场”之定义性规定,侵害劳工受宪法第14条结社自由所保障之组织工会之自由。【18】 19 2、工会法第48条固概括授权劳动部订定施行细则,然系争规定一及二非属细节性及技术性事项,对劳工结社权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违反宪法第23条法律保留原则。【19】 20 3、系争规定一及二中作为界定厂场得否成立企业工会之三项要件(独立人事、预算及会计等),均可由雇主一手掌控,轻易使各厂区不符合厂场企业工会成立之法定要件,违反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20】 21 (二)声请人二略谓:【21】 22 1、系争规定一及二中作为界定厂场得否成立企业工会之三项要件,完全取决于资方公司,大幅度限缩工会之成立,抵触宪法第14条结社自由之保障。【22】 23 2、施行细则仅能就母法为细节性、技术性事项之规定,系争规定一及二就工会法第6条第1项第1款所称“厂场”为限缩规定,逾越母法之授权意旨,违反宪法第23条法律保留原则。【23】 24 (三)关系机关劳动部略谓:【24】 25 1、声请人等已不具工会之实质,其以工会名义提起本件声请,属当事人不适格,另其仅系争执法院认事用法之当否,不应受理。【25】 26 2、宪法所保障之劳工结社权,系保障个别劳工有结社之自由权利,与一般结社权之间,有事物本质之差异,是不宜将之归纳于一般结社自由概念之下。【26】 27 3、系争规定一及二属技术性、细节性事项之规定,未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不违反宪法第23条法律保留原则。【27】 28 4、系争规定一及二以厂场企业工会作为最小单位之企业工会,且应具备一定之独立性及规模,属保障劳工实践劳动三权之必要规制。是系争规定一及二合于实现工会法促进劳工团结、提升劳工地位及改善劳工生活等立法目的,并为最适手段,且有效促成劳资和谐,符合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28】 29 (四)各声请人及关系机关其馀主张及陈述,详见其言词辩论意旨书及言词辩论笔录。【29】 30   本庭斟酌各声请人之声请书、关系机关之意见书、鉴定人之意见书,及全辩论意旨等,作成本判决,理由如下。【30】 31 参、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见【31】 32 一、据以审查之宪法基本权与审查原则【32】 33   宪法第14条规定人民有结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利用结社之形式以形成共同意志,为特定目的追求共同理念,以共同意思组成团体,并参与其活动以实现共同目标之基本权利。结社自由不仅保障人民得自由选定结社目的以集结成社,并保障由个别人民集合而成之结社团体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续、命名及与结社相关活动之推展免于受不法之限制(司法院释字第479号、第644号及第733号解释参照)。宪法第153条第1项复规定国家为改良劳工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之政策。从事各种职业之劳动者,为改善劳动条件,增进其社会及经济地位,得组织工会,以行使劳工所享有之团体协商及争议等权利,乃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之劳工基本权利,亦属宪法上开规定意旨之所在(司法院释字第373号解释参照),并为多项国际公约所承认(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2条第1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第1项、国际劳工组织第87号结社自由及组织权之保障公约第2条规定参照)。又劳工组成工会与劳工团结权行使与雇主协商及争议之权利密不可分,属国家对劳工保护之义务之一环,同属宪法第14条结社权保障之特别型态。是劳工以组成工会形式,其所形成共同意志及结社自由,属宪法第14条结社权之保障范围。【33】 34   有关劳工结社权之落实,事涉劳雇利益之衡平,其具体内容须由立法形成,有赖国家依法律规范形成工会之相关制度,诸如工会登记程序、协商与罢工之要件及效果、劳工加入工会活动不受干预与不受雇主不当行为干扰之保障等,始足以具体实现宪法保障劳工结社权之意旨与目的。又具体工会制度之形成,因事涉劳雇利益与公共利益等劳工结社权之重要事项,须由行政、立法两权,依循现代法治国原则及民主要求,而制定法律,或应有法律明确之授权为依据,由主管机关据以订定法规命令(司法院释字第443号、第568号及第614号解释参照)。如以法律授权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补充规定时,其授权亦应符合具体明确之原则。至何种事项应以法律直接规范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规定,应视规范对象、内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轻重而容许合理之差异而定。若仅属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技术性事项,始得由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必要之规范(司法院释字第443号、第522号、第765号解释及本庭111年宪判字第19号判决参照)。是相关机关于形成政策与制定劳工结社权之具体内涵,或于具体工会制度限制劳工基于自身利益选择结盟组成工会之对象、劳工得否组成工会时,仍应符合宪法第23条法律保留原则及比例原则之要求,以确保宪法第14条所保障劳工结社权之实现。【34】 35 二、系争规定一及二所定厂场企业工会之定义与成立要件系对人民组成工会之劳工结社权之干预【35】 36   国家形成工会之具体制度,须以当代经济发展、国民对工会制度理解与接受程度、劳工参与工会活动意愿与对工会活动期望等多重社会因素及发展条件为基础,由立法者衡平劳工结社权与雇主之营业自由及财产权间之私人权利,于劳资合作与协商间折衷形成产业民主与秩序。工会成立要件之规范设计,系国家保护劳工政策之重要一环。其成立要件之宽严,既影响劳工得组成工会之数量,亦攸关劳工得否自由组成工会,行使劳动相关法律就劳资争议处理机制、团体协约之订定、协商与争议行动所定之权利,并受现行法制下不当劳动行为禁止等保障,属有关劳工结社权限制之重要事项。宪法并未规范劳工结社权之保障仅能以厂场企业工会为最小单位之团结主体,亦未要求对工会成立及活动之保障仅得以特定具体内容为之。准此,就工会之组织成立要件、成立登记与核准程序等,于制定法律位阶之法规范时,立法者享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间。惟于工会组织、成立要件形成对劳工自由组成工会之障碍,构成对劳工结社权之干预时,应有法律或法律明确之授权订定法规命令为依据,以符合宪法第23条法律保留原则,并应合于比例原则之要求。【36】 37 三、系争规定一及二违反法律保留原则【37】 38   按工会法第2章规范工会之组织,人民得组成之工会种类包括企业工会、产业工会与职业工会。其中企业工会之类型,依工会法第6条第1项第1款规定,包括结合同一厂场、同一事业单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企业,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与子公司内之劳工,所组织之工会;同法第9条第1项规定各企业工会以组织一个为限。企业工会依现行法享有就法定事项代表劳工表示同意之地位(例如劳动基准法第32条第1项规定之延长工时),及工会干部有给会务公假(工会法第36条规定参照)等权利,此为历经立法过程而订定之工会具体制度。此等结合同一厂场之劳工得以组成厂场企业工会,系为劳工结社权得据此制度实现之具体内涵。【38】 39   于现行法所定之工会制度下,“同一厂场”为劳工得以组成厂场企业工会之组织区域,其概念及适用范围直接涉及劳工得否组成厂场企业工会之要件,自属劳工得否组成工会之重要事项。有关此重要事项之相关规范,仅订定于系争规定一及二中。系争规定一及二系属工会法施行细则中之规定,而工会法施行细则仅系依工会法第48条规定概括授权所订定,其中系争规定一明定:“本法第6条第1项第1款所称厂场,指有独立人事、预算会计,并得依法办理工厂登记、公司登记、营业登记或商业登记之工作场所。”系争规定二明定:“前项所定有独立人事、预算及会计,应符合下列要件:一、对于工作场所劳工具有人事进用或解职决定权。二、编列及执行预算。三、单独设立会计单位,并有设帐计算盈亏损。”依其规定,劳工欲组成厂场企业工会者,应符合上开定义及要件。【39】 40   系争规定一及二之定义及要件属劳工结社权之重要事项,已如前述。惟工会法第6条第1项第1款所称“同一厂场”之概念并未经工会法定义,自工会法第1条立法目的及工会法规范体系综合观察,欠缺可运作之具体指引,亦无从推知任何可供主管机关订定命令以界定“厂场”时得以遵循之方针指示或概念框架,且工会法亦未具体明确授权主管机关,以系争规定一将劳工得组织企业工会之同一“厂场”,定义为“对于工作场所劳工具有人事进用或解职决定权”而“人事”独立、“编列及执行预算”而“预算”独立、“单独设立会计单位,并有设帐计算盈亏损”而“会计”独立,且“得依法办理工厂登记、公司登记、营业登记或商业登记”之工作场所;以系争规定二进一步规范所谓独立人事、预算及会计,应符合对于工作场所劳工具有人事进用或解职决定权、编列及执行预算、单独设立会计单位及设帐计算盈亏损等要件。因此,依系争规定一及二,于劳工共同工作场所不具备人事、预算及会计独立性或非得依法办理工厂登记、公司登记、营业登记或商业登记之情形,即被排除得成立厂场企业工会之可能。是此等规范既涉及劳工得否组成工会之劳工结社权重要事项,自应有法律或法律明确之授权为依据。主管机关于欠缺法律明确授权之情形,就限制劳工结社权之重要事项,迳以系争规定一及二为规范,抵触法律保留原则。【40】 41 四、系争规定一及二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均尚无抵触【41】 42   系争规定一及二直接涉及劳工筹组厂场企业工会之要件,其规范内容构成劳工结社权之限制,应符合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之要求。因企业工会之组成方式,涉及劳雇利益及公共利益之权衡,立法者享有较大自由形成空间,故比例原则之审查上应要求其目的具正当性,且手段与目的间具备合理关联。【42】 43   就目的正当性之审查而言,系争规定一于100年配合工会法修正,以厂场作为得组织企业工会之最小单位,防止工会过于零碎无法凝聚力量之破碎化现象。系争规定一为使工会法第6条第1项第1款规定得以执行,明定得组成企业工会之厂场须同时符合“具独立人事、预算及会计”,且“得依法办理工厂登记、公司登记、营业登记或商业登记”之工作场所特性;嗣因是否符合“具独立人事、预算及会计”迭生认定争议,遂于103年引用经济部55年2月26日商字第04210号关于独立会计之函释,增订系争规定二,明确规范所谓具有独立人事、预算及会计之定义。究其目的,乃为使各地劳动主管机关于受理所辖之厂场企业工会办理登记时有所依循,以利执行,且要求得组成厂场企业工会之厂场应具备经营功能,以利其工会与雇主间对等协商,进而签订团体协约,提升会员劳动权益。是系争规定一及二所设定之工会组织要件,虽与法律保留原则有违,然其所欲实现之规范目的,核属正当。【43】 44   就系争规定一及二所采手段与目的之合理关联性而言,在工会法第6条及第9条规定之前提下,系争规定一限制劳工组织厂场企业工会时,须其工作场所得依法办理工厂登记、公司登记、营业登记或商业登记及具备一定独立性,并于系争规定二订定供主管机关审查前项所称工作场所应具备之独立性标准。就其规范内容,分别于系争规定一以工作场所之特性为标准,设定劳工得组织厂场企业工会之要件,以利劳工所享有之团体协商及争议等权利于厂场企业工会成立后得有效行使;于系争规定二明定得组织厂场企业工会之工作场所应具备之独立性标准,以供各地劳动主管机关作为审查个案之判断准则。与前述工会法规定综合观之,此两项规定系为避免同一企业下小规模企业工会林立,工会沦于仅具名义而未凝聚足够劳工成员,多数工会无实际上与雇主行团体协商实力,或得行使就法定事项代表劳工同意与工会干部有给会务假特权之主体过多,导致劳劳相争之浮滥结果等,如未予以合理限制,反而有害于劳工权益保护及实现之目的。此等手段与系争规定一及二所欲达成其提供各地劳动主管机关受理厂场企业工会登记审查作业标准之规范目的,两者之间自有合理关联性。是系争规定一及二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均尚无抵触。【44】 45 五、确定终局判决一及二均废弃,发回最高行政法院【45】 46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尽审级救济之案件,对于所受不利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规范或该裁判,认有抵触宪法者,得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违宪之判决;宪法法庭认人民之声请有理由者,应宣告该确定终局裁判违宪,并废弃之,发回管辖法院;如认该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规范违宪,并为法规范违宪之宣告,宪诉法第59条第1项及第62条第1项定有明文。准此,本件声请宪法法庭审查之案件,除其确定终局裁判意旨与宪法抵触,经本判决宣告应予废弃并发回管辖法院外,该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规范经本庭宣告违宪者,为保障声请人就所受该确定终局裁判之案件有重新由法院适用已除去违宪状态之法规范之机会,本庭亦应依前开规定废弃该确定终局裁判,发回管辖法院,俾利管辖法院适用合于宪法意旨之法规范而为裁判。本庭因认系争规定一及二,未经法律明确授权,就应由法律或有法律明确授权依据以定之劳工结社权重要事项迳为规范,而抵触宪法第23条法律保留原则,声请人一及二之声请有理由,是声请人一及二所受之不利确定终局判决一及二适用抵触宪法之系争规定一及二而违宪,依上开宪诉法规定均废弃,发回管辖之最高行政法院。【46】 47 肆、结论【47】 48 一、系争规定一及二抵触宪法第23条法律保留原则,至迟于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届满2年时,失其效力。【48】 49 二、系争规定一及二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均尚无抵触。【49】 50 三、确定终局判决一及二适用抵触宪法之系争规定一及二而违宪,均废弃,发回最高行政法院。【50】 51 伍、并予叙明部分【51】 52   就工会组织成立之要件,立法者固享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间,致系争规定一及二尚无抵触比例原则。惟立法者订定相关具体规范,仍应审酌宪法保障劳工结社权之意旨。因此,有关立法者自由形成之规定,仍须在合理范围内,避免以保障劳工集体利益为名,对于工会组织之要件加诸过苛限制。其中就工会组织所涵盖区域、组织型态与规模等成立要件之规范设计,相关机关于修正系争规定一及二之际,应一并妥为检讨改进,俾符合宪法保障劳工结社权之意旨,以提升劳工组织及参与工会之意愿,强化工会之功能与自主性,以健全工会之发展,并予叙明。【52】 宪法法庭 审判长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黄虹霞吴陈镮蔡明诚林俊益许志雄张琼文黄瑞明詹森林黄昭元谢铭洋吕太郎杨惠钦蔡宗珍

主笔大法官记载

本判决由蔡大法官明诚主笔。

大法官就主文所采立场表

112年宪判字第7号判决主文立场表

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7号判决黄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7号判决张大法官琼文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7号判决蔡大法官烱炖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7号判决许大法官志雄提出,黄大法官瑞明、黄大法官昭元加入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7号判决杨大法官惠钦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第贰、肆部分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7号判决吕大法官太郎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7号判决蔡大法官宗珍提出,林大法官俊益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判决全文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7号判决_OCR


确定终局裁判/停止程序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4号行政判决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1号行政判决

相关法令 工会法施行细则第2条第1项及第2项

公开之卷内文书 声请人声请书、补充声请书 中华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护工厂企业工会1110428宪法法庭裁判声请书_OCR

中华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护工厂企业工会1120130宪法法庭言词辩论意旨状_OCR

中华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护工厂企业工会1120303宪法法庭裁判声请补充理由状_OCR

中华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护工厂企业工会言词辩论简报档_OCR

中华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护工厂企业工会言词辩论结辩简报档_OCR

汉翔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厂企业工会1120203言词辩论意旨状_OCR

汉翔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厂企业工会1120220宪法诉讼言词辩论意旨(二)状_OCR

汉翔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厂企业工会1120307解释宪法补充理由书(二)_OCR

汉翔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厂企业工会言词辩论简报档_OCR

汉翔航空工业(股)沙鹿厂企业工会1110929法规范宪法审查及裁判宪法审查声请书_OCR

汉翔航空工业(股)沙鹿厂企业工会1111012解释宪法补充理由书_OCR

相对人答辩书、补充答辩书 劳动部1120206宪法诉讼言词辩论意旨书_OCR

劳动部1120307宪法诉讼言词辩论意旨补充书_OCR

劳动部言词辩论简报档_OCR

劳动部言词辩论结辩简报档_OCR

关系人意见书 中华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20213(本庭收文日)关系人陈述意见书

中华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20307关系人补充陈述意见书_OCR

中华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言词辩论简报档_OCR

专家谘询意见书 郭玲惠教授1120206意见书_OCR

郭玲惠教授1120227补充意见书_OCR

郭玲惠教授言词辩论简报档_OCR

侯岳宏教授1120205意见书_OCR

侯岳宏教授言词辩论简报档_OCR

林佳和副教授1120205意见书_OCR

林佳和副教授言词辩论简报档_OCR

鉴定人意见书 监察院国家人权委员会1120209(本庭收文日)鉴定意见书_OCR

监察院国家人权委员会言词辩论简报档_OCR

其他 宪法法庭函询及劳动部1110930劳动关1字第1110138956号回函_OCR

并案 111年度宪民字第3792号(汉翔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厂企业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