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54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55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7年12月1日
司法院释字第756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55 号 【受刑人司法救济案】

解释公布日期

中华民国 106年12月1日

解释争点

就监狱行刑法第6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5条第1项第7款之规定合并观察,其不许受刑人向法院请求救济,是否与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有违?

    解释文

      监狱行刑法第6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5条第1项第7款之规定,不许受刑人就监狱处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达成监狱行刑目的所必要之范围,而不法侵害其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利且非显属轻微时,得向法院请求救济之部分,逾越宪法第23条之必要程度,与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有违。相关机关至迟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依本解释意旨检讨修正监狱行刑法及相关法规,就受刑人及时有效救济之诉讼制度,订定适当之规范。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监狱处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认逾越达成监狱行刑目的所必要之范围,而不法侵害其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利且非显属轻微时,经依法向监督机关提起申诉而不服其决定者,得于申诉决定书送达后30日之不变期间内,迳向监狱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起诉,请求救济。其案件之审理准用行政诉讼法简易诉讼程序之规定,并得不经言词辩论。   

    理由书

      声请人谢清彦(下称声请人一)于受自由刑执行期间,因不满监狱人员禁止其使用“狱卒”一词,乃于书信批判监所,遭法务部矫正署桃园监狱(下称桃园监狱)以其违规为由予以处分,声请人一不服,依监狱行刑法第6条(下称系争规定一)及同法施行细则第5条第1项第7款(下称系争规定二)等规定申诉后,向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声请撤销原处分,经该院以104年度声字第884号刑事裁定(下称确定终局裁判一),认“受刑人如不服监狱之处分,自应循监狱行刑法第6条第1项、同法施行细则第5条第1项之规定进行申诉程序救济”,而驳回其声请确定。又声请人一不服法务部矫正署台北看守所(下称台北看守所)所长强制保管其原子笔并限制其寄发贺卡之处分,迳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声请撤销该处分,经该院以104年度声字第1968号刑事裁定(下称确定终局裁判二),认“本件受刑人如对台北看守所之各该处分有所不服,应依循立法者所规定之前开程序(按:即系争规定一及二)进行救济”,而驳回其声请确定。另声请人一认桃园监狱典狱长以违规处分恫吓并删除其陈情书,迳向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刑事庭声明异议,嗣并向台湾高等法院提出抗告。该院以系争规定一所称监督机关系指法务部矫正署,法院并非监狱之监督机关,认“刑事法院对判决确定后刑之执行,包括监狱对受刑人之管理、处分情形,于检察官签发执行指挥书将受刑人发监执行,即已脱离审判权范围,刑事法院既非监狱监督机关,对监狱及其主管机关所为之处分自无权审究”,以104年度抗字第972号刑事裁定(下称确定终局裁判三)驳回确定。

      声请人刘育华(下称声请人二)因不服法务部矫正署宜兰监狱临时取消教化活动、变更午晚餐菜色及要求受刑人支付餐具清洁用品费用等处分,经依系争规定一及二申诉后,向台湾宜兰地方法院声请撤销变更处分遭驳回后,嗣向台湾高等法院提出抗告,该院以105年度抗字第757号刑事裁定(下称确定终局裁判四),认“抗告人为受刑人,其不服监狱所为处分,应依监狱行刑法规定,经由典狱长申诉于监督机关或视察人员”,而驳回其抗告确定。

      声请人徐千祥(下称声请人三)因不服法务部矫正署屏东监狱就其申请外役监审查未获选之处分提起诉愿,经诉愿机关决定不受理后提起行政诉讼,嗣经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249号裁定(下称确定终局裁判五),认前审裁定以“监狱行刑法第6条及其施行细则第5条已明定受刑人不服监狱之处分时,仅得向典狱长或视察人员提出申诉,并规定刑事执行监督机关对于受刑人申诉事件有最后之决定权,上开规定为立法机关与主管机关就受刑人不服监狱处分事件所设之申诉制度,属立法形成之自由,故于监狱之处分符合刑罚执行性质及实现刑罚内容而不能提起行政争讼之范围内,难谓有违宪法第16条规定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仍应加以适用”一节,并无违误,而驳回其抗告确定。

      声请人邱和顺(下称声请人四)因不服台北看守所否准其申请寄送信函之决定提起诉愿,经诉愿机关决定不受理后提起行政诉讼,经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514号判决(下称确定终局裁判六),认“监狱依监狱行刑法对于受刑人通讯与言论自由所为管制措施,就剥夺人身自由或生命权之刑罚而言,乃执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权受限制而连带课予之其他自由限制,连同执行死刑前之剥夺人身自由,均属国家基于刑罚权之刑事执行之一环,其目的在实现已经诉讼终结且确定的刑罚判决内容,并未创设新的规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规范之行政处分,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济程序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故前揭监狱行刑法第6条及其施行细则第5条明文规定受刑人不服监狱之处分时,仅得向典狱长或视察人员提出‘申诉’,并规定刑事执行监督机关对于受刑人申诉事件有最后之决定权(法务部系最终监督机关),于该处分符合刑罚执行性质及实现刑罚内容而不能提起行政争讼之范围内,尚难谓有违于宪法第16条规定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仍应加以适用”,而驳回其上诉确定。

      查声请人一至四均系主张各该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一及二有违宪疑义,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核系争规定一及二为确定终局裁判一、二、四至六所适用。又系争规定一为确定终局裁判三所引用并予论述,亦应认系该裁定所适用。是声请人一至四之声请,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相符,均应予受理。

      声请人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正股法官就该院104年度声更(一)字第19号声明异议事件,认应适用之系争规定一及二有抵触宪法第16条疑义,依客观上形成确信法律为违宪之具体理由据以提出声请,符合本院释字第371号第572号第590号解释所阐释法官声请解释宪法之要件,亦应予受理。

      上开声请人所提出之声请均涉及受刑人不服监狱处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之救济程序规定是否抵触宪法,有其共通性,爰并案审理,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系指人民于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时,有请求法院救济之权利。基于有权利即有救济之宪法原则,人民权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时,必须给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正当法律程序公平审判,以获及时有效救济之机会,不得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以剥夺(本院释字第736号解释参照)。

      法律使受刑人入监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适于社会生活(监狱行刑法第1条参照)。受刑人在监禁期间,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带造成其他自由权利(例如居住与迁徙自由)亦受限制。鉴于监狱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矫正机构,为使监狱能达成监狱行刑之目的(含维护监狱秩序及安全、对受刑人施以相当之矫正处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违法行为等),监狱对受刑人得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机关应予较高之尊重。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权利或其侵害显属轻微,仅能循监狱及其监督机关申诉程序,促其为内部反省及处理。唯于监狱处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达成监狱行刑目的所必要之范围,而不法侵害其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利且非显属轻微时,本于宪法第16条有权利即有救济之意旨,始许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

      系争规定一明定:“(第1项)受刑人不服监狱之处分时,得经由典狱长申诉于监督机关或视察人员。但在未决定以前,无停止处分之效力。(第2项)典狱长接受前项申诉时,应即时转报该管监督机关,不得稽延。(第3项)第一项受刑人之申诉,得于视察人员莅监狱时迳向提出。”系争规定二明定:“受刑人不服监狱处分之申诉事件,依左列规定处理之:……七、监督机关对于受刑人申诉事件有最后之决定。”上开规定均系立法机关与主管机关就受刑人不服监狱处分事件所设之申诉制度。该申诉制度使执行监禁机关有自我省察、检讨改正其所为决定之机会,并提供受刑人及时之权利救济,其设计固属立法形成之自由,惟仍不得因此剥夺受刑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之权利。

      按系争规定一系于中华民国34年12月29日制定,35年1月19日公布,自36年12月14日施行,其后仅对受理申诉机关之名称予以修正(由监督官署修正为监督机关)。而系争规定二则系于64年3月5日订定发布,其后并未因施行细则之历次修正而有所变动。考其立法之初所处时空背景,系认受刑人与监狱之关系属特别权力关系,如对监狱之处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有所不服,仅能经由申诉机制寻求救济,并无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审判救济之权利。惟申诉程序属机关内部自我省查纠正之途径,与向法院请求救济之审判程序并不相当,自不得取代向法院请求救济之诉讼制度(本院释字第653号第691号解释参照)。虽法务部矫正署于101年4月5日以法矫署综字第10101609910号函所属矫正机关:有关受刑人之申诉救济,于监狱行刑法修正前,“循送法院刑事庭处理之程序办理,不受现行监狱行刑法施行细则第5条第1项第7款规定之拘束。”并于101年11月7日以法矫署综字第10101194401号函重申此意旨。然前揭函并无拘束法院之效力,且系争规定一、二迄未修正,故仍有由本院作成解释之必要。

      就系争规定一及二合并观察,其不许受刑人就受监禁期间,因监狱处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达成监狱行刑目的所必要之范围,而不法侵害其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利且非显属轻微时,得向法院请求救济之部分,逾越宪法第23条之必要程度,与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有违。相关机关至迟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依本解释意旨检讨修正监狱行刑法及相关法规,就受刑人及时有效救济之诉讼制度,订定适当之规范。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监狱处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认逾越达成监狱行刑目的所必要之范围,而不法侵害其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利且非显属轻微时,经依法向监督机关提起申诉而不服其决定者,得于申诉决定书送达后30日之不变期间内,迳向监狱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起诉,请求救济。其案件之审理准用行政诉讼法简易诉讼程序之规定,并得不经言词辩论。其经言词辩论者,得依同法第130条之1规定,行视讯审理。

      又系争规定二未要求监督机关设置具外部公正或专业人员参与之委员会,以审查及处理申诉事件,相关机关应并检讨修正,并予指明。

      另声请人一就本院释字第639号第663号第667号解释声请补充解释部分,查上开解释并无文字晦涩或论证不周而有补充之必要。是此部分之声请,核与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3项规定,应不受理。另声请人四就监狱行刑法第66条、同法施行细则第82条及第81条第3项等规定声请解释宪法部分,因与声请人一至三及五声请解释之标的不同,故另案处理。均并此叙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吳陳鐶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意见书










    声请书 /确定终局裁判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声字第1968号刑事裁定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声字第884号刑事裁定

    台湾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72号刑事裁定

    台湾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57号刑事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49号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4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