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184号 释字第185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186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185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3年1月27日

    解释争点

    司法院解释之效力?对以违宪判例为裁判依据之裁判得提救济?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二)第 111 页司法院公报 第 26 卷 2 期 1-3 页行政诉讼法实务见解汇编(96年12月版)第 394 页

    解释文

      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为宪法第七十八条所明定,其所为之解释,自有拘束全国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各机关处理有关事项,应依解释意旨为之,违背解释之判例,当然失其效力。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适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见解,经本院依人民声请解释认为与宪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确定终局裁判者,得以该解释为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已非法律见解歧异问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号判例,与此不合部分应不予援用。

    理由书

      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旨在使司法院负阐明宪法及法令正确意义之责,其所为之解释,自有拘束全国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各机关处理有关事项时,应依解释意旨为之,违背解释之判例,当然失其效力。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为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二条所明定。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适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见解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经本院依人民声请解释认为确与宪法意旨不符时,是项确定终局裁判即有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盖确定终局裁判如适用法规显有错误或违背法令,得分别依再审、非常上诉及其他法定程序办理,为民、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所明定,并经本院释字第一三五号及第一七七号解释在案。故业经本院解释之事项,其受不利裁判者,得于解释公布后,依再审或其他法定程序请求救济。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号判例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对于本院判决,固得提起再审之诉,惟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系指原判决所适用之法规与该案应适用之现行法规相违背或与解释、判例有所抵触者而言。至于法律上见解之歧异,再审原告对之纵有争执,要难谓为适用法规错误,而据为再审之理由。”按确定终局裁判于裁判时所适用之法规或判例,经本院依人民声请解释认为与宪法意旨不符时,依上所述,是项确定终局裁判,即有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其受不利确定终局裁判者,如以该解释为理由而请求再审,受诉法院自应受其拘束,不得再以其系法律见解之歧异,认非适用法规错误,而不适用该解释。行政法院上开判例,与此不合部分应不予援用。

    相关附件


    附魏0成声请函
    兹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六条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并将有关事项叙明如左: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为宪法第七条所明定,又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及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亦为宪法第十五条及第十九条所明定,而为贯彻宪法保障人民权益之本旨,人民声请解释,经解释之结果于声请人有利益者,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许可人民声请解释之规定,该解释效力应及于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声请人得依法定程序请求救济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第二项所明示,虽声请人据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六号判决所适用之法律,声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而作成之释字第一八○号解释,爰依法提起再审之诉,惟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号判决,认解释系作成于原判决之后,而以解释虽非“法律”,惟其在司法上之适用仍当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则”,所持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号判例,揆诸上开宪法之规定,除基于同一法律规定而有不同之判决课征标准外,复因此免除权利人故意迟延申报应纳之土地增值税,而超额向声请人征收,与租税公平之原则有违,故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号判例,显然与宪法第七条、第十五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抵触而无效,进而否定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第二项之效力,亦非适法,于公对国家并无实益,于私则因申报移转乃权利人独有之权利,其故意迟延,得将税赋转嫁出卖人,规避宪法第十九条所明定依法律纳税之义务,致声请人受主管机关之不法侵害依然存在,为特声请解释宪法,期以重塑“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司法形象,维护法律之尊严,并祈解释之效力应及于本案以除主管机关之不法侵害为目的,谨缕陈事实及理由如次。
    事实
    (一)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实:
    缘声请人所有台北巿北投区文林段三小段433地号等27笔持分土地,于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立约出售泰0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0公司),因第五条约定泰0公司可任意指定名义人办理过户,其不予指定名义人,自无过户,而其于六十三年间又分别让售陈0象等七十九人,(本件六十三人,馀十六人仍未办理,声请人因法令限制及契约约定至今仍无法办理。)因泰0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由其买受人代任行使,声请人于六十七年四月三日败诉未上诉,案已确定,惟权利人却迟延至本件另一持分共有人败诉确定方申报移转,案经台北巿税捐稽征处士林分处依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申报当期之土地公告现值核定土地增值税,“全额”向声请人征收,将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之土地自然涨价利益系由泰0公司及其买受人所享有,应“涨价归公”之土地增值税免除,致使声请人因出卖土地所获六十二年间之价金,尚不足缴纳该项土地增值税,而需再行变卖财产,证声请人之财产权已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实。
    (二)所经过之诉讼程序:
    台北巿税捐稽征处士林分处之违法处分,经申请复查,未准变更,提起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递遭驳回,据以驳回所适用之法律为平均地权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及土地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乃依法声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承蒙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议决释字第一八○号予以解释,爰依法定程序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审之诉,复经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四号判决,持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号判例,认前开解释系作成于原判决之后,解释虽非法律,惟其在司法上仍当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则,否定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七七号第二项解释之效力,而驳回声请人再审之诉。
    (三)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称及其内容:
    所适用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号判例,其内容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系指原判决所适用之法规与该案应适用之现行法规相违背或与解释判例有所抵触者而言。
    (四)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说明。
    声请人据原判决所适用之法律,请求解释,承蒙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于七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七一九次会议议决通过释字第一八○ 解释,以平均地权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及土地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及土地涨价总数额之计算之规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涨价之利益归公,与宪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三条并无抵触,惟是项税款,应向获得土地自然涨价之利益者征收,始合于租税公平之原则为解释文,解释理由书,略以:“其所谓公告现值,系指在土地税法第四十九条及平均地权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定期限内(即订立契约之日起,法定不变期间一个月内)申请移转时之土地公告现值而言,至纳税义务人及权利人未于规定期限内申请登记缴纳土地增值税,嗣后再申请登记缴纳时,除依法处罚或加计利息外,如土地公告现值有不同者,其因自然涨价所生之差额利益,既非原纳税义务人所获得,就此差额计算应纳之部份土地增值税,即应于有法定征收原因时,另向获得该项利益者征收,始属公平。”
    理由
    (一)对于确定判决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之内容。
    本件确定终局裁判为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号判决所适用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号判例,其内容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系指原判决所适用之法规与该案应适用之现行法规相违背或与解释判例有抵触者而言,排除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七七号第二项解释及第一八○号解释之适用,其结果与宪法第七条、第十五条及第十九条规定抵触而无效。
    (二)声请人对于前项疑义所持之见解。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法律,乃系对业经公布施行之“法律”发生适用上疑义时,经声请而作成统一解释,并非“重新制定法律”,亦非“修正法律”,解释既非制定法律或修正法律,自应以该项法律生效之日起有其适用,参照行政院决定书台七十诉字第五四一九号(如附件),载于总统府公报三八二一号第五页末段,略以:“财政部就该条款所为之释示,应以该条例生效之日起有其适用……。”及财政部 70.04.27 台财税字第三三三一二号函释(如附件),载于财政部公报第十九卷第一四一一○页,略谓:“有限公司变更组织为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六七号解释,其法人人格之存续不受影响,…以往业经课征之案件,应认属‘适用法令错误’…。”从而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八○号解释,对平均地权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及土地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所为之解释,自应以该条例生效之日起有其适用,以往业经判决之案件应认属“适用法规错误”,要无排除该条例本项解释前已判决案件之适用,况非经判决确定,不得声请解释,故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为贯彻宪法保障人民权益之本旨,以释字第一七七号第二项解释,略以:“对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亦有效力。”,因此,行政法院确定终局裁判所持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号判例,认解释虽非法律,惟其在司法上之适用仍当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则而不予适用,颢与宪法第七条所明定中华民国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规定抵触而无效,否则同一时间发生之同一法律行为,其课征税款之标准,基于同一法律规定,因人而异,而有不同之判决,进而否定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七七号第二项解释之效力亦非适法,复因此致使声请人因出卖土地之价金,不足以缴纳土地增值税,亦显与宪法第十五条及第十九条所明定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及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之规定抵触而无效,盖因宪法及法律规定土地增值税之征收时际及课征对象分别定有明文,而土地涨价总收额之计算并不超过出卖土地之价金,其理甚明,因此免除故意迟延申报之权利人其应纳之土地增值税亦与宪法第十九条所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之规定抵触而无效,且依行为时适用之财政部60.04.15 台财税第三三七五八号函释(如附件),载于财政部公报第十八卷第一三三五六页,略谓:“出卖人纵不依规定与权利人共同申报,权利人仍应依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末段之规定单独声请登记。”复依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六条明定法院判决移转,由权利人单独申请,出卖人却不得申报,而本案法院判决“非属合一共同诉讼”,依强制执行法第一百三十条明定为执行名义之判决,视为自判决确定时,已为其意思表示,则胜诉之权利人,应即依法申报移转,惟其却迟延至另一持分共有人败诉确定方申请移转,致土地增值税之巨幅增加,揆诸土地登记规则之规定,申请移转为权利人(即买受人)独有之权利,法令限制出卖人(即声请人)不得申请,因此逾期申报,非可归责于出卖人(即声请人),行政法院原判决及再审判决却将迟延责任归责于声请人,其判决理由与应证事实予盾。
    (三)解决疑义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
    声请人因行政法院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号判例,依前项理由,其与宪法第七条、第十五条及第十九条规定抵触而无效,复显有损法律之尊严,破坏国家司法形象,违背租税公平之原则,为特声请解释宪法,恳请体恤民艰,惠予解释,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号判决所适用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号判例,与宪法第七条、第十五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抵触而无效,除重塑法律之尊严与维护司法形象外,祇以解释之效力应及于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保障声请人之财产权。
    二、谨附关系文件名称及件数:
    1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议决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
    2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议决释字第一八○号解释。
    3 行政院决定书台七十诉字第五四一九号。
    4 财政部 70.04.27 台财税字第三三三一二号函释。
    5 财政部 60.04.15 台财税字第三三七五八号函释。
    6 本件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号判决。
    谨 呈
    司 法 院 声请人 魏 0 成
    中 华 民 国 七十二 年 十 月 十一 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78 条 ( 36.1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