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24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25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4年10月24日
司法院释字第726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25 号 【宣告法令违宪定期失效之解释对原因案件之效力案】

解释公布日期

民国 103年10月24日

解释争点

大法官解释宣告法令违宪定期失效者,于期限内原因案件不得据以请求救济,违宪?

    解释文

      本院就人民声请解释宪法,宣告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令于一定期限后失效者,声请人就声请释宪之原因案件即得据以请求再审或其他救济,检察总长亦得据以提起非常上诉;法院不得以该法令于该期限内仍属有效为理由驳回。如本院解释谕知原因案件具体之救济方法者,依其谕知;如未谕知,则俟新法令公布、发布生效后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释字第一七七号第一八五号解释应予补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号判例与本解释意旨不符部分,应不再援用。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项得提起再审之诉之规定,并不排除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法令经本院解释为抵触宪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理由书

      本院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本院依人民声请所为之解释,对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亦有效力。”第一八五号解释:“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为宪法第七十八条所明定,其所为之解释,自有拘束全国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各机关处理有关事项,应依解释意旨为之,违背解释之判例,当然失其效力。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经本院依人民声请解释认为与宪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确定终局裁判者,得以该解释为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均在使有利于声请人之解释,得作为声请释宪之原因案件(下称原因案件)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惟该等解释并未明示于本院宣告违宪之法令定期失效者,对声请人之原因案件是否亦有效力,自有补充解释之必要。
      本院宣告违宪之法令定期失效者,系基于对相关机关调整规范权限之尊重,并考量解释客体之性质、影响层面及修改法令所须时程等因素,避免因违宪法令立即失效,造成法规真空状态或法秩序骤然发生重大之冲击,并为促使主管机关审慎周延立法,以符合本院解释意旨,然并不影响本院宣告法令违宪之本质。本院释字第一七七号第一八五号解释,就本院宣告法令违宪且立即失效者,已使声请人得以请求再审或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等法定程序,对其原因案件循求个案救济,以保障声请人之权益,并肯定其对维护宪法之贡献。为贯彻该等解释之意旨,本院就人民声请解释宪法,宣告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令定期失效者,声请人就原因案件应得据以请求再审或其他救济(例如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六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所规定声请少年法院重新审理),检察总长亦得据以提起非常上诉;法院不得以法令定期失效而于该期限内仍属有效为理由驳回。为使原因案件获得实质救济,如本院解释谕知原因案件具体之救济方法者,依其谕知;如未谕知,则俟新法令公布、发布生效后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释字第一七七号第一八五号解释应予补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号判例:“司法院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仅系重申司法院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之意旨,须解释文未另定违宪法令失效日者,对于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经解释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规违宪,且该法规于一定期限内尚属有效者,自无从对于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发生溯及之效力。”与本解释意旨不符部分,应不再援用。
      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经司法院大法官依当事人之声请解释为抵触宪法者,其声请人亦得提起再审之诉。”并不排除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法令经本院解释为抵触宪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与本院释字第一七七号第一八五号及本解释所示,声请人得依有利于其之解释就原因案件请求依法救济之旨意,并无不符,亦不生抵触宪法之问题。
      部分声请人声请补充解释本院释字第一八八号解释,查该解释系就统一解释之效力问题所为,与本件所涉因解释宪法而宣告法令定期失效之问题无关。声请人之一就行为时即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第四款、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声请解释部分,其声请意旨尚难谓于客观上已具体叙明究有何违反宪法之处。其另就行为时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修正发布之公开发行公司董事监察人股权成数及查核实施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后段声请解释,然该等规定业经本院释字第六三八号解释为违宪,无再为解释之必要。另一声请人指摘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前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之意旨相同)规定违宪部分,经查其原因案件之确定终局裁定并未适用该项规定,自不得以之为声请解释之客体。又另二声请人分别声请补充本院释字第六五八号第七0九号解释,然其并未具体指明该等解释有何文字晦涩或论证不周而有补充之必要,其声请依法亦有未合。声请人等上开部分之声请,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均应不予受理,并此叙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赖浩敏
            大法官 苏永钦 林锡尧 池启明 李震山
                蔡清游 陈 敏 叶百修 陈春生
                陈新民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意见书

    释字第725号新闻稿(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李大法官震山提出之部分协同意见书
    苏大法官永钦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叶大法官百修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罗大法官昌发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汤大法官德宗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春生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新民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案情摘要(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抄本725

    事实摘要

    释字第725号解释 事实摘要(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声请人1.高克明2.黄益昭3.柯芳泽、张国隆4.王广树等人,前分别因确定之诉讼事(案)件声请释宪,经大法官先后作成释字第638、658、670及709号4解释,宣告各案所指法令违宪定期失效。声请人等据各该解释请求再审或重审,惟均被最高行政法院或司法院冤狱赔偿委员会,以与释字第177号、第185号解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号判例或行政诉讼法第273条第2项规定不符,分别裁判驳回。声请人等乃分别主张该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行政诉讼法第273条第2项规定违宪,声请解释,并就第177号、第185号解释补充解释(共4声请案)。
    大法官就各案先后受理并合并审理。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第78条(36.01.01)
    司法院释字第177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185号解释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号判例
    行政诉讼法第273条第2项(103.06.18)
    少年事件处理法第64条之1第1项第1款(94.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