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25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26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4年12月21日
司法院释字第727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26 号 【依劳基法第84条之1另行约定而未经核备之效力案】

解释公布日期

民国 103年11月21日

解释争点

劳雇双方就工作时间等另行约定未经核备,是否仍受劳基法相关规定之限制?

    解释文

      劳动基准法第八十四条之一有关劳雇双方对于工作时间、例假、休假、女性夜间工作有另行约定时,应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之规定,系强制规定,如未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备,该约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九条规定之限制,除可发生公法上不利于雇主之效果外,如发生民事争议,法院自应于具体个案,就工作时间等事项另行约定而未经核备者,本于落实保护劳工权益之立法目的,依上开第三十条等规定予以调整,并依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计付工资。

    理由书

      劳动基准法(下称本法)第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劳雇双方另行约定,工作时间、例假、休假、女性夜间工作,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不受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之限制。一、监督、管理人员或责任制专业人员。二、监视性或间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质特殊之工作。(第一项)前项约定应以书面为之,并应参考本法所定之基准且不得损及劳工之健康及福祉。(第二项)”(下称系争规定)系为因应部分性质特殊工作之需要,在法定条件下,给予雇主与特定劳工合理协商工作时间等之弹性,而于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增订公布。
      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号民事判决认为,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得适用系争规定之工作,其由劳雇双方所为,有关每日正常工作时间、每月基本服勤时数、加班时数及加班费费率计算方式之另行约定,依系争规定,并非无效,不因未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有违行政管理规定,而有不同。综合该判决整体意旨,劳雇双方之另行约定,虽未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备,仍有规范劳动关系之效力,从而可排除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九条规定(下合称第三十条等规定)之限制。惟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二六号判决则认为,系争规定明定须在“劳雇双方另行约定”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二项要件具备下,始不受本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之限制。循其见解,劳雇双方之另行约定,如未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备,其劳动关系仍应受本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四00号裁定亦持相同见解。是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二不同审判系统之终审法院间,就劳雇双方依系争规定所为之另行约定,如未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备,效力是否受影响及其影响程度为何,发生见解之歧异。
      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第一项)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予以特别之保护。(第二项)基于上开意旨,本法乃以保障劳工权益,加强劳雇关系,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为目的,规定关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退休、职业灾害补偿等劳工劳动条件之最低标准。雇主固得依事业性质及劳动态样与劳工另行约定劳动条件,但仍不得低于本法所定之最低标准(本院释字第四九四号第五七八号解释参照)。衡酌本法之立法目的并考量其规范体例,除就劳动关系所涉及之相关事项规定外,尚课予雇主一定作为及不作为义务,于违反特定义务时亦有相关罚则,赋予一定之公法效果,其规范具有强制之性质,以实现保护劳工之目的(本法第一条规定参照)。而工作时间、例假、休假、女性夜间工作(下称工作时间等事项)乃劳动关系之核心问题,影响劳工之健康及福祉甚巨,故透过本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予以规范,并以此标准作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自不容劳雇双方以契约自由为由规避之。
      惟社会不断变迁,经济活动愈趋复杂多样,各种工作之性质、内容与提供方式差异甚大,此所以立法者特就相关最低条件为相应之不同规范。为因应特殊工作类别之需要,系争规定乃就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者,容许劳雇双方就其工作时间等事项另行约定,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备,排除本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之限制。中央主管机关之公告与地方主管机关之核备等要件,系为落实劳工权益之保障,避免特殊工作之范围及劳雇双方之约定恣意浮滥。故对于业经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如劳雇双方之约定未依法完成核备程序即开始履行,除可发生公法上不利于雇主之效果外,其约定之民事效力是否亦受影响,自应基于前述宪法保护劳工之意旨、系争规定避免恣意浮滥及落实保护劳工权益之目的而为判断。
      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系在平衡国家管制与私法自治之原则。在探究法规范是否属本条之强制规定及违反该强制规定之效力时,自须考量国家管制之目的与内容。劳雇双方就其另行约定依系争规定报请核备,虽属行政上之程序,然因工时之延长影响劳工之健康及福祉甚巨,且因相同性质之工作,在不同地区,仍可能存在实质重大之差异,而有由当地主管机关审慎逐案核实之必要。又劳方在谈判中通常居于弱势之地位,可能受到不当影响之情形,亦可借此防杜。系争规定要求就劳雇双方之另行约定报请核备,其管制既系直接规制劳动关系内涵,且其管制之内容又非仅单纯要求提供劳雇双方约定之内容备查,自应认其规定有直接干预劳动关系之民事效力。否则,如认为其核备仅发生公法上不利于雇主之效果,系争规定之前揭目的将无法落实;且将与民法第七十一条平衡国家管制与私法自治之原则不符。故系争规定中“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之要件,应为民法第七十一条所称之强制规定。而由于劳雇双方有关工作时间等事项之另行约定可能甚为复杂,并兼含有利及不利于劳方之内涵,依民法第七十一条及本法第一条规定之整体意旨,实无从仅以劳雇双方之另行约定未经核备为由,迳认该另行约定为无效。系争规定既称:“……得由劳雇双方另行约定……,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不受……规定之限制”,亦即如另行约定未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备,尚不得排除本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之限制。故如发生民事争议,法院自应于具体个案,就工作时间等事项另行约定而未经核备者,本于落实保护劳工权益之立法目的,依本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予以调整,并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计付工资。
      关于声请人认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号民事判决与本院释字第四九四号解释理由书表示之见解有异,而声请统一解释部分,按本院大法官解释有拘束全国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本院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参照);故如法院见解与本院大法官解释有异,自应以本院解释为准。此部分之声请,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要件不符,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赖浩敏
            大法官 苏永钦 林锡尧 池启明 李震山
                蔡清游 黄茂荣 陈 敏 叶百修
                陈春生 陈新民 陈碧玉 黄玺君
                汤德宗

    意见书

    释字第726号解释新闻稿(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黄大法官茂荣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敏提出,林大法官锡尧加入之协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春生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碧玉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新民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玺君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苏大法官永钦提出之一部不同一部协同意见书
    案情摘要(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抄本726

    事实摘要

    释字第726号解释 事实摘要(大法官书记处整理提供)
    声请人庞俊财等7人受雇于台湾士瑞克保全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简称士瑞克公司)担任现金运送保全员。劳雇双方签订雇用合约书,惟该公司未将合约书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声请人等认劳动契约未经核备,无劳动基准法第84条之1规定“不受…规定之限制”之适用,仍应受同法第30条工时上限之限制,亦应依第24条关于延长工时加计工资方法计付加班费。然士瑞克公司所给付之加班费,远低于声请人等之平均时薪,违反雇用合约内容,亦显低于依第24条计算之数额,乃诉请给付加班费。案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驳回确定。
    声请人认该最高法院民事判决表示劳雇双方依系争规定所为另行约定未经核备“并非无效”仍受同法第30条等规定限制之见解,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6号判决及98年度裁字第400号裁定适用同一法律所表示,须劳雇双方另行约定并经核备始不受限制之见解歧异,亦与释字第494号解释理由书意旨有异,爰声请统一解释。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第15、153条(36.01.01)
    司法院释字第185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494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578号解释
    民法第71条(104.06.10)
    劳动基准法第1、24、30、32、36、37、39、49、84条之1(10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