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41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42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6年12月9日
司法院释字第743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42 号 【都市计划定期通盘检讨变更之救济案】

解释公布院令

中华民国 105年12月9日 院台大二字第1050031469号

解释争点

都市计划定期通盘检讨变更,如其中具体项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区域内特定人或可得确定多数人之权益或增加其负担者,得否其就该部分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

    解释文

      都市计划拟定计划机关依规定所为定期通盘检讨,对原都市计划作必要之变更,属法规性质,并非行政处分。惟如其中具体项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区域内特定人或可得确定多数人之权益或增加其负担者,基于有权利即有救济之宪法原则,应许其就该部分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以资救济,始符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愿权与诉讼权之意旨。本院释字第一五六号解释应予补充。
      都市计划之订定(含定期通盘检讨之变更),影响人民权益甚巨。立法机关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增订相关规定,使人民得就违法之都市计划,认为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诉讼以资救济。如逾期未增订,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后发布之都市计划(含定期通盘检讨之变更),其救济应准用诉愿法及行政诉讼法有关违法行政处分之救济规定。

    理由书

      当事人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本院解释,发生疑义,声请补充解释,经核确有正当理由者,应予受理(本院释字第五O三号第七四一号解释参照)。本件二声请案之声请人各因都市计划事件提起行政争讼,分别经最高行政法院确定终局裁判引用本院释字第一五六号解释(下称系争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系争解释之解释文释示:“主管机关变更都市计划,系公法上之单方行政行为,如直接限制一定区域内人民之权利、利益或增加其负担,即具有行政处分之性质,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确定之多数人之权益遭受不当或违法之损害者,自应许其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以资救济,本院释字第一四八号解释应予补充释明。”且于理由书附论:“都市计划之个别变更,与都市计划之拟定、发布及拟定计划机关依规定五年定期通盘检讨所作必要之变更(都市计划法第二十六条参照),并非直接限制一定区域内人民之权益或增加其负担者,有所不同。”声请人就都市计划定期通盘检讨所作变更是否为行政处分,及得否提起行政争讼部分,声请补充解释,经核有正当理由,合先叙明。
      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财产权应予保障,旨在确保个人依财产之存续状态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能,并免于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实现个人自由、发展人格及维护尊严(本院释字第四00号第七三九号解释参照)。又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系指人民于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时,有请求法院救济之权利(本院释字第七三六号解释参照)。基于有权利即有救济之宪法原则,人民权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时,必须给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正当法律程序公平审判,以获及时有效救济之机会。此乃诉讼权保障之核心内容(本院释字第三九六号第五七四号第六五三号解释参照)。
      原因案件之一所适用之中华民国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计划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都市计划经发布实施后,不得随时任意变更。但拟定计划之机关每五年至少应通盘检讨一次,依据发展情况并参考人民建议作必要之变更。对于非必要之公共设施用地,应予撤销并变更其使用。”另一原因案件所适用之现行都市计划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一项)都市计划经发布实施后,不得随时任意变更。但拟定计划之机关每三年内或五年内至少应通盘检讨一次,依据发展情况,并参考人民建议作必要之变更。对于非必要之公共设施用地,应变更其使用。(第二项)前项都市计划定期通盘检讨之办理机关、作业方法及检讨基准等事项之实施办法,由内政部定之。”均未具体规范定期通盘检讨之变更范围及可能之内容。都市计划定期通盘检讨实施办法第四条则规定,定期通盘检讨得对主要计划及细部计划为必要之修正,是其所得修正之范围及内容甚广。按定期通盘检讨对原都市计划之主要计划或细部计划所作必要变更,属法规性质,并非行政处分。然由于定期通盘检讨所可能纳入都市计划内容之范围并无明确限制,其个别项目之内容有无直接限制一定区域内特定人或可得确定多数人之权益或增加负担,不能一概而论。诉愿机关及行政法院自应就个案审查定期通盘检讨公告内个别项目之具体内容,判断其有无个案变更之性质,亦即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区域内特定人或可得确定多数人之权益或增加负担,以决定是否属行政处分之性质及得否提起行政争讼。如经认定为个案变更而有行政处分之性质者,基于有权利即有救济之宪法原则,应许其就该部分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以资救济,始符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愿权及诉讼权之意旨。系争解释应予补充。
      又都市计划(含定期通盘检讨之变更;下同),因属法规性质,并非行政处分,依现行法制,人民纵认其违法且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仍须俟后续行政处分作成后,始得依行政诉讼法提起撤销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一项参照)。然都市计划核定发布后,都市计划范围内土地之使用将受限制(都市计划法第六条及第三章至第六章等相关限制规定参照),影响区内人民权益甚巨,且其内容与行政处分往往难以明确区隔。为使人民财产权及诉讼权受及时、有效、完整之保障,于其财产权因都市计划而受有侵害时,得及时提起诉讼请求救济,并藉以督促主管机关拟定、核定与发布都市计划时,遵守法律规范,立法机关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增订相关规定,使人民得就违法之都市计划,认为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诉讼以资救济。如逾期未增订,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后发布之都市计划之救济,应准用诉愿法及行政诉讼法有关违法行政处分之救济规定。
      有关声请案之一之声请人声请解释台北市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府工二字第八一0八六八九三号公告“台北市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通盘检讨)案”详细说明栏三、(一)变更计划部分编号5.备注2.“……应提供30%之土地作公共设施(公园用地),同时法定空地亦应配合集中留设”违宪部分,因该备注规定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区域内特定人或可得确定多数人之权益或增加其负担,而具有行政处分之性质,并因而许其提起行政争讼,应由行政法院依本解释意旨认定;其既属行政法院认事用法之职权范围,自不得据以声请本院解释。是该声请人此部分之声请,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炯炖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黄虹霞大法官回避审理本案)

    意见书

    汤大法官德宗提出之部分协同意见书
    蔡大法官明诚提出,陈大法官碧玉、张大法官琼文加入之部分协同意见书
    许大法官宗力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罗大法官昌发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许大法官志雄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瑞明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玺君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吴大法官陈镮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事实摘要

    释字第七四二号解释事实摘要(大法官书记处基于声请书整理提供)
    (一) 声请人阙永煌等6人共有坐落台北市南港区的27笔土地(下称系争土地),61年间经规划为中央研究院机关用地,81年12月14日台北市政府公告发布实施“台北市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通盘检讨)案”,关于系争土地部分,以中央研究院放弃保留而作部分变更:“将北半部机关用地变更为第三种住宅区,惟应提供30%之土地作公共设施(公园用地),同时法定空地亦应配合集中留设。”(下称系争公告)。声请人不服系争公告,在102年提起诉愿,内政部以系争公告不是行政处分而不受理,声请人续提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诉字第424号判决驳回,理由之一是依司法院释字第156 号解释意旨,系争公告属法规性质,并不是行政处分,不得提起行政诉讼,这个见解被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80号判决所维持。声请人于是向本院声请补充解释释字第156号解释。
    (二)声请人兆亨公司因都市计划事件,所有坐落台北市士林区的3笔土地,原来的土地使用分区是加油站用地(下称系争加油站用地),台北市政府在报经内政部核定后,于102年5月发布实施“台北市士林区外双溪地区都市计划通盘检讨(主要计划)案”(下称系争公告),将系争加油站用地变更为“交通用地(游客中心)”。 声请人不服内政部的核定及系争公告,提起诉愿,遭诉愿机关不受理,声请人续提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诉字第2024号裁定驳回,理由之一是依司法院释字第156 号解释意旨,都市计划通盘检讨属法规性质,并不是行政处分,不得提起行政诉讼,这个见解被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05号裁定所维持。声请人于是向本院声请补充解释释字第156号解释。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第15、16条(36.01.01)
    司法院释字第156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396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400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503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574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53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39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41号解释
    都市计划法第26条(62.09.06)
    都市计划定期通盘检讨实施办法第4条(100.01.06)
    行政诉讼法第4条第1项(103.06.18)
    台北市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府工二字第八一0八六八九三号公告

    声请书 / 确定终局裁判

    阙永煌等6人声请书
    兆亨事业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正祥声请书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80号判决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05号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