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4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43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6年12月30日
司法院释字第744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43 号 【征收之捷运用地得否用于联合开发案】

解释公布院令

中华民国 105年12月30日 院台大二字第1050033581号

解释争点

征收之捷运用地得否用于联合开发案?

    解释文

      主管机关依中华民国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众捷运法第六条,按相关法律所征收大众捷运系统需用之土地,不得用于同一计划中依同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核定办理之联合开发。
      依大众捷运法第六条征收之土地,应有法律明确规定得将之移转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机关始得为之,以符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

    理由书

      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众捷运法(下称七十七年捷运法)第六条规定:“大众捷运系统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征收……之。”(该规定迄未修正,下称系争规定一)同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为有效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地区发展,地方主管机关得自行开发或与私人、团体联合开发大众捷运系统场、站与路线之土地及毗邻地区之土地。”(下称系争规定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仅作文字修正,意旨相同)此为台北市政府兴办台北都会区大众捷运系统新店线新店机厂联合开发案(下称系争联合开发案)适用之法律。

    台北市政府(需用土地人)为兴办系争联合开发案用地之需要,分别于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内政部申请征收。内政部以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八0)内地字第八九一六三0号、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0)内地字第八00七二四一号及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一)内地字第八一0四八六0号函准予征收。前揭内政部第八九一六三0号及第八00七二四一号函所附征收土地计划书固援引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都市计划法第四十八条、系争规定一与七十七年捷运法第七条作为法令依据。

    惟查系争联合开发案用地之都市计划细部计划系于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发布实施;台北市政府于同年四月九日核定联合开发计划书。在此之前系争联合开发案之内容无从确定,自难认台北市政府已依七十七年捷运法第七条第三项“……协议不成者,得征收之”之规定办理征收。至前揭内政部第八一0四八六0号函所附征收土地计划书则引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都市计划法第四十八条及系争规定一作为法令依据。
      监察院认为:

    一、就主管机关并行适用系争规定一、二,及将征收之土地以联合开发模式兴建住、商、办大楼,并出售私人所有,系违背系争规定一、二不得并行之立法设计,未落实依法行政原则;

    二、大众捷运法并未明文规定得以“一般征收”方式征收人民土地后,以联合开发方式将土地移转为私有,台北市政府将此种土地移转为私有,有违重要事项应由法律明定之原则,提案纠正台北市政府,并要求行政院转饬所属确实检讨改善(见监察院一0一年交正字第00一七号纠正案文)。大众捷运法之中央主管机关交通部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诉字第一五八七号判决,认为台北市政府依系争规定一、二以双轨并行办理征收及联合开发,并无不法。该部又认为,法务部并未具体认定“以征收方式取得之联合开发土地如拟移转私人,须以法律明文规定,始得为之”(交通部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交路字第一0二五00五四七四号函参照)。核准土地征收之机关内政部认为,以征收取得之联合开发土地移转予私人所有,并无疑义(内政部一0二年七月十日台内地字第一0二0二四六八八一号函参照)。嗣经监察院以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院台调壹字第一0三0八000二一号函立案调查后,行政院对交通部及内政部之前述意见,表示“尊重相关权责机关研处情形”(见行政院一0三年五月五日院台交字第一0三0一三三三00号函说明三及所附“监察院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就捷运新店机厂联合开发案询问事项研处情形汇复表”项次壹、四[有关交通部意见部分];项次壹、五;项次贰、一)。

    本院嗣函询行政院,其所称“尊重”,是否意指其与交通部及内政部之意见一致,而与监察院持不同之见解(见本院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院台大二字第一0四00二四七一二号函);该院表示,其与交通部及内政部分别按其权责之研处,“并无不同意见”(见行政院一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院台交字第一0四00五0三二三号函说明二)。综上,可见监察院与行政院各就属其职权行使相关事项之系争规定一、二是否得并用,及于依系争规定一征收人民之土地,是否得将之以联合开发方式移转为私人所有,就适用同一法律,显然发生见解歧异。本件监察院声请统一解释,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要件相符,应予受理,先予叙明。
       系争规定一要求主管机关就大众捷运系统需用之土地,依相关法律征收,作兴建捷运系统之特定目的使用,非以追求商业利益为考量。系争规定二之目的,则在有效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地区发展并利大众捷运系统建设经费之取得(立法院公报第七十七卷第四十六期第四十三页参照),故联合开发系为有效利用土地资源,并因此涉及商业利益之分享及风险之分担。主管机关依系争规定一,按相关法律征收人民土地,虽因而取得土地所有权人之地位,然其与一般土地所有权人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及行使其他土地权利者并不全然相同。其征收既系基于兴建捷运系统之特定目的,主管机关自不得于同一计划,持该征收之土地,依系争规定二办理联合开发,而为经济利用,故自亦无由主管机关将该征收之土地所有权移转予第三人之馀地。如因情事变更,主管机关拟依后续计划办理联合开发,应依其时相关法律办理。
      另按法律保留之范围,原不以宪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限制人民权利之事项为限。政府之行政措施虽未直接限制人民之自由权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实现人民基本权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项,应由法律加以规定,如以法律授权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补充规定时,其授权应符合具体明确之原则(本院释字第四四三号第六一四号第六五八号第七0七号解释参照)。主管机关为公用或公益之目的而以征收方式剥夺人民财产权后,如续将原属人民之财产移转为第三人所有,易使征收权力遭滥用及使人民产生图利特定第三人之疑虑。是如因情事变更,主管机关有依其时相关法律规定,将循系争规定一所征收大众捷运系统需用之土地,纳入后续计划,办理联合开发之情形,仍应有法律明确规定主管机关得将之移转予第三人所有,始得为之,以符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炯炖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意见书

    蔡大法官炯炖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罗大法官昌发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许大法官志雄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瑞明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协同意见书
    吴大法官陈镮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部分不同部分协同意见书
    蔡大法官明诚提出,林大法官俊益、张大法官琼文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碧玉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玺君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事实摘要

    释字第七四三号解释事实摘要(大法官书记处基于声请书整理提供)
    监察院于调查“台北都会区大众捷运系统新店线新店机厂联合开发(美河市)案”过程中,就其职权上适用法令所持见解,与行政院的见解不同,于103年7月11日声请解释。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第15、23条(36.01.01)
    司法院释字第443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14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58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07号解释
    大众捷运法第6条(77.07.01)
    大众捷运法第7条第1项、第3项(103.06.04)
    都市计划法第48条(104.12.30)
    土地法第208条第2款(100.06.15)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7条第1项第1款(82.02.03)
    内政部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八0)内地字第八九一六三0号、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0)内地字第八00七二四一号、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一)内地字第八一0四八六0号函、一0二年七月十日台内地字第一0二0二四六八八一号函。 交通部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交路字第一0二五00五四七四号函。
    监察院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院台调壹字第一0三0八000二一号函。
    行政院一0三年五月五日院台交字第一0三0一三三三00号函、一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院台交字第一0四00五0三二三号函。
    本院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院台大二字第一0四00二四七一二号函。

    声请书 / 确定终局裁判

    监察院声请统一解释理由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