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有关登记之通用规定

  • 第一款 在依照附件一所述宣誓之前,无任何已满十八岁之人士可在本宪法下登记成为公民。[1]
  • 第二款 除了联邦政府批准之外,任何已在本宪法下放弃或者被褫夺公民权之人士、或者在独立日前已于《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下放弃或被褫夺联合邦公民权或联邦公民权之人士,则不得在本宪法下登记成为公民。
  • 第三款 在本宪法下登记成为公民之人士,从其登记之日起既是公民。
  • 第四款 (已废除)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款
    • 以“本宪法”替代“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之字句。——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9(2)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二款
    • 以“本宪法”替代“上述条文”之字句;原文“已在本宪法下放弃”改为“已在本宪法或新加坡邦宪法下放弃”。——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9(2)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删去原文中“或新加坡邦宪法”之字句。——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
  • 第三款
    • 以“本宪法”替代“上述条文”之字句。——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9(2)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就上述条文下的任何登记申请而言,有关人等应被视为行为良好,除非在申请日期以前的三年内——
      • 甲 他被任何国家有法定资格的法庭宣判刑事罪名成立并被判处死刑;或者
      • 乙 他因(在上述时段内或更早以前)犯刑事案而被如上所述的法庭宣判刑事罪名成立并被判处十二个月以上的监禁,
      且在上述两种情况中他还未获得无条件赦免。”全文删除。——1963年宪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节,1963年8月29日生效。


  1. 第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十五甲条第十六条第十六甲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