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第十五甲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81 · 1966 · 1963 · 1962 · 1960 · 1957

第十五条:登记公民权(公民之妻子与子女)

  • 第一款 遵循第十八条,当有任何已婚、丈夫为公民之妇女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时,若其婚姻尚有效、丈夫在1962年10月初即是公民者,则有权登记成为公民,或者,她让联邦政府相信:
    • 甲 她在此申请日期之前已在联邦居留两年,并有意永久定居;以及
    • 乙 她行为良好。[1]
  • 第二款 遵循第十八条,当有任何未满二十一岁人士由其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时,若其父母至少有其中一方在当时(或逝世时)是公民者,则联邦政府可让他登记成为公民。
  • 第三款 遵循第十八条,当有任何未满二十一岁人士由其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时,若他在1962年10月初以前出生、父亲在现时(或逝世时)及在该日期时(若当时在世)是公民、以及联邦政府相信他平时在联邦居住、并有良好行为,则有权登记成为公民。[2]
  • 第四款 对于第一款,于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在沙巴及砂拉越领土居留者,必需以等同于在联邦居留处理。
  • 第五款 第一款所提及有关已婚妇女,是指其婚姻已在联邦的任何有效成文法律下注册者,包括了独立日前所实行之任何法律、或者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前依照在沙巴及砂拉越领土所实行之任何成文法律:
条件为:若该妇女是在1965年9月初以前或者在最高元首下令规定的任何较晚日期以前申请登记成为公民,以及在该申请日期之时平常居留于沙巴及砂拉越者,则本款不适用。
  • 第六款 (已废除)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本条原始条文为:
    • 第一款 遵循第十八条,当有任何已婚、丈夫为公民之妇女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时,则有权登记成为公民。
    • 第二款 遵循第十八条,当有任何未满二十一岁人士由其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时,他父亲是公民,或者,若父亲已逝世则父亲逝世时是公民,只要该机关相信他平时在联邦居住、并有良好行为,则有权登记成为公民。
    • 第三款 第一款所提及有关已婚妇女,是指其婚姻已在联邦的任何现行成文法律下注册者,包括了独立日前所实行之任何法律。
  • 原文中的“登记机关”及“该机关”字句改为“联邦政府”。——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节,1960年12月1日生效。
  • 第一款原文之后增加条件字句“只要她让联邦政府相信:
    • 甲 她在此申请日期之前已在联邦内居留两年;
    • 乙 她有意永久定居;以及
    • 丙 她行为良好。”——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2)第3节,1962年10月1日生效。
  • 第二款改为“遵循第十八条,联邦政府可让任何未满二十一岁且为公民子女的人士,在其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时,登记成为公民。”——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2)第3节,1962年10月1日生效。
  • 改为现行文句。——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5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删除新加坡与新加坡公民相关字句,即:
    • 第一款原文字句“丈夫为公民但非新加坡公民”中删去“但非新加坡公民”;甲项原文字句“已在联邦新加坡以外居留”删去“新加坡以外”;
    • 第二款原文字句“是公民但非新加坡公民者”中删去“但非新加坡公民”;
    • 第三款原文字句“是公民但非新加坡公民者”中删去“但非新加坡公民”;原文字句“在联邦新加坡以外居住”删去“新加坡以外”;
    • 第四款原文字句“在联邦新加坡以外居留”删去“新加坡以外”;
    • 第五款原文字句“婆罗洲各州或新加坡”删去“或新加坡”。
    • 第六款原文“第一款中所述的‘新加坡以外’对于丈夫是依第十九条第二款入籍成为公民的已婚妇女无效力”全文删去。——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
  • 第四款及第五款原文字句“婆罗洲各州”改为“沙巴及砂拉越”。——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1.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乙项及第二十八甲条第三款。
  2. 附件二第三部份第十八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