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十五甲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81 · 1966 · 1963 · 1962 · 1960 · 1957

第十五条:登记公民权(公民之妻子与子女)

  • 第一款 遵循第十八条,当有任何已婚、丈夫为公民但非新加坡公民之妇女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时,若其婚姻尚有效、丈夫在1962年10月初即是公民者,则有权登记成为公民,或者,她让联邦政府相信:
    • 甲 她在此申请日期之前已在联邦新加坡以外居留两年,并有意永久定居;以及
    • 乙 她行为良好。
  • 第二款 遵循第十八条,当有任何未满二十一岁人士由其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时,若其父母至少有其中一方在当时(或逝世时)是公民者但非新加坡公民,则联邦政府可让他登记成为公民。
  • 第三款 遵循第十八条,当有任何未满二十一岁人士由其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时,若他在1962年10月初以前出生、父亲在现时(或逝世时)及在该日期时(若当时在世)是公民但非新加坡公民、以及联邦政府相信他平时在联邦新加坡以外居住、并有良好行为,则有权登记成为公民。
  • 第四款 对于第一款,于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在婆罗洲各州领土居留者,必需以等同于在联邦新加坡以外居留处理。
  • 第五款 第一款所提及有关已婚妇女,是指其婚姻已在联邦的任何有效成文法律下注册者,包括了独立日前所实行之任何法律、或者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前依照在婆罗洲各州或新加坡领土所实行之任何成文法律:
条件为:若该妇女是在1965年9月初以前或者在最高元首下令规定的任何较晚日期以前申请登记成为公民,以及在该申请日期之时平常居留于婆罗洲各州或新加坡者,则本款不适用。
  • 第六款 第一款中所述的“新加坡以外”对于丈夫是依第十九条第二款入籍成为公民的已婚妇女无效力。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原条:
    • “第一款 遵循第十八条,当有任何已婚、丈夫为公民之妇女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时,则有权登记成为公民,只要她让联邦政府相信——
      • 甲 她在此申请日期之前已在联邦内居留两年;
      • 乙 她有意永久定居;以及
      • 丙 她行为良好。
    • 第二款 遵循第十八条,联邦政府可让任何未满二十一岁且为公民子女的人士,在其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时,登记成为公民。
    • 第三款 第一款所提及有关已婚妇女,是指其婚姻已在联邦的任何现行成文法律下注册者,包括了独立日前所实行之任何法律。”
  • 改为现行文句。——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5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