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甲条:登记公民权(马来西亚成立日居留于沙巴及砂拉越之人士)

遵循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任何已满十八岁并在马来西亚成立日时平常居留于沙巴及砂拉越之人士,在1971年9月前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时,若他让联邦政府满意下列条件,则有权登记成为公民,即:[1]
  • 甲 他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就在该州所辖的领土上居留以及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后、在该申请日期前的十年内总计已居留不少于七年的时间,该时间亦包括了该日期之前的十二个月;
  • 乙 他有意在联邦定居;
  • 丙 他行为良好;及
  • 丁 他拥有足够的马来语或英语知识,或者,平常在砂拉越居留之申请者,则拥有足够的马来语、或英语、或当时在砂拉越使用的任何母语知识;在1965年9月前提出之申请、以及申请者在该申请日期时已逾四十五岁者则除外。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新增第十六甲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6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从甲、乙项原文中的“联邦新加坡以外”字句删去“新加坡以外”。——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
  • 原文字句“婆罗洲各邦”改为“沙巴及砂拉越”。——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1. 第二十五条第一、一甲、二款及第二十八甲条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