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篇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二篇:通则和杂项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第十二甲篇

    第十二篇:通则和杂项

    第一百五十二条:国家语言

    • 第一款 国家语言(国语)既是马来语,并得如国会所制定的法律规定一般使用于任何文本上。但——[1][2]
      • 甲 不得禁止或阻止任何人(于任何官方用途之外)使用、教导或学习其他语言;且
      • 乙 本款无任何规定可妨碍联邦政府或州政府“维护其它族群语言的使用和学习”的权利。
    • 第二款 无论第一款的规定如何,在独立日之后的十年之内,并在其后直至国会另有规定为止,英语可用于国会两院、所有州立法议会和其它任何官方用途。[3]
    • 第三款 无论第一款的规定如何,在独立日之后的十年之内,并在其后直至国会另有规定为止,以下正式文本须以英文写成,即—— [3]
      • 甲 所有提交于国会的法律草案或修订动议;以及
      • 乙 所有国会法令和联邦政府发出的附属法例。
    • 第四款 无论第一款的规定如何,在独立日之后的十年之内,并在其后直至国会另有规定为止,联邦法院、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须以英语进行所有审讯:但,如果法院和双方律师同意,证人的证词所使用的原有语言不需要翻译或记录成英文。[3]
    • 第五款 无论第一款的规定如何,直至国会另有规定为止,除取证之外,下级法院须以英语进行所有审讯。[3]
    • 第六款 本条所提及的“官方用途”是指联邦或州政府、包括了任何政府机构方面的任何用途。

    第一百五十三条:马来人与沙巴及砂拉越土著在服务、许可证等相关事项的配额

    • 第一款 最高元首负责依据本条的规定,保护马来人与沙巴或砂拉越土著的特殊地位,以及其他民族的合法权益。[4]
    • 第二款 除第四十条及本条的规定外,最高元首得不受本宪法任何其他规定的限制,按必要的方式执行本宪法及联邦法律赋予的职权,保护马来人及沙巴及砂拉越土著的特殊地位,并确保在公共服务的职位(州的公共服务除外)、奖学金、助学金及联邦政府给予或提供的其他类似的教育训练特权或特别设施方面,为马来人及沙巴及砂拉越土著保留其认为合理的比例份额;并在联邦法律规定经营某种行业或商业需办理营业许可证或执照时,须依照该项法律及本条的规定,在许可证及执照方面,保留其认为合理的比例份额。
    • 第三款 为保证按第二款规定为马来人及沙巴及砂拉越土著保留在公共服务职位、奖学金、助学金及其他教育训练特权或特别设施方面的权利,最高元首得向按第十篇规定设立的任何委员会、负责颁发奖学金、助学金或负责提供其他教育或训练特权或特别设施的任何机关发出必要的指令,上述有关委员会或机关对于上述指令应遵照执行。
    • 第四款 最高元首依据第一款至第三款行使本宪法与联邦法律赋予的职权时,不得剥夺任何人担任的公职,或其所继续享有的任何奖学金、助学金或其它教育或训练特权或特别设施。
    • 第五款 不得因本条而削弱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 第六款 现存联邦法律规定经营某种行业或商业需办理许可证或执照时,最高元首得按必要的方式行使该项法律赋予的职权,向负责颁发营业许可证或执照的法定机关发出指令,以保证为马来人及沙巴及砂拉越土著保留其认为合理份额的许可证或执照,有关机关对于上述指令必须遵行。
    • 第七款 不得因本条而剥夺或授权剥夺任何人已获得、享有或持有的任何权利、特权、许可证或执照,或者按正常情况应予更换或发给许可证或执照时,也不得因本条而授权拒绝任何人更换或拒绝向其颁发许可证或执照,或者拒绝向任何经营者的子嗣、继承人或受让人颁发许可证或执照。
    • 第八款 不论本宪法有何规定,如果联邦法律规定经营某种行业或商业需办理许可证或执照时,该项律得规定将一定份额的上述许可证或执照保留给马来人或沙巴及砂拉越的土著,但任何上述法律不得为此而——
      • 甲 剥夺或授权剥夺任何人已经获得、享有或持有的任何权利、特权、许可证或执照;
      • 乙 依据该项法律的其他规定,按正常情况应予更换或颁发许可证或执照时,授权拒绝任何人更换许可证或执照,或拒绝向任何经营者的子嗣、继承人或受让人颁发许可证或执照,或阻止任何经营者将可转让的营业执照连同其所经营的行业或商业转让他人;
      • 丙 如涉及以前不需要许可证或执照即可经营的行业或商业时,授权拒绝向在该项法律生效前夕业已从事该行业或商业的经营者颁发许可证或执照,或者依照该项法律的其他规定,按正常情况应予更换或颁发许可证或执照时,授权拒绝任何经营者更换营业许可证或执照,或拒绝向任何经营者的子嗣、继承人或受让人颁发营业许可证或执照。
    • 第八甲款 不论本宪法有何规定,如果颁发马来西亚教育文凭或其等效文凭的大学、学院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当局对上述院校规定的任何学科的名额少于有资格申请入学者时,最高元首拥有法定权力依据本条向有关当局发出必要的指令,以保证为马来人及沙巴及砂拉越的土著保留其认为合理的入学名额,有关当局对于上述指令必须遵行。
    • 第九款 本条不得单为马来人及沙巴及砂拉越土著的保留权而授权议会限制商业或行业。
    • 第九甲款 本条所说的沙巴或砂拉越“土著”,其涵义与第一百六十一甲条所指的涵义相同。
    • 第十款 有统治者的各州州宪法,得制定与本条相应的规定(及必要的调整)。

    第一百五十四条:联邦首都

    • 第一款 吉隆坡市是联邦的首都,直至国会另有规定为止。[5]
    • 第二款 无论第六篇如何,国会拥有专属权力以制定关于联邦首都划界的法律。
    • 第三款 (已废除)

    第一百五十五条:共和联邦互惠原则

    • 第一款 如果任何共和联邦地区有生效的法律授予本联邦公民任何权利或特权,那么无论本宪法有何规定,国会可合法地将类似的权利或特权授予该共和联邦地区公民的非本联邦公民。
    • 第二款 第一款所述共和联邦地区公民,凡有关英国或共和联邦任何非国家地区、或除英国之外不由任何共和联邦国家政府管辖的领土,应解释作英国和其殖民地公民。
    • 第三款 本条适用于爱尔兰共和国,如同适用于共和联邦国家一样。

    第一百五十六条:联邦和州财产相关税率的补助捐款

    如果联邦、某州或某公共机关或其代表方为公共用途占用土地、建筑物或遗产,则联邦、该州或该公共机关无义务为此支付地方税率,但联邦、该州或该公共机关(视情况而定)可以和征税机关商定协议,就该税率的补助给予任何应付捐款,如违反协议,可交给仲裁庭判断,仲裁庭应包括第八十七条成立的土地仲裁庭主席并由其主持,以及两名成员——由有关各方各任命一名。

    第一百五十七条:州与州的职能委托

    遵循州法律的任何规定,任何两个州之间可作出协定,使一州机关代表另一州机关履行任何职能,此类协定可作出规定,就任何可能产生的费用付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与汶莱的协定——已废除)

    (已废除)

    第一百五十九条:宪法修正

    • 第一款 遵循本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戊条的下列规定,联邦法律可以修改本宪法的规定。[6]
    • 第二款 (已废除)
    • 第三款 任何宪法修正案(排除在本款规定的修正案除外)和根据第十条第四款通过的法律修正案均不得在国会任何议院通过,除非在二读和三读中得到该议院全体议员不少于三分之二的投票支持。[7]
    • 第四款 下列修正应排除在第三款的规定之外,即——
      • 甲 对附件二第三部、附件六附件七的任何修正;
      • 乙 在本宪法除了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以外的任何条款赋予下,国会在行使制定法律的权力时所附带的或随之而来的任何修正;
      • 乙乙 遵循第一百六十一戊条,为接纳任何州加入联邦而作的、或为其与各州的联合而作的、或为调整本宪法使之适用于前述州的接纳或联合而作的任何相关修正;
      • 丙 因根据甲项作出的修正而产生的任何修正。
    • 第五款 任何法律在修正第十条第四款与其下通过的任何法律、第三篇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或本款的任何规定时,非经统治者会议同意,不得通过。
    • 第六款 本条所谓“修正”包括增加和废除;在本条和第二条甲项中,“州”包括了任何领土。

    第一百五十九甲条:马来西亚法令过渡条文之实施

    《马来西亚法令》第四部的规定(含有实施该法的临时和过渡规定)应像是包含在本宪法中一般具有效力,且,无论该法令如何修正,在本宪法中仍应相应地继续生效;而且,本宪法的规定,尤其是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戊条条应随着《马来西亚法令》第四部相应地生效。

    第一百六十条:释义

    • 第一款 在独立日前生效的1948年释义和通则条例(M.U. 7, 1948)在附件十一所列的范围适用于解释本宪法,如同它适用于依该条例来释义的任何成文法,但其文中所提及的最高专员应由最高元首取代。[8]
    • 第二款 在本宪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则下列词语具有特此赋予它们的个别含义,即——
      • “国会法令”(Akta Parlimen, Act of Parliament)是指国会所制定的法律;
      • “行政机构成员”(anggota pentadbiran, member of the administration),就联邦而言,是指担任部长、副部长、政务次长或政治秘书职务的人;就州而言,是指在州内担任相应职务或担任行政议员的人(不同于政府公务员);
      • “立法机构”(Badan Perundangan, Legislature),就州而言,是指根据该州宪法有权为该州制定法律的机构;
      • “税款”(cukai, tax)包括捐税或关税,但不包括为地方用途征收的税率或服务费;
      • “立法议会”(Dewan Undangan, Legislative Assembly)是指州立法机构中的代表大会,无论其名称如何(尤其包括砂拉越州议会),除了附件八外,还包括了立法会,无论其名称如何;
      • “法规”(Enakmen, Enactment),如在附件八,即是指州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律;
      • “总督”(Gabenor, Governor)(已废除)
      • “退休金权利”(hak pencen, pension rights)包括退休金权利和公积金权利;
      • “独立日”(Hari Merdeka, Merdeka Day)即1957年8月31日;
      • “债务”(hutang, debt)包括任何以年金偿还本金总额义务相关的负债,以及在任何担保下的负债,“债务费用”(caj hutang, debt charges)应作相应解释;
      • “受薪职务”(jawatan berpendapatan, office of profit)是指任何公共服务部门的全职职位,包括——
        • 甲 联邦法院、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任何法官的职位;及
        • 乙 总稽查司职位;及
        • 丙 选举委员会委员、适用第十篇的委员会的委员(当然委员除外)或任何根据宪法或州宪法成立的相应委员会的委员(当然委员除外)等职位;及
        • 丁 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款未列出的任何其他职位,可由国会法令宣布为受薪职务;
      • “规则委员会”(Jawatankuasa Kaedah, Rule Committee)(已废除)
      • “地方税率”(kadar tempatan, local rates)(已废除)
      • “偶发空缺”(kekosongan luar jangka, casual vacancy)是指除了国会解散或立法议会解散以外,在下议院或立法议会出现的空缺;
      • “首席部长”(Ketua Menteri, Chief Minister)及“州务大臣”(Menteri Besar, Menteri Besar)是指州行政议会的长官,无论其职称为何。
      • “行政议会”(Majlis Mesyuarat Kerajaan, Executive Council)是指内阁或其他机构:无论其名称如何,在一个州的政府中,无论其成员是否为部长,都相当于联邦政府的内阁(特别是包括了砂拉越的州内阁);
      • “立法会”(Majlis Undangan, Legislative Council)(已废除)
      • “州用途”(maksud Negeri, State purposes)就任何州而言,包括了共同事务表中列举的事项以及州立法机构有权立法的其他任何相关事项;
      • “联邦用途”(maksud persekutuan, federal purposes)包括了共同事务表中所列举的联邦用途相关事项,以及除了根据第七十六条之外,国会有权立法的其他任何相关事项;
      • “借贷”(meminjam, borrow)即政府为筹集资金而发放年金、或达成任何要求在到期前支付的任何税款、利率、权利金、收费或其他付款,或订立协议使政府必须偿还或退还其在该协议项下享有的任何利益,“贷款”(pinjaman, loan)应作相应解释;
      • “外国”(negara asing, foreign country)不包括任何共和联邦地区以及爱尔兰共和国;
      • “共和联邦国家”(negara Komanwel, Commonwealth country)指最高元首承认为共和联邦国家的任何国家;“共和联邦地区”(bahagian Komanwel, part of the Commonwealth)是指共和联邦任何国家、殖民地、保护领或保护国或任何其他由任何共和联邦国家政府管理的领土;
      • “州”(Negeri, State)是指联邦里的州;[9]
      • “原住民”(orang asli, aborigine)是指马来半岛原住民;
      • “马来人”(orang Melayu, Malay)是指信奉伊斯兰教、习惯说马来语、遵守马来风俗的人士,且——
        • 甲 在独立日之前在联邦或新加坡出生、或父母其中一方在联邦或新加坡出生,或在该日在联邦或新加坡定居;或者
        • 乙 是上述人士的子女;
      • “政党”(parti politik, political party)是指——
        • 甲 任何社团,其任何宗旨或规则——无论该宗旨或规则是否是其主要宗旨或规则、或仅构成附属于其主要宗旨或宗旨或主要规则或规则的一部分,规定社团可以通过其候选人参与下议院或州立法议会的选举;或者
        • 乙 任何社团,无论其宗旨或规则中包含任何内容、开展任何活动或追求任何目标,通过其候选人参与下议院或州立法议会选举,
        且包括已根据任何联邦法律注册的此类社团的联盟;
      • “总检察长”(Peguam Negara, Attorney General)指联邦总检察长;
      • “选民”(pemilih, elector)是指有权在下议院选举或州立法议会选举中投票之人士;
      • “联邦”(Persekutuan, the Federation)是指根据《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成立的联邦;
      • “王室专款”(Peruntukan Diraja, Civil List)是指从公共资金拔出作为最高元首伉俪、州统治者或州元首经费的拨款;
      • “公共机关”(pihak berkuasa awam, public authority)是指最高元首、州统治者或州元首、联邦政府、州政府、地方机关、联邦法律或州法律授权的法定机关、除联邦法院、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以外的任何法院或法庭,或由上述人等、法院、法庭或机关任命或代表其行事的任何官员或机关;
      • “统治者”(Raja, Ruler)——
        • 甲 就森美兰州而言,指根据该州宪法代表自身和诸位酋长行事的最高统治者;以及
        • 乙 对于任何一州,除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和附件三附件五外,包括任何根据该州宪法行使统治者职能的人;
      • “薪酬”(saraan, remuneration)包括薪金或工资、津贴、退休金权利、免费或补贴住房、免费或补贴交通以及其他能够以货币计价的特别权利;
      • “共同事务表”(Senarai Bersama, Concurrent List)是指附件九的列表三;
      • “州事务表”(Senarai Negeri, State List)是指附件九的列表二;
      • “联邦事务表”(Senarai Persekutuan, Federal List)是指附件九的列表一;
      • “法律”(undang-undang, law)包括成文法、在联邦或其任何地区实施的普通法,以及在联邦或其任何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习俗或惯例;
      • “成文法”(undang-undang bertulis, written law)包括本宪法和任何州的宪法;
      • “州法律”(undang-undang Negeri, State law)是指——
        • 甲 任何与州立法机构有权立法事项相关的现存法律,即根据第十三篇继续生效的法律;以及
        • 乙 州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
      • “联邦法律”(undang-undang persekutuan, federal law)是指——
        • 甲 任何与国会有权立法事项相关的现存法律,即根据第十三篇继续生效的法律;以及
        • 乙 任何国会法令;
      • “现存法律”(undang-undang yang sedia ada, existing law)是指在独立日之前在联邦或其任何地区生效的任何法律;
      • “公民”(warganegara, citizen)是指联邦公民;
      • “州元首”(Yang di-Pertua Negeri, Yang di-Pertua Negeri)是指没有统治者的州的元首。
    • 第三款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则本宪法中对特定篇、条或附件的任何引用是对本宪法该篇、该条、或该附件的引用,对特定章、款、节、项或段的任何引用是指篇中该章、条中该款、附件中该节、款中该项或节中该段等存在的引用;对一个条或节组合或各条、各节的分段的任何引用均应解释为包括所指组合中的第一个及最后一个。
    • 第四款 如果根据本宪法要求某人宣誓并签署誓言,如果他愿意,应允许他通过宣誓和签署誓言来遵守该要求。
    • 第五款 在本宪法中提及联邦及其各州和联邦或其任何州的领土,以及在联邦任职、或在联邦属下或代表联邦的任何机关或机构中任职的任何官员,应解释为——
      • 甲 就《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生效后至独立日之前的任何时间而言,指根据该条约成立的联邦,以及组成该联邦的各州和殖民地,以及该联邦或组成它的任何州和殖民地的领土,以及在其下任职的相应官员或在联邦属下或代表联邦的相应机关或机构;
      • 乙 就上述条约生效前的任何时间而言(在上下文允许的范围内),对有关国家、领土、职位、机关或机构的引用,则是根据上述条约第135条第2款的规定释义,视情况而定 。
    • 第六款 在本宪法中对任何时期的引用,只要上下文允许,应解释为包括独立日之前开始的时期。
    • 第七款 在本宪法中对《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的引用,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应如同独立日前该条约有效之际的样子来解释。

    第一百六十甲条:宪法重印

    根据联邦法律任命的修订法律机关,在获得最高元首的同意下,可以授权印刷本宪法的副本,包括在授权之日生效的所有修正案; 任何如此印制的本宪法副本,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应被视为联邦宪法的真实和正确副本。[10]

    第一百六十乙条:权威文本

    如果本宪法已被翻译成国语,最高元首可规定该国语文本具有权威性,此后如果该国语文本与本宪法的英文文本之间存在任何冲突或差异,国语文本优先于英文文本。[11]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1.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五款。
    2. 见《1963年及1967年国语法令》(32号法令)。
    3. ^ 3.0 3.1 3.2 3.3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4. 第三十八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款及第一百六十一甲条第二、三、四款。
    5. 见1960年联邦首都法令(190)。
    6. 第一百五十九甲条
    7. 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戊条第一款。
    8.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9. 中文译者按:1970年代以前“州”对应沙巴、砂拉越、新加坡时常译为“邦”。
    10. 联邦宪法的重印工作目前由法律修订专员按照1968年法律修订法令(1)不时执行。在2001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1130)在2001年9月28日生效前印制的副本,应按照1968年法律修订法令继续视为有效的正确副本,直到在第一百六十甲条之下的重印副本出现为止。
    11. 随着2001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1130)于2001年9月28日生效,最高元首可决定以马来语宪法文本为权威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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