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二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附件三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译者:维基文库
附件四

    附件三:最高元首及副最高元首推选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1]

    第一部:最高元首推选

    第一节

    (一)统治者有资格被选为最高元首,除非——
    (a)该统治者是未成年人;或者
    (b)该统治者告知掌玺大臣,他无意被选;
    (c)统治者会议以秘密投票方式决议,该统治者由于精神或身体虚弱或任何其他原因,不适合行使最高元首的职能。
    (二)除非至少有五名会议成员投票赞成,否则不得通过本节的决议。

    第二节

    统治者会议应将最高元首职位让给合格且其州在第四节所述候选名单上排位第一的统治者,如果他不接受该职位,则将按名单顺序让给下一个州的统治者,依此类推,直到有统治者接受职位为止。

    第三节

    如果统治者按第二节接受了最高元首职位,则统治者会议应宣告该统治者当选,而掌玺大臣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国会两院有关推选结果。

    第四节

    (一)候选名单——
    (a)就首次推选而言,应列出所有统治者所在州,并按照诸位统治者殿下之间互相承认的优先顺序排位;
    (b)就后续推选而言,应根据第(二)小节修改,直至根据第(三)小节重新排序,然后就接下来的推选而言,应如此编排但按第(四)小节修改,
    (二)第一次推选生效的名单应作如下变动——
    (a)每次推选之后,名单上任何统治者已获选的州应移至名单的末端(依当时的名单顺序),并且应省略统治者已获选的州。
    (b)每当名单上某州更换统治者,应将该州移至名单的末端(如果同日有多于一州更换统治者,则应按这些州当时在名单上的顺序移位)。
    (三)当根据第(二)小节修改后已没有任何州在名单上,或者在推选时名单上无任何州的统治者有资格参加推选或接受职务,则候选名单应重新编排,以便再次包含所有统治者的州,但按以下顺序排列,即,先由那些统治者曾出任最高元首的州按照其统治者出任该职位的顺序排位,而随后其他州(如有)则按照他们在名单重组前的顺序排位。
    (四)每次根据重组名单推选之后,该名单应依此修改——
    (a)名单上任何统治者已获选的州应移至名单的末端(依当时的名单顺序);且
    (b)其统治者获选的州应排在最后。

    第二部:副最高元首推选

    第五节

    统治者有资格被选为副最高元首,除非——
    (a) 该统治者无资格被选为最高元首;或者
    (b) 该统治者告知掌玺大臣,他无意被选。

    第六节

    当最高元首一职空缺之际,统治者会议不得推选副最高元首。

    第七节

    统治者会议应将副最高元首职位让给合格的统治者,即万一最近当选的最高元首驾崩时,最优先有权被选的统治者,如果他不接受该职位,则将按顺序让给下一位统治者,依此类推,直到有统治者接受职位为止。

    第三部:最高元首之罢免

    第八节

    统治者会议罢免最高元首的决议不得通过,除非至少有五名会议成员投票赞成。

    第四部:通则

    第九节

    (已废除)

    第十节

    第四(三)小节里所谓“统治者”包括了前任统治者。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附件三标题
      • 原文字句“副国家元首”改为“副最高元首”。——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11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一部
      • 第四(一)(a)段
        • 原文字句“诸位殿下”改为“诸位统治者殿下”。——1971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31)第2节,1971年3月24日生效。
    • 第二部
      • 标题
        • 原文字句“副国家元首”改为“副最高元首”。——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11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一、六、七节
        • 原文字句“副国家元首”改为“副最高元首”。——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11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四部
      • 第九节
        • 原文“独立日以前按照本附件举行的推选应有效,且应在当日生效。”
        • 删除第九节。——1963年宪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节,1963年8月29日生效。


    1. 第一百六十条“统治者”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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