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副最高元首

  • 第一款 联邦应有一名副国家元首(称为“副最高元首”),必须在最高元首缺席时,或因疾病、离开联邦或因其他缘故而不能使其职务时,代行最高元首之职务,并享有最高元首之特权;唯最高元首缺席或未能执行职权之时期少过十五日时,则副最高元首不得代行其职务,除非副最高元首认为代行其职务是有必要或权宜的。
  • 第二款 副最高元首乃由统治者会议推选出,任期五年,如果在最高元首在位时当选,则其任期在最高元首任期届满时结束;副最高元首可随时署函向统治者会议辞职,并需在不再为统治者时退位。
  • 第三款 在副最高元首当选之任期内,若遇最高元首职位悬空,则其任期必须在缺位被填补时届满。
  • 第四款 附件三第二部的规定应适用于副最高元首之推选。
  • 第五款 如果依据第一款规定最高元首之职务必须由副最高元首行使时,却因副最高元首之位悬空,或因疾病、离开联邦或任何其他缘故因而不能代行该项职务,国会可通过法律[注 1]规定由一统治者代行最高元首之职务。唯除非得到统治者会议之同意,否则该项法律不得生效。[1]



  1. 见1957年最高元首(职能行使)法令(373)。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应被称为”改为“称为”;原文字句“唯最高元首缺席少过十五日时,则副国家元首不得代行其职务”改为“唯最高元首缺席或未能执行职权之时期少过十五日时,则副最高元首不得代行其职务,除非副最高元首认为代行其职务是有必要或权宜的”。——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10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副国家元首”改为“副最高元首”。——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11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联邦副国家元首”改为“副最高元首”。——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11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1. 第三十七条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