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019号法律
修改第9/1999号法律 《司法组织纲要法》

2019年3月4日
经重新公布的第9/1999号法律
《第4/2019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9年2月20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9年2月25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9年3月4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第9/1999号法律

    第7/2004号法律第9/2004号法律第9/2009号法律修改的第9/1999号法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D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六条修改如下:

    第十四条
    兼任职务

    一、基于第一审法院、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工作所需,法官委员会可指定任何法官在同一审级法院内以兼任方式,包括在多于一个分庭、法庭或法院担任职务。

    二、法官根据法官委员会的决定,在有关法院、法庭或分庭有管辖权审理的各类诉讼程序中,又或仅在某类别诉讼程序中担任所兼任的职务。

    三、兼任职务的法官有权收取附加报酬,该报酬根据订定司法官薪俸制度的法规的规定订定。

    第十八条
    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一、在民事及劳动法上的民事方面,第一审法院及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分别为澳门币十万元及一百万元。

    二、在行政上的司法争讼方面的诉讼及请求,如案件或请求的利益值系可确定者,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澳门币十万元,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澳门币一百万元。

    三、〔……〕

    四、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时,该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五、〔原第四款〕

    第二十一条
    规范管辖权的法律

    一、〔……〕

    二、除非审理案件的法院或法庭被裁撤,又或法院或法庭获赋予原本不具备审理案件所需的管辖权,否则嗣后发生的事实变更及法律变更均无须理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

    第二十三条
    第一审法院的运作

    一、〔……〕

    二、〔……〕

    三、独任庭由一名法官组成,除非另有规定,该法官为负责卷宗的法官。

    四、〔……〕

    五、〔……〕

    六、在不妨碍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合议庭有管辖权审判下列诉讼程序及问题:

    (一)〔……〕

    (二)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且其利益值超过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刑事诉讼程序;

    (三)在按普通通常诉讼程序进行的民事宣告诉讼程序辩论及审判听证中的事实问题,以及在按普通通常诉讼程序进行的特别程序、附随事项及执行程序的辩论及审判听证中的事实问题,但有关诉讼的利益值须超过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四)在按普通诉讼程序进行的劳动宣告诉讼程序辩论及审判听证中的事实问题,以及在按普通诉讼程序进行的特别程序,附随事项及执行程序的辩论及审判听证中的事实问题,但有关诉讼的利益值须超过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五)在属行政法院管辖权的诉讼辩论及审判听证中的事实问题,但有关诉讼的利益值须超过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六)〔原(五)项〕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主席的权限

    一、〔……〕

    二、属上条第六款(三)、(四)及(六)项规定的情况,即使合议庭无参与,仍由合议庭主席负责审判事实上的事宜及制作终局判决书,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

    第二十九-D条
    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的管辖权

    一、〔……〕

    (一)〔……〕

    (二)〔……〕

    (三)〔……〕

    (四)〔……〕

    (五)〔……〕

    (六)提供扶养的诉讼及执行程序;

    (七)〔……〕

    (八)〔……〕

    (九)〔……〕

    二、〔……〕

    第三十条
    行政法院

    一、〔……〕

    二、〔……〕

    (一)〔……〕

    (1)〔……〕

    (2)〔……〕

    (3)〔……〕

    (4)〔……〕

    (5)〔……〕

    (6)〔废止〕

    (二)〔……〕

    (三)下列诉讼:

    (1)〔……〕

    (2)〔……〕

    (3)〔……〕

    (4)〔……〕

    (5)关于命令作出属(一)项所指实体权限的依法应作出的行政行为;

    (四)〔……〕

    (五)〔……〕

    三、〔……〕

    四、〔……〕

    五、〔……〕

    (一)〔……〕

    (二)〔废止〕

    (三)〔……〕

    (四)〔……〕

    (五)〔……〕

    (六)〔……〕

    (七)〔……〕

    第三十三条
    第一审法院院长

    一、第一审法院由该等法院一名法官担任院长,院长由行政长官从该等法院属确定委任的法官中任命。

    二、〔……〕

    三、〔……〕

    四、〔……〕

    五、〔……〕

    六、第一审法院院长的司法工作可根据法官委员会订定的规定减少。

    第三十五条
    院长及法官的代任

    一、第一审法院院长出缺、不在或回避时,由该等法院年资最久且属确定委任的法官以兼任制度代任。

    二、法官出缺、不在或回避时,按以下规定由另一法官以兼任制度代任:

    (一)在仅有一名法官的法院或法庭,由法官委员会指定代任人;

    (二)在分为若干个庭的法院,第一庭的法官由第二庭的法官代任,第二庭的法官由第三庭的法官代任,如此类推,最后一庭的法官由第一庭的法官代任。

    三、上款(二)项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多于一名法官的其他法院或法庭。

    四、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条所规定的代任。

    五、属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代任人可选择收取相等于被代任人基本薪俸的报酬。

    第三十六条
    管辖权

    〔……〕

    (一)审判对第一审法院的裁判提起司法上诉的案件,以及对自愿仲裁程序中作出而可予以争执的裁决提起上诉的案件;

    (二)〔……〕

    (1)立法会主席及司长;

    (2)〔原(1)分项〕

    (3)〔原(2)分项〕

    (4)法院司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

    (三)〔……〕

    (1)立法会主席及司长;

    (2)〔原(1)分项〕

    (3)〔原(2)分项〕

    (4)法院司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

    (四)〔废止〕

    (五)〔废止〕

    (六)在(三)项所指案件的诉讼程序中,进行预审,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

    (七)〔……〕

    (八)审理对下列人士及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或属行政事宜的行为,或所作的有关税务、准税务或海关问题的行为提起司法上诉的案件:

    (1)〔……〕

    (2)〔……〕

    (3)〔……〕

    (4)〔……〕

    (5)〔……〕

    (6)〔……〕

    (九)审理命令作出属上项所指实体权限的依法应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诉讼;

    (十)〔原(九)项〕

    (十一)〔原(十)项〕

    (十二)〔原(十一)项〕

    (十三)〔原(十二)项〕

    (十四)〔原(十三)项〕

    (十五)〔原(十四)项〕

    (十六)〔原(十五)项〕

    (十七)〔原(十六)项〕

    第三十八条
    组成

    一、〔……〕

    二、〔……〕

    三、〔……〕

    四、为审判第三十六条(三)项所指的犯罪案件,院长及四名刑事分庭的法官均参与有关听证并作出表决;又或出现法官数目不足或回避的情况时,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另一分庭的法官参与听证及作出表决。

    五、〔……〕

    第四十一条
    中级法院院长

    一、中级法院由一名该法院的法官担任院长;院长由行政长官从属确定委任的法官中任命。

    二、〔……〕

    三、〔……〕

    四、〔……〕

    第四十三条
    院长及法官的代任

    一、中级法院院长出缺、不在或回避时,由任职于中级法院年资最久且属确定委任的法官以兼任制度代任。

    二、〔……〕

    三、〔……〕

    四、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条所规定的代任。

    五、属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代任人可选择收取相等于被代任人基本薪俸的报酬。

    第四十四条
    性质及管辖权

    一、〔……〕

    二、〔……〕

    (一)〔……〕

    (二)〔……〕

    (三)〔……〕

    (四)根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审判对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级所作的可予以争执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以及审判对第一审法院可予以争执的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

    (五)审判针对行政长官因履行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六)除法律另有规定,审判行政长官在担任其职务时作出的犯罪及轻微违反的案件;

    (七)〔废止〕

    (八)〔废止〕

    (九)在(六)项所指案件的诉讼程序中,进行预审,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十六)〔……〕

    第四十九条
    终审法院院长

    一、〔……〕

    二、终审法院院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且在具有该法院编制内职位的法官中选任。

    三、〔……〕

    四、〔……〕

    五、〔……〕

    六、〔……〕

    第五十条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一、〔……〕

    二、〔……〕

    三、〔……〕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管理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的收入及开支;

    (八)〔……〕

    四、〔……〕

    五、〔……〕

    第五十二条
    院长及法官的代任

    一、〔……〕

    二、〔……〕

    三、〔……〕

    四、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条所规定的代任。

    五、属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代任人可选择收取相等于被代任人基本薪俸的报酬。

    第五十四条
    办事处的权限

    一、〔……〕

    (一)〔……〕

    (二)〔……〕

    (三)〔……〕

    (四)为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的收入及开支记帐;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二、〔……〕

    第五十六条
    职责及权限

    一、〔……〕

    二、〔……〕

    (一)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库、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及失踪人;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第五十七条
    代表及组织

    一、〔……〕

    二、〔……〕

    三、〔……〕

    四、〔……〕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管理检察长办公室的收入及开支并作出记帐;

    (八)〔……〕

    五、〔……〕

    六、〔……〕

    第六十条
    参与诉讼的形式

    一、〔……〕

    二、〔……〕

    (一)〔……〕

    (二)在法庭上,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库、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及失踪人;

    (三)〔……〕

    (四)〔……〕

    (五)〔……〕

    三、〔……〕

    四、尤其在非为第二款所指的情况下,当公法人、公益法人、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就有关案件有利害关系时,或诉讼之目的在于实现集体利益或大众利益时,检察院的参与为辅助参与。

    五、〔……〕

    第六十四条
    检察官

    检察官在第一审法院代表检察院,并辅助检察长及助理检察长行使其权限,但不影响上条规定的适用。

    第六十六条
    检察院司法官的代任及兼任职务

    一、〔……〕

    二、检察院的其馀司法官出缺、不在、回避或基于工作所需,检察长可指定另一名司法官以代任或兼任方式履行职务。

    三、〔……〕

    四、属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况,检察院司法官有权以代任或兼任制度按代任或兼任的时间收取附加报酬,该报酬根据订定司法官薪俸制度的法规的规定订定。

    五、属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代任人可选择收取相等于被代任人基本薪俸的报酬。”


    第二条 修改第9/1999号法律的附件表一、表二及表五

    第9/1999号法律的附件表一、表二及表五,由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一所载的表予以修改。

    第三条 修改第9/1999号法律的中文文本

    第9/1999号法律第六十二条的中文文本修改如下:

    第六十二条
    检察长

    一、〔……〕

    二、检察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行政长官提名或建议,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或免除职务。

    三、〔……〕

    四、〔……〕

    五、〔……〕”


    第四条 修改第9/1999号法律的葡文文本

    第9/1999号法律第六十二条的葡文文本修改如下:

    Artigo 62.º
    Procurador

    1. […].

    2. […].

    3. […]:

    1) […];

    2) Emitir as instruções genéricas e específicas a que deva obedecer a actuação dos Procuradores-Adjuntos e dos Delegados do Procurador;

    3) […];

    4) […];

    5) […].

    4. […].

    5. […].”


    第五条 增加第9/1999号法律的条文

    在第9/1999号法律内增加第十四-A条、第十四-B条、第十四-C条、第十九-A条及第六十四-A条,内容如下:

    第十四-A条
    对第一审法院法官作出安排

    一、对第一审法官作首次安排时,法官委员会可在必要时安排第一审法官在第一审法庭或法院工作。

    二、基于工作需要及在必要时,法官委员会可安排第一审法院法官在另一第一审法庭或法院工作。

    三、根据上款规定对第一审法院法官作出的安排必须与上一次安排相距至少两年。

    四、以上数款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合议庭主席。

    第十四-B条
    法官的派驻

    一、法官委员会可因工作需要及在必要时派驻下一职级的法官担任紧接的上一职级法官的职务。

    二、派驻为期不超过一年,但有关工作需要持续时可予续期。

    三、以上两款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合议庭主席的任命。

    四、获派驻的法官维持与原职位的联系,但其薪俸、权利及待遇相应于其实际担任的职务。

    第十四-C条
    重新分发卷宗

    一、属第十四条、第十四-A条及第十四-B条规定的情况及如有需要时,可重新分发已获分派的卷宗。

    二、经听取有关法院院长及法官的意见后,根据法官委员会预先及客观地制定的标准和随机分配原则,以说明理由的决议方式重新分发上款所指的卷宗。

    第十九-A条
    特别情况下的刑事管辖权

    一、对于第2/2009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规定的犯罪,本法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B条、第三十六条(一)、(三)、(六)及(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三)、(四)、(六)、(九)及(十)项所指的职权属法官委员会在确定委任且为中国公民的法官中预先指定的法官,有关指定为期两年。

    二、对于第2/2009号法律规定的犯罪,本法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三)、(四)、(五)、(六)、(八)、(十)及(十四)项所指的职权属检察长在确定委任且为中国公民的检察院司法官中指定的检察院司法官。

    第六十四-A条
    主任检察官

    除上条规定外,主任检察官同时负责协调检察官处理属合议庭管辖权的案件和维持检察院驻第一审法院办事处的专责小组及刑事诉讼办事处的专责小组的良好运作。”


    第六条 修改第10/1999号法律《司法官通则》

    第10/1999号法律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零六条修改如下:

    第十二条
    职级

    一、检察院司法官职级如下:

    (一)检察官;

    (二)助理检察长;

    (三)检察长。

    二、检察官职级内包括主任检察官。

    第三十四条
    薪俸制度

    一、〔……〕

    二、不准给予司法官任何于本法律、上款所指法规及第9/1999号法律《司法组织纲要法》内并无规定的报酬或补助。

    第九十四条
    组成

    一、〔……〕

    二、上款(三)项所指的法院司法官,其中一名由第一审法院法官自行选出的司法官,另一名则由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法官自行选出的司法官。

    第一百零六条
    组成

    〔……〕

    (一)〔……〕

    (二)〔……〕

    (三)由检察院司法官选出的两名代表,其中一名为助理检察长的代表,另一名为检察官的代表。”


    第七条 修改第2/2000号法律《司法官薪俸制度》

    第2/2000号法律第一条及第五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
    定义

    〔……〕

    (一)〔……〕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检察长、助理检察长、主任检察官及检察官。

    第五条
    检察长、助理检察长及主任检察官的薪俸

    一、〔……〕

    二、〔……〕

    三、主任检察官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百分之六十七。”


    第八条 增加第2/2000号法律的条文

    在第2/2000号法律内增加第四-A条及第六-A条,内容如下:

    第四-A条
    法院司法官兼任的报酬

    一、兼任职务的法官有权按兼任时间收取相应于其薪俸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的报酬,该报酬由法官委员会按其提供的工作量及复杂性订定。

    二、上款所指的兼任年报酬总额,不得超过包括假期津贴及圣诞津贴在内的基本年薪俸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如兼任职务时间不足一年,则报酬限额等同于上款规定的年薪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乘以在有关历年内兼任职务的完整月数。

    第六-A条
    检察院司法官代任或兼任的报酬

    一、代任或兼任职务的检察院司法官有权按代任或兼任时间收取相应于其薪俸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的报酬,该报酬由检察官委员会按其所提供的工作数量及复杂性订定。

    二、第四-A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代任或兼任的情况。”


    第九条 修改《劳动诉讼法典》

    第9/2003号法律通过,并经第7/2008号法律修改的《劳动诉讼法典》第三十八条修改如下:

    第三十八条
    合议庭的参与

    一、案件的调查、辩论及审判的权限属独任庭,但案件利益值超过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且无人声请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资料者除外。

    二、〔……〕

    三、〔……〕”


    第十条 修改《刑事诉讼法典》

    经九月二日第48/96/M号法令核准,并经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号法令第9/1999号法律第3/2006号法律第6/2008号法律第2/2009号法律第17/2009号法律第9/2013号法律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二百四十七条修改如下:

    第十六条
    (牵连的限制)

    一、〔……〕

    二、下列案件之间不相牵连:

    a)属终审法院管辖的案件与非属该法院管辖的案件,如终审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运作,且出现上条第一款b项或第二款的牵连情况;

    b)〔……〕

    第十七条
    (因牵连而确定的管辖权)

    如案件相牵连,则按下列规则确定管辖权:

    a)当相牵连的案件分别归属不同审级的法院管辖时,此等案件全部由当中最高审级的法院管辖;

    b)当相牵连的案件其中某一归属合议庭管辖而另一归属独任庭管辖时,此等案件全部由合议庭管辖。

    第二百四十七条
    (针对司法官的侦查)

    一、如犯罪消息是针对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的,则指定于中级法院担任职务的司法官进行侦查。

    二、如犯罪消息是针对检察长的,则侦查的权限属一名以抽签方式指定的中级法院法官,该法官不得介入有关诉讼程序随后的行为。”


    第十一条 修改《民事诉讼法典》

    经十月八日第55/99/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9/1999号法律第9/2004号法律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五百四十九条及第六百三十八条修改如下:

    第三百七十一条
    通常诉讼程序及简易诉讼程序的范围

    对于须按普通诉讼程序进行的宣告之诉,如其利益值不超过澳门币二十五万元,则以简易形式进行;在其他情况下,以通常形式进行。

    第四百三十一条
    提出证据方法

    一、如诉讼程序必须继续进行,办事处须将清理批示通知当事人;如无清理批示,则将筛选事实事宜的批示或将对声明异议作出裁判的批示通知当事人,以便其于十五日内声请采取证明措施,更改于诉辩书状中所提出的与证据有关的声请,以及声请将辩论及审判的听证录制成视听资料并声请合议庭的参与。

    二、〔……〕

    三、〔……〕

    第五百四十九条
    合议庭的参与及其管辖权

    一、针对利益值高于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案件,如任一当事人声请合议庭参与,案件的辩论及审判须在合议庭参与下进行。

    二、对依据第四百零六条b项、c项及d项的规定进行的不经答辩的诉讼,无须合议庭参与。

    三、〔……〕

    四、〔……〕

    第六百三十八条
    得向终审法院上诉的裁判

    一、〔……〕

    二、对中级法院在表决时一致确认第一审所作的不审理案件实体问题或不终结诉讼程序的裁判的合议庭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诉,而不论确认第一审的裁判时是否基于其他依据;但该合议庭裁判违反具强制性的司法见解则除外。”


    第十二条 修改《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经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13/2012号法律第9/2013号法律修改的《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七十六条修改如下:

    第七十六条
    (辩护人的报酬)

    一、〔……〕

    二、〔……〕

    三、如被判刑的嫌犯不在期限内自愿缴付被指定辩护人的报酬时,此报酬由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垫付予辩护人。

    四、在垫付上款所指的报酬后,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代位取得被指定辩护人的权利。”


    第十三条 修改《行政诉讼法典》

    经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号法令核准的《行政诉讼法典》第九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条修改如下:

    第九十九条
    (程序)

    一、〔……〕

    二、〔……〕

    三、在向行政法院提起的诉讼中出现的事实问题,须由合议庭审判;但属法律规定无须合议庭参与的情况,以及旨在获得数额不超过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赔偿诉讼除外。

    四、〔……〕

    五、〔……〕

    第一百五十条
    (平常上诉之可受理性)

    一、〔……〕

    二、〔……〕

    三、针对中级法院就第九十七条a项、d项、e项及f项所指的诉讼,作为第二审级所作的合议庭裁判,按《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其提起的上诉不适用第一款c项的规定。

    四、〔原第三款〕

    五、〔原第四款〕”


    第十四条 废止

    一、废止第9/1999号法律第三十条第二款(一)项的(6)分项及第五款(二)项、第三十六条(四)及(五)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七)及(八)项。

    二、自按照第9/2018号法律《设立市政署》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所有市政条例及市政规章被废止之日起,第9/1999号法律第三十条第五款(二)项的废止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重新公布

    经引入第7/2004号法律、第9/2004号法律、第9/2009号法律及本法律通过的修改后,在本法律附件二中重新公布第9/1999号法律第一条至第七十二条。

    第十六条 生效及在时间上的适用

    一、本法律自公布后满三十日生效,其规定适用于待决的诉讼程序,但下款的规定除外。

    二、因修订的第9/1999号法律第十八条、第十九-A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D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四条、《劳动诉讼法典》第三十八条、《刑事诉讼法典》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二百四十七条、《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三十一条及第五百四十九条,以及《行政诉讼法典》第九十九条而产生的制度,仅适用于本法律生效后提起的诉讼程序。

    二零一九年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附件一 (第二条所指者) 第9/1999号法律的附表

    表一
    (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所指者)
    第一审法院法官编制
    合议庭主席 十二名
    初级法院法官 三十二名
    行政法院法官 二名
    表二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指者)
    中级法院法官编制
    法官数目 十三名
    表五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指者)
    检察院司法官编制
    检察长 一名
    助理检察长 十三名(a)
    主任检察官 十二名
    检察官 三十三名

    (a)四个职位出缺时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