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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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99/M号法令 《行政诉讼法典》
1999年12月13日
第110/99/M号法令所核准的《行政诉讼法典》经总督韦奇立于1999年12月10日核准,并于1999年12月13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适用法律)

    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受本法典之规定及关于司法体系组织之法律之规定所规范,且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二条
    (有效司法保护原则)

    就所有公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均设有一种或多种旨在对其给予有效司法保护之诉讼手段,亦设有对确保该等手段之有用效果属必需之预防及保存程序。

    第三条
    (对管辖权之审理)

    就行政上之司法争讼方面之问题进行审判之管辖权具有公共秩序性质,且对该管辖权之审理须优先于其他事宜进行,但基于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而适用之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普通宣告诉讼程序步骤之规定,以及行政上之司法争讼范畴内之自愿仲裁制度之规定除外。

    第四条
    (代理)

    一、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私人必须委托律师,但不影响有关在涉及律师本人、其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之案件中担任律师方面之法律规定,或依职权指定律师之法律规定之适用。

    二、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行政机关必须依据以下两款规定被代理。

    三、在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二节至第四节、第六章及第七章所规范之诉讼手段及程序中,在涉及职责之冲突中,以及在有关对司法裁判之上诉及所有针对公法人之执行程序中,第二款所指之代理须由所委托之律师作出或由为代理之目的而明确指定之担任法律辅助工作之法学士作出。

    四、在其他情况下,第二款所指之代理须由检察院作出。

    第五条
    (期间)

    凡本法典中未明文订定之期间,均为五日,但涉及办事处行为之期间除外。

    第六条
    (紧急程序)

    一、下列程序以及其他被法律定为紧急之程序,在假期期间仍进行,而无须事先作检阅:

    a)行政行为涉及公共工程承揽合同之形成、继续供应合同之形成及为直接公益提供劳务之合同之形成时,对该等行政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程序;

    b)选举上之司法争讼程序;

    c)关于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之程序;

    d)与中止行政行为及规范之效力有关之程序;

    e)与勒令作出某一行为有关之程序;

    f)与预行调查证据有关之程序;

    g)与非特定之预防及保存措施有关之程序。

    二、在紧急程序中,检察院检阅卷宗及法院作出裁判之期间分别为五日及七日,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三、在紧急程序中,办事处之行为须尽快作出,且优先于其他行为。

    第七条
    (文件及资讯)

    一、行政当局之机关、公务员与服务人员以及私人,在其参与之程序中,必须适时提供被要求交付之文件,且必须尽早提供被要求提供之资讯。

    二、法院自由评价违反上款规定之行为在证明力方面所生之效力,但不影响特别为此作出之规定之适用。

    第八条
    (在终审法院之分发)

    为着在终审法院进行分发,设有下列类别之程序:

    第一、因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而提起之上诉;

    第二、其他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三、司法上诉;

    第四、选举上之司法争讼程序;

    第五、冲突;

    第六、其他紧急程序;

    第七、其他程序。

    第九条
    (在中级法院之分发)

    为着在中级法院进行分发,设有下列类别之程序:

    第一、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二、对仲裁裁决之上诉;

    第三、司法上诉;

    第四、诉;

    第五、对规范提出争议之诉讼程序;

    第六、冲突;

    第七、紧急程序;

    第八、其他程序。

    第十条
    (在行政法院之分发)

    为着在行政法院进行分发,设有下列类别之程序:

    第一、司法上诉;

    第二、选举上之司法争讼程序;

    第三、诉;

    第四、对规范提出争议之诉讼程序;

    第五、其他紧急程序;

    第六、其他程序。

    第十一条
    (分发中案件合并之效力)

    一、案件一旦合并于已分发予不同法官之另一案件,就前者所作之分发即予取消。

    二、为分发案件之效力,合并于另一案件之案件,不算作分发予会接收此案件之法官。

    第十二条
    (选择诉讼手段或程序上之错误)

    一、在选择能适当满足所提出之请求之诉讼手段或程序上有错误时,如有关法院本身有管辖权审理该请求,则在初端驳回批示确定后,须依职权命令取消已进行之分发,并重新按程序本身之类别进行分发。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另一法院有管辖权审理有关之适当诉讼手段或程序,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十九条所定制度,只要行使采用上述诉讼手段或程序之权利受除斥期间约束,而此期间先于该条所指期间终结。

    第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之传唤)

    对行政机关之传唤系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为之。

    第十四条
    (审理前之先决问题)

    一、如对诉讼标的之审理取决于另一法院就其有管辖权审理之问题作出之裁判,法院得在该管辖法院作出裁判前,中止有关诉讼程序,不作裁判。

    二、如利害关系人逾九十日不作任何行为,使关于审理前之先决问题之程序未能提起或进行,则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之中止状况终结,并须就审理前之先决问题作出裁判,而此裁判仅在该程序中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裁判书制作人之权限)

    一、裁判书制作人有下列权限,但不影响关于司法体系组织之法律之规定之适用,亦不影响特别规定须由裁判书制作人作出批示或须由法院作出合议庭裁判之情况:

    a)初端驳回司法上诉及其他诉讼手段与程序,或在有关程序其后之阶段中,以命令补正起诉状或声请书之批示未获遵行为依据而驳回之;

    b)将有关抗辩或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其他问题留待最后审理;

    c)命令或要求采取被认为必需之调查措施;

    d)依法宣告诉讼程序中止进行,或裁定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e)依法命令将案件合并,或裁定将案件合并;

    f)因诉讼之弃置或撤回、请求之舍弃,又或嗣后出现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而裁定有关诉讼程序消灭;

    g)因声请及附随事项之标的不应予以审理而将之初端驳回;

    h)对附随事项作出审判;

    i)对诉讼行为之无效及其本身之批示之无效作出审理;

    j)终结司法上诉或其他诉讼手段与程序。

    二、对裁判书制作人之批示,得向评议会提出异议,但属单纯事务性之批示及受理对法院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之批示除外。

    第十六条
    (技术员之参与)

    如程序中应解决某些需要专门知识方可解决之问题,法院得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之声请,命令由法院指定之技术员参与该程序,为此该技术员须检阅卷宗;如有关讨论在评议会或合议庭中进行,则讨论中须听取其陈述。

    第十七条
    (检察院于评议会之参与)

    驻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之检察院代表如非以原诉人或被诉人身分参与有关程序,而其参与仅在于维护合法性者,则其须出席所驻法院之评议会,并于讨论中被听取陈述。

    第十八条
    (日程表上之登录)

    在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法院书记长须于每次会议最后阶段,将用作登记被宣告已具条件进行审判之案件之文件载体或资讯储存媒体呈交院长,以便院长在听取有关法官意见后,定出纳入下次会议日程之案件。

    第十九条
    (裁判之公开)

    一、得将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之合议庭裁判之打字副本送交澳门政府印刷署,以便以汇编方式出版。

    二、汇编每季公布一次;汇编中须载入在每季所作之裁判并附有裁判书制作人所编制之摘要,且须将终审法院与中级法院之裁判分开归组。

    第二章 司法上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司法上诉之性质及目的)

    在司法上诉中仅审理行为之合法性,其目的在于撤销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或宣告其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司法上诉之依据)

    一、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违反适用之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定,尤其出现下列情况者,构成提起司法上诉之依据:

    a)越权;

    b)无权限;

    c)形式上之瑕疵,包括欠缺理由说明或等同情况;

    d)违反法律,包括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明显错误,或绝对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e)权力偏差。

    二、导致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非有效之其他原因,亦构成提起司法上诉之依据,尤其是:

    a)欠缺构成该行为之主要要素;

    b)作出该行为者之意思欠缺或有瑕疵,且属重大者。

    第二十二条
    (司法上诉之效力)

    司法上诉不具中止其所针对行为效力之效果;但如仅涉及不属纪律处分性质之一定金额之支付,且已按税务诉讼法所定之任一方式提供担保,或无税务诉讼法时,已按民事诉讼法就普通保全程序中提供担保所定之方式提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诉讼权)

    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司法上诉人具有相同之诉讼权。

    第二十四条
    (请求之合并)

    一、不论管辖法院为何,均得在司法上诉中一并提出下列请求:

    a)原本不应作出被撤销又或宣告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行政行为,而应作出内容受羁束之另一行政行为者,提出要求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请求;

    b)即使司法上诉理由成立引致回复原会出现之状况,所造成之利益丧失及损害因其性质仍会存在者,提出要求就该利益丧失及损害作出赔偿之请求。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对要求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请求及要求就利益丧失及损害作出赔偿之请求之提出,以及就该等请求进行之辩论与裁判,适用规范相应之诉之规定中与涉及司法上诉程序之规定不相抵触之部分。

    第二节 司法上诉之期间

    第二十五条
    (期间)

    一、对无效或在法律上不存在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权利不会失效,得随时行使。

    二、对可撤销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权利在下列期间经过后即告失效:

    a)三十日,如司法上诉人于澳门居住;

    b)六十日,如司法上诉人于澳门以外地方居住;

    c)三百六十五日,如司法上诉人为检察院,又或属默示驳回之情况。

    三、《行政程序法典》之规定,适用于上款所指期间之计算。

    第二十六条
    (司法上诉期间之开始计算)

    一、行政行为尚未开始产生效力时,不开始计算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在公布或通知属强制性之情况下,如未能透过公布或通知使人知悉有关决定之含义、作出决定者及有关决定之日期,亦不开始计算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

    二、对明示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按下列规定起算:

    a)如只有公布或通知属强制性,则自该公布或通知作出时起算;

    b)如公布及通知两者均属强制性,则自较后作出之公布或通知作出时起算。

    三、如就明示行为所作之公布并非强制性,且所作之通知亦非强制性或获法律免除,则对该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按下列规定起算:

    a)行为于利害关系人在场时以口头作出者,自作出行为时起算;

    b)属其他情况者,自实际知悉或按《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推定知悉有关行为时起算。

    四、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自《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二条所指之期间届满时起算。

    五、如属非强制性公布之行为,检察院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自第一次通知作出时起算。

    六、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不妨碍对已开始执行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七、对行政行为之更正以及对行政行为之公布或通知所作之更正,均不导致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另行起算,但更正涉及影响对该等行为可否提起司法上诉之事宜者除外。

    第二十七条
    (司法上诉期间之中止计算)

    一、在因行政决定而使行为不生效力之期间,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中止计算。

    二、如通知时遗漏指出《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条所指之内容,又或公布时未载有该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所列之事项,利害关系人得于十日内向作出行为之实体申请就所欠缺之内容或事项作出通知,又或发出载有该等内容或事项之证明或经认证之影印本;在此情况下,自提出申请之日至作出上述通知或发出有关证明或经认证之影印本之日止,已开始计算之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中止进行。

    第三节 对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可能

    第二十八条
    (必要行政申诉之预先提出)

    一、对产生对外效力而不受必要行政申诉约束之行政行为,可提起司法上诉。

    二、然而,即使有关行为受必要行政申诉约束,但根据法律或行政决定须立即执行者,对该行为亦可提起司法上诉。

    三、对可撤销之行为须预先提出必要行政申诉方可提起司法上诉时,如不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六条有关必要行政申诉之规定,则不可提起该上诉。

    四、不遵守上款所指之规定,除不可提起司法上诉外,利害关系人亦不可推定所提出之行政申诉已被默示驳回。

    第二十九条
    (以立法或行政法规形式作出之行政行为)

    一、对行政行为可否提起司法上诉不取决于其形式。

    二、即使不对立法性法规或行政法规内所含之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仍可对有关之执行行为或实行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十条
    (执行行为或实行行为)

    一、不可对单纯执行或实行行政行为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对于上条第二款所指之行为、《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行为,以及因未预先作出行政行为而按该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具正当性之行为,均可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十一条
    (对单纯确认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

    一、如已将被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确认之行为通知司法上诉人或依法公布,或司法上诉人就该被确认之行为已提出行政申诉或提起司法争讼,则须以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具单纯确认行为之性质为依据,拒绝受理有关司法上诉。

    二、为着本法典之效力,就必要行政申诉作出决定之行为,不具单纯确认行为之性质。

    第三十二条
    (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之可能)

    一、明示行为一经公布或一旦就明示行为向利害关系人作出通知,即不可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

    二、如利害关系人选择依据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对默示驳回亦不可提起司法上诉。

    第四节 正当性

    第三十三条
    (提起司法上诉之正当性)

    下列者具有提起司法上诉之正当性:

    a)自认拥有被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侵害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又或指称在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时有直接、个人及正当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

    b)拥有民众诉讼权之人;

    c)检察院;

    d)法人,就侵害其有责任维护之权利或利益之行为亦具有上述正当性;

    e)市政机构,就影响其自治范围之行为亦具有上述正当性。

    第三十四条
    (对行为之接受)

    一、在行为作出后未经作出完全或部分保留而明示或默示接受该行为之人,不得对该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二、默示接受系指从自发作出与提起司法上诉之意愿相抵触之事实体现之接受。

    三、保留须以书面方式向作出行为者为之。

    四、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执行或遵从以其本人为对象之行为时,不视为默示接受该行为,但属由其选择何时适合作出有关执行者除外。

    第三十五条
    (联合)

    数名司法上诉人得联合对同一行为提起司法上诉,或联合以同一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形式上包含于单一批示中或包含于以批示以外之方式作出决定之单一文件中之各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十六条
    (民众诉讼)

    一、为对损害公共卫生、住屋、教育、文化财产、环境、地区整治、生活质素及任何属公产之财产等基本利益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澳门居民、有责任维护该等利益之法人以及市政机构,均为拥有民众诉讼权之人。

    二、为对市政机关以及其具有法律人格及行政自治权之公共部门所作而损害其他公共利益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澳门居民亦为拥有民众诉讼权之人。

    第三十七条
    (应诉之正当性)

    作出行为之机关,或因法律或规章之修改而继承该机关有关权限之另一机关,视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

    第三十八条
    (权力之授予)

    向授权者或转授权者提出之申请被默示批准或默示驳回时,为确定何者具有在有关司法上诉中应诉之正当性,有关默示批准或默示驳回视为由获授权者或获转授权者作出,即使该申请未送交获授权者或获转授权者亦然。

    第三十九条
    (对立利害关系人)

    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时可能受到直接损害之人,具有正当性作为对立利害关系人参与有关诉讼程序。

    第四十条
    (辅助人)

    一、凡证明具有与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或对立利害关系人相同之利益,或具有与该利益有联系之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均得作为辅助人参与司法上诉。

    二、辅助人得于陈述阶段前参与司法上诉程序,并应接受参与时该程序所处之状况,而其地位从属于被辅助人之地位,且被辅助人自由作出认诺、撤回诉讼或舍弃请求之权利,以及作出该等行为所产生之法律效果不因此而改变。

    第五节 诉讼程序之进行

    第四十一条
    (起诉状之提交)

    一、提起司法上诉系透过将起诉状提交所致予之法院之办事处为之。

    二、起诉状亦得以挂号信寄往其所致予之法院之办事处,而挂号信之日期视为提交起诉状之日。

    第四十二条
    (起诉状之要件)

    一、起诉状须以分条缕述方式作成,且司法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应:

    a)指出司法上诉所致予之法院;

    b)指出其本人及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及居所或住所,并声请传唤该等利害关系人;

    c)指明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及指出作出行为者之身分;如该行为系获授权或转授权而作出,则尚应指明之;

    d)清楚阐明作为司法上诉依据之事实及法律理由;

    e)以清楚简要之方式作出结论,并准确指出其认为被违反之规定或原则;

    f)提出一个或多个请求;

    g)指出拟证明之事实;

    h)声请采用其认为必需之证据方法,并就所指出之事实逐一列明其所对应之证据方法;

    i)指明必须或随个人意愿附于起诉状之文件;

    j)起诉状之签署人非为检察院时,指出有关签署人之事务所,以便作出通知。

    二、起诉状未有指出司法上诉所致予之法院时,均不予接收。

    三、司法上诉人得指明导致撤销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之各依据间存有补充关系。

    第四十三条
    (起诉状之组成)

    一、除特别法要求附同之文件外,起诉状亦必须附具下列文件:

    a)证明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之文件;

    b)旨在证明所陈述之事实属实之一切文件,但载于供调查之用之行政卷宗内之文件除外;

    c)如声请采用人证,须附具证人名单,当中指出每一证人应陈述之事实;

    d)在法院代理之授权书或等同文件;

    e)法定复本。

    二、如司法上诉之标的为一默示驳回,起诉状应附具未有决定之申请之复本或影印本,该复本或影印本上须具有由接收该申请正本之行政机关所作成之收据;如无该具有收据之申请复本或影印本,则起诉状须附具证明已递交申请之任何文件。

    三、如司法上诉之标的为一口头行为,则该行为应透过可从中推断出确有作出该行为之已陈述事实或已附具文件予以证明。

    四、如司法上诉之标的为法律上不存在之行为,则只要存有证明表面上存在该行为及其损害性后果之文件,司法上诉人应附具之。

    五、提起司法上诉前,如已按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要求作出通知又或发出证明或经认证之影印本之请求,不论提出请求后有否提起关于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起诉状均应附同证明已提出该等请求之文件。

    六、如司法上诉人基于合理理由未能取得应附于起诉状之某些文件,则应详细说明该等文件之性质及内容,并请求定出附具该等文件之合理期间。

    第四十四条
    (申诉之合并)

    一、司法上诉人得将对相互间有主从关系或有联系之行为提出之申诉合并。

    二、在下列情况下不得合并:

    a)以补充或择一方式作出合并;

    b)审理各申诉之管辖权属不同法院所有。

    第四十五条
    (初端批示)

    就起诉状作成卷宗,且缴纳倘应缴纳之预付金或缴纳期间届满后,须将卷宗送交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以作出初端批示。

    第四十六条
    (初端驳回)

    一、如起诉状属不当,则须初端驳回司法上诉。

    二、如明显出现妨碍司法上诉继续进行之情况,尤其是下列者,亦须初端驳回司法上诉:

    a)司法上诉人欠缺当事人能力或诉讼能力;

    b)司法上诉并无标的;

    c)不可就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d)司法上诉人不具正当性;

    e)司法上诉人之联合属违法;

    f)在指出司法上诉所针对行为之作出者之身分方面有错误,或未有指出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而该错误或遗漏属明显不可宥恕者;

    g)申诉之合并属违法;

    h)提起司法上诉之权利已失效。

    第四十七条
    (因起诉状不当及指出身分方面有错误或遗漏而驳回)

    一、因起诉状不当或出现上条第二款f项所指之情况,而初端驳回司法上诉时,自就驳回批示作出通知起五日期间内,司法上诉人得提交新起诉状,如对驳回批示提起上诉但并未胜诉,则自通知司法上诉人卷宗已交回司法上诉所针对之法院起五日期间内,司法上诉人得提交新起诉状。

    二、在上述任一情况下,新司法上诉均视为于提交首份起诉状之日提起。

    第四十八条
    (因不当援引授权而驳回)

    如以授权或转授权不存在、非有效或不产生效力为依据,或因授权或转授权之范围不包括作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驳回对援引授权或转授权而作出之行为所提起之司法上诉,则自驳回批示确定起三十日期间内,司法上诉人得采用对该行为提起司法上诉属必要之行政手段。

    第四十九条
    (因司法上诉人违法联合而驳回)

    因司法上诉人违法联合而驳回司法上诉后,司法上诉人得自有关批示确定起三十日期间内,重新提起司法上诉,而有关起诉状视为于递交首份起诉状之日提交。

    第五十条
    (因违法合并申诉而驳回)

    一、申诉之合并仅因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二款b项之规定而违法时,不妨碍司法上诉以有关法院有管辖权审理之申诉为标的继续进行。

    二、不论司法上诉被驳回或按上款规定继续进行,司法上诉人均得行使上条所指之权能。

    第五十一条
    (补正批示)

    一、如起诉状或其组成方面有形式上之缺陷或不当之处,须通知司法上诉人在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所定之期间内弥补或改正之。

    二、如司法上诉人弥补或改正缺陷或不当之处,则司法上诉视为于递交首份起诉状之日提起。

    三、如曾声请采用人证之司法上诉人在获告知弥补有关遗漏后,仍不提交证人名单或不指出证人应作证言之事实,则禁止其采用人证。

    四、未弥补或改正批示所指之缺陷或不当之处,且就批示未有向评议会提出异议时,又或批示经评议会确认时,须驳回司法上诉,但属上款所指之情况除外。

    第五十二条
    (传唤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

    一、如司法上诉未被驳回,则须传唤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以便其在二十日期间内答辩。

    二、传唤时,应载有关于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所规定事宜之资料。

    第五十三条
    (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之答辩)

    一、在答辩状中,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应以分条缕述方式提出与防御有关之全部事宜,指出拟证明之事实,附具旨在证明所陈述之事实属实之一切文件,并在有需要时提交证人名单或声请采用其他证据方法。

    二、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不提交证人名单或不指出证人应作证言之事实之情况。

    三、如答辩状由担任法律辅助工作之法学士签名,则须附具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委任该名学士之批示副本。

    第五十四条
    (不作答辩或不提出争执)

    不作答辩或不提出争执,视为自认司法上诉人所陈述之事实;但从所作之防御整体加以考虑,该等事实与所作防御明显对立者,又或该等事实系不可自认或与组成供调查之用之行政卷宗之文件相抵触者除外。

    第五十五条
    (行政卷宗的移送)
    *

    一、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必须将行政卷宗之正本以及一切与司法上诉之事宜有关之其他文件,连同答辩状一并移送法院,或在答辩期间内移送法院,以便该正本及其他文件并附于卷宗内,作为供调查之用之卷宗。

    二、如行政卷宗已并附于其他卷宗,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应将此事告知法院。

    三、仅当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以公共利益受到相当损害为由,作出附理由说明之解释时,行政卷宗之正本方得由经适当排序之经认证影印本所取代。

    四、不移送卷宗或以卷宗之影印本取代其正本而不作解释时,法院须勒令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移送卷宗之正本。

    五、不遵守上述勒令而不作任何解释或所作解释被裁定为不可接受者,构成违令罪,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并须负起其应有之民事及纪律责任,且法院有权采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为执行司法裁判所规定之强迫措施,而不妨碍司法上诉继续进行。

    六、就所提出之解释作出裁判前须取得检察院之意见书。

    七、在第五款所指之情况下,对于无行政卷宗即无法证明或相当困难证明之事实,原属司法上诉人之举证责任倒置。

    八、举证责任之倒置,不影响就司法上诉进行之调查中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所行使之调查权。

    九、为适用本条的规定,行政卷宗及一切与司法上诉的事宜有关的其他文件,可依法透过法院专属电子平台送交。*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2022号法律

    第五十六条
    (传唤对立利害关系人)

    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之答辩状经附入卷宗或有关期间完结,且将供调查之用之行政卷宗并附或上条所指勒令中订定之期间届满后,须传唤对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在二十日期间内答辩。

    第五十七条
    (对立利害关系人之答辩)

    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对立利害关系人之答辩。

    第五十八条
    (检察院之初端检阅)

    一、第五十五条所指之步骤进行后,或在有对立利害关系人之情况下,将其答辩状附入卷宗或有关期间完结后,须将卷宗送交检察院,以便其在八日内检阅,但由检察院提起之司法上诉除外。

    二、检察院在检阅时,仍得指出起诉状须予以补正,并一般得提出影响司法上诉继续进行之所有问题,以及就答辩状所提出之问题发表意见。

    第五十九条
    (涉及起诉状之缺陷或不当之处之问题)

    一、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获送交卷宗后,仍得依职权或基于司法上诉所针对实体、对立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之陈述,命令通知司法上诉人,以便其在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订定之期间内,弥补或改正起诉状之缺陷或不当之处;为此,须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二、在指出司法上诉所针对行为之作出者之身分方面有错误,或未有指出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时,只要未以该错误或欠缺为依据初端驳回司法上诉,而真正之作出行为者已提交答辩状或移送供调查之用之行政卷宗,又或其间对立利害关系人已声请参与司法上诉程序,则上述错误或欠缺视为已获补正。

    第六十条
    (利用在程序中已作出之行为)

    只要不损害当事人之诉讼权,亦不影响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得免除重新实行因弥补或改正起诉状之缺陷或不当之处而须进行之措施。

    第六十一条
    (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问题)

    一、就依职权提出或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指实体之陈述中提出之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其他问题,须听取司法上诉人陈述,陈述期间由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订定。

    二、如上款所指之问题非由检察院提出,则其须检阅卷宗以发表意见。

    第六十二条
    (随后之步骤)

    一、命令并实行对解决所提出之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问题属必需之措施后,法官须于十日期间内作出裁判。

    二、在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中,裁判书制作人命令将卷宗交予助审法官检阅;为此,须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十二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处理。

    三、在以上两款所指之情况下,得将对该问题之裁判留待最后作出。

    四、上述问题被裁定理由不成立,并不妨碍在最后基于先前不予接受之同一原因而驳回司法上诉,只要在诉讼程序中能提供审理该问题之新资料。

    第六十三条
    (对请求之审理)

    一、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问题已解决,且司法上诉程序应继续进行时,如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认为有可能审理司法上诉案件之实体问题而无须调查证据,则在宣告进行审理而无须调查证据之批示中,命令通知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欲作出陈述时能为之。

    二、第六十八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述之陈述及随后之步骤。

    第六十四条
    (采用证据之声请之变更)

    如无出现上条所指之情况,则命令通知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在五日期间内行使变更有关采用证据之声请之权能,只要该变更系基于嗣后知悉重要之事实或文件而作出。

    第六十五条
    (调查证据)

    一、声请变更证据或有关期间完结后,须调查证据。

    二、收集证据之期间为三十日,可延长十五日。

    三、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仅应针对其认为对案件之裁判属重要,且可透过所声请采用之证据方法予以证明之事实调查证据。

    第六十六条
    (人证及透过当事人陈述之证据)

    一、对于证人数目之限制,适用就简易形式之民事普通宣告诉讼程序所定之制度。

    二、证人由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询问;《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及第四百四十九条,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其所作之证言。

    三、不得透过当事人陈述而取得证据。

    第六十七条
    (调查原则)

    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得依职权或应检察院之声请,命令采取其认为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属必需之证明措施。

    第六十八条
    (非强制性陈述)

    一、调查证据完结后,须通知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愿意时作出陈述。

    二、陈述期间为二十日;司法上诉人之陈述期间自其获通知时起算;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之陈述期间自司法上诉人之期间届满时起算,而对立利害关系人之陈述期间自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之期间届满时起算,且对所有对立利害关系人属同时进行。

    三、在陈述中,司法上诉人得就其请求陈述嗣后知悉之有关其请求之新依据,或明确缩减有关其请求之依据。

    四、必须就陈述作出结论;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陈述之结论应包括司法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作出而拟维持之结论;《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四款以及第六百一十九条第一款b项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此情况。

    五、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得于陈述中提出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新问题。

    第六十九条
    (检察院之最后检阅)

    一、作出陈述或在有关期间完结后,须将卷宗送交检察院,以便其在十五日内检阅,但由检察院提起之司法上诉除外。

    二、检察院在检阅时,得作出下列行为:

    a)提出抗辩或提出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新问题;

    b)就非由其提出之问题表明立场;

    c)在卷宗所载事实限定之范围内,提出司法上诉人未援引之依据,而不论提出依据之权利是否已失效;

    d)就将作出之终局裁判发表意见。

    第七十条
    (对辩论之保障)

    一、如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对立利害关系人在陈述中,或检察院在最后检阅中,提出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新问题,则须通知司法上诉人在十日期间内表明立场。

    二、在上条第二款c项所指之情况下,须通知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在十日期间内表明立场。

    第七十一条
    (送交卷宗予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

    一、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获送交卷宗后,仍得提出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问题,或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

    二、在上款第一部分所指之情况下,须依次听取检察院及司法上诉人之陈述。

    第七十二条
    (助审法官之检阅)

    一、如未出现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所指之任何情况,或一旦完成有关步骤,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将卷宗送交助审法官检阅。

    二、每一助审法官检阅卷宗之期间为十五日。

    三、如认为案件简单,裁判书制作人得免除检阅或将检阅期间缩减至最短五日。

    四、助审法官在检阅时,得认为有需要采取某一措施,该措施系由裁判书制作人在收回卷宗时命令采取。

    五、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无须采取上述措施,则在评议会下次会议中解决有关问题。

    第七十三条
    (已具条件进行审判之案件)

    一、在行政法院中,法官须于十五日期间内作出判决。

    二、在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中,裁判书制作人在下列期间内应宣告有关案件已具条件进行审判:

    a)八日,如已免除助审法官之检阅或已缩减检阅期间;

    b)十五日,如不属上项之情况。

    第七十四条
    (审理问题之顺序)

    一、在判决或合议庭裁判中,法院须首先解决在陈述中提出、检察院在最后检阅时提出或由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提出,且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问题,又或留待最后作出裁判之问题。

    二、如无任何妨碍对司法上诉进行审判之问题,则法院优先审理会引致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被宣告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依据,其后审理会引致该行为被撤销之依据。

    三、须按下列顺序审查上述两组依据:

    a)在第一组中,根据法院之谨慎心证,先审查理由成立时能更稳妥或更有效保护受侵害之权利或利益之依据;

    b)在第二组中,如司法上诉人指明其所指出之依据间存有一补充关系,则按司法上诉人指定之顺序审查依据;如无该顺序,则按根据上项规则所定之顺序审查依据。

    四、如检察院提出撤销有关行为之新依据,在审查所陈述之依据之顺序上,须遵守上款a项所指之规则。

    五、如法院基于有可能重新作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而认为为更好保护司法上诉人之权利或利益,有需要审查其他依据,则一项依据理由成立并不影响按所订定之顺序审查其他依据。

    六、司法上诉人对司法上诉之依据所作之错误定性,并不妨碍可根据法院认为恰当之定性而判该司法上诉理由成立。

    第七十五条
    (延迟合议庭裁判书之制作)

    一、不能在对司法上诉进行审判之会议中制作合议庭裁判书时,须将表决中胜出之结果载于适当之文件载体或资讯储存媒体内,并由表决中胜出及落败之法官注明日期及签名。

    二、已就合议庭裁判结果作出纪录之法官保管有关卷宗,以便制作有关合议庭裁判书,但不影响须立即将有关结果在法院公布;该合议庭裁判书须在评议会下次会议中宣读,并在会议中由出席该次会议且曾参与作出该合议庭裁判之法官注明日期及签名。

    三、如参与作出合议庭裁判之部分法官无出席评议会会议,则裁判书制作人须透过亲自签名之声明明确指出该等法官所作之投票。

    第七十六条
    (判决及合议庭裁判之内容)

    判决及合议庭裁判应载明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并清楚准确概述在起诉状、答辩状或陈述书中之有用依据及有用结论,以及详细列明已获证实之事实,最后作出经适当说明理由之终局裁判。

    第七十七条
    (判决及合议庭裁判之效力)

    撤销行政行为之判决及合议庭裁判,惠及拥有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被所撤销之行为侵害之任何人,即使其未对该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亦然。

    第七十八条
    (裁定理由成立之判决及合议庭裁判之公开)

    一、裁定针对经公开之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理由成立之已确定判决及合议庭裁判,须由法院命令以公开该行为之相同方式及语言,在同一地点予以公开。

    二、上述公开行为系透过在判决或合议庭裁判确定后八日期间内由办事处送交之摘录作出,摘录内须载明有关法院、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对立利害关系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公开该行为之地点以及裁判之含义及日期。

    第六节 司法上诉程序之变更及消灭

    第七十九条
    (对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作出具有追溯效力之废止)

    一、在司法上诉待决期间,如就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作出具有追溯效力之废止性行为,且同时对有关情况作出新规范,则司法上诉人得声请司法上诉以该废止性行为为标的继续进行,并有权陈述新依据及提出不同之证据方法,只要:

    a)上述声请系在可对该废止性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内,且在裁定司法上诉程序消灭之裁判确定前提出;及

    b)法院有管辖权审理对该废止性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

    二、如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被具有追溯效力之另一行为变更或取代,亦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即使裁定司法上诉程序消灭之裁判已确定,仍可按一般规定对废止性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第八十条
    (对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作出无追溯效力之废止)

    一、如对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之废止无追溯效力,则司法上诉继续进行,以便取得裁判,撤销被废止之行为已产生之效力,只要该已产生之效力,仍继续影响司法上诉人之权利义务,并可在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时因回复原会出现之状况而终止者。

    二、如废止之同时对有关情况作出新规范,则司法上诉人享有上条所指之权能,而不论针对被废止行为所产生之效力之司法上诉是否继续进行。

    三、如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被无追溯效力之另一行为变更或取代,则以上两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之。

    第八十一条
    (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后作出或知悉明示行为)

    一、在针对默示驳回之司法上诉待决期间,如作出未能满足或未能完全满足司法上诉人利益之明示行为,则司法上诉人得声请司法上诉以该明示行为为标的继续进行,并有权陈述新依据及提出不同之证据方法,只要:

    a)上述声请系自该明示行为作出公布或通知时起十五日期间内提出;如先前未有作出通知,则透过司法上诉知悉该明示行为时视为获通知;及

    b)法院有管辖权审理对该明示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

    二、如明示行为系在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之日以前作出,且在提起司法上诉之日以后始就该明示行为作出公布或通知,又或司法上诉人在该日之后始透过任何方式知悉该明示行为,则亦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即使不提出第一款a项所指之声请,仍可按一般规定对明示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第八十二条
    (司法上诉之合并)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可将司法上诉合并:

    a)司法上诉针对同一行为;

    b)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各行为形式上包含于单一批示或包含于以批示以外之方式作出决定之单一文件中,且以相同之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就该等行为提出申诉。

    二、仅当就拟合并之各司法上诉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尚未结束,且未出现引致不宜合并之特别原因时,方得声请将司法上诉合并。

    三、较后提起之司法上诉合并于首先提起之司法上诉,为此,编号较小者视为首先提起者。

    第八十三条
    (应检察院之声请而继续进行司法上诉)

    司法上诉人撤回司法上诉或舍弃请求,或基于其他与司法上诉人有关之阻碍审理司法上诉之原因,以致司法上诉被裁定终止,而该裁判尚未确定时,检察院得声请继续进行司法上诉,并由其作为司法上诉人。

    第八十四条
    (司法上诉程序消灭之原因)

    司法上诉程序基于下列任一原因而消灭:

    a)已作出判决;

    b)已达成按法律之规定容许作出之仲裁协定;

    c)司法上诉之弃置;

    d)司法上诉之撤回或请求之舍弃;

    e)嗣后出现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

    第八十五条
    (司法上诉之弃置)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须裁定司法上诉弃置:

    a)因司法上诉人不作任何行为而使司法上诉程序停止进行逾三百六十五日;

    b)经过三百六十五日而司法上诉人仍未促使具有中止效力之附随事项程序之进行,但属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八十六条
    (撤回司法上诉或舍弃请求之形式)

    撤回司法上诉或舍弃请求得以声请书或公文书作出,或在司法上诉程序中以书录作出。

    第八十七条
    (嗣后出现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司法上诉程序因嗣后出现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而消灭:

    a)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被废止,且不适用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之规定;

    b)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后作出明示行为或知悉该行为,且不适用第八十一条之规定。

    第三章 对规范提出之争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八条
    (对规范提出争议之性质及目的)

    一、对规范提出争议系旨在宣告载于行政法规之规范违法,而该宣告具普遍约束力。

    二、本章所规范之可对规范提出争议之制度,不适用于载于行政法规之下列规范:

    a)违反根本法律所载规范或从该法律所体现之原则之规范;

    b)违反由澳门以外有专属权限制定适用于澳门之立法文件或等同文件之机关所制定之该等立法文件或等同文件中所载规范之规范;

    c)违反经正式通过之与澳门以外地方订立之协定或协约所载规范之规范;

    d)违反以上各项所指规范或原则之由澳门以外之机关制定而适用于澳门之规范。

    第八十九条
    (宣告规范违法之效力)

    一、宣告一项规范违法,自该规范开始生效时起产生效力。

    二、基于衡平或格外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原因而属合理时,法院经适当说明理由,得指定有关宣告之效力在有关裁判确定之日或裁判确定前之某一日产生。

    三、宣告一项规范违法,引致其所废止之规范恢复生效;但在宣告前已出现使被废止规范之效力终止之另一原因者除外。

    四、因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而产生之追溯效力,不影响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以及在法律秩序中已确立之行政行为;但法院以有关规范涉及处罚事宜且其内容对私人较不利为依据而作相反裁判者除外。

    第二节 诉讼前提

    第九十条
    (违法规范)

    一、对在三个具体案件中被任何法院裁定为违法之某项规范,又或属无须透过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实施即可立即产生效力之规范,得请求宣告其违法。

    二、如声请人为检察院,得请求宣告该等规范违法而无须符合上款所指之要件。

    第九十一条
    (正当性及期间)

    一、检察院、自认为因有关规范之实施而受侵害或预料即将受侵害之人,或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均得随时请求宣告有关规范违法;如检察院知悉任何法院已作出三个已确定之裁判,内容为基于有关规范违法而拒绝实施该规范者,则必须请求宣告该规范违法。

    二、作出上款所指裁判之法院须透过送交裁判证明,将该等裁判告知驻有关管辖法院之检察院代表。

    第三节 诉讼程序之进行

    第九十二条
    (步骤)

    一、对规范提出争议之程序按照对行政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程序之步骤进行。

    二、如在另一程序中已就相同依据听取制定有关规范者之陈述,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得免除对其之传唤。

    三、在命令或免除传唤制定有关规范者之批示中,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以公开该规范时所采用之方式及语言,在同一地点将关于要求宣告该规范违法之请求之公告予以公开,以便倘有之利害关系人能参与有关诉讼程序。

    四、上款所指之参与可于陈述阶段开始前为之。

    五、须命令将针对同一规范之案件合并,但基于有关诉讼程序所处之状况或其他特别原因而不宜合并者除外。

    第九十三条
    (裁判)

    一、法院得以违反有别于所指被违反之法律原则或法律规范为依据,作出裁判。

    二、法院须命令以公开被争议之规范时所采用之相同方式及语言,在同一地点将裁定该争议理由成立之裁判全文公开。

    三、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裁判之公开。

    第四章 选举上之司法争讼

    第九十四条
    (选举上之司法争讼之性质)

    法院对选举上之司法争讼有完全审判权。

    第九十五条
    (前提及期间)

    一、在选举上之司法争讼方面之上诉得由有关选举中之选举人或可当选之人提起;如有选举簿册或名单而在其上出现遗漏,则登记被遗漏之人亦得就有关遗漏提起该上诉。

    二、提起上述上诉之期间为七日,自有可能知悉有关行为或遗漏之日起算;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三、有关对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规定,适用于提起上述上诉之其他前提。

    第九十六条
    (步骤)

    一、有关对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规定,适用于在选举上之司法争讼方面之上诉,但须遵守以下各款之规定。

    二、仅得采纳书证。

    三、仅在答辩时有声请采取证明措施或有提供证据,方可作出陈述。

    四、应遵守下列期间:

    a)答辩及陈述之期间为七日,该期间对全部上诉人或全部上诉所针对之人均属同时进行;

    b)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作出裁判,或后者宣告案件具条件进行审判之期间为五日;

    c)属其他情况者,期间为三日。

    五、在终审法院有管辖权审理之诉讼程序中,须就参与该诉讼程序之人所提供之诉讼文书制作与助审法官数目相同之副本,并立即将之送交各助审法官,而送交时须在卷宗内作书录或由该等法官签收。

    六、如裁判书制作人对案件未有作出裁判,须在宣告具条件对案件进行审判后之首次会议中对该案件进行审判,而无须作出检阅。

    第五章 诉

    第一节 共同规定

    第九十七条
    (诉之类别)

    诉之目的尤其在于就涉及下列内容之问题作出审判:

    a)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

    b)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

    c)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

    d)行政合同;

    e)行政当局或其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对公共管理行为所造成损失之责任,包括求偿之诉;

    f)特别法规定出现争议时须提起行政上之司法争讼中之诉之行政法律关系。

    第九十八条
    (期间)

    各诉得随时提起,但属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特别法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九十九条*
    (程序)

    一、各诉须按通常形式之民事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但第五款、第四节及特别法所规定之情况除外;同时,各诉须遵守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特别规定。

    二、由检察院作最后检阅,以便在十四日期间内就将作出之裁判发表意见;但检察院以原诉人身分参与诉讼,或代理一方当事人者除外。

    三、在向行政法院提起的诉讼中出现的事实问题,须由合议庭审判;但属法律规定无须合议庭参与的情况,以及旨在获得数额不超过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赔偿诉讼除外。*

    四、在行政法院中,即使合议庭有参与审判,判决均由负责有关卷宗之法官作出。

    五、在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下,对于提出要求撤销某行为或宣告某行为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请求,或就该请求进行辩论及作出裁判,适用规范司法上诉之规定,但以该等规定与适用于各诉之步骤之规定不相抵触为限。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2019号法律

    第二节 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诉

    第一百条
    (前提及目的)

    一、如未有作出行政行为,亦无默示驳回之情况,且诉之目的在于宣告出现争议之行政法律关系之内容,而不欲法院命令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则得提起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诉,尤其是确认下列权利:

    a)一项针对行政当局行使之基本权利;

    b)要求支付一定金额之金钱之权利;

    c)要求交付一物之权利;

    d)要求作出事实之权利。

    二、对已作出之事实行动或已作出而属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行政行为未有提起司法上诉时,亦得提起上款所指之诉。

    第一百零一条
    (正当性)

    本节所指之诉得由指称拥有待确认之权利或利益之人,或第三十六条所订明之拥有民众诉讼权之人提起,且应针对有权限命令作出因确认原告所指称拥有之权利或利益而引致或必须作出之行动之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请求之合并)

    不论管辖法院为何,下列请求均得与要求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请求合并:

    a)要求判处有关之人须履行应作之给付之请求,或要求判处有关之人须在裁判所定之期间内作出对保护有关权利或利益属必需之行为或行动之请求;

    b)要求赔偿因有关权利或利益受侵犯或不被承认而造成之利益丧失及损害之请求。

    第三节 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

    第一百零三条
    (前提)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得提起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

    a)出现默示驳回之情况;

    b)已透过一行政行为拒绝作出内容受羁束之某一行为;

    c)已透过一行政行为拒绝就有关要求作出判断,而就该要求作出之决定原系涉及自由裁量权之行使,或涉及对内容不确定之法律概念作价值判断。

    二、仅当对默示驳回或已作出之行政行为未有提起司法上诉时,方得提起上款所指之诉。

    第一百零四条
    (目的)

    一、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目的在于判处行政当局须作出其未作出或拒绝作出之行为。

    二、如默示驳回一要求或拒绝就一要求作出判断,而就该要求作出决定原系涉及自由裁量权之行使或涉及对内容不确定之法律概念作价值判断,则上款所指之诉之目的仅限于判处行政当局须作出明示行为,以便其有自由判断有关要求之空间。

    三、然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按有关情况属合理时,法院在裁判中得订定有助于作出行政行为之价值判断及认知之过程方面之法律性指引,而不定出行政行为之具体内容。

    第一百零五条
    (期间)

    一、如属默示驳回之情况,且预料有关之诉理由成立时第三人将直接遭受损失,则诉权自《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二条所指期间届满时起经过三百六十五日失效。

    二、如已透过一行政行为拒绝作出私人所要求之行为,则诉权按照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之有关规定失效,而行使该诉权之期间按照对明示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有关规定开始计算。

    第一百零六条
    (正当性)

    对于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中关于正当性之事宜,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条之规定,而在上条所指之情况下,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f项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请求之合并)

    不论管辖法院为何,要求赔偿因未及时作出应作出而未作出或拒绝作出之行为所造成之利益丧失及损害之请求,得与要求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请求合并。

    第四节 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

    第一百零八条
    (前提)

    一、如私人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或有关资讯权、查阅卷宗权或获发证明权之特别法之规定作出之要求未能获满足,则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得按本节之规定请求法院勒令有权限之行政机关作出有关行为,且该请求具有本节规定所规定之效力。

    二、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亦得提出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

    三、对于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中关于正当性之事宜,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f项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期间)

    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应于发生下列首先出现之事实时起二十日期间内提出:

    a)自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之有关期间届满后,行政机关仍未满足该要求;

    b)明示拒绝满足有关要求;

    c)部分满足有关要求。

    第一百一十条
    (期间之中止)

    一、向行政机关提出之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请求,如旨在使利害关系人能采用行政程序上之手段或诉讼手段,则自提出该请求之日起,中止计算有关该等手段之期间。

    二、利害关系人随后提出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者,中止计算期间之效力,包括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后部分所指之效力,仍予维持,而在出现下列情况之时终止:

    a)在批准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之裁判遵行或不批准该请求之裁判确定之时;

    b)在因向行政机关提出之要求于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待决期间已获满足而消灭诉讼程序之裁判确定之时。

    三、如有管辖权审理利害关系人所采用之诉讼手段之法院,裁定提出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明显为一拖延措施,则不产生中止计算期间之效力。

    第一百一十一条
    (步骤)

    一、起诉状提交后,法官命令传唤行政机关,以便其于十日期间内答辩。

    二、如检察院非为声请人,则答辩状提交后,或提交答辩状之期间届满后,须听取检察院陈述;法官须于必需之措施完成后作出裁判。

    第一百一十二条
    (裁判)

    一、法官须于裁判中定出应遵从有关勒令之期限。

    二、就有关请求作出之裁判,仅得基于按照《行政程序法典》或特别法之规定,行政机关系有理由拒绝或不完全满足利害关系人之要求,而驳回该请求。

    第五节 关于行政合同之诉

    第一百一十三条
    (目的及请求之合并)

    一、关于行政合同之诉之目的在于解决与该等合同之解释、有效性或执行有关之争议,包括实际履行合同民事责任。

    二、对关于行政合同之诉之审理,不影响对涉及该合同之形成及执行之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三、要求撤销涉及合同之形成及执行之行政行为,或要求宣告该行为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请求,得于提起关于行政合同之诉之同时一并提出或其后在该诉中提出,只要该请求与依据第一款规定作出之请求之间存有先决或依赖关系,或全部请求理由是否成立,根本上取决于对相同事实之认定或对相同法律规范或合同条款之解释及适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正当性)

    一、关于解释合同之诉,得由合同关系之主体,及以下两款所指之实体提起,但后指实体所提起之关于解释合同之诉仅得涉及合同之有效性或执行。

    二、关于合同之全部或部分有效性之诉,得由下列实体提起:

    a)合同关系之主体;

    b)检察院;

    c)有正当性对涉及合同之形成之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且已提起该司法上诉之人,但该诉之范围仅限于涉及就该司法上诉作出对其有利之内容之裁判;

    d)拥有或维护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会因或预料会因执行被认为非有效之合同而受损害之自然人或法人。

    三、关于执行合同之诉,得由下列实体提起:

    a)合同关系之主体;

    b)检察院,如所执行之合同条款系为整体公众利益而订立者;

    c)拥有或维护订定合同条款时所基于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期间)

    一、上条第二款b项至d项所指有正当性提起关于合同之有效性之诉之实体,其诉权于下列期间经过后失效:

    a)属b项及d项所指情况者,自知悉合同内容时起一百八十日,但绝不得在订立合同满三年后行使该诉权;

    b)属c项所指情况者,自撤销涉及合同之形成之行政行为之裁判或宣告该行为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裁判确定时起一百八十日。

    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适用于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要求撤销之请求。

    第六节 实际履行非合同民事责任之诉

    第一百一十六条
    (前提)

    如对不法行政行为已提起司法上诉,则在有关裁判确定前,不得提起实际履行因该行为所造成之损害而产生之非合同民事责任之诉;但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权能未经行使之情况下,如司法上诉理由成立引致回复原会出现之状况时,所造成之利益丧失及损害因其性质仍会存在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条
    (正当性)

    实际履行非合同民事责任之诉得由认为因公共管理行为而遭受损失之人提起。

    第六章 涉及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诉讼手段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上诉)

    一、对在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程序中由行政机关作出之科处罚款及附加处罚之行为或法律订定之其他行为提起上诉,须按照对行政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程序之步骤处理,但须遵守下款之特别规定。

    二、法院虽判上诉理由成立,但认为上诉人应被判罚时,须为此在判决中订定罚款之金额,以及附加处罚之种类及期间。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决定之再审)

    一、《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要求对在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程序中由行政机关作出之科处罚款及附加处罚之决定进行再审之请求。

    二、仅得在下列情况下进行再审:

    a)再审有利于违法者,且自再不可对有关决定提出申诉之日起未逾两年;

    b)再审不利于违法者,而仅旨在因其实施犯罪而对其作出判罪。

    三、在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下,如所科罚款之金额低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薪俸表三十点之相应款项,或因附加处罚而遭受之损失不超过该限额,则不得进行再审。

    四、再审程序属行政法院之专属管辖范围。

    五、再审之请求得由违法者、行政机关或检察院提出。

    第七章 预防及保存程序

    第一节 效力之中止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行为效力之中止)

    在下列情况下,得中止行政行为之效力:

    a)有关行为有积极内容;

    b)有关行为有消极内容,但亦有部分积极内容,而中止效力仅限于有积极内容之部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正当性及要件)

    一、同时具备下列要件时,法院须准许中止行政行为之效力,而中止效力之请求得由有正当性对该等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人提出:

    a)预料执行有关行为,将对声请人或其在司法上诉中所维护或将在司法上诉中维护之利益造成难以弥补之损失;

    b)中止行政行为之效力不会严重侵害该行为在具体情况下所谋求之公共利益;

    c)卷宗内无强烈迹象显示司法上诉属违法。

    二、如有关行为被判决或合议庭裁判宣告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而该判决或合议庭裁判正被提起上诉,则只要具备上款a项所指之要件,即可中止该行为之效力。

    三、对于属纪律处分性质之行为,无须具备第一款a项所指之要件,即可准许中止其效力。

    四、即使法院不认为已具备第一款b项所指之要件,如符合其馀要件,且立即执行有关行为会对声请人造成较严重而不成比例之损失,则仍得准许中止该行为之效力。

    五、第一款所指之要件虽已具备,或出现上款所指之情况,但对立利害关系人证明中止有关行为之效力对其所造成之损失,较执行该行为时对声请人所造成之损失更难以弥补,则不准许中止该行为之效力。

    第一百二十二条
    (已被执行之行为)

    一、行为之执行并不影响中止该行为之效力,只要此种中止会在该行为仍产生或将产生之效力方面,为声请人或其在司法上诉中所维护或将在司法上诉中维护之利益带来重大好处。

    二、如已准许中止已被执行之行为之效力或以上条第五款之规定为依据拒绝中止其效力,司法上诉人及对立利害关系人得声请对司法上诉进行紧急审判,而有关期间缩短一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提出请求之时刻及形式)

    一、提出有关中止效力之请求须透过于下列时刻提交专门声请书为之,并以一次为限:

    a)提起司法上诉前;

    b)与司法上诉之起诉状一并提交;

    c)在司法上诉待决期间。

    二、声请书按情况提交予有管辖权审理有关司法上诉之法院,或有管辖权审理对已作之判决或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之法院。

    三、声请人应于声请书中指出其本身以及因中止有关行为效力而可能直接遭受损失之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居所或住所,指明有关行为及指出作出行为者之身分,并以分条缕述方式详细列明请求之依据,以及附具其认为必需之文件;如请求中止有关行政行为之效力系在提起司法上诉前提出,须依据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证明该行为已作出,以及证明已就该行为作出公布或通知;如未作出公布或通知,则须证明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之起算日。

    四、如在司法上诉待决期间提交声请书,声请人亦应指明有关诉讼程序。

    五、如有对立利害关系人,声请人应附具声请书复本,数目为对立利害关系人人数再加一。

    第一百二十四条
    (指出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

    一、如声请人不知悉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居所或住所,应预先申请取得载有该等身分资料之行政卷宗之证明。

    二、上款所指之证明应由行政机关于二十四小时内发出。

    三、如未有发出证明,则声请人须致予行政机关之申请之复本及表明已递交该申请之收据附于要求中止行为效力之声请书一并提交,且须指出其所知悉之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居所或住所。

    四、如适用上款之规定,则办事处须于就声请书之提交作出登记后,立即将声请书提交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命令通知行政机关在两日内送交所申请之证明。

    五、对未履行上款最后部分所指通知内之要求之情况,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五十五条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作成卷宗、驳回及传唤)

    一、如要求中止行为效力之请求系在提起司法上诉前提出,则于就中止所作之裁判确定后,须立即将有关卷宗并附于正待决或将待决之司法上诉之卷宗内;在其他情况下,有关声请系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

    二、如声请书本身或其组成方面存有形式上之缺陷或不当之处,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五十一条规定。

    三、在就声请书之提交作出登记后,不论有否预先作出批示,办事处须立即同时传唤行政机关及倘有之对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于十日期间内答辩,并向其送交声请人所附具之复本;但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

    四、如适用上条第四款之规定,办事处仅在行政机关作出答复或作出答复期间届满后,方作出传唤。

    五、如行政机关不作答复,办事处须传唤声请人所指出之对立利害关系人。

    六、对尤其因行政机关不作答复而不能确定身分之对立利害关系人,或对居所或住所不为人知悉之对立利害关系人作出传唤,系透过告示及刊登公告为之,该告示须于作出其馀传唤之日张贴于法院。

    七、如要求中止行为效力之请求系在司法上诉待决期间提出,则以通知方式召唤已被传唤参与司法上诉之行政机关及对立利害关系人参与有关程序。

    八、任何未获传唤之利害关系人,只有在卷宗送交法官以作裁判或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便交予评议会前,方得参与有关程序。

    第一百二十六条
    (暂时中止)

    一、行政机关接获传唤或通知后,不得开始执行或继续执行有关行为,并应尽快阻止有权限部门或利害关系人执行或继续执行有关行为。

    二、如行政机关于三日期间内以书面说明理由,认定不立即执行有关行为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者,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但属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除外。

    三、作出上款所指之认定时,须立即告知法院。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不当执行)

    一、不依据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说明理由及作出告知而开始执行或继续执行有关行为,或已作之执行被法院裁定所依据之理由不成立时,均视为不当执行。

    二、在关于中止行为效力之裁判确定前,声请人得请求该待决程序所在之法院,为中止行为之效力而宣告不当执行之行为不产生效力。

    三、上述附随事项须于中止行为效力之卷宗内进行。

    四、请求宣告不当执行之行为不产生效力后,法院须听取行政机关陈述,而陈述期间为五日,如检察院非为声请人,则陈述期间为三日。

    五、在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中,有关裁判由裁判书制作人作出。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机关、其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之责任)

    机关、其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须按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对不当执行承担民事、纪律及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程序随后之步骤)

    一、如行政机关不作答辩,或无人陈述中止行为效力将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则法院须视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b项所规定之要件已具备;但根据案件之具体情况,认为该严重侵害属明显或显而易见者除外。

    二、附具答辩状或有关期间届满后,将卷宗送交检察院,以便其在两日内作出检阅,其后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作裁判,或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其在评议会下次会议中将之提交而无须作检阅;仅当任一助审法官提出请求时,方须作出检阅,在此情况下,在该次会议后举行之下次会议中作出裁判。

    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及其制度)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明显出现妨碍审理请求之情况,则其得独自作出有关裁判。

    二、得设定中止行为效力之期限或条件。

    三、中止行为效力之裁判,须尽快通知行政机关,以便予以遵行。

    四、中止行为效力之裁判应立即遵行。

    五、为上款规定之目的,有权限之行政机关不得开始执行或继续执行有关行为,并应尽快阻止有关部门或利害关系人执行或继续执行该行为,且有义务采取必需之措施,消除已作出之执行及消除已产生之效力。

    六、行为效力之中止维持至司法上诉之裁判确定时止,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七、如要求中止行为效力之请求系在提起司法上诉前提出,而声请人在其对可撤销之行为可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届满时仍未提起有关司法上诉,则有关中止即告失效。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止规范之效力)

    一、可依据本法典之规定对载于行政法规之规范提出争议时,得中止该等规范之效力。

    二、本节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尤其是下列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效力中止:

    a)提及司法上诉时,视为指对规范提出争议;

    b)提及宣告行政行为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时,视为指宣告规范违法;

    c)提及行政机关时,视为指制定规范者;

    d)须依据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传唤对立利害关系人,不论有否预先作批示;答辩期间自公开有关规范之日起算。

    三、如要求中止规范效力之请求系在要求宣告有关规范违法之请求前提出,而中止效力之裁判确定时起三十日期间届满时仍未提出要求宣告违法之请求,则有关中止即告失效。

    第二节 勒令作出某一行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前提)

    一、如行政机关、私人或被特许人违反行政法之规定或违反因行政行为或行政合同而生之义务,或行政机关及被特许人之活动侵犯一项基本权利,又或有理由恐防会出现上述违反情况或侵犯权利之情况,则检察院或利益因受上述行为侵害而应受司法保护之任何人,得请求法院勒令有关行政机关、私人或被特许人作出或不作出特定行为,以确保遵守上述规定或义务,或不妨碍有关权利之行使。

    二、上述请求得在采用能适当保护勒令旨在维护之利益之行政程序上之手段或诉讼手段前提出,或在采用该手段期间提出;如所采用之手段具有诉讼性质,则该请求构成附随事项。

    三、如透过中止效力之途径即可确实维护欲以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保护之利益,则不得提出该请求。

    第一百三十三条
    (步骤)

    一、声请一经提出,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传唤声请所针对之人,以便其于七日期间内答辩。

    二、如有关请求系在诉讼待决期间提出,而该声请所针对之人在该诉讼中已被传唤者,则以通知方式召唤其参与有关附随事项。

    三、如检察院非为声请人,则其后须听取其陈述,并在完成必需之措施后,适用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在特别紧急之情况下,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得以附理由说明之批示,缩短声请所针对之人之答辩期间及检察院之检阅期间,或免除对该人之听证。

    五、基于出现争议事宜之复杂性,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得随时命令改为按照对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规定处理有关勒令之程序,但该程序仍具有紧急性质。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临时裁判)

    一、如免除对声请所针对之人之听证,则法院之裁判属临时性;如无以下各款所指之反对,则临时裁判转为确定性裁判。

    二、声请所针对之人得自通知时起七日期间内对临时裁判提出反对,但须提交有关复本,以交予声请人。

    三、反对具有中止勒令之效力,但临时裁判之标的在于使一基本权利得以行使者除外。

    四、经听取声请人在按案件之紧急性而定出之期间内作出之陈述,及检察院非为声请人时,亦听取其在该期间内作出之陈述后,以及完成必需之措施后,法院审理有关反对之依据,并就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作出终局裁判。

    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判)

    法院须于裁判中详细列明应作出或不应作出之行为,以及应履行该义务之人,并在应定出期限时,定出履行期限。

    第一百三十六条
    (勒令之失效)

    一、勒令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声请人在有关期间内未有采用能适当保护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旨在维护之利益之行政程序上之手段或诉讼手段;

    b)声请人虽已采用上述手段,但因其过失而未有促进有关程序或诉讼进行,或未有促进使该程序或诉讼得以继续之附随事项进行,以致该程序或诉讼停止进行逾九十日;

    c)在所采用之a项所指程序或诉讼中,作出对声请人之请求不利之决定,且在法定期间内对该决定未有提出申诉,或对其不可提出申诉;

    d)所采用之a项所指程序或诉讼,因程序或诉讼程序消灭而终结,且在法律容许提起新程序或新诉讼之情况下,声请人在为此定出之期间内亦无提起新程序或新诉讼;

    e)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旨在保护之利益不复存在。

    二、如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旨在保护之利益系透过无期限之行政程序上之手段或诉讼手段予以确保,且法院未根据案件之具体情况另定一期限,则为着上款a项规定之效力,声请人应自就该请求作出之裁判确定时起三十日期间内采用该等手段。

    三、如声请所针对之人作出或不作出有关行为,以致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旨在保护之利益因获完全满足而不复存在,则勒令亦失效,而无须由法院宣告。

    四、如勒令失效,而声请人曾在缺乏一般应有之谨慎下行事,则须对声请所针对之人所遭受之损害负责。

    第一百三十七条
    (提出要求宣告失效之请求之步骤)

    一、勒令之失效系由法院应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附理由说明之请求而宣告,但属上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除外。

    二、要求宣告勒令失效之声请一经提出,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通知要求作出勒令之声请人于七日期间内答辩。

    三、如要求宣告勒令失效之声请非由检察院作出,则在听取其陈述,并完成必需之措施后,法院须作出裁判。

    第三节 预行调查证据

    第一百三十八条
    (前提)

    如有理由恐防其后将不可能或难以取得某些人之陈述或证言,或不可能或难以透过鉴定或勘验查核某些事实,得于提起有关诉讼程序前取得该等人之陈述或证言,或进行鉴定或勘验。

    第一百三十九条
    (步骤)

    一、声请书中应扼要说明需预行调查证据之理由,准确载明应预行证明之事实,详细列明拟采用之证据方法,以及在须听取任何人陈述时指出该等人之身分,此外应尽量明确指出其将提起之诉讼程序之请求及依据,并指出欲采用有关证据所针对之人或机关;提交声请书时,须按拟通知之人之数目附具相应数目之声请书复本。

    二、须向声请书中指出之人或机关作出通知,以便其参与有关准备行为及调查证据之行为,或在三日期间内提出反对。

    三、如属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或失踪人,则须向检察院作出通知。

    四、如无通知检察院,则须听取其于三日期间内作出之陈述,其后法院在同等期间内作出裁判。

    五、如作出第二款所指之通知极有可能引致无法及时实行所请求之措施,则仅须通知检察院。

    六、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须就已实行有关措施一事立即通知在声请书中指出之人或机关,而其有权于七日内声请在有可能时重新实行有关措施。

    第一百四十条
    (待决诉讼程序中之请求)

    本节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在已提起之诉讼程序中提出之要求预行调查证据之请求。

    第四节 非特定之预防及保存措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
    (前提)

    一、私人有理由恐防某一行政活动对其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造成严重且难以弥补之侵害时,得声请采取按具体情况系适当之预防或保存措施,以确保其受威胁之权利或利益得到保护。

    二、对用于涉及重要公共利益之服务之动产或不动产,所声请采取之措施不得针对该动产或不动产之不可处分性。

    三、如透过本章所规范之其馀程序,即可确实维护藉提出要求采取措施之请求而欲保护之权利或利益,则不得提出该请求。

    第一百四十二条
    (步骤)

    一、民事诉讼法关于非特定之保存及预行措施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非特定之预防及保存措施,但不影响以下各款规定之适用。

    二、当事人须于指定之询问日期及地点偕同所提出之证人到场;询问不得因证人或诉讼代理人缺席而押后。

    三、在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

    a)仅得采纳书证及人证;

    b)证言须在裁判书制作人面前作出,并将之作成书面纪录。

    四、调查证据后,适用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五、第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命令采取措施之裁判。

    六、命令采取之措施不得以担保代替。

    第八章 行政当局各机关与法院间之管辖权、法院间之管辖权及职责之冲突

    第一百四十三条
    (适用于行政当局各机关与法院间之管辖权冲突及法院间之管辖权冲突之法律)

    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冲突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行政当局各机关与法院间之管辖权及法院间之管辖权之冲突,但不影响以下数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
    (前提)

    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得于就提起司法上诉所定之同等期间内,请求解决行政当局各机关与法院间之管辖权及法院间之管辖权之冲突;该期间自最后一个决定成为不可上诉之决定时起算。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临时裁判)

    如冲突涉及之当局不作任何行为会导致严重损失,则在无须作检阅下,裁判书制作人须于评议会首次会议中提出有关问题,以便法院指定在一切紧急事宜上应暂时行使有关管辖权之当局。

    第一百四十六条
    (裁判)

    一、解决冲突之裁判中,除须指出应行使有关管辖权之当局,尚须宣告冲突涉及之另一当局所作之行为无效或所作之决定或裁判无效。

    二、如基于衡平或特别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原因系有理由不宣告有关准备行为无效,且经说明理由,则裁判中得不作出该宣告。

    第一百四十七条
    (职责之冲突)

    用以解决不同公法人之机关间职责冲突之司法上诉,受该诉讼手段之专有规定规范,且须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a)期间缩短一半,不足一日者不予计算;

    b)在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之答辩阶段,召唤首个行为之作出者参与有关诉讼程序,以便其于该期间内表明立场;

    c)仅得采纳书证;

    d)不得作出陈述。

    第九章 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般原则)

    对于法院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作出之裁判,包括在执行程序中作出之裁判,可依据本章规定透过上诉提出争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上诉之类别及适用制度)

    一、平常上诉按民事诉讼程序中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之规定受理及进行,但不影响本章第二节规定之适用。

    二、以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为依据提起之上诉按本章第三节之规定受理及进行,且补充适用就平常上诉所作之规定。

    三、再审上诉按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再审上诉之规定受理及进行,但不影响本章第四节规定之适用。

    第二节 平常上诉

    第一百五十条
    (平常上诉之可受理性)

    一、对下列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诉:

    a)在行政之诉中作出之裁判及就合并于主请求之请求作出之裁判,如有关案件利益值不超过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b)解决行政当局各机关与法院间之管辖权、法院间之管辖权及职责之冲突之裁判;

    c)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所作之合议庭裁判。

    二、属《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可受理平常上诉之情况时,不适用上款a项及b项之规定。

    三、针对中级法院就第九十七条a项、d项、e项及f项所指的诉讼,作为第二审级所作的合议庭裁判,按《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其提起的上诉不适用第一款c项的规定。*

    四、如基于第一款a项之规定而仅针对就主请求所作之裁判提起平常上诉,则就合并于主请求之请求所作之裁判予以中止,直至卷宗下送予被上诉法院,以便其按照上诉法院所作之裁判作出处理为止。*

    五、卷宗下送后,法院须按照就主请求所作之裁判,维持或重新作出有关合并于主请求之请求之裁判。*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2019号法律

    第一百五十一条
    (正当性)

    一、上诉得由诉讼程序中败诉之当事人或参与人、因裁判而直接及实际遭受损失之人以及检察院提起。

    二、在司法上诉程序中,如作出裁定该司法上诉理由成立之终局裁判,但司法上诉人在某一依据方面败诉,而该依据一旦理由成立,将能更有效保护受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侵害之权利或利益者,该司法上诉人亦有正当性对该裁判提出争议。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中级法院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

    对中级法院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仅得以违反或错误适用实体法或诉讼法,或以被争议之裁判无效为依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上诉之驳回或留置)

    一、就法官作出之决定不受理或留置对行政法院所作裁判提起之上诉之批示,得向有管辖权审理该上诉之法院之院长提出异议。

    二、就裁判书制作人作出之决定不受理或留置对中级法院所作裁判提起之上诉之批示,得向评议会提出异议。

    第一百五十四条
    (陈述书)

    提交陈述书之期间为三十日;对上诉人而言,该期间自就受理上诉之批示作出通知时起算,对所有被上诉人而言,则自给予上诉人之期间届满时起算;但就紧急程序方面之上诉所作之规定除外。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上呈之效力及制度)

    一、立即上呈之上诉具中止有关裁判之效力,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对中止行政行为或规范之效力之裁判或对采用强迫措施之裁判提起之上诉仅具移审效力。

    三、对于紧急程序,如其在被上诉之法院内已终结,则上诉须立即连同本案卷宗上呈;反之,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

    第一百五十六条
    (被争议裁判之打字副本)

    除其他文件外,上呈上诉时亦须附同被争议裁判经校对后之打字副本。

    第一百五十七条
    (检察院之检阅)

    一、在存放倘应缴付之预付金及由裁判书制作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就先前问题作出裁判后,由检察院在十四日期间内作出检阅,但就紧急程序方面之上诉所作之规定除外。

    二、如检察院以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之身分参与该诉讼程序,则其不作出检阅。

    三、检察院在检阅时,得就上诉所作之裁判表明立场,并提出须依职权审理而未经作出确定裁判之先前问题。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先前问题)

    须将检察院在其检阅时提出之须依职权审理之先前问题通知上诉人,以便其就该等问题表明立场。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上诉法院之审理权)

    一、如上诉法院裁定在被争议裁判中导致有关请求不获审理之依据属理由不成立,且无其他原因妨碍对案件之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则将卷宗下送予被上诉之法院,以便其作出裁判。

    二、如被争议之裁判属无效,则被上诉之法院有权限按照就上诉所作之裁判重新作出裁判。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对紧急程序中作出之裁判提起之上诉,有关上诉法院应尽量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

    第一百六十条
    (紧急程序上之上诉之步骤)

    一、对紧急程序中作出之裁判提起上诉系透过声请书为之,声请书中须包括有关之陈述或附具有关之陈述书。

    二、在上款所指之上诉中,被上诉人须于给予上诉人之同等期间内作出陈述,该期间自就受理上诉之批示作出通知时起算。

    三、在上诉法院中,卷宗须送交检察院,以便其在两日内作检阅,以及送交助审法官,以便其在七日内作检阅,并须在评议会之下次会议中将之提交。

    第三节 以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为依据提起之上诉

    第一百六十一条
    (前提)

    一、得以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为依据对下列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但有合议庭裁判所采取之解决方法符合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者除外:

    a)在法律规范未有实质变更之情况下,终审法院作为第一审级或第二审级作出之合议庭裁判,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与该法院作出之另一合议庭裁判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互相对立;

    b)在上项所指之情况下,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作出之合议庭裁判,其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与该法院或终审法院作出之另一合议庭裁判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互相对立。

    二、在法律规范未有实质变更亦无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之情况下,中级法院或行政法院作为第一审级作出之裁判,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与终审法院或中级法院作出之另一合议庭裁判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互相对立,且基于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a项及b项之规定对前者不得提起平常上诉时,亦得对其提起上款所指之上诉。

    第一百六十二条
    (陈述)

    在提起上诉之声请书中,上诉人须指明其指称与被争议裁判互相对立之合议庭裁判,并附具证明该合议庭裁判之内容及该裁判已属确定之文件,此外亦须在所附具之上诉之陈述中说明存在所指之对立情况及案件之实体问题;须按被上诉人之数目提交相应数目之复本。

    第一百六十三条
    (初端批示)

    如声请书不符合上条之规定或未具备其他诉讼前提,则以批示初端驳回上诉。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其后之步骤)

    一、如上诉须继续进行,则须通知被上诉人于十日期间内提交陈述书;该期间对所有被上诉人属同时进行。

    二、附具被上诉人之陈述书或陈述期间完结后,须将不在终审法院之卷宗移交该法院。

    三、终审法院所作之任何对立合议庭裁判之裁判书制作人,在扩大审判中无须回避担任助审法官之职务,但不得担任裁判书制作人之职务。

    第一百六十五条
    (检察院之检阅)

    依据关于司法体系组织之法律分发卷宗以进行扩大审判后,由检察院作出检阅,以便在七日内发表意见,尤其是就陈述中所提出之问题发表意见。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互相对立情况之审定)

    一、裁判书制作人须于十日期间内,就所指称之裁判互相对立情况是否存在作出裁判;如审定不存在互相对立情况,则裁定上诉终结。

    二、对裁判书制作人裁定上诉终结之批示,得向扩大评议会提出异议。

    三、裁定存在互相对立情况之批示,对扩大评议会无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七条
    (终局裁判)

    一、法定检阅完结后,须就案件之实体问题作出裁判。

    二、如上条第二款所指之异议获接纳,则扩大评议会立即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

    三、每一法官,包括终审法院院长,均可投一票,而裁判以多数票决定。

    四、统一司法见解之裁判须公布于《政府公报》,且自公布时起构成对澳门法院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五、如新裁判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与先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所定者不同,则新裁判废止先前之裁判,且代之而成为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六、对于已提起上诉之案件,统一司法见解之裁判自作出时起产生效力,终审法院应按照该裁判所定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七、未出现第五款所指情况时,对于已提起上诉之案件,须按照已定出之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因表决中胜出而产生之裁判书制作人)

    如裁判书制作人在表决中落败,则自胜出之法官中以抽签方式选定制作有关合议庭裁判之法官,但不影响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第四节 再审上诉

    第一百六十九条
    (提起再审上诉之期间)

    一、提起再审上诉之权利,视乎情况,自再审请求所依据之裁判确定时,或自取得作为再审上诉依据之文件或知悉作为再审上诉依据之事实时起,经过九十日而失效。

    二、如再审之请求系由检察院提出,则上款所指之期间为一百八十日。

    第一百七十条
    (正当性)

    就将行再审之裁判之已进行或将进行之执行所针对之人、在作出该裁判之程序中曾参与或具备正当性参与之人,以及检察院,均有正当性请求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声请书之形式及组成)

    所作成之声请书须具备对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起诉状所规定之要件及复本,而亦须附同将行再审之裁判之有关内容之证明,以及说明请求属合理所需之其他文件。

    第一百七十二条
    (步骤)

    一、声请须以有关诉讼程序卷宗之附文方式作成卷宗;须将声请书送交上诉所致予之法院时,须连同有关诉讼程序之卷宗一并送交。

    二、法院经听取检察院陈述,并分析上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尤其是否符合第一百六十九条至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后,就上诉应否继续进行作出裁判。

    三、如上诉应继续进行,则须命令传唤在作出将行再审之裁判之诉讼程序中按有关情况已被传唤或应被传唤之实体及有利害关系之私人。

    四、其后,再审程序须按照就作出将行再审之裁判之诉讼程序所规定之步骤进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判)

    一、就有关问题重新进行审判后,须维持或废止被争议之裁判。

    二、对再审后之裁判,得提起对被争议之裁判可提起之上诉。

    第十章 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自发遵行)

    一、本法典无特别规定时,行政机关应于三十日期间内自发遵行法院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作出之确定裁判;但出现缺乏款项、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之情况或有不执行裁判之正当原因者,不在此限。

    二、无特别规定时,应由作出司法上诉所针对行为之机关命令遵行裁判,如属行政之诉或其他诉讼手段或程序,则应由有关公法人之主要领导机关或由在具体情况中有义务遵行该裁判之机关,命令遵行裁判。

    三、遵行裁判系指视乎情况作出一切对有效重建被违反之法律秩序,及对回复原会出现之状况属必需之法律上之行为及事实行动。

    四、如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透过所作之在法律上不存在之行为,已造成侵害司法上诉人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后果,则宣告该行为在法律上不存在之裁判须依据上款之规定予以遵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不执行之正当原因)

    一、只有绝对及最终不能执行,以及遵行裁判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方可成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

    二、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得涉及整个裁判或部分裁判。

    三、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时应说明其依据,并将此事及其依据在就遵行裁判所规定之期间内通知利害关系人。

    四、执行命令支付一定金额之裁判时,不得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遵行批准下列各类请求之裁判时,亦不得提出遵行裁判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a)要求勒令行政机关提供资讯、允许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请求;

    b)要求中止行政行为及规范之效力之请求;

    c)要求为中止行为之效力而宣告不当执行之行为不产生效力之请求;

    d)要求勒令行政机关、私人或被特许人作出或不作出特定行为之请求;

    e)要求预行调查证据之请求;

    f)要求下令采用非特定之预防或保存措施之请求。

    第一百七十六条
    (针对私人之执行)

    一、针对私人之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须按税务执行程序之步骤进行。

    二、针对私人之有别于上款所指目的之执行,按民事诉讼法中相应执行程序之步骤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针对公法人之执行)

    针对一个或多个公法人之执行,受以下各节之规定规范。

    第二节 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引则)

    一、如执行之内容为支付一定金额,则须负责之机关仅在就遵行裁判所规定之期间内,提出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且说明其理由时,方得不命令执行。

    二、如行政机关所承担之债务仍未确定、不可要求履行或未确切定出,则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之初步阶段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一百七十九条
    (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

    一、总预算中须每年设定一项用以支付因执行司法裁判而应支付之金额之拨款,由司法委员会处置;该拨款之最低金额相等于上一年针对行政机关作出之裁判中所定金额之累计总数与其迟延利息之和。

    二、如须负责之机关提出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指定款项而不能命令执行,又或无任何合理解释而不命令执行,利害关系人得于三百六十五日期间内,请求对执行有管辖权之法院以上款所指之预算拨款作出支付。

    三、请求获批准后,法院须将其裁判通知司法委员会;该委员会于三十日期间内向利害关系人发出相应之付款委托书。

    四、如负责支付因执行司法裁判而应支付之金额之机关,为属于间接行政当局之公法人,则按司法委员会命令而支付之金额,在翌年度总预算中转移予该机关之款项中予以扣除;如不存在预算之转移,则由负责核准该机关本身预算之监督机关,依职权将已支付之金额载入该机关之本身预算内。

    五、如负责支付之机关属于自治行政当局,亦在翌年度预算之转移中作扣除;如不存在预算之转移,则本地区应向管辖法院提起求偿之诉。

    六、如拨款不足,司法委员会之主席须立即致公函予立法会主席及总督要求促使追加拨款。

    七、如拨款不足,且第三款所指之通知作出后九十日仍维持拨款不足之情况,则利害关系人得向对执行有管辖权之法院,提起针对行政机关之执行之诉,以便其支付一定金额;该执行之诉按民事诉讼法中相应之诉之步骤进行。

    第三节 交付一定物或作出一事实之执行

    第一百八十条
    (声请)

    一、如执行之内容为交付一定物或作出一事实,而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未能完全遵行有关裁判,利害关系人得请求有管辖权之法院执行该裁判。

    二、声请应于自发遵行裁判之期间结束时起或就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一事作出通知时起三百六十五日期间内提出;如在该裁判中未定出应予执行之行为及活动,则应在声请书中详细列明利害关系人认为应予执行之行为及活动。

    三、如行政机关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则利害关系人亦应在声请书中指出不赞同行政机关提出之正当原因之理由,并应附具就行政机关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一事作出之通知之副本。

    四、如利害关系人赞同行政机关所提出之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得于相同期间内请求定出损害赔偿金额,在此情况下,须立即按第一百八十五条所规定之步骤处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答复)

    一、提交声请书及缴纳应付之预付金后,须命令通知行政机关在十日内遵行有关裁判或就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作出其认为适宜之答复;声请须以作出该裁判之诉讼程序之卷宗附文方式作成卷宗。

    二、行政机关在其答复中,得首次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如其欲维持先前已提出之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则应在其答复中再次提出。

    第一百八十二条
    (反驳)

    一、如行政机关在答复中首次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则法院须通知利害关系人在八日期间内提出反驳。

    二、如利害关系人赞同所提出之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则得于相同期间内请求定出损害赔偿金额,在此情况下,须立即按第一百八十五条所规定之步骤处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随后之步骤)

    一、有关答复及反驳书附入卷宗或有关期间完结后,法院命令作出必需之调查措施。

    二、卷宗组成后,须送交检察院,以便在八日内作检阅。

    三、裁判须于八日期间内作出。

    第一百八十四条
    (裁判)

    一、如行政机关提出遵行须予执行之裁判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则法院在认定执行之可能性后,须在裁判中裁定会否出现该情况。

    二、在法院宣告不存在不执行之正当原因,或行政机关未提出该原因之情况下,如有关裁判中未定出应予执行之行为及活动以及有关期间,则法院须将之详细列明,并宣告已作出而与先前裁判不符之行为无效。

    三、如对上款最后部分所指之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正待决,为宣告该等行为无效,须于作出裁判前将司法上诉之卷宗与执行程序之卷宗合并。

    四、如法院宣告存在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利害关系人得在作出该宣告之裁判确定前,请求定出损害赔偿金额。

    第一百八十五条
    (出现不执行之正当原因时定出损害赔偿金额)

    一、以出现不执行之正当原因以致有关裁判未能遵行为依据,请求定出损害赔偿金额后,法院命令通知行政机关及利害关系人,以便两者在十五日期间内,就有关金额达成协议。

    二、如有理由预料协议即将达成,上款所指之期间得予延长。

    三、如无协议,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

    四、如其间已提起标的相同之损害赔偿之诉,或法院认为案件之调查具复杂性,而建议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则执行程序终结。

    五、如行政机关自作出协议或就确定有关支付之裁判作出通知时起三十日期间内不命令作出应作之支付,则按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程序之步骤处理。

    第四节 针对违法不执行之保障

    第一百八十六条
    (旨在落实执行之强迫措施)

    一、对执行有管辖权之法院,如透过任何方式知悉有关裁判未获自发遵行,得向须负责命令遵行该裁判之行政机关之据位人采用一强迫措施。

    二、强迫措施旨在使其相对人对因迟延遵行裁判之每一日而须交付之一定金额承担个人责任,而每日之有关数额为相当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薪俸表一百点之相应金额之百分之十至五十。

    三、如须负责命令遵行裁判之行政机关为合议机关,则不对已投票赞成切实遵行裁判,且其赞成票已记录于会议纪录中之成员,亦不对缺席投票,但已书面通知主席其赞成遵行裁判之意思之成员采用强迫措施。

    四、如执行之内容为支付一定金额,且无提出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得于自发遵行裁判之期间届满时采用强迫措施。

    五、如执行之内容为交付一定物或作出一事实,得按以下规定采用强迫措施:

    a)无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者,得于自发遵行裁判之期间届满时采用强迫措施;及

    b)不论有否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只要在执行程序中作出之裁判,又或在当事人所选定之诉讼程序或按对执行有管辖权之法院建议而提起之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裁判,认定有可能执行先前之裁判或已定出损害赔偿金额,则得于该等裁判确定时采用强迫措施。

    六、如执行之内容为支付一定金额,则强迫措施在提出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时,或司法委员会发出有关付款委托书时终止。

    七、如执行之内容为交付一定物或作出一事实,则强迫措施按以下规定终止:

    a)在提起执行程序前或在其进行期间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者,于提出正当原因时终止;

    b)在执行程序中作出之裁判或在当事人所选定之诉讼程序或按对执行有管辖权之法院建议而提起之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裁判,宣告不能执行先前之裁判且未有定出任何损害赔偿金额者,于该裁判确定时终止;

    c)认定有可能执行先前之裁判或定出损害赔偿金额之裁判获遵行时终止;或

    d)b项所指之裁判以上款所指之依据定出损害赔偿金额时终止。

    八、如强迫措施之相对人之职务中止或终止,以致其无法命令遵行裁判,则强迫措施亦终止。

    九、在采用强迫措施前,法院须听取须负责之行政机关之据位人于八日期间内作出之陈述。

    十、裁定采用强迫措施之裁判,须就该措施定出每日金额,指出该措施开始产生效力之日期,并列出其相对人之姓名;须立即将裁判通知其相对人。

    十一、因强迫措施名义而应付之金额之总结算,由法院在强迫措施终止后作出。

    十二、因强迫措施名义而应付之金额,构成指定用于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所指年度拨款之收入。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法不执行法院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作出之裁判)

    一、不执行法院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作出之确定裁判,构成不法事实,并产生以下效力;但出现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之情况,又或因利害关系人之赞同或法院之宣告而认定存在不执行之正当原因者,不在此限:

    a)任何违反裁判之行为无效或被执行时会造成相同后果之行为无效;

    b)所涉及之公法人及其因有关事实而可被归责之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服务人员或代表,须对利害关系人所遭受之损失负连带责任;

    c)须对不法事实负责之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服务人员及代表,须依据有关通则承担纪律责任。

    二、下列事实构成违令罪:

    a)负责执行有关裁判之机关之据位人有意不按法院所定之规定遵行裁判,而未有按情况提出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又或不执行之正当原因;

    b)合议机关之主席未将有关问题列入议程。

    三、第一百八十五条所订定之制度,适用于为第一款b项规定之效力定出损害赔偿金额之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