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99/M号法令
十月八日

1999年8月3日
民事诉讼法典
《第55/99/M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9年10月8日核准,并于1999年10月8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现核准之《民事诉讼法典》体现了在以下方面所作之努力,这就是不仅致力使该程序法配合澳门近期法律改革中所制定之实体法,亦致力使之配合在《中葡联合声明》中作出之承诺,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关于司法组织及民事诉讼之指导原则。

    在上述第一方面所作之努力,可见于对许多特别程序作出了新规定,例如宣告推定死亡、撤销债权证券、勒迁、财产清册、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共同海损之理算、两愿离婚、行使股东或合伙人权利等程序。在其馀两方面所作之努力,可见于有关法院管辖权、诉讼行为之告知、向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在诉讼行为中所使用之语言等方面所定之新制度。此外,基于必须与司法组织方面在立法上之取向相协调,故认为对于在这方面有待确定之事宜(例如统一司法见解之事宜)现时作出规定属过早。

    鉴于在过渡期现阶段制定一新法典所生之风险,故力求维持现行《民事诉讼法典》之系统编排,以及沿用规范诉讼程序之主要方式。因此,在诉讼程序之进行方面,对于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中之通常程序,此种作为其他诉讼程序基础之诉讼程序,所作之修改并不多。同样,对于上述为债权人利益而进行之清算财产程序,一般均认为须作出调整,使之切合澳门实际情况,但由于认为贸然作出改革可能造成更多不切实际之情况,因此,在程序步骤上基本维持不变。

    然而,如果所作的修订是在于简化程序,则理应不会是一项冒险之修订。形式合适原则之制定,使法官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可命令作出更能符合诉讼目的之诉讼行为。因此,相信该原则之制定能逐步消除各特别程序。此外,在上文所提及之平常上诉新制度内,实体上之上诉与抗告之区分已不再存在。这两项规定正好是说明上述观点之例子。同样,对以下种种事宜所作之新规定亦可作为另一例子:关于法院之无管辖权、诉讼期间之计算方式、卷宗之分发、传唤、诉讼程序中之附随事项、保全程序、诉讼程序之形式(不论属宣告之诉或执行之诉,仅规定两种形式,即通常形式及简易形式)、诉讼程序之清理及预备、鉴定证据、司法变卖、非讼事件程序等方面的新规定。

    此外,为加强当事人之权利而作出修订时,亦未计较已意识到之风险。在这方面规定了在很多情况下可使用视听系统将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以及在该听证中所作之陈述、报告及解释录制成视听资料,并可就涉及事实事宜之裁判提出争执。此外,亦加强了当事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实际参与诉讼之权利,以及在进行旨在查明事实真相之措施中保护当事人及第三人之基本权利。这些规定都是新法典为使诉诸法院之权利,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之平等及自由之地位得以落实而作出之具有意义的抉择。

    为发挥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公义之功能而作出修订,亦未计较因此而带来之风险。诚然,公义系须透过正式确立之途径方能取得,否则,难以确保人们获得基本之保障。但是该等途径并不应该使诉讼程序等同于一场竞赛,双方当事人在竞赛中互相角逐,而法官仅担任评判之角色,对诉讼结果并不关心。基于此指导思想,强调法官有义务作出安排,使诉讼程序能依规则迅速进行,以及有义务采取措施以弥补诉讼前提之欠缺。此外,加强司法官、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之合作义务,力求所作之裁判是一个实体裁判而并非形式上之裁判,并且消除在调查证据方面的各种障碍。

    基于此;

    经听取澳门律师公会意见后;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民事诉讼法典》之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民事诉讼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开始生效及适用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民事诉讼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二、现核准之法典仅适用于自上款所指之日起提起之诉讼程序,而仍待决之诉讼程序,则继续受现被废止之法例所规范,但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之适用。

    三、现被废止之《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停止适用于待决之诉讼程序;请求继续进行已中止之诉讼程序之声请或请求对不履行税务上之债务而受影响之文件确定其价值之声请,须由有利害关系之当事人提出。

    四、现核准之法典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款及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适用于待决之诉讼程序。

    五、现核准之法典之规定适用于自第一款所指之日起声请之保全程序;但该等程序如附属于经已提起之诉讼,则受现被废止之法例所规范。

    六、关于上诉之事宜,须遵守下列规定:

    a)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前所施行之民事诉讼规定,适用于在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前提起之上诉,并在该等上诉待决期间,继续适用于该等上诉;

    b)按上项所指之规定统一司法见解之合议庭裁判,以及在经八月三日第39/99/M号法令核准之《民法典》开始生效之日前,由澳门高等法院已作出之判例,对澳门法院构成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c)现核准之法典之规定,适用于自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起提起之上诉;但有关规定之适用系以某些行为作为前提,而该等行为系不可能在作出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诉讼程序进行期间已作出者,尤其是关于记录证据方面之行为,则此等规定不适用于该等上诉。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三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经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44129号法令核准之《民事诉讼法典》以及所有更改该法典之法律规定,该法典公布于一九六二年十月九日第40期《政府公报》副刊,并透过公布于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二年七月三十日第19305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二、亦废止规范现核准之法典所规范之事宜之一切单行民事诉讼规定,尤其废止:

    a)公布于一九三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4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24806号命令;

    b)公布于一九三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26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六年五月十四日第26592号命令;

    c)公布于一九四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51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四六年八月一日第35777号命令;

    d)公布于一九六四年七月十八日第29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第45788号命令第一条及第二条;

    e)公布于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47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第49374号命令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

    f)公布于一九七三年三月十七日第11期《政府公报》之三月七日第89/73号命令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

    g)公布于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日第42期《政府公报》之九月二十七日第642/73号训令;

    h)公布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六日第40期《政府公报》之二月十一日第121/76号法令,该法令系透过公布于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五月二十九日第221/87号法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i)三月二日第17/92/M号法令第二十四条c项在涉及民事方面及d项在涉及民事方面、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五十四条;

    j)八月十四日第12/95/M号法律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二十条。

    第四条
    对被废止规定之援用

    一、其他法规对本法规所废止之规定之援用,视为援用现核准之法典之相应规定。

    二、援用现核准之法典内无规定之特别程序,视为援用相应之普通诉讼程序。

    第五条
    法律代办之通则

    一、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不再接纳任何人加入“法律代办”此一职业。

    二、现核准之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法律代办。

    三、现核准之法典之下列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法律代办:

    a)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而代表律师之机构之主持人获赋予之权限由法官行使;

    b)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而该等规定所指之知会应向有权限之实体作出。

    四、现核准之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传唤亦得由法律代办促成。

    五、如当事人同时由律师及法律代办代理或同时由实习律师及法律代办代理,根据现核准之法典之规定应向诉讼代理人本人作出之通知,仅须向法律代办本人作出。

    六、《律师通则》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守则》及《纪律守则》中凡与以上数款及其他法律规定所指之权限无抵触之规定,适用于现有之法律代办,但关于具纪律权限之机关之组成之规定则除外。

    七、对法律代办之纪律权限系由一独立委员会行使,其组成如下:

    a)一名由司法委员会指定之法院司法官,并由其任主席;

    b)一名由司法委员会指定之检察院司法官;

    c)两名由法律代办选出之法律代办;及

    d) 一名由总督指定且并无在代表澳门律师之机构注册之法学士。

    八、上款所指委员会由司法事务司辅助运作。

    九、本条所指之职业人士在从事其活动时,仅可使用“法律代办”此名称。

    十、未经许可而使用“法律代办”此名称者,按《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第六条
    诉讼程序上之期间

    一、对于在任何法规所定之诉讼程序上之期间,如《民事诉讼法典》所定之计算期间规则系补充适用,且上述期间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仍未开始计算者,则现核准之法典第九十四条所定之制度适用之,不论有关之诉讼程序在该日是否已提起。

    二、在《刑事诉讼法典》所定之,属上款所指之期间,如为五日以下,则改为五日,如为五日或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则改为十日。

    三、如属办事处处理事务之期间,以及由司法官作出之单纯事务性行为或在紧急程序中作出之行为之期间,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七条
    经法院裁定之分居及分产

    一、由法院裁定分居及分产转为离婚之程序,如系自现核准之法典开始生效之日起提起者,则适用非讼事件程序之一般规定,但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之适用。

    二、要求将分居及分产转为离婚之请求,以附文形式并附于分居及分产程序之卷宗。

    三、如系由夫妻双方提出将分居及分产转为离婚之请求,则立即作出判决。

    四、如系由夫妻其中一方提出请求,须通知另一方本人或其倘有之诉讼代理人本人,以便提出反对。

    五、提出反对时,仅得以夫妻双方和好为依据。

    六、如无提出反对,则立即作出判决。

    七、如系基于在分居及分产后通奸而请求将分居及分产转为离婚,但被声请人提出反对,则循普通宣告诉讼程序处理。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