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2013号法律
修改《刑事诉讼法典》

2013年8月9日
2013年8月15日
2013年8月26日
第354/2013号行政长官批示
《第10/2013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3年8月9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3年8月15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3年8月26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刑事诉讼法典》

    经九月二日第48/96/M号法令核准,并经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号法令第9/1999号法律第3/2006号法律第6/2008号法律第2/2009号法律第17/2009号法律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九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一条及第四百九十六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

    二、〔......〕

    a)属《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第二条、第2/2006号法律第三条,只要出现此法律第四条所指的加重情节、第3/2006号法律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六条、第2/2009号法律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三条,以及第17/2009号法律第七条、第八条及第九条所指犯罪的行为;或

    b)故意侵犯人的生命或身体完整性又或人身自由而可处以最高限度为五年或超逾五年徒刑的行为。

    c)〔废止〕

    第十二条
    (合议庭的管辖权)

    一、〔......〕

    二、合议庭尚有管辖权审判获受理一并进行民事诉讼的刑事诉讼,只要损害赔偿请求超逾司法组织法律对此所订定的金额。

    第十九条
    (诉讼程序的分开)

    〔......〕

    a)〔......〕

    b)有关牵连可严重影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处罚主张,又或被害人或受害人的利益;

    c)有关牵连可能导致对任一嫌犯的审判过度延误;或

    d)在其中一名或数名嫌犯无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听证,且法官认为将诉讼程序分开处理较为适宜。

    第五十一条
    (辩护人)

    一、〔......〕

    二、如法律规定嫌犯须由辩护人援助,而嫌犯仍未委托或不委托辩护人,则法官为其指定律师或实习律师。

    三、在紧急且不可能指定律师或实习律师的情况下,可指定适当之人,法学士属优先考虑。

    四、在下列情况下,指定的辩护人须立即终止其职务:

    a)嫌犯委托律师;

    b)在上款所指的情况,指定律师、实习律师或法学士为有可能者。

    五、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辩护人可由下列机关指定:

    a)〔原第四款a项〕

    b)〔原第四款b项〕

    第五十三条
    (援助的强制性)

    一、〔......〕

    a)〔......〕

    b)〔......〕

    c)在嫌犯无出席而进行审判听证时;

    d)除成为嫌犯外,在任何诉讼行为进行期间,只要嫌犯为盲、聋、哑、未成年或就嫌犯的不可归责性或低弱的可归责性提出问题;

    e)〔......〕

    f)〔......〕

    g)在最简易诉讼程序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况;

    h)〔原g项〕

    二、〔......〕

    第六十一条
    (独立提出的请求)

    一、〔......〕

    a)〔......〕

    b)〔......〕

    c)〔......〕

    d)〔......〕

    e)〔......〕

    f)该民事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是针对嫌犯及其他负纯粹民事责任的人,或仅针对负纯粹民事责任的人而嫌犯被诱发作为该诉讼的主参加人;

    g)刑事诉讼是以简易程序、简捷程序、最简易程序或轻微违反程序的形式进行。

    二、〔......〕

    第六十六条
    (请求的作出)

    一、〔......〕

    二、如不属上款所指的情况,而受害人依据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诉讼程序中曾表示其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意图,则办事处在将起诉批示通知嫌犯时,或如无起诉批示,则在将指定听证日的批示通知嫌犯时,亦须通知受害人,以便其在二十日期间内提出该请求。

    三、属其他情况者,在将起诉批示,或如无起诉批示,则在将指定听证日的批示通知嫌犯后二十日内,受害人可提出该请求。

    四、〔......〕

    五、〔废止〕

    第六十七条
    (答辩)

    一、所提出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须通知被该请求针对的人,以便其欲答辩时,在二十日期间内作出答辩。

    二、〔......〕

    三、〔......〕

    第七十九条
    (诉讼主体查阅笔录及获得证明)

    一、〔......〕

    二、〔......〕

    三、为着上款规定的目的,笔录中上述部分的影印本独立放置于办事处的期间为五日,且办事处应应利害关系人的声请提供副本,而在该期间内不妨碍诉讼程序的进行;各人仍须受司法保密义务的约束。

    四、〔......〕

    五、〔......〕

    第九十三条
    (作出行为的时间)

    一、〔......〕

    二、〔......〕

    a)〔......〕

    b)〔......〕

    c)与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且不具有雇员身份的逗留许可,以及对其采用禁止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强制措施的嫌犯有关的诉讼行为。

    三、〔......〕

    第一百条
    (通知的一般规则)

    一、〔......〕

    二、〔......〕

    三、〔......〕

    四、〔......〕

    五、〔......〕

    a)〔......〕

    b)在紧急情况下以电话方式作出的传召及告知,只要其遵守上条第二款所载的要件,且不仅在电话中告知应被通知的人该传召或告知的效力等同于通知,并在通电话后透过图文传真或其他远距离资讯传送方法加以确认。

    六、〔......〕

    七、通知须向以下对象作出:

    a)关于控诉、归档、起诉或不起诉批示、听证日期的指定、判决、采用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以及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的通知,须同时向嫌犯、辅助人、民事当事人,以及其辩护人或律师作出;

    b)如属其他情况,则须向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或其辩护人或律师作出。

    八、在上款a项所指的情况下,作出随后的诉讼行为的期间自作出最后通知之日起计。

    九、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须指出其居所、工作地点或其选择的其他住所,以便向其作出通知。

    十、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依据上款规定指出通知地点时,须向其提醒如更改所指出的地址,应透过递交声请的方式或以挂号邮件寄出声请的方式,告知有关卷宗当时所处的办事处,否则视为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在上款规定所指的地点被通知。

    第一百零四条
    (不到场的合理解释)

    一、因不可归责于不到场之人的事实而导致其不能在被传召或被通知的诉讼行为到场,视为有合理解释的不到场。

    二、不可能到场应按下列情况作出告知:

    a)在可预见的情况下,应最迟提前五日告知,或如此为不可能,则应尽早告知;及

    b)在不可预见的情况下,应在指定作出有关诉讼行为的日期及时间时告知。

    三、在上款所指的告知内须指出有关的理由、可找到不到场之人的地方,以及可预见此障碍持续的时间,否则视为无合理解释的不到场。

    四、不可能到场的证据资料应随第二款所指的告知一并提交,但如属于诉讼行为当日及时间所告知的不可预见的障碍,则不在此限;属此情况者可于五日期间内提交有关证据资料。

    五、如为着上款规定的效力对人证作出调查,不可指定多于三名证人。

    六、〔原第三款〕

    七、〔原第四款〕

    八、〔原第五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
    (住所搜索)

    一、对有人居住的房屋或其封闭的附属部分的搜索,仅可由法官命令或许可进行;除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款b项所规定的情况外,不得在下午九时至上午七时之间进行搜索,否则无效。

    二、〔......〕

    三、〔......〕

    四、〔......〕

    第一百八十一条
    (身分资料及居所之书录)

    一、〔......〕

    二、〔......〕

    三、〔......〕

    四、嫌犯须指出其居所、工作地点或其选择的其他住所,以便对其作出通知。

    第二百三十七条
    (目的)

    〔......〕

    a)〔......〕

    b)〔......〕

    c)确保就嫌犯无出席而进行审判听证时所宣示的有罪判决作出通知,但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况除外;或

    d)〔......〕

    第二百九十七条
    (答辩及证人名单)

    一、嫌犯如欲提出答辩,须自就指定听证日期的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二十日期间内提出,并附同证人名单。

    二、〔......〕

    三、〔......〕

    第三百零七条
    (律师及辩护人的行为)

    一、〔......〕

    二、如律师或辩护人经上款所指的警告后继续作出上款所指的行为,法官可禁止其发言,且不妨碍可能对其进行刑事程序及纪律程序;如属辩护人,法官可交由另一辩护人负责辩护。

    第三百零九条
    (听证的连续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押后之时间不得超逾六十日;如未能在该期间内再开听证,则已作之证据调查丧失效力。

    七、〔......〕

    第三百一十一条
    (检察院、辩护人,以及辅助人的代理人或民事当事人的代理人的缺席)

    一、听证开始时,如检察院或辩护人不在场,则主持听证的法官以法定代任人替代检察院及以另一辩护人替代辩护人,否则为不可补正之无效。如该等替代人提出声请,可给予若干时间,以便查阅卷宗及为参与听证作准备。

    二、〔......〕

    三、〔......〕

    第三百一十二条
    (辅助人、民事当事人、证人或鉴定人的缺席)

    一、〔......〕

    二、如主持审判的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以批示决定上款所提及的人的在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要,且不能预见仅将听证中断即可使该人到场,则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三、〔......〕

    四、在第二款所指的情况下,须询问在场的证人及听取在场的辅助人、鉴定人或民事当事人的声明,即使此导致更改第三百二十二条所指的调查证据次序亦然。

    第三百一十三条
    (嫌犯的在场)

    一、嫌犯在听证时必须在场,但不影响第三百一十四条至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的适用。

    二、〔......〕

    三、〔......〕

    四、〔......〕

    五、〔......〕

    六、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三百一十四条
    (嫌犯的缺席)

    一、如嫌犯依规则被通知后,在指定的听证开始时不在场,主持听证的法官则采取必需且为法律所容许的措施,使嫌犯到场,而仅当嫌犯的不到场是依据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有合理解释,或当法官认为为发现事实真相嫌犯的在场属绝对必要,听证方可押后。

    二、即使依据上款的规定有理由押后听证,如可预见在场的人因患重病、前往外地或欠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的许可,而不能在另一日期到场,则仅在按第三百二十二条b项及c项所指的次序对上述的人进行询问或听取其声明后,方予押后听证。

    三、如听证押后,主持听证的法官则须依据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通知嫌犯新指定的听证日期;如属第二次押后,该通知亦须告诫如嫌犯再次缺席则听证在其无出席的情况下进行。

    四、如属案件相牵连:

    a)上款所指的新指定听证日期及告诫亦须告知在场的嫌犯;

    b)须对在场及不在场的嫌犯一并审判,但如法院认为将诉讼程序分开处理更适宜除外。

    五、如在嫌犯无出席的情况下进行听证,则嫌犯由辩护人代理。

    六、一旦嫌犯被拘留或自愿向法院投案,判决须立即通知嫌犯;判决亦须通知其辩护人,而其辩护人可以嫌犯的名义提起上诉。

    七、提起上诉的期间自该判决通知辩护人起计,或如辩护人没有提起上诉,则自该判决通知嫌犯之日起计。

    八、〔原第二款〕

    第三百一十五条
    (特别情况下嫌犯无出席的听证)

    一、当有关案件原应采用最简易诉讼程序审理,但已移送卷宗以采用其他诉讼形式审理时,如未能将指定听证日期的批示通知嫌犯,或嫌犯无合理解释而在听证时缺席,则法院可决定在嫌犯无出席的情况下进行听证。

    二、〔......〕

    三、在第一款所指的情况下,上条第五款至第七款的规定相应适用;在上款所指的情况下,为着一切可能发生的效力,嫌犯均由辩护人代理。

    四、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情况下,如法院其后认为嫌犯的到场属绝对必要者,则命令其到场,有需要时将听证中断或押后。

    五、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上条第四款b项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三百一十六条
    (以告示及公告所作的通知)

    一、在不属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情况下,如在实施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的措施后,仍不可能将指定听证日期的批示通知嫌犯,则以告示通知。

    二、告示内须载明认别嫌犯身分的资料、指明对其归责的犯罪及处罚该犯罪的法律规定,并告诫嫌犯,如其在指定听证日缺席,则听证在无嫌犯出席的情况下进行。

    三、〔......〕

    四、〔......〕

    第三百一十七条
    (嫌犯以告示被通知后无出席的听证)

    在上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况下,如听证在嫌犯无出席的情况下进行,则相应适用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四款b项、第五款至第八款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七条
    (笔录及声明的容许宣读)

    一、〔......〕

    二、〔......〕

    三、〔......〕

    a)〔......〕

    b)如该等声明与听证中所作声明之间,存有矛盾或分歧。

    四、〔......〕

    五、〔......〕

    六、〔......〕

    七、〔......〕

    八、〔......〕

    第三百三十八条
    (嫌犯声明的容许宣读)

    一、〔......〕

    a)〔......〕

    b)如该等声明是向法官或检察院作出,且与听证中所作声明之间,存有矛盾或分歧。

    二、〔......〕

    第三百四十四条
    (口头声明的记录)

    听证中以口头作出的声明必须记于纪录内,否则无效。

    第三百四十五条
    (记录的方式)

    一、上条所指的口头声明的记录,原则上须透过录音或视听录制作出,仅在无该等设备可使用时,方可使用其他方法,尤其是速记、机器速记方法,或其他能确保将所作声明完全转录的适当技术方法。

    二、如法官认为使用视听录制方法可能对声明造成限制,则不进行视听录制,且不得对此提起上诉。

    三、〔废止〕

    四、〔废止〕

    第三百五十五条
    (判决书的要件)

    一、〔......〕

    二、紧随案件叙述部分之后为理由说明部分,当中列举经证明及未经证明的事实,以及阐述即使扼要但尽可能完整、且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并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证且经审查及衡量的证据。

    三、〔......〕

    四、〔......〕

    第三百六十条
    (判决的无效)

    一、属下列情况的判决无效:

    a)〔......〕

    b)〔......〕

    二、判决的无效须在上诉中争辩或审理,法院亦可对有关无效作出补正,并经作出必需的配合后,适用第四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百六十二条
    (何时采用简易诉讼程序)

    一、对因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徒刑即使并科罚金的犯罪,又或仅可科罚金的犯罪,而在现行犯情况下被拘留的人,以简易诉讼程序审判,只要有关听证最迟在四十八小时期间内展开,但不影响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的适用。

    二、〔......〕

    第三百六十三条
    (提交被拘留的人予检察院及将之提交接受审判)

    一、进行拘留的司法当局,只要其非为检察院,或进行拘留的警察实体,又或接收被拘留人的上述实体,须立即或在最短时间内,将被拘留的人提交驻于有管辖权审判该案件的法院的检察院。

    二、〔......〕

    三、如检察院有理由相信简易诉讼程序审判的各期间将不能获得遵守,则决定以其他诉讼形式进行审判。

    四、〔......〕

    第三百六十五条
    (卷宗的归档或诉讼程序的中止)

    一、第二百六十二条至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相应适用于简易诉讼程序。

    二、在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况下,检察院自发现不遵守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之日起九十日期间内提出控诉,以便透过简捷诉讼程序进行审判。

    第三百六十七条
    (听证的延迟及押后)

    一、如属下列情况,可于拘留后三十日期间内方开始听证,或可将听证押后,而在拘留后三十日期间内将之重开,但保持采用简易诉讼形式:

    a)〔......〕

    b)经适当证实,基于嫌犯的健康理由,听证不可能在拘留后四十八小时期间内展开;

    c)法院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辅助人或嫌犯声请,认为有需要采取任何对发现事实真相属重要的证明措施,且预料该等措施可于上述期间内实施;或

    d)法院依职权或应检察院声请,认为有需要采取任何旨在查明嫌犯身分资料或年龄的措施,且预料该等措施可于上述期间内实施。

    二、在上款所指的情况下,法官须提醒嫌犯即使其不到场,听证将在指定的日期进行,且由辩护人代理。

    第三百七十条
    (程序)

    一、〔......〕

    二、〔原第三款〕

    三、如控诉、答辩、损害赔偿请求及其答辩是以口头提出,须依据第三百四十四条及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记于纪录内。

    四、〔原第五款〕

    五、〔原第六款〕

    六、〔原第七款〕

    第三百七十一条
    (移送卷宗以采用其他诉讼形式)

    一、仅在下列情况下,法院方将卷宗移送检察院,以采用其他诉讼形式进行审判:

    a)如在案件中出现依法不可采用简易诉讼程序的情况;

    b)为发现事实真相或为查明嫌犯身分资料或年龄,有需要采取措施,而预料该等措施不可能在拘留后最长三十日期间内实施;

    c)如经适当证实,基于嫌犯的健康理由,听证不可能在拘留后最长三十日期间内展开;或

    d)如有关诉讼程序尤其因嫌犯或被害人的数目而显得分外复杂。

    二、对上款所指的决定不得提起上诉。

    第三百七十三条
    (何时采用最简易诉讼程序)

    一、对于可处以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徒刑即使并科罚金的犯罪,又或仅可科罚金的犯罪,如检察院认为在该案件中应具体科处非剥夺自由的刑罚或非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则检察院向预审法官声请采用最简易诉讼程序科处非剥夺自由的刑罚或非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

    二、检察院的声请是经听取嫌犯的意见后依职权作出或由嫌犯主动向检察院提出而作出。

    三、如有关的刑事程序取决于自诉,则上款规定的声请取决于辅助人的同意。

    第三百七十四条
    (民事当事人)

    一、在最简易诉讼程序中,不容许民事当事人的参与。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的情况下,在提交上条所指的声请前,检察院须:

    a)听取受害人的意见,以便其有意图获得损害赔偿时表示该意图,并指出相关的赔偿金额;

    b)听取因嫌犯所造成的损害而具有正当性以民事方式被诉的人的意见,以便其有意图支付上项所指的损害赔偿时表示该意图。

    三、如检察院认为适宜,上款所指的听取意见可与上条第二款所指的听取意见一并进行。

    第三百七十五条
    (声请)

    一、检察院的声请须以书面作出,当中须说明认别嫌犯身分的资料、描述对其归责的事实及列明所违反的法律规定,并载明存在的证据,以及摘要说明其认为对有关案件具体不应科处剥夺自由的刑罚或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所持的理由。

    二、在声请书的结尾部分须指出:

    a)检察院具体建议的制裁;及

    b)如属检察院经考虑受害人依据上条第二款a项的规定所请求的赔偿金额而建议损害赔偿金额的情况,则亦须指出该金额。

    三、〔废止〕

    第三百七十六条
    (通知及反对)

    一、声请须通知嫌犯及辩护人,以便嫌犯在十五日期间内对声请提出反对,该通知必须载有下列内容:

    a)告知其有权对制裁提出反对、提出反对的方式及期间;

    b)解释同意及反对的后果,且包括第四款所规定的后果;及

    c)指明其沉默等同于反对。

    二、如受害人曾表示其有意图获得损害赔偿,声请亦须通知受害人,以便其在十五日期间内对声请提出反对,该通知必须载有下列内容:

    a)告知其有权对损害赔偿提出反对、提出反对的方式及期间,以及其沉默等同于同意;及

    b)解释其反对并不妨碍诉讼程序为科处制裁而继续进行;如属此情况,适用第三百七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

    三、如因嫌犯所造成的损害而具有正当性以民事方式被诉的人曾表示其有意图支付损害赔偿,声请亦须通知该人,以便其在十五日期间内对声请提出反对,该通知必须载有下列内容:

    a)告知其有权对损害赔偿提出反对、提出反对的方式及期间,以及其沉默等同于同意;及

    b)解释同意及反对的后果,且包括下款所规定的后果。

    四、反对裁定给予损害赔偿不妨碍科处制裁,但反对科处制裁则同时导致不得科处制裁及裁定给予损害赔偿。

    五、反对可以简单声明提出。

    六、如嫌犯对制裁提出反对,则经作出必需的配合后,适用第三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百七十七条
    (声请的驳回)

    一、如嫌犯对制裁不提出反对,则须将有关卷宗移送预审法官,而预审法官仅在下列情况下驳回声请:

    a)依法不可采用有关程序;

    b)有关声请不符合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或

    c)认为建议的制裁明显不能适当且充分实现处罚的目的。

    二、如属上款c项所规定的情况,预审法官经检察院书面同意及嫌犯书面同意后,可订出在种类或份量方面不同于检察院所建议的制裁。

    三、〔废止〕

    四、〔废止〕

    第三百七十八条
    (决定)

    一、如预审法官无依据上条的规定驳回声请,则以批示科处制裁,以及如有提出获得损害赔偿,裁定给予损害赔偿,再加上司法费。

    二、上款所指的批示的效力等同于有罪判决。

    三、科处不同于依据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所建议或依据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订出的制裁的批示,均属无效。

    四、对驳回就上款所定的无效提出争辩的批示可提起上诉。

    五、如不裁定给予损害赔偿,受害人则可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百七十九条
    (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

    一、在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下,预审法官命令将卷宗移送检察院,以便以其他诉讼形式提出控诉,而认别嫌犯身分的资料、对其归责的事实描述、所违反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证据均可透过引用第三百七十五条所指的声请内所载的资料作出。

    二、命令移送卷宗后,须将控诉通知嫌犯。

    第三百九十二条(上诉的范围)

    一、〔......〕

    二、〔......〕

    三、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任一共同犯罪人提起的上诉不对其馀的嫌犯造成损害。

    第三百九十四条
    (从属上诉)

    一、〔......〕

    二、提起从属上诉的期间为二十日,自就受理对方当事人所提起的上诉的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计。

    三、〔......〕

    第三百九十五条
    (对不受理上诉的批示的异议)

    一、〔......〕

    二、异议在上诉所针对的法院的办事处提出,其期间为二十日,自就不受理上诉的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或上诉人获悉其上诉被留置之日起计。

    三、〔......〕

    四、〔......〕

    第四百零一条
    (上诉的提起及通知)

    一、提起上诉的期间为二十日:

    a)自裁判的通知之日起计;

    b)如属判决的情况,则自有关判决存放于办事处之日起计;

    c)如属口头作出并转录于纪录的裁判,且利害关系人在场或应视为在场,则自宣示该裁判之日起计,但裁判结束时未能提供纪录副本除外,如属此情况,提起上诉的期间自纪录副本可提供之日起计,而有关副本须在五日期间内提供,且由办事处签署可提供纪录副本的声明并注明日期。

    二、〔......〕

    三、对听证中宣示的裁判的上诉,可仅透过在有关纪录中作出声明而提起;属此情况,可自提起上诉之日起,又或如属判决或口头作出并转录于纪录的裁判,分别可自第一款b项及c项所指之日起二十日期间内提交理由阐述。

    四、〔......〕

    第四百零二条
    (上诉的理由阐述)

    一、〔......〕

    二、如结论涉及法律上的事宜,则还须指出下列内容:

    a)〔......〕

    b)〔......〕

    c)〔......〕

    三、〔......〕

    第四百零三条
    (答复)

    一、受提起上诉影响的诉讼主体可自第四百零一条第四款所指通知之日起二十日期间内答复。

    二、〔......〕

    三、〔......〕

    第四百零五条
    (撤回)

    一、〔......〕

    二、撤回是透过声请或卷宗内的书录作出,并以裁判书制作人的批示予以判定。

    第四百零七条
    (初步审查)

    一、〔......〕

    二、如检察院在检阅中提出使嫌犯处于更不利的诉讼地位的问题,须预先通知嫌犯,以便其欲作出答复时,能于二十日期间内作出。

    三、如上诉的理由阐述无载明结论部分或从该结论中不能推论出第四百零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则裁判书制作人请上诉人于十日期间内提交结论、补充结论或就其作出解释,否则驳回上诉或不审理受影响的上诉部分。

    四、上款规定的补正不可变更理由阐述已界定的上诉范围。

    五、在第三款所指的情况下,须将上诉人提交的补充或解释通知受上诉影响的诉讼主体,而该等诉讼主体可于十日期间内答复。

    六、在初步审查后,当出现下列情况,裁判书制作人须作出简要裁判:

    a)有某些阻碍审理上诉的情节;

    b)应驳回上诉;

    c)存有追诉权或刑事责任消灭的原因,而该原因导致有关诉讼程序终结或属上诉的唯一理由;或

    d)对于须裁判的问题,法院已作统一及惯常的认定。

    七、如上诉不能透过简要裁判作出审判,则裁判书制作人须在初步审查中就下列事宜作出裁判:

    a)已赋予上诉的效力应否维持;

    b)是否有须再次调查的证据及应传召的人。

    八、对裁判书制作人依据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规定作出的批示,可向评议会提出异议。

    九、如上诉应由评议会审判,则上款规定的异议将与上诉一并审理。

    十、如上诉应由评议会审判,则裁判书制作人依据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的规定,须在向其送交卷宗之日起二十日期间内制作合议庭裁判书的草案。

    第四百零九条
    (评议会)

    如属下列情况,则上诉在评议会中审判:

    a)审判听证非在嫌犯无出席情况下进行,但裁判书制作人认为为实现公正有必要以听证方式对上诉进行审判时除外;

    b)审判听证在嫌犯无出席情况下进行,且嫌犯在提起上诉的声请中明示放弃上诉以听证方式进行审判;

    c)依据第四百零七条第八款的规定对裁判书制作人所宣示的裁判提出异议;

    d)上诉所针对的裁判非终局裁判;或

    e)无需进行第四百一十五条所指的再次调查证据的听证。

    第四百一十条
    (上诉的驳回)

    一、如上诉欠缺理由阐述或其理由明显不成立,又或上诉人未满足依据第四百零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所提出的要求,则驳回上诉。

    二、如驳回上诉,则裁判仅限于指明上诉所针对的法院、认别有关诉讼程序及其主体的资料,以及摘要列明有关的依据。

    三、〔原第四款〕

    第四百一十一条
    (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

    一、如诉讼程序必须以听证继续进行,须将其卷宗送交法院院长,由法院院长在随后二十日内指定一日进行听证,并决定须传召的人;如仍未完成检阅,则法院院长命令完成检阅。

    二、必须传召参与听证者包括检察院、辩护人、辅助人的代理人及民事当事人的代理人,以及如审判听证在无嫌犯出席情况下进行,亦必须传召嫌犯参与听证。

    三、〔......〕

    四、〔......〕

    第四百九十六条
    (其他人的责任)

    〔......〕

    a)〔......〕

    b)〔......〕

    c)〔......〕

    d)检举人及被害人,如因其提出反对而使诉讼程序未能暂时中止,且其后显示提出反对属无理由者;

    e)〔......〕”


    第二条 修改术语

    一、依据第1/1999号法律第四条第二款及第9/1999号法律的规定,载于《刑事诉讼法典》有关“高等法院”,以及相关“全会”及“分庭”的提述修改如下:

    (一)载于第十七条a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b项及第六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以及第四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提述均改为“终审法院”;

    (二)载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三十六条、第四百三十七条标题及第一款、第四百三十八条、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百四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以及第四百四十六条的提述均改为“中级法院”;

    (三)载于第二百零七条第三款及第五款的提述均改为“法院”;

    (四)载于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及第十六条第二款a项的提述均改为“上级法院”;

    (五)载于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提述改为“直接上级法院”。

    二、依据第1/1999号法律第四条第二款及第9/1999号法律的规定,载于《刑事诉讼法典》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七条及第四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助理总检察长”的提述均改为“检察长”。

    三、依据第1/1999号法律第四条第二款及第9/1999号法律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典》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及第二百二十三条修改如下:

    第十一条
    (预审法官之权限)

    一、〔......〕

    二、如预审之管辖权属终审法院或中级法院的刑事分庭,则以抽签之方式自该法院或刑事分庭之法官中选定负责预审之法官;被选定之法官不得介入该诉讼程序随后之行为。

    第十七条
    (因牵连而确定之管辖权)

    〔......〕

    a)〔......〕

    b)中级法院之管辖权优于初级法院之管辖权;

    c)〔原d项〕

    第三十四条
    (程序及裁判)

    一、声请拒却及请求自行回避应向被提起附随事项之法院之上级法院提出,并即时附同证明资料。

    二、〔......〕

    三、〔......〕

    四、〔......〕

    五、〔......〕

    六、〔......〕

    第一百二十二条
    (职业秘密)

    一、〔......〕

    二、〔......〕

    三、处理该附随事项之法院之上级法院,或如该附随事项系向终审法院提出者,则终审法院得决定无须保守职业秘密而作证言,只要显示出按照刑法之适用规定及原则此为合理者。

    四、〔......〕

    五、〔......〕

    第二百二十三条
    (程序)

    〔......〕

    a)对中级法院之裁判系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其提起及进行按刑事上诉方式处理;

    b)〔......〕”


    第三条 修改《刑事诉讼法典》中文文本

    一、《刑事诉讼法典》第二卷第二编的名称的中文文本修改如下:

    “第二编 行为的方式及记录”

    二、《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中文文本修改如下:

    第一百五十九条
    (前提)

    一、〔......〕

    二、〔......〕

    三、〔......〕

    四、在下列情况下,上款所指之要求不适用于由刑事警察机关进行之搜查及搜索:

    a)〔......〕

    b)〔......〕

    c)〔......〕

    五、〔......〕”


    三、《刑事诉讼法典》第七卷第二编第四章的名称的中文文本修改如下:

    “第四章 听证的记录”

    第四条 增加《刑事诉讼法典》条文

    《刑事诉讼法典》增加第九十四–A条、第三百七十二–A条、第三百七十二–B条、第三百七十二–C条、第三百七十二–D条、第三百七十二–E条、第三百七十二–F条及第三百七十二–G条,行文如下:

    第九十四–A条
    (期间的延长)

    一、应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的声请,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七条及第四百零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的期间可最长以相同的时间延长一次,只要声请人提出卷宗内包含需翻译成另一种官方语言或需转录的书面诉讼行为,且由于其篇幅及复杂性,不可能合理地于原订期间内完成。

    二、提出延长期间的声请并不导致中止正在进行的期间。

    三、法官须于二十四小时期间内作出裁判,对该裁判不得提起上诉;办事处须依据第一百条第五款b项的规定,立即将法官所作的批示通知声请人。

    第三百七十二–A条
    (何时采用简捷诉讼程序)

    一、对于可处以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徒刑即使并科罚金的犯罪,又或仅可科罚金的犯罪,如存在简单及明显的证据显示有犯罪发生及行为人为何人的充分迹象,则检察院根据实况笔录或在进行简要侦查后提出控诉,以便透过简捷诉讼程序进行审判。

    二、为着上款规定的效力,在下列情况下均视为存在简单及明显的证据:

    a)行为人在现行犯情况下被拘留,以及审判不能透过简易诉讼程序进行;

    b)证据主要为书证;或

    c)证据以目击证人所述的事实为基础且其说法倾向于一致。

    第三百七十二–B条
    (诉讼程序的控诉、归档及中止)

    一、检察院的控诉书应载有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款所指的资料,而嫌犯身分的资料及有关事实的叙述可全部或部分引用实况笔录或检举中所载的资料。

    二、在不影响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况下,控诉书自下列日期起一百二十日期间内提出:

    a)如属公罪,自依据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取得犯罪消息之日起;或

    b)如属其他情况,自提出告诉之日起。

    三、第二百六十二条至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相应适用于简捷诉讼程序。

    第三百七十二–C条
    (诉讼程序的清理)

    一、法官收到卷宗后,须审理第二百九十三条所指的问题。

    二、如法官受理控诉书,须指定听证的日期,而该听证的日期须先于以普通诉讼程序进行的审判,但不影响紧急程序优先进行。

    第三百七十二–D条
    (移送卷宗以采用其他诉讼形式进行审判)

    仅当案件依法不可采用简捷诉讼程序,法院方将卷宗移送检察院,以采用其他诉讼形式进行审判。

    第三百七十二–E条
    (审判)

    一、关于普通诉讼程序的审判规定,适用于简捷诉讼程序的审判。

    二、判决可以口头作出,并口述作纪录。

    第三百七十二–F条
    (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

    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相应适用于简捷诉讼程序。

    第三百七十二–G条
    (可上诉性)

    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相应适用于简捷诉讼程序。”


    第五条 《刑事诉讼法典》若干编的重新命名及增编

    一、《刑事诉讼法典》第八卷第二编的名称,修改为“第二编——简捷诉讼程序”,并由第三百七十二–A条至第三百七十二–G条组成;而第八卷第三编的名称,修改为“第三编­——最简易诉讼程序”,并由第三百七十三条至第三百七十九条组成。

    二、在《刑事诉讼法典》第八卷第三百七十九条之后增加一新编,行文为“第四编­——轻微违反诉讼程序”,并由第三百八十条至第三百八十八条组成。

    第六条 过渡制度

    一、本法律对《刑事诉讼法典》所引入的修改适用于至其开始生效之日仍待决的诉讼程序。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已指定第一审的听证日期的诉讼程序;

    (二)处于上诉阶段的诉讼程序,且已依据《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裁判书制作人的初步审查批示。

    三、不论所处的阶段为何,就《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条第七款及第八款规定的修改及就作出诉讼行为而订定更长期间的法律规定,均适用于所有待决的诉讼程序。

    第七条 修改《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经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号法令核准的《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七十一条修改如下:

    第七十一条
    (第一审之司法费)

    一、〔......〕

    a)〔......〕

    b)〔......〕

    c)简易诉讼程序及简捷诉讼程序,金额为1/2UC至5UC之间;

    d)〔......〕

    二、〔......〕

    三、〔......〕

    四、〔......〕”


    第八条 废止

    废止:

    (一)《刑事诉讼法典》第一条第二款c项、第六十六条第五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以及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

    (二)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第二十四条。

    第九条 重新公布

    一、最迟须于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重新公布经九月二日第48/96/M号法令核准的《刑事诉讼法典》,并加入经本法律、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号法令、第9/1999号法律、第3/2006号法律、第6/2008号法律、第2/2009号法律及第17/2009号法律通过的修改。

    二、《刑事诉讼法典》的重新公布包括十月八日第55/99/M号法令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对诉讼程序上的期间所作出的下列修改:

    (一)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款所指的期间为五日;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款b项及c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五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期间为十日。

    三、在重新公布的文本中,根据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号法令第六条、第1/1999号法律第四条第二款及第10/2003号行政法规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有关术语作更新。

    第十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一四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八月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刘焯华

    二零一三年八月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