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通讯保障及监察法
第10/2022号法律
通讯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

2022年7月25日
《第10/2022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2年7月22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2年7月23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2年7月25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为实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所订定的基本制度,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一、本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程序中以通讯截取方式获得证据的法律制度。

二、本法律亦规范以有权限当局调查犯罪为目的的通讯纪录的保存及提供,以及通讯使用者资料的提供。

三、通讯纪录及通讯使用者资料不包括通讯内容。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通讯”:是指以任何电信途径发送、传递或接收符号、文字、影像、声音、图案或任何性质的信息的行为;

(二)“通讯纪录”:是指使用通讯服务后所产生的各参与方的纪录,尤其是电信号码或其他呼叫识别标志、通讯日期及时间、使用长度、互联网协议地址、服务类型、电子信箱或位置资讯,但不包括通讯内容;

(三)“通讯使用者资料”:是指电信营运者及网络通讯服务提供者因通讯服务合同或协议,或因提供服务而取得或产生的用户识别资料,尤其是用户的身份资料、通信地址或住址、电话号码或其他联络资料、服务种类、缴费计划及方式;

(四)“电信营运者”:是指具资格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公共电信网络、提供公用电信服务及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实体;

(五)“网络通讯服务提供者”:是指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且通过电信网络及相应的技术途径,尤其以行动应用程式、互联网站或电脑程式,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用户提供任何形式的单独或集体通讯服务的实体。

第二章 通讯截取

第三条
容许进行通讯截取的情况

一、仅就下列任一犯罪,且有理由相信进行通讯截取对发现事实真相属必须,又或不能或难以其他方法取得证据的情况下,方可由法官以批示命令或许可对通讯进行截取:

(一)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

(二)关于恐怖主义的犯罪;

(三)关于清洗黑钱的犯罪;

(四)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五)关于有组织犯罪;

(六)关于不法生产和贩卖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的犯罪;

(七)关于禁用武器、爆炸装置或材料,又或类似装置或材料的犯罪;

(八)关于贩卖人口的犯罪;

(九)关于电脑犯罪;

(十)关于对外贸易活动的犯罪;

(十一)关于贿赂的犯罪;

(十二)透过电信实施的侮辱罪、恐吓罪、胁迫罪、侵犯住所罪或侵入私人生活罪。

二、禁止对嫌犯与其辩护人之间的通讯进行截取;但法官基于有依据的理由相信该等通讯为犯罪对象或犯罪元素者,不在此限。

三、进行通讯截取的期间最长为三个月;但如符合容许进行通讯截取的相关要件,则可续期,且每次续期均受上述最长期间限制。

第四条
通讯截取的方法

通讯截取以监听、截收、录音、录影、复制或其他类似的必要及符合刑事侦查目的的方法进行。

第五条
截取行动的程序

一、进行通讯截取的刑事警察机关应就截取缮立笔录及制作报告书,并应于命令或许可进行截取行动的法官订定的期间内,将有关笔录、报告书连同截取所得的资料传达该法官,使其知悉有关内容。

二、如有需要,有权限法官可随时要求刑事警察机关提交上款所指的笔录、报告书或资料。

三、如法官认为所收集的资料或当中某些资料在证据方面属重要,则命令将之附于卷宗;否则须命令将之销毁,而所有曾参与行动的人就其所知悉的内容均负有保密义务。

四、自侦查终结起,嫌犯、辅助人及通讯截取所针对的人,均可查阅有关笔录,以便能完全了解笔录与截取所得的资料是否相符,并可缴付费用,以获取笔录中有关资料的副本;而上述人士就其所知悉的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但属用于作出辩护所需的行为除外。

五、如属在侦查或预审期间命令进行的行动,且命令该行动的法官有理由相信嫌犯、辅助人或通讯截取所针对的人一旦知悉笔录或通讯截取的内容,可能使侦查或预审的目的受损害者,则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第六条
无效

第三条至第五条所指的要件及条件必须成立,否则无效。

第七条
通知

一、通讯截取结束后,如法官认为通讯截取属不正当,应通知因此受损害的人。

二、如作出通知可能使侦查或预审的目的受损害,则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第八条
延伸

第三条至第七条的规定,相应适用于以有别于电信的其他技术途径传达的通讯。

第三章 电信营运者及网络通讯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第九条
保存通讯纪录

电信营运者及网络通讯服务提供者,须将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提供的通讯服务所产生的通讯纪录或在外地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用户提供通讯服务所产生的通讯纪录,自完成通讯之日起计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至少保存一年;在该期间内须确保该等资料安全、保密和完整。

第十条
提供通讯纪录

一、如有理由相信通讯纪录有助于刑事调查工作,则有权限司法当局得以批示许可或命令电信营运者及网络通讯服务提供者提供上条所指的通讯纪录。

二、如刑事警察机关基于有依据的理由相信通讯纪录与犯罪有关而可作为证据,且如延迟采取措施可对具重大价值的法益构成严重危险,则即使未经有权限司法当局预先许可,亦可要求电信营运者及网络通讯服务提供者提供上条所指的通讯纪录。

三、属上款所指情况,刑事警察机关须立即将所实施的措施告知有权限司法当局,并由其最迟于七十二小时内宣告有效,否则该措施无效。

四、如在七十二小时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措施的实施未经有权限司法当局的批示宣告为有效,则刑事警察机关应销毁该等通讯纪录。

第十一条
提供通讯使用者资料

一、刑事警察机关可透过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合法方式查阅和取得电信营运者及网络通讯服务提供者资料库内的通讯使用者资料,且电信营运者及网络通讯服务提供者不得拒绝或延迟提供,但属具合理理由的情况除外。

二、有权限当局可命令拒绝或延迟提供通讯使用者资料的电信营运者及网络通讯服务提供者,在指定期间内提供通讯使用者资料,且电信营运者及网络通讯服务提供者不得再无理拒绝或延迟提供。

第十二条
合作义务

一、电信营运者及网络通讯服务提供者,须向有权限当局提供执行本法律所需的必要的配合及技术支援,且不得拒绝或延迟履行依据本法律作出的命令,但属具合理理由的情况除外。

二、上款所指的命令包括在执行通讯截取、提供通讯纪录和提供通讯使用者资料的范围内发出的命令。

第四章 处罚制度

第一节 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通讯的不法截取

一、刑事警察机关、电信营运者、网络通讯服务提供者或其工作人员未经法官命令或许可而作出通讯截取的行为,如按其他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十四条
违反保密义务

一、第五条第三款所指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不正当披露、传播或公开全部或部分所知悉的内容,如按其他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第五条第四款所指的负有保密义务的嫌犯、辅助人或通讯截取所针对的人,不正当披露、传播或公开全部或部分所知悉的内容,如按其他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处最高两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十五条
不当使用资料

一、任何人将根据本法律规定在通讯截取或提供通讯纪录方面所收集或取得的资料,又或所收集或取得的通讯使用者资料,用于有别于本法律容许进行收集、取得、处理和保存有关资料的目的,如按其他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十六条
加重违令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合作义务者,构成《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所指的加重违令罪。

第十七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须对下列者以有关实体的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实施本法律所定的犯罪承担责任:

(一)有关实体的机关或代表人;

(二)听命于上项所指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但仅以该等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义务或控制义务而使犯罪得以实施为限。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关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的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并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第十八条
对法人适用的主刑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的实体犯有本法律规定的罪行者,科罚金作为主刑。

二、罚金以日数订定,下限为一百日,上限为一千日。

三、罚金的日额为澳门元五百元至二万元。

四、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罚金,则该罚金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缴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会成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缴付。

第十九条
对法人适用的附加刑

对作出本法律所指犯罪的第十七条第一款所指实体,可并科以下附加刑:

(一)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的津贴或补贴的权利;

(二)公开有罪判决,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为之,以及在从事业务的地点或场所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为之,张贴期至少十五日;上述一切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

第二节 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不遵守第九条所定的保存义务者及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定的提供通讯使用者资料的义务者,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如违法者为自然人,科澳门元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如违法者为法人,科澳门元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且不影响倘有的其他责任。

二、酌科罚款时应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其所引致的损害,以及违法者的过错程度和前科。

三、如行为同时构成本条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及其他法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则根据罚款上限较高的法例对违法者作出处罚,但不影响对行政违法行为规定的附加处罚的适用。

第二十一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一年内作出上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且距作出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如属累犯,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定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确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缴付罚款的责任

一、缴付罚款属违法者的责任,但不影响以下两款规定的适用。

二、违法者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行政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款的缴付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三、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罚款,则该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缴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会成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缴付。

第二十四条
处罚职权

司法警察局局长具职权就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处罚程序、指定预审员及科处处罚。

第二十五条
通知方式

一、所有通知均按《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作出,但不影响以下各款的特别规定的适用。

二、凡按下列地址作出的通知均以单挂号信为之,并推定应被通知人在信件挂号日后的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非为工作日,则推定在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一)应被通知人,又或代应被通知人行事或以其名义行事的人所指定的通讯地址或住址;

(二)载于合同内的通讯地址;

(三)如应被通知人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设代表处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按身份证明局或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

(四)如应被通知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按身份证明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

(五)如应被通知人持有治安警察局发出的身份证明文件,按该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地址。

三、如上款所指的应被通知人的地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则上款所指期间仅在《行政程序法典》规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方开始计算。

四、仅因证实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应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接获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由应被通知人推翻第二款规定的推定。

五、为适用本条的规定,身份证明局、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及治安警察局应在司法警察局要求时向其提供第二款所指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缴付罚款及强制征收

一、罚款应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二、如未在上款所定期间自愿缴付罚款,由主管实体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二十七条
履行尚未履行的义务

如因不履行义务而构成行政违法行为,而该等义务尚可履行,则科处处罚和缴付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履行该等义务。

第五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补充规定

对本法律未特别规定的事宜,按有关事宜的性质补充适用《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行政程序法典》、《行政诉讼法典》、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及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

第二十九条
废止

废止《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至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十条
对被废止的规定的提述

在现行法例中对《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至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或电话监听的提述,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视为对本法律相应规定或通讯截取的提述。

第三十一条
修改《刑事诉讼法典》

经九月二日第48/96/M号法令核准,并经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号法令第9/1999号法律第3/2006号法律第6/2008号法律第2/2009号法律第17/2009号法律第9/2013号法律第4/2019号法律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五十一条修改如下:

第二百五十一条
(由预审法官命令或许可的行为)

一、在侦查期间,命令或许可下列行为属预审法官的专属权限:

a)〔……〕

b)〔……〕

c)依据第10/2022号法律《通讯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的规定进行通讯截取;

d)〔……〕

二、〔……〕”


第三十二条
生效及产生效力

一、本法律自二零二二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第九条规定自二零二三年八月一日起产生效力。

二零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