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条:行政分权

  • 第一款 遵循本条的下列规定,联邦的行政权力涵盖国会所能制定法律的所有事项,州的行政权力涵盖该州立法机构所能制定法律的所有事项。[1]
  • 第二款 联邦的行政权力不涵盖州事务表中列举的任何事项,但在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所规定的范围内除外,也不涵盖共同事务表中列举的任何事项,除非根据联邦或州法律规定,以及根据该法律所规定及授权的范围内将州的行政权力屏除在共同事务表所列的事项之外。
  • 第三款 根据第七十六条第四款立法授予联邦行政权的法律范围内,除非经该州立法议会的决议批准,否则该法律不得在任何州实施。
  • 第四款 联邦法律可规定,使一州的行政权力扩大至联邦法律中任何特定条款的行政管理,并可为此而向该州任何机关授予相关权力和义务。[2]
  • 第五款 遵循联邦法律或州法律的任何规定,联邦和州之间可以作出协定,由一方机关代表另一方机关履行任何职能,并就其中的费用承担做相应协定。
  • 第六款 根据第四款,如果联邦法律授予州任何行政机构任何职能,联邦应就其费用向州支付双方所同意的款额,如果双方对应付款额未有共识,则由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任命的仲裁庭决定。[3]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六款
    • 原文字句“大法官”改为“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联邦法院”解读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8(2)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改为“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9节,1994年6月24日生效。


  1. 第七十六甲条第三款。
  2. 第九十五丙条第一款乙项。
  3. 第九十五丙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