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国会为各州立法的权限

  • 第一款 国会可以就州事务表中列举的任何事项制定法律,但仅限于以下情况,即:[1]
    • 甲 为执行联邦与外国之间的任何条约、协定或公约,或者,为执行联邦所参与的国际组织的任何决定;或者[2]
    • 乙 为促进两个州或多个州法律的统一;或者[3]
    • 丙 任何州的立法议会提出如此要求。
  • 第二款 在咨询任何有关州政府之前,不得根据第一款甲项就任何伊斯兰教法或马来人习俗等事务或沙巴及砂拉越土著的任何法律或习俗等事务制定任何法律或在国会任何一个议院提出任何相关的法律草案。
  • 第三款 遵循第四款,根据第一款乙或丙项制定的法律在被州立法机构通过之前,不得在任何州实施,且通过后应被视为州法律而不是联邦法律,并且,该州立法机构可以制定相应的法律将其修改或废除。
  • 第四款 国会可以仅仅为了确保法律和政策的一致性,而制定有关土地使用权、地主和租户关系、土地所有权和契约登记、土地转让、抵押、土地租赁和收费、地役权和其他土地权益、强制征收土地、土地评级和估价以及地方政府的收费等事项的法律,因此,第一款丙项和第三款均不适用于任何与此等事项相关的法律。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二款
    • 在原文“马来人习俗等事务”之后增加“或婆罗洲各州土著的任何法律或习俗等事务”字句。——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中“婆罗洲各州”字句改为“沙巴及砂拉越”。——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3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三款
    • 将原文中位于“应被视为州法律”之前的“就第七十五条而言”删除。——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11节,1960年5月31日生效。
  • 第一款
    • 删去原文中“数名”之后的“不超过十人的”字句,增加“但是,遵循第九十五戊条第二款,联邦政府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十人”字句。——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中“总督”字句改为“州元首”。——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2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1. 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款乙项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联邦用途”释义。
  2. 第一百六十九条
  3. 第九十五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