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九条:共同立法权

  • 第一款 如果国会任何议院或任何州立法议会的主持人认为,某法案或其修正案拟议修改的任何法律,涉及共同事务表中列举的任何事项、或者列在州事务表中且联邦正根据第九十四条行驶其职能者,则他应认定该法案或修正案属于本条的目标。[1]
  • 第二款 被认定为本条目标的法案或修正案,不得继续其立法程序,除非自该案公布后已逾四个星期,或者,在主持人认为紧急的情况下,且确信已经依各情况咨询了相关州政府或者联邦政府,而获主持人允许其继续进行。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本条文未曾修改)


  1. 第七十六甲条第三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