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乙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二甲篇:婆罗洲各州及新加坡之附加保障
第一百六十一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六十一甲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81 · 1976 · 1963-2 · 1963-1 · 1957

第一百六十一条:婆罗洲各州英语和母语之使用

  • 第一款 就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而言,无任何旨在终止或限制英语使用之国会法令可在本条第二款所述之情况下实施,直至马来西亚成立日满十年。
  • 第二款 第一款适用于——
    • 甲 来自或代表婆罗洲任何一州的议员于国会任何一院中之英语使用;以及
    • 乙 婆罗洲高等法院、或者婆罗洲任何一州的下级法庭、或者第四款所述的联邦法院于诉讼中之英语使用;以及
    • 丙 于婆罗洲任何一州之立法议会或其他官方用途(包括联邦政府的官方用途)中之英语使用。
  • 第三款 在不损及第一款之情况下,无任何该款所述之国会法令可实施于婆罗洲高等法院诉讼中、或者于第四款所述联邦法院诉讼中有关英语之使用,直至该法令或相关规定获得婆罗洲各州立法机构通过法规批准;且无任何此类法令可实施于第二款甲项或乙项所述情况中有关英语之使用,直至该法令或相关规定获得该州立法机构通过法规批准。
  • 第四款 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述联邦法院诉讼是指任何来自婆罗洲高等法院或其任何法官之有关上诉,和任何在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下来自婆罗洲高等法院或婆罗洲任何一州的下级法庭所产生之诉讼相关疑问裁定。
  • 第五款 无论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何规定,当时在婆罗洲任何一州通用的母语可在土著法庭上或在任何土著法律与习俗之法典中使用;且,对于砂拉越,其母语可在立法议会或其任何所属委员会中由其议员使用,直至其立法机构通过法规另行规定为止。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增设为现文。——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61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