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乙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二甲篇:沙巴及砂拉越之附加保障
第一百六十一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第一百六十一甲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81 · 1976 · 1963-2 · 1963-1 · 1957

第一百六十一条:沙巴及砂拉越英语和母语之使用

  • 第一款 就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而言,无任何旨在终止或限制英语使用之国会法令可在本条第二款所述之情况下实施,直至马来西亚成立日满十年。
  • 第二款 第一款适用于——
    • 甲 来自或代表沙巴或砂拉越各州的议员于国会任何一院中之英语使用;以及
    • 乙 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或者沙巴或砂拉越各州的下级法庭、或者第四款所述的联邦法院或上诉法院于诉讼中之英语使用;以及
    • 丙 于沙巴或砂拉越各州之立法议会或其他官方用途(包括联邦政府的官方用途)中之英语使用。
  • 第三款 在不损及第一款之情况下,无任何该款所述之国会法令可实施于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诉讼中、或者于第四款所述联邦法院或上诉法院诉讼中有关英语之使用,直至该法令或相关规定获得沙巴及砂拉越各州立法机构通过法规批准;且无任何此类法令可实施于第二款甲项或乙项所述情况中有关英语之使用,直至该法令或相关规定获得该州立法机构通过法规批准。
  • 第四款 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述联邦法院或上诉法院诉讼是指任何来自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或其任何法官之有关上诉,和任何在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下来自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或者沙巴或砂拉越各州的下级法庭所产生之诉讼相关疑问裁定。
  • 第五款 无论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何规定,当时在沙巴或砂拉越各州通用的母语可在土著法庭上或在任何土著法律与习俗之法典中使用;且,对于砂拉越,其母语可在立法议会或其任何所属委员会中由其议员使用,直至其立法机构通过法规另行规定为止。[1]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第十二甲篇

  • 删除原标题中“婆罗洲各州”之后“及新加坡”字句。——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
  • 原标题中的“婆罗洲各州”改为“沙巴及砂拉越”。——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第一百六十一条

  • 本条原文“第一百六十一条:宪法生效
除了其它阐明的规定外,本宪法应当在独立日开始实施。”
  • 全文删除。——1963年宪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节,1963年8月29日生效。
  • 增设为现文。——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61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标题中的“婆罗洲各州”改为“沙巴及砂拉越”。——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
    • 原文中“婆罗洲任何一州”改为“沙巴或砂拉越各州”。——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中“婆罗洲各州”改为“沙巴及砂拉越各州”。——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3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
    • “联邦法院”应解读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8(2)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第二款乙项、第三款及第四款
    • 原文字句“婆罗洲”及“最高法院”分别改为“沙巴及砂拉越”及“联邦法院或上诉法院”。——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39节,1994年6月24日生效。


  1.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五款,有关通用之母语可在土著法庭,或任何土著法律与习俗之法典中使用等事项,应适用于纳闽联邦直辖区,如同该款适用于沙巴一般。——见1984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17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