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五条:总稽查司

  • 第一款 应有一名总稽查司,由最高元首依据首相的建议并咨询统治者会议后任命。
  • 第二款 曾担任总稽查司的人员可被任命连任,但不得受任命担任联邦服务中的其他职务或者州服务的职务。
  • 第三款 总稽查司可以随时辞职,但只能在与联邦法院法官类似的原因和方式下被罢免。
  • 第四款 国会应制定法律,规定总稽查司的薪酬,所规定的薪酬应由统一基金承担。[1]
  • 第五款 总稽查司的薪酬和其他任职条件(包括退休金权益)不得在其任命后作出对他不利的改变。
  • 第六款 除本条规定外,总稽查司的服务合约条款应由联邦法律及最高元首遵循联邦法律规定确定。[1]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联邦法院”应解读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8(2)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11节,1994年6月24日生效。


  1. ^ 1.0 1.1 见1957年稽查法令(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