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2025号法律
修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及相关法规

2025年7月21日
《第8/2025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5年7月9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岑浩辉于2025年7月15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5年7月21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修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

第一条
修改

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并经六月八日第37/91/M号法令、一月六日第1/92/M号法令、九月二十一日第70/92/M号法令、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0/92/M号法令、一月十八日第2/93/M号法令、二月二十七日第12/95/M号法令、四月十日第17/95/M号法令、六月一日第23/95/M号法令、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2/98/M号法令、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9/99/M号法令、八月十七日第11/92/M号法律第16/2001号法律第17/2001号法律第8/2004号法律第14/2009号法律第4/2010号法律第2/2011号法律第1/2014号法律第12/2015号法律第4/2017号法律第5/2018号法律第18/2018号法律第2/2021号法律第1/2023号法律修改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至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二十七条至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及第三百四十九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通则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当局公共部门的人员,但不影响特别制度的适用。

二、为适用本通则的规定,公共部门是指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当局的机关及部门,包括行政长官办公室、主要官员的办公室及行政辅助部门、自治基金、公务法人、立法会辅助部门、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及检察长办公室。

三、〔废止〕

第四条
(权限)

一、〔……〕

二、〔……〕

a)〔……〕

b)签署任用书、授予职权及接受宣誓,并确保宣誓符合法定要求;

c)〔……〕

d)〔……〕

e)〔……〕

f)〔……〕

g)〔……〕

h)〔……〕

i)〔……〕

j)〔……〕

l)〔……〕

三、〔……〕

第五条
(事实婚)

一、为适用本通则的规定,凡符合《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七十一条及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事实婚者,均视为配偶。

二、〔……〕

第九条
(印件)

一、〔……〕

二、〔……〕

三、第一款所指的印件可从行政公职局的网站及其他官方网站下载。

第十条
(一般要件)

一、〔……〕

a)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b)符合法定要求的年龄;

c)具法定要求的学历或专业资格;

d)具任职能力;

e)身体健康及精神健全。

f)〔废止〕

二、〔废止〕

三、第一款a项及b项所指的要件,以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予以证明。

四、第一款e项所指的要件,以专用印件证明。

五、〔废止〕

第十一条
(年龄)

一、进入公职的年龄下限为十八岁,但不影响特别法订定较高的年龄下限。

二、适用退休金及抚恤金制度的工作人员,其进入公职的年龄上限为五十岁。

三、担任公职的年龄上限为六十五岁。

第十二条
(学历及专业资格)

一、学历以教育机构或主管实体发出的文件证明。

二、第14/2009号法律《公务人员职程制度》第六条的规定,适用于专业资格及其认证方式。

第十三条
(任职能力)

一、〔……〕

a)曾依法被判断为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称“《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者,但下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b)〔原a项〕

c)〔原b项〕

d)〔原c项〕

e)〔原d项〕

f)〔原e项〕

g)〔原f项〕

二、上款a项所指者,如符合下列条件,可重新具备担任公共职务的能力:

a)如属按照纪律制度被撤职者,在恢复权利的程序中获认定其已不再处于上款a项所指的情况;

b)如属其他情况,在被判断当年及之后的五个历年后,经许可聘用的实体认定其已不再处于上款a项所指的情况。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就利害关系人是否拥护《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判断,并就不符合者发出具约束力的审查意见书。

四、针对根据上款所指意见书而作出的决定,不得提起声明异议、行政上诉或司法上诉。

五、〔原第二款〕

第十六条
(要件的欠缺)

一、〔……〕

二、在不遵守第十条第一款a项及c项至e项所指要件的情况下作出的任用无效。

三、〔……〕

第二十二条
(临时委任或确定委任)

一、〔……〕

二、〔……〕

三、〔……〕

四、〔……〕

五、为适用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如无职务上的中断,则在同一职程以临时委任方式提供服务的所有时间均予计算,即使在不同公共部门提供服务亦然。

六、〔原第五款〕

七、〔原第六款〕

八、〔原第七款〕

九、〔原第八款〕

第二十三条
(定期委任)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上条第九款b项所指的定期委任的任期为一年,如公务员在工作表现评核中取得“满意”或以上的评语,将获确定任用于新职位,否则返回原职位。

第三十五条
(规则)

一、就任公共职务透过就职行为进行,在就职行为中须按下条的规定作出宣誓并签署就职状;就职仅可在有关批示摘录公布于《公报》后进行。

二、〔废止〕

三、就职行为属亲身行为。

四、〔……〕

五、〔……〕

第三十九条
(强制性通知)

一、为建立及保持更新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人力资源数据库,公共部门应将下列事宜通知行政公职局:

a)涉及工作人员职务上的法律状况的任何行为;

b)与纪律程序有关的事实,尤其是提起纪律程序、采取防范性停职措施及作出最后裁定。

二、公共部门应按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的规定作出上款所指的通知。

第四十四条
(职务的终止)

一、〔……〕

a)死亡;

b)〔原a项〕

c)行政任用合同的终止;

d)〔原c项〕

e)〔原d项〕

f)〔原e项〕

二、〔废止〕

第一百零一条
(医生检查证明)

一、医生检查证明必须由医院、卫生中心、卫生站或与卫生局订立协议向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非牟利医疗机构的医生发出,但不影响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二、〔……〕

三、〔……〕

四、〔……〕

五、〔……〕

六、〔……〕

第一百零二条
(核实病况)

一、除属住院的情况外,部门领导可随时要求专责医生前往或卫生局派医疗人员前往工作人员或其患病亲属家中,又或要求工作人员或其患病亲属到卫生局以进行病况核实。

二、如疾病不引致工作人员或其患病亲属需要留家,尚可在附于医生检查证明的声明上由工作人员指定的地点、日期及时间进行病况核实。

三、如工作人员或其患病亲属因健康状况或其他原因而无法亲身接受病况核实,则卫生局可透过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尤其是视像会议进行病况核实。

四、如未能在家中或第二款所指定的地点、日期及时间找到工作人员或其患病亲属、工作人员或其患病亲属未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前往卫生局,又或在无法按上款的规定以视像方式进行病况核实,则工作人员缺勤视为不合理缺勤,但自其知悉该缺勤被视为不合理缺勤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透过相关证据提出合理解释,且获部门领导接受者除外。

五、如负责核实病况的医生作出否定患病的意见,应立即将有关意见通知工作人员和送交其所属部门,且自作出通知的翌日起,工作人员的缺勤视为不合理缺勤。

六、如医生检查证明指出工作人员或其患病亲属需要留家,但工作人员具有合理理由而需要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尤其是工作人员或其亲属为了接受治疗,则须在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前向其所属部门作出报备。

七、为适用上款的规定,部门领导可要求治安警察局提供有关工作人员的出入境纪录。

八、为核实工作人员提出的理由是否合理,部门领导可要求工作人员提交载有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理由的证明文件。

九、如部门领导不接纳工作人员提出的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理由,工作人员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涉及的缺勤日数视为不合理缺勤。

十、第六款至第九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工作人员的住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城市,且有合理理由而需要离开该城市的情况,但属返回澳门特别行政区者除外。

第一百零四条(健康检查委员会)

一、〔……〕

二、〔……〕

三、〔……〕

四、〔……〕

五、为作出下条第一款所指的决议,健康检查委员会可透过卫生局管理的平台,获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病历所载的健康资料。

六、如健康检查委员会无法透过上款所指的平台获取有关工作人员的健康资料或当中所载的资料不足以作出决议,可要求该工作人员在指定期间内提交健康检查委员会认为属必要的资料,又或要求其亲身接受卫生局或健康检查委员会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的补充医学检查。

七、工作人员未于健康检查委员会所指定的期间内提供资料或接受医学检查,不影响健康检查委员会按已有的资料作出下条第一款所指的决议,且除工作人员提出存在阻碍其提供资料或进行医学检查的理由并获健康检查委员会接受外,自应提交资料或接受医学检查的期间届满后的翌日起计,其缺勤视为不合理缺勤。

八、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健康检查委员会作出本条所指的检查。

第一百零五条
(健康检查委员会的决议)

一、为适用上条第一款的规定,健康检查委员会应就下列事宜作出决议:

a)〔……〕

b)〔……〕

c)〔……〕

二、〔……〕

三、〔……〕

四、〔……〕

五、〔……〕

六、〔……〕

七、健康检查委员会的决议应适当说明理由,并在工作人员向健康检查委员会报到当日立即将决议通知工作人员和送交其所属部门。

八、如健康检查委员会作出不确认工作人员病况的决议,则工作人员接获就该决议所作通知之日的翌日须返回所属部门。

九、对于第七款所指健康检查委员会的决议,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十、对于健康检查委员会作出关于无工作能力的决议,可向健康复检委员会提起任意行政上诉,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上条第五款至第八款的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因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外患病而缺勤)

一、〔……〕

二、〔……〕

a)〔……〕

b)第2/2004号法律《传染病防治法》附件所指的传染病;

c)〔……〕

三、〔……〕

四、对工作人员因病而阻碍其返回澳门特别行政区及需要陪伴患病亲属的情况,应以医生检查证明及报告书、医生诊断的资料、医院发出的声明及其他官方证明文件予以证明,该等证明文件应在作出第一款所指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提交。

五、〔……〕

六、〔……〕

七、若工作人员或其患病亲属的病况不获健康检查委员会确认,则工作人员的缺勤视为不合理缺勤。

八、对于第六款所指健康检查委员会的决议,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第一百一十六条
(接受医学委员会的检查)

一、〔……〕

二、〔……〕

三、对于健康检查委员会按上款规定所作出的决议,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亦可向健康复检委员会提起任意行政上诉。

四、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五款至第七款以及第一百零五条第七款及第八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健康检查委员会及健康复检委员会作出本条所规定的决议。

第一百三十四条
(羁押)

一、〔……〕

二、〔……〕

三、如属确定判罪的情况,工作人员须于其所属部门指定的期间内返还在羁押期间收取的职级薪俸及年资奖金或供款时间奖金,且不影响《刑法典》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适用。

四、如未返还上款所指的款项,须根据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工作人员所属部门发出的载有须返还相关款项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五、〔原第三款〕

六、〔原第四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实际服务时间)

一、〔……〕

二、如在纪律程序内被防范性停职,又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采取中止执行职务或羁押的强制措施,而随后被科处处分或被确定判罪,则处于防范性停职、中止执行职务及羁押状况的期间,不视作实际服务时间。

第一百七十六条
(报酬的限额)

一、〔……〕

二、以年资奖金、供款时间奖金、轮值津贴、家庭津贴、房屋津贴、膳食津贴、错算补助、招待费、出席费及公干津贴名义收取的款项,以及担任行政会委员职务而收取的款项,不包括在上款所定限额内。

三、〔……〕

四、〔……〕

第二百一十七条
(发放)

一、〔……〕

二、工作人员处理的往来款项每月金额超过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的金额,方获发错算补助;不论往来款项属收入或开支,以金额较高者为准;金额如非固定,则应按全年总额计算。

三、〔……〕

第二百一十九条
(酬劳)

一、〔……〕

二、上款所指的酬劳由命令提起纪律程序的实体许可。

第二百三十八条
(赋予权利的情况)

一、〔……〕

a)〔……〕

b)按送外诊治委员会的决议前往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接受医学观察或治疗的工作人员;

c)〔……〕

d)经行政长官以批示明确承认因公共利益而前往外地者;

e)就下条第一款d项所指权利,以特别兼任职务制度担任职务的工作人员。

二、如属上款b项所指情况,经送外诊治委员会决定后,尚赋予收取陪伴者交通费的权利。

三、〔……〕

四、〔……〕

五、〔……〕

六、〔……〕

第二百四十四条
(处理方式)

一、交通、运输及保险的申请由工作人员所属部门依职权处理,但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者不在此限。

二、〔……〕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数负担)

一、〔……〕

a)〔……〕

b)因患病而死亡,且有关治疗经送外诊治委员会许可;

c)特别兼任职务。

二、上款b项所规定的权利延伸至患病工作人员的陪伴者,但以送外诊治委员会已决定需人陪伴的情况为限。

第二百六十三条
(自愿退休)

一、〔……〕

二、〔……〕

三、〔……〕

四、如在递交声明或申请之日存在待决的纪律程序,则自愿退休程序中止,直至纪律程序归档或完全履行纪律处分为止,而工作人员须继续担任其职务,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七、〔原第六款〕

第二百七十三条
(返还)

一、〔……〕

二、〔……〕

三、未取得退休权利而被视为绝对无工作能力的供款人,获退还为退休及抚恤效力扣除的款项;为此,视乎情况,应自健康检查委员会或健康复检委员会作出决议之日起九十日内提出申请,并附同有关已作扣除的所有必要资料,以及由财政局发出其不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债务人的证明。

四、〔……〕

五、〔……〕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义务)

一、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须拥护《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且行为举止不得损害公共行政当局的声誉、形象及公信力,并应以庄重的方式从事其活动,以及专门为公共利益服务。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废止〕

十三、〔废止〕

第二百八十八条
(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判罪的效果)

一、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因任何犯罪而被判罪的裁判一经确定且有迹象显示该人员有作出违纪行为,即导致提起纪律程序;该程序须针对裁判中已证实但未作为根据上条第三款规定而提起的纪律程序的标的之一切事实,但不影响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

第二百八十九条
(纪律程序的时效)

一、〔……〕

二、如定性为违纪行为的事实亦被视为刑事违法行为,且刑事追诉时效的期间超过三年,则不论是否已提起有关的刑事诉讼程序,刑法所定的时效期间均适用于纪律程序。

三、在以上两款所指时效期间届满前,如就有关违纪行为作出对程序进行有实际影响的任何预审行为,则时效自作出最后一项行为之日起计算。

四、〔……〕

第三百零六条
(可对退休人员科处的处分)

一、〔……〕

二、〔……〕

三、撤职处分以丧失收取退休金权利五年代替。

第三百一十三条
(罚款)

一、〔……〕

二、〔……〕

a)〔……〕

b)〔……〕

c)〔……〕

d)〔……〕

e)〔……〕

f)〔……〕

g)不履行第一百零二条第六款所指报备义务者;

h)〔原g项〕

第三百一十四条
(停职)

一、〔……〕

二、〔……〕

a)〔……〕

b)〔……〕

c)〔……〕

d)〔……〕

e)〔……〕

f)〔……〕

g)为缺勤作合理解释或履行第一百零二条第六款所指报备义务时作虚假声明者;

h)〔……〕

i)〔……〕

j)〔……〕

l)〔……〕

m)〔……〕

三、〔……〕

四、〔……〕

第三百一十五条
(强迫退休或撤职)

一、〔……〕

二、〔……〕

a)〔……〕

b)〔……〕

c)〔废止〕

d)〔废止〕

e)〔……〕

f)〔……〕

g)〔……〕

h)〔……〕

i)〔……〕

j)〔……〕

l)〔……〕

m)〔……〕

n)〔……〕

o)经确定判罪,且该裁判中命令科处撤职处分者;

p)以任何形式显示出其失去担任职务的尊严或在道德上欠缺担任职务的适当性者。

三、强迫退休处分仅可对最少具有为退休的效力而计算的十五年服务时间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科处;不具上述服务时间者,科处撤职处分,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四、对事实证明不拥护《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必须科处撤职处分。

五、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在判断是否拥护《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时,尤须考虑下列情况:

a)不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基本法》确立的宪制秩序,组织或参与意图推翻、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根本制度的活动;

b)不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作出危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行为;

c)勾结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反华组织、团体或个人渗透澳门特别行政区权力机关,参与该等实体组织安排的培训活动或接受其提供的资助;

d)不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基本法》确立的政治体制,作出恶意攻击、抹黑、诋毁、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其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为;

e)不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基本法》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权限,作出恶意攻击、抹黑、诋毁、侮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通过的立法、解释或决定的行为;

f)从事危害国家主权及安全的行为,作出第2/2009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g)为实施a项至f项的行为而以任何方式给予协助或提供便利,对任何不拥护《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为以任何方式表示支持。

第三百一十六条
(违纪行为的竞合及处分的酌科标准)

一、〔……〕

二、〔……〕

三、上款所指的特别减轻处分不适用于上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

四、〔原第三款〕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第三百二十一条
(罚款)

科处罚款处分属局长或等同局长官职的据位人的职权。

第三百二十五条
(初端批示)

一、有权限提起纪律程序的实体在获悉可能构成违纪行为的事实,又或收到载有任何可能构成违纪行为事实的笔录、举报或投诉后,应立即提起有关程序,但属归档或预先提起简易调查程序的情况除外。

二、〔……〕

三、〔……〕

第三百二十七条
(预审员的回避)

一、〔……〕

a)〔……〕

b)为嫌疑人、举报人或任何被伤害的工作人员或个人的配偶;

c)〔原b项〕

d)〔原c项〕

e)为嫌疑人、举报人或彼等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至旁系第三亲等的亲属的债权人或债务人;

f)〔原e项〕

g)〔原f项〕

h)〔原g项〕

二、〔……〕

三、〔……〕

四、〔……〕

五、〔……〕

六、〔……〕

第三百二十八条
(预审的开始及结束)

一、〔……〕

二、如正就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同的事实展开纪律程序,且预审员采取所有其认为必要及法律容许的措施后仍未能查明违纪行为的事实,经预审员或命令提起纪律程序的实体建议并获行政长官核准后,则可中止纪律程序,直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终局决定为止。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预审员可向司法机关申请查阅刑事诉讼程序的资料并索取有关副本,即使该资料处于司法保密状态亦然,但司法机关可视乎对程序的进行是否属适宜和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对批准查阅所要求的资料作出决定。

四、〔原第三款〕

第三百二十九条
(程序的预审)

一、〔……〕

二、〔……〕

三、〔……〕

四、〔……〕

五、〔……〕

六、如已对导致提起纪律程序的事实进行简易调查程序,预审员无须重复在该调查程序中已作出的措施。

七、〔……〕

八、〔……〕

第三百三十一条
(防范性停职)

一、作为纪律程序嫌疑人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如涉及的违纪行为可被科处停职一百二十一日至一年、强迫退休或撤职的处分,且其在职将对部门的工作或对查明真相造成不便,经预审员或命令提起纪律程序的实体建议,并透过行政长官的决定,嫌疑人可被命令防范性停职,但不丧失职级薪俸,直至就程序作出最后裁定为止,但停职期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二、〔……〕

三、〔……〕

四、本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对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采取中止执行公共职务的强制措施。

第三百三十四条
(查阅卷宗及提出辩护)

一、〔……〕

二、在书面答辩中,嫌疑人应陈述其答辩的事实及理由、附同有关文件、列出证人名单及要求采取证明措施;为此,嫌疑人应确保其在纪律程序中所指定的证人到场。

三、〔……〕

四、〔……〕

五、〔……〕

第三百三十八条
(裁定)

一、有权限实体在分析有关卷宗后,可在十日内作出以下决定:

a)命令在指定期间内采取补充证明措施;

b)命令将卷宗退回预审员,以便其在指定期间内弥补纪律程序中存在的不当情事,尤其包括重新编制控诉书。

二、〔……〕

三、在采取第一款所指的措施后,有权限实体或预审员应确保嫌疑人可于指定期间内行使其辩护权。

四、对纪律程序作出最后裁定时应说明理由,并应自下列日期起二十日内作出:

a)自接收卷宗之日,如未命令采取补充措施亦未要求提出意见,又或已弥补纪律程序中存在的不当情事;

b)自第一款a项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如命令采取补充证明措施;

c)自为发出第二款所指的意见书的十五日期间届满之日。

第三百四十二条
(司法上诉)

就行政长官作出的处罚裁定,可根据一般规定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百四十九条
(适用制度)

一、〔……〕

二、〔……〕

三、〔……〕

四、如属根据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被科处撤职处分的情况,为恢复权利,尚须利害关系人在提交恢复权利的申请时附同证明其已不再处于该款所规定的情况的资料。

五、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的情况。

六、〔原第四款〕

七、〔原第五款〕

八、〔原第六款〕”

第二条
修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的章节标题

《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编第一章第七节的标题改为“人力资源数据库”。

第三条
增加《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的条文

在《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编第一章第四节内增加第三十-A条、在第二编第一章第六节内增加第三十五-A条、在第三编第三章第四节内增加第一百零五-A条、在第六编第二章第一节内增加第三百零六-A条,以及在第六编第四章第二节内增加第三百二十九-A条及第三百二十九-B条,内容如下:

第三十-A条
(特别兼任职务)

一、特别兼任职务是指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部门担任职务同时兼任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下称“合作区”)管理机构的职务。

二、特别兼任职务由行政当局经听取工作人员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并应适当说明理由。

三、如工作人员无法与行政当局达成协议,则须以工作需要为优先考虑因素就以特别兼任制度担任职务作决定。

四、在本条所指的兼任制度中,工作人员收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担任职务的固有薪俸及享有相关福利,以及因兼任制度提供的服务按日收取特别补助,但特别补助与同日所提供的超时工作的任何性质的补偿不得兼收。

五、上款所指的补助须透过行政长官批示订定,但补助金额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因担任职务而收取的薪俸的年度总额,不得超过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订定的年报酬上限。

六、为适用本条的规定,前往合作区不视为公干。

七、经听取工作人员的意见后,行政当局可随时终止特别兼任职务。

第三十五-A条
(宣誓)

一、就职时须以签署声明方式宣誓,为此宣誓人须提交由其签署的载有下列誓词的声明书:

‘谨以本人名义,郑重声明,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二、拒绝作出上款所指的宣誓视为不就职,任用即自动撤销,且不得安排重新宣誓。

三、如工作人员作出上款所指的事实,必须按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被科处撤职处分。

四、为适用第二款的规定,宣誓人故意签署经篡改相关誓词的声明书,尤其是改动或歪曲该项誓词的字句,亦视为拒绝宣誓。

第一百零五-A条
(医疗人员的义务)

一、健康检查委员会及健康复检委员会在查阅第一百零四条第五款或第六款所指的资料后认为有需要时,可要求医疗人员提供协助,包括出席委员会的会议以说明工作人员的临床状况,而该等人员均负有提供协助的职业义务。

二、如无合理理由而拒绝提供上款所指协助,有关医疗人员须根据第18/2020号法律《医疗人员专业资格及执业注册制度》的规定承担职业纪律责任;如有关医疗人员同属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不影响须根据本通则的规定承担倘有的纪律责任。

三、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医疗人员获免除第18/2020号法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十三)项所指保密义务。

第三百零六-A条
(可对公积金制度前供款人科处的处分)

一、在注销登记当日或其后方对公积金制度前供款人作出纪律处分的裁定,则纪律处分以下列罚款代替,并可从其有权提取的“澳门特别行政区供款帐户”的款项中扣除:

a)如属罚款的情况,扣除相当于罚款日数的薪俸及其他固定及长期报酬的总额;

b)如属停职的情况,扣除相当于停职日数的薪俸及其他固定及长期报酬的总额;

c)如属撤职的情况,则适用第8/2006号法律《公务人员公积金制度》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如供款时间不少于十五年者,对上款a项或b项所指罚款的扣除,不得超过其“澳门特别行政区供款帐户”在结算日的结馀中按第8/2006号法律附表一所定比率计得的款额的三分之一。

三、为适用第一款a项及b项的规定,以前供款人在注销登记前一日收取的薪俸及其他固定及长期报酬的总额作计算。

四、如无法作出第一款所指的扣除,则该款规定的罚款须在指定期间内向财政局收纳处缴付。

五、如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间内自愿缴付罚款,须根据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无法扣除相关罚款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三百二十九-A条
(合作义务)

如预审员在执行其职务时要求提供合作,公共及私人实体负有合作的特别义务。

第三百二十九-B条
(到场义务)

一、经预审员适当通知须在纪律程序中提供声明的任何人,如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不到场或不提供声明,并在随后的五日内不作合理解释,且未能受公职纪律制度约束,则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科澳门元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预审员须制作笔录,并依此作成证明,连同纪律程序卷宗内相关资料副本向进行相关纪律程序的部门的领导作出报告,以便该领导决定是否提起行政违法处罚程序。

三、如提出控诉,控诉通知书内须订定为期十五日的期间,以便涉嫌违法者提出辩护;该期间自接获控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四、罚款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付。

五、如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间内自愿缴付罚款,须根据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六、部门领导具职权提起本条所指的控诉及科处处罚。

七、对本条未有特别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四条
替代《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表一、表二及表四

《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的表一、表二及表四,由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所载的表替代。

第二章 修改相关法规

第五条
修改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

经九月十日第52/90/M号法令、六月一日第23/95/M号法令及八月十七日第11/92/M号法律修改的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第二十七条修改如下:

第二十七条
(办公时间)

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当局的正常办公时间,在听取公务人员团体的意见后,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第六条
增加第12/2015号法律的条文

在经第2/2021号法律第1/2023号法律修改的第12/2015号法律《公共部门劳动合同制度》的第一章内增加第三-A条,内容如下:

第三-A条
宣誓

一、工作人员须于签署合同时以签署声明方式宣誓,为此须提交由其签署的载有下列誓词的声明书:

‘谨以本人名义,郑重声明,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二、拒绝作出上款所指的宣誓,任用即自动撤销,且不得安排重新宣誓。

三、如工作人员作出上款所指的事实,必须按《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被科处撤职处分。

四、为适用第二款的规定,宣誓人故意签署经篡改相关誓词的声明书,尤其是改动或歪曲该项誓词的字句,亦视为拒绝宣誓。

五、由公共部门的领导确保宣誓符合法定要求,尤其是不出现第二款及第四款规定的情况。”

第七条
修改第10/1999号法律

第4/2019号法律第9/2020号法律修改的第10/1999号法律《司法官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及第八十八条修改如下:

第七十二条
强迫退休及撤职

一、〔……〕

二、〔……〕

三、〔……〕

四、对事实证明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称“《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情况或放弃职位,必须科处撤职处分。

五、《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判断上款所指的情况。

六、〔原第五款〕

七、〔原第六款〕

第七十四条
特别减轻

一、〔原有条文〕

二、上款所指特别减轻处分不适用于事实证明不拥护《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情况。

第八十八条
决议或决定的复查及恢复权利

一、〔……〕

二、〔……〕

三、〔……〕

四、〔……〕

五、〔……〕

六、如属因事实证明利害关系人不拥护《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而被科处撤职处分的情况,为恢复权利,尚须利害关系人在提交恢复权利的申请时附同证明其已不再处于上述情况的资料。

七、《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的情况。”

第三章 特别情况

第八条
以个人劳动合同制度及专有人员通则任用的人员

经本法律修改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的以下规定亦适用于第12/2015号法律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五条所指以个人劳动合同制度任用的人员,以及按专有人员通则任用的人员:

(一)与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义务、任职能力、宣誓及纪律制度的规定;

(二)第三十-A条有关特别兼任职务的规定。

第四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九条
工作人员宣誓

一、以临时委任、确定委任、定期委任、行政任用合同或个人劳动合同制度任用的工作人员,包括按专有人员通则任用的人员,如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在职,须以签署载有下列誓词的声明方式宣誓:

“谨以本人名义,郑重声明,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二、誓词须于本法律生效后的九十日内签署,经适当说明理由并获部门领导批准,该期间可延长。

三、拒绝宣誓者,不得安排重新宣誓,且必须按《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科处撤职处分。

四、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宣誓人故意签署经篡改相关誓词的声明书,尤其是改动或歪曲该项誓词的字句,亦视为拒绝宣誓。

五、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在本法律生效之日正处于无薪假的公务员。

第十条
错算补助

经本法律修改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所指的行政长官批示生效前,继续适用本法律修改前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原有规定。

第十一条
负担

执行本法律所引致的负担,由登录于澳门特别行政区预算的适当项目承担。

第十二条
修改表述

一、修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的以下表述:

(一) “行政当局工作人员”及“行政当局之工作人员”的表述均改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

(二) “工作评核”的表述改为“工作表现评核”;

(三) “《政府公报》”的表述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c项所表述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均改为“《公报》”;

(四) “训令”的表述改为“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

(五) “香港”的表述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六) “公务员、服务人员及散位人员”改为“公务员及服务人员”;

(七)第七条序文所表述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

(八)第二十四条第一款b项所表述的“担任不属领导或主管官职之其他职务,或以征用方式担任其他职务”改为“担任不属领导或主管官职的其他职务”;

(九)第三十六条第六款所表述的“派驻及征用状况”改为“派驻状况”;

(十)第四十五条所表述的“委任、编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改为“委任或行政任用合同”;

(十一)第一百零七条第四款所表述的“以包工合同方式或以个人劳动合同方式”及第一百四十一条所表述的“以包工方式或以个人劳动合同方式”均改为“以个人劳动合同方式”;

(十二)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b项所表述的“公钞局”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库房”;

(十三)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b项所表述的“长期无薪假,但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除外;”改为“长期无薪假,但上款b项所指的情况除外。”;

(十四)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c项所表述的“医务主任”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所表述的“医院之医务主任”均改为“医院院长”;

(十五)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所表述的“且按与受益权利人现属或转至退休或退伍状况时所属之职务、职级或军阶相应之方式作出安排”改为“且按与受益权利人现属或转至退休状况时所属的职务及职级相应的方式作出安排”;

(十六)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a项所表述的“赴外就医医务委员会或葡萄牙医学委员会”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所表述的“有权限之委员会”均改为“送外诊治委员会”;

(十七)第一百五十四条所表述的“登录在本地区总预算、自治机关及市政厅之本身预算内之拨款承担”改为“登录于澳门特别行政区预算内的适当项目承担”;

(十八)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所表述的“c项及d项”改为“上款c项及d项”;

(十九)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所表述的“总督、政务司及澳门保安部队指挥官”改为“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

(二十)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所表述的“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第四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二十一)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所表述的“制服、军服或设备”改为“制服或设备”;

(二十二)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款所表述的“署任、征用、兼任或代任”改为“署任、兼任或代任”;

(二十三)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款所表述的“应为供款人、退休人员及抚恤金受益人设立一经常保持最新资料之档案库,该等人员亦包括自治机关及市政厅之人员”改为“应为供款人、退休人员及抚恤金受益人设立一经常保持最新资料的档案库”;

(二十四)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四款所表述的“退休或退伍的人员”改为“退休的人员”;

(二十五)第二百七十四条所表述的“军人抚恤金”改为“因公殉职抚恤金”;

(二十六)第二百八十二条e项所表述的“在不应服从上级命令之情况下善意服从;”改为“在不应服从上级命令的情况下善意服从。”;

(二十七)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h项所表述的“违纪行为之合并;”改为“违纪行为的合并。”;

(二十八)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所表述的“有管辖权之法院”改为“检察院”;

(二十九)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所表述的“葡文”及“中文”分别改为“中文”及“葡文”;

(三十)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表述的“组织单位”改为“附属单位”;

(三十一)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二款所表述的“第三百二十九条第六款”改为“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五款”;

(三十二)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所表述的“总督、部门领导或市政执行委员会”改为“行政长官或部门领导”;

(三十三)表五所表述的薪俸点“1000至600”、“595至400”、“435至200”及“195至100”分别改为“600至1,100”、“440至595”、“200至435”及“110至195”。

二、修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 “晋升”的表述改为“晋级”,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d项及第一百二十二条除外;

(二) “布”的表述改为“布”;

(三) “身分”的表述改为“身份”;

(四) “澳门退休基金会”及“澳门退休基金会(葡文缩写为FPM)”的表述均改为“退休基金会”;

(五) “卫生护理作扣除”的表述改为“医疗卫生服务作扣除”;

(六) “卫生护理之权利”的表述改为“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

(七) “澳门币”的表述改为“澳门元”;

(八) “有权限当局”的表述改为“主管当局”;

(九) “秘书”的表述改为“秘书”;

(十)第八十一条第三款所表述的“年假津贴”改为“假期津贴”;

(十一)第九十八条第二款所表述的“该年”改为“上一历年”;

(十二)第一百零五条第四款所表述的“上条”改为“上款”;

(十三)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编第五章标题、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a项所表述的“卫生护理”,以及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d项,以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表述的“护理”均改为“医疗卫生服务”;

(十四)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所表述的“法院当局”改为“司法当局”;

(十五)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百三十条所表述的“有权限”改为“具职权”;

(十六)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所表述的“该司”改为“该局”;

(十七)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b项所表述的“赴外就医医务委员会”改为“送外诊治委员会”;

(十八)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以及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所表述的“有权限实体”改为“主管实体”;

(十九)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所表述的“健康问题”改为“身体上的无能力”;

(二十)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所表述的“如该工作人员在十一月一日仍在职,则按原定支付之金额”改为“该工作人员犹如在十一月一日仍在职,按原定支付的金额”;

(二十一)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款a项所表述的“遗嘱规定”改为“遗嘱处分”;

(二十二)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七款所表述的“章程”改为“通则”;

(二十三)第二百八十二条c项所表述的“行政当局”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十四)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所表述的“有权限”,以及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款c项及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三款所表述的“权限”均改为“职权”;

(二十五)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所表述的“无权限”改为“无职权”;

(二十六)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表述的“官方语言”改为“正式语文”;

(二十七)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所表述的“因作成列举各项违纪行为及指出所触犯之法律规定之控诉书时无听取嫌疑人之声明”改为“未按以分条缕述方式指出每项违法行为及其所触犯法规的指控对嫌疑人进行听证而引致的无效”;

(二十八)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款所表述的“本身权限”改为“本身职权”;

(二十九)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表述的“师律”改为“律师”;

(三十)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所表述的“扣留上诉”改为“留置上诉”;

(三十一)第三百四十一条第六款所表述的“第一款”改为“该条第一款”;

(三十二)第三百五十条第五款所表述的“提起纪律程序之权限”改为“提起纪律程序的职权”。

三、修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葡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Fundo de Pensões de Macau (FPM)”、“FPM”、“Fundo de Pensões de Macau”、“Fundo de Pensões”及“Fundo”的表述均改为“FP”,但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除外;

(二)第七十九条第七款所表述的“Boletim Oficial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doravante designado por Boletim Oficial”改为“Boletim Oficial ”;

(三)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f项所表述的“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dministração e Função Pública”改为“SAFP”;

(四)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所表述的“Fundo de Pensões”改为“Fundo de Pensões, doravante designado por FP”;

(五)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表述的“estrangeiro”改为“exterior”;

(六)第二百八十二条b项所表述的“expontânea”改为“espontânea”;

(七)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c项所表述的“241”改为“241 dias”;

(八)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所表述的“deligências”改为“diligências”。

四、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表述的“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八条a项及b项”改为“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a项及b项”。

五、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第二十条第三款的中文文本所表述的“退休补偿”改为“退休供款”。

六、修改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2/98/M号法令的以下表述:

(一)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十一款、第五条第三款及第七条标题、第一款及第四款所表述的“本地区”,以及第三条第五款所表述的“澳门”均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第八条第一款所表述的“总督”改为“行政长官”。

第十三条
废止

废止:

(一)《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一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f项、第二款及第五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c项、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b项、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c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十二款、第二百八十二条f项至j项、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g项及i项至l项及第四款,以及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二款c项及d项;

(二)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第二条、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六款至第八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八条;

(三)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第二章第二节及第四节;

(四)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2/98/M号法令第九条至第十四条;

(五)第10/1999号法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六)第1/2014号法律《调整年资奖金、津贴及补助的金额》第二条及附件二;

(七)第5/2018号法律《调整出生津贴金额》;

(八)第21/GM/95号批示。

第十四条
重新公布

一、自本法律生效后九十日内,须透过行政长官批示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两种正式语文重新公布下列法规的全文,并将下列法规所作的修改,透过必要的取代、删除或增加条文方式加入到适当位置:

(一)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并引入九月十日第52/90/M号法令、六月一日第23/95/M号法令、八月十七日第11/92/M号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

(二)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42/GM/99号批示重新公布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并引入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9/99/M号法令、第16/2001号法律、第17/2001号法律、第8/2004号法律、第14/2009号法律、第4/2010号法律、第2/2011号法律、第1/2014号法律、第12/2015号法律、第4/2017号法律、第5/2018号法律、第18/2018号法律、第2/2021号法律、第1/2023号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

二、在按上款规定重新公布的文本中,尚须按具体情况根据第1/1999号法律《回归法》第四条第二款、第8/2004号法律《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工作表现评核原则》第八条第一款(三)项、第14/2009号法律《公务人员职程制度》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及(五)项、第12/2015号法律《公共部门劳动合同制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6/1999号行政法规《政府部门及实体的组织、职权与运作》附件二(一)项及(五)项、附件三(二)项及附件五(四)项,以及第36/2021号行政法规《修改十一月十五日第81/99/M号法令》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更新有关术语。

第十五条
生效及产生效力

一、本法律自二零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但不影响以下两款规定的适用。

二、经本法律修改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表二自二零二五年一月一日起产生效力。

三、经本法律修改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百四十四条自二零二六年一月一日起产生效力。

二零二五年七月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五年七月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岑浩辉

附件 (本法律第四条所指者)

表一 住院等级

种类 职务
A(病房) 公职薪俸表二百六十五点或以上的工作人员
B (普通病房) 其他人员

表二 结婚津贴、出生津贴及丧葬津贴

标题文本
名称 金额
结婚津贴 相当于公职薪俸表四十五点的金额
出生津贴 相当于公职薪俸表七十点的金额
丧葬津贴 相当于公职薪俸表五十五点的金额

表四 日津贴

等级 支付金额 (澳门元)
A B C
中国内地
香港特别行政区
葡萄牙 其他国家
1 1,100 1,300 1,600
2 900 1,100 1,300
3 850 970 1,160
4 700 820 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