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011号法律
修改《印花税规章》、《印花税缴税总表》及 所得补充税和职业税复评委员会的组成

2011年5月3日
《第4/2011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1年4月18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1年4月20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1年5月3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及(三)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印花税规章》

    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通过,并经八月四日第9/97/M号法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98/M号法律、第15/2000号行政法规、第8/2001号法律修改以及第218/2001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后经第18/2001号法律第4/2009号法律修改的《印花税规章》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及第九十四条修改如下:

    第五十一条

    一、 ......

    a) 以有偿或无偿方式作出的、涉及不动产的临时或确定的生前移转;

    b) ......

    二、 ......

    三、 ......

    a) ......

    b)买卖预约合同或其他即使属合规范、有效及产生效力但仍不能移转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的文件、文书或行为;

    c) ......

    d) ......

    e) ......

    f) ......

    g) ......

    h) ......

    i) ......

    j) ......

    l) ......

    m) ......

    n) ......

    o) ......

    p) ......

    q) ......

    四、以上款b)项所指文件为依据作出的移转,只要没有更改买卖双方、标的,以及维持移转价值,纳税主体在订立确定合同时无须缴纳印花税。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七、(原第六款)

    第六十六条

    一、在财政局房屋纪录无登录的都市性房地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的移转,以及以仅属私文书的文件、文书或行为作为依据的移转,均应由澳门财税厅根据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估价,并适用第九十七条所定的作出决定的期间。

    二、 ......

    三、 ......

    四、 ......

    第九十三条

    一、 ......

    a) ......

    b) ......

    c) ......

    d) ......

    e) ......

    二、 ......

    三、 ......

    四、倘工作量需要时,可设立两个或多个不动产估价委员会,其组成及制度与上数款的规定相同。

    第九十四条

    一、 ......

    a) 由财政局局长或专责税务范畴的副局长担任主席;如未有专责税务范畴的副局长,则由其中一名副局长担任主席;

    b) ......

    c) ......

    二、 ......

    三、倘工作量需要时,可设立两个或多个复评委员会,其组成及委任形式与第一款的规定相同。

    四、(原第三款)”


    第二条 修改《印花税缴税总表》

    附于《印花税规章》的《印花税缴税总表》第四十二条修改如下:

    条文编号 征税范围 税率 缴税方式
    42. ...... ...... ......
    ...... ...... ......
    ...... ...... ......
    加上第十五条的印花税。
    加上本表按文件、文书或行为种类而定出的印花税。

    第三条 修改《所得补充税规章》

    九月九日第21/78/M号法律通过,并经七月二日第6/83/M号法律、四月二十八日第37/84/M号法令、三月二日第15/85/M号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7/85/M号法令、六月二十日第13/88/M号法律、六月二十日第48/88/M号法令、六月四日第4/90/M号法律、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号法律、四月二十一日第4/97/M号法律第12/2003号法律第4/2005号法律修改的《所得补充税规章》第四十五条修改如下:

    第四十五条
    (复评委员会——组成及运作)

    一、 ......

    ——由财政局局长或专责税务范畴的副局长担任主席;如未有专责税务范畴的副局长,则由其中一名副局长担任主席;

    ......

    ......

    ......

    二、 ......

    三、 ......

    四、 ......”


    第四条 修改《职业税规章》

    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通过,并经五月十七日第10/80/M号法令、七月四日第6/81/M号法律、三月十日第12/84/M号法令、七月十四日第75/84/M号法令、三月二日第14/85/M号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7/85/M号法令、四月六日第18/87/M号法令、七月十三日第6/87/M号法律、七月二十日第55/87/M号法令、六月四日第4/90/M号法律、八月二十三日第9/93/M号法律、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号法律、七月八日第3/96/M号法律及第12/2003号法律修改,且由第267/2003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全文的《职业税规章》第八十条修改如下:

    第八十条
    (复评委员会——组成及运作)

    一、 ......

    a)由财政局局长或专责税务范畴的副局长担任主席;如未有专责税务范畴的副局长,则由其中一名副局长担任主席;

    b) ......

    c) ......

    d) ......

    二、 ......

    三、倘工作量需要时,可设立两个或多个复评委员会,其组成及委任形式与第一款的规定相同。

    四、(原第三款)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七、(原第六款)”


    第五条 废止

    废止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通过的《印花税规章》第五十七条。

    第六条 过渡规定

    一、如纳税主体就中间移转一不动产已缴纳按0.5%的税率计得的印花税,只要合同的买卖双方及标的没有更改,则在确定取得该不动产时,应缴纳该纳税主体之前已结算的税款与因确定取得该不动产而应缴的税款两者的差额。

    二、如纳税主体中间移转一不动产,并已缴纳按附于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的《印花税缴税总表》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税率计得的印花税,只要合同的买卖双方及标的没有更改,以及维持移转价值,则在订立有关确定合同时无须缴纳税款。

    第七条 特别补正期间

    一、如已作出中间移转但取得人未结算及未缴纳印花税,可于特别补正期间适用0.5%的税率补正相关文件、文书或行为。

    二、根据上款规定补正文件、文书或行为,须由利害关系人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该期间届满后,适用本法律通过的规定。

    第八条 生效

    一、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本法律仅适用于其生效后发生的应税事实。

    二零一一年四月十八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刘焯华

    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