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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88/M号法律
六月二十七日
印花税

1988年6月7日
1988年6月16日
1988年6月27日
《第17/88/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88年6月7日通过,总督文礼治于1988年6月16日颁布,并于1988年6月27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2001年7月2日经第8/2001号法律修改,于2001年10月29日经第218/2001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印花税规章及印花税缴税总表。2020年12月30日经第24/2020号法律修改,于2021年6月23日经第87/2021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印花税规章及印花税缴税总表。

    本地区现行之印花税规章及其附件,“缴税总表”,均是由一九四一年三月十五日之立法性法规第701号通过。

    以上提及之总表往后虽经六月十八日之立法性法规第3/74号核准修改,但其内容只止于有关税率之修定。征税的系统及范围大体上仍维持不变。

    鉴于印花税规章之颁布,已逾半个世纪,而有关缴税总表亦已有十多年之历史,对此规章作整体性之修改实是刻不容缓。事实上,除了不合时宜之外,另外的种种因素,如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后所形成的经济,社会及政治变化,尤其是本地区之现行宪法通则,均显示印花税规章及缴税总表内之多项规定已然过时,其馀的内容亦必须要从现时之法律宪制角度作出相应之修改。

    再者,规章内有多项条例实际上因澳门地区的特殊环境而从来没有或已逐渐减少被引用,这些条例实为虚设,并没有继续存在之必要。

    修改印花税法例之需要早被认定。如在六月十八日之立法性法规第37/4号的引言中便提及正筹备颁布一印花税法典。

    此次修改,一般遵照的原则为﹕不损整体收入,取消虚设的或只能引发微少效益的项目及收窄印花税之真正征税范围。

    同时亦引入简化征收程序,增加以凭单缴税之项目,及在相同或相应情况下,划一征税条例。

    另外,取消以禀纸形式缴纳印花税是为便利公众与政府之间的联系,但如此一来,某些项目之税率亦相应地提高,以弥补因是项取消而引致收入的减少。被提高税率的所有项目,其旧税率均是与现时的指数大大脱节。

    考虑澳门总督之建议及遵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的规定;

    立法会颁布,基于上述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a)及(l)项,等同澳门地区之法律,内容如下﹕

    第一条
    (印花税)

    通过印花税规章为本法律之内容。

    第二条
    (印花税缴税总表)

    通过上条所述规章之附件‘缴税总表’内所有税率及缴纳印花税之形式。

    第三条
    (禀纸之取消)

    1. 所有致本地区公共行政机构,市政厅及政府属下机关的申请书,请求书,阐述书,书面沟通,投诉信及所有其他书信,不论其内容有否涉及请求成份,均无需缴付印花税。

    2. 上款所述之函件可用该申请公司或机关之印刷纸张行之。其馀的,所应用的纸张及格式将由澳门总督以训令形式订定。

    3. 批准财政司进行必需之会计调整,以便处理尚存保险箱内禀纸的总值。

    第四条
    (过渡性规定)

    所有印花税票之面值,虽与第一条所指规章内的税率不同,仍可继续售卖,直至取消为止。

    第五条
    (前法律之废止)

    1. 废止﹕

    (a) 一九三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命令第21687号,由印花税规章第六条,第四款所指有关训令之生效日期开始。

    (b) 一九三三年六月三十日之法令第22793号,第一至三条。

    (c) 一九三八年三月十五日之命令第28521号,第二条。

    (d) 一九二九年九月十二日之立法性法规第87号,第八条。

    (e) 一九四一年三月十五日之立法性法规第701号。

    (f) 一九四三年六月十六日之命令第32853号第九至十九条。

    (g) 一九四八年五月十日之命令第36862号,第四及五条。

    (h) 一九五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命令第40869号,第一条。

    (i) 一九五七年二月十六日之立法性法规第1376号。

    (j) 一九六零年九月十二日之命令第43160号。

    (l) 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七日之命令第45412号,第十一条。

    (m) 一九六四年六月六日之立法性法规第1638号。

    (n) 六月十八日之立法性法规第3/74号。

    (o) 九月十四日之省级命令第25/74号。

    (p) 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法律第24/79/M号。

    (q) 八月十日之法律第11/81/M号。

    (r) 十二月三十日之法律第15/81/M号。

    (s) 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法律第5/85/M号。

    2. 如没有包括在本条一款的废止内,将维持所有以往之法例所订立的印花税豁免。

    第六条
    (生效日期)

    1. 除却以下数款条例,本法律在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开始生效。

    2. 印花税缴税总表第十五条将在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3. 对已发出之文件,已签名之信件及已作之行为,若已根据当时之法例完纳印花税,即使本法律已开始生效,仍维持其合法性,无需按新例缴税。

    4. 倘若有关法庭案件只在本法律开始生效之后才入案时,其应缴之印花税是根据本法律内之形式及税率收纳。

    第七条
    (将来的修改)

    凡有取替,取消及附加的需要时,将会在条文的适当处修订。

    印花税规章

    第一章 初步规定

    第一条

    所有在本规章附件‘缴税总表’内提及的文件及行为均需缴纳印花税。该缴税总表是本规章的一部份。

    第二条

    不论在结算或缴纳之范畴内或在从事印花税征税范围之各种行为上,澳门特别行政区均拥有征收印花税的权利。

    第三条

    一、除了本规章附件‘印花税缴税总表’及其他特别法例所述之豁免外,以下情况/机构亦享有印花税之豁免:

    a)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其任何机关或部门,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门以及自治部门及机构;

    b)行政公益法人;

    c)与教育机构有关之行为;

    d)贫民或遭遗弃者,在向不论公共或私人机构申请援助时,所有必须之文件,包括公证之认定;

    e)所有行政长官认许为经营有利经济及公益之消费合作社;

    f)所有因工作意外而行使之法律权利,执行时所产生的文件和卷宗,以及为取得任何性质或种类的退休金而需要之全部文件卷宗;

    g)所有根据法律规定设立的合作公司的文件;

    h)储金局与其存款者之运作;

    i)为建筑,售卖或租赁经济房屋而设立之合作社及公司均可在其设立,解散及清盘过程中必须之行为上享有印花税豁免;

    j)失业人士为证明其先前之工作而要求发出之证明书;

    l)按现行法例设立的任何宗教信仰的社团或组织。

    二、〔废止〕

    第四条

    一、对下列行为,豁免征收因移转财产而生的印花税:

    a)基于在以指定收益用途方式提供债务担保的行为中所作的约定而产生的不动产租赁;

    b)移转按土地法的规定以确定批给方式批出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土地的租赁权;

    c)债权人按《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设立公司;

    d)在执行中由被执行人本人赎回财产。

    二、对下列实体,豁免征收因移转财产而生的印花税:

    a)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其任何机关或部门,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门以及自治部门及机构;

    b)〔废止〕

    c)按现行法例设立的任何宗教信仰的社团或组织,以及行政公益法人,但仅限于为实现其特定宗旨而作出的移转。

    三、批给上款c项所指税务豁免,须由税务行政当局应利害关系人申请予以确认;批给税务豁免属财政局局长的权限。

    四、上述申请书,应在签署须缴纳因移转财产而生的印花税之文件、文书或行为之前向财政局递交。

    五、按本条的规定获免税的纳税主体,仍负有本规章规定的申报义务,不履行义务者,须受第八十条规定的处罚。

    第五条

    一、印花税以凭单印花或特别印花的形式征收。

    二、〔废止〕

    第六条

    一、〔废止〕

    二、凭单印花是指负责征收税款的实体在须课征印花税的文件或文书、收据或等同文件内作出缴纳税款的注记或声明。

    三、特别印花为附加之征收,适用于本规章第三十三及三十四条。

    四、〔废止〕

    第二章 [废止]

    第七条

    [废止]

    第八条

    [废止]

    第九条

    [废止]

    第十条

    [废止]

    第十一条

    [废止]

    第十二条

    [废止]

    第三章 凭单印花

    第十三条

    一、凭单印花按须课征印花税的文件、文书及行为作出之日的生效税率缴纳,且按本规章或缴税总表的规定,由财政局直接征收或由依法须履行结算、征收及交付税款义务的实体征收。

    二、上款所指的实体以凭单方式将征收的税款交付财政局收纳处。

    三、澳门财税厅之收纳员负责记录征收此等印花税。

    第十四条

    财政局局长具职权结算印花税,但本规章或缴税总表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四-A条

    一、依职权结算或附加结算计得的印花税应自作出缴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但本规章或缴税总表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本规章或缴税总表对依法须履行结算、征收及交付印花税义务的实体未有订定有关交付所征收税款的期间,则应于每月首十五日内以凭单方式将上月征收的税款交付财政局收纳处。

    三、向财政局缴纳印花税,须自课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但本规章或缴税总表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如依法须履行结算、征收及交付印花税义务的实体于履行该等义务时发现有不遵守本规章或缴税总表的规定的情况,应通知财政局。

    第十五条

    一、征收或缴纳的注记须载明缴税总表内征收有关印花税的条款、税款金额及倘有的帐目编号。

    二、征收或缴纳的注记载于须课征印花税的文件或文书、由征收税款的实体发出的收据或等同文件内,并经负责人签名。

    三、税款由财政局直接征收的文件或文书、该局发出的收据或等同文件,以及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凭单,均须经澳门财税厅盖印认证,并在有关簿册作记录,载明税款金额、记录编号及征收税款的日期。

    第十六条

    所有凭单内应列明缴税总表内征收该项印花税之条款,否则,凭单将不可以被接受。

    第四章 [废止]

    第十七条

    [废止]

    第十八条

    [废止]

    第十九条

    [废止]

    第二十条

    [废止]

    第五章 广告及其他形式之宣传

    第二十一条

    一、缴税总表第三条规定的印花税,按情况由发出有关准照的实体或提供宣传服务的实体结算及向登广告者征收,并将税款交付财政局收纳处。

    二、任何宣传费用,不论是以金钱或实物缴付,又及该等宣传之性质乃属牟利或商业者,均视为广告,并列入印花税之征税范围。

    三、在需要发出准照的情况下,有关准照签发费用亦视为宣传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一、上条所指的印花税按下列规定交付:

    a)因签发准照而要缴付之印花税应该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交付;

    b)属定期提供宣传服务的实体,于每月首十五日内以凭单方式交付上月征收的税款;

    c)所有其他个案均须在有关宣传活动实行三天前以凭单方式结算及缴付印花税。

    二、属上款c项的情况,上条第一款所指的结算实体可向财政局局长申请按上款b项的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十三条

    倘若有关广告牵涉不止一间企业,一个实体或一个人时,应缴之印花税将按照人数,实体或企业之数量而予以递增。

    第六章 保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一、缴税总表第四条规定的印花税,由保险公司结算及向投保人征收,并以凭单方式将税款交付财政局收纳处。

    二、每月与实收保费相应之印花税应在翌月二十日前交付。

    三、在每月缴付之税款中,必须减除在交付之月份内因保险合同之取消或降低保额/风险而递减之保费所相应的印花税税额。

    第二十五条

    所有额外保费负担,合同费用或任何保险投保的附加费用,不论附设在原投保合同内或注明在别的文件内,均一律视为有关合同之一部份,并需缴付相同税率之印花税。

    第六-A章 竞卖

    第二十五-A条

    一、缴税总表第五条规定的竞卖是指以口头出价、密封标书或其他竞投方式,将特定财产或权利移转予提出最高价金者的行为。

    二、主办竞卖的实体以击槌或其他等同行为示意接纳最高出价或价金最高的标书时即产生纳税义务,不论权利是否即时被移转或接纳的价金低于先前设定的底价亦然,且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三、如属司法变卖,纳税义务于出现下列情况时产生:

    a)优先权人行使其优先权;

    b)有赎回权的人行使其赎回权。

    第二十五-B条

    一、即使未移转财产或权利,又或竞卖属非有效、不产生效力或不法,仍须缴纳印花税,但不影响以下两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纳税主体提交能确认竞卖属非有效或不产生效力的确定性司法裁判,则不予征收印花税;已缴纳印花税者有权要求退还。

    三、如优先权人或有赎回权的人行使其权利前已缴纳本条规定的印花税,有权要求退还,但须提交法院发出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C条

    一、主办竞卖的实体应自纳税义务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结算及向取得人征收印花税,并将税款交付财政局收纳处。

    二、主办竞卖的私人实体须就税款的缴纳负连带责任。

    第七章 不动产租赁

    第二十六条

    〔废止〕

    第二十七条

    一、不动产租赁印花税以合同内租用期总租金为基础计算,出租人应自订立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但不影响下条第一款、第二十七-B条及第二十七-C条规定的适用。

    二、经接受培训后的财政局工作人员可按照公证法的规定为以私文书方式订立的租赁合同的签名进行任何类型的公证认定。

    三、结算不动产租赁印花税时,如有书面依据证明不动产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以仲裁协议协定由依法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解决在合同有效期内因不动产租赁引起的所有争议,则应缴纳的税款减半。

    四、出租人须自下列任一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财政局缴纳原应缴印花税与实际已缴印花税的差额:

    a)废止仲裁协议;

    b)仲裁协议失效;

    c)法院或仲裁庭裁定仲裁协议不存在、非有效或不产生效力的裁判转为确定;

    d)出租人就一属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

    e)承租人就一属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作为被告的出租人直至提交其首份关于案件实体问题的陈述书之时,未以案件原应由仲裁庭审理为由提出法院无管辖权的争辩。

    五、法院或仲裁庭,以及当事人,均应自知悉上款所列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事实通知财政局,并将仲裁协议终止的证明文件送交该局。

    第二十七-A条

    一、如有浮动租金,出租人须于每年六月将上一年度的浮动租金金额通知财政局,以便该局对可课税金额的差额作附加结算。

    二、如在不动产租赁合同生效期间调升租金,出租人应自加租产生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通知财政局,以便该局对可课税金额的差额作附加结算。

    三、属调低租金的情况,出租人可自减租产生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财政局申请退还已缴印花税与应缴印花税的差额。

    四、如在不动产租赁合同期满前终止不动产租赁关系,出租人可自终止不动产租赁关系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财政局申请退还自不动产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至有关合同期满之日为止的已缴税款。

    五、如因修订不动产租赁合同条款而延长合同期,出租人须于延期之日起六十日内通知财政局,以便该局对税款差额作附加结算。

    六、如不遵守第三款或第四款所指的期间,则出租人将有关事实通知财政局之日视为减租产生效力之日或终止不动产租赁关系之日。

    第二十七-B条

    一、如以合同内租用期的总固定租金计算的应缴税款高于澳门元六千元,出租人于订立不动产租赁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财政局申请按年度分期缴纳相关税款。

    二、财政局局长具职权许可按年度分期缴纳的申请。

    三、财政局应在不动产租赁合同盖印以证明年度分期缴纳获许可,并将该合同的副本存档。

    第二十七-C条

    一、获许可作年度分期缴纳的出租人须自下列日期起六十日内将有关事实通知财政局,以便该局调整不动产租赁印花税的可课税金额:

    a)属不动产租赁合同生效期间调升租金的情况,自加租产生效力之日;

    b)属不动产租赁合同生效期间调低租金的情况,自减租产生效力之日;

    c)属不动产租赁合同期满前终止不动产租赁关系的情况,自终止不动产租赁关系之日;

    d)属因修订不动产租赁合同条款而延长合同期的情况,自延期的首日。

    二、如不遵守上款b项或c项所指的期间,则出租人将有关事实通知财政局之日视为减租产生效力之日或终止不动产租赁关系之日。

    三、财政局局长于每年七月结算上一年度出租人所取得的总租金相应的不动产租赁印花税。

    四、如于每年七月一日之前有书面依据证明不动产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以仲裁协议协定由依法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解决在合同有效期内因不动产租赁引起的所有争议,则有关上一年度的应缴税款减半。

    五、结算应缴税款后,财政局以邮政挂号方式通知出租人于九月缴纳有关税款。

    六、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及第五款,以及第二十七-A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二十七-D条

    一、有关结算不动产租赁印花税的通知将寄往出租人在经八月十二日第19/78/M号法律通过的《市区房屋税规章》所指的M/4或M/4-A格式申报书填写的地址,但出租人另有相反意思表示则除外。

    二、如出租人无提交上款所指的申报书,则载于不动产租赁合同的有关标的的地址视为出租人申报的地址。

    三、上两款的规定不影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

    第二十八条

    一、如以默示方式或非以新依据作出不动产租赁合同的续期,且有关的可课税金额高于登录在财政局房屋纪录的租值,则相关的印花税以上一年度的可课税金额计算,并附加在市区房屋税内,以市区房屋税征税凭单缴纳。

    二、上款所述之印花税每年只征收一次。此性质的印花税一经结算,即使在同一年度内根据合同条文仍有续期,亦不能再以同等理由征收。

    第二十九条

    一、为适用第十七章的规定,下列行为等同于不动产移转:

    a)保障承租人有权在一特定期间届满且支付特定剩馀金额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不动产租赁;

    b)长期不动产租赁及转租,又或该租赁及转租的移转;长期不动产租赁及转租系指在有关行为作出之日,经出租人明确同意或根据法律规定,应超过十五年的不动产租赁及转租,又或指在合同生效期间,经出租人明确同意或根据法律规定,延长期限而应超过十五年的不动产租赁及转租。

    二、如在订立上款a项所指不动产租赁时已缴纳印花税,则承租人在一特定期间届满且支付特定剩馀金额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之时,免缴印花税。

    三、第一款所指文件、文书及行为的可课税金额,为承租人或次承租人应支付的全部租金的金额。

    第三十条

    一、公证员或助理员须于每月首十五日内将上月由其缮立或参与制作的不动产租赁文书副本送交财政局。

    二、〔废止〕

    第七-A章 让与商业中心内商铺使用权的合同

    第三十-A条

    一、缴税总表第六-A条规定的让与商业中心内商铺使用权的合同,是指透过提供暂时享用商业中心内商铺、场所或其他空间而获取回报的合同。

    二、为适用本章的规定,商业中心是指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并由在内设有一系列多样化或具专门性的商业零售场所或提供服务场所的单幢或多幢相连或独立楼宇,以及倘有设在其周边露天区域的商铺所组成有规划及整合的商业集合体,但因展销会、交易会或其他类似活动而设立的场所除外:

    a)具备一系列设施及服务以容许同一顾客群进入不同的场所;

    b)属共同管理的标的,尤其是负责提供集体服务、制定共同做法,以及该集合体的宣传及推广政策。

    三、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下列合同须缴纳印花税,且不影响第五款规定的适用:

    a)商业中心内商铺使用权的让与合同;

    b)商业中心内商铺的使用合同;

    c)在商业中心设立商户的合同;

    d)商业中心内场所的商业租赁合同;

    e)商业中心商铺经营的业务整合合同;

    f)商业中心内空间的租赁合同;

    g)任何以有偿方式提供暂时享用商业中心内商铺、场所或其他空间的合同。

    四、即使免费提供暂时享用商业中心内商铺、场所或其他空间,但因提供享用而以其他名义收取费用,亦视为有偿让与。

    五、缴费总表第六-A条规定的印花税,不论有关合同所使用的名称为何,均予以适用。

    第三十-B条

    一、缴税总表第六-A条规定的印花税由让与人结算并按下条的规定在财政局收纳处以凭单方式作年度缴纳。

    二、在合同期内因让与空间使用权而由受让人支付的固定及浮动的回报总额,属让与商业中心内商铺使用权印花税的可课税金额。

    三、上款所指的回报亦包括因让与人或第三人在不动产内提供服务以及因设于让与场地内的机器、家具及其他动产的使用而由受让人支付的款项,但与水、电、燃气及电话服务有关的款项则除外。

    四、结算让与商业中心内商铺使用权印花税时,如有书面依据证明合同的当事人以仲裁协议协定由依法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解决在合同有效期内因让与商业中心内商铺使用权引起的所有争议,则有关上一年度的应缴税款减半。

    五、让与人须自下列任一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财政局缴纳原应缴印花税与实际已缴印花税的差额:

    a)废止仲裁协议;

    b)仲裁协议失效;

    c)法院或仲裁庭裁定仲裁协议不存在、非有效或不产生效力的裁判转为确定;

    d)让与人就一属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

    e)受让人就一属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作为被告的让与人直至提交其首份关于案件实体问题的陈述书之时,未以案件原应由仲裁庭审理为由提出法院无管辖权的争辩。

    六、法院或仲裁庭,以及当事人,均应自知悉上款所列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事实通知财政局,并将仲裁协议终止的证明文件送交该局。

    第三十-C条

    就让与商业中心内商铺使用权的所有合同,须于每年六月缴纳上一年度让与人所取得的总回报的相应税款,并应提交载有下列资料的明细表:

    a)每份合同所涉及的让与场地的识别资料,尤其是有关位置及商铺名称;

    b)就每份合同所取得的总回报,并详细列出固定部分及浮动部分的金额,且须经受让人确认和签署;

    c)就所有合同所取得的总回报;

    d)因适用上条第四款的规定而享有税款扣减的合同的识别资料,并列出每份合同获扣减的税款金额;

    e)须缴纳的印花税总额。

    第八章 证明、证明书及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

    一、如证明中包含多个事实,但仅有一个签署及一个日期,则视为独一证明。

    二、上款的规定亦适用于证明书、认证缮本及作为取代须缴纳印花税的证明或其他文件的影印本。

    第三十二条

    在上条所提及之文件中,如遇有以本名或法人之名而致有两个或以上人士签名时,在印花税之范围内,有关行为只视为独一个论。

    第三十二-A条

    缴税总表第十一条规定的印花税,由发出有关文件的实体结算及向申请该等文件的利害关系人征收,并将征收的税款交付财政局收纳处。

    第九章 税项

    第三十三条

    所有税单之印花税均附加在有关征税之凭单上,其金额以“征税凭单印花税”一项注明。

    第三十四条

    税单之印花税是以税款为基数计算,除却本身印花税金额,过期利息及欠款百分之三的数目。

    第十章 表演

    第三十五条

    一、缴税总表第九条规定的印花税由负责举办表演、娱乐活动或展览的实体结算,并于每月首十五日内以凭单方式向财政局收纳处缴纳上月产生的印花税。

    二、〔废止〕

    三、即使第一款所指的实体免收全部或部分票价,仍须缴纳印花税。

    第三十六条

    一、下列财政局工作人员在执行监察职务时,经适当表明身份后,可免费进入表演场地,以便点算已占用的座位或作任何其他监察工作:

    a)局长及副局长;

    b)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厅长;

    c)澳门财税厅厅长;

    d)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负责监察职务的人员。

    二、〔废止〕

    三、第一款a项至c项所指的工作人员以工作证证明其身份,d项所指的工作人员则须出示工作证及职务命令以证明其身份。

    第十一章 执照及准照

    第三十七条

    缴税总表第二条或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印花税,由发出执照或准照的实体结算及向申请执照或准照的利害关系人征收,并将征收的税款交付财政局收纳处。

    第十二章 登记及公证

    第三十八条

    一、在登记局及公证署作出的行为所涉及的印花税,由该等部门结算及向申请人或订立行为人征收,并将征收的税款交付财政局收纳处。

    二、上款的规定延伸适用于所有依法执行公证职务的人员或实体。

    三、如有关行为涉及多于一名订立行为人,则其中任一人须就税款的缴纳负连带责任,但不影响下款规定及缴税总表特别规定的适用。

    四、如有关行为由私人实体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其任何机关或部门,包括与具法律人格的部门以及自治部门及机构之间订立,由前者承担全部税款,但本规章或缴税总表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十九条

    在法定下,登记局长及公证员必须指出印花税之收纳金额及在缴税总表内之相应条文。

    第十三章 银行业务

    第四十条

    一、缴税总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印花税,由信用机构于进行每一项产生作为有关课征对象的收益的交易时结算,并向客户征收。

    二、倘若上述所征收之全年税款乃少于该信贷机构已减除总表第二十九条适用之豁免后在会计账册上所示收益之百分一时,有关机构负有缴纳该差额的责任。

    三、信用机构应于每年七月以凭单方式将上一年度征收的税款交付财政局收纳处。

    第十四章 [废止]

    第四十一条

    [废止]

    第四十二条

    [废止]

    第四十三条

    [废止]

    第四十四条

    [废止]

    第四十五条

    [废止]

    第十五章 [废止]

    第四十六条

    [废止]

    第十六章 [废止]

    第四十七条

    [废止]

    第四十八条

    [废止]

    第四十九条

    [废止]

    第五十条

    [废止]

    第十七章 财产的移转

    第五十一条

    一、对于为税务效力系作为下列移转的依据之任何文件、文书及行为,应缴纳印花税:

    a)以有偿或无偿方式作出的、涉及不动产的临时或确定的生前移转;

    b)以无偿方式作出且金额高于澳门元五万元的其他依法须作登记的财产、权利或事实的临时或确定的生前移转。

    二、赖以移转对财产的事实上使用及收益权之一切文件、文书或行为,为税务效力,视为财产移转之依据。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对下列行为,须缴纳印花税:

    a)买卖合同,交换,公开拍卖之成交,根据协议、法院裁判或行政决定而作的判给,又或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地役权或地上权的设定;

    b)买卖预约合同或其他即使属合规范、有效及产生效力但仍不能移转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的文件、文书或行为;

    c)将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又或地役权让与财产所有人,以及由土地所有人取得地上权;

    d)取得改善物,以及因添附而取得不动产;

    e)在执行中赎回不动产;

    f)将不动产判给债权人、将不动产直接交付债权人作为代物清偿或方便受偿的代物清偿,又或将不动产交付有义务支付债权人的第三人;

    g)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地租、减轻或增加地租(即使系因征收地租遇困难而引致者),以及将支付地租的财产退还出租人;

    h)合同地位的让与,不论其形式为何;

    i)股东以不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出资,以缴付公司资本,以及在公司清算时,将该等不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判给股东;

    j)股东以不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出资,以缴付合伙资本,而其他股东对该等不动产取得共有权或其他权利;在相同状况下,让与公司出资或股,又或接纳新股东;

    l)合作社社员以不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出资,以缴付合作社的资本,以及在合作社清算时,将该等财产判给合作社社员;

    m)因i及j项所指公司及合伙的分立、该等公司与公司之合并,又或该等公司与合伙之合并,而产生的不动产移转;

    n)按土地法的规定以长期租借或租赁方式作出的批给,又或该批给之移转;

    o)以使用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私产的不动产或从该不动产中取得收益为目的而由特区作出的批给之转批或顶让;又或以经营工商业企业为目的而由特区作出的批给之转批或顶让,不论是否已开始经营者;

    p)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不可废止的、赋予受权人财产处分权的授权书或复授权书;

    q)赖以移转对一项财产或权利的事实上使用及收益权的其他文件、文书或行为。

    四、以上款b)项所指文件为依据作出的移转,只要没有更改买卖双方、标的,以及维持移转价值,纳税主体在订立确定合同时无须缴纳印花税。

    五、第三款p项所指授权书或复授权书的受权人或复受权人被推定知悉相关情况,但此推定可被完全反证推翻。

    六、如就第三款p项所指订明可订立双方代理行为的授权书或复授权书已缴纳印花税,则受权人或复受权人在订立有关法律行为时无须缴纳印花税。

    七、第三款a项所指判给及公开拍卖的成交,以及第三款h项所指合同地位的让与,如其标的为根据特别法规定,经过一定期间后应予转卖的不动产,则对有关判给、公开拍卖的成交,又或合同地位的让与,不课征印花税。

    第五十二条

    一、即使文件、文书或行为属非有效、不产生效力或不法,仍应缴纳印花税,但作出缴纳并不补正有关文件、文书或行为的非有效、不产生效力或不法之属性。

    二、如纳税主体能出示确认作为有关移转凭证的文件、文书或行为属非有效或不产生效力的确定判决书,则无须缴纳印花税;如已缴纳者,有权要求退还。

    三、如应退还的金额少于澳门元五百元,则无须退还。

    第五十三条

    一、本章所指印花税的纳税主体为财产或权利的取得人,但不影响上条规定的适用。

    二、属不动产交换的情况,交换人双方均应缴纳印花税;印花税系以交换人每一方取得的财产或权利的可课税金额计出。

    三、属以第五十一条第三款p项所指授权书或复授权书作为财产移转依据的情况,授权人、受权人及倘有的复受权人均须对缴纳印花税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A条

    一、作为居住用途的不动产或其权利的移转依据的文件、文书及行为中,如取得人为法人、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非本地居民,且不属本规章及其他特别法例所定的获豁免缴纳印花税者,不论有偿或无偿取得该不动产或权利,除须按本规章的规定缴纳税款外,尚须按照《印花税缴税总表》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订定的额外税率缴纳印花税。

    二、作为居住用途的不动产或其权利的移转依据的文件、文书及行为中,如取得人为两个或以上,且其中任何取得人为法人、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非本地居民,亦适用上款的规定。

    三、作为居住用途的不动产或其权利的移转依据的文件、文书及行为中,如取得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自然人,并兼有本地居民及非本地居民,且非本地居民与全部或部分本地居民具有配偶、直系血亲或姻亲关系,则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四、如因离婚、撤销婚姻或因法院裁判的分产而从配偶取得居住用途的不动产或其权利,则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一、仅当有关财产系存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方可课本章所指税项。

    二、下列动产视为存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a)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作登记、登录或注册的动产;

    b)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司之股份、股及出资。

    第五十五条

    一、本章所指印花税的可课税金额,系以在有关文件、文书或行为上载明的被移转财产或权利的价值作为计税基础。

    二、属移转在财政局房屋纪录已登录的不动产的情况,可课税金额的计税基础为纳税主体申报的价值或房屋纪录所载价值,以两者中较高者为准。

    三、属移转在财政局房屋纪录无登录的不动产的情况,可课税金额的计税基础为纳税主体申报的价值。

    第五十六条

    一、如资产中有不动产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经取得该公司股或出资后,即拥有该公司资本超过80%者,该股东须缴纳本章所指印花税。

    二、属上款所指情况,可课税金额的计税基础为相当于有关股东在公司资本所占的股或出资百分比值之有关公司拥有的不动产价值的百分比。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如夫妻双方持有的出资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则配偶一方持有的出资,视为归同一股东。

    第五十七条

    [废止]

    第五十八条

    一、纳税主体自有关文件、文书或行为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结算及缴纳印花税。

    二、属第二十九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情况,应自合同延长期限之日起三十日内结算及缴纳印花税。

    三、结算系透过向澳门财税厅出示有关文件、文书或行为,并附同填妥的专用表格为之。

    四、向澳门财税厅缴纳印花税系透过递交缴纳凭单为之;有关缴纳行为系以机印方式证明已作出。

    五、第三款所指表格及上款规定之机印式样系经财政局局长建议,由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

    第五十九条

    属移转在财政局房屋纪录已登录的不动产的情况,如财政局局长发现房屋纪录所载的价值与所申报的不动产价值均不符合该不动产真实价值时,应于上条所指的缴纳凭单上声明:“须待估价之暂定价值”。

    第六十条

    一、课税行政当局一旦发现纳税主体未履行结算印花税之义务,即须依职权结算。

    二、依职权结算之权限属财政局局长所有。

    三、属移转不动产的情况,财政局局长在依职权结算前可要求不动产估价委员会对有关不动产进行估价。

    第六十一条

    一、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须作附加结算:

    a)有迹象显示所移转的财产或权利的真实价值高于纳税主体所申报的价值;

    b)在有关文件、文书或行为中发现存有已客观损害结算结果之错误或遗漏。

    二、属移转不动产的情况,仅在经不动产估价委员会进行估价后,方能作上款a项所规定的附加结算。

    三、附加结算之权限属财政局局长所有。

    第六十二条

    一、上条第二款规定的估价,系由澳门财税厅厅长向财政局局长提出建议;局长同意进行估价时,将有关卷宗送交不动产估价委员会。

    二、对在财政局房屋纪录无登录的不动产进行的估价,以及在特别情况下进行的估价,均适用《市区房屋税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在依职权结算或附加结算后计出的印花税税款,应自缴纳通知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财政局收纳处缴纳。

    第六十四条

    公证员须最迟于每月十五日向财政局递交一份清单,其内列出上月份订立的、作为不动产移转(包括按本章规定不可课税之不动产移转)的依据之全部公证文书;清单须载有以下资料:

    a)订立日期;

    b)当事人的认别资料,如属第五十一条第三款p项所指授权书,则尚须载明授权人与受权人的认别资料;

    c)如属在财政局房屋纪录已登录的不动产,须载明该纪录的编号;

    d)有关不动产在物业登记之标示;

    e)申报价值。

    第六十五条

    未出示有关收据以证明已缴纳应缴的印花税,不得对须作登记的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的移转作确定登记,但按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结算印花税的权利已失效者除外。

    第六十六条

    一、在财政局房屋纪录无登录的都市性房地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的移转,以及以仅属私文书的文件、文书或行为作为依据的移转,均应由澳门财税厅根据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估价,并适用第九十七条所定的作出决定的期间。

    二、如在上款所指期间内未作出决定,则推定税务行政当局接受纳税主体所申报的价值,但可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推翻此推定。

    三、上款所指移转的登记,系根据适用的登记规范为之,但登记中应注明:“待税务行政当局评估的价值”;缴纳凭单上亦应作此注明。

    四、如利害关系人出示有关可课税金额的通知书,连同已缴税的收据或证明无欠缴印花税的澳门财税厅声明书,则可注销上款所指的注明。

    第十八章 稽查工作

    第六十七条

    任何不按本规章及缴税总表的规定完税的文件、文书或行为,均不获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机关或部门,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门以及自治部门及机构所接纳;任何文件、文书或行为不缴纳应缴印花税或不缴纳须与因违法行为而被科的罚款一并缴纳的应缴印花税,均不产生任何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六十八条

    在保险公司管理之账目内,应设有收取之保费金额及其所属保险类别(根据缴税总表第四条之类别)之明细。所述明细亦应包括再投保之保费数额或其他享有法定豁免之款项。

    第六十九条

    执照及其他需课印花税之文件,若未经适当地完税,将不获签署生效。

    第七十条

    一、由财政局局长、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厅长及澳门财税厅厅长领导监察工作,以及对本规章及缴税总表的遵守进行必要的监管。

    二、具监察职务的财政局工作人员在执行监察职务时,应出示工作证。

    三、上款所指的工作人员可进入任何商业或工业场所、商铺、货仓、信用机构、举办竞卖的地点、俱乐部、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机关或部门,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门以及自治部门及机构,以便进行与印花税有关的监察工作。

    四、第二款所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察职务时,在必要的情况下,除可要求提供所需的资料外,亦可要求提交与征收印花税有关的文件或文书,以便检查其是否违反印花税的法例,但该等人员禁止透露有关资料、文件及文书的内容。

    五、第二款所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察职务时,具有公共当局的权力,并可依法要求警察当局及行政当局提供所需的协助,尤其在执行职务时遇到反对或抗拒的情况。

    六、对须课征印花税的文件及文书作出检查后,如未发现任何违法,须在最末页作出“已检查”的注记,并注明日期及简签。

    第七十一条

    物业登记局以及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登记官,均负有按第十七章的规定,对印花税的征收作出监察的特别义务。

    第七十一-A条

    财政局为监察本规章及缴税总表的遵守情况而要求提供与缴纳印花税有关的资料时,信用机构、保险公司、律师、实习律师、法律代办、执业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可提供会计和税务服务的会计师和会计公司、房地产中介人及房地产经纪的保密义务即被排除。

    第七十一-B条

    为执行本规章及缴税总表规定的税务程序,财政局与其他拥有执行本规章及缴税总表所需资料的公共实体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以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互相提供、交换、确认及使用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资料。

    第七十一-C条

    一、依法须履行结算、征收和交付印花税义务的实体,应对该等程序作出有条理及具系统性的记录,以及将用作证明已切实履行该等义务的文件保存五年。

    二、上款所指的实体可根据法律规定将有关记录及文件数码化,但不影响其保存该等记录及文件的纸本载体的义务。

    第十九章 违例

    第七十二条

    对本规章未有特别规定的行政违法事宜,补充适用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章 处罚规定

    第七十三条

    [废止]

    第七十四条

    [废止]

    第七十五条

    [废止]

    第七十六条

    一、违反本规章及缴税总表的规定,按本章的规定处罚,并按过错的严重性、应缴税款的金额及在有关的行政违法程序中已确定的其他情节酌科罚款。

    二、罚款内并不包括所欠之印花税,后者应与前者同时缴纳。

    三、如违法者在财政局获悉有关违法行为前已自愿缴纳税款或自愿履行本规章或缴税总表规定的义务,则罚款不得高于应缴税款的一半,但不影响本章订定的最低限额。

    第七十七条

    一、对下列者科金额为应缴税款等值至十倍的罚款,但不少于澳门元一千元:

    a)不履行本规章或缴税总表规定的结算及征收义务而导致不能于法定期间将应缴税款交付财政局收纳处者;

    b)于法定期间不将已征收的税款交付财政局收纳处者;

    c)于法定期间不缴纳税款者。

    二、〔废止〕

    第七十七-A条

    对下列者科澳门元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a)不遵守第二十七-A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规定者;

    b)不遵守第二十七-C条第一款a项或d项规定者;

    c)于法定期间不提交第三十-C条规定的明细表者。

    第七十八条

    〔废止〕

    第七十九条

    凡以任何方式阻止或妨碍执行职务的财政局工作人员按第七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监察工作者,科澳门元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且不影响其应负的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属下列情况,科澳门元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a)本规章未有特别规定罚则的违法行为;

    b)不能计算所欠印花税的金额。

    第八十-A条

    一、缴付罚款属违法者的责任。

    二、下列者须对缴付罚款负连带责任:

    a)属违法者为法人,即使为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的情况,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实际执行管理机关职务的人、经理、监事会成员或清算人负连带责任,即使有关法人或社团于实施处罚之日已解散或已开始清算亦然;

    b)属受权人或无因管理人作出违法行为的情况,其授权人或无因管理中的本人负连带责任;

    c)故意协助纳税人不结算、作出税款低于应付税款的结算或不向其征收税款的人负连带责任。

    第八十-B条

    一、科处罚款属财政局局长的职权。

    二、须将具适当说明理由的处罚批示于十五日内通知违法者。

    三、罚款应自处罚批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付。

    四、如在上款所指期间不自愿缴付罚款,则由财政局税务执行处以科处罚款批示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五、缴付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缴纳税款及其他应缴费用。

    第八十-C条

    凡阻止或拒绝让执行监察职务的财政局工作人员进入或逗留于第七十条第三款所指的场所或地点以进行监察工作者,构成普通违令罪。

    第八十一条

    〔废止〕

    第二十一章 涉及财产移转的处罚规定

    第八十二条

    在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三条所定的期间内未缴纳第十七章规定应缴之全部或部分印花税者,科以等于所欠税款三倍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一、如在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三条所指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缴纳税款,则罚款减至三分之一。

    二、如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缴纳税款,则罚款减半。

    第八十四条

    一、第八十-A条及第八十-B条的规定,相应适用。

    二、〔废止〕

    第八十五条

    〔废止〕

    第八十六条

    〔废止〕

    第八十七条

    〔废止〕

    第八十八条

    〔废止〕

    第八十九条

    〔废止〕

    第九十条

    一、如纳税主体延迟结算部分或全部印花税,除缴纳所欠款项外,尚须缴纳按法定利率计算之补偿性利息,且不妨碍缴纳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罚款。

    二、依职权结算或附加结算后,如纳税主体迟缴所欠之全部或部分印花税,除缴纳所欠款项外,尚须缴纳按月利率1%计算的迟延利息。

    三、上款规定的利息,于每月首日到期,而实行征收的月份必须以整月计算。

    第二十二章 纳税人的保障

    第九十一条

    一、对财政局局长根据本规章或缴税总表的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可提出声明异议,但不影响下条规定的适用。

    二、就财政局局长对声明异议所作出的决定,可向行政长官提出必要诉愿。

    三、就必要诉愿的决定,可向具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四、八月十二日第15/96/M号法律《明确有关税务法例的若干情况》适用于以上数款所指的情况。

    第九十二条

    一、对于为征收移转不动产的印花税而按第十七章的规定作出的依职权结算行为或附加结算行为提出的异议,如其理由为不同意对移转所定之价值者,必须向复评委员会提出。

    二、上款所指异议书,应自有关结算的通知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澳门财税厅递交。

    三、对复评委员会的决议,可迳行按一般规定提起司法上诉。

    第九十三条

    一、不动产估价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如下:

    a)主席一名,由财政局局长指派;

    b)委员一名,由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指派;

    c)委员一名,由房屋局局长指派;

    d)地产界的一名代表;

    e)在建筑界公认为有功绩的一名专业人士。

    二、不动产估价委员会设秘书一名,由财政局局长在该局的工作人员中选派;秘书无投票权。

    三、第一款所指委员会以简单多数票通过决议,在票数相同时,主席所投之票具决定性。

    四、倘工作量需要时,可设立两个或多个不动产估价委员会,其组成及制度与上数款的规定相同。

    第九十四条

    一、复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如下:

    a)由财政局局长或专责税务范畴的副局长担任主席;如未有专责税务范畴的副局长,则由其中一名副局长担任主席;

    b)纳税主体或由其指定的秉公人一名;

    c)在建筑界公认为有功绩的一名专业人士。

    二、复评委员会设秘书一名,由财政局局长在该局的工作人员中选派;秘书无投票权。

    三、倘工作量需要时,可设立两个或多个复评委员会,其组成及委任形式与第一款的规定相同。

    四、第一款所指委员会以简单多数票通过决议,在票数相同时,主席所投之票具决定性。

    第九十五条

    一、上数条所指委员会的成员以及有关秘书,除上条第一款a及b项所指者外,每年均由行政长官以批示任命,任期为一历年;有关批示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二、每一历年终结时,委员会成员暂时维持有关职务,直至新任命批示公布为止。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异议具中止效力。

    第九十七条

    一、估价或异议的行政程序,应自下列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

    a)属市民提起程序者,递交申请之日;

    b)财政局局长要求按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职权结算之日;

    c)财政局局长作出关于许可按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附加结算之批示之日;

    d)递交所需文件以便将未载于财政局房地产纪录的房地产在财政局作登录之日。

    二、属市民提出异议的情况,如在上款所指期间内未作决定,即视为默示驳回有关申请。

    第九十八条

    如纳税主体所申驳的价值与估价的最后结果两者之差额少于5%,将以收费名义增加税额5%。

    第九十九条

    委员会成员,包括秘书,有权收取经财政局局长建议,由行政长官每年定出之报酬;但纳税主体及由其指定的秉公人除外。

    第二十三章 错误或遗漏结算及退还

    第一百条

    一、多缴的印花税可获退还。

    二、如发现未结算税款、结算有遗漏又或出现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错误,从而导致澳门特别行政区或纳税人遭受损失,财政局局长须以依职权结算、附加结算或撤销有关款项的方式弥补缺失。

    三、如应退还的税款少于澳门元五十元,则不予退还。

    第一百零一条

    上条一款所述之印花税退税是依照所有税项退税之法例而为。

    第二十四章 失效及时效

    第一百零二条

    一、对结算印花税的权利于五年后失效。

    二、结算印花税权利的失效期间在下列期间中止计算:

    a)未向财政局提交《市区房屋税规章》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规定的M/1及M/2格式申报书的期间;

    b)属不动产租赁印花税及让与商业中心内商铺使用权印花税的情况,订立合同至合同届满的期间;

    c)属因仲裁协议而应缴纳税款获减半的情况,订立合同至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或第三十-B条第五款所指任一事实发生的期间。

    三、征收印花税的权利的时效期间为五年。

    第一百零三条

    〔废止〕

    第一百零四条

    一、对结算印花税的权利的失效期间自应课税事实发生时起算;如课税行政当局在此期间知悉上述事实,则此期间自知悉该事实之日起算。

    二、对欠缴印花税而言,时效之计算是由应缴有关款项之日期起计,至于应用罚则之程序,时效是由违法之日期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章 最后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章没有缮述的情况下,印花税之征收是根据其他税项现行之征收法例而为。

    第一百零六条

    不容许以抵销或分期的方式完纳印花税,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机关或部门,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门以及自治部门及机构提交任何文件或文书以便完税时,利害关系人有义务缴纳将结算的印花税。

    第一百零八条

    一、缴税总表没有订明时,在同一个行为或文件内绝不会累积计算应缴之印花税。

    二、在没有累积的情况下,当供应用之税率超过一个时,只选用其中最高额的。

    第一百零九条

    〔废止〕

    第一百一十条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发出的文件须如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出的文件般按缴税总表的规定缴纳印花税后,方可获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机关或部门,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门以及自治部门及机构接纳,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为产生印花税的一切效力,须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机关或部门,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门以及自治部门及机构提交的在外地发出的文件副本或文件证明经适当认证后,应视为文件正本。

    三、此等文件之印花税是依照如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过之文件的相关税率计算。

    四、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正式语文缮写的文件,须附同按公证法规定作成的译本。

    第一百一十一条

    如有关行为,合同及任何文件,所涉及之款额是以外币为单位时,印花税将以澳门特别行政区通用之货币缴付,并以结算日之平均兑换率计算。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一、财政局必须更改现行之表格及增设其他的表格,以适应本规章内之规定。

    二、上款所指的表格须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废止〕

    印花税缴税总表

    条文编号 征税范围 税率 缴税方式
    〔废止〕
    执照,每个:
    a)如从事的活动取决于准照的批给,按准照的费用计
    百分之十 凭单印花
    b)如从事的活动不取决于准照的批给 五十元 凭单印花
    如适用,另加第二十八条的印花税。
    如准照不征收费用或其费用不高于澳门元五十元,则相关执照可获豁免。
    为适用本条的规定,从事某一活动而须取得的行政许可及任何种类的登记,均等同准照。
    广告或其他形式的宣传:
    一、由本人作出者,按首次准照及每次续期的费用计,但仅限须取得准照的情况
    百分之十 凭单印花
    二、由第三人以下列方式作出者:
    a)以达致宣传目的的任何方式,按广告的费用计
    百分之二 凭单印花
    b)经电台、电视播送,又或以任何声音或投影的方式传送,按广告的费用计 百分之二 凭单印花
    如无法订定广告费用,按每一广告计 二百五十元 凭单印花
    如广告为无偿或其金额少于澳门元二百五十元,按每一广告计 十元 凭单印花
    下列情况可获豁免:
    a)刊登于期刊,包括《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以及书册、杂志、目录、节目表、传单、包装或商业赠品内的广告;
    b)在任何场所张贴或展示专门与售卖产品有关的招贴或广告;
    c)专为慈善、文化或人道目的而作出的行为或举办任何活动所作的宣传。
    为适用本条的规定,从事某一活动而须取得的行政许可及任何种类的登记,均等同准照。
    保险合同
    按照保费及额外保费之总和及任何构成保险公司收益之金额,无论是在同一文件或分别文件中收取:
    a)人寿保险,个人意外险(包括旅游)及工作意外险;
    百分之二 凭单印花
    b)忠诚保险; 百分之二 凭单印花
    c)海上运输保险; 百分之三 凭单印花
    d)其他性质之保险。 百分之五 凭单印花
    以下情况享有豁免:
    a)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营运之公司从再投保所取得之保费;
    b)退休金保险之保费。
    竞卖财产、动产的权利或不动产的权利,按竞卖或判给的价金计 千分之五 凭单印花
    获适当许可且专为慈善或人道目的筹款而举办的竞卖获豁免印花税,但主办竞卖的实体须:
    a)提交竞卖物取得人的名单,以及具文件证明的收支帐目及捐赠的证明文件,以证明由该活动所得的净收益已全数用于上述目的或捐赠予推行该等宗旨的实体;
    b)于举办竞卖之前向财政局局长提交豁免申请书,说明举办竞卖的目的,以及列出拟受惠者名单;
    c)于举办竞卖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财政局提交a项所指的名单、帐目及捐赠的证明文件,逾期豁免失效。
    以任何形式或依据作出的不动产租赁,按其涉及的金额 千分之五 凭单印花
    印花税的应缴金额至少为澳门元五十元。
    不动产租赁合同因默示或非以新依据作出的续期而应缴的印花税,按规章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方式缴纳。
    如以公证书方式订立不动产租赁合同,另加第二十四条的印花税。
    属规章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不动产租赁,另加第四十二条的印花税。
    六-A 以任何形式或依据订立的让与商业中心内商铺使用权的合同,按源自暂时让与商业中心内商铺、场所或其他空间的使用权的所有合同的年度回报总金额计 千分之五 凭单印花
    〔废止〕
    〔废止〕
    任何性质的表演、展览或娱乐活动的入场券或门票,不论举办的地点,按其票价计 百分之十 凭单印花
    即使有关实体免收全部或部分票价,仍须缴纳税款;如无入场券,甚至属离场时方缴费的情况,仍须缴纳本条的印花税。以下情况享有豁免:
    a)获批准而举行,独为促进慈善及文化意图或捐予此性质实体之表演,展览或娱乐活动的入场费。唯必须要呈递有关之收支账目及文件,以兹证明是次活动之所得是用于上述目的或是付予原先设定之实体;
    b)经批准并按照上项所述的意图而举行之卖物会,慈善义卖及慈善宴会等之入场费。
    -a)项所指的账目必须要在有关活动发生后之六十天内呈递财税厅。
    〔废止〕
    十一 证明、证明书、认证缮本及作为取代须缴纳印花税的证明或其他文件的影印本,按每版计 五元 凭单印花
    按每份证明、证明书、认证缮本及影印文件,另加 十元 凭单印花
    下列文件可获豁免:
    a)有关传唤、勒令、通知、财产估值的证明及任何其他须由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缮立的证明;
    b)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机关或部门,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门、自治部门及机构,以及行政公益法人所申请的证明,或为公共利益用途而申请的证明,而有关申请及证明内须清楚说明有关用途;
    c)考试证明或具成绩合格的出席证明,其内仅须载有最后成绩;
    d)为办理身份证所需的出生登记证明;
    e)民事登记局所发出且检察院用于分发强制性财产清册的证明;
    f)催征证明;
    g)货物进口及产地来源的证明书;
    h)生存、身份、婚姻状况及居住的证明书;
    i)公证员在公证认定行为及在其参与制作的文书中所缮立的证明书。
    十二 〔废止〕
    十三 以司法笔录或书录、公证书或公证文书作成的动产或不动产的买卖或有偿让与 千分之五 凭单印花
    一、此税率之引用如下:
    a)动产,按其价值;
    b)不动产,按照计算财产转移之印花税之规定而得出之价值;
    c)在财产判给的情况下,如不论以任何途径,所分割得出之财产总值超过财产取得人原先拥有部份之金额时,不动产则依照上述之规定订定其价值,而动产则采用估定价值。
    二、按有关依据的性质,另加第二十四条或第二十七条的印花税。
    三、当享有财产转移之印花税豁免时,本条之印花税将减半征收。
    四、由公证员或书记员结算和征收税款,并将税款交付财政局收纳处。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债券、地方政府债券及中央企业债券的买卖或有偿让与,获豁免印花税。
    六、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a)“国家债券”:以中央人民政府为发行及偿还主体的债券;
    b)“地方政府债券”: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为发行及偿还主体的债券;
    c)“中央企业债券”:以受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且载于其公布的有效“央企名录”内的国有企业为发行及偿还主体的债券。
    十四 债务之自认或设定,包括消费借贷及暴利等合同中具有之债务,按照其价值 千分之二 凭单印花
    如有关文件、文书或行为有公证员参与,则由该公证员结算及向债务人或消费借贷借用人征收税款,并将税款交付财政局收纳处;如没有公证员参与,则应由债务人或消费借贷借用人向财政局缴纳税款。
    按有关依据的性质,另加第二十四条或第二十七条的印花税。
    下列行为可获豁免:
    a)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营运的信用机构参与的行为;
    b)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行上条第五款所指债券的行为。
    十五 税捐之征收单据,按照其金额 百分之五 特别印花
    十六 专营许可之合同,包括其修改及续期,按照有关金额及有效期。 千分之五 凭单印花
    -对有关合同之修改及续期,如涉及之金额比最先订定的为高时,应按照超出的部份缴纳印花税。
    -当有关合同之部份金额仍未或不能被订定时,供计征之数目是依照合同上承批人应付期款之总数,并假设不能定价之部份与已被订定之价值等同。
    -当有关合同之价值全然未或不能被订定时,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给予此合同一个金额以兹应用本条之规定。
    -当假定之价格被发现与实际金额不同时,应修改假定之价格。
    -承批人全然负上缴付印花税之责任。
    十七 〔废止〕
    十八 〔废止〕
    十九 〔废止〕
    二十 〔废止〕
    二十一 〔废止〕
    二十二 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其任何机关或部门,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门、自治部门及机构,以及行政公益法人所订立的承揽、财货供应、劳务提供、公共工程批给及公共服务批给的合同,不论先前有否进行招标:
    一、按每份合同及其价值计:
    a)承揽人不供应物料的承揽合同
    千分之二 凭单印花
    b)财货供应、一并供应物料的承揽、劳务提供、公共工程批给及公共服务批给的合同 千分之三 凭单印花
    二、如不能确定合同的价值,按每份合同计:
    a)按履行合同所需的保证金或担保的金额
    百分之五 凭单印花
    b)如无保证金或担保 二百五十元 凭单印花
    三、按有关依据的性质,另加第二十四条或第二十七条的印花税。
    四、由承揽人、供应商、劳务提供者或承批人缴纳税款。
    五、由订立合同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其任何机关或部门,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门、自治部门及机构,以及行政公益法人结算和征收印花税,并将税款交付财政局收纳处。
    六、如税款少于澳门元五十元,则不予征收。
    二十三 〔废止〕
    二十四 登记在公共及专责公证员之记录簿册内之公证书及公证遗嘱,每份 一百元 凭单印花
    -如包括有本缴税总表特别提及之任何行为或合同时,加上其相应条例所定之印花税。
    如行为及合同的金额不高于澳门元三万元,按本条规定应缴的印花税为澳门元二十元;有关金额按计算公证手续费的法律规定的方式订定。
    二十五 〔废止〕
    二十六 〔废止〕
    二十七 公证员在记录簿册外缮写之文书,授权书及复授权书除外,每份 二十五元 凭单印花
    -如包括有本缴税总表特别提及之任何行为或合同时,加上其相应条例所定之印花税。
    二十八 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机关或部门,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门以及自治部门及机构所发出的准照或准照续期:
    如发出准照而须缴付的金额高于澳门元五十元,按每一准照或其续期的费用
    百分之十 凭单印花
    下列情况,享有豁免:
    a)无须缴付任何费用而获发的准照或费用不高于澳门元五十元的准照;
    b)渔船之准照及牌照;
    c)商业营运之准照及其他性质等同之行为;
    d)发给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的准照;
    e)进行独为促进慈善及文化意图之表演所发出之准照。
    为适用本条的规定,从事某一活动而须取得的行政许可及任何种类的登记,均等同准照。
    二十九 银行活动
    一、与信用活动有关的利息及佣金,按全年收益的总额计
    百分之一 凭单印花
    二、与下列信用活动有关的利息及佣金可获豁免:
    a)信用机构之间的信用活动;
    b)住所设在外地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没有常设或非常设营业场所的法人所作出的且交易货币并非澳门元或港币的信用活动;
    c)由多家信用机构为信用活动而特别组成的银团所作出的信用活动;
    d)与居民以澳门元作出且金额高于澳门元二千万元的信用活动。
    三、上款d项规定的豁免仅限于与该项所指金额超出部分相应的年度收益。
    四、为适用第二款d项的规定,下列者视为居民:
    a)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营部门的实体在外地的代表处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官方办事处;
    b)住所设在外地的法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常设或非常设营业场所,例如子公司、分支公司、代理公司、代办处及附属机构;
    c)住所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人在外地的常设或非常设营业场所,例如子公司、分支公司、代理公司、代办处及附属机构;
    d)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拥有商业或工业场所、其他收入来源或利益中心的自然人,但贷款须用于该等场所、收入来源或利益中心。
    五、如信用机构的会计记录能清楚显示信用活动及有关金额,方适用本条第二款所指的豁免。
    三十 〔废止〕
    三十一 〔废止〕
    三十二 彩票,抽奖或奖券,或任何其他同等性质之赏金,在交付时,按照其金额。 百分之五 凭单印花
    下列赏金可获豁免:
    a)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机关或部门,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门、自治部门及机构,以及行政公益法人所推动发出的奖券、彩票或抽奖券因未被出售或基于退回而拥有的赏金;
    b)上项所指的实体为受益人的赏金;
    c)专为慈善、文化或人道目的筹款而举办抽奖的赏金。
    本条所指的印花税向赏金受益人征收,由给予该赏金的实体结算和征收,并将税款交付财政局收纳处。
    三十三 〔废止〕
    三十四 〔废止〕
    三十五 〔废止〕
    三十六 〔废止〕
    三十七 〔废止〕
    三十八 〔废止〕
    三十九 〔废止〕
    四十 〔废止〕
    四十一 〔废止〕
    四十二 以有偿方式移转不动产
    澳门元二百万元或以下
    百分之一 凭单印花
    澳门元二百万元以上至澳门元四百万元 百分之二 凭单印花
    澳门元四百万元以上 百分之三 凭单印花
    根据第五十三-A条的规定,法人、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非本地居民以有偿方式取得居住用途的不动产或其权利,额外缴纳印花税。 百分之十 凭单印花
    加上第十五条的印花税。
    加上本表按文件、文书或行为种类而定出的印花税。
    四十三 以无偿方式移转财产 百分之五 凭单印花
    根据第五十三-A条的规定,法人、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非本地居民以无偿方式取得居住用途的不动产或其权利,额外缴纳印花税。 百分之十 凭单印花
    加上第十五条的印花税。
    加上本表按文件、文书或行为种类而定出的印花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