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2020号法律
修改《印花税规章》及《印花税缴税总表》

2020年12月30日
第87/2021号行政长官批示
《第24/2020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0年12月16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0年12月18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0年12月30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及(三)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印花税规章》

    经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通过,并经八月四日第9/97/M号法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98/M号法律第8/2001号法律第18/2001号法律第4/2009号法律第4/2011号法律第15/2012号法律修改的《印花税规章》第三条至第六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修改如下:

    第三条

    一、[……]

    a)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其任何机关或部门,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门以及自治部门及机构;

    b)行政公益法人;

    c)[……]

    d)[……]

    e)[……]

    f)[……]

    g)[……]

    h)[……]

    i)[……]

    j)[……]

    l)按现行法例设立的任何宗教信仰的社团或组织。

    二、[废止]

    第四条

    一、[……]

    二、[……]

    a)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其任何机关或部门,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门以及自治部门及机构;

    b)[废止]

    c)按现行法例设立的任何宗教信仰的社团或组织,以及行政公益法人,但仅限于为实现其特定宗旨而作出的移转。

    三、[……]

    四、[……]

    五、[……]

    第五条

    一、印花税以凭单印花或特别印花的形式征收。

    二、[废止]

    第六条

    一、[废止]

    二、凭单印花是指负责征收税款的实体在须课征印花税的文件或文书、收据或等同文件内作出缴纳税款的注记或声明。

    三、[……]

    四、[废止]

    第十三条

    一、凭单印花按须课征印花税的文件、文书及行为作出之日的生效税率缴纳,且按本规章或缴税总表的规定,由财政局直接征收或由依法须履行结算、征收及交付税款义务的实体征收。

    二、上款所指的实体以凭单方式将征收的税款交付财政局收纳处。

    三、[原第二款]

    第十四条

    财政局局长具职权结算印花税,但本规章或缴税总表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五条

    一、征收或缴纳的注记须载明缴税总表内征收有关印花税的条款、税款金额及倘有的帐目编号。

    二、征收或缴纳的注记载于须课征印花税的文件或文书、由征收税款的实体发出的收据或等同文件内,并经负责人签名。

    三、税款由财政局直接征收的文件或文书、该局发出的收据或等同文件,以及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凭单,均须经澳门财税厅盖印认证,并在有关簿册作记录,载明税款金额、记录编号及征收税款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一、缴税总表第三条规定的印花税,按情况由发出有关准照的实体或提供宣传服务的实体结算及向登广告者征收,并将税款交付财政局收纳处。

    二、[……]

    三、[……]

    第二十二条

    一、上条所指的印花税按下列规定交付:

    a)[……]

    b)属定期提供宣传服务的实体,于每月首十五日内以凭单方式交付上月征收的税款;

    c)[……]

    二、属上款c项的情况,上条第一款所指的结算实体可向财政局局长申请按上款b项的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十四条

    一、缴税总表第四条规定的印花税,由保险公司结算及向投保人征收,并以凭单方式将税款交付财政局收纳处。

    二、[……]

    三、[……]

    第二十七条

    一、不动产租赁印花税以合同内租用期总租金为基础计算,出租人应自订立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但不影响下条第一款、第二十七-B条及第二十七-C条规定的适用。

    二、经接受培训后的财政局工作人员可按照公证法的规定为以私文书方式订立的租赁合同的签名进行任何类型的公证认定。

    三、结算不动产租赁印花税时,如有书面依据证明不动产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以仲裁协议协定由依法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解决在合同有效期内因不动产租赁引起的所有争议,则应缴纳的税款减半。

    四、出租人须自下列任一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财政局缴纳原应缴印花税与实际已缴印花税的差额:

    a)废止仲裁协议;

    b)仲裁协议失效;

    c)法院或仲裁庭裁定仲裁协议不存在、非有效或不产生效力的裁判转为确定;

    d)出租人就一属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

    e)承租人就一属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作为被告的出租人直至提交其首份关于案件实体问题的陈述书之时,未以案件原应由仲裁庭审理为由提出法院无管辖权的争辩。

    五、法院或仲裁庭,以及当事人,均应自知悉上款所列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事实通知财政局,并将仲裁协议终止的证明文件送交该局。

    第二十八条

    一、如以默示方式或非以新依据作出不动产租赁合同的续期,且有关的可课税金额高于登录在财政局房屋纪录的租值,则相关的印花税以上一年度的可课税金额计算,并附加在市区房屋税内,以市区房屋税征税凭单缴纳。

    二、[……]

    第三十条

    一、公证员或助理员须于每月首十五日内将上月由其缮立或参与制作的不动产租赁文书副本送交财政局。

    二、[废止]

    第三十一条

    一、[……]

    二、上款的规定亦适用于证明书、认证缮本及作为取代须缴纳印花税的证明或其他文件的影印本。

    第三十五条

    一、缴税总表第九条规定的印花税由负责举办表演、娱乐活动或展览的实体结算,并于每月首十五日内以凭单方式向财政局收纳处缴纳上月产生的印花税。

    二、[废止]

    三、即使第一款所指的实体免收全部或部分票价,仍须缴纳印花税。

    第三十六条

    一、下列财政局工作人员在执行监察职务时,经适当表明身份后,可免费进入表演场地,以便点算已占用的座位或作任何其他监察工作:

    a)局长及副局长;

    b)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厅长;

    c)澳门财税厅厅长;

    d)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负责监察职务的人员。

    二、[废止]

    三、第一款a项至c项所指的工作人员以工作证证明其身份,d项所指的工作人员则须出示工作证及职务命令以证明其身份。

    第三十七条

    缴税总表第二条或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印花税,由发出执照或准照的实体结算及向申请执照或准照的利害关系人征收,并将征收的税款交付财政局收纳处。

    第三十八条

    一、在登记局及公证署作出的行为所涉及的印花税,由该等部门结算及向申请人或订立行为人征收,并将征收的税款交付财政局收纳处。

    二、上款的规定延伸适用于所有依法执行公证职务的人员或实体。

    三、如有关行为涉及多于一名订立行为人,则其中任一人须就税款的缴纳负连带责任,但不影响下款规定及缴税总表特别规定的适用。

    四、如有关行为由私人实体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其任何机关或部门,包括与具法律人格的部门以及自治部门及机构之间订立,由前者承担全部税款,但本规章或缴税总表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十条

    一、缴税总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印花税,由信用机构于进行每一项产生作为有关课征对象的收益的交易时结算,并向客户征收。

    二、[……]

    三、信用机构应于每年七月以凭单方式将上一年度征收的税款交付财政局收纳处。

    第五十一条

    一、[……]

    二、[……]

    三、[……]

    四、[……]

    五、第三款p项所指授权书或复授权书的受权人或复受权人被推定知悉相关情况,但此推定可被完全反证推翻。

    六、如就第三款p项所指订明可订立双方代理行为的授权书或复授权书已缴纳印花税,则受权人或复受权人在订立有关法律行为时无须缴纳印花税。

    七、[……]

    第五十三条

    一、[……]

    二、[……]

    三、属以第五十一条第三款p项所指授权书或复授权书作为财产移转依据的情况,授权人、受权人及倘有的复受权人均须对缴纳印花税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在依职权结算或附加结算后计出的印花税税款,应自缴纳通知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财政局收纳处缴纳。

    第六十五条

    未出示有关收据以证明已缴纳应缴的印花税,不得对须作登记的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的移转作确定登记,但按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结算印花税的权利已失效者除外。

    第六十七条

    任何不按本规章及缴税总表的规定完税的文件、文书或行为,均不获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机关或部门,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门以及自治部门及机构所接纳;任何文件、文书或行为不缴纳应缴印花税或不缴纳须与因违法行为而被科的罚款一并缴纳的应缴印花税,均不产生任何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十条

    一、由财政局局长、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厅长及澳门财税厅厅长领导监察工作,以及对本规章及缴税总表的遵守进行必要的监管。

    二、具监察职务的财政局工作人员在执行监察职务时,应出示工作证。

    三、上款所指的工作人员可进入任何商业或工业场所、商铺、货仓、信用机构、举办竞卖的地点、俱乐部、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机关或部门,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门以及自治部门及机构,以便进行与印花税有关的监察工作。

    四、第二款所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察职务时,在必要的情况下,除可要求提供所需的资料外,亦可要求提交与征收印花税有关的文件或文书,以便检查其是否违反印花税的法例,但该等人员禁止透露有关资料、文件及文书的内容。

    五、第二款所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察职务时,具有公共当局的权力,并可依法要求警察当局及行政当局提供所需的协助,尤其在执行职务时遇到反对或抗拒的情况。

    六、对须课征印花税的文件及文书作出检查后,如未发现任何违法,须在最末页作出“已检查”的注记,并注明日期及简签。

    第七十一条

    物业登记局以及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登记官,均负有按第十七章的规定,对印花税的征收作出监察的特别义务。

    第七十二条

    对本规章未有特别规定的行政违法事宜,补充适用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一、违反本规章及缴税总表的规定,按本章的规定处罚,并按过错的严重性、应缴税款的金额及在有关的行政违法程序中已确定的其他情节酌科罚款。

    二、[……]

    三、如违法者在财政局获悉有关违法行为前已自愿缴纳税款或自愿履行本规章或缴税总表规定的义务,则罚款不得高于应缴税款的一半,但不影响本章订定的最低限额。

    第七十七条

    一、对下列者科金额为应缴税款等值至十倍的罚款,但不少于澳门元一千元:

    a)不履行本规章或缴税总表规定的结算及征收义务而导致不能于法定期间将应缴税款交付财政局收纳处者;

    b)于法定期间不将已征收的税款交付财政局收纳处者;

    c)于法定期间不缴纳税款者。

    二、[废止]

    第七十九条

    凡以任何方式阻止或妨碍执行职务的财政局工作人员按第七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监察工作者,科澳门元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且不影响其应负的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属下列情况,科澳门元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a)本规章未有特别规定罚则的违法行为;

    b)不能计算所欠印花税的金额。

    第八十四条

    一、第八十-A条及第八十-B条的规定,相应适用。

    二、[废止]

    第九十一条

    一、对财政局局长根据本规章或缴税总表的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可提出声明异议,但不影响下条规定的适用。

    二、就财政局局长对声明异议所作出的决定,可向行政长官提出必要诉愿。

    三、就必要诉愿的决定,可向具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四、八月十二日第15/96/M号法律《明确有关税务法例的若干情况》适用于以上数款所指的情况。

    第一百条

    一、多缴的印花税可获退还。

    二、如发现未结算税款、结算有遗漏又或出现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错误,从而导致澳门特别行政区或纳税人遭受损失,财政局局长须以依职权结算、附加结算或撤销有关款项的方式弥补缺失。

    三、如应退还的税款少于澳门元五十元,则不予退还。

    第一百零二条

    一、[……]

    二、结算印花税权利的失效期间在下列期间中止计算:

    a)未向财政局提交《市区房屋税规章》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规定的M/1及M/2格式申报书的期间;

    b)属不动产租赁印花税及让与商业中心内商铺使用权印花税的情况,订立合同至合同届满的期间;

    c)属因仲裁协议而应缴纳税款获减半的情况,订立合同至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或第三十-B条第五款所指任一事实发生的期间。

    三、[……]

    第一百零六条

    不容许以抵销或分期的方式完纳印花税,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机关或部门,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门以及自治部门及机构提交任何文件或文书以便完税时,利害关系人有义务缴纳将结算的印花税。

    第一百一十条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发出的文件须如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出的文件般按缴税总表的规定缴纳印花税后,方可获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机关或部门,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门以及自治部门及机构接纳,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为产生印花税的一切效力,须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机关或部门,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门以及自治部门及机构提交的在外地发出的文件副本或文件证明经适当认证后,应视为文件正本。

    三、[……]

    四、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正式语文缮写的文件,须附同按公证法规定作成的译本。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一、[……]

    二、上款所指的表格须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第二条 修改《印花税缴税总表》

    附于《印花税规章》并经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通过的《印花税缴税总表》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二条修改如下:

    条文编号 征税范围 税率 缴税方式
    执照,按每一执照计:
    a)如从事的活动取决于准照的批给,按准照的费用计
    [……] [……]
    b)如从事的活动不取决于准照的批给 [……] [……]
    如适用,另加第二十八条的印花税。
    如准照不征收费用或其费用不高于澳门元五十元,则相关执照可获豁免。
    为适用本条的规定,从事某一活动而须取得的行政许可及任何种类的登记,均等同准照。
    广告或其他形式的宣传:
    一、由本人作出者,按首次准照及每次续期的费用计,但仅限须取得准照的情况
    [……] [……]
    二、由第三人以下列方式作出者:
    a)以达致宣传目的的任何方式,按广告的费用计
    [……] 凭单印花
    b)[……] [……] 凭单印花
    [……] [……] 凭单印花
    如广告为无偿或其金额少于澳门元二百五十元,按每一广告计 [……] 凭单印花
    下列情况可获豁免:
    a)刊登于期刊,包括《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以及书册、杂志、目录、节目表、传单、包装或商业赠品内的广告;
    b)在任何场所张贴或展示专门与售卖产品有关的招贴或广告;
    c)专为慈善、文化或人道目的而作出的行为或举办任何活动所作的宣传。
    为适用本条的规定,从事某一活动而须取得的行政许可及任何种类的登记,均等同准照。
    竞卖财产、动产的权利或不动产的权利,按竞卖或判给的价金计 [……] 凭单印花
    获适当许可且专为慈善或人道目的筹款而举办的竞卖获豁免印花税,但主办竞卖的实体须:
    a)提交竞卖物取得人的名单,以及具文件证明的收支帐目及捐赠的证明文件,以证明由该活动所得的净收益已全数用于上述目的或捐赠予推行该等宗旨的实体;
    b)于举办竞卖之前向财政局局长提交豁免申请书,说明举办竞卖的目的,以及列出拟受惠者名单;
    c)于举办竞卖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财政局提交a项所指的名单、帐目及捐赠的证明文件,逾期豁免失效。
    [……] [……] 凭单印花
    印花税的应缴金额至少为澳门元五十元。
    不动产租赁合同因默示或非以新依据作出的续期而应缴的印花税,按规章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方式缴纳。
    如以公证书方式订立不动产租赁合同,另加第二十四条的印花税。
    属规章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不动产租赁,另加第四十二条的印花税。
    [……] [……] 凭单印花
    [……]
    十一 证明、证明书、认证缮本及作为取代须缴纳印花税的证明或其他文件的影印本,按每版计 五元 凭单印花
    按每份证明、证明书、认证缮本及影印文件,另加 十元 凭单印花
    下列文件可获豁免:
    a)有关传唤、勒令、通知、财产估值的证明及任何其他须由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缮立的证明;
    b)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机关或部门,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门、自治部门及机构,以及行政公益法人所申请的证明,或为公共利益用途而申请的证明,而有关申请及证明内须清楚说明有关用途;
    c)考试证明或具成绩合格的出席证明,其内仅须载有最后成绩;
    d)为办理身份证所需的出生登记证明;
    e)民事登记局所发出且检察院用于分发强制性财产清册的证明;
    f)催征证明;
    g)货物进口及产地来源的证明书;
    h)生存、身份、婚姻状况及居住的证明书;
    i)公证员在公证认定行为及在其参与制作的文书中所缮立的证明书。
    十三 以司法笔录或书录、公证书或公证文书作成的动产或不动产的买卖或有偿让与 [……] 凭单印花
    一、[……]
    二、按有关依据的性质,另加第二十四条或第二十七条的印花税。
    三、[……]
    四、由公证员或书记员结算和征收税款,并将税款交付财政局收纳处。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债券、地方政府债券及中央企业债券的买卖或有偿让与,获豁免印花税。
    六、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a)“国家债券”:以中央人民政府为发行及偿还主体的债券;
    b)“地方政府债券”: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为发行及偿还主体的债券;
    c)“中央企业债券”:以受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且载于其公布的有效“央企名录”内的国有企业为发行及偿还主体的债券。
    十四 [……] [……] 凭单印花
    如有关文件、文书或行为有公证员参与,则由该公证员结算及向债务人或消费借贷借用人征收税款,并将税款交付财政局收纳处;如没有公证员参与,则应由债务人或消费借贷借用人向财政局缴纳税款。
    按有关依据的性质,另加第二十四条或第二十七条的印花税。
    下列行为可获豁免:
    a)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营运的信用机构参与的行为;
    b)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行上条第五款所指债券的行为。
    二十二 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其任何机关或部门,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门、自治部门及机构,以及行政公益法人所订立的承揽、财货供应、劳务提供、公共工程批给及公共服务批给的合同,不论先前有否进行招标:
    一、[……]
    a)[……]
    [……] 凭单印花
    b)财货供应、一并供应物料的承揽、劳务提供、公共工程批给及公共服务批给的合同 [……] 凭单印花
    二、[……]
    a)[……]
    [……] 凭单印花
    b)[……] [……] 凭单印花
    三、按有关依据的性质,另加第二十四条或第二十七条的印花税。
    四、由承揽人、供应商、劳务提供者或承批人缴纳税款。
    五、由订立合同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其任何机关或部门,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门、自治部门及机构,以及行政公益法人结算和征收印花税,并将税款交付财政局收纳处。
    六、如税款少于澳门元五十元,则不予征收。
    二十四 [……] [……] [……]
    [……]
    如行为及合同的金额不高于澳门元三万元,按本条规定应缴的印花税为澳门元二十元;有关金额按计算公证手续费的法律规定的方式订定。
    二十八 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机关或部门,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门以及自治部门及机构所发出的准照或准照续期:
    如发出准照而须缴付的金额高于澳门元五十元,按每一准照或其续期的费用
    [……] [……]
    [……]
    a)无须缴付任何费用而获发的准照或费用不高于澳门元五十元的准照;
    b)[……]
    c)[……]
    d)发给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的准照;
    e)[……]
    [……]
    二十九 银行活动
    一、与信用活动有关的利息及佣金,按全年收益的总额计
    [……] [……]
    二、与下列信用活动有关的利息及佣金可获豁免:
    a)信用机构之间的信用活动;
    b)住所设在外地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没有常设或非常设营业场所的法人所作出的且交易货币并非澳门元或港币的信用活动;
    c)由多家信用机构为信用活动而特别组成的银团所作出的信用活动;
    d)与居民以澳门元作出且金额高于澳门元二千万元的信用活动。
    三、上款d项规定的豁免仅限于与该项所指金额超出部分相应的年度收益。
    四、为适用第二款d项的规定,下列者视为居民:
    a)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营部门的实体在外地的代表处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官方办事处;
    b)住所设在外地的法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常设或非常设营业场所,例如子公司、分支公司、代理公司、代办处及附属机构;
    c)住所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人在外地的常设或非常设营业场所,例如子公司、分支公司、代理公司、代办处及附属机构;
    d)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拥有商业或工业场所、其他收入来源或利益中心的自然人,但贷款须用于该等场所、收入来源或利益中心。
    五、如信用机构的会计记录能清楚显示信用活动及有关金额,方适用本条第二款所指的豁免。
    三十二 [……] [……] 凭单印花
    下列赏金可获豁免:
    a)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机关或部门,包括具法律人格的部门、自治部门及机构,以及行政公益法人所推动发出的奖券、彩票或抽奖券因未被出售或基于退回而拥有的赏金;
    b)上项所指的实体为受益人的赏金;
    c)专为慈善、文化或人道目的筹款而举办抽奖的赏金。
    本条所指的印花税向赏金受益人征收,由给予该赏金的实体结算和征收,并将税款交付财政局收纳处。
    四十二 以有偿方式移转不动产
    澳门元二百万元或以下
    [……] [……]
    澳门元二百万元以上至澳门元四百万元 [……] [……]
    澳门元四百万元以上 [……] [……]
    [……] [……] [……]
    [……]

    第三条 修改《印花税规章》中文文本

    《印花税规章》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的中文文本修改如下:

    第三十一条

    一、如证明中包含多个事实,但仅有一个签署及一个日期,则视为独一证明。

    二、[……]

    第五十一条

    一、[……]

    a)[……]

    b)以无偿方式作出且金额高于澳门元五万元的其他依法须作登记的财产、权利或事实的临时或确定的生前移转。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第五十二条

    一、[……]

    二、如纳税主体能出示确认作为有关移转凭证的文件、文书或行为属非有效或不产生效力的确定判决书,则无须缴纳印花税;如已缴纳者,有权要求退还。

    三、如应退还的金额少于澳门元五百元,则无须退还。”


    第四条 修改《印花税缴税总表》中文文本

    《印花税缴税总表》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八条的中文文本修改如下:

    条文编号 征税范围 税率 缴税方式
    [……] [……] [……]
    如无法订定广告费用,按每一广告计 [……] [……]
    b)经电台、电视播送,又或以任何声音或投影的方式传送,按广告的费用计 [……] [……]
    [……] [……] [……]
    [……] [……] [……]
    [……]
    任何性质的表演、展览或娱乐活动的入场券或门票,不论举办的地点,按其票价计 [……] [……]
    即使有关实体免收全部或部分票价,仍须缴纳税款;如无入场券,甚至属离场时方缴费的情况,仍须缴纳本条的印花税。
    [……]
    [……]
    二十二 [……]
    一、按每份合同及其价值计:
    a)承揽人不供应物料的承揽合同
    [……] [……]
    b)[……] [……] [……]
    二、如不能确定合同的价值,按每份合同计:
    a)按履行合同所需的保证金或担保的金额
    [……] [……]
    b)如无保证金或担保 [……] [……]
    三、[……]
    四、[……]
    五、[……]
    六、[……]
    二十八 [……] [……] [……]
    [……]
    为适用本条的规定,从事某一活动而须取得的行政许可及任何种类的登记,均等同准照。

    第五条 修改提述

    一、《印花税规章》第七章、第十二章及第十八章标题的中文文本分别改为“不动产租赁”、“登记及公证”及“监察”。

    二、《印花税规章》第二十一章葡文文本的标题改为“Disposições sancionatórias nas transmissões de bens”。

    三、《印花税规章》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葡文文本内提及的“prorrogação”改为“renovação”。

    四、载于《印花税规章》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一条,以及第九十七条有关“澳门财税厅厅长”的提述,改为“财政局局长”。

    五、《印花税缴税总表》的中文文本内就缴税方式所提及的“凭单”改为“凭单印花”。

    六、《印花税缴税总表》的葡文文本内提及的“RAEM”改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七、《印花税规章》及《印花税缴税总表》的中文文本内提及的“合约”改为“合同”。

    八、《印花税规章》及《印花税缴税总表》的中文文本内分别提及的“复委任书”及“复代理书”均改为“复授权书”。

    第六条 增加《印花税规章》的条文

    在《印花税规章》内增加第十四-A条、第二十五-A条至第二十五-C条、第二十七-A条至第二十七-D条、第三十-A条至第三十-C条、第三十二-A条、第七十一-A条至第七十一-C条、第七十七-A条及第八十-A条至第八十-C条,内容如下:

    第十四-A条

    一、依职权结算或附加结算计得的印花税应自作出缴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但本规章或缴税总表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本规章或缴税总表对依法须履行结算、征收及交付印花税义务的实体未有订定有关交付所征收税款的期间,则应于每月首十五日内以凭单方式将上月征收的税款交付财政局收纳处。

    三、向财政局缴纳印花税,须自课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但本规章或缴税总表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如依法须履行结算、征收及交付印花税义务的实体于履行该等义务时发现有不遵守本规章或缴税总表的规定的情况,应通知财政局。

    第二十五-A条

    一、缴税总表第五条规定的竞卖是指以口头出价、密封标书或其他竞投方式,将特定财产或权利移转予提出最高价金者的行为。

    二、主办竞卖的实体以击槌或其他等同行为示意接纳最高出价或价金最高的标书时即产生纳税义务,不论权利是否即时被移转或接纳的价金低于先前设定的底价亦然,且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三、如属司法变卖,纳税义务于出现下列情况时产生:

    a)优先权人行使其优先权;

    b)有赎回权的人行使其赎回权。

    第二十五-B条

    一、即使未移转财产或权利,又或竞卖属非有效、不产生效力或不法,仍须缴纳印花税,但不影响以下两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纳税主体提交能确认竞卖属非有效或不产生效力的确定性司法裁判,则不予征收印花税;已缴纳印花税者有权要求退还。

    三、如优先权人或有赎回权的人行使其权利前已缴纳本条规定的印花税,有权要求退还,但须提交法院发出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C条

    一、主办竞卖的实体应自纳税义务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结算及向取得人征收印花税,并将税款交付财政局收纳处。

    二、主办竞卖的私人实体须就税款的缴纳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A条

    一、如有浮动租金,出租人须于每年六月将上一年度的浮动租金金额通知财政局,以便该局对可课税金额的差额作附加结算。

    二、如在不动产租赁合同生效期间调升租金,出租人应自加租产生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通知财政局,以便该局对可课税金额的差额作附加结算。

    三、属调低租金的情况,出租人可自减租产生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财政局申请退还已缴印花税与应缴印花税的差额。

    四、如在不动产租赁合同期满前终止不动产租赁关系,出租人可自终止不动产租赁关系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财政局申请退还自不动产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至有关合同期满之日为止的已缴税款。

    五、如因修订不动产租赁合同条款而延长合同期,出租人须于延期之日起六十日内通知财政局,以便该局对税款差额作附加结算。

    六、如不遵守第三款或第四款所指的期间,则出租人将有关事实通知财政局之日视为减租产生效力之日或终止不动产租赁关系之日。

    第二十七-B条

    一、如以合同内租用期的总固定租金计算的应缴税款高于澳门元六千元,出租人于订立不动产租赁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财政局申请按年度分期缴纳相关税款。

    二、财政局局长具职权许可按年度分期缴纳的申请。

    三、财政局应在不动产租赁合同盖印以证明年度分期缴纳获许可,并将该合同的副本存档。

    第二十七-C条

    一、获许可作年度分期缴纳的出租人须自下列日期起六十日内将有关事实通知财政局,以便该局调整不动产租赁印花税的可课税金额:

    a)属不动产租赁合同生效期间调升租金的情况,自加租产生效力之日;

    b)属不动产租赁合同生效期间调低租金的情况,自减租产生效力之日;

    c)属不动产租赁合同期满前终止不动产租赁关系的情况,自终止不动产租赁关系之日;

    d)属因修订不动产租赁合同条款而延长合同期的情况,自延期的首日。

    二、如不遵守上款b项或c项所指的期间,则出租人将有关事实通知财政局之日视为减租产生效力之日或终止不动产租赁关系之日。

    三、财政局局长于每年七月结算上一年度出租人所取得的总租金相应的不动产租赁印花税。

    四、如于每年七月一日之前有书面依据证明不动产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以仲裁协议协定由依法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解决在合同有效期内因不动产租赁引起的所有争议,则有关上一年度的应缴税款减半。

    五、结算应缴税款后,财政局以邮政挂号方式通知出租人于九月缴纳有关税款。

    六、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及第五款,以及第二十七-A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二十七-D条

    一、有关结算不动产租赁印花税的通知将寄往出租人在经八月十二日第19/78/M号法律通过的《市区房屋税规章》所指的M/4或M/4-A格式申报书填写的地址,但出租人另有相反意思表示则除外。

    二、如出租人无提交上款所指的申报书,则载于不动产租赁合同的有关标的的地址视为出租人申报的地址。

    三、上两款的规定不影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

    第三十-A条

    一、缴税总表第六-A条规定的让与商业中心内商铺使用权的合同,是指透过提供暂时享用商业中心内商铺、场所或其他空间而获取回报的合同。

    二、为适用本章的规定,商业中心是指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并由在内设有一系列多样化或具专门性的商业零售场所或提供服务场所的单幢或多幢相连或独立楼宇,以及倘有设在其周边露天区域的商铺所组成有规划及整合的商业集合体,但因展销会、交易会或其他类似活动而设立的场所除外:

    a)具备一系列设施及服务以容许同一顾客群进入不同的场所;

    b)属共同管理的标的,尤其是负责提供集体服务、制定共同做法,以及该集合体的宣传及推广政策。

    三、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下列合同须缴纳印花税,且不影响第五款规定的适用:

    a)商业中心内商铺使用权的让与合同;

    b)商业中心内商铺的使用合同;

    c)在商业中心设立商户的合同;

    d)商业中心内场所的商业租赁合同;

    e)商业中心商铺经营的业务整合合同;

    f)商业中心内空间的租赁合同;

    g)任何以有偿方式提供暂时享用商业中心内商铺、场所或其他空间的合同。

    四、即使免费提供暂时享用商业中心内商铺、场所或其他空间,但因提供享用而以其他名义收取费用,亦视为有偿让与。

    五、缴费总表第六-A条规定的印花税,不论有关合同所使用的名称为何,均予以适用。

    第三十-B条

    一、缴税总表第六-A条规定的印花税由让与人结算并按下条的规定在财政局收纳处以凭单方式作年度缴纳。

    二、在合同期内因让与空间使用权而由受让人支付的固定及浮动的回报总额,属让与商业中心内商铺使用权印花税的可课税金额。

    三、上款所指的回报亦包括因让与人或第三人在不动产内提供服务以及因设于让与场地内的机器、家具及其他动产的使用而由受让人支付的款项,但与水、电、燃气及电话服务有关的款项则除外。

    四、结算让与商业中心内商铺使用权印花税时,如有书面依据证明合同的当事人以仲裁协议协定由依法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解决在合同有效期内因让与商业中心内商铺使用权引起的所有争议,则有关上一年度的应缴税款减半。

    五、让与人须自下列任一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财政局缴纳原应缴印花税与实际已缴印花税的差额:

    a)废止仲裁协议;

    b)仲裁协议失效;

    c)法院或仲裁庭裁定仲裁协议不存在、非有效或不产生效力的裁判转为确定;

    d)让与人就一属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

    e)受让人就一属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作为被告的让与人直至提交其首份关于案件实体问题的陈述书之时,未以案件原应由仲裁庭审理为由提出法院无管辖权的争辩。

    六、法院或仲裁庭,以及当事人,均应自知悉上款所列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事实通知财政局,并将仲裁协议终止的证明文件送交该局。

    第三十-C条

    就让与商业中心内商铺使用权的所有合同,须于每年六月缴纳上一年度让与人所取得的总回报的相应税款,并应提交载有下列资料的明细表:

    a)每份合同所涉及的让与场地的识别资料,尤其是有关位置及商铺名称;

    b)就每份合同所取得的总回报,并详细列出固定部分及浮动部分的金额,且须经受让人确认和签署;

    c)就所有合同所取得的总回报;

    d)因适用上条第四款的规定而享有税款扣减的合同的识别资料,并列出每份合同获扣减的税款金额;

    e)须缴纳的印花税总额。

    第三十二-A条

    缴税总表第十一条规定的印花税,由发出有关文件的实体结算及向申请该等文件的利害关系人征收,并将征收的税款交付财政局收纳处。

    第七十一-A条

    财政局为监察本规章及缴税总表的遵守情况而要求提供与缴纳印花税有关的资料时,信用机构、保险公司、律师、实习律师、法律代办、执业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可提供会计和税务服务的会计师和会计公司、房地产中介人及房地产经纪的保密义务即被排除。

    第七十一-B条

    为执行本规章及缴税总表规定的税务程序,财政局与其他拥有执行本规章及缴税总表所需资料的公共实体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以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互相提供、交换、确认及使用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资料。

    第七十一-C条

    一、依法须履行结算、征收和交付印花税义务的实体,应对该等程序作出有条理及具系统性的记录,以及将用作证明已切实履行该等义务的文件保存五年。

    二、上款所指的实体可根据法律规定将有关记录及文件数码化,但不影响其保存该等记录及文件的纸本载体的义务。

    第七十七-A条

    对下列者科澳门元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a)不遵守第二十七-A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规定者;

    b)不遵守第二十七-C条第一款a项或d项规定者;

    c)于法定期间不提交第三十-C条规定的明细表者。

    第八十-A条

    一、缴付罚款属违法者的责任。

    二、下列者须对缴付罚款负连带责任:

    a)属违法者为法人,即使为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的情况,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实际执行管理机关职务的人、经理、监事会成员或清算人负连带责任,即使有关法人或社团于实施处罚之日已解散或已开始清算亦然;

    b)属受权人或无因管理人作出违法行为的情况,其授权人或无因管理中的本人负连带责任;

    c)故意协助纳税人不结算、作出税款低于应付税款的结算或不向其征收税款的人负连带责任。

    第八十-B条

    一、科处罚款属财政局局长的职权。

    二、须将具适当说明理由的处罚批示于十五日内通知违法者。

    三、罚款应自处罚批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付。

    四、如在上款所指期间不自愿缴付罚款,则由财政局税务执行处以科处罚款批示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五、缴付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缴纳税款及其他应缴费用。

    第八十-C条

    凡阻止或拒绝让执行监察职务的财政局工作人员进入或逗留于第七十条第三款所指的场所或地点以进行监察工作者,构成普通违令罪。"


    第七条 增加《印花税规章》的章节及重新定名

    一、在《印花税规章》内增加由第二十五-A条至第二十五-C条组成的第六-A章,标题为“竞卖”。

    二、在《印花税规章》内增加由第三十-A条至第三十-C条组成的第七-A章,标题为“让与商业中心内商铺使用权的合同”。

    三、《印花税规章》第八章、第十一章、第十九章、第二十章及第二十三章的标题分别重新定名为“证明、证明书及其他文件”、“执照及准照”、“行政违法”、“处罚规定”及“错误或遗漏结算及退还”。

    第八条 增加《印花税缴税总表》条文

    在《印花税缴税总表》内增加第六-A条,内容如下:

    条文编号 征税范围 税率 缴税方式
    六-A 以任何形式或依据订立的让与商业中心内商铺使用权的合同,按源自暂时让与商业中心内商铺、场所或其他空间的使用权的所有合同的年度回报总金额计 千分之五 凭单印花

    第九条 修改第6/2011号法律

    第15/2012号法律修改的第6/2011号法律《关于移转不动产的特别印花税》第六条修改如下:

    第六条
    连带责任

    一、[……]

    (一)[……]

    (二)如缴纳税款应由受权人或无因管理人作出,其授权人或无因管理中的本人。

    二、[……]

    三、[……]"


    第十条 修改第6/2011号法律中文文本

    第6/2011号法律第四条的中文文本内提及的“复委任书”及“复受任人”,分别改为“复授权书”及“复受权人”。

    第十一条 过渡规定

    一、自本法律生效后一年内,可继续以流通的印花税票缴纳印花税,并继续适用《印花税规章》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上款所指的期间届满后一年内,财政局可按面值回收未使用的印花税票。

    三、上款所指的期间届满后,印花税票须予报废并终止其效力;存于财政局收纳处库房或由其回收的印花税票,应以焚烧的方式销毁。

    第十二条 时间上的适用

    一、《印花税规章》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至第五款以及第二十七-B条至第二十七-D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法律生效前已订立且在本法律生效后仍产生效力的不动产租赁合同。

    二、《印花税规章》第二十七-A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本法律生效后取得浮动租金、调整租金、终止不动产租赁关系或延长合同期的情况,不论有关不动产租赁合同于何时订立。

    三、有关让与商业中心内商铺使用权合同的规定,仅适用于本法律生效后订立、延期或续期的合同;属后两者的情况,则延期或续期的期间视为《印花税规章》第三十-B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期。

    四、如在本法律生效前未完成编制诉讼费用的临时或确定帐目,则不征收《印花税缴税总表》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印花税。

    五、《印花税缴税总表》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继续适用于本法律生效前已作成、发出的文件、文书及作出的行为,且相关结算及征收程序继续适用原有法例的规定。

    六、本法律生效前已作出的违法行为,继续适用原有法例的规定。

    第十三条 废止

    废止:

    (一)《印花税规章》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b项、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至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但不影响本法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

    (二)《印花税规章》第二章、第四章、第十四章、第十五章及第十六章;

    (三)《印花税缴税总表》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一条,但不影响上条第五款规定的适用;

    (四)第15/2000号行政法规《修订印花税票》。

    第十四条 重新公布

    在本法律生效后九十日内须以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印花税规章》及其附件《印花税缴税总表》的全文,并须藉必要的取代、删除或增加条文方式,将八月四日第9/97/M号法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98/M号法律、第8/2001号法律、第18/2001号法律、第4/2009号法律、第4/2011号法律、第15/2012号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加入适当位置,以及将《印花税规章》中文文本的款编号及《印花税缴税总表》中文文本的条文编号由阿拉伯数字修改为中文小写数字。

    第十五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后满九十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六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八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