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8/M号法律
二月二十五日
职业税

1978年2月25日
《第2/78/M号法律》于1978年2月25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1993年8月23日经第9/93/M号法律修改及重新公布。2003年8月11日经第12/2003号法律修改,于2003年12月1日经第267/2003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

    一、随着关于按收益课征直接税基本法例重新编订的计划而由立法会承担该项法例的制定工作,现颁布核准职业税章程暨自由及专门职业表的法律。

    二、查主要载于一九六四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六三二号立法条例的该项按工作所得收益课税的法律制度,全部须予重新编订。现行制度除了显然不合时宜外,更有若干条文从未执行的,征税对象方面含糊不清,对可课税事宜的严格核定不够周密,容许薪酬超过免税额的散工及雇员逃税,对可能非来自从事自由及专门职业的收益征税,对违例处罚过于宽容及不给予纳税人的权利以更大的保障。

    三、现在所通过的法律则解决上项所指的缺漏,也没有忽略本地区社会及经济的特征。

    兹举例说明之:

    关于在营业年度终了并无报销的交际费、旅费或交通费以及个人名义商号东主列支为本人工作薪酬的款项,亦视为工作收益;

    订定不可课税事宜并提高膳食津贴每日为十二元;

    对任何公司领导机构的成员及个人名义商号的经理,视为雇员而征税;

    采用新计征标准及现代化自由及专门职业的固定税额,但只不过是名义上如此而已;

    扩宽免税情况,并将每年免税额七千二百元提增至一万二千元;

    在结算方面,不但对散工及雇员而且对非本地区居住但在当地因从事职业而受有酬劳者,采用一般称为就源扣缴的办法;

    制定保障纳税人的方法,并订定关于对可课税事宜的核定提起上诉的特别规则。

    四、希望透过本法律及切实执行,使征税达致更公平和更合理。

    综上所述,立法会合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一条一款I项的规定,制定下列条文:

    第一条
    (职业税)

    核准本法律附属部分的职业税章程。

    第二条
    (自由及专门职业表)

    核准上条所指章程关于自由及专门职业附表所载的固定税。

    第三条
    (原有法例的撤销)

    有关职业税的所有现行法例,即一九六四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六三二号立法条例;一九六九年四月五日第一七九○号立法条例、一九七○年十一月廿八日第一八三五号立法条例、六月一日第二/七四号立法条例第四条及十二月廿八日第三三/七四号省令第二条暨凡与新职业税章程有关税务诉讼事宜有抵触的条例,概行撤消。

    第四条
    (生效)

    一、本法律立即生效。

    二、关于一九七八年度职业税的取得、结算及征收,在不妨碍下列各项规定下,悉依本法律的规定:

    a)按照本章程附表所载固定税而结算得第二组纳税人的职业税,其自动缴纳的征收,于四月份内为之;

    b)本章程第一二条及第一五条所指有关雇员、散工登记及收据的发给,应分别于三月一日及三月十五日起强制履行;

    c)关于一九七八年全年从工作所得的一切收益而为本章程第一一条及第一四条二款所规定的申报,应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份内为之;

    d)雇主在一九七九年一月份所应递交的名表,将载明一九七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已支付或既定的一切薪酬;

    e)本章程第二五条及第二六条所指的代扣应于三月一日起行之。

    三、在一九七八年,对于第二组纳税人,将随同其缴纳第一期超额纯利税,一并征收六月一日第二/七四号立法条例第四条二款所指的职业税,但扣除一九六四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六三二号立法条例核准的自由及专门职业表所载的固定税再加六月一日第二/七四号立法条例第四条一款所指的调高额。

    第五条
    (未来的修订)

    一、将来凡对本章程的修订,其与征税对象、税率、豁免或税务上其他优惠无关者,概属立法会暨总督的共同职权。

    二、所有修订将以必要的更换、删除或补充,附于本章程的适当部位。

    职业税章程

    第一章 征税对象、税率及豁免

    第一条
    (范围)

    澳门特别行政区职业税的取得,入账,结算及征收,悉依本章程的规定。

    第二条
    (征税对象)

    职业税系以工作收益为课征对象,不论其收益系金钱或实物,有约定或无约定的,固定或不固定的,又不论其来源或地点或计算与支付所定的方法及货币。

    第三条
    (工作收益)

    一、所有固定或偶然,定期或额外的报酬,不论属日薪、薪俸、工资、酬劳费或服务费,抑或属聘请金、出席费、酬劳、赏金、百分率、佣金、经纪佣、分享金、津贴、奖金或其他报酬,均构成来自受雇或自雇的工作收益。

    二、下列款项亦视为工作收益:

    a)按法律或合约的规定,作为交际费、交通费、日津贴及启程津贴给付的款项;

    b)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以其工作报酬名义记入企业的会计帐目的款项。

    三、本条所指的收益,即使其款项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或在工作终止之后支付或储存,亦属职业税规定的工作收益。

    第四条
    (不课税收益)

    下列者,属不课税收益:

    a)以退休金或抚恤金、退伍金、残废金、因公殉职抚恤金、为社会舍身抚恤金及因工作意外名义而收取的给付,以及所有与上述定期金具相同标的的其他给付;

    b)按有关法例规定,由私人退休计划及基金受益人收取的金钱给付;

    c)法定的强制性社会福利或保障制度所作扣除的返还及退还;

    d)有文件证明供纳税人或其家团作医疗、药物或住院开支的津贴;

    e)家庭津贴、结婚津贴及出生津贴,有关津贴的上限至为公共行政机关公务员及服务人员所订定的限额;

    f)房屋津贴、租屋津贴、危险津贴、死亡津贴、丧葬津贴和遗体运送津贴,有关津贴的上限至为公共行政机关公务员及服务人员所订定的限额;以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合法订定的月津贴、家具津贴和安顿补助;

    g)与危险津贴有相同特性的法定附带报酬和合约规定的同类报酬,作为对从事特别艰苦和危险职业的工作人员的补偿,后者每年金额上限为澳门币30,000.00元(三万元);

    h)上限为收益百分之十二的错算补助;

    i)经法律订定员工职务的非金钱收益,或有合理理由因有关员工所担任职务的特殊性质而给予此等收益;

    j)交际费,但仅以实报实销方式作出给付者为限;

    l)按法律或合约的规定,作为交通费、日津贴及启程津贴给付的款项;有关款项须在相关的税务年度终结前报销,其上限至为公共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所订定的金额;

    m)因雇主实体单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给予劳工至法定金额的解雇赔偿,但如劳动关系在随后的十二个月内获重新建立,则有关解雇赔偿应全数课税;

    n)因确定性终止职务而给予劳工的法定或约定补偿,但如劳动关系在随后的十二个月内获重新建立,则有关补偿应全数课税;以及按法律规定,因放弃权利而给予劳工的应有补偿;

    o)一项固定之年度金额,数额相当于在作出上述各项扣减后之工作收益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五条
    (纳税人之分组)

    一、须遵缴职业税之纳税人分为两组:

    第一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替他人服务而从事任何职业,无论系以日薪散工或雇员方式者;

    第二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资从事本章程自由及专门职业附表内任何业务者。

    二、凡虽有资格从事附表内任何业务,但以雇员身份替他人服务者,视同第一组纳税人征税。

    三、上款所指之纳税人倘同时替不能被视为其雇主的他人从事自由或专门职业者,亦须遵缴第二组职业税。

    第六条
    (散工及雇员的定义)

    一、技工,艺工以及一般来说凡着重于手作而报酬非以月计的工作者,视为散工。

    二、凡从事具有脑力劳动多于体力劳动特征的工作者,以及因职业等级应被视为雇主的直接合作者,即使其报酬非以月薪计算,概视为雇员。

    三、下列人士亦被视为雇员而以雇员方式征税者:

    a)董事会或经理部,监察会及任何公司其他内部机构的成员,以及个人名义商号的经理;

    b)散工倘由其雇主或公司定期或偶然给予津贴,或容许其收受津贴,不论来源或支付方式为何,只要该等津贴全年款额超过全年薪酬者。

    第七条
    (税率)

    一、职业税税率如下:

    可课税的年收益 百分率
    收益至95,000.00元 豁免
    累进超出所指金额
    至20,000.00元 7%
    由20,001.00元至40,000.00元 8%
    由40,001.00元至80,000.00元 9%
    由80,001.00元至160,000.00元 10%
    由160,001.00元至280,000.00元 11%
    280,000.00元以上 12%

    二、对于六十五岁以上的雇员和散工,或经适当证实其长期伤残程度等于或高于百分之六十的雇员和散工,适用上款所指税率的规定,豁免的限额为澳门币135,000.00元(十三万五千元)。

    三、按第九条或特别法例规定的免税收益,在订定施行税率时,不考虑计算在内。

    第八条
    (附加及整数)

    一、对于职业税的税额,无任何附加。

    二、职业税的税额、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扣除及第三十四条所指的预先缴付中不足一元的部分,作一元计。

    第九条
    (豁免)

    一、在主体意义上,下列人士获豁免职业税:

    a)领事馆人员,但以有互惠待遇者为限;

    b)按照中央政府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所签协约规定的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的服务人员。

    二、在客体意义上,收取至第七条第一款税率表及同条第二款所指豁免上限的收益,均获豁免职业税。

    三、第一款规定的豁免,仅限于专门从事有关工作所得的收益。

    第二章 可课税事宜的核定

    第十条
    (收益申报书)

    一、不具备适当编制的会计之第一及第二组纳税人,应于每年一月及二月份内递交M/5式申报书,载明上年度所收受或交由其处置的一切薪酬或收益。

    二、该等申报书须一式两份交到澳门财税厅,其中一份经作收件注明后交回声明人。

    三、第九条或特别法例所指豁免职业税之人士,倘并无从其他工作来源获得收益,可毋须递交申报书;又第一组纳税人,当其报酬是从唯一的雇主处获得时,亦可免交申报书。

    第十一条
    (有编制会计的第二组纳税人的收益声明)

    一、具备适当编制的会计的第二组纳税人截至每年四月十五日递交M/5式申报书,载明去年所收受或交由处置的一切薪酬或收益。

    二、申报书须一式两份递交澳门财税厅,其中一份经作收件注明后交回声明人。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M/5式申报书应附同视为其一部分的下列文件:

    a)根据公定会计对企业所订定的形式而作出的综合资产负债表,该年度的损益表,结算的附件和结果演变等的副本;

    b)更正过账或调整通胀前或后的试算表或总账目累进结算表及营业决算表;

    c)所得补充税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d)项所指M/3式的摊折表;

    d)所得补充税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e)项所指M/4式的备用金表。

    第十二条
    (雇员及散工的登记)

    一、凡雇主对于所录用或留用的散工或雇员应设有登记,载明支付予各该人员或交其处置的所有薪酬,以及彼等之姓名,税务编号,地址及上述薪酬所涉及的期间。

    二、有关上款所指登记的填写,不得延搁九十天以上。

    第十三条
    (名表)

    一、凡雇主须于每年一月及二月份,递交上年度曾支付或发给任何薪酬或收益予散工或雇员的名表及相应税务编号,并根据有否进行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代扣而采用M/3或M/4式表格。

    二、该等名表须一式两份交到澳门财税厅,经作收件注明后交回雇主。

    三、名表应载明雇主名称,住址或总办事处地址,散工或雇员姓名,与其有关税务编号,连同其所收取未经扣除的薪酬或收益,倘有的扣除金额和有关的总和,以及有关的期间等。

    四、个人名义商号在名表内有关所支付或既定给予的薪酬项目中计支与东主的薪酬,亦应包括在内。

    五、倘雇主结束其业务时,名表将连同营业税章程第二十二条所指之业务结束报告书一起递交,有关名表的递交责任,属于最后年度的东主或董事或经理。

    六、名表豁免印花税,而表格由印务局专印。

    第十四条
    (第二组纳税人申报书)

    一、凡拟自资从事附表所载任何职业者,须在开业之前递交M/1式申报书给澳门财税厅。

    二、当遇下列情况时,纳税人必须递交M/1A声明书:

    a)如纳税人更改住址或业务地址;

    b)开展以前并无进行职业税登记的业务;

    c)终止从事所登记的业务。

    三、M/1A式声明书必须在上款a)及b)项所述有关事实发生后三十天内递交。

    四、该等声明书须一式两份递交,其中一份经作收件注明后交回纳税人。

    第十五条
    (签发收据以及对账册的责任)

    一、第二组纳税人,当以酬劳,备用金,预支或任何其他名义收取其顾客款项时,必须在收款日发回M/7式收据,并指出有关税务编号。

    二、在特别法例规定的清欠收据在税务上有充分效力者,则不受上款规范。

    三、收据由印务局专印,并豁免印花税。

    四、纳税人得以M/8式表格向澳门财税厅申请供应收据本。

    五、会计账册及与之有关的文件,在随后五个平常年度内应予归档,并妥为保存,入账不得延迟超过九十天。

    六、不具备适当编制的会计的第二组纳税人,每年的收支入账应于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七、当会计是以电脑形式编制时,第五款所指的保存责任,亦适用于电脑处理的分析,程式和执行方面的文件。

    第十六条
    (第二组纳税人收益的核定)

    一、第二组纳税人的收益根据下列情形核定:

    a)根据适当编制的会计,并经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在财政局注册的会计师或核数师签名及核对;

    b)对无备有适当编制或不完整的会计及虽声明备有会计但欠交申报书或其资料不详者,倘估定其上年度的收益超过支出时,则根据收益与支出的差额核定。

    二、如果依照上款a)项之规定核定时,某经营年度的亏蚀得以在随后一年或多年,但以三年为限,在可课税收益内减除。

    三、最近三年营业额的平均值等于或超过澳门币1,000,000.00元(一百万元),或为其服务的合作人为五个或以上的纳税人,应按照本条第一款a)项之规定具备适当编制的会计。

    四、为著上款的效力:

    a)营业额为纳税人所收取的全部金额,该等金额是按照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必须发出收据者;

    b)合作人为至第十条第一款所指的收益申报书之有关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在纳税人的指导及领导下经常工作的人士。

    五、凡具备适当编制的会计的时间超过三年的纳税人,当失去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前提时,经财政局局长批准,得采纳不同的会计编制。

    第十七条
    (第二组纳税人收益的扣除)

    一、在核定从事本章程附表所载任何职业的纳税人的可课税资料时,将在收益内扣除下列与所从事业务有关的负担或构成收益所不可缺少的负担:

    a)专为所从事业务用的固定及永久性设施的租金,又或纳税人在有关设施内居住时,只列出从事业务所占部分的租金;

    b)长期员工及临时帮工的负担;

    c)代顾客垫支的费用或其他责任;

    d)与所从事业务有关的保险费;

    e)由第三者所提供服务的支出;

    f)从事专门职业活动的耗用品;

    g)交际费及旅费;

    h)为提高纳税人专业水平的费用;

    i)水,电及通讯耗费;

    j)按照所得补充税章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设施及其设备的重置及摊折;

    l)按所得补充税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所组成的备用金;

    m)福利基金的供款至所得补充税效力所接纳的界限;

    n)纳税人向属于其专业组别的公会,社团及其他组织的供款;

    o)以备用金或预支方式所收取的金额或其他同等性质的款项,而实质上用于支付属客户责任的支出或其他责任;

    p)对构成收益的其他必要支出。

    二、上款所指支出,其扣除是以文件证实的款项作出,并按下列条件在账册内登记:

    a)在d)、g)、h)及p)项所载者,并由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厅长,评税委员会及复评委员会,分别按第十八条第一款a)及b)项及第七十九条第九款所定权限,以所认为的合理尺度为限;

    b)其他实质支付的款项。

    三、假如纳税人是与其他专业人士共同经营其行业,可扣除的负担将按有关使用以比例分配,或当欠缺容许按比例分配的资料时,则按所得总收益的比例分配。

    四、纳税人按照所得补充税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捐赠,被视为经营年度的费用。

    第十八条
    (可课税事宜的核定)

    一、可课税事宜的核定的权限属于:

    a)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厅长,对第十六条第一款a)项所指的第二组纳税人;

    b)评税委员会,对其他的第二组纳税人;

    c)澳门财税厅厅长,对第一组纳税人。

    二、可课税事宜的核定应考虑下列事项:

    a)纳税人的申报;

    b)雇主按照第十三条之规定所递交的名表;

    c)第十二条所指的登记及有关证明文件;

    d)收支登记册及第二组纳税人具有的有关文件;

    e)稽查部门可能提供的资料;

    f)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具备的其他任何资料。

    三、在决定另一可课税事宜而与纳税人申报的情事所引致之可课税事宜不相同时,应有根据。

    四、可课税收益的计算,应于八月十五日前完成。

    第十九条
    (评税委员会的组成及运作)

    一、评税委员会的组成为:

    a)两名在财政局服务的高等技术或财政技术职程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并由有关局长委任,而其一担任主席;

    b)财政局局长每年根据有关社团建议而委任的一名账目技术员;

    c)一名在财政局服务并由有关局长指派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担任秘书职务,但无表决权。

    二、评税委员会在财政局内运作。

    三、评税委员会的决议是以简单多数票取决,而主席有决定性一票。

    第二十条
    (就职和名誉承诺)

    评税委员会成员在财政局局长面前就职并作出名誉承诺。

    第二十一条
    (报酬)

    评税委员会成员和秘书有权收取按财政局局长建议而由行政长官每年订定的报酬。

    第二十二条
    (查账)

    一、遇有下列情况时,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厅长应向财政局局长提出对具备适当编制会计的第二组纳税人,进行查账:

    a)申报书欠交或欠详尽而未被纳税人及其会计师或核数师充分解释者,但不免除施行第十六条第一款b)项所规定的制度;

    b)营业结果欠详尽,尽管纳税人及其会计师或核数师已提供解释。

    二、按上款规定要求进行查账,是根据财政局局长建议,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

    三、在不属于纳税人负担的情况下,查账将由法律所赋予该项任务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为之,倘欠缺法律规定时,经财政局局长提名,由行政长官指派被承认具有资格的专家为之。

    四、负责有关会计的会计师或核数师得协助查账,为此目的,将接受有关通知。

    五、倘未能透过查账方式核定可课税收益,又或有理由怀疑账目的结果与事实不符时,对于有关纳税人将依据第十六条第一款b)项所规定的估定利润予以课税。

    第二十三条
    (布告、公告及送达)

    一、所计算的可课税收益,由八月十六日至三十日,任由有关纳税人索阅。

    二、澳门财税厅以标贴公告及透过中葡文社会传播机构刊登布告以履行上款的规定。

    三、当为第二组纳税人所定出的可课税事宜与有关申报书有矛盾时,将在订定有关事宜的批示作出之日起五天期内,透过M/16式通告以挂号信方式通传纳税人。

    四、倘属第一组纳税人,亦将按上款所指方式通传,但只限在定出可课征事宜时因有关课征超过所进行的扣除而导致须缴付差额的情况。

    第三章 职业税的登记册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的个人档案)

    澳门财税厅存有纳税人的个人档案,档案内存入各该纳税人职业税的一切文件。

    第二十五条
    (登记册)

    一、职业税登记册是关于纳税人的登记,由财政局编制。

    二、登记册将由澳门财税厅与资讯系统厅合作编制。

    第二十六条
    (登记册内容)

    登记册内应载有纳税人姓名,税务编号和住址,按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有关纳税组别,职业,雇主名称和住址或总办事处地址,可课税收益以及所有与税项结算和缴纳有关的修改。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卡)

    按上条规定给予税务编号后,财政局负责向纳税人的税务住所寄交一个载有关于税务编号而模式依据行政长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的批示所核准的纳税人卡。

    第二十八条
    (登记的最新内容)

    一、登记册应维持其最新内容。

    二、上述所指的维持最新内容包括新纳税人的登记,已结束业务或停职的纳税人登记的注销,以及任何时间所发生而足以影响税项的结算及缴纳的一切其他更改的纪录。

    第二十九条
    (强制性通知)

    一、雇用散工或雇员的雇主,应由雇用日起计,十五天期限内,将有关认别文件的影印本及适当填报的M/2式登记表送交澳门财税厅。

    二、每当按上款规定送交的M/2式登记表所载资料有任何更改时,由发生日起计,十五天期限内,必须通知澳门财税厅。

    三、上款所规定的通知是以填写其他M/2式表行之。

    第三十条
    (登记注销)

    对于连续两年欠缴税项的第二组纳税人,或经由澳门财税厅厅长以任何方式证实有关纳税人停止从事其职业连续一年,透过澳门财税厅厅长的批示,有关登记得主动地被注销。

    第四章 结算

    第三十一条
    (权限)

    结算职业税的权限属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

    第三十二条
    (就源扣缴)

    一、雇主在支付或给予散工或雇员第三条所指收益时,应就源代扣按第七条所载税率计得的款项。

    二、下列情况方可作出就源扣缴:

    a)散工,如其每日工资及其他可课税收益超出澳门币 422.00元(四百二十二元);

    b)雇员,如其每月收益超出澳门币10,556.00元(一万零五百五十六元)。

    三、就源扣缴采用下列的百分率:

    a)散工,每日收益乘三百日的乘积;

    b)雇员,每月收益乘月数的乘积,月数等于依法律或合约所定的一份固定及长期报酬。

    四、雇主应于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的首十五日内把对上一季所代扣之税款缴交政府库房。

    五、每当按照以上各款规定作出的扣除金额与本章程规定的应缴税额不同时,雇主应透过M/B式凭单进行必需的调整,而该凭单须于有关税项所涉及时间的翌年一月提交。

    六、税项征收系以非经常性收入的M/B式凭单为之。

    七、当所代扣之款项并无缴交与澳门财税厅时,澳门财税厅将采取必需措施以找出所欠金额,随即通知纳税人,于十天期限内缴付。

    八、上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缴付所代扣款项者,该款项将于随后第一个办公日记入账册内司库名下借方,而由该日起该款项即被视为欠税,随即进行催征,但不妨碍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就源扣缴的选择制度)

    一、作为上条所订定制度的选择,倘雇主在上一年以M/3及M/4式名表声明的雇员或散工数目等于或超过五十名者,得被允许选择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制度。

    二、上款所指之选择,应在二月最后一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财政局局长。

    第三十四条
    (预先缴付)

    一、经获批准后,雇主得以预先缴付其雇员或散工最后该缴税项的方式向公钞局缴纳处缴交相等于去年所缴的税项总额,连同按批准批示内所订定的百分率,该百分率不得低于税项总额的百分之五,亦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二、该项缴付系在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的首十五天内,透过非经常性收入的M/B式凭单为之。

    三、在翌年二月底前,雇主应递交第十三条所指的名表。

    四、在订定有关税项时,将遵守本章程为其他散工及雇员所订定的规则和规例。

    五、倘应缴税项的总金额与已缴交者不同时,雇主应进行有关调整,及将有关税项列入翌年一月提交的M/B式凭单内。

    六、倘本条所指金额不在所规定的日期内缴付时,澳门财税厅将通知雇主,著于十天期限内缴付。

    七、上款所规定期限届满后,仍未缴交有关金额者,该等金额将于随后第一个办公日记入账册内司库名下借方,而由该日起该款项即被视为欠税,随即进行催征,但不妨碍第六十三条所指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
    (雇主、雇员或散工的权利)

    一、雇主得每月从散工或雇员薪酬内扣除因引用第三十二条的规例而引致的金额。

    二、雇主每年不得从每名散工或雇员处收取超出按本章程规定的应缴税项的金额。

    三、倘在翌年一月份内发现散工或雇员的应缴金额低于雇主作出的扣除时,雇主应截至二月最后一日退还该差额。

    四、为确保稽查以上各款规定的遵守,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所指名表内所载的散工或雇员,有权在有关年份随后的三年内,在澳门财税厅或有关雇主的办公室内查阅有关名表。

    第三十六条
    (特殊情况)

    一、个人名义商号的东主,以其本身工作报酬名义入账的款项,倘超过豁免额时,应缴交按照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方法,援引第七条所指税率而计算的税款。

    二、个人或集体倘聘用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的艺术家,演说家,科学家,技术人员及专门技工时,应在给予彼等的报酬内,援引第七条所指税率,进行至少为百分之五的代扣,即使其报酬尚未超过豁免额者亦然。

    三、上款所指的代扣,应按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方式,于给付有关报酬之日起十五天期内将之交到公钞局收纳处。

    第三十七条
    (税款计算)

    纳税人可课税收益经核定后,将在个人纪录卡下核算其税款,应减除依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已扣缴的款项,倘有差额则进行结算。

    第三十八条
    (退税)

    一、倘核算散工或雇员的可课税收益时,发现彼等须课征职业税的收益总数未达到豁免额,或已扣缴款项总和超过核算所得的税款时则分别退还全部所扣缴的款项或超出的数额。

    二、在不妨碍下列各款的规定下,退税系透过规定性的支付凭单主动替纳税人办理。

    三、倘以上各款所指的退税金额,以每一散工或雇员计,系低于澳门币1,000.00元(一千元)时,凭单将发交雇主,而雇主将在六十天内,按财政局提供的名单,将各人有权收回的金额交还有关人员,同时财政局亦将退回金额与所涉及的期间和负责支付的实体通知该等纳税人。

    四、假使出现上款所指情况,在发交凭单日起计九十天内,雇主应向澳门财税厅交还附有有关散工或雇员简签的表,连同倘有无法退还的金额。

    五、在任何退税情况下,亦得发给雇主一或多名散工或雇员即将收取的金额的凭单,但雇主须出示纳税人在这方面的声明书。

    六、为产生上款所指效力,雇主应将第十三条所指名表连同声明书一起递交,但此情况不适用于第四款规定。

    七、任何发给纳税人的凭单得被废除,并以发给雇主的同等金额凭单代替,但雇主必须出示纳税人对该方面的声明书。

    八、第一款所规定者适用于处于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指条件下的个人名义企业的东主。

    第三十九条
    (错误及遗漏)

    一、倘发现结算有遗漏或曾出现实质上或法理上的错误,而导致澳门特别行政区或纳税人遭受损失时,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将以附加结算或取消有关金额弥补该过失。

    二、倘数目少于澳门币50.00元(五十元)时,即使系附加或差额,将不进行任何撤销,退税或结算。

    第四十条
    (失效)

    一、职业税的结算,在有关可课税收益年度之五年后失效。

    二、倘发觉入账出现遗漏,须遵守本章规定,对可课税收益进行核定及结算所应取得的税款。

    第五章 征收

    第四十一条
    (征收凭单)

    纳税人个人纪录卡所载的结算将转录于M/12,M/13,M/14式的有关征收凭单上。

    第四十二条
    (凭单的送交)

    一、至每年九月十五日,凭临时收据将凭单送交公钞局司库,并附同财政局章程所指M/43式名单一份,载明应取得的税款及印花税摘要。

    二、每年十月份第一个办公日是凭单的确定性送交,及记入账册内司库名下借方的日期。

    第四十三条
    (凭单的取消)

    一、在临时性与确定性送交凭单的期间,倘发生结束业务的情况,即将有关凭单抽出。

    二、被抽出的凭单在M/43式名表内予以删除,并在该名表末端注明;经遵守上条所指手续后,再将名表结束。

    第四十四条
    (应缴期税的征收)

    按照第三十七条所结算的税款,应在十月份内缴付。

    第四十五条
    (设定的征收)

    一、倘属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所指情况,将以挂号信通知纳税人在十五天内缴付税款或差额。

    二、倘不遵守时,即进行设定的征收,有关缴付应于列入司库借方后的次月内为之。

    第四十六条
    (通知及征收)

    一、在开库征收十五天前,司库应按M/15式表格向纳税人发给自动缴税通知书。

    二、在不妨碍上款的规定下,对于正常期间结算的税,于为自动缴纳的开库征收前,澳门财税厅张贴布告,并透过中葡文社会传播机构发出通知。

    第四十七条
    (对结束业务的偶发性征收)

    一、倘纳税人经结束其业务,拟立即清缴截至通知结束日的应缴税款时,应根据为此目的递交的M/5式申报书所载资科,即时进行税款结算,以便作偶发性征收;但不妨碍该等申报书随后的更正,或遵守第十条有关对该纳税人以后所支取收益的规定。

    二、倘纳税人身故,上款所赋予纳税人之权,得由任何有资格继承人或雇主行之。

    第四十八条
    (过期利息及欠缴税款百分之三)

    倘在缴税月份内仍未缴付时,则在应缴期期满后六十天内加征过期利息及欠缴税款的百分之三。

    第四十九条
    (催征)

    应缴期满且逾六十天后,对仍未清缴已结算的税款及有关过期利息与欠款的百分之三的纳税人即进行催征,但不妨碍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
    (缴纳的责任)

    一、散工或雇员和有关雇主连带负责第三十二条所指扣除,以及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缴纳税款与已扣缴款项的差额。

    二、本条上款的规定,亦适用于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人士。

    第六章 稽查

    第五十一条
    (稽查机构)

    一、在有关区域内,积极及长期性稽查工作的执行系属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尤其是税务公务员及稽查员的职权。

    二、在不妨碍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下,有关公务员及稽查员特别负责:

    a)搜集有利于核定可课税事宜的有关资料;

    b)对规定的事项作出报告;

    c)倘确有需要时,要求纳税人出示其缴税凭单;

    d)对本章程的违反进行检举及起诉;

    e)将执行职务而获知与其他公共机关及市政区有关连的违例向上峰报告,以便通知各该有关机构及市政区。

    三、公务员及稽查员在执行职务时,除具其他职权外尚有下列各项:

    a)向各公共机关,市政区及行政公益法人请求提供任何资料,以及在取得有关实体的许可后查阅档案;

    b)按个别实际情况经遵守现行有关法例后,查阅纳税人或雇主的簿册及文件。

    第五十二条
    (对申报书的疑问)

    当申报书被认为不够清楚,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可要求纳税人在所定期限内,但不得超过十五天,以书面作出必需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
    (财政局局长的权限)

    财政局局长的权限特别如下:

    a)主持第八十条所指的复评委员会;

    b)密切注视及指导稽查机构的工作;

    c)为提高稽查工作效率,建议认为有必要或适宜的措施。

    第五十四条
    (各公共机关及其他实体的合作义务)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各行政公共机关及其公务员与服务人员,以及行政公益法人,在遵守及执行本章程方面应与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合作,当被要求时,将所知有关构成第二组纳税人收益的事实提供,尤其是下列事项:

    a)有关司法或行政诉讼,以及制订工程计划等工作的参与,同时指出倘有或所知的有关数值;

    b)秉公,发表意见,研究及报告等工作;

    c)提供关于内外科医疗或护理服务方面的资料。

    二、民事及商业公司,私人组织或团体,以及个人名义商号的东主,当被请求时,应向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提供经已支付或既定给付与第二组纳税人薪酬的资料。

    第五十五条
    (凭单的强制性出示)

    一、已缴付的职业税凭单及其证明书或影印本,系有关准照或许可的发给或与纳税人业务,职业或工作有关的申请的继续处理方面所必需的文件,而有关当局或机关应在有关卷宗内注明凭单的编号及日期。

    二、倘无出示上款所指文件时,有关公共行政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及有关行政当局,应于十天内,将情况通知澳门财税厅并指明纳税人的认别。

    第五十六条
    (为订立合约的完税证明)

    凡第二组纳税人未经证明已清缴职业税者,将不接纳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市政区或行政公益法人订立合约。

    第五十七条
    (特别保留)

    一、纳税人倘因结算未办妥或其他任何原因致未缴税时,应提出有关阻碍的证明。

    二、阻碍原因倘与未办妥结算无关者,应于五天内将该等原因通知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八条
    (欠交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申报书)

    凡未经预先在第十四条所规定期限内递交同条所指申报书,而自资从事本章程附表所载任何职业的纳税人,处以罚款澳门币500.00元(五百元)至澳门币2,000.00元(二千元)。

    第五十九条
    (收益申报书及名表的欠交或不确)

    一、M/5式申报书或M/3及M/4式名表的欠交或不正确,以及该等申报书内容有遗漏者罚款澳门币500.00元(五百元)至澳门币5,000.00元(五千元)。

    二、倘该等欠交,不确或遗漏是属蓄意者,罚款澳门币 1,000.00元(一千元)至澳门币10,000.00元(一万元)。

    三、上款规定,适用于第五十二条所指的欠缺提供解释。

    四、有关薪酬的遗漏或所报数字不确等情事的违例,倘同时出现于纳税人与其雇主方面且内容相符者,概作蓄意论。

    第六十条
    (散工或雇员登记的欠缺)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雇主,罚款澳门币500.00元(五百元)至澳门币4,000.00元(四千元)。

    第六十一条
    (与账目有关的违例)

    一、第十五条所指纳税人,收到顾客以薪酬,备用金,预付或任何形式的所有款项而不发回收据者,罚款澳门币500.00元(五百元)至澳门币10,000.00元(一万元)。

    二、拒绝出示应备有的账目,簿册或文件,以及将之隐瞒,毁灭,使之无效,伪造或涂改者,罚款澳门币2,000.00元(二千元)至澳门币20,000.00元(二万元)。

    三、按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应具备适当编制的会计而未具备者,罚款澳门币1,000.00元(一千元)至澳门币10,000.00元(一万元)。

    四、延迟入账超过第十五条第四款及第五款规定的期限者,罚款澳门币1,000.00元(一千元)至澳门币6,000.00元(六千元)。

    第六十二条
    (就源扣缴的不遵守及代扣款项的不送交)

    一、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实体,倘不遵守该等条款的规定进行扣除者,将受罚款,其数额可达至相等于该等扣除款项,但至少为澳门币500.00元(五百元)。

    二、将代扣款项缴入公库超出法定期限者,罚款可达至该款项的数额,但至少为澳门币500.00元(五百元)。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款或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当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缴付差额时,罚款可达至短欠款项的双倍,但至少为澳门币500.00元(五百元)。

    四、不将代扣款项缴入政府公库,或缴交的款项少于所代扣数目者,罚款可达至短欠款项的双倍,但至少为澳门币500.00元(五百元)。

    第六十三条
    (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八条的违反)

    一、向政府公库欠缴有关款项,或缴交款项少于应缴金额者,将处以相等于短欠款项三倍的罚款。

    二、在法定期限以外方向政府公库缴交有关款项者,将处以相等于该款额双倍的罚款。

    三、不遵守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散工或雇员有权向雇主索取其有权收取的金额三倍的款项,且不妨碍倘有的刑事追究。

    四、不遵守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将处以可达至同条第三款所指表内总金额双倍的罚款,最低限度为澳门币2,500.00元(二千五百元)。

    第六十四条
    (税款的欠缴)

    纳税人倘在应缴期的征收期限届满六十天后仍未缴交其所负责的税款者,处以相当于欠缴税款半数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拒绝出示文件及提供资料)

    一、凡雇主拒绝出示与税款结算及征收有关的簿册及其他文件者;又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所指人士拒绝报明所已支付或既定给付第二组纳税人薪酬者,罚款澳门币2,500.00元(二千五百元)至澳门币12,500.00元(一万二千五百元)。

    二、倘将上款所指簿册及文件隐瞒,毁灭,使之无效,伪造或涂改者,罚款澳门币5,000.00元(五千元)至澳门币25,000.00元(二万五千元)。

    三、第一款末段所指报明的不正确以及其内出现遗漏者,按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以同条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未经特别指明处罚的违反)

    所有未经本章特别指明的违反,将处以罚款不低于澳门币500.00元(五百元),而不超过澳门币4,000.00元(四千元)。

    第六十七条
    (再犯)

    一、在再犯情况下,以上数条所指的罚款将加倍。

    二、违例人在十八个月内作出与已受罚款的违例相同的违反情事者,概视为再犯。

    第六十八条
    (罚款的特别减轻)

    倘因违例人自动供认而引致执行者,罚款将减为半数。

    第六十九条
    (执行罚款的卷宗及职权)

    一、罚款系透过违例案执行之。

    二、执行罚款系属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厅长的职权,由彼按过失的程度,违反者的责任,所涉及金额,以及与违反事项有关的其他情况而决定罚款额。

    三、处罚的批示将于五天内送达违例人。

    第七十条
    (罚款的缴交)

    一、罚款应由处罚批示送达之日起十天内缴交。

    二、罚款的完缴不免除纳税人所应缴的税款,印花税及利息。

    第七十一条
    (缴交罚款的责任)

    一、缴交罚款的责任属违例人。

    二、倘属法人时由有关执行董事,董事,经理,监事会成员或清算人及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三、倘违例系受托人或业务管理人所为时,罚款的缴交,应由彼等与其委托人或东主负连带责任。

    第七十二条
    (罚款的不缴交)

    在订定的期限内不缴交本章所指的罚款者,将引致对有关欠款的催征。

    第七十三条
    (罚款用途)

    一、罚款倘因违例人自动供认而引致执行者,全部将以规定的M/B式凭单作出普通结算,拨归澳门财税厅公库。

    二、罚款倘因违例的起诉而引致执行者,其用途将依法例所规定者。

    第七十四条
    (追究及罚款的失效)

    一、本章所指的罚款,其执行的违例卷宗,由违例发生日起经五年后或被搁置满同一期间者,概视为失效。

    二、罚款由处罚的批示确实执行之日起经五年后,即告失效。

    第七十五条
    (刑事追究的保留)

    本章所指的违例,其判决及罚款的缴交,并不妨碍倘有的刑事追究。

    第八章 申驳及上诉

    第七十六条
    (保障)

    凡认为因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在执行章程订定的有关职务所作决定或行动致受损害者,得向原机关提出申驳,请求更改或取消该等决定或行动。

    第七十七条
    (向原机关申驳)

    一、向原机关所作的申驳系向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厅长提出。

    二、申驳由该项决定或行动送达或获知之日起八天内为之。

    第七十八条
    (行政上诉)

    一、对于向原机关申驳所作出的决定,得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

    二、行政上诉应由申驳决定送达日起八天内提出。

    第七十九条
    (与可课税事宜的核定有关的特别规定)

    一、对于可课税事宜的核定,纳税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得提出反对;对此事,后者由财政局副局长为代表。

    二、申驳应于八月三十日前提出,又倘属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所指情况时,则应于送达日起十五天内为之。

    三、倘申驳人是纳税人时,其申驳是以请求书一式两份缮写,而正本上的签名须经认证。

    四、倘申驳人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时,其申驳只需以一式两份提出。

    五、有关申驳书一经纪录在案后,其副本将送交财政局副局长或以挂号信寄交纳税人。

    六、纳税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于收到申驳书副本之日起五天内,得提出认为适宜的资料。

    七、澳门财税厅厅长经将该等资料附入卷宗或于资料递交期限告满后,五天期内,将有关卷宗连同纳税人个人档案,存有的稽查资料,以及有利于澄清事实的任何其他报告送交复评委员会。

    八、对可课税收益核定的反对有暂缓执行的效力。

    九、申驳的审议属复评委员会的权限。

    第八十条
    (复评委员会——组织及工作)

    一、复评委员会的组织如下:

    a)由财政局局长或专责税务范畴的副局长担任主席;如未有专责税务范畴的副局长,则由其中一名副局长担任主席;*

    b)在财政局服务的一名评税委员会成员,由有关局长指定;

    c)每一纳税人组别的代表各一名,由财政局局长在有关社团提名的人士中任命;

    d)在财政局工作的一名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由局长指定,担任无表决权的秘书工作。

    二、委员会的决议以简单多数表决为之,主席有决定性表决权。

    三、倘工作量需要时,可设立两个或多个复评委员会,其组成及委任形式与第一款的规定相同。*

    四、纳税人代表只参加与所代表组别有关事项的决议。*

    五、委员会得向公共机构,市政区,公益法人及其他实体要求提供为核定收益或分析申驳所需的资料。*

    六、复评委员会的成员及秘书均享有为所提供服务的报酬。*

    七、上款所述的报酬经财政局局长建议每年由行政长官订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2011号法律

    第八十一条
    (就职和名誉承诺)

    复评委员会被指定及任命的成员在主席面前就职并作出名誉承诺。

    第八十二条
    (申驳及上诉的效力)

    申驳及行政上诉,对已作出的决定并无中止执行的效力。

    第八十三条
    (上诉的保障)

    保障纳税人有权基于不合法为理由,对复评委员会的决议,施行的罚款以及其他确定性与执行性的行动提出司法上诉。

    第八十四条
    (管辖权)

    司法上诉系向澳门行政法院提出。

    第八十五条
    (上诉的提出)

    一、司法上诉系透过由关系人或具有足够受托权的律师或法律事务代办人所签署的申请书提出,并送交行政法院办事处收。

    二、申请书内应陈述事实及法律上的理由,以及提出请求撤消所申驳的事项,并提供一切证据。

    三、申请书递交的当日即为提出上诉日期。

    第八十六条
    (上诉的提出期限)

    一、司法上诉的提出期限为四十五天,由有关决定或决议送达之日计算,或倘送达非属法定时,则由关系人获知有关决定或决议之日起计。

    二、司法上诉的提出期限不因第七十七条及第七十八条所指的向原机关提出申驳以及行政上诉而中止。

    第八十七条
    (上诉效力)

    司法上诉对已作出的决定并无中止效力。

    第八十八条
    (援引)

    凡前数条对有关司法上诉事宜未有明确规定者,概由法律管制。

    第八十九条
    (税务编号的指出)

    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而在纪录册内登记的纳税人,当签署向财政局提交关于职业税的文件,特别是申请书,请求书,陈述书,申驳书,反对或缴税凭据时,应指出其税务编号。

    第九章 最后决定

    第九十条
    (暂时性禁止执业)

    一、倘在执行追收第二组纳税人所欠的税款,利息及罚款而无法获得产业以保证清偿时,得禁止欠款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附表所载的任何业务。

    二、该项禁止系经财政局局长建议而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决定,该批示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刊登。

    三、该项禁止于证实已清偿所追收的欠款或取得清偿的保证后,即行撤消。

    第九十一条
    (保密责任)

    评税及复评委员会成员,以及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及澳门财税厅所有职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将执行职务上所获知的事情泄露,特别是有关纳税人的申报,雇主所提供的名表及登记,稽查报告以及职业税的入账,结算及征收等。

    第九十二条
    (附加的结算、取消及退税凭单)

    凡与附加的结算,取消及退税凭单有关的事宜,悉由法律管制。

    第九十三条
    (表格)

    一、财政局应将现行的表格配合本章程规定,并制定其他认为有必要的表格。

    二、有关表格的修订或更换,经财政局局长建议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决定。

    第九十四条
    (期限的修改)

    在特殊情况及有可接受理由时,行政长官得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刊登批示修改本章程第二,四及五章内有关规则所订定的期限。

    第九十五条
    (授权)

    一、本章程内属于财政局局长,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厅长的职权均可被授予财政局内不低于处长级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二、容许上款所指授权的处长职位,由于任何原因而出现空缺时,有关权限可授与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技术职程或财政技术职程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第九十六条
    (单行本)

    财政局应促使已修订的本章程印发中葡文单行本。

    自由及专门职业表 职业

    1. 设计师,工程师及同类职业技术人员:

    1.1 设计师
    1.2 工程师
    1.3 技术工程师

    2. 化学师:

    2.1 化验员

    3. 兽医:

    3.1 兽医

    4. 医生,药剂师及牙医:

    4.1 化验医师
    4.2 全科医师
    4.3 外科医师
    4.4 专科医师
    4.5 药剂师职业
    4.6 牙医
    4.7 牙科护理员,义齿技工及牙科仪器技术员
    4.8 其他

    5. 护士及助产士:

    5.1 护士
    5.2 助产士

    6. 未在其他项目分类的护理专业人员:

    6.1 按摩师
    6.2 修甲或除茧师
    6.3 中医师
    6.4 放射科技师

    7. 教育人员:

    7.1 各种教育级别的补习教师
    7.2 各类工艺师傅,补习教师及教师

    8. 法律界:

    8.1 律师
    8.2 法律事务代办人

    9. 造型艺术及同类工作者:

    9.1 画家
    9.2 雕刻匠
    9.3 装饰师
    9.4 其他

    10. 技术图则绘制员

    11. 电工技师

    12. 其他自由,专门或同类职业人士:

    12.1 保险估计员
    12.2 他人财产管理员
    12.3 工业资产代理人
    12.4 会计员,会计师及簿记员
    12.5 证券交易所经纪
    12.6 经济专家注册核数员或核数师及税务或技术顾问
    12.7 估价师
    12.8 地形测量及丈量员
    12.9 职业翻译及传译员职业
    12.10 广告员
    12.11 广告经纪
    12.12 教车师傅

    13. 未在本表载明之其他自由及专门职业:

    13.1 具有高等教育文凭者
    13.2 具有其他学科文凭者
    13.3 未具文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