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024号法律
家事案件调解制度

2025年6月23日
《第3/2025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5年6月11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岑浩辉于2025年6月16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4年6月23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及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规范特定家事案件的调解制度。

二、本法律适用于下列诉讼或非讼事件程序:

(一)诉讼离婚;

(二)规范或变更亲权的行使;

(三)定出或变更扶养给付;

(四)给予、确定或变更家庭居所。

三、上款(三)项所指的扶养给付,仅包括向配偶、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处于《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条所指情况的子女所提供的扶养。

第二条
调解的必要性

一、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涉及上条第二款所指的任一诉讼或非讼事件程序前,相关事宜必须先按本法律的规定进行调解,但属下列任一情况除外:

(一)声请采取保全措施或预行措施,但不影响提起该措施所取决的诉讼或非讼事件程序前仍须进行调解;

(二)提起执行案件或不履行案件,即使该案件中出现变更上条第二款所指的任一事宜亦然;

(三)下款及第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况。

二、就上条第二款(二)项及(三)项所指的案件,如双方当事人已就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又或声请人为检察院,则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第三条
主管实体

一、社会工作局为负责统筹、协调及执行本法律规定的家事调解的主管实体。

二、社会工作局具下列职责:

(一)指定或重新指定家事调解员;

(二)对本法律规定的家事调解提供实施条件及制定指引,但不得影响家事调解员独立执行调解职务;

(三)统筹家事调解员的培训活动,以及编制家事调解员名单并持续更新;

(四)组成本法律规定的家事调解程序的卷宗,尤其是妥善保存调解报告及和解协议的正本,以及在跟进相关家事调解程序时所产生和接收的其他文件及资料。

第四条
期间的中止

一、就当事人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诉讼或非讼事件程序,自当事人向社会工作局申请家事调解之日至该局发出调解证明书之日,中止下列期间的计算:

(一)提起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诉讼或非讼事件程序的除斥期间;

(二)拟透过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诉讼或非讼事件程序而行使的权利的时效期间。

二、如当事人在法院命令采取保全措施后须提起该措施所取决的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诉讼或非讼事件程序的期间内,按本法律的规定向社会工作局申请家事调解,则该期间按下列规则中止计算:

(一)如具调解证明书,自申请之日至社会工作局发出调解证明书之日;

(二)如属双方当事人达成和好而结束调解的情况,自申请之日至家事调解员签署调解报告之日;

(三)如属第六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况,自申请之日至社会工作局作出归档批示之日。

三、如当事人在申请家事调解后,获法院命令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判,则须提起该措施所取决的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诉讼或非讼事件程序的期间按下列规则中止计算:

(一)如具调解证明书,自《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a项或第二款所指声请人接获通知之日至社会工作局发出调解证明书之日;

(二)如属双方当事人达成和好而结束调解的情况,自《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a项或第二款所指声请人接获通知之日至家事调解员签署调解报告之日;

(三)如属第六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况,自《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a项或第二款所指声请人接获通知之日至社会工作局作出归档批示之日。

四、仅在社会工作局收齐下条所指申请文件及资料并获该局局长接纳有关申请后,以上两款所指的中止起始日方产生效力。

五、为适用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社会工作局在知悉存有保全程序后,应将下列事实及其发生日立即告知法院:

(一)当事人申请家事调解;

(二)社会工作局接纳或拒绝接纳有关申请;

(三)作出归档批示、发出调解证明书或签署调解报告。

六、为适用第三款及上款的规定,当事人须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社会工作局其已向法院提起保全程序,并为此提供所需的资料。

第二章 家事调解程序

第五条
申请调解

一、本法律规定的家事调解申请须向社会工作局提出,该申请尤须载明下列资料:

(一)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联络及地址资料,以及如涉及未成年人时,其身份资料、联络及地址资料;

(二)拟提起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诉讼或非讼事件程序的类型,以及倘有的与该诉讼或非讼事件程序相关的保全程序;

(三)争议的简要说明;

(四)申请人认为重要的任何其他情节。

二、申请尚须附同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以及倘有的被申请人及所涉未成年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二)如涉及诉讼离婚时,其结婚记录证明副本;

(三)如涉及上项以外的案件时,倘有的离婚记录证明副本;

(四)如涉及未成年人时,其出生记录证明副本;

(五)申请人认为重要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三、如上款(一)项至(四)项所指的文件可由社会工作局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尤其是具备处理申请人个人资料的正当性的规定,透过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取得,则申请无须附同该等文件。

四、以上两款的规定不影响社会工作局要求申请人出示或提交相关文件及资料正本,尤其是出现怀疑该等申请文件或资料的真确性或真实性的情况。

五、社会工作局可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申请作出说明或补交申请所需的文件及资料,逾期视为放弃申请而卷宗即归档,但属社会工作局局长接纳的合理理由者除外。

六、上款的规定不影响申请人重新提交申请。

第六条
通知

一、社会工作局局长应在接纳申请之日起六个工作日内指定一名家事调解员,并由该名调解员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法通知双方当事人举行调解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二、如家事调解员无法向当事人作出上款所指的通知,则透过社会工作局以具收件回执的挂号信通知该当事人,为此,该局有权向公共部门或实体取得其居所、住所及通讯地址的资料。

三、如社会工作局无法采用上款所指方式通知申请人,视为其放弃申请而卷宗即归档,但不影响申请人重新提交申请。

四、如社会工作局无法采用第二款所指方式通知被申请人,尤其是因被申请人的身份或下落不明、被申请人拒绝在收件回执上签名或拒绝接收信件,则社会工作局应通知家事调解员结束家事调解程序,并由该局向申请人发出调解证明书。

第七条
调解会议

一、家事调解员负责主持调解会议,并可在家事调解程序中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法和步骤,但不得对双方当事人强加任何协议或对家事调解程序的结果作出任何承诺或保证。

二、双方当事人须亲自或透过具特别权力的受任人或受权人参与调解会议。

三、如任一当事人具合理理由缺席调解会议,又或任一当事人缺席调解会议但有理由相信有可能达成和好或和解协议,则家事调解员可变更或延后举行调解会议的日期、时间或地点,但不影响下条规定的适用。

四、家事调解员视乎具体情况,在有需要时可邀请夫妻双方的血亲、姻亲或家事调解员认为适宜的其他人士参与调解会议。

第八条
期间

一、自社会工作局局长成功指定家事调解员之日起计,该家事调解员须在六十日内完成家事调解程序。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须遵守下列期间:

(一)首次调解会议须自社会工作局局长成功指定家事调解员之日起二十日内举行;

(二)调解报告或和解协议须自最后一次调解会议之日起十日内作成并向社会工作局提交,如无调解会议,则根据下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之。

三、经考虑所涉家事案件的性质及复杂程度,尤其是有理由相信双方当事人可能达成和好或和解协议,以上两款所指的期间可按下列规则延长:

(一)家事调解员经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可延长第一款及上款(一)项所指的期间一次或多次,但两项期间最多各延长三十日及二十日,并须及时通知社会工作局;

(二)社会工作局局长可根据家事调解员具理由说明的申请批准延长上款(二)项所指的期间一次或多次,但最多延长十日。

四、如基于下列任一原因,社会工作局局长认为家事调解员无法继续进行相关调解程序,则其应指定新的家事调解员继续进行程序,在此情况下,其可视乎具体情况批准延长第一款及第二款(二)项所指的期间一次或多次,但两项期间最多各延长十日:

(一)不可抗力;

(二)家事调解员不再符合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要件;

(三)其他不可归责于家事调解员的原因。

第九条
家事调解的结束

一、家事调解员基于下列任一情况结束调解︰

(一)双方当事人达成和好、就全部或部分争议达成和解协议,又或未能达成协议;

(二)任一当事人无合理理由不出席调解会议且无具特别权力的受任人或受权人出席,但属第七条第三款所指有理由相信有可能达成和好或和解协议的情况除外;

(三)根据具体情况且经适当说明理由,家事调解员认为不可能或不适宜继续进行调解,尤其属下列情况︰

(1)任一当事人的行为使他方当事人在情绪或心理状况上受严重困扰,尤其是存在一方当事人实施或怀疑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

(2)任一当事人拟利用调解达至其他目的,特别是意图拖延调解、诉讼或非讼事件程序的正常进行,又或意图搜集资讯以对抗他方当事人;

(四)属第六条第四款所指的情况;

(五)任一当事人无合理理由拒绝进行调解的其他情况。

二、如无调解会议,家事调解员须自出现上款所指情况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编制调解报告并提交予社会工作局。

第十条
调解报告

一、如出现上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况,家事调解员须编制调解报告并提交予社会工作局,但属该款(一)项所指就全部争议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则无须编制调解报告。

二、调解报告尤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及联络资料,以及如涉及未成年人时,其身份资料及联络资料;

(二)家事调解员的身份资料及职业资料;

(三)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事宜的处理结果;

(四)未能解决的争议的简要说明;

(五)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原因,尤其是否任一当事人无合理理由不出席调解会议或拒绝进行调解,又或经调解后仍未能达成协议;

(六)签署及日期。

三、如属双方当事人达成和好而结束调解的情况,不适用上款(四)项及(五)项的规定。

四、调解报告不得披露调解过程中的具体讨论内容,且有关报告不得在其后进行的司法、仲裁或行政程序中作为防御、司法上诉或行政申诉的依据,又或作为司法上诉或行政申诉的标的。

第十一条
和解协议

一、如双方当事人就全部或部分争议达成和解,家事调解员须记录和解内容及制作协议,并与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后,将该协议提交予社会工作局。

二、和解协议尤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及联络资料,以及如涉及未成年人时,其身份资料及联络资料;

(二)家事调解员的身份资料及职业资料;

(三)争议的简要说明;

(四)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及期间;

(五)签署及日期。

第十二条
调解证明书

一、社会工作局在收到家事调解员作成的调解报告或和解协议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调解证明书,但属双方当事人达成和好而结束调解的情况除外。

二、调解证明书须附同调解报告或和解协议的副本,并尤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以及如涉及未成年人时,其身份资料;

(二)申请家事调解的日期、家事调解程序的开始日及结束日;

(三)家事调解涉及的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诉讼或非讼事件程序的类型;

(四)家事调解的结果,尤其是指出属达成协议、未能达成协议或无法调解;

(五)发出日期及有效期。

三、调解证明书自发出之日起计,有效期为一年,不得续期,且于有效期届满时失效。

四、在调解证明书有效期内,社会工作局亦可应被申请人的要求发出该证明书一次。

五、仅在调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后,方可就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同一事宜再次向社会工作局申请进行家事调解。

六、豁免缴付发出第一款及第四款所指的调解证明书所产生的税项及费用。

第十三条
调解证明书的补发

一、如调解证明书遗失或损毁,可在有效期内向社会工作局申请补发。

二、补发的调解证明书自提出上款所指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并载明“补发”字样。

三、如属调解证明书损毁的情况,该证明书持有人须向社会工作局交回原有证明书后,方获补发。

第十四条
附同调解证明书

一、当事人就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事宜提交起诉状或声请书时,必须附同涉及该事宜且载有调解报告或和解协议副本的调解证明书,否则,法院应初端驳回其起诉或声请。

二、如调解证明书已用作提起诉讼或非讼事件程序,而当事人同时或其后就该证明书内载有的其馀事宜提起诉讼或非讼事件程序,豁免提交调解证明书,但如就已有确定判决的事宜再次提起诉讼或非讼事件程序,则须按第五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调解。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如已提起的诉讼或非讼事件程序在未就案件实体问题有确定判决前结束,则调解证明书在有效期内仍可用作重新提起相同事宜的诉讼或非讼事件程序。

四、在诉讼或非讼事件程序中,法官召集举行的首次会议结束前,如当事人没有就和解协议提出争议或提交新的协议,则法官经考虑和解协议的标的、作出该行为的人的资格、协议不存在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内容,将和解协议载于会议纪录或对有关事宜作出审理。

第十五条
不配合或拒绝进行调解

在法官审理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事宜时,如一方当事人在家事调解程序中处于下列任一情况,则法官可按具体情况作出审理,并决定双方当事人应缴纳的诉讼费用的比例,尤其是可订出处于下列任一情况的当事人须负担较另一方当事人更高的诉讼费用:

(一)无合理理由不出席调解会议且无具特别权力的受任人或受权人出席;

(二)属第九条第一款(三)项(2)分项所指的情况;

(三)无合理理由拒绝进行调解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家事调解员

第十六条
指定家事调解员

一、家事调解员由社会工作局局长指定在社会工作局执行社会工作范畴职务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或具第5/2019号法律《社会工作者专业资格制度》规定的专业资格认可的社会工作者担任。

二、上款所指的社会工作者须持有有效的社会工作者注册证,并在社会工作局指定受其监管及提供家庭服务范畴的机构从事合适的社会工作职务。

三、社会工作局应编制及持续更新担任家事调解员职务的人员名单,该名单应载明相关人员的姓名、倘有的社会工作者注册编号及雇主实体,并公布于社会工作局网页。

四、家事调解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视乎其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或社会工作者,而相应适用公职一般制度、第5/2019号法律以及相关补充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回避及声请回避

一、家事调解员在下列情况须回避而不得履行其职务:

(一)本人或所代理的他人,为家事案件的当事人;

(二)调解员的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的人又或该调解员的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或二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姻亲本人或所代理的他人,为家事案件的当事人;

(三)调解员的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的人又或该调解员的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或二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姻亲,曾以诉讼代理人身分参与有关家事案件;

(四)基于调解员履行职务时或因其职务所作的事实,曾针对该调解员提起民事损害赔偿的诉讼或针对其提起刑事控诉的人为家事案件当事人,或该人的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的人又或该人的直系血亲或姻亲或二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姻亲为家事案件当事人,只要有关的诉讼或控诉已获受理。

二、如出现下款所指的任一情况,家事调解员可请求免除参与有关家事调解程序;如基于其他须予考虑的情况,家事调解员认为他人可对其公正无私产生怀疑者,亦可请求免除参与有关家事调解程序。

三、遇有下列情况,当事人可因对家事调解员有所怀疑而声请拒却其参与有关家事调解程序:

(一)调解员或其配偶与任一当事人间,有直系血亲或姻亲或四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姻亲的关系,而该关系非属第一款所指者;

(二)任一当事人或其配偶又或两人的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与调解员或调解员的配偶又或两人的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之间,现进行或在前三年内曾进行任何诉讼,而该诉讼非属第一款(四)项所指者;

(三)调解员或其配偶,或两人的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为任一当事人的债权人或债务人;

(四)调解员为任一当事人的监护监督人、推定继承人、受赠人或雇主;

(五)调解员于家事调解程序提起之前或之后,因该家事调解程序而曾收受馈赠;

(六)调解员与任一当事人严重交恶或存有极亲密的关系。

四、如上条第一款所指的人员在被社会工作局局长指定作为家事调解员的当年或之前的两个历年内,曾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供辅导或其他相同性质的服务,则该家事调解员亦必须作出回避。

五、如出现以上数款所指的任一情况且依据成立,则社会工作局局长应立即重新指定家事调解员。

第十八条
家事调解员的限制

曾担任家事调解员职务的人不得在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任一诉讼或非讼事件程序中,以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社会报告的制作人或其他任何身份协助任一方当事人,但不影响《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检举义务及由此而产生的证人的一般义务。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的后续义务

任一当事人不得在其后进行的司法、仲裁或行政程序中,使用家事调解员或任一当事人在家事调解过程中提供的方案及建议,尤其是曾提出或表示愿意接受的任何达成调解为目的的方案及建议,作为其防御、司法上诉或行政申诉的依据,但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条
保密义务

家事调解程序的所有参与人均须对在调解过程中其所获悉的所有资讯予以保密,即使在程序结束后亦然,但属下列任一情况除外︰

(一)法院命令,尤其是为保护未成年人的重大利益,又或保护任何人的身体或精神完整性且为追究相关行为人的责任;

(二)参与家事调解程序的当事人均作出同意,如涉及未满十八岁且未按《民法典》的规定解除亲权者,则由依法对其行使亲权或监护权者作出同意;

(三)为研究、评估或教育的目的,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直接或间接披露调解所涉及的个人资料;

(四)对调解过程中所涉当事人处于的不利状况,依法或依照正当指引作出通知;

(五)根据其他适用法例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社会工作局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的规定,采取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与其他拥有执行本法律所需资料的公共部门或实体或私人实体进行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资料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补充法律

对本法律未有特别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行政程序法典》、《行政诉讼法典》及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号法令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过渡规定

在本法律生效前已提起的诉讼或非讼事件程序,继续适用原有法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五年六月十一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五年六月十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岑浩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