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社会工作师法
第5/2019号法律
社会工作者专业资格制度

2019年4月1日
《第5/2019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9年3月19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9年3月22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9年4月1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工作者(下称“社工”)专业资格制度,以规范下列事宜:

    (一)专业资格认可;

    (二)从事社工职业的注册;

    (三)从事社工职业的纪律规范。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专业资格认可”:是指具本法律规定的社会工作学历的人在社会工作者专业委员会(下称“社专会”)办理登记的程序,当中包括提交证明文件和认可考试成绩及格;

    (二)“认可考试”:是指拟取得专业资格认可的利害关系人必须通过的社会工作领域技术知识考试;

    (三)“专业资格认可证明书”:是指用作证明利害关系人具社工专业资格,并在社专会作登记的文件;

    (四)“注册”:是指社会工作局(下称“社工局”)授予专业资格认可证明书的持有人从事社工职业的资格的行为。

    第三条
    宗旨

    本法律的宗旨为:

    (一)确保社工具专业资格;

    (二)持续提升社工的专业能力及服务素质;

    (三)促进社会工作的发展;

    (四)保障服务使用者的权益。

    第四条
    执业

    一、为从事社工职业,必须根据本法律的规定进行注册。

    二、上款规定不适用于执行社会工作范畴职务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

    第五条
    专业职衔

    一、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已办理注册的人方可使用“社工”专业职衔。

    二、执行社会工作范畴职务且已根据本法律规定取得专业资格认可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可使用“社工”称谓。

    第二章 社会工作者专业委员会

    第六条
    设立

    一、设立社专会,该会为公共行政当局的合议机关。

    二、社专会的组织及运作,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七条
    职权

    社专会具下列职权:

    (一)制定、核准并命令公布专业资格认可准则;

    (二)评审和议决专业资格认可申请;

    (三)统筹认可考试;

    (四)发出专业资格认可证明书;

    (五)统筹持续进修和专业知识强化培训的活动,以及补充培训课程;

    (六)议决注销登记;

    (七)制定、核准并命令公布《社会工作者伦理工作守则》;

    (八)进行纪律程序的预审以及编制相关报告书;

    (九)制定、核准并命令公布其内部规章;

    (十)促进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同类实体交流和合作,以推动社工的专业发展;

    (十一)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交由其审议的事宜发表意见;

    (十二)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组成和委任

    一、社专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一)一名主席;

    (二)五名由社工局建议的委员,当中三名委员属社会工作领域;

    (三)五名注册社工委员。

    二、上款(三)项所指委员的产生办法,由社专会经听取注册社工意见后订定。

    三、社专会的主席及委员,以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委任,任期三年。

    第九条
    对决议的申诉

    对社专会就申请专业资格认可、参与补修培训课程和注销登记而作出的决议,利害关系人可自接获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专会提出声明异议,又或于三十日内向行政法院提出司法上诉。

    第十条
    社会工作者伦理工作守则

    一、《社会工作者伦理工作守则》是根据社会工作领域的核心价值及指导性原则制定。

    二、《社会工作者伦理工作守则》由伦理规范及工作指引组成,而工作指引内载有社工执业所遵循的原则、责任和义务。

    三、《社会工作者伦理工作守则》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

    第三章 专业资格认可

    第十一条
    要件和审查

    一、同时符合下列要件者,可获专业资格认可: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二)具社会工作学学士学位或以上学历,但不影响下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

    (三)认可考试成绩及格。

    二、上款(二)项所指的学历,由社专会根据第七条(一)项所指的专业资格认可准则进行审查。

    三、上款所指的专业资格认可准则须公布于《公报》。

    第十二条
    程序

    一、专业资格认可的申请人须向社专会提出申请,并附同学历证明文件。

    二、由社专会对上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要件作出审查,并就接纳申请人参加认可考试作出决定。

    三、如社专会认为学历中的学科内容或学时不足,而该不足为可补正者,则社专会须通知申请人需修读补修培训课程且成绩及格。

    四、社专会为已通过认可考试的申请人进行登记并发出专业资格认可证明书。

    五、认可考试的内容、举行考试的周期及方式,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六、专业资格认可证明书的式样,须以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第十三条
    登记的效力

    一、专业资格认可登记具永久效力。

    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注销专业资格认可登记,但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一)应登记人申请;

    (二)当社专会知悉登记人死亡时;

    (三)社专会认为登记是藉虚假声明、虚假资料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

    第四章 执业注册

    第十四条
    注册

    一、专业资格认可证明书的持有人,可向社工局申请注册。

    二、属首次申请注册者,且提出申请之日与发出专业资格认可证明书之日相距超过三年,则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后的第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

    第十五条
    不予注册

    一、处于下列情况的申请人,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上条规定的要件;

    (二)不具备执业的适当资格;

    (三)不具备完全的执业能力,尤指透过确定判决申请人处于准禁治产或禁治产;

    (四)属公共行政工作人员。

    二、为适用上款(二)项的规定,透过确定判决申请人处于下列情况,视为不具备适当资格:

    (一)被判处《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b项所指的犯罪;

    (二)根据《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判处禁止执行公共职务的附加刑;

    (三)根据《刑法典》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判处业务之禁止的保安处分;

    (四)因实施与从事社工职业有抵触的其他犯罪而被判处徒刑或罚金。

    三、上款(二)项及(三)项的禁止的适用前提,须与从事社工职业相关。

    四、为适用第二款(四)项的规定,社工局可要求社专会就该抵触提出意见。

    五、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依法已恢复权利者。

    第十六条
    社会工作者注册证

    一、根据本法律规定注册的社工,可获社工局发给社会工作者注册证(下称“注册证”)。

    二、社工于执行职务时,必须携带注册证,且在服务使用者要求下向其出示。

    三、注册证的式样,以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四、如注册证遗失或损毁,可向社工局申请补发,但须缴付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有效期间和续期

    一、注册的有效期间为三年。

    二、注册续期取决于:

    (一)申请人已参与下条规定的持续进修活动;

    (二)根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已完成社专会所建议的专业知识强化培训。

    三、申请注册续期,应于注册的有效期间届满前六十日内向社工局提出。

    第十八条
    持续进修

    一、社工须每三年参与总时数不少于四十五小时的持续进修活动。

    二、持续进修活动的类别、时数及修读方式,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十九条
    注册的中止和注销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社工局中止注册:

    (一)应社工本人申请;

    (二)基于执行中止注册的纪律处分。

    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社工局注销注册:

    (一)应社工本人申请;

    (二)专业资格认可登记被注销;

    (三)认为注册是藉虚假声明、虚假资料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

    (四)出现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况。

    三、属上两款所指的情况,自接收到社工局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注册证须退回社工局。

    四、对恢复注册和重新注册的情况,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后的第十四条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社工的权利

    社工的权利尤其包括:

    (一)取得、持有和使用注册证;

    (二)使用有关的专业职衔;

    (三)参加专业培训活动;

    (四)就社专会的工作发表意见;

    (五)向雇主实体要求取得对提供服务而言属必要的文件、资料及其他要素;

    (六)在有尊严、安全及个人和职业受到尊重的条件下执行工作,尤其可于执行辅导工作时使用由雇主实体适当安排的独立空间及工作平台;

    (七)获取社工局的支援,尤其法律资讯、专业咨询及辅导服务的支援。

    第二十一条
    社工的义务

    社工的义务包括:

    (一)以专业和尽责的态度提供服务;

    (二)维护社工的专业名声;

    (三)遵守职业保密;

    (四)注意处理与服务使用者的关系,尤其不从中获取私人利益;

    (五)对服务使用者所处于的不利状况,依法或依照正当指引作出通知;

    (六)遵守《社会工作者伦理工作守则》。

    第二十二条
    特别告知义务

    一、在注册有效期间,被判处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刑罚或措施的社工,须自相关裁判转为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事实通知社工局。

    二、如社工的身份资料或雇主实体出现变更,社工须在三十日内将该事实通知社工局。

    第二十三条
    公布注册社工清单

    社工局须每月公布注册社工清单,清单尤应包括以下的内容:

    (一)社工姓名;

    (二)注册编号;

    (三)注册的有效日期;

    (四)注册状况。

    第五章 处罚制度

    第一节 违纪行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纪行为

    社工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违反第二十一条所指的义务,构成违纪行为。

    第二十五条
    纪律程序

    一、社工局局长在收到笔录、举报或投诉后,须命令提起纪律程序,并在五日内要求社专会开展相关的预审。

    二、社专会须在接获上款所指的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预审;如有实施违纪行为的充分迹象,社专会须于五日内提出控诉,并通知违反者。

    三、社工局局长可根据社专会具说明理由的建议,以批示延长上款所指的期限最多十日。

    四、违反者可自收到第二款所指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专会提交辩护。

    五、第二款至第四款所指的期间结束后,社专会应在十日内完成报告书,并将之提交社工局局长。

    六、上款所指报告书尤应载有:

    (一)违反者的身份及职业资料;

    (二)有迹象显示实施违纪行为的事实;

    (三)上项所指事实的法律定性;

    (四)认为适当的处分建议或因无足够迹象显示存在违纪行为而建议将纪律程序归档。

    七、社工局局长自收到第五款所指报告书之日起五日内就纪律程序作出决定,并根据本法律的规定通知违反者。

    八、对上款所指的决定,利害关系人可向行政法院提出司法上诉。

    第二十六条
    时效

    一、纪律程序的时效自作出违纪行为之日起满三年完成。

    二、如违纪行为同时构成刑事不法行为,且刑事追诉的时效较纪律程序的时效为长,则纪律程序的时效与刑事追诉的时效相同。

    第二十七条
    纪律处分

    一、下列处分适用于社工违纪行为:

    (一)书面申诫;

    (二)罚款,最高金额为澳门币一万元;

    (三)中止注册,最长期限为三年。

    二、书面申诫处分适用于未对服务使用者造成任何损害的轻微违纪行为。

    三、罚款处分适用于导致下列情况的违纪行为:

    (一)对服务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

    (二)损害社工的专业名声。

    四、中止注册的处分适用于下列违纪行为:

    (一)阻碍服务使用者行使权利,并导致丧失相关权利;

    (二)使服务使用者的基本生活条件无法维持;

    (三)对服务使用者造成明显的身体或精神损害。

    五、如第三款(一)项所指财产损失属巨额或相当巨额者,适用中止注册的处分。

    六、如属累犯,下列处分适用于相关的违纪行为:

    (一)书面申诫转为罚款;

    (二)罚款的上限转为澳门币二万元;

    (三)中止注册的最长期间转为五年。

    七、为适用上款的规定,自上一次的违纪行为处罚决定转为确定之日起三年内再次实施违纪行为,视为累犯。

    八、科处纪律处分,尚应考虑下列情节:

    (一)违纪行为的严重性;

    (二)违反者的过错程度;

    (三)违反者的人格;

    (四)违反者专业及纪律上的前科。

    第二十八条
    专业知识强化培训

    基于违纪行为的性质,社专会可在报告书内建议违反者参与专业知识强化培训,并就培训内容提出建议。

    第二节 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违法行为

    违反下列规定,构成行政违法行为:

    (一)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科澳门币五百元罚款;

    (二)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科澳门币一千元罚款;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科澳门币一千五百元罚款;

    (四)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科澳门币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程序

    一、当发现行政违法行为,社工局须组成卷宗和提出控诉,并将之通知违反者。

    二、在控诉通知中须订定十五日的期限,以便违反者提出辩护。

    三、上款所指期限届满,由社工局局长决定处罚或将卷宗归档,并命令将该决定通知相关违反者。

    第三节 通知和缴纳罚款

    第三十一条
    通知

    一、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条所指的通知,必须直接向违反者为之,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在无法直接通知违反者的情况下,有关通知须以挂号邮件寄往其在注册程序中最后声明的个人住所。

    三、以挂号邮件寄出的通知于寄出邮件后第三日视为已完成通知;如该日非为工作日,则视为于该日随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完成通知。

    四、如无法采用以上数款规定的通知方式,且违反者下落不明,社工局须作出公示通知;告示须张贴于常贴告示处,并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两份报章,其中一份为中文报章,另一份为葡文报章。

    第三十二条
    罚款的缴纳

    一、罚款须自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付。

    二、如在上款规定的期间不自愿缴付罚款,将透过财政局税务执行处,以科处罚款的批示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三、按本法律规定科处的罚款所得,为社工局的收入。

    第六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专业资格认可和注册的过渡制度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于私人实体以“社工”职衔执行职务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可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专业资格认可。

    二、上款规定适用于具下列学历的人:

    (一)社会工作学学士学位或以上学历;

    (二)三年制社会工作高等专科学位课程学历;

    (三)具中学毕业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取得两年制社会工作课程文凭学历,且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社工”职衔执行职务不少于十年;

    (四)社专会认为具备从事社工职业的适当学士学位或以上学历。

    三、上款(三)项所指的服务时间,必须以书面文件证明。

    四、在不影响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具第二款(二)项或(四)项所指学历但在本法律生效之日非从事社工职业的人,亦可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专业资格认可。

    五、根据以上数款的规定取得专业资格认可证明书的持有人,必须自该证明书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注册申请。

    六、注册程序完成前,第一款所指的人可继续从事社工职业并使用“社工”职衔。

    第三十四条
    临时登记及临时注册

    一、如申请人处于上条第二款(三)项规定的情况,专业资格认可的登记具临时性质。

    二、社工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完成社专会指定的学术或专业补充课程,临时登记转为确定。

    三、完成上款所指课程的社工须:

    (一)自获发完成修读证明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社专会,以便社专会将相关的临时登记转为确定;

    (二)根据上条第五款的规定申请注册。

    四、在临时登记转为确定前,由社工局向登记人发出社工临时注册证,其式样须以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第三十五条
    免除认可考试

    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年内申请专业资格认可的利害关系人,可免除第十一条第一款(三)项所指的认可考试。

    第三十六条
    第一届社专会的组成

    在第一届社专会中,第八条第一款(三)项所指的委员由代表民间社工、设有社工课程的高等院校、专业团体或社会服务机构的人担任。

    第三十七条
    费用

    按本法律规定申请专业资格认可、注册、注册续期和补发注册证,应根据收费表缴付费用,该表须以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第三十八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一、社工局和社专会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采取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与其他拥有对执行本法律所需资料的公共实体进行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资料的提供、互换、确认和使用。

    二、社工局和社专会可向利害关系人所申报的雇主实体要求协助查核由利害关系人提供的任职资料的真实性。

    第三十九条
    补充法律

    对于本法律未有特别规范的事宜,按其性质补充适用《民法典》、《刑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四十条
    法律审视报告

    社工局须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五年后,制订有关审视本法律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一条
    生效及产生效力

    一、本法律自公布后满一年起生效。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条及第三十六条,该等条文自本法律公布翌日起产生效力。

    二零一九年三月十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