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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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97/M号法令
六月三十日
保险业务法律制度

1997年6月30日
《第27/97/M号法令》经护理总督贝锡安于1997年6月23日核准,并于1997年6月30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2020年9月21日经第21/2020号法律修改,于2020年12月16日经第229/2020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范围)

    一、本法规规范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求取及从事保险及再保险业务之条件。

    二、本法规亦规范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保险人或再保险人为获行政长官许可在外地开设任何形式之代表处而须依循之程序。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规,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a)保险业务——指经常作出涉及接受及履行保险合同或再保险合同以及保险管理的行为,但根据适用法例的规定而从事的保险中介活动除外;

    b)AMCM——澳门金融管理局之葡文缩写;

    c)保险合同——指规定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后,有义务在作为保险保障范围标的之事件发生时,按约定之限额对被保险人所受之损害作赔偿或支付资金、定期金或合同内所定之其他给付之合同;

    d)分支机构——指无法律人格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接待公众之附助性场所,其直接进行其所隶属之保险人之全部或部分业务所固有之活动,而上指保险人住所必须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设于外地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分公司形式运作;

    e)代理办事处——指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设于外地之保险人或再保险人之代理场所,但不得以本身名义直接进行被代理人业务范围内之任何活动;

    f)毛损失率——指在同一营业年度内处理之毛赔偿及毛保险费间之比率,而毛赔偿亦包括赔偿准备金;

    g)保险中介——指为自然人或法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和其他保险业务的洽谈、订立及执行提供咨询和辅助的业务;

    h)保险管理——指退休金的管理;

    i)主要出资——指任何股东在所出资之保险人内直接或间接持有最少10%之该公司资本或表决权,又或以其他方式有可能在该公司之管理上有明显影响者;以下表决权亦加入出资人所拥有之表决权内:

    i)由未经法院裁判分产之配偶所拥有之表决权(不论夫妇间之财产制为何),由未成年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所拥有之表决权,及由出资人或由上指人士所控制之公司所拥有之表决权;

    ii)由其他人士或实体以自己或他人名义而为出资人之利益所拥有之表决权;

    iii)由第三人所拥有之表决权,但仅限于该第三人与出资人或与出资人所控制之其中之一间企业订立协议,而协议规定:

    ——第三人必须透过商订之方式行使表决权,以对保险人之管理方面采取共同政策;或

    ——将表决权作暂时性转移。

    iv)出资人交予作担保之股票所固有之表决权,但拥有该等表决权之债权人表示有意行使该等表决权者除外;如属此情况,上述表决权应视为属债权人本身之表决权;

    v)出资人享有用益权之股票所固有之表决权;

    vi)出资人或任何以上各分项所指之人士或实体,因协议之效力有权主动取得之表决权;

    vii)交由出资人保管之股票所固有之表决权,但仅以该出资人在无该等股票之持有人特定指示下可随意行使之表决权者为限;

    j)自留额——指保险金额减再保险金额后之金额;

    l)保险项目——指本法规附表所定之任何项目、险种或综合险种;

    m)再保险——指保险人将其所承担之部分风险再投保之合同;

    n)保险人——指承受风险之实体;保险人一词包括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之保险人及外地保险人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开设之分公司;

    o)非正常损失率——

    i)指任何保险人在一般保险方面之毛损失率最低限度超出经营同一险种之所有保险人之总毛损失率50%;

    ii)指保险人在人寿保险方面,与经营同一险种之任何保险人所采用之精算表上之数值出现重大偏差。

    p)受控制公司——指出资人拥有过半数表决权之公司,或出资人为股东且:

    i)有权委任或解任行政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之过半数成员;或

    ii)因与该公司之其他股东所订立协议之效力,而能绝对控制多数表决权;

    但出资人所拥有之表决权、委任权或解任权,应加上由其控制之其他公司所拥有之该等权利,以及加上以自己名义但为出资人或出资人所控制公司之利益为行为之任何人士或实体所拥有之该等权利;

    q)分公司——指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场所或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保险人在外地之场所,而该等场所无法律人格,但得直接从事总公司之业务所固有之活动;

    r)保险单持有人——指为自己或为一名或多名人士的利益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有责任支付保险费的自然人或法人;

    s)再保险人——指仅承受透过再保险转移风险的实体。

    第三条
    (预先许可)

    一、保险或再保险业务,仅可由行政长官经听取澳门金融管理局的意见后,以行政命令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或开设的保险人或再保险人从事。

    二、由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订定保险人或再保险人获准经营的保险项目。

    三、保险人得自由接受获准经营之保险项目之再保险合同,亦得将其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分保给获许可经营同一保险项目之实体,即使该等实体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或开设亦然。

    第四条
    (公司所营事业的专门性)

    一、保险人仅得以第二条a项所指业务为公司专门所营事业,再保险人仅可从事再保险业务。

    二、不得同时经营人寿保险及一般保险。

    第五条
    (管辖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有审理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订立之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所引起之争议,或涉及在订立保险合同或安排保险管理之日居所或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人士或实体之争议,又或涉及处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财产或涉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存在之风险之争议之管辖权。

    第六条
    (由未获许可之保险人订立之保险合同或安排之保险管理)

    一、如上条所指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系由未获许可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业务之保险人订立或安排,则由该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所引致之债务,不得向法庭提出请求,而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法院就该等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所作出之判决,亦不得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但不影响第三款之适用。

    二、〔废止〕

    三、第一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不反对之情况下而订立之保险合同或安排之保险管理,但须在获许可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业务之保险人不接受或不得接受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时,要保人于订立上指保险合同或安排上指保险管理之十五日前,将其意愿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

    第七条
    (名称的使用)

    禁止任何人或实体在未获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商业名称或其他名称内加入或在从事业务时使用明示或暗示所营事业为保险业务的字词,尤其是中文“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再保险人”或“再保险公司”,或葡文“seguradora”或“companhia de seguros”、“resseguradora”或“companhia de resseguros”,又或英文“insurer”或“insurance company”、“reinsurer”或“reinsurance company”,以及以任何其他语言表达相同意思的字词。

    第八条
    (语文的使用)

    一、任何申请书、组成有关申请的文件,以及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发出的通知,须至少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一正式语文提交。

    二、如因文件本身的来源或性质而使用其他语文作成者,利害关系人须将原件连同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一正式语文作成并经认证的译本一并提交,但经澳门金融管理局明确免除提交译本的情况除外。

    第二章 保险及再保险业务的监管、 协调及监察

    第九条
    (行政长官的权限)

    一、行政长官有权限监管、协调及监察保险及再保险业务。

    二、行政长官有权限透过行政命令订定强制保险或认为必须统一之其他保险之一般及特别条件、技术基础及保险费,但不影响特定情况之独特性,行政长官亦有权限为适当行使上款所赋予之权限而定出指令或采取措施。

    第十条
    (澳门金融管理局)

    一、上条所指之监管、协调及监察活动,系由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根据本法规及有关通则之规定进行。

    二、澳门金融管理局尤其具下列职权:

    a)以通告、传阅文件或其他形式向保险人及再保险人发出有约束力的指示,通告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

    b)给予或废止经营保险项目的许可;

    c)促进与鼓励保险人及再保险人采取适当的操守标准及作出合适和谨慎的商业行为;

    d)对转移保险之未满期责任之申请、保险人及再保险人章程之修改以及封闭之条件发表意见;

    e)对保险人及再保险人进行查验,以查核有关业务在技术、财务、税务及法律上是否符合规则;

    f)对从事其他经济活动的实体进行特别查验,但仅以有充分理由怀疑该等实体作出专属保险人或再保险人的行为,或有需要了解某一保险人或再保险人的业务,又或有需要评估保险人或再保险人所属集团的财务状况的情况而检查其活动为限;

    g)就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及组成卷宗,向行政长官提议科处处罚,以及征收罚款;

    h)受理、分析对怀疑违反保险业务方面之规定而提出之告发及就之发表意见;

    i)向作出不当情事者发出警告并命令其作出补正,但仅限于该不当情事能得以补正且对保险业务、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或保险单持有人无引致重大损失的情况;

    j)向行政长官呈交涉及本身职责范围之立法性法规提案。

    三、澳门金融管理局可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向其直接提供为履行职能所必须的任何资料或资讯,以及可要求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的其他实体提供服务。

    四、澳门金融管理局须对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险人及再保险人的财务状况与其持有超过50%出资的其他公司的财务状况合并监管,但不影响作独立监管。

    五、如上款所指的出资不超过50%,由澳门金融管理局决定是否合并监管和以何种方式进行,并须将决定预先通知有关保险人及再保险人。

    六、澳门金融管理局可采取与外地监管实体合并监管的措施,并可为此订立合作协议。

    七、在许可失效或废止又或以任何形式之中止或终止业务之情况下,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仍对须受其监督之实体保留监督之职责及权限,直至所有债务人之债务获清偿或清算完结为止。

    第十一条
    (保密)

    一、保险人及再保险人的公司机关成员、工作人员、核数师、专家、受托人及长期或偶然为其提供服务的其他人,不得泄露或使用因执行本身职务所获知的资讯,但不影响:

    a)为统计或监管的目的,保险人或再保险人须履行提供资讯义务;

    b)保险人、再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有权使用所拥有的资料,以便针对违约客户、再保险人、共同保险人或其他保险人采取保障其权利所需的各种方法;

    c)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可将债权让与第三人或委托第三人收取债款,而该第三人亦负保密义务;

    d)保险人或再保险人谨慎使用为取得技术意见所需的资讯,其给予意见者亦负保密义务。

    二、澳门金融管理局的机关成员、工作人员及长期或偶然为该局提供服务的其他人,不得泄露或使用因执行本身职务所获知的资讯,但不影响:

    a)澳门金融管理局与其他监管实体交换资讯,而有关资讯须维持保密且不得用于非监管用途;

    b)在采取清算或干预的措施时,使用涉及保险人或再保险人的保密资讯;

    c)以无法具体识别个人或机构身份的摘要或综合形式公布资讯,尤其供统计用途;

    d)为保障保险单持有人及公共利益,作出必要的监管披露。

    三、以上两款所指的资料即使按照其他法律规定须传送至其他实体,仍须维持保密。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职务终止后,保密义务仍然维持。

    五、经客户同意、法院命令或按特别法律的规定,方可免除对涉及客户与保险人及再保险人的关系的事实或资料的保密义务。

    六、由外地监管实体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提供的资讯,亦受保密义务的约束,不得用于与审批许可申请或监管无关的目的。

    第十二条
    (强制提供资讯)

    一、保险人及再保险人必须将每季度的财务报表在该季度的翌月底前送交澳门金融管理局,以及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将上一营业年度的财务报表、统计表及精算评估报告送交该局。

    二、除本法规所定的其他类同义务外,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险人及再保险人尚应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澳门金融管理局送交以下资料:

    a)在有关营业年度内曾为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总受托人,以及会计部门负责人之全名(包括倘有之译音及外文名);

    b)一份董事会或等同于董事会之机关之报告及帐目,以及监事会及外部核数师之意见书。

    三、住所设在外地之保险人及再保险人每年应向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送交报告书及有关上一营业年度之合并帐目。

    四、保险人及再保险人须确保所提供资讯的完整性、准确性及真实性。

    五、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得要求保险人及再保险人提供为顺利执行职务所需之任何资料及资讯。

    第十三条
    (查验活动)

    一、对保险人及再保险人业务的查验,可在其场所内进行。

    二、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得直接或透过为此而经适当委托之人士或实体查验交易纪录、簿册、帐目及其他纪录或文件,查核任何类别之有价物,以及整体或部分复印为查明保险人或再保险人是否遵守有关保险业务之法律规定及规章性规定所必需之资料;查验得随时及在有或无预先通告之情况下进行。

    三、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在本条所指查验活动期间,得扣押任何可成为违法行为标的或为组成有关卷宗而显示出有必要扣押之文件或有价物。

    第十四条
    (获发许可的公开)

    澳门金融管理局在每年一月份内,须于《公报》公布一份获许可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业务的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名单。

    第十五条
    (监察费)

    一、获许可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业务的保险人及再保险人必须每年支付一笔监察费,金额按其保险业务规模计算,最低为澳门元三万元,最高为澳门元一百万元。

    二、〔废止〕

    三、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订定监察费的计算方式,并于每年六月份内进行结算及征收上一营业年度的监察费,该监察费属澳门金融管理局的收入。

    第三章 保险业务之求取条件

    第一节 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保险人

    第一分节 设立

    第十六条
    (公司形式)

    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险人应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设立。

    第十七条
    (公司资本)

    一、经营一般保险的保险人的公司资本不得低于澳门元三千万元,而经营人寿保险者,则不得低于澳门元六千万元。

    二、在设立时,公司资本之50%应以现金缴付且存放于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之信用机构,以供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支配;存放时应提交列明由每一股东所认购之资本之表;存款仅得于保险人开业及获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许可后提取。

    三、未缴的其馀公司资本应于签署设立文件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缴付。

    第十八条
    (股票及债券)

    一、保险人不得取得自有股票或以之作任何活动之标的。

    二、保险人发行债券或其他债务证券前,须获行政长官经听取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意见后之许可,及须遵守行政长官为此而订定之有关条件。

    三、不得发行债券以弥补保险人技术上之责任。

    第十九条
    (给予许可的条件及标准)

    一、许可保险人之设立,以是否适时及适宜为条件,而该等条件主要视乎有关保险人之设立对澳门特别行政区之财经或市场方面有利与否而定。

    二、审查是否适时及适宜设立保险人时,应考虑下列特定因素:

    a)保险人可否改善向公众提供服务之质素或使服务更为多样化;

    b)创立人股东在可能直接或间接对保险人之业务或管理产生重大影响方面之适当资格;

    c)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成员,以及实际拥有保险人管理权的人士是否具有担任职务的适当资格、资历及专业经验,该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最少由三名成员组成,且其中最少一名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d)保险人是否具有适当的企业管治架构、风险管理及内部监控制度、业务大纲及稳健的财务计划;

    e)保险人在拟经营之保险项目上所拨出之技术及财务资源是否充足;

    f)保险人的多个发展规划间是否有冲突及是否能维持市场良性竞争;

    g)保险人或其所属集团的组织架构会否阻碍澳门金融管理局的有效监管。

    第二十条
    (适当资格)

    一、审查上条第二款b项和c项所指的适当资格时,除其他因素外,尚应考虑有关人士有否:

    a)因实施抢劫、盗窃、信任之滥用、签发空头支票、诈骗、伪造、公务上之侵占、贿赂、勒索、暴利、妨害公正之实现、未经许可接受存款或其他应偿还款项、清洗黑钱、恐怖主义或资助恐怖主义的犯罪而曾被判罪或正被起诉;

    b)经确定判决被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又或被裁定为导致其所控制或其为董事、领导或经理之公司破产之责任人;

    c)严重或多次违反法律规定或规章性规定,而该等规定规范受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监管之机构之业务。

    二、上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保险人之监察机关及股东会主席团之成员。

    第二十一条
    (专业经验)

    为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c项的规定,如作为审查对象的人士曾在金融或技术领域称职履行重要职务,则视为其具备适当的专业经验,但任职的时间亦为重要的考虑因素。

    第二十二条
    (许可卷宗之组成)

    一、拟设立保险人之自然人或法人,应将有关申请连同以下资料一并交予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

    a)证实设立保险人计划之可行性,及该保险人之营运能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财经政策之目标,并附有解释设立保险人之财经理由之阐述;

    b)至少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之两种正式语文指明商业名称,名称应含有能明确表明所营事业为保险业务之词语;

    c)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制作之章程草案;

    d)载有创立人股东之个人身份及职业资料之文件,其内列明每名创立人股东所认购之资本及说明股东结构适合保险人稳定性之依据;

    e)载有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成员,以及实际拥有保险人管理权的人士的个人身份及职业资料的文件,其内列明具备适当资格、资历及专业经验担任保险人有关职位的依据;

    f)拥有主要出资之创立人股东之刑事纪录证明书,但须在发出日起之九十日内提交;

    g)拥有主要出资之创立人股东以名誉承诺本人、其所控制之公司或企业,又或其为董事、领导或经理之公司或企业无被宣告处于无偿还能力或破产之状态之声明;

    h)资金来源、采用的物力、技术及人力资源;

    i)拟在经营的保险项目方面所采用的保险单的一般条件及有关技术基础;

    j)关于风险管理及内部监控制度,以及预防和打击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的机制的说明;

    l)如保险人隶属于某个集团,应提交其所属集团的组织架构,披露集团内所有主要实体,包括其他保险人及非受监管实体,以及集团内所有重要实体间的关系。

    二、如创立人股东为法人且拥有主要出资,尚应提交涉及每一法人之以下资料:

    a)章程;

    b)公司最近三个营业年度经核数师审核的报告及帐目;

    c)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身份资料及简历;

    d)公司资本之分布及持有10%或10%以上之公司资本之股东名单;

    e)其所持有主要出资之其他公司之名单及有关集团之结构。

    三、许可申请尚应附有首三个营业年度的业务大纲及财务计划,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

    a)公司管治政策、资讯科技系统,与关联公司的合作计划及外判服务的安排;

    b)再保险方面(包括自行接受或分转)将沿用之指导方针;

    c)设立及设置方面之开支预计,尤其是在行政及商业方面之开支预计;

    d)投资项目的详细内容;

    e)偿付准备金;

    f)采用的销售方式及途径;

    g)按公司组织架构所划分的工作人员数目及总工资。

    四、除以上各款所指之资料外,尚应提供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认为为适当组成卷宗所必须之补充资料及资讯。

    五、如符合设立之技术性条件及法定要件,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将卷宗提交行政长官决定,并在提交前提供适当资讯。

    第二十三条
    (许可失效)

    自许可的行政命令公布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仍未签署设立文件,又或保险人自签署设立文件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仍未开业,则许可失效;在具适当解释理由的情况下,行政长官可延长上指一百八十日的期限,但最多延长至一年。

    第二十四条
    (业务大纲及财务计划的履行)

    一、在首三个营业年度内,保险人应每半年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提交一份详细报告,其内说明业务大纲及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如保险人财务状况出现不平衡,则必须采取增强财务担保之措施;不采取该等措施者,将导致许可之废止。

    三、业务大纲的任何修改及财务计划的任何重大修改,须经澳门金融管理局预先许可。

    第二分节 主要出资

    第二十五条
    (主要出资之取得或增加)

    一、如未预先取得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之同意,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不得从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保险人处直接或间接取得主要出资,或透过一次或多次之行为以等同或超过资本或表决权5%之比例增加主要出资,但因其性质而不能预先取得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属此情况时,应自出资取得日起之三十日内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

    二、如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不认为出资人显示出具备适当条件确保保险人之健全及谨慎管理时,得反对出资人取得或增加主要出资。

    三、下列者亦得成为反对之理由:

    a)出资人惯常采用之经营方式或职业活动之性质显示有承担过度风险之显著倾向;

    b)因出资人之经济财务状况而不适宜,是否适宜系视乎拟持有之出资金额而定;

    c)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有充分理由对用作取得出资之资金来源之正当性或该等资金所有人之真实身份有所怀疑;

    d)保险人将加入之企业集团之结构及特征使不能对之作适当监管;

    e)经营人无显示有意履行或不能确保履行由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为使保险人稳定财经状况而预先定出之必须条件。

    四、〔废止〕

    五、如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不反对,得定出实行计划中有关活动之期限。

    第二十六条
    (表决权之抑制)

    一、利害关系人未获得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同意而取得或增加主要出资时,将引致抑制行使为此所取得之表决权,且不影响对其可科处之处罚。

    二、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获知上款所指之任一事实时,应将该等事实及由此所引致之抑制通知保险人之行政管理机关。

    三、保险人之行政管理机关应将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之通知及从其他途径获知与抑制有关之事实知会股东大会。

    四、股东行使根据第一款规定被抑制之表决权而作出之决议可被撤销,但能证明无该等票数亦不会影响该决议之通过者除外。

    五、股东在第三款所指情况下仍行使已被抑制之表决权时,应在会议纪录内记录其表决之意向。

    六、撤销得由股东或监事机关或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提出;属股东或监事机关提出时,应根据一般规定为之。

    七、对涉及行政管理机关或监事机关之选举之决议而提起撤销之诉在待决时,得以行使受抑制之表决权为依据拒绝作第四十八条第一款O项所规定之登记,但仅以该表决权对决议起决定作用为限。

    第二十七条
    (抑制之终止)

    如利害关系人不遵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而事后将已作出之行为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在该局不提出反对时,上条所述表决权之抑制则终止。

    第二十八条
    (主要出资之减少)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拟放弃其在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某一保险人内所持有之主要出资,或以等同或超过公司资本或总表决权5%之比例减少该主要出资时,应预先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并将仍有出资之新金额告知该局。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之通知)

    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保险人应:

    a)在获悉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所指变更后,立即将之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

    b)在每年四月份将拥有主要出资股东之名单送交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

    第三分节 在外地之代表处

    第三十条
    (预先许可)

    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保险人,在外地开设分公司或设立其他形式之代表处前,须获行政长官经听取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之意见后以行政命令给予之许可。

    第三十一条
    (许可卷宗之组成)

    一、向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提交之申请,应由以下资料组成:

    a)股东会议事录载有决议在外地开设代表处之部分之经认证副本;

    b)拟开设代表处之国家或地区;

    c)代表处之类别;

    d)附有解释开设代表处之经济金融方面理由之阐述,其内指出拟进行之活动类别;

    e)场所在接受国或地区之地址;

    f)场所负责人之身份资料及职业履历,以及表明负责人有足够权力使保险人对第三人负起义务及在当局及法院前代表保险人之声明。

    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要求许可在外地开设代表处之申请。

    三、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第一款f项所规定之情况。

    第二节 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

    第三十二条
    (公司代表处之形式)

    住所设于外地但获许可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开设之保险人,应以分公司及代理办事处之形式从事业务。

    第一分节 分公司

    第三十三条
    (分公司)

    分公司之开设,应在设施、人事、保险单之发出、再保险之处理、赔偿之调整及会计方面反映出其为独立之中心。

    第三十四条
    (制度)

    一、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仅得经营其在住所所在国家或地区获许可且实际经营之保险项目。

    二、凡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之活动时,上指保险人须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法例规定约束,故本法规之规定亦适用之,但法律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

    三、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亦不得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与本法规或其他现行法律相抵触之业务及活动,即使在章程内有规定者亦然。

    第三十五条
    (给予许可的条件及标准)

    一、许可住所设于外地的保险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开设分公司的先决条件为其最低限度已设立并开业五年,且其公司资本不低于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定下限。

    二、是否给予上款所指的许可,尚应根据经适当配合后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适时及适宜的标准作分析,尤其分析:

    a)保险人可否改善向公众提供服务之质素或使服务更为多样化;

    b)反映申请人在营业额、自有资本、投资及自留能力等方面演变之财经状况指数;

    c)保险人业务在其住所所在国或地区所受监督、协调及监察之方式及程度;

    d)澳门特别行政区与保险人住所所在国或地区间财经关系之密切程度;

    e)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再保险活动之适当计划;

    f)保险人住所所在地及业务的地理分布。

    三、给予许可的最低条件为:

    a)新保险人之实际开设,即有充足之专用设施,以及技术、人力及财力资源;

    b)新保险人内之工作岗位大部分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填补,且确保提供适当之技术培训;

    c)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实体提供辅助,以改善与保险业务有关之服务质素,尤其是在医疗以及火灾、自然风险、工作意外及职业病之预防及安全措施方面之服务质素。

    第三十六条
    (总受托人)

    一、分公司的管理应交由获澳门金融管理局接受而具有品德及专业资格的一名或多名总受托人负责;该总受托人须具备必要权力代表保险人及为保险人利益与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以确定性方式解决与保险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业务有关的一切事宜,尤其是订立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及劳动合同,并承担由该等合同所产生的义务。

    二、总受托人中最少一名应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三、所有总受托人的委任终止时,保险人应立即委任新的总受托人。

    四、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况。

    第三十七条
    (开设基金)

    一、住所设于外地的保险人,必须为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的活动设立一开设基金:属经营一般保险的情况,基金金额须至少为澳门元一千万元;属经营人寿保险的情况,则基金金额须至少为澳门元一千五百万元。

    二、开设基金任何时候均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运用于由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订定的特定种类的资产。

    三、自发出开设分公司许可之日起九十日内,保险人应将第一款所指款额的一半存入获许可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的信用机构,以供澳门金融管理局支配;存款仅可在开业及获澳门金融管理局许可后提取。

    第三十八条
    (许可卷宗之组成)

    一、加入以下各款所载特别规定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要求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开设分公司之申请。

    二、申请书应连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a项、d项、f至l项及第二款所指资料以及下列资料,一并交予澳门金融管理局:

    a)保险人股东会或有充分权力之法定代表就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开设分公司之许可;

    b)在国际业务上申请人业务之解释性备忘录;

    c)至少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两种正式语文指明商业名称;

    d)章程、最近三个营业年度的经核数师审核的报告及帐目;

    e)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的个人身份及职业资料的文件;

    f)由保险人住所所在国或地区有权限当局发出之证明,以证明该保险人依法设立及按现行法例营运,且获许可从事拟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之保险项目;

    g)具备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定权力之总受托人之身份资料;

    h)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认为适当组成有关许可之卷宗所需之其他资料。

    三、许可申请尚须附同由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指资料所组成的业务大纲及财务计划。

    四、〔废止〕

    第三十九条
    (许可失效)

    如分公司自许可的行政命令公布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仍未开业,则许可失效;在具适当解释理由的情况下,行政长官可延长该期限,但最多延长至一年。

    第四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判决之适用)

    宣告住所设于外地之某一保险人破产或清算之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判决,仅在经有管辖权之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欠之所有债务经清偿后,适用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分公司。

    第二分节 代理办事处

    第四十一条
    (制度)

    一、加入下款及以下各条所载之特别规定之上一分节所定之制度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要求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开设代理办事处之申请。

    二、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代理办事处。

    第四十二条
    (不得从事之活动)

    一、代理办事处仅为其所代理之保险人之受托人,不得从事保险业务。

    二、代理办事处在行使代理职能时,不得取得设置及营运所需以外之不动产。

    第四十三条
    (公司资本)

    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之资本如低于第十七条第一款所指之款额,则不获许可开设代理办事处。

    第四十四条
    (营运地点)

    每一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仅得开设一所代理办事处,而代理办事处应设于单一之地点及为一独立中心;不得为代理办事处开设分公司或分支机构。

    第三节 分支机构

    第四十五条
    (预先许可)

    分支机构之开设及迁移,须经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之预先许可。

    第四十六条
    (许可卷宗之组成)

    一、申请书应连同以下资料一并交予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

    a)拟开设分支机构之理由阐述;

    b)从事活动之类型;

    c)场所之地址;

    d)场所负责人之身份资料,及其所获权力之说明;

    e)上项所指负责人之刑事纪录证明书,但须在发出日起之九十日内提交。

    二、如上款所指之任何资料有变更,应预先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

    三、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第一款d项所规定之情况。

    第四章 特别登记

    第四十七条
    (特别登记)

    一、保险人、再保险人、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保险人之分公司、代理办事处及分支机构须在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作特别登记,否则不得开业。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保险人及再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须负之其他登记义务。

    三、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险人、再保险人的行政管理机关、监察机关成员、实际拥有管理权的人士,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险人在外地开设的代表处的场所负责人,住所设于外地的保险人的分公司的总受托人,住所设于外地的保险人及再保险人的代理办事处的总受托人,以及分支机构的场所负责人在澳门金融管理局未办理有关委任的登记时,不得开始担任其职务。

    四、对证明有正当利益申请摘要证明者,发出登记及修改之摘要证明。

    第四十八条
    (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险人及再保险人)

    一、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保险人之登记资料内应有:

    a)保险人获许可使用之不同语言之名称;

    b)许可设立保险人之行政命令;

    c)获许可经营的保险项目;

    d)设立保险人之日期;

    e)于商业及动产登记局注册之日期;

    f)纳税人编号及法人编号,但后者仅以须具之情况为限;

    g)许可及已缴付之公司资本;

    h)拥有主要出资之股东之认别资料及有关数值;

    i)公司住所之地址;

    j)与行使投票权有关之准公司协议;

    l)行政管理机关、监察机关及股东会主席团成员,以及具管理权之其他受托人之身份资料;

    m)核数师合伙之认别资料;

    n)章程,但须以存放经认证之章程副本之方式为之;

    o)以上各项所指资料之变更。

    二、上款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保险人之分公司及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之再保险人。

    第四十九条
    (住所设于外地的保险人的分公司)

    属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之分公司之情况,登记资料内应有:

    a)保险人获许可使用之不同语言之名称;

    b)许可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开设之行政命令;

    c)获许可经营的保险项目;

    d)于商业及动产登记局注册之日期;

    e)纳税人编号及法人编号,但后者仅以须具之情况为限;

    f)公司资本、准备金及累积结果;

    g)公司住所之地址;

    h)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开设分公司之基金;

    i)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总受托人之身份资料;

    j)分公司之地址;

    l)核数师合伙之认别资料;

    m)以上各项所指资料之变更。

    第五十条
    (代理办事处)

    一、属代理办事处之情况,登记资料内应有:

    a)保险人获许可使用之不同语言之名称;

    b)许可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开设代理办事处之行政命令;

    c)公司住所之地址;

    d)于商业及动产登记局注册之日期;

    e)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总受托人之身份资料;

    f)场所之地址;

    g)以上各项所指资料之变更。

    二、上款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再保险人之代理办事处。

    第五十一条
    (分支机构)

    必须就涉及分支机构之以下资料,于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作特别登记:

    a)场所之地址;

    b)场所负责人之身份资料;

    c)开业日期;

    d)以上各项所指资料之变更。

    第五十二条
    (附加资料)

    为特别登记之效力,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得要求提供以上各条所指者之附加资讯性资料。

    第五十三条
    (期间)

    一、登记应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保险人或再保险人之日起、或在外地开设分公司或代理办事处之日起,又或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开设分公司、代理办事处或分支机构日起之三十日内申请。

    二、如更改登记之资料而无须获许可者,应于出现变更日起之三十日内申请附注。

    第五十四条
    (拒绝登记)

    一、如保险人或再保险人不具备获许可设立之任何条件、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开设之任何条件,又或从事有关业务之任何条件,得拒绝登记及拒绝作有关附注。

    二、当申请书内之资料或所提交之文件明显不全或不符合规范而得由利害关系人补正时,则应通知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间内作出补正,否则拒绝登记及拒绝作附注。

    第五章 从事保险业务之条件

    第一节 财务担保

    第五十五条
    (财务担保)

    除本法规所规定之担保外,获许可之保险人应备有直接用于其所营事业之以下财务担保:

    a)技术准备金;

    b)偿付准备金。

    第二节 技术准备金

    第五十六条
    (技术准备金)

    获许可之保险人必须设有:

    a)赔偿准备金;

    b)数值准备金,仅以经营人寿保险者为限;

    c)未满期风险准备金,仅以经营一般保险者为限。

    d)〔废止〕

    第五十七条
    (赔偿准备金)

    一、赔偿准备金相等于在营业年度内对仍未调整或已调整但仍未支付赔偿之负担与对已发生但仍未通知之事故须负责任之和所预计之数值。

    二、准备金应就每一事故个别计算,但不影响第四款之规定之适用。

    三、对已调整但仍未支付之赔偿,准备金应相当于所定之赔偿金额。

    四、对仍未调整的赔偿,保险人得以赔偿的平均金额计算准备金,但仅以在有关保险项目上该计算程序在技术上为可接纳的情况为限。

    第五十八条
    (数值准备金)

    一、数值准备金相等于保险人以及与保险人订定保险合同的人或由保险人安排保险管理的人相互间的责任的相应现值的差额,该等现值应按所采用的技术基础计算,而数值准备金应由保险人的精算师证明。

    二、由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订定精算评估报告的要求。

    第五十九条
    (未满期风险准备金)

    一、未满期风险准备金是保险人在每个评估日拨出的款项,用以保证每一有效的保险合同在该评估日至有关到期日间所承担的风险及由风险所引致的负担获得保障,未满期风险准备金应由保险人指定的精算师证明。

    二、未满期风险准备金应包括未满期保险费及未满期风险的额外款额。

    三、未满期保险费是保险人在每个评估日正生效的保险合同,在该日后所须承担的风险所涉及的保险费金额,该保险费应按时间比例的方式对每一合同的保险费减去退还及取消后所得的毛收入计算。

    四、未满期风险的额外款额是保险人在每个评估日,除未满期保险费外,另外拨出被认为是必需的款额,以支付保险人在每个评估日正生效的保险合同在该日后所须承担的风险所引致的负担;该款额应在顾及经营有关保险业务的保险人或经营相同或相类似保险业务的其他人的经验后,就各独立类别的一般保险业务进行估值。

    五、评估日是指执行技术准备金计算的日期,每季度须至少有一个评估日;经澳门金融管理局批准,可于保险人建议的其他日期进行评估。

    第六十条
    (损失率偏差准备金)

    〔废止〕

    第六十一条
    (技术准备金的担保)

    一、技术准备金应由保险人于每季度最后一日或经澳门金融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日期以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等值及合理资产作担保,而澳门金融管理局在有适当解释理由的情况下,得许可根据预先订定的条件以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或源自外地的资产作担保。

    二、将资金拨作担保技术准备金时,应考虑保险人活动之种类,以保障保险人所作投资之安全、收益及变现能力,以及确保该等投资之多元化及适当分散。

    三、资产的性质、接受资产条件及资产百分率限额由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订定,且不得在该等资产上设定任何负担或责任。

    四、在订定上款所指者时应考虑过去曾订定者,且主要系针对涉及调整担保而设立技术准备金之增加数额。

    五、如赔偿金额异常高,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得允许以相当于保险人自留额之款项或由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订定之其他款项作赔偿准备金之担保。

    六、有关适用上款规定之标准,由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以通告订定。

    第六十二条
    (担保的通知)

    对技术准备金所作的担保应在每季度的翌月底或经澳门金融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日期前,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

    第六十三条
    (拨作担保技术准备金之资产之补充或增加)

    如因拨作担保技术准备金之资产之价值或牌价降低又或因其他原因而引致资产减少,应在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所定期间内补充或增加该等资产。

    第六十四条
    (不动产及抵押债权拨出之登记)

    将不动产及抵押债权拨作担保技术准备金,须根据《物业登记法典》之规定作登记。

    第六十五条
    (特别财产)

    一、对技术准备金所作之担保,特别用于确保对由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所引致债权之支付,该等债权优先于有关资产之任何债权人之债权,以及优先于任何债权人对为凑成该等债权所需公司资产之债权。

    二、拨作担保技术准备金之资产,不得被查封亦不得被假扣押,但用以支付上款所指之债权者除外。

    三、上款所指之资产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用以向第三人提供担保,不论该担保之法律形式为何。

    第六十六条
    (拨作担保技术准备金的资产的动用)

    一、拨作担保技术准备金之资产之提取或解除,仅限于:

    a)超出至上一季度最后一日或经澳门金融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日期所计出金额的部分;

    b)用以替换拨作相同用途之资产所需之部分;

    c)保险人不再经营技术准备金所涉及之保险项目,或有关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已终止之情况;

    d)为支付及赎回保险单之情况(因保险人之财政状况不允许以其他方式履行支付及赎回保险单之情况为限)。

    二、属上款d项规定的情况,必须经澳门金融管理局许可。

    第六十七条
    (技术准备金的不正确担保或不足)

    一、技术准备金在不正确设定或担保时,保险人须根据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所作指示将之更正。

    二、属技术准备金不足的情况,保险人须在澳门金融管理局所定期间内将一份与业务计划相配合的短期财务计划提交予澳门金融管理局核准。

    三、如澳门金融管理局认为财务计划不适当,可作出修改而保险人须遵守之。

    第三节 偿付准备金

    第六十八条
    (偿付准备金)

    一、获许可之保险人须设定一偿付准备金,以保障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业务所引致之责任。

    二、偿付准备金系根据上一营业年度最后一日之状况计算,且应相当于:

    a)保险人财产,但仅限于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保险人;

    b)分公司之资产,但仅限于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不得在财产及资产上设定任何负担或责任,且不得包含无形资产及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所订的资产。

    四、作为偿付准备金之资产须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但涉及保险人在外地用以经营业务之资产部分除外。

    五、在不妨碍上款所定原则之情况下,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在有适当解释理由之情况下,得许可根据预先订定之条件使用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或源自外地之资产。

    第六十九条
    (一般保险的偿付准备金)

    一、一般保险的偿付准备金是根据下表规定,按上一营业年度的毛保险费减去退还及取消后所得的金额为基础计算:

    毛保险费之金额 偿付准备金之金额
    澳门元四千万元或以下 毛保险费金额的50%,但须至少为澳门元一千万元
    澳门元四千万元以上 澳门元二千万元加上在毛保险费中超出澳门元四千万元的金额的25%
    第七十条
    (人寿保险的偿付准备金)

    一、有关人寿保险之偿付准备金系根据数值准备金或风险资本确定,且相等于根据以下各款规则所计算出之数值之和。

    二、为保险项目表第二节保险项目A及B而设之偿付准备金金额,为根据以下规定所得两数值之和:

    a)第一个数值相等于本营业年度所设之毛数值准备金之4%乘以上一营业年度末之再保险净价值除以毛数值准备金所得之金额;如再保险净价值与毛数值准备金之比率低于85%,则将毛数值准备金之4%乘以85%;

    b)第二个数值相等于风险资本之0.3%(但仅限于风险资本非为负值)乘以上一营业年度末之再保险净价值除以毛风险资本所得之金额;如再保险净价值与毛风险资本之比率低于50%,则将风险资本之0.3%乘以50%。

    三、如死亡短期保险之期限在三年内,上款b项所指之0.3%减为0.1%;如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则减为0.15%。

    四、为第二款b项之效力,死亡保险之保险金额减主要保障范围之数值准备金后,为风险资本。

    五、为保险项目表第二节保险项目C而设之偿付准备金金额,为根据以下规定所得两数值之和:

    a)属下列情况,第一个数值以第二款a项所指方法计算:

    i)保险人承担投资风险;

    ii)或合同期间超过五年及用以支付合同上订定管理上开支之款额亦同样订为五年以上,但仅以保险人不承担上指风险为限;属此情况时,在本营业年度中所设立毛数值准备金数值应按1%之系数计算。

    b)第二个数值系以第二款b项所指方法计算,但仅以保险人承担死亡风险为限;属此情况时,在任何情况下,应按风险资本之0.3%之系数计算。

    六、为保险项目表第二节保险项目D而设之偿付准备金金额,为根据以下规定所得两数值之和:

    a)按第二款a项所指之方法而对上指表保险项目D.1.计算出之数值;

    b)按上条所指的方法对上指表保险项目D.2.的毛保险费计算出的数值,但如毛保险费金额低于澳门元二千万元,则以毛保险费金额的50%计算数值。

    七、为保险项目表第二节保险项目E而设之偿付准备金金额为综合养老保险资产价值之1%。

    八、为保险项目表第二节保险项目F而设之偿付准备金金额按第二款a项所指方法计算。

    九、为保险项目表第二节保险项目I而设之偿付准备金金额按第五款规定计算。

    十、人寿保险的偿付准备金金额须至少为澳门元一千五百万元。

    第七十一条
    (偿付准备金之不足)

    一、遇有偿付准备金不足之情况,尽管属预期或因某些情况而出现之暂时性不足,保险人仍应在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所定期间内,将一份旨在平衡其财政状况之短期复原计划提交予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核准。

    二、如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认为复原计划不恰当,得作出修改而保险人须遵守之。

    第四节 记帐

    第一分节 必备之簿册及纪录

    第七十二条
    (必备之簿册及纪录)

    一、除公司所须具备之簿册外,保险人亦须备有保险单及赔偿之纪录,并应保持最新资料。

    二、行政长官为行使本法规所赋予之职责,得以公布于《公报》之批示规定保险人须备有其他必须之簿册及纪录。

    第七十三条
    (保险单的纪录)

    一、保险人应持续更新保险单的纪录,并得以转录于电子载体为之。

    二、上款所指之纪录内应记有所有在一年之内发出或续期之保险单,并至少载有下列资料:

    a)保险单编号及日期;

    b)保险单持有人之姓名、商业名称或名称;

    c)保险项目;

    d)保险金额。

    三、属人寿保险之情况,纪录内尚应列明下列资料:

    a)人寿保险所保障之人之姓名及年龄;

    b)合同期间。

    四、〔废止〕

    第二分节 文件的保存

    第七十四条
    (保存期间)

    保险人须按下列期间保存文件:

    a)总帐的相关文件及往来帐目簿册,至少保存十年;

    b)保险合同的相关文件,包括投保书、保险单及赔偿卷宗,至少保存至合同终止后五年;

    c)上两项未指明的文件,至少保存三年。

    第七十五条
    (保存期间之计算)

    一、保存文件之期间由下令存档之日起算。

    二、属司法诉讼待决之情况,期间仅由判决转为确定之日起算。

    第七十六条
    (使文件失效用)

    一、在第七十四条所定最低限度之保存期间过后,得使文件失效用,但根据可适用法例规定被评定为有历史价值之文件除外;属此情况应将之转至专门及适当之档案室。

    二、即时失效用之文件在收悉或经处理后,得予以销毁,而无须制定销毁笔录。

    三、使文件失效用应以日后不能再阅读又或回复原状之方式为之。

    四、除第二款所指之文件外,销毁文件须制定销毁笔录,且参与销毁者须在其上签署,该笔录为在法律上之报销证据。

    第七十七条
    (微缩摄影及电子载体转录)

    一、对于根据本法规的规定须保存的文件,保险人可藉微缩摄影或转录于电子载体的方式保存,经该方式储存的文件具有等同于其原件的法律效力。

    二、藉微缩摄影或电子载体转录的方式真确复制原件,并于随后使文件失去效用,应由保险人的行政管理机关或获充分授权的受托人决定。

    三、执行微缩摄影及电子载体转录的工作,应采用最严谨的技术方法,以保证真确复制有关文件。

    四、〔废止〕

    五、〔废止〕

    第七十八条
    (证明力)

    自微缩底片或电子载体取得的副本列印件及放大本,只要经保险人的行政管理机关任一成员或获充分授权的受托人签名,并经有关保险人加盖印鉴或钢印认证,则在法庭内外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

    第七十九条
    (准用)

    本分节之规定适用于本法规所定之以任何形式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设立或开设。

    第三分节 活动之会计

    第八十条
    (指令及式样)

    一、保险人在其活动之会计纪录上所采用之标准,由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以通告订定。

    二、资产负债表,试算表、营业帐目、损益表、统计表及要求提交之其他资料,应符合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以通告订定之格式。

    第八十一条
    (估价标准)

    保险人在资产及负债估值上应遵守之标准,由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以通告订定。

    第八十二条
    (摊销及重新充实)

    一、设立及设置以及其他无形资产之开支,须在缴付该等开支后紧接之三个营业年度内全部摊销,且不得超过公司资本之10%。

    二、可减值之不动产及其他有形资产,须按照有关规章之规定重新充实。

    第八十三条
    (财政准备金)

    一、除为呆帐(包括应收取之保险费在内)及其他资产折旧设立准备金外,保险人应谨慎设立其认为须设立之准备金,以应付某类有价物贬值之风险或因某类活动而蒙受损失之风险。

    二、为产生上款规定之效力,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得透过通告订定设立及动用准备金之标准。

    第八十四条
    (准备金)

    一、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保险人须在每一营业年度所得利润中拨出以下百分率之利润作为法定准备金:

    a)20%,仅在法定准备金之金额达到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定之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之半数前;

    b)10%,在法定准备金达到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之半数后直至达到公司资本之最低限额时。

    二、除法定准备金外,保险人得自由设立其他准备金。

    三、法定准备金得并为公司资本或用以应付不能以其他准备金弥补营业年度之亏损或累积之损亏。

    四、超过公司资本额25%之法定准备金,得并为公司资本。

    第八十五条
    (股息之不可处分性)

    一、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保险人得将利润以股息或其他方式分派予股东,但在分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导致上条所定拨作法定准备金之金额降低。

    二、保险人在通过年度帐目前,亦不得将任何款额或有价物作为股息分配予股东。

    第四分节 强制性公开

    第八十六条
    (强制性公开)

    一、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保险人应在为通过帐目而举行之年度股东会日之六十日内于《公报》以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一份葡文及一份中文报章上公开关于公司上一营业年度之以下资料:

    a)资产负债表、营业帐目及损益表;

    b)业务报告撮要;

    c)监事会之意见书;

    d)核数师合伙之意见撮要;

    e)持有超过公司资本5%出资之企业名单,其内列明所持有之相应百分率;

    f)持有主要出资之股东名单及有关价值;

    g)公司机关据位人姓名。

    二、在外地设有附属公司之保险人尚应公开合并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三、有关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之分公司,应根据第一款之规定公开与分公司业务有关之资产负债表、营业帐目及损益表以及核数师合伙意见之撮要,以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展业务之扼要报告。

    四、上款所指之分公司,应在总公司之报告及帐目公开后之三十日内,将该报告及帐目提交予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并将另一份存放于主要场所供公众查阅。

    五、第一款所指之公开应:

    a)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一正式语文公布于《公报》为之;

    b)以出版报章之相应语言为之。

    第八十七条
    (资料之送交)

    保险人须将载有须根据本分节规定公开之所有资料之文件副本,在公开之十五日前送交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

    第五节 外部审计

    第八十八条
    (年度帐目之审计)

    一、保险人之年度财务报表之查核,由在财政局适当登录之独立核数师合伙为之。

    二、上款所指之审计,应证明:

    a)帐目及资产负债表系在符合与保险人业务有关之法律及规章性规定之情况下制作;

    b)资产负债表真实反映保险人之财政状况;

    c)保险人之会计簿册内以适当及适时之方式记录保险人之活动;

    d)在某一适当期间内,未遵守本法规或规章对拨作担保技术准备金之资产之规定;

    e)保险人是否提供被要求之资讯及解释,并说明拒绝提供资讯或解释之情况,以及倘有之伪造情况。

    三、核数师合伙之报告应与第八十条第二款所指之会计报表及统计表一并发送。

    四、除第二款所指资料外,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亦得要求核数师合伙提供其认为必需且涉及作为审计对象之保险人之其他资料。

    第八十九条
    (核数师合伙与澳门金融管理局)

    一、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得主动或经保险人或有关核数师合伙在具充分理由下请求召开会议,以讨论与保险人业务有关之事宜;而该等会议得在无保险人代表出席之情况下举行或继续进行,但须通知各方。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在例外情况下,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及核数师合伙得直接处理与本法规赋予核数师合伙功能有关之任何问题。

    第九十条
    (紧急资讯)

    在不影响本法规或一般法所规定之其他资讯义务之情况下,核数师合伙应以书面之方式即时将任何在行使其功能时所发现之可严重引致保险人损害或严重影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所从事有关业务之事实,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尤其是:

    a)保险人、公司机关据位人或工作人员被牵连在任何犯罪或不法之行为中;

    b)危及保险人之偿付能力之不当情事;

    c)进行未经准许之活动;

    d)为本条之目的而认为重要之其他事实。

    第九十一条
    (特别审计)

    在有适当解释理由之例外情况下,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得在咨询保险人后,命令进行一项特别审计,而审计由保险人所聘任之核数师合伙负责或由另一实体负责,属后者之情况,开支由保险人负责。

    第六章 保险人之组织变更

    第九十二条
    (保险人之变更)

    一、属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开设之保险人,在更改商业名称及公司资本,以及在合并、分立或以其他形式变更组织时,须由行政长官经听取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意见后,以行政命令预先许可。

    二、属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之转让或合并、分立或以其他形式变更公司组织时,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应将就其是否可继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营运之可行性而发表之意见,交由行政长官认可。

    第九十三条
    (未满期责任之转移)

    一、将包括保险费、赔偿或保险费及赔偿在内之未满期责任全部或部分转移,须经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预先许可。

    二、上款所指之许可应公布于《公报》,并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一份葡文及一份中文报章上。

    三、如人寿保险之未满期责任合同之被保险人中有多于20%反对,则不得许可转移。

    第九十四条
    (技术准备金之转移)

    一、属保险人合并之情况,所设立之技术准备金转移到新保险人之部分仅限于凑成新保险人准备金所需之部分。

    二、上款所指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保险人之分立及未满期责任之转移。

    第九十五条
    (公司资本之减少)

    一、行政长官经听取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意见后,得规定或许可保险人减少公司资本,并得免除保险人须遵守适用于一般公司之部分规定,但仅以因保险人之财政状况有此需要者为限。

    二、上款所指之减少系透过在有关公司资本中扣除过去营业年度中之亏损,以及扣除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认为不能接受之高估资产价值之部分为之。

    三、任何减少不得导致公司资本低于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定之最低限额。

    第七章 再保险

    第一节 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再保险人

    第九十六条
    (制度)

    一、加入下条所载之特别规定之第三章第一节所定之保险业务之求取条件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再保险人。

    二、加入关于偿付准备金之特别规定之第五章、第六章及第八章所定之制度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再保险人。

    第九十七条
    (公司资本)

    经营一般保险而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再保险人之公司资本不得低于澳门元一亿元;经营人寿保险者,则不得低于澳门元一亿五千万元。

    第九十八条
    (一般保险之偿付准备金)

    一、有关一般保险之偿付准备金系根据下表规定按上一营业年度所处理之毛保险费减退还及取消后所得之年金额为基础计算:

    标题文本
    毛保险费之金额 偿付准备金之金额
    低于澳门元五千万元 澳门元二千五百万元
    澳门元五千万元或以上,但低于澳门元一亿元 毛保险费金额之50%
    澳门元一亿元或以上 澳门元五千万元加上毛保险费中超出一亿元之金额之25%

    二、在连续三个营业年度内或间断之五个营业年度内,再保险人均记录有非正常损失率,则偿付准备金相等于按上款所指之表所计算出金额之两倍。

    第九十九条
    (人寿保险之偿付准备金)

    有关人寿保险之偿付准备金系根据第七十条之规定计算,并应遵守以下特别规定:

    a)第七十条第二款a项所指比例之百分率改为50%;

    b)第七十条第二款b款所指之系数改为0.1%。

    第一百条
    (代理办事处)

    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在外地开设代理办事处。

    第二节 住所设于外地之再保险人

    第一百零一条
    (制度)

    一、加入下款以及以下各条所载之特别规定后之第三章第二节第一分节所定之制度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住所设于外地之再保险人要求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置代理办事处之申请。

    二、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代理办事处。

    第一百零二条
    (准许之活动)

    一、代理办事处仅为其所代理之再保险人之受托人,专为被代理之实体安排再保险。

    二、为上款之目的,代理办事处得:

    a)以被代理人名义并为被代理人利益接受再保险合同;

    b)维护因接受再保险合同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所产生之利益。

    三、代理办事处不得:

    a)作出超越或抵触上款规定之行为;

    b)保留任何有关置于被代理人处之再保险合同之自留额;

    c)取得非为设置及营运所需之不动产。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资本)

    如住所设于外地之再保险人之资本低于第九十七条所指之金额,则不许可再保险人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开设代理办事处。

    第一百零四条
    (营运地点)

    每一再保险人仅得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开设一所代理办事处,而代理办事处应设于单一之地点及为一独立中心;不得为代理办事处开设分公司或分支机构。

    第一百零五条
    (可适用之法律及管辖权)

    住所设于外地之再保险人之代理办事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或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有关活动,须受澳门特别行政区之现行法例约束及受本地法院之管辖。

    第八章 干预制度

    第一百零六条
    (可适用的措施)

    一、属采用第六十七条及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财政复原计划,或不遵守该计划时,保险人不提供本法规所规定的足够财务担保的情况,或属影响公众对保险市场信心的情况,行政长官经听取澳门金融管理局的意见后,得以批示命令干预保险人的管理。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行政长官可单独或同时对保险人所从事的业务作暂时性的限制,或根据情况命令保险人作出适当行为或采取适当措施,尤其是:

    a)中止经营某保险项目或整体业务的许可;

    b)禁止或限制保险人资产的自由处分;

    c)防范性中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的职务;

    d)指定一名或多名代表又或行政委员会。

    三、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可废止保险人从事业务的许可:

    a)即使对保险人作出干预,但其财政状况仍严峻;

    b)严重影响保险市场信心;

    c)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保险业、保险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

    四、上指财政状况严峻系根据保险人之经济可行性、保证之可信性、资产净值之演化及从事正常业务所必须之可动用资金而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
    (代表或行政委员会之指定)

    一、指定一名或多名代表又或行政委员会,将导致中止针对保险人之所有执行,包括中止税务执行及优先或优惠债权之执行。

    二、上款所规定之指定及其效力、代表或行政委员会之权力及报酬,以及有关干预期间,由行政长官以公布于《公报》之批示订定。

    第一百零八条
    (许可的废止)

    一、澳门金融管理局须将废止许可的意向书面通知有关保险人,以便其于十日内提出书面陈述。

    二、行政长官具权限在听取澳门金融管理局的意见后以行政命令废止许可。

    三、废止许可导致保险人解散及清算。

    第一百零九条
    (上诉)

    在对行政长官根据本章之规定所作决定而提起之上诉中,推定中止该决定之效力可引致公共利益受严重侵害,但有相反证明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条
    (处罚之科处)

    采取本章所规定之措施不影响对倘有之违法行为科处本法规所定之处罚。

    第九章 清算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一般规定)

    保险人及再保险人之清算系根据为一般公司所定之规定配合以下各条所载之特别规定为之。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优先债权)

    属清算之情况,由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所引致之债权,对用作担保技术准备金而拨出之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享有优先债权,并被列为第一受偿之债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立即清算)

    对以下者应立即展开清算程序:

    a)已解散之保险人及再保险人;

    b)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业务之许可被废止之保险人及再保险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清算方式)

    〔废止〕

    第一百一十五条
    (非司法清算)

    受干预制度范围内所采用措施约束之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在解散或许可被废止时,须对其作非司法清算,而该清算根据下条规定为之。

    第一百一十六条
    (非司法清算之程序)

    一、清算人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委任;无批示时,代表或行政委员会成员被视为清算人。

    二、清算人具备权力进行为清算所必须之一切行为,而根据法律或章程规定须获股东许可进行之行为,改为须获行政长官许可。

    三、行政长官有权限订定完成清算之期间及核准清算人提交之最后帐目及报告书。

    四、清算人之报酬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之分公司)

    一、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之分公司之清算,以及有关清算人之委任,应在清算日或委任日起之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

    二、清算之对象仅涉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或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活动及为有关活动而拨出处于或不处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清算中的保险人及再保险人的制度)

    一、在清算中的保险人不得开展新保险业务,且不得将已存在的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续期、延期或增加有关金额。

    二、在清算中的再保险人不得开展新再保险业务,且不得将已存在的再保险合同续期、延期或增加有关金额。

    第十章 违法行为

    第一节 刑法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不法从事保险活动罪)

    一、以本人名义作出保险业务所固有之行为或活动之自然人,又或以所营事业非为保险业务之法人或无法律人格社团之代表或机关据位人之名义作出保险业务所固有之行为或活动之自然人,处最高二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犯罪系由法人实施,则刑罚为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二节 行政违法行为及有关程序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不遵守本法规的规定及澳门金融管理局的通告或通知所载的规章性规定,以及影响或不遵循保险业务的正常运作条件的作为或不作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

    二、下列者为特别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

    a)保险人或再保险人经营非为其所营事业范围内之业务;

    b)不当使用第七条所指名称;

    c)保险人使用由未经许可之保险中介人所提供之服务;

    d)在规定之情况下不作通知或无获预先之许可;

    e)公司资本之缴付、增加及减少无按获许可之规定为之;

    f)不遵守适用于记帐方面之规定;

    g)拒绝或延迟向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提供或送交必需之资讯或资料;

    h)向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出示或送交虚假资讯;

    i)不履行特别登记方面之义务;

    j)不遵守为未满期责任之转移所定之制度;

    l)未按本法规及澳门金融管理局的规章性规定设立技术准备金、为技术准备金设立担保、设立偿付准备金或增加拨作担保的资产;

    m)阻碍或妨碍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监察;

    n)科处处罚后,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仍存在,但该不当情事在澳门金融管理局所定期间内获得弥补的情况除外;

    o)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个人或实体违反保密义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处罚)

    对上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须科罚款,且可并科下条规定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二条
    (附加处罚)

    可科处以下附加处罚:

    a)中止经营某保险项目或整体业务的许可,为期最长两年;

    b)中止股东行使表决权,为期最长两年;

    c)中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担任职务,为期最长两年;

    d)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公开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处罚之酌科)

    一、处罚系根据有关违法行为之客观及主观上之严重性而酌科。

    二、违法行为在客观上之严重性尤其系根据以下情节确定:

    a)对保险业务、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或保险单持有人潜在之损害;

    b)违法行为之偶然或重复性。

    三、在评定违法行为在主观上之严重性时,除其他情节外,尤其须考虑以下情节:

    a)违法者于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内所负责任之程度;

    b)违法者之经济状况;

    c)违法者过往之行为;

    d)违法者所取得或拟取得之经济利益之金额;

    e)采取妨碍查明真相之行为;

    f)采取弥补所引致损害之行为。

    第一百二十四条
    (累犯)

    为适用本法规,自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一年内实施相同性质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未遂犯及过失)

    未遂犯及过失者须受处罚,但罚款之最高及最低限度减半。

    第一百二十六条
    (警告)

    〔废止〕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实施违法行为之责任)

    一、如实施本章所规定之违法行为,自然人及公司以及无法律人格之社团得单独或共同对之负责;属不当设立之公司者亦然。

    二、上款所指之公司及社团须对有关机关之成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作之违法行为负责,以及对以集合实体之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行为之代表所作出之违法行为负责。

    三、上款所指之责任,即使在所设定之代表关系无效或不产生效力之情况下,仍然存在。

    四、集合实体之责任不排除第二款所指之人之个人责任。

    五、尽管法律规定构成不法行为须具备某些个人要素,但该等要素仅为被代理人所具备,或法律规定行为人须为其本身利益而实施行为,但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利益而实施行为,不影响作为自然人之代理人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罚款)

    一、罚款金额为澳门元一万元至一百万元。

    二、如为累犯,罚款的最低限额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额则维持不变。

    三、如违法者所取得的经济利益高于第一款所订最高上限的一半,则罚款上限提高至该利益的四倍。

    四、属违法行为合并之情况,得合并处以罚款,但总数不得超过本条所定之最高限额。

    第一百二十九条
    (罚款的缴纳及归属)

    一、罚款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如未在所定期间内缴纳罚款,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向有权限实体发送处罚决定之证明,以便根据税务债务之执行制度收取有关款项。

    三、根据本法规规定科处的罚款所得,属澳门金融管理局的收入。

    第一百三十条
    (缴纳之连带责任)

    一、对保险人、再保险人或根据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须对违法行为之实施负责任之任何实体所处之罚款,按情况而定须由其董事、总受托人或场所负责人负连带责任,即使于处罚决定之日该等实体已解散或处于清算中亦然。

    二、如违法行为系由自然人以实体之名义或为其利益而作出者,则对自然人所科处之罚款该实体须负连带责任。

    三、以上各款所指之责任不得归责于曾以明确表示之方式反对或不同意作出构成违法行为之事实者。

    第一百三十一条
    (许可的中止)

    一、第一百二十二条a项所指的许可的中止仅适用于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

    二、许可的中止导致暂时禁止在保险项目范围内开展新保险业务,但不影响在中止之日已存在的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的有效性,且不得将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续期、延期或增加有关金额。

    第一百三十二条
    (许可之废止)

    〔废止〕

    第一百三十三条
    (处罚权限)

    行政长官具权限对本法规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并可藉公布于《公报》的批示将该权限授予澳门金融管理局。

    第一百三十四条
    (程序)

    一、澳门金融管理局具职权就本法规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和组成卷宗。

    二、组成卷宗后,如无作归档之决定,须提出控告;控告中应指出违法者,归责于其之不法事实,以及有关时间及地点之情节,并指出载有及处罚不法事实之法律。

    三、应将控告通知违法者及根据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得对罚款负责之实体,控告内应指定可提交书面辩护及提供有关证据之期间,在该期间过后则不予以接纳;但对所归责之每一违法行为最多可提供五名证人。

    四、上款所指的期间为十日至三十日,视乎违法者是否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程序的复杂程度而定。

    五、通知按被通知人指定的地址以单挂号信作出,并推定被通知人自信件挂号日后的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非为工作日,则推定自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六、如被通知人的地址属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上款所指期间仅在《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起计。

    七、属因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被通知人在推定获通知的日期后才接获通知的情况,方可由被通知人推翻第五款所指的推定。

    八、如采取因提出之辩护而引致之必要措施后,仍未根据上条规定授予处罚之权限,则应将卷宗连同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就认为已证实之违法行为及就可科处之处罚而提出之意见书,提交行政长官决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预防性停职)

    在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人士之个人责任时,行政长官得以批示决定有关人士须预防性停职,但仅以为组成卷宗或为保障保险业务之利益而有此必要之情况为限。

    第一百三十六条
    (处罚之暂缓执行)

    〔废止〕

    第一百三十七条
    (到场之义务)

    〔废止〕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未履行义务之履行)

    如违法行为系因未履行义务所引致者,处罚之科处不免除违法者须履行倘可履行之义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时效)

    〔废止〕

    第一百四十条
    (在空间上之适用)

    本节之规定适用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之事实及在外地作出之事实;但在外地作出之事实仅以由受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监管之实体所负责者为限。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补充法律)

    〔废止〕

    第十一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保险中介)

    一、保险人及再保险人不得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保险中介活动。

    二、保险中介活动由专有法规规范。

    第一百四十三条
    (退休基金组织)

    退休基金之设立及活动为特别法规之标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离岸保险业务)

    〔废止〕

    第一百四十五条
    (新保险项目或新保险管理)

    要求许可经营新保险项目或新保险管理,应按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以通告所定之规定申请。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过渡性制度)

    一、住所设于本地区且在本法规公布日已设立之保险人,受第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之规定约束,且该等保险人须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之十八个月内配合上指规则。

    二、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之分公司,如在本法规公布日已开设,应于上款所指之期间内配合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之规定。

    三、对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仍待决之违法行为程序,继续适用前法例。

    四、为第七十条第二款b项规定之效力,一九九七、一九九八及一九九九营业年度之系数分别为0、0.1%及0.2%。

    第一百四十七条
    (补充法律)

    凡本法规未作特别规定者,补充适用《刑事诉讼法典》、《行政程序法典》、《行政诉讼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前法例之废止)

    一、废止与本法规相抵触之所有法例,尤其是二月二十日第6/89/M号法令、六月二十六日第43/89/M号法令、十一月十二日第66/90/M号法令及五月三十一日第26/93/M号法令。

    二、对现废止规定之准用,视为对本法规之相应规定之准用。

    第一百四十九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保险项目表

    第一节 序言

    一、为产生本法规之效力,本表第二节及第三节特别指明之保险项目为重要之保险项目。

    二、第三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何许可,得为本表第四节特别指明之险种发出。

    三、如保险人经营人寿保险,而订立混合人寿保险与本表第三节特别指明性质之补充性保险(保险项目1或2)之保险合同,则该等补充性保险应视为人寿保险而非一般保险。

    四、在不影响下款规定之情况下,获许可经营一般保险内之任何保险项目之保险人,在订立承保可视为该项目之某类风险(主要风险)之保险合同时,得在合同内定出保险人可负起不属有关保险项目内之另一风险 (次要风险)所引致损害之责任。

    五、上款之规定仅在下列情况下适用:

    a)对次要风险所承担之责任包含在承担主要风险责任之同一合同内;

    b)次要风险与主要风险有联系,且与主要风险所承保之标的、状况、条件或人有联系;及

    c)次要风险不列入保险项目14及15,但以其他方式列入一般保险之其他风险。

    六、保险项目6及12中,“船舶”一词包括气垫船。

    第二节 人寿保险

    项目 说明 保险性质
    A. 人寿及定期金 保障人寿命之保险,或对达到一定年龄而依然生存之被保险人支付定期金之保险,但(在任何情况下)列入下指保险项目C之保险除外。
    B. 结婚及出生 因结婚或出生而支付一款项之保险,但以保险合同已生效超过一年为限。
    C. 连挂长期保险(linked long term) 保障人寿命之保险,或对达到一定年龄而依然生存之被保险人支付定期金之保险,其利益完全或部分根据任何类型(不论在合同内有否指明)之财产之参考价值或从财产所得利益而定,又或以该等财产 (指明或未指明)之价值之浮动,或以价值指数之浮动而定。
    D. 疾病
    D.1. 长期保险 在特定利益下,承保因在意外中受害而引致无能力、或因特别项目所保障之意外而引致无能力之风险之保险,又或承保疾病或机能衰退之风险之保险,且:
    a)合同所订之期限不少于五年,或合同条款内约定合同期限至保险所涉及之人之正常退休年龄或无年龄限制;及
    b)合同非以保险人得取消合同之方式订立或合同以保险单所述特别情况下方得取消之方式订立。
    D.2. 短期保险 在特定利益下,承保因意外、疾病或机能衰退所引致损失且不列入保险项目D.1之风险之保险。
    E. 综合养老 综合养老保险。
    F. 资金偿还 承保资金偿还之保险。
    G. 退休基金之管理(第一类) 订立及管理:
    a)被保险人将供款交予保险人直接或间接投资,以实现有关退休计划之合同;及
    b)可保证有一定资金或收益之合同。
    H. 退休基金之管理(第二类) 订立及管理:
    a)被保险人将供款交予保险人直接或间接投资,以实现有关退休计划之合同;及
    b)不保证有一定资金或收益之合同。
    I. 退休基金之管理(第三类) 订立及管理可直接或间接保障按退休计划所定利益之保险合同(具有本节保险项目G或H所列性质之合同除外)。
    J. 资本化活动 透过合同,保险人以收取一次性给付或定期给付为条件,承诺在预先订定之时间(一定年份)过后,向供款人或向正当持有证明合同存在之凭证者支付预先订定之金额;该金额得以一参考价值为计算基础,而该参考价值可按一计算单位或数个计算单位组合而成。

    第三节 一般保险

    项目 说明 保险性质
    1. (人身及工作)意外 保障被保险人之以下风险而支付以现金订出之利益或赔偿性利益(或两者结合)之保险:
    a)因意外而对身体造成损伤;或
    b)因意外而死亡;或
    c)因疾病而导致无能力;
    包括工作意外及职业病保险合同,但列入保险项目2或上指之保险项目D之保险合同除外。
    2. 疾病(短期保险) 承保因疾病或机能衰退所引致损失之风险,而支付以现金订出之利益或赔偿性利益(或两者结合)之保险,但列入以上所指保险项目D.1之任何合同除外。
    3. 车辆 承保对包括汽车但不包括铁路车辆在内的车辆所造成的损害的保险。
    4. 铁路车辆 承保对铁路车辆所造成的损害的保险。
    5. 航空器 承保对航空器及其机械、器材、配件或设备所造成损害的保险。
    6. 船舶 承保对用于海上或江河航行之船舶、或对其机械、器材、配件或设备所造成损害的保险。
    7. 货运 承保对在运输途中的货物、行李及任何有价物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不论运输形式为何。
    8. 火灾及自然现象 承保因火灾、爆炸、风暴、及非为风暴之自然现象、核能或地陷而对保险标的物(其他不列入以上所指保险项目3至7者)造成损害之保险。
    9. 对(各种)保险标的物造成之损害 承保因冰雹或霜冰而对保险标的物(其他不列入以上所指保险项目3至7者)造成之损害之保险,又或承保不属于保险项目8所指性质之其他风险之保险 (如盗窃或抢劫)。
    10. 汽车民事责任 承保因在公共道路上使用汽车而引致损害之保险,包括货运风险。
    11. 航空器民事责任 承保因使用航空器而引致损害的保险,包括货运风险。
    12. 船舶民事责任 承保因使用用于海上或江河航行之船舶而引致损害之保险,包括货运风险。
    13. 一般民事责任 承保对第三人之民事责任风险之保险,但保险项目10、11或12所指性质之风险不包括在内。
    14. 信用(商业风险) 承保不付款包括破产及无偿还能力风险之保险。
    15. 保证 包括:
    a)承保因未履行担保合同所带来损失之风险之保险;
    b)为雇员之担保、与执行工作有关之担保、行政担保、与保证有关之担保、关税担保或同类型担保合同之担保之保险。
    16. 各种财务损失 承保以下列明之任何风险之保险:
    a)因经济活动之中断或缩减引致损失之风险;
    b)由未预计之开支所引致损失之风险;
    c)不列入a项及b项所属风险,亦不列入其他保险项目之风险。
    17. 法律保护 承保由诉讼所引致之开支,以及为被保险人辩护及在法律上代表被保险人利益之保险。

    第四节 综合险种

    编号 名称 组成
    I (人身及工作)意外及疾病(短期保险) 保险项目1至2。
    II 汽车 保险项目1之a项及b项(仅涉及对乘客造成之损害)及保险项目3、7及10。
    III 海上及运输 保险项目1之a项及b项(仅涉及对乘客造成之损害)及保险项目4、6、7及12。
    IV 航空 保险项目1之a项及b项(仅涉及对所载人士造成之损害)及保险项目5、7及11。
    V 火灾及对其他(各种)保险标的物造成之损害 保险项目8及9。
    IX 人寿保险 保险项目A至I。
    VII 信用(商业保险)及保证 保险项目14及15。
    VIII 一般保险 保险项目1至17(包括保险项目17)。
    IX 人寿保险 保险项目A至J(包括保险项目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