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日本法,可参见w:ja:不動産登記法
第46/99/M号法令 《物业登记法典》
1999年9月20日
第46/99/M号法令所核准的《物业登记法典》经总督韦奇立于1999年9月17日核准,并于1999年9月20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第一编 登记之性质及价值

    第一章 登记之标的

    第一条
    (登记之目的)

    物业登记之主要目的,为公开房地产之法律状况,以保障不动产交易之安全。

    第二条
    (须登记之事实)

    一、下列者均须登记:

    a) 引致设定、确认、取得或变更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地上权或地役权之法律事实;

    b) 对于以上项所指权利为标的之可撤销或可解除之协议予以确认之法律事实;

    c) 设定分层所有权之行为及分层所有权之变更;

    d) 本地区私产土地之批出及水域公产专用之特许、其移转或更改;

    e) 单纯占有;

    f) 转让或设定负担之许诺、优先权之约定及给予优先权之遗嘱处分,以及由该等事实所产生之合同地位之让与,但仅以赋予上述各行为物权效力者为限;

    g) 向债权人作出之财产交管;

    h) 抵押权,其让与或变更,其登记之优先顺位之让与,以及收益用途之指定;

    i) 以抵押或收益用途之指定作担保之债权之移转,但仅以该担保亦同时移转者为限;

    j) 将不动产及抵押债权拨作担保保险公司之备用金;

    l) 融资租赁及其移转;

    m) 查封、假扣押、在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程序中之扣押、制作清单,以及阻碍自由处分财产之其他行为或措施;

    n) 对于以抵押或收益用途之指定作担保之债权之出质、查封、假扣押及制作清单,以及对该等债权所作之其他行为或措施;

    o) 自死者遗留财产之收益中收取之扶养费之设定及变更;

    p) 依法须登记之对所有权之其他限制及依法须登记之其他负担;

    q) 引致已登记之权利、附于财产上之负担或其他负担消灭之法律事实。

    二、上款a项之规定不适用于因婚姻财产制而引致之财产共同拥有。

    第三条
    (须登记之诉讼及裁判)

    一、下列者亦须登记:

    a) 以确认、设定、变更或消灭上条所指任一权利为主要或附带目的之诉讼;

    b) 以更正登记、宣告登记不存在或无效、撤销登记或注销登记为主要或附带目的之诉讼;

    c) 以上两项所指诉讼之一经确定之终局裁判。

    二、属须登记之诉讼,如在提交诉辩书状阶段结束前未证明已呈交登记该诉讼之请求,则该诉讼在上述阶段后不得继续进行,但诉讼理由成立后方可登记该诉讼者除外。

    第二章 登记之效力

    第四条
    (当事人之间之效力)

    一、须登记之事实,即使尚未登记,仍得在当事人或其继承人之间主张。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设定抵押权之事实,该事实仅在登记后方在当事人间产生效力。

    第五条
    (可对抗第三人)

    一、须登记之事实仅在登记之日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 基于取得时效而取得第二条第一款a项所指权利;

    b) 表见地役权;

    c) 与不特定之财产有关之事实,只要该财产尚未适当指定及确定。

    三、利害关系人之法定代理人,如有义务促成登记,则该代理人或其继承人,不得以未登记为由对抗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
    (登记之优先)

    一、就同一财产所作之登记,按登记日期之先后,先登录之权利优先于后登录之权利;如在同一日作出登记,则按有关呈交之顺序编号决定优先顺序。

    二、上款最后部分之规定,不适用于在同一日作出之抵押登录;该等抵押所担保之债权系按其金额之比例受偿。

    三、转为确定之登记之优先顺序,以其作临时登记时之顺序为准。

    四、在拒绝作出登记之情况下,因所提出之申诉被裁定理由成立而作出之登记,其优先顺序以呈交有关被拒绝之登记行为之请求时之顺序为准。

    第七条
    (由登记产生之推定)

    登记一经确定,即推定所登记之权利完全按登记中对该权利所作之规定存在并属于所登录之权利人所有。

    第八条
    (对已登记事实之争议)

    一、在法院对登记所证明之事实提出争议时,如不同时请求注销该登记,则不得为之。

    二、如诉讼中未提出上款所指之注销请求,则该诉讼在提交诉辩书状阶段后不得继续进行。

    第九条
    (证明有关不动产之权利之合法性)

    一、对引致移转有关不动产之权利或在不动产上设定负担之事实,在该不动产以移转权利之人或设定负担之人之名义已确定登录前,不得出具凭证。

    二、如属实行分层所有权制度之房地产,则在分层所有权之登记尚属基于性质之临时登记时,得对有关独立单位之上款所指事实出具凭证,但在有关文书内必须指明只有在分层所有权之登记转为确定后,该文书方具完全效力。

    三、上款所规定之制度亦适用于被批出之房地产,只要批出尚属临时性质;在此情况下,免除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所指之许可。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者:

    a) 公用征收、执行程序中之变卖、查封、假扣押、在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程序中之扣押,以及阻碍自由处分不动产之其他措施;

    b) 透过缮立之文书已取得财产之人,在同一日订立移转该财产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之行为;

    c) 经适当证明订立行为之人有生命危险之紧急情况,或属因火警、水淹或透过总督以批示确认之其他灾难引致登记遗失或作废,而无法及时取得证明有关登记之文件之情况。

    五、如出示证明移转人权利之文件或于作出移转之同时证明移转人之权利,则对本法典生效后之首个移转行为,得出具凭证而无须符合第一款之规定。

    第十条
    (连续性原则)

    一、仅在已存有以移转财产之人或在财产上设定负担之人之名义就该财产作出之登录时,方得就按上条第四款c项之规定而取得之权利作确定登记,或就基于法律行为而设定之负担作确定登记。

    二、在就有关财产存有取得之登记、确认可移转之权利之登记或单纯占有之登记之情况下,必须有关登录之权利人参与,方可缮立新确定登录,但有关事实为其他先前已登录之事实之后果者除外。

    三、如基于为支付抵偿金债务所作之执行或所进行之财产清册程序而取得财产,以及基于履行转让预约合同或特定执行该合同而取得财产,则对于作出该取得之登记,无须以属于未分割遗产之财产或权利之拥有人之名义作中间登录。

    四、在登记与土地批出所生权利有关之事实时,连续性自以承批人名义作出之批出登记开始,而在此之前无须以本地区名义就有关财产作登录。

    第三章 登记效力之终止

    第十一条
    (转移及消灭)

    登记之效力透过新登记之作出而转移,并因登记之失效或注销而消灭。

    第十二条
    (失效)

    一、登记按法律所作之规定而失效,或因经登录之权利之存续期届满而失效。

    二、临时登记在有效期内未转为确定登记,或在本法典许可续期之情况下在有效期内未获续期者,该临时登记即告失效。

    三、临时登记之有效期为一年,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登记一旦失效,应立即对登记作失效之附注。

    五、如属土地批出登记之失效,则仅在按适用法例之规定作出宣告后方可作失效之附注。

    第十三条
    (失效之特别期间)

    一、金额不超过澳门币50,000元之意定抵押权或法定抵押权、质权及收益用途之指定之登记,以及任何金额之司法裁判抵押权、假扣押、查封、扣押、制作清单或其他保全措施之登记,自登记日起十年后失效。

    二、用益权之登记、使用权及居住权之登记,以及为担保定期金之抵押权之登记,自登记日起五十年后失效。

    三、以上两款所指登记,得在有效期之最后三年内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分别以上述期间续期。

    四、第一款所指金额得以训令调整。

    第十四条
    (注销)

    登记因其内所定之权利、附于财产上之负担或其他负担之消灭而注销,又或因执行确定裁判而注销。

    第四章 登记之瑕疵

    第十五条
    (登记不存在之原因)

    如欠缺作出透过电脑确认登记为有效之行为,或缮立于簿册内之登记欠缺签名,且上述欠缺不可弥补,则该等登记在法律上不存在。

    第十六条
    (登记不存在之制度)

    一、在法律上不存在之登记,不产生任何效力。

    二、登记不存在,得由任何人随时主张,而不论法院有否作出宣告。

    第十七条
    (登记无效之原因)

    下列登记均属无效:

    a) 虚假之登记或根据虚假凭证缮立之登记;

    b) 根据不足以作为被登记事实之法定证据之凭证缮立之登记;

    c) 因缺漏或不准确而使被登记事实所涉及之法律关系之主体或标的不明确之登记;

    d) 由无职权之人确认为有效之登记,但属《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e) 登记前并无作出呈交之登记或违反连续性原则之登记。

    第十八条
    (登记无效之宣告)

    登记之无效,仅在由确定裁判宣告后方得主张;但属按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对无效之登记作出更正之情况除外。

    第十九条
    (登记之不准确)

    一、缮立之登记与登记所依据之凭证不符,或登记内存有由凭证所产生但尚未导致登记无效之缺陷者,登记即为不准确。

    二、不准确之登记,须按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予以更正。

    第二编 登记之组织

    第一章 区域权限

    第二十条
    (区域权限之规则)

    一、登记由管辖范围包括房地产所在地点之登记局之科作出。

    二、如登记已由无区域权限之科缮立,登记局局长须将文件及登记副本转交有权限之科,而该科须依职权转录有关登记,并通知利害关系人。

    三、如登记事实涉及位于一个以上之科之管辖范围之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须在各科就相应部分作登记。

    四、设立新科或取消已有之科者,房地产保留在原有之科之标示编号。

    五、新设立之科投入运作前已请求作出之登记,应在原有之科作出。

    第二章 储存媒体、资料库及档案

    第二十一条
    (电脑储存媒体)

    一、物业登记以电脑处理。

    二、参与使本地区不动产合乎规范之程序之各部门,得透过电脑联网相互取得实现各自目的所必需之资料,但依职权使用此等资料不得超越实现其目的之限度。

    三、使用上款所指电脑联网之许可,由联网之部门之最高领导人以联合批示给予;给予该许可时得按各部门所实现之目的,规定仅在一段时间内联网及设定限制条件。

    第二十二条
    (物业及个人资料库)

    登记局所拥有之物业及个人资料库存于电脑储存媒体内,并得透过下列资料查阅:

    a) 所登录权利之权利人姓名;

    b) 标示编号;

    c) 房地产座落之街道名称及门牌号码,或楼宇名称;

    d) 财政司房屋纪录编号;

    e) 地籍图之编号及日期;

    f) 呈交之编号及日期。

    第二十三条
    (文件档案)

    一、进行登记所依据之文件,须发还利害关系人。

    二、然而,登记申请表须存档,且在一般情况下正本或经认证副本不应保存于本地区公共档案内之文件,以及非用作证明已缴税之叙述证明,亦须存档。

    三、须存档之文件及卷宗,应依呈交之时间顺序,按日或月归入文件夹。

    第二十四条
    (临时存档之文件)

    一、与被拒绝作出之行为有关之文件,在提出申诉后,或提出申诉之期间届满前,应保存于登记局内,但在后一情况下,如利害关系人于该期间届满前请求发还有关文件者除外。

    二、以书面方式请求发还文件,等同于放弃提出申诉。

    第三章 地籍、财政司房屋纪录及地名之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与地籍之一致)

    一、在作出或更新房地产标示时,有关房地产之座落地点、面积及四至之资料,均不得与地籍资料相抵触。

    二、为作出任何引致开立标示或引致更新标示内上款所指房地产识别资料之登记行为,须呈交地籍图;如在现有标示内尚未载明地籍图之编号及日期,亦须呈交地籍图。

    第二十六条
    (与财政司房屋纪录之一致)

    一、与财政司房屋纪录一致之要求,只限于要求与财政司房屋纪录编号及房地产座落地点之资料保持一致,而查核是否一致系依职权透过电脑为之。

    二、在财政司房屋纪录编号有更改之情况下,应证明新旧编号之对应;如不能从呈交之文件得知有关对应,亦不能依职权透过电脑确定有关对应,则利害关系人应作出所需之补充声明,以便对有关差异作出解释。

    第二十七条
    (无财政司房屋纪录之房地产)

    一、对于无财政司房屋纪录之房地产,如属应报请有关部门作登录者,应以有效期为一年之有关声明之复本或证明,证实已报请作登录。

    二、如在上述期间呈交登记请求,则为作出该登记,无须重新证明已按上款规定报请有关部门作登录。

    第二十八条
    (地名之更改)

    一、房地产所在之公共街道名称或门牌号码之更改,应依职权透过电脑予以确定。

    二、如不能依职权确定公共街道新旧名称或门牌号码之对应,亦不能从呈交之文件得知有关对应,则在有关实体就不能确定对应一事作出书面通知后,利害关系人得以补充声明说明有关对应。

    三、如上款所指书面通知以证明形式作出,该证明应免费发出。

    第三编 登记程序

    第一章 正当性及代理

    第二十九条
    (正当性之一般规则)

    法律关系之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以及原则上所有对登记有利害关系之人,均具有请求登记之正当性。

    第三十条
    (权利之共有)

    一、拥有夫妻共同财产半数之夫或妻又或任何继承人,均得请求以全体权利人之名义,就属于未分割遗产之财产及权利之取得作登记。

    二、任何共有人或共同占有人,均得请求以其他共有人或共同占有人之名义,就有关财产或权利之取得作登记。

    第三十一条
    (对标示作附注)

    一、只有下列之人方得请求对标示作附注:

    a) 经确定登录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又或在其参与下提出请求之其他人;

    b) 经登录之任何利害关系人,又或在其参与下提出请求之其他人,只要并无经登录之所有人或占有人;

    c) 经登录之任何利害关系人,只要其已声请法院向经登录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作出通知,而该等人于通知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

    二、如利害关系人曾参与作出有关凭证或有关程序,即视作已发生上款a项及b项所指参与。

    三、如经登录之利害关系人有数名,则任一人均得请求附注某一事实,只要此事系载于有权限证明此事之实体所发出之文件内。

    四、对标示附注第一款c项所指之反对,系透过经登录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呈交之申请为之。

    第三十二条
    (代理)

    一、获授权书赋予有关提出登记请求之特别权力之受任人,得提出登记请求。

    二、然而,下列之人得请求登记而无需授权书:

    a) 有代理权参与作为登记依据之行为之人;有该代理权者,视为具有对有关房地产之识别作补充声明所需之权力;

    b) 事务所设于澳门之律师。

    三、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请求对标示作附注之情况,但上款a项之规定除外;上款之规定,亦不适用于申诉之提出。

    四、代理权之范围,包括有权申请加快办理登记,而有代理权时,代理人须就支付有关负担负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

    一、如在司法财产清册程序中将有关不动产之任何权利判给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则检察院须请求作出登记。

    二、参与作为登记依据之行为之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就被代理人透过非以司法途径作出之法律行为而取得之有关不动产之权利,负有上款所指义务;赠与人作出之赠与不论接受与否均产生效力时,赠与人就该赠与亦负有上款所指义务。

    第二章 登记请求

    第三十四条
    (申请原则)

    一、物业登记系应利害关系人以官方式样之表格所提出之请求作出,但属法律规定须依职权作出之情况除外。

    二、官方实体请求登记时,无须填写登记申请表格,但该请求应载于公函内,而公函中须指出请求登录之事实、作为该事实依据之文件及签署该公函之人之职务。

    第三十五条
    (登记申请之资料)

    一、登记申请由申请人签名,申请内须载有申请人之认别资料,包括姓名、婚姻状况及居所,又或包括名称或商业名称及住所,只要此等资料系申请人之认别资料;申请内尚须指出请求登录之事实与请求所涉之房地产,以及列出所递交之文件。

    二、在申请上指出有关房地产,须透过标示编号为之,但如该房地产未有标示或应从有标示之房地产分割出来,则须透过最近期之凭证上之顺序编号为之。

    三、列出有关文件时,须指出涉及每一事实之文件,而此系透过载明能使人识别文件正本之资料,或载明其日期及发出部门或实体为之。

    第三十六条
    (身分、资格或地位及作出行为之权力之证实)

    一、如登记局不能认定申请人身分,则须以下列任一方式予以证实:

    a) 如属其曾参与作出组成登记请求之凭证之情况,将其签名与该凭证上之签名核对;

    b) 出示法定身分证明文件;

    c) 公证认定签名;

    d) 如属由事务所设于澳门之律师向登记局提交登记请求之情况,盖有其印章或具有其签名;

    e) 如属由官方实体提出请求之情况,盖有钢印。

    二、组成登记请求之凭证内,如未载明申请人之资格或地位及未载明申请人是否具有足够权力作出有关行为,则须以下列任一方式予以证实:

    a) 附上能证明上述事实之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

    b) 作公证认定,其内必须明确注明证实上述事实。

    第三章 用作办理登记之文件及声明

    第三十七条
    (书证)

    一、拟登记之事实,仅在其系载于能依法将之证明之文件时,方得予以登记。

    二、存档之文件得用作办理新登记,但登记请求中必须指出该文件之呈交编号及日期。

    三、非以任一种正式语文书写之文件,仅在按公证法之规定翻译后方得接受。

    第三十八条
    (凭证内必须载明之事项)

    一、涉及须登记之事实之公证行为、诉讼行为或其他行为之有关文件内,应载有下列事项:

    a) 按第八十八条第一款d项之规定,指出主体之认别资料;

    b) 房地产标示编号;如未有标示,则指出其地籍编号及作标示所需之一切资料;

    c) 如属都市房地产,其财政司房屋纪录编号,或载明无该纪录;

    d) 指出第九条第一款所指之先前登记或指出曾用作证明同条第四款c项所指紧急情况之方法;

    e) 提醒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登记义务。

    二、登记所载之资料,得透过所发出之证明或透过电脑查阅方式予以证实,而应在有关行为之文件内注明作出证实所采用之方式;如房地产未有标示,则应透过登记局在最近三个月内发出之证明证实此情况。

    三、为办理登记而发出之第一款所指行为之证明,应载有该款所规定之一切资料。

    第三十九条
    (补充声明)

    一、为下列目的,容许就凭证作补充声明:

    a) 为补充有关主体之身分资料,但仍须符合有关证明婚姻状况之要求;

    b) 凭证因其性质而未能将有关房地产加以区分时,为作出该区分;

    c) 凭证所载之标示资料不足时,为补充说明标示所包含之资料;在因嗣后更改而令凭证间或凭证与标示间之资料相抵触时,为对有关差异作出解释。

    二、如凭证内所载之房地产识别资料有错误,得透过由所有参与有关行为之人或经确认资格之继承人作出之声明,予以更正。

    三、在任何情况下,补充声明均不得与批出土地之凭证内或地籍图内所载之有关座落地点、面积及四至之房地产识别资料相抵触。

    第四十条
    (用作办理登记之声明之方式)

    用作办理登记之主要或补充声明,须在登记申请上之适当位置或其他独立文件内以书面方式作出,而就该等声明,须遵守第三十六条与作出证实有关之规定。

    第四章 用作办理登记之特别文件

    第四十一条
    (未出具法律行为之凭证前之取得及抵押)

    一、取得权利或设定意定抵押权之临时登记,在未出具该等法律行为之凭证前,系根据所有人或权利人之声明作出。

    二、声明人之签名应当场认定,但在登记局公务员面前签署者除外。

    三、取得或抵押之临时登记,亦得根据转让或设定负担之预约合同作出,只要签署该合同之人之签名系经当场认定。

    第四十二条
    (属于未分割遗产之财产之取得)

    就属于未分割遗产之财产所作之未确定各自部分或权利之共同取得登记,系根据证明已确认继承人资格之文件及指出各项财产之声明作出。

    第四十三条
    (分层所有权之设定)

    一、设定分层所有权之登记,系根据有关凭证作出,在凭证内须透过列明各独立单位所对应之楼宇部分而将各单位加以区分,以及定出各独立单位之相对价值,其数值系以在房地产总值中所占之百分比或千分比表示。

    二、如分层所有权之标的为由多个分层建筑物子部分构成之房地产,则除须具有上款所指之必备资料外,尚应定出各独立单位相对于各子部分之价值,以及列明各子部分所对应之楼宇或楼宇群部分,并定出各子部分在房地产总价值中所占之百分比或千分比。

    三、如房地产系按组成同一分层建筑物之楼宇分期兴建,则就经载入建筑图则之房地产整体设定分层所有权之登记,得透过各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登录而申请作出。

    四、如分层所有权透过行政行为设定,则登记系根据独立单位说明书之经证实具证明效力之影印本作出。而该说明书尚须附同由有权限实体核准之建筑图则及使用准照。

    五、建筑图则核准后至完成有关建筑工程前,如申请作设定分层所有权之登记,则按第八十六条第一款b项之规定,所作之登记为基于性质之临时登记。

    六、上款所指临时登记,系根据使用准照及证明该房地产已在财政司房屋纪录内作登录之文件或证明已报请作该登录之文件而转为确定登记。

    七、如分层所有权之设定文件载有分层建筑物之规章,规范共同部分及独立单位之使用、收益、安全及保存,则设定分层所有权之登记应附同该规章之经认证影印本。

    第四十四条
    (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之更改)

    一、引致改变独立单位组成之分层所有权设定凭证之更改之登记,系根据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协议书作出;在该协议书中须说明有关改变并具有该等所有人经公证认定之签名。

    二、如有关更改仅在于独立单位之权利人合并或分割其独立单位而无须经其他分层建筑物所有人许可,则该更改登记系根据具有该权利人经公证认定之签名之文件作出。

    三、在任何情况下,登记请求内均应附同证明已报请作财政司房屋纪录之文件之复本及证明已报请有权限核准或监察建筑工程之实体之文件之复本;如分层建筑物之规章已更改,则亦应附同其经认证之影印本。

    第四十五条
    (法定抵押及司法裁判抵押)

    法定抵押或司法裁判抵押之登记,系根据产生该担保之凭证之证明及在有需要时指出各项财产之声明作出。

    第四十六条
    (诉讼)

    诉讼之临时登记,系根据附同法院办事处收件注记之诉状之内容证明或复本作出,并根据证实有关诉讼已被确定裁判裁定理由成立之证明而转为确定登记。

    第四十七条
    (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之合同)

    一、在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之合同中就第三人之指定之登记,系根据追认文书或合同订立前之授权书作出,而追认文书或授权书均须附同原立约人作出之已有效将有关指定通知另一立约人之声明。

    二、如未按法律规定作指定,则登记此情况系根据原立约人之声明作出;如有任何阻碍合同对原立约人产生效力之订定,则须注销有关登录。

    三、以上两款所指声明之签名应当场认定,但在登记局公务员面前签署者除外。

    第四十八条
    (不动产之划拨)

    将不动产拨作担保保险公司技术备用金之登记,系根据经登录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声明作出。

    第四十九条
    (抵押债权之划拨)

    将抵押债权拨作担保保险公司技术备用金之登记,系根据该经登录为抵押债权人之保险实体之声明作出,而声明内须指出有关登录之编号。

    第五十条
    (抵押之注销)

    一、注销抵押登记,系根据载有债权人就注销表示同意之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为之。

    二、注销用作担保定期金之抵押,系根据有关权利人之死亡证明及下列任一文件为之:

    a) 定期金受领人死亡前五年内到期定期金之支付收据;

    b) 由定期金受领人之已确认资格之继承人签名之并无欠任何定期金之声明;

    c) 如定期金受领人死亡逾五年,由管辖法院发出之证实最近十年内无分发有关征收定期金程序之卷宗之证明。

    第五十一条
    (查封及保全措施登记之注销)

    一、在诉讼已终结之情况下,注销查封、假扣押及其他保全措施之登记,系根据管辖法院发出之证实诉讼已终结之证明为之;在税务执行程序中,上述注销系根据管辖法院发出之证实对公钞局之债务已消灭或并不存在之证明为之。

    二、如属在已查封财产之执行程序中作司法变卖之情况,则仅得于就司法变卖作登记后,方得作出上款所指之注销。

    第五十二条
    (临时登记之注销)

    一、注销取得及意定抵押之基于性质之临时登记,以及注销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系根据有关权利人之声明为之。

    二、声明人之签名应当场认定,但在登记局公务员面前签署者除外。

    三、如有登记从属于第一款所指登记,则亦需有关权利人在以相同手续作出之声明内给予同意,方得注销第一款所指之临时登记。

    四、注销诉讼之临时登记,系根据驳回对被告所作之请求、驳回起诉、决定消灭诉讼程序或宣告诉讼程序中断之确定裁判之证明为之。

    第五章 呈交

    第五十三条
    (呈交注录)

    一、为进行登记之呈交之注录,须按递交登记申请及有关文件之顺序在电脑内作出,而为作出呈交注录,须从申请及有关文件中摘录必需之资料,并在申请及有关文件上注明呈交编号及日期。

    二、呈交注录应载有下列资料:

    a) 呈交之顺序编号及日期;

    b) 申请人姓名;如为官方实体,须载有申请人之职务;

    c) 拟登记之事实;

    d) 有关请求所涉及之标示之编号;

    e) 所呈交文件之种类及编号。

    三、在文件内被指为未有标示之各房地产,须透过指明地籍图之编号与日期及房地产所处之堂区,加以识别。

    第五十四条
    (多个登记行为)

    一、就每一须登记之行为,须作一个独立之呈交注录。

    二、如在取得或单纯占有之同时设定其他须登记之事实,且该等事实之登记按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职权作出,则为进行上述取得或单纯占有之登记,登记局须在必要时作出相应之呈交注录。

    三、如所申请之行为涉及位于不同科之管辖范围之多个房地产,则在作出呈交注录后,须影印有关文件并将影印本分派予须作出相应登记之各科。

    第五十五条
    (同时呈交)

    一、如就同一房地产同时呈交多份与登记请求有关之文件,则有关之呈交注录须按拟登记事实发生之先后次序作出,而无须理会申请上所指顺序;申请上亦须记明顺序之更改情况。

    二、如拟登记之事实于同日发生,则有关呈交注录须按事实之主从关系先后作出。

    第五十六条
    (呈交收条)

    一、就每次呈交均须发出两份官方式样之呈交收条,其一指明接受呈交之公务员之姓名,并交予呈交人,另一则附于登记申请内。

    二、呈交收条上须载明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所指资料。

    第五十七条
    (呈交之拒绝接受)

    一、仅在下列情况下,方可拒绝接受呈交:

    a) 在登记局对外办公时间外呈交;

    b) 文件与物业登记之行为无关;

    c) 请求未以式样获核准之表格作出,但属登记之更正、法律规定之非依职权作出之附注或由官方实体作出之呈交者除外。

    二、如拒绝接受呈交,须发还登记申请书,并附上登记局局长具理由说明之批示。

    第五十八条
    (呈交之法定期间)

    一、在登记局法定对外办公时间内,方得作出呈交。

    二、作出每日最后一次呈交注录后,须注明接受呈交服务之结束,并作注录日志。

    三、如无呈交,在登记局停止对外办公时须注明该情况。

    第六章 登记请求之评定

    第五十九条
    (合法性原则)

    一、由登记局局长根据适用之法律规定、所呈交之文件及过往之登记,评定登记请求之可行性,并审查利害关系人之正当性、凭证在形式上之合规范性及凭证所载处分行为之有效性。

    二、在上款规定以外之情况,登记局局长仅评定是否符合由其负责审查之法定要求,或对有关事实或登记构成限制之法定要求。

    第六十条
    (登记之拒绝)

    一、在下列情况下应拒绝作出登记:

    a) 所呈交之文件明显不能用作证明须作物业登记之任何事实,或明显用作证明已登记之事实;

    b) 该事实明显无效;

    c) 该登记曾以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方式缮立,而该等疑问尚未消除。

    二、对于已通知检察院之确定裁判所证明之事实,不得拒绝登记,但该登记与从过往登记所得出之房地产法律状况明显不符者除外。

    三、属以上两款规定以外之情况,仅在因欠缺资料或因有关行为之性质而不能作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时,方得拒绝登记。

    四、拒绝登记时,须注明呈交编号及日期、载明对应于登记之顺序编号及对被拒绝之行为之扼要说明。

    第六十一条
    (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

    无拒绝登记之理由时,如无法作出确定登记或基于性质之临时登记,则须作出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

    第六十二条
    (拒绝登记批示及作临时登记之批示)

    一、以扼要方式作出但经适当说明理由之决定拒绝登记之批示及决定作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之批示,须记录于电脑内,并在批示作出后五日内以挂号信将之通知申请人。

    二、如登记请求系由律师向登记局提交,则上款所指通知应向该律师作出。

    第六十三条
    (税务义务)

    一、任何须课税之行为,在未缴税或确保税项之缴纳前,均不得作确定登记。

    二、登记局局长无权评定财税部门所结算之税务负担是否正确。

    三、如已开展继承及赠与税之结算程序,且登记所涉及之房地产正在该程序处理,则继承及赠与税之缴纳即视为已获确保。

    四、透过司法上之财产清册程序,非司法分割及赠与公证书而作出之移转所产生之税项,以及二十年前作出之移转所产生之税项,其缴纳均推定为已获确保。

    第六十四条
    (缺陷之弥补)

    一、登记程序之缺陷应尽可能根据所呈交之文件或登记局所保存之文件予以弥补,或透过电脑资源予以弥补。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登记局须以任何方式通知申请人,以便其愿意时在确认登记为有效前弥补登记程序之缺陷;但登记局不得因作出该通知而影响其正常运作。

    三、在呈交后至登记作出前,利害关系人得补交其他文件,以补正不属第六十条第一款所指拒绝原因之缺陷。

    四、在呈交后至登记作出前,如提出另一登记请求,而先前请求之登记系从属于此登记,则有关欠缺视为已弥补,并按有关情况作出登记。

    第六十五条
    (变换)

    一、如发现登记请求与所呈交之文件不相符,但尚未导致两者相抵触,则须根据从该等文件得出之资料作出登记。

    二、如请求就一个或一个以上事实进行不同登记,并为此呈交多个登记请求,但有关事实仅应缮立一项登记,则作出该登记时,应注明首次呈交之编号,并视其他呈交变换为首次呈交。

    三、如仅请求作出一项登记,并为此呈交一个登记请求,但就请求登记之事实应缮立不同登记,则登记局须作出必需之呈交注录,并按有关情况作出相应之登记。

    第六十六条
    (舍弃)

    在呈交后至开始作登记前,可透过申请人之书面声明舍弃登记。

    第四编 登记行为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七条
    (登记之期间及顺序)

    一、登记须于十五日内按呈交之顺序缮立。

    二、就与各房地产或独立单位有关之行为作登记时,须按呈交之顺序为之,但如申请人以书面请求加快作出登记,并说明理由,则得不按呈交顺序作登记。

    三、加快申请无须作呈交注录,而仅在申请上注录收件日期及年度顺序;登记局局长应在申请内扼要说明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加快请求之理由。

    四、如批准请求,应在登记局收到加快请求之日起最长五日期间内作登记。

    五、加快申请须附同有关登记一并存档。

    第六十八条
    (方式及行文)

    一、登记系由所涉及之房地产标示、关于该房地产之权利或负担之登录及有关附注组成。

    二、登记系根据有关凭证透过电脑以摘录形式缮立。

    三、在行文方面,登记应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及容易理解、含义清晰且一般惯常使用之词首字母缩写与缩略语。

    第六十九条
    (日期及有效性之确认)

    一、登记日期为有关呈交之日期;如无须呈交,则为缮立登记之日期。

    二、电脑内所储存之登记,由登记局局长或其法定代任人透过输入各自之密码确认其有效性,如属后者,确认时须注明其身分。

    三、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透过转录簿册而作出之登记,此登记得由登记局局长指定之助理员或公务员确认其有效性,但须注明其系透过转录而缮立之登记。

    四、确认登记为有效时,得使用缩简之姓名。

    五、确认登记为有效后,须制作以电脑缮立之登记之每日副本,以组成安全档案。

    第七十条
    (不确认登记为有效时之弥补)

    一、如登记未获确认为有效,应将之与有关文件进行核对,以确定可否作出该登记。

    二、如有关文件并无存档,且无法依职权取得核对登记所需之资料,则任何利害关系人得主动或自收到为此而发出之通知起三十日内提交所需文件。

    三、如得出结论为可作登记,则应确认其为有效,但须注明作出弥补之日期;反之,则须记明登记未获确认为有效之情况不可弥补,而该登记在法律上视为不存在,并将此事通知有关之人,以便其可提出申诉。

    第二章 标示

    第七十一条
    (目的)

    一、标示旨在记载房地产在形体上之识别资料,并说明财政司房屋纪录之状况及地籍状况。

    二、就每一房地产,须作一独立标示。

    三、对每一标示须注明相关之有效登录之备考。

    四、对应于备考之登录一经注销或失效,又或其效力因新登记而转移时,即须将该等备考划去,并将之转入电脑之旧登记纪录内。

    第七十二条
    (标示之开立)

    一、各科均须按共用之同一编号顺序作出标示;作出标示时,须注明有关呈交之编号及日期;标示系从属于一项确定登录、临时登录或附注而作出。

    二、如拒绝就与未有标示之房地产有关之事实作登记,须以所具备之资料开立标示,并按第六十条第四款之规定注明有关拒绝一事。

    三、如上款所指标示系涉及从另一已有标示之房地产分割出之房地产,则须对该另一已存在之标示作有关分割之附注,记明分割系旨在指出拒绝登记一事。

    第七十三条
    (附属标示)

    一、如属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则除须作整个房地产之总标示外,尚须就每一独立单位作独立标示。

    二、每一独立单位之名称,系由楼层数目或楼层之其他惯用名称与按字母顺序排列之大写字母组成,又或由楼层数目或楼层之其他惯用名称与独立单位所在之楼层获赋与之编号组成。

    三、如对由多个分层建筑物子部分构成之房地产设定分层所有权,则除须作整个房地产之总标示外,尚须就每一子部分作独立标示,以及就每一子部分内之各独立单位作独立标示。

    四、就上款所指之各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作标示时,除须指出其由编号、大写字母或其他惯用叫法所表示之专有名称外,尚须指出有关房地产之总标示编号。

    第七十四条
    (标示之一般载明事项)

    一、标示之摘录应载有:

    a) 专有顺序编号,以及有关呈交之编号及日期;

    b) 属农用房地产或都市房地产;

    c) 房地产倘有之名称及以堂区、地区、街道、门牌号码或四至表示之房地产座落地点;

    d) 房地产之面积及组成部分;

    e) 透过指出财政司房屋纪录编号或指出无该纪录而反映之房屋纪录状况;

    f) 地籍图之编号及日期,属此情况者,无须载明四至。

    二、因合并或分割而产生之房地产之标示内,须载明有关标示之编号。

    第七十五条
    (总标示之载明事项)

    一、在实行分层所有权制度之楼宇之总标示内,须载明组成该楼宇之各独立单位之名称,但属以下各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在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房地产之总标示内,须载明各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名称、各分层建筑物子部分在房地总价值中所占之百分比,以及全部或若干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共同部分。

    三、如上款所指之房地产系分期兴建,则每当开立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独立标示时,须对该房地产之总标示作出组成该子部分之楼宇已完工之附注。

    四、上款所指之独立标示,应于登录有关分层所有权制度之同时作出。

    第七十六条
    (附属标示之载明事项)

    一、各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标示应载明:

    a) 房地产总标示编号,并在其后加上该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名称;

    b)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c项至e项所指事项;

    c) 该子部分之以百分比或千分比表示之价值,以及组成该子部分之各独立单位之名称。

    二、各独立单位之标示应载明:

    a) 房地产总标示编号及倘有之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名称,并在其后加上独立单位之名称;

    b) 独立单位之识别资料,包括其楼层或任何区别于其他单位之事宜;如有指出,应指明该单位之建筑面积或实用面积;

    c) 附属于独立单位或由其专用之储藏室或停车位之识别资料及所在地点;

    d) 独立单位之用途。

    第七十七条
    (重复标示)

    一、如发现重复标示,则保留其一而将馀者之有效备考转录到该标示,并对不予保留之标示作附注,记明其已作废及指出所保留之标示。

    二、对所保留之标示,亦须作附注,记明重复标示之情况及指出作废标示之编号。

    第七十八条
    (标示之作废)

    一、标示不可注销,但属以下情况,应附注下列标示之作废:

    a) 独立单位之标示,如属拆毁楼宇或分层所有权之设定登录已注销或失效之情况;

    b) 完全合并之房地产之各标示;

    c) 从属于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或基于性质之临时登记而开立之标示,如该临时登记已失效;

    d)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标示,如尚未消除引致拒绝登记之原因。

    二、就任何标示之作废作附注时,应注明原因。

    第三章 对标示之附注

    第七十九条
    (标示之更改)

    一、标示之资料得透过附注予以更改、补充或更正。

    二、因附注而引致之更改,并不影响未参与附注之人之权利,只要其权利已在先前之登录内订明。

    第八十条
    (一般必备资料)

    标示之附注应载有下列资料:

    a) 专有顺序编号;

    b) 相应之呈交编号及日期,如无须呈交,则载明作附注之日期;

    c) 被更改、补充或更正之标示资料;

    d) 主要文件之性质及日期,但属依职权作出且从属于其他登记之附注除外。

    第八十一条
    (标示之依职权更新)

    一、如标示资料之更改载于有权限证明此事之实体所发出之文件或载于具正当性请求更新该资料之人参与下缮立之文件,则标示之资料应依职权更新。

    二、赋予或更改地籍图编号及日期、财政司房屋纪录编号、公共街道名称或门牌号码时,如更改前后之资料能相互对应,则须透过电脑依职权对标示作附注,即使从被附注之事实所显示之更改系在呈交文件后出现亦然。

    三、呈交要求登记以商业企业作为标的之质权之请求,以及进行该登记后,须依职权免费对以有关商业企业主名义登录而供商业企业使用之房地产之标示作有关呈交及登记之附注。

    四、以商业企业为标的之质权之登记一旦失效或注销,即须依职权免费注销上款所指之附注。

    第八十二条
    (合并及分割)

    一、就形成须登录之房地产所需之有关合并及分割之附注,系依职权且从属于该登录而作出,并须分别对有关标示载明有关合并及分割之情况。

    二、因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合并而引致标示之必备资料有任何变更时,应将此变更载于其中一个合并附注内。

    三、与经合并之房地产有关之嗣后其他一切附注及相关之有效登录之备考,均须对已作上款所指附注之标示作出。

    第八十三条
    (房地产合并前之标示之替代)

    一、如不同房地产之合并引致难以识别由合并而产生之新房地产,应开立新标示,并因而对房地产合并前之各标示作附注,记明其已作废。

    二、作废之标示上关于有效登录之备考,应转录至新标示。

    第八十四条
    (划准线所需之地块或使土地完整之地块)

    一、因划出新准线而须将地块让与本地区并拨归公产时,如让与之土地属已有标示之房地产之一部分,则为记录地块之让与,仅需对有关标示附注面积之减少即可。

    二、移转小地块以使地界完整时,如移转之土地属已有标示之房地产之一部分,则为记录小地块之移转,仅需对该房地产之标示附注有关分割以及对获得小地块之房地产之标示附注有关合并即可。

    三、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小地块系指不足以用于常规建筑之土地或不超过所并入之房地产面积之百分之一之土地。

    第四章 登录

    第八十五条
    (登录之目的)

    一、登录旨在透过摘录与房地产有关之事实而确定房地产之法律状况。

    二、登录仅得根据总标示或附属标示作出。

    三、在电脑内就涉及数个标示之任何事实所作之登录,自动联系各标示。

    第八十六条
    (基于性质之临时性)

    一、下列登录为基于性质之临时登录:

    a) 第三条所指诉讼之登录;

    b) 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及更改登录,如该登录系在核准图则后至发出使用准照前作出;

    c) 有关独立单位之法律事实之登录,如该登录系在作出设定分层所有权之确定登记前作出;

    d) 因未经第三人同意或未获法院许可而可撤销之法律行为之登录,如该登录系在可撤销之情况获补正前或提出撤销之权利失效前作出;

    e) 由无足够权力之管理人或受权人订立之法律行为之登录,如该登录系在该法律行为获追认前作出;

    f) 取得之登录,如该登录系在出具有关法律行为之凭证前作出;

    g) 意定抵押之登录,如该登录系在缮立有关抵押之设定凭证前作出;

    h) 透过财产清册程序之分割之取得登录,如该登录系在判决确定前作出;

    i) 司法裁判抵押之登录,如该登录系在判决确定前作出;

    j)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所指抵押之登录,如该登录系在裁定请求理由成立之判决确定前作出;

    l) 查封、假扣押或在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程序中之扣押之登录,如该登录系在命令采取有关措施后至作出措施前作出;

    m) 制作清单或其他保全措施之登录,如该登录系在有关批示确定前作出。

    二、下列登录亦为基于性质之临时登录:

    a) 查封、假扣押或在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程序中之扣押之登录,如就有关财产已存有以非被执行人或非被声请人之名义作出之取得或确认所有权之登记或单纯占有之登记;

    b) 从属于任何临时登记之登录;

    c) 与任何临时登记相抵触之登录;

    d) 在对拒绝登记之行为提出申诉之待决期间,又或提出申诉之期间届满前所作之登录;

    e) 在使长期租借合同符合形式要件而产生效力之批示公布前,申请作出之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五条第四款所指长期租借之设立之登录。

    第八十七条
    (某些基于性质之临时登录之存续及失效)

    一、就上条第一款a项所指登录,如不存在其他亦使之须以临时方式作出之依据,则其有效期为五年,但如利害关系人透过证明作临时登录之理由仍然存在之文件提出续期请求,则可续期,每次为期三年。

    二、就基于转让或设定负担之预约合同而作出之上条第一款b项至d项、f项及g项所指登录,上条第一款h项至m项所指登录,在不影响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及第五款规定之适用下之上条第二款d项所指登录,以及上条第二款e项所指登录,如不存在其他亦使之须以临时方式作出之依据,则其有效期均为三年,但如利害关系人透过证明作临时登录之理由仍然存在之文件提出续期请求,则得以相同之期间多次续期。

    三、上条第二款a项所指登录之有效期为一年,但第一百零六条第五款所规定者除外。

    四、上条第二款b项所指登录,在其所从属之登记之有效期内保持有效,但基于其他原因在此之前失效者除外;该登记转为确定时,该从属登录亦依职权转为确定。

    五、上条第二款c项所指登录,在与其相抵触之登记之有效期内保持有效,但基于其他原因在此之前失效者除外;该登记转为确定时,与该登记相抵触之登录即告失效,而该登记被注销或失效时,与该登记相抵触之登录即依职权转为确定。

    六、如在第一百零六条第四款所指之有关声明之通知后三十日内宣告之诉未予提起及登记,则上条第二款a项所指登录即告失效;如上条第二款e项所指登录在使长期租借合同符合形式要件而产生效力之批示公布后三十日内未转为确定登录,则该登录即告失效。

    第八十八条
    (一般必备资料)

    一、登录之摘录应载有:

    a) 呈交编号及日期;

    b) 相应之顺序编号,并在其后加上字母G、C或F,视乎属所有权之取得或确认登录、抵押登录或其他登录而定;

    c) 如属临时登录,则载明其为基于性质之临时登录或基于疑问之临时登录;如属前者,尚须指明所适用之法律规定;

    d) 登录事实之主体之认别资料;如为自然人,须载明其全名、婚姻状况及居所;如已婚,须载明其配偶姓名及婚姻财产制;如未婚,则指明其为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如为法人,则须载明其名称或商业名称及住所;

    e) 有关标示之顺序编号;如属以长期租借方式或租赁方式批出之房地产,则载明此情况;

    f) 登录之事实;

    g) 如属扩大登录,须载明经扩大之登录之编号;

    h) 主要文件正本之性质、日期及发出之部门或实体。

    二、在取得登录内不载明义务主体,但载明其姓名系确定有关取得必不可少者除外。

    三、如无法透过本条所规定之方式认别登录主体之身分,则须载明可确定其身分之事宜。

    第八十九条
    (附加协定及条款)

    登录之摘录必须载有下列附加协定或条款:

    a) 转让合同内订定之所有权保留协定及买回协定;

    b) 信托替换条款、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之条款、保留赠与财产处分权条款或归还赠与财产条款,以及其他限制处分行为或设定负担行为之效力之停止条款或解除条款;*

    c) 排除赠与财产或遗留财产对受益人债务之责任之条款;

    d) 共有财产之不分割协定,只要其已在设定或取得凭证内订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5/2022号法律

    第九十条
    (特别必备资料)

    一、登录之摘录亦应载有下列特别事项:

    a) 在取得登录中:原因及倘有之价值;

    b) 在用益权之登录、使用权及居住权之登录及地上权之登录中:凭证内所规定之该等权利之内容或地上权人义务、原因、倘有订定之存续期,以及价值;

    c) 在地役权之登录中:所规定之负担、原因及倘有之价值;如地役权仅在一段时间内存续,则指出其期间;

    d) 在转让财产之许诺之登录或于财产上设定负担之许诺之登录中:倘有订定之许诺期间,以及价值;

    e) 在优先权之约定之登录或给予优先权之遗嘱处分之登录中:有关合同或遗嘱、优先权之期间及凭证内就当事人之给付所规定之其他条件,以及倘有之价值;

    f) 在诉讼之登录中:请求及请求利益值;在裁判之登录中:裁判之主文部分、裁判日期、注明已转为确定及其利益值;

    g) 在自死者遗留财产之收益中收取扶养费之登录中:每月之固定给付;如无订定,则指明提供扶养之方式;

    h) 在向债权人作出财产交管之登录中:凭证内规定之获交管之人之义务、原因、债权之总金额,以及倘有约定之出售期间及价金;

    i) 在财产之查封、假扣押或在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程序中财产之扣押之登录中:该等事实之日期及拟执行之金额或假扣押所拟确保之金额;如此等登录按第八十六条第一款l项之规定为临时登录,则须载明之日期为命令采取措施之批示之日期,如此等登录按同条第二款a项之规定为临时登录,则尚须载明登录权利人之姓名、婚姻状况及居所;

    j) 在制作清单之登录中:采取该措施及作出批示之日期;在其他行为或措施之登录中:该等行为或措施之内容,以及法律行为或批示之日期;

    l) 在融资租赁之登录中:期间、开始日期及价值;

    m) 在收益用途之指定之登录中:其存续期;如无确定期间,则须指出藉收益用途之指定而支付之金额,以及在已订定固定金额之情况下须指出每年扣除之金额;

    n) 在设定分层所有权之登录中:房地产之价值、以百分比或千分比表示之每一单位之相对价值、凭证内特别规定之分层所有人之权利,以及设定凭证内载有分层建筑物之规章时,须指出其存在;在更改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之登录中:有关改变之说明,以及属更改分层建筑物之规章时,指出规章之更改;

    o) 在以租赁方式批出土地之登录中:批出之性质、用途及利用,以及批出之年租金及期间;属转租之情况,尚须注明转租金额;

    p) 在以长期租借方式批出土地之登录中:批出之性质、用途及利用,以及年地租及田面权价值;

    q) 在为担保保险公司技术备用金而作划拨之登录中:备用金之种类及房地产或债权之价值;

    r) 在任何限制或负担之登录中:其内容;

    s) 在以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之合同为依据之登录中:倘有之就作出该指定而约定之期间,指出有关在无作出指定时合同所具之效力之订定。

    二、作出上款q项所指之划拨登记时,须将有关财产归入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名下。

    第九十一条
    (抵押登录之特别必备资料)

    抵押登录之摘录应载明下列特别事项:

    a) 抵押之依据、所担保之债权及债权之从权利;

    b) 法定利率,如为办理抵押登记而呈交之文件显示本金产生利息,但未指明约定之利率者。

    第九十二条
    (与其他须登记事实同时设定之事实之登录)

    一、如在取得或单纯占有之同时设定其他须登记之事实,则就该取得或单纯占有作登录后,亦须依职权登记该事实,但证明该事实已消灭者除外。

    二、如对继承不适用在澳门生效之法律,或抵偿之债务或遗赠之债务之总金额少于澳门币50,000元,又或不论金额如何,债权在可请求时起计已逾十年,且债权人并非无行为能力人,在上述三种情况下,均不为担保抵偿之债务或遗赠之债务之法定抵押作登录。

    三、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如从所呈交之文件未得出债权人为无行为能力人之结论,则推定债权人具有行为能力。

    四、受领有关给付之收据,经公证认定债权人之签名后,在形式上足以证明抵偿之债务或遗赠之债务已消灭。

    五、第二款所指之金额得透过训令予以调整。

    第九十三条
    (受限制之所有权之登录)

    一、如房地产有用益权之登录或使用权及居住权之登录,又或应依职权缮立此等权利之登录,则进行此房地产之取得登录,须一如取得完全所有权般为之。

    二、如不符合上款规定之条件,则在受上款所指权利限制之所有权之登录内,应注明所有权所受之限制。

    三、进行完全所有权之登录系基于分别取得所有权及用益权,即使基于不同凭证而分别取得该等权利者,亦应依职权注销用益权之登记。

    四、进行在批出登记后因批出而生之权利之登录时,须视所批出之房地产已被取得完全所有权,但仍须载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e项最后部分所指之事项。

    第九十四条
    (单一登录)

    在下列情况下,须作单一登录:

    a) 房地产或独立单位之共有人或共同占有人,联合请求作出有关各自份额之取得或占有登记;

    b) 房地产或独立单位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取得对未分割份额之权利,即使基于不同凭证而取得亦然;

    c) 田底权及田面权系因土地批出而设定,又或同时取得批出土地之租赁权与对因土地批出所衍生之状况之权利。

    第五章 对登录之附注

    第九十五条
    (登录之更改)

    一、登录得透过附注予以补充、更新或限制。

    二、扩大登录标的之事实,又或扩大登录内所订定之权利及附于财产上之负担或其他负担之事实,仅得透过新登录予以登记,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用益权或使用权及居住权消灭时,须对按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之所有权登录作有关消灭之附注,但不影响须依职权注销倘有之用益权或使用权及居住权登记。

    第九十六条
    (特别附注)

    一、须透过对有关登录作附注之方式登记下列事实:

    a) 为执行债权而由债权人对被抵押之房地产进行之查封;

    b) 就以抵押或收益用途之指定作担保之债权进行之查封、假扣押、制作清单、出质及其他行为或措施;

    c) 上项所指债权之移转及用益权;

    d) 抵押权之让与或抵押登录优先顺位之让与;

    e) 将抵押债权拨作担保保险公司之技术备用金;

    f) 共有财产之不分割协定,只要按第八十九条d项之规定该协定不应载入登录内;

    g) 属于未分割遗产之财产之某一或某些登录权利人之权利之移转及用益权,以及就该权利进行之查封、假扣押、制作清单、扣押及其他行为或措施;

    h) 由转让不动产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之许诺,或由优先权之约定而产生之合同地位之让与,以及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地位之让与;

    i) 因将一集合实体之财产转移予另一集合实体而移转不动产;

    j) 用益权之顶让;

    l) 对作为查封登录标的之不动产作出之收益用途之司法指定;

    m) 因修改批示标的、用途或更改其利用而引致之批出之修订,以及批出之续期;

    n) 临时批出转为确定批出、无偿批出转为有偿批出及以租赁方式批出转为以长期租借方式批出;

    o) 假扣押转为查封;

    p) 已登录诉讼之终局裁判;

    q) 临时登记全部或部分转为确定登记;

    r) 在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之合同中,第三人之指定或不指定;

    s) 登记之续期;

    t) 登记之全部或部分注销。

    二、上款a项至l项所指附注,得以基于疑问之临时方式作出;如上款a项至l项所载事实经登录登记时系以基于性质之临时方式作出,则有关该等事实之附注亦得以基于性质之临时方式作出。

    三、如因连续移转已登记或因土地批出之登录之资料不足,引致修订土地批出之登记不清晰,则此登记应以登录方式作出,而登录中须载明有关权利人及第九十条o项及p项所指一切资料,并说明土地批出之首次登录之编号。

    四、诉讼中裁定变更或消灭被登记之事实,又或宣告登记无效或宣告撤销登记者,在该诉讼登录转为确定时,即须依职权作出相应之更改附注或注销附注。

    五、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取得查封财产之登录时,即须依职权免费作出附注,载明注销法院命令注销之登记。

    第九十七条
    (一般必备资料)

    一、附注应载有下列资料:

    a) 呈交编号及日期;如无须呈交,则指出作附注之日期;

    b) 附注之顺序编号;

    c) 注明附注之事实及影响该事实之停止条件或解除条件;

    d) 附注事实之主体;

    e) 注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h项所指之主要文件,但属依职权作出且从属于其他登记之附注者除外。

    二、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主体之认别资料。

    第九十八条
    (特别必备资料)

    一、第九十六条第一款a项至m项所指附注,应具有第九十条适用部分所规定之必备资料。

    二、临时登记转为确定登记之附注,仅应注明临时登记转为确定登记,但涉及更改登录者除外。

    三、注销之附注,仅应注明注销,但如为部分注销,则应说明注销之内容。

    第五编 登记之公开及证据

    第一章 公开

    第九十九条
    (登记之公开性)

    一、任何人均得请求就登记行为及存档文件发出证明,以及获得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供之有关该等行为及文件内容之资讯。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仅登记局之公务员方得按利害关系人所述翻查簿册及文件。

    三、所发出之证明应尽可能以影印本或电脑打印之副本作出,其内须注明该影印本或电脑打印之副本具证明效力。

    四、就登记、批示及任何文件,得发出不具证明效力而仅具资讯用途之影印本或电脑打印之副本,并须于三个工作日内交予利害关系人。

    五、上款所指资讯,不得用于司法目的及任何公共行为。

    六、专为查阅之目的,使用登记局服务之人,得透过电脑终端机在登记局内直接查阅电脑登记内所载之资讯。

    第一百条
    (证据方法)

    一、登记系以所发出之证明予以证实。

    二、为上述证明而规定之有效期,得透过登记局之确认,以相同期间连续延长。

    三、应公共部门提出之要求,得以由登记局发出且载有有关登记或文件之全部内容之图文传真代替证明。

    第二章 证明

    第一百零一条
    (请求)

    一、请求发出证明,系以口头或透过使用官方式样之表格作出;须载明第三款所指事项时,必须使用官方式样之表格。

    二、无须就发出证明之请求作呈交注录;请求书上除应载有专有顺序编号外,尚应载有申请人姓名及有关房地产或独立单位之标示编号。

    三、如属被认为未有标示之房地产,应指出房地产之性质、地籍图之编号及日期、房地产倘有之名称、藉所属堂区及地区、街道名称及门牌号码或四至表示之房地产座落地点、财政司房屋纪录编号或无该纪录之说明、现时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姓名,以及紧接其前之两名前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姓名,但申请人提出合理理由指出其不知悉该两人者除外。

    第一百零二条
    (证明之内容)

    一、应将有关不动产之标示及一切有效之登记转录于证明内,但请求发出证明时要求在证明中仅提及某些登记行为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应说明作此请求之理由。

    二、应有关请求仅提及某些登记行为之证明,不得导致对登记内容及其权利人之地位产生错误,并应提及改变从该请求所指行为得出之法律状况之经登记之事实或已呈交之凭证。

    三、如登记有未更正之不当情事或缺陷,则该登记之证明应载明此情况。

    四、如所发现之已有标示之房地产仅与请求内所指房地产相似,则须发出该已有标示之房地产之证明,并在当中载明此事,在此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应在附有该证明之文书内或程序中之书录内声明该两宗房地产是否有关。

    第一百零三条
    (发出或拒绝)

    一、证明须于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当中应载明发出日期,并由公务员在适当编号之每页上简签。

    二、任何获豁免手续费之实体申请发出之证明,均免缴印花税。

    三、证实房地产未有标示之证明须以官方式样之表格发出。

    四、除其他不能发出证明之情况外,对于未载有第一百零一条所指资料之请求或未缴纳有关费用之请求,亦拒绝发出证明。

    五、拒绝发出证明时,须说明理由,并于应发出证明之期间内将拒绝一事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六编 登记之弥补、更正及重造

    第一章 弥补方法

    第一百零四条
    (与连续性有关之司法或公证证明)

    一、对于在物业登记内未有标示之房地产,或已有标示但无取得、确认或单纯占有之任何登录之房地产,其取得人如无文件证明其权利,得透过司法证明之诉获得首次登录。

    二、已有取得、确认或单纯占有之登录者,第十条第二款所要求之有关权利人之参与,亦得透过司法证明或公证证明取代之。

    三、属上款所指情况者,取得时效导致在有关权利人之权利经证明后,连续性自该人起重新开始。

    四、有关公证证明之公证书由公证法规范。

    第一百零五条
    (税务上之合规则性)

    一、在为重新建立连续性而作出司法或公证证明之情况下,如于有关凭证所指期间内,有关权利以提出证明之人之名义在财政司房屋纪录内登录,则推定提出证明之人已履行税务义务。

    二、在继续建立连续性之情况下,如财税部门发出证明以证实无法证明已否履行与获司法或公证证明之移转有关之税务义务,则无须评定该等移转是否符合税务规则。

    第一百零六条
    (假扣押、查封或扣押情况下之弥补)

    一、如就非以被执行人名义登录之财产作假扣押、查封或扣押之临时登记,法官应命令传唤经登录之权利人,以便其在十日内就是否拥有有关房地产或权利作出声明。

    二、如登录权利人下落不明或已死亡,则公示传唤此人或其不论已否确认继承资格之继承人;公示传唤系透过在澳门报章中最多人阅读之其中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上刊登公告并在登记局张贴中葡文告示一个月为之。

    三、如被传唤人声明该财产非其所有或不作出任何声明,则须向登记局发出此事之证明,以便其依职权将有关登记转换。

    四、如被传唤人声明该财产为其所有,则法官须让利害关系人循一般诉讼途径解决有关问题,并将此事通知登记局及指出就该声明作出通知之日期,以便对登记作附注。

    五、如在临时登记有效期间内作出宣告之诉之登记,则对该临时登记须作有关该宣告之诉之登记之附注,并将该临时登记之有效期延长至宣告之诉之登记之有效期届满时止。

    六、如诉讼理由成立,利害关系人应于判决确定后十日内请求将有关登记转换。

    第二章 司法证明

    第一百零七条
    (起诉状)

    在第一百零四条所指之旨在证明连续性之诉讼中,为登记之效力,声请人应按下列规定请求确认其权利:

    a) 如属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声请人应说明取得权利之原因,并指出无法以通常采用之方法证实该原因之理由;

    b) 如属同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应重新建立自经登录之权利人开始之连续移转,而此系透过指出移转之原因及主体之认别资料,并同时指出妨碍声请人证实其无法获得凭证之移转之理由为之;

    c) 如属同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须指明原始取得所根据之情况,以及在该取得之前及之后作出之移转。

    第一百零八条
    (传唤)

    一、在证明之诉中,应传唤检察院及不确定之利害关系人。

    二、如上述证明系旨在继续建立连续性或重新建立连续性,亦应传唤最后登录之权利人;如其下落不明或已死亡,则公示传唤该人或其不论已否确认继承资格之继承人。

    三、公示传唤系透过在登记局张贴中葡文告示三十日并在澳门报章中最多人阅读之其中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上刊登公告为之。

    第一百零九条
    (证据方法)

    一、提出起诉状之同时,应提出最多五名证人并呈交下列文件:

    a) 证实有关房地产在登记局内未有标示之证明;如房地产已有标示,则须呈交载明该标示及一切有效登录之内容证明;

    b) 财政司房屋纪录登录之内容证明;无该纪录时,如应作登录,则须呈交为作登录而作出之声明之内容证明。

    二、如属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所指证明,尚应附同有关房地产之地籍图。

    三、如属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证明,尚应附同下列文件:

    a) 拟证明之事实发生之前及之后作成之移转文件,但仅以未提出不能取得该等文件之情况为限;

    b) 对于财政司房屋纪录内无记载之移转,证实其物业转移税或继承及赠与税已缴纳或已获确保之证明。

    第一百一十条
    (裁判)

    一、在公示期间届满后十日内,检察院及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透过声请书提出反对。

    二、如提出反对,法官须宣告有关程序不产生效力,并让利害关系人循一般诉讼途径解决有关问题。

    三、如不提出反对,法官须询问证人,并以摘录方式记载证言。

    四、调查结束后,须作出判决;如曾进行连续移转,在该判决内应透过指出各次移转之原因及有关主体之认别资料,列明所进行之连续移转。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上诉)

    一、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按一般规定对所作之裁判提起上诉。

    二、上诉须按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进行及审判。

    三、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一百一十二条
    (重新进行司法证明)

    证明之诉因缺乏证据而裁定理由不成立时,提出证明之人在取得证据后得提出重新进行司法证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进行司法证明之其他情况)

    一、为获得首次登录而提起司法证明之诉之有关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以下所指之登记及注销:

    a) 单纯占有之登记;

    b) 在无法取得文件证明任何附于财产上之负担或其他负担已消灭时,由经登录之任何利害关系人请求作出之有关该等负担登记之注销。

    二、无法取得为更正凭证及更正根据凭证缮立之标示所特别要求之文件时,司法证明之诉,按符合有关情况之种类并经作出适当之配合,亦适用于上述更正。

    第三章 登记之更正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起)

    一、不准确之登记及不适当缮立之登记,得由登记局局长主动更正,或应任何利害关系人(包括非为登录权利人之利害关系人)之请求而更正。

    二、因违反连续性原则而无效之登记,在宣告无效之诉尚未登记前,得透过作出所欠缺之登记而获更正。

    三、除上款规定之情况外,其他更正须透过附注为之,且在作出该附注时,即须同时更新有关标示及登录内被更正之资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与凭证不符)

    一、因与凭证不符而出现之不准确之处,系根据登记所依据之文件依职权予以更正。

    二、然而,如更正可能损害登录权利人之权利,则须获全体登录权利人之同意或经法院裁判。

    三、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因错误登录而成为登录权利人且属拟获得之更正所涉及之人,并非登录权利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凭证之缺陷)

    一、因凭证之缺陷而出现不准确之处,仅在获得全体利害关系人之同意或经法院裁判后,方得更正;但如该缺陷构成无效之原因,则不得更正。

    二、如更正对经登录之权利人不造成损害,且系以具足够证明力之文件作为依据,则该更正可应任何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作出,而无需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同意。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不适当缮立之登记)

    不适当缮立之登记,按第十七条b项之规定属无效者,得基于全体利害关系人同意或更正程序中法院所作之裁判而注销。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第三人权利之保护)

    对登记错误之更正,并不损害与同一房地产有关之其他登记之权利人,但以其未接获按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之通知为限。

    第一百一十九条
    (更正方式)

    登记之更正得基于经登录之全体利害关系人之同意或法院之裁判作出。

    第一百二十条
    (基于同意之更正)

    一、如不适当缮立之登记有不准确之处或属无效,而更正并非由全体利害关系人申请,则登记局局长须主动或应任何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召集全体利害关系人开会,就是否更正进行议决,并在召集时表明如利害关系人不到场或在会议结束前不提出反对,即等同于同意作出更正。

    二、申请书须连同文件一并呈交;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对有关登记附注更正之待决。

    三、会议只可于发出第一款所指挂号信之最后一封时起计十五日后召开。

    四、无人提出反对,且登记局局长及出席之全体利害关系人均同意更正者,须缮立同意笔录。

    第一百二十一条
    (透过司法途径之更正)

    一、如并无作出上条第一款所指任一通知或未能获得同意,则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声请透过司法途径作出更正。

    二、属在八日内不提出声请之情况,如登记局局长认为登记不准确或不适当缮立,则应依职权促使作出更正;如登记局局长不认为登记不准确或不适当缮立,则应促使注销上条第二款所指附注。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状及将之送交法院)

    一、起诉状须致予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起诉状得不以分条缕述方式作出,其内须列明请求原因及与请求有利害关系之人之认别资料。

    二、如未依职权促使作出更正,起诉状及文件须交予登记局,并作相应之呈交注录。

    三、有关卷宗须连同登记局局长之意见在五日内送交法院;如之前尚未附注更正之待决,须于此时对登记作该附注。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传唤)

    一、法官须命令传唤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在十日内提出反对。

    二、如提出反对,则须按以简易形式进行之民事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

    三、如不提出反对,则法官命令作出其认为合适之措施,并就有关请求之实体问题作出裁判。

    第一百二十四条
    (判决之执行)

    一、判决确定后,法院须将有关判决之内容证明及声请人附于卷宗之文件送交登记局。

    二、登记局局长须依职权作出更正;如更正被驳回或更正请求被舍弃,则须依职权注销有关更正待决之附注。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上诉)

    一、得就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而上诉具中止效力。

    二、除当事人外,检察院亦得提起上诉。

    三、上诉须按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进行及审判。

    四、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一百二十六条
    (豁免)

    一、如更正请求被裁定理由成立或更正之作出系由登记局局长促使,则豁免更正程序之费用及印花税。

    二、更正之登记或更正待决之登记均属免费。

    第四章 登记之重造

    第一百二十七条
    (重造之方法)

    一、已输入电脑之登记,或在已遗失或作废之簿册内之登记,得透过从安全档案进行复制或根据有关文件重新制作登记而重造。

    二、重造登记之日期应载于有关登记内。

    第一百二十八条
    (无安全档案)

    无安全档案时,为重造登记,经证实具有证明效力之副本及存放于公共部门或公共档案之影印本,具有与存放于安全档案内之登记相同之证据价值。

    第一百二十九条
    (登记之重新制作)

    一、重造登记亦得透过根据存档文件或利害关系人呈交之文件重新制作登记而为之。

    二、应要求有权限之部门给予重新制作登记所需之文件,且无须为取得文件而缴纳手续费及印花税。

    第七编 对登记局局长之决定提出之申诉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可申诉之决定)

    一、如登记局局长决定拒绝作出被申请之任何登记行为,即使属默示拒绝者,或决定就有关行为作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则对该等决定,得以本法典规定之任一方式提出申诉;对拒绝发出应由登记局发出之证明或其他文件之决定,以及对登记行为之收费,亦得以本法典规定之任一方式提出申诉。

    二、对拒绝更正登记之决定,仅得在本法典所规定之专有程序中对该拒绝之决定进行审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申诉之方式)

    一、对上条第一款所指之登记局局长之决定,得以下列任一方式提出申诉:

    a) 向登记局局长提出声明异议;

    b) 行政上诉;

    c) 向法院之上诉。

    二、行政上诉,须向司法事务司司长提起;向法院之上诉,须向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提起。

    三、行政上诉系具任意性,且不取决于先前已否向登记局局长提出声明异议;但提起行政上诉后,即丧失声明异议权,并等同于撤回声明异议。

    四、向法院提起上诉后,即丧失声明异议权或行政上诉权,并等同于撤回待决之程序。

    五、对在声明异议待决期间提起之行政上诉或向法院之上诉,适用第一百三十六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正当性)

    一、申请人及直接受登记局局长之决定损害之利害关系人,具有对该决定提出申诉之正当性。

    二、如被申诉之决定系以指称公证员缮立之凭证有瑕疵作为依据,则该公证员得对此提出声明异议及行政上诉;在此情况下,有关卷宗应附具假定受该决定损害之利害关系人之书面许可。

    第二章 声明异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声明异议之程序及期间)

    一、声明异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说明理由;声明异议须在就其所针对之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局局长提出;如未有决定,则在作出决定之期间届满时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局局长提出。

    二、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或登记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时,声明异议之期间为八日。

    三、利害关系人应在声明异议之申请内力求论证声明异议所针对之决定理由不成立,最后并提出改正该决定之请求。

    第一百三十四条
    (决定)

    一、有权限之登记局局长或其代任人应在五日内审查声明异议并作出决定,即使声明异议所针对之决定非由该局长或代任人本人作出亦然。

    二、登记局局长作出决定时,应说明理由,并在决定中指明将声明异议所针对之决定予以改正或维持。

    三、作出决定后,登记局局长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该决定以挂号信通知声明异议人。

    四、登记局局长在第一款所指期间未作出明示决定者,声明异议人之要求即视为被驳回。

    第三章 行政上诉

    第一百三十五条
    (行政上诉之提起及期间)

    一、提起行政上诉,须透过在有关登记局呈交致予司法事务司司长之申请为之,该上诉视为在登记局接收申请之日提起。

    二、呈交上诉申请时,须附同上诉人认为必要之文件,且在申请内应:

    a) 指出上诉所针对之行为;

    b) 完整列明上诉之依据;

    c) 要求下令作出有关行为或更正收费。

    三、对登记局局长拒绝作出登记行为之决定及对登记局局长作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之决定而提起之直接上诉,须在上诉人获通知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如未有决定,则须在作出决定之期间届满时起三十日内提起该上诉。

    四、对驳回先前提出之声明异议之决定而提起之上诉,应在就该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二十日内为之;如属上条第四款所指之情况,则须在可作该通知之最后一日起二十日内提起该上诉。

    五、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或登记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时,上诉之期间在任何情况下均为八日。

    六、未提出声明异议之利害关系人,不得利用对在声明异议程序内所作决定提起上诉之期间。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先前未提出声明异议之上诉)

    一、在上条第三款所指情况下,登记局局长或其代任人须于收到申请及附于申请之文件后五日内作出附理由说明之决定,维持或改正上诉所针对之原决定。

    二、如登记局局长改正上诉所针对之原决定,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此事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即告终结。

    三、登记局局长维持上诉所针对之原决定或可作出此行为之期间届满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卷宗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先前已提出声明异议之上诉)

    一、在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款所指之对有关决定提起上诉之情况下,登记局局长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上诉申请及附于申请之文件,连同与上诉人有关之声明异议之卷宗,一并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已提出声明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对此作决定之情况。

    第一百三十八条
    (嗣后之步骤)

    一、司法事务司司长收到有关卷宗后,须将之送交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以便该部门发出意见书。

    二、上款所指之意见书须在十日内发出;因有关事宜之复杂性而有必要时,得将该期间延长五日。

    三、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提起上诉或对登记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者,有关意见书须在五日内发出。

    第一百三十九条
    (明示决定之嗣后作出)

    一、如属对默示驳回声明异议之决定提起之上诉,登记局局长得在将有关卷宗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后四十八小时内,就声明异议作出明示批准之决定。

    二、登记局局长之决定应告知司法事务司司长,该司长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该决定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即告终结。

    第一百四十条
    (对上诉之决定)

    一、如有关程序不应按上条第二款之规定终结,司法事务司司长须在第一百三十八条所指意见书发出之日起最长五日期间内,作出批准或驳回上诉之决定。

    二、对上诉之决定应在司法事务司收到有关卷宗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但如属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或登记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之情况,则应在十日内作出。

    三、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司法事务司司长之决定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并将之告知上诉所针对之登记局局长。

    四、在告知登记局局长之同时,或在任何情况下于第二款所指期间届满时,司法事务司司长应将与上诉人有关之卷宗之副本送交登记局。

    第一百四十一条
    (决定之效力)

    一、就上诉作出批准之决定时,即须按情况依职权作出被拒绝之行为或依职权将临时登记转为确定登记,但登记局局长得在有关文件上载明该决定,尤其在嗣后发出之证明内载明。

    二、属涉及登记行为之收费之决定者,应按决定之内容重新编制收费帐目,并在收费帐目内载明此事。

    第四章 向法院之上诉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可提起上诉之决定)

    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所指之登记局局长之决定,以及驳回先前提出之声明异议之决定,包括默示驳回之决定,得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期间)

    一、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所指之登记局局长之决定而提起之上诉,应在作出有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如未有决定,则应在作出决定之期间届满时起三十日内提起该上诉。

    二、对驳回声明异议之决定提起上诉者,上诉期间为二十日,自就该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或可作该通知之最后一日起计。

    三、如先前提起之行政上诉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或未在法定期间就该上诉作决定,则对登记局局长之决定而提出之申诉,在任何情况下其期间均为二十日,自就司法事务司司长之决定通知上诉人之日起或可作该通知之最后一日起计。

    四、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提起上诉或对登记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者,在任何情况下其期间均为八日,而对该期间之计算,适用以上数款之规定。

    五、曾提出声明异议或先前曾提起行政上诉之人,方得利用按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计算之期间。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上诉之提起)

    一、提起上诉,须透过在有关登记局呈交致予管辖法院之诉状为之,该上诉视为在登记局接收诉状之日提起。

    二、对上诉之诉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本法典有关行政上诉申请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将卷宗送交法院)

    一、登记局局长应在收到上诉后二十四小时内将上诉文件送交管辖法院,并将倘有之与上诉人有关之声明异议及行政上诉之卷宗附同该文件一并送交;以上规定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之适用。

    二、如登记局局长或其代任人未有机会在先前之声明异议或行政上诉程序中就上诉事宜表明意见,则得在五日内作出明示决定,维持或改正上诉所针对之原决定。

    三、对登记局局长按上款规定作出之决定,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四、登记局局长将卷宗送交法院时,应向司法事务司司长作出通知,以便适用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明示决定之嗣后作出)

    一、如属对默示驳回声明异议之决定提起之上诉,登记局局长得在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所指期间届满前,就声明异议作出明示批准之决定。

    二、有关决定告知法院后,法官须终结诉讼程序,并命令对利害关系人作出通知。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上诉之审判)

    一、如法官曾参与以正有争议之登记所涉之行为作为标的之程序,则不得就上诉进行审判。

    二、法院收到卷宗后,须将之交予法官作批示,而由该法官将之送交检察院作意见书,意见书应在十五日内发出。

    三、如法院所收到之卷宗内无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之意见书,则法官须在上款所指批示内命令通知司法事务司司长,以便该部门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前发出意见书。

    四、如诉讼程序不应按上条第二款之规定终结,则法官须在发出意见书之期间届满后十日内作出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裁判之上诉)

    一、利害关系人及检察院均得对有关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具中止效力。

    二、上诉须按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进行及审判。

    三、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确定裁判之执行)

    一、对上诉作确定裁判后,法院书记长须对上诉人作出通知,并将所作裁判之证明送交有关登记局局长及司法事务司司长。

    二、如上诉理由成立,司法事务司司长所作之驳回先前提起之行政上诉之决定即不生效力。

    三、在法院之裁判要求下,上诉所针对之登记局局长,应依职权作出被拒绝之行为或将临时登记转为确定登记,并载明已确定之裁判。

    四、属涉及登记行为之收费之裁判者,应按裁判之内容重新编制收费帐目,并在收费帐目内载明此事。

    第一百五十条
    (上诉利益值及诉讼费用之豁免)

    一、上诉利益值为被拒绝作出登记之事实之价值或作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之事实之价值;但如属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提出申诉之情况,上诉利益值为上诉人给予而最终由法院定出之价值。

    二、旨在对登记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之上诉,其利益值为上诉所针对之收费之金额。

    三、不论对上诉之裁判为何,上诉所针对之登记局局长均无须支付诉讼费用及预付金,但证明其行事出于故意或恶意者除外。

    第五章 申诉之效力

    第一百五十一条
    (申诉之提出)

    一、对登记局局长之决定提出申诉时,即须作出第五十三条所指之呈交注录;申诉之标的为登记行为时,应立即对被拒绝行为之摘录或对临时登记作附注。

    二、申诉一经提出,临时登记之失效期间即告中止,直至附注下条第二款所指事实为止。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申诉作出之裁判)

    一、法院书记长须将向法院之上诉之撤回或弃置,以及因上诉人不作任何行为而使程序停止逾三十日之事实告知登记局局长。

    二、须按上条第一款之规定,附注申诉之撤回或申诉理由不成立,以及上诉之弃置或因上诉人不作任何行为而使程序停止逾三十日之事实。

    三、如申诉权失效或出现上款所指之任何事实,则须附注从属登记之失效,并将相抵触之登记转换。

    四、如申诉理由成立,须根据有关拒绝之相应呈交作出原先被拒绝之登记,而临时登记则根据提出申诉之相应呈交作出转换。

    五、如对拒绝登记之决定提出之上诉理由成立,须附注与原先被拒绝之登记相抵触之临时登记之失效,并依职权将从属登记转换。

    第八编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费用)

    一、须算入诉讼费用之收费,与诉讼费用一并缴付。

    二、发出证明之应缴费用,须于领取证明时缴付。

    三、作出任何登记行为后,须免费向利害关系人提供登记之影印本或电脑打印之副本,但该影印本或电脑副本不具证明效力,而仅具资讯用途。

    第一百五十四条
    (收费及缴付)

    一、须于作出登记后编制登记行为之收费帐目。

    二、在十五日后,如未自动缴纳有关收费,登记局须按以下规定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通知利害关系人缴纳有关收费:

    a) 告知利害关系人登记已作出;

    b) 将有关收费帐目之影印本交予利害关系人;

    c) 给予八日期限缴纳有关收费或对收费提出申诉。

    三、如利害关系人在上款c项所指期间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声明拟对收费提出申诉,则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交予利害关系人清楚详细列明计算收费标准之书面说明;提出申诉之期间由交予该说明书之日起计。

    四、在作出登记四十五日后,如利害关系人未对收费提出申诉,亦不缴纳有关收费,则登记局须按以下规定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通知利害关系人:

    a) 给予八日期限缴纳收费,并表明如继续不缴纳,则费用加收百分之十,且最少加澳门币500元;

    b) 警告利害关系人,如在上项所指期间仍不缴纳有关收费,将提起强制征收程序,且不发出登记行为之证明。

    五、如在上款a项所指期间内仍不缴纳有关收费,须对有关登记作欠缴费用之附注。

    六、缴纳有关收费后,须立即注销上款所指附注。

    第一百五十五条
    (豁免)

    一、以本地区、其具有法律人格之机关或市政机构之名义且专为其本身利益而请求作出之登记,得豁免登记手续费。

    二、然而,如属涉及执行程序之行为,则须按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清单)

    每日工作结束时,须作一份载有与所征收手续费及税款有关之所有资料之清单,并由登记局局长或负责会计及司库工作之助理员签署。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及刑事责任)

    一、使虚假行为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行为被登记者,除可能负刑事责任外,亦须对造成之损害负责。

    二、为进行登记或缮立所需文件而在登记局内外作出或确认虚假或不准确之声明者,亦须负民事及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期间)

    一、计算本法典所指期间时,须以连续计日数之方式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作出某一行为之期间届满之日登记局不对外办公,则该行为得于紧接之首个工作日作出,并视为有效及产生效力。

    三、对本法典所指期间之计算,适用民法中有关期限之计算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期间之不遵守)

    登记局局长或其代任人不遵守就履行本法典所指义务而规定之法定期间者,须负纪律责任,且须承受法律就不遵守法定期间而规定之其他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