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99/M号法令
九月二十日
物业登记法典

1999年9月20日
物业登记法典
《第46/99/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9年9月17日核准,并于1999年9月20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现公布之《物业登记法典》旨在简化一直以来所采用之程序并使其现代化,以及能更有效地回应本地区社会经济生活之需要。

    首先须强调的是,本法典规定从一开始即须直接透过电脑进行登记,而免除将簿册内之登记转录于新资料卡之中间步骤,同时定出途径,以便在参与使本地区不动产合乎规范程序之各部门间建立电脑联网,并在将来设立一共同资料库。

    此外,本法典除将有关内容重新作系统整理外,亦删除了对某些方面所作之规定,正如有关已被实体法废除之在个人属私产之财产上设定之永佃权之规定,以及有关将工厂抵押权之范围扩大至列入财产清册之机器及动产之规定,因为该部分之内容现已归入商法有关将商业企业出质之规定内。

    另外,对于欠缺作出透过电脑确认登记为有效之行为或登记欠缺签名,且上述欠缺属不可弥补之情况,本法典将之定为登记不存在之原因,作为登记瑕疵之一个独立种类。

    同时,本法典为房地产标示重新下了定义,即以记载房地产在形体上之认别资料,以及说明财政司房屋纪录状况与地籍状况作为其唯一目的。

    以下要指出之一点亦非常重要,就是本法典扩大了证明有关不动产之权利之合法性原则及申请原则之使用范围,就后者而言,本法典规定申请登记只需使用一张申请表即可,且在该申请表上可作倘有之补充声明。

    在此须提及之其他方面包括:本法典规定融资租赁之登记,扩大依职权登记之事实之范围,就分层所有权方面作出更详尽之规范,进一步加强登记局与利害关系人在弥补登记程序缺陷方面之合作,为针对登记局局长之决定提出申诉订定新框架,尤其是确保被拒绝之行为,在因申诉被裁定理由成立而认定应作出该行为时,具有优先性,以及允许服务使用者本人在登记局内使用电脑终端机。

    最后须指出的是,为加强拟达致之效果,亦须将仍载于旧登记簿册之登记,以本地区之两种正式语文,完全输入电脑。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行使《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物业登记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电脑系统之使用)

    一、一切物业登记行为均须完全使用电脑系统。

    二、在司法事务司司长尚未以批示作出相反决定前,对未输入电脑之登录所作之注销附注,得继续在有关簿册上作出,而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须保留标示已有之专有编号,并在该编号后说明房地产所在之堂区、有关登记行为之呈交编号及日期。

    第三条
    (转换为电脑储存媒体)

    一、须依职权将所有未输入电脑之有效标示及登录,透过从簿册转录之方式输入电脑。

    二、将标示及登录输入电脑时,须以简要及采用一切最新资料之方式为之,并须为新附注开始使用一新编号顺序。

    三、在将已部分注销之登录输入电脑时,须注明注销所涉及之独立单位或房地产。

    第四条
    (设定分层所有权之登记及批出土地之登记)

    一、设定分层所有权之登记、批出土地之登记,以及涉及新登记行为之上述登记之更改,亦须以采用最新资料之方式输入电脑。

    二、在《民法典》公布前所使用之有关独立单位名称之各种标准,须按所订定之法定标准予以统一,并在经转录之登记上载明独立单位现时之名称所对应之旧名称。

    第五条
    (设定分层所有权登记之依职权作出)

    如设定分层所有权之登记仅以对标示作附注之方式作出,且显示在此之前已移转任何独立单位之权利,或已在任何独立单位上设定负担,则登记局局长须根据存档之文件依职权免费作出所欠缺之登录;如欠缺存档之文件或该文件不足,得为此要求有权限之实体提供,而利害关系人无须缴付手续费或其他性质之负担。

    第六条
    (将商业企业出质情况下之依职权通知)

    呈交要求登记以获拨不动产之商业企业作为标的之质权之请求及进行该登记后,以及当有关登录失效或被注销时,商业及汽车登记局须在认定该等事实后,立即透过电子途径将必需之资料送交物业登记局。

    第七条
    (期间之计算)

    在计算现核准之法典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之期间时,应将该法典开始生效前已经过之时间计算在内,但根据前法不受有关失效之规定约束之登记,得在该法典开始生效起计六个月内,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而获续期。

    第八条
    (永佃权)

    《民法典》开始生效前,因在个人之属私产之财产上设定永佃权而产生之权利,继续须登记,直至永佃权消灭为止;对该等权利适用现被废止之《物业登记法典》之制度。

    第九条
    (电脑打印之副本之存档)

    关于呈交及帐目之每日清单之电脑打印副本,由登记局局长或助理员简签后,须于该副本所涉年份之翌年内保存于档案中。

    第十条
    (法律代办之权限)

    现核准之法典第三十二条第二款b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d项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现时仍存在之法律代办。

    第十一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公布于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52期《政府公报》第四副刊之一九六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第47611号法令核准之《物业登记法典》,该法典系由公布于同一《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23088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同时,亦废止修改该《物业登记法典》之法律规定,以及废止规范现核准之法典所规范之事宜之一切法例。

    二、废止下列法规中关于物业登记手续费之规定:

    a) 五月十四日第24/83/M号法令及附于该法令之《物业登记手续费表》;

    b) 三月八日第20/86/M号法令。

    第十二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物业登记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二、现核准之法典有关终审法院管辖权之规定,仅于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方开始生效。

    三、现核准之法典赋予中级法院之管辖权,在其开始运作前由高等法院行使。

    四、因上条第二款之规定而产生之废止,仅在以训令核准之物业登记新手续费表开始生效之日方产生效力。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