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026号法律
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

2026年3月23日
《第2/2026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5年3月19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岑浩辉于2025年3月20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5年3月23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为实施第2/2009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订定的基本制度,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旨在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下称“国安委”)的职责、组成及运作的基本制度。

第二条 性质

国安委是负责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事务,承担维护国家安全主要责任,并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监督和问责的机关。

第三条 职责及职权

一、国安委的职责为:

(一)研究落实中央人民政府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决策部署;

(二)分析研判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形势,规划有关工作,制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政策;

(三)推进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建设;

(四)协调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重点工作和重大行动;

(五)统筹协调、推进落实国家安全审查工作;

(六)完成中央人民政府交办的涉国家安全工作事项;

(七)履行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责。

二、国安委具职权判断有关事项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利益并作出决定,该决定具执行效力。

三、就下列任一情况,国安委具职权对所涉公共部门或实体发出具约束力的意见:

(一)第一款所指职责的履行;

(二)第2/2009号法律第四条第一款(二)项及(三)项所指活动的开展;

(三)第3/2004号法律《行政长官选举法》第十五-A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事项;

(四)第3/2001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制度》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事项;

(五)其他法律规定的事项。

四、第二款所指决定及上款所指意见,均不属任何申诉或诉讼的标的。

五、国安委的工作不受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实体或个人的任何干涉,工作信息不予公开。

第四条 组成

国安委由下列委员组成:

(一)行政长官,并由其担任主席;

(二)政府各司司长;

(三)警察总局局长;

(四)海关关长;

(五)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

(六)保安司司长办公室主任;

(七)司法警察局局长;

(八)治安警察局局长;

(九)博彩监察协调局局长;

(十)法务局局长;

(十一)文化局局长;

(十二)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局长。

第五条 主席

一、国安委主席具下列职权:

(一)代表国安委;

(二)召集并主持国安委会议;

(三)行使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二、国安委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下条第二款所指的秘书长代任。

第六条 执行及辅助部门

一、国安委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秘书处(下称“秘书处”),为国安委常设执行及辅助部门,向国安委主席负责。

二、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秘书长由保安司司长当然兼任。

三、秘书处在行政架构上直属于行政长官,享有行政自治权,其组织及运作由补充性行政法规作出规范。

第七条 国家安全事务顾问

一、中央人民政府在国安委设立国家安全事务顾问,负责监督、指导、协调及支持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展维护国家安全工作,尤其履行下列职责:

(一)传达中央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

(二)监督澳门特别行政区贯彻中央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履行维护国家安全宪制责任,听取澳门特别行政区贯彻中央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进展情况的报告;

(三)指导澳门特别行政区加强涉国家安全工作请示报告,就维护国家安全重要政策、重大立法及重要事项提出指导意见;

(四)研究并推动、督促解决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协调中央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支持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

(五)支持澳门特别行政区处理维护国家安全事务,及时向国安委提供意见;

(六)推动落实中央人民政府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其他工作。

二、国家安全事务顾问列席国安委会议。

第八条 国家安全技术顾问

一、中央人民政府在国安委设立国家安全技术顾问,负责协助国家安全事务顾问开展相关工作,尤其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秘书处传达中央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和指示要求;

(二)就秘书处履行职责相关事务提供意见;

(三)参与分析研判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形势,就维护国家安全重要政策、重大立法及重要事项向国家安全事务顾问和国安委提出建议;

(四)落实中央人民政府及国家安全事务顾问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国家安全技术顾问列席秘书处召开的会议。

第九条 运作

一、国安委以会议形式运作。

二、国安委仅可在不少于三分之二委员出席的情况下运作。

三、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主席有权决定国安委的运作不受上款所指的人数限制。

四、如有必要,主席可邀请政府部门及其他实体的代表列席国安委的会议,但该等人员无表决权。

五、决议取决于出席委员的多数票;如表决时票数相同,主席所投的一票具决定性。

第十条 会议

一、国安委每半年至少举行一次平常会议,并可由主席主动或应三分之一委员的书面要求而召集特别会议。

二、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且秘书长不在时,会议不得举行;但在紧急情况下,由代理行政长官召集及主持会议。

第十一条 召集

一、国安委会议应至少提前三日召集,但特别紧急的情况除外。

二、召集以信函为之,召集书内须载明会议的地点、日期、时间及有关议程;但特别紧急的情况则可采用一切可行的通知方式。

第十二条 意见

一、按照会议的目的或结果,秘书处向委员提供有助其就特定事宜作出决定或落实执行部署的意见。

二、如主席认为有需要,意见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三条 会议纪录

一、国安委所有会议均须缮立会议纪录,当中应载明会议过程的摘要,且尽可能记载各委员对议程内各项议题的意见,以及在需要投票时,记载有关投票意向。

二、会议纪录须于有关会议结束或下次会议开始时由全体出席委员表决通过,通过后由主席或授权秘书长签署。

第十四条 合作及协助

一、国安委及秘书处在开展其相关工作时,有权依法要求其他公共部门或实体合作并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

二、上款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根据与秘书处所订立的合同开展活动的私人实体。

三、主席可指示秘书长与指定实体开展为执行本法律所需的合作。

第十五条 保密

一、国安委会议的议题、内容、会议纪录及相关辅助文件,以及因履行职责而在受保密义务约束下所接触的事项,均具保密性质。

二、解除保密命令仅可由主席作出。

三、决定、意见书、指引及方针不得公开,但主席作出相反决定者除外。

四、如无相反规定,本条所指保密事项亦不得向行政申诉或司法上诉的利害关系人提供查阅,且不影响其他法律规定所衍生的查阅限制。

第十六条 开支的特别制度

一、经行政长官批准,得从澳门特别行政区一般收入中拨出专门款项,以支付关于维护国家安全的开支。

二、上款所指的开支,尤其包括:

(一)人员薪酬及津贴;

(二)取得财货及服务而作出的支出;

(三)为执行维护国家安全相关工作的支出。

三、基于维护国家安全而有需要时,经秘书长建议,行政长官得允许支付若干开支而毋须经任何手续;秘书长亦得在获授权范围内核准秘书处支付若干开支而毋须经任何手续。

四、上款所指的开支,须载于由秘书长负责并于每一历年年底经行政长官批阅的秘密纪录内。

第十七条 人员制度

一、秘书处由其运作所需的工作人员组成;经秘书长向行政长官建议并获许可,得按公职一般制度及其他适用法例聘用有关人员。

二、基于安全考量或执行职务的特殊需要,秘书处工作人员的任免、所有改变该等人员在职务上的法律状况的行为,以及在晋级开考程序中的准考和成绩均不予公布。

三、上款规定的不予公布并不影响行为的有效性及效力。

四、未经许可,禁止秘书处工作人员向第三人表明其执行职务的身份、职位或职务内容。

五、秘书处工作人员对在执行职务时或因执行职务而获悉的事实负有保密义务。

六、对以上两款规定的义务的违反,须科处强迫退休、撤职或终止职务的处分,且不影响倘有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为此相应适用第5/2006号法律《司法警察局》第十九-C条的规定。

七、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一般制度及其他适用法规,均适用于秘书处的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更新提述

在法律、规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为中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提述,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视为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秘书处”的提述。

第十九条 修改第9/1999号法律

第7/2004号法律第9/2004号法律第9/2009号法律第4/2019号法律修改的第9/1999号法律《司法组织纲要法》第九条及第十九-A条修改如下:

第九条
听证

一、〔原有条文〕

二、在任何性质的诉讼程序中,如具权限法官认为公开进行会对国家安全利益造成损害且获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确认,应决定不公开进行某些诉讼行为。

第十九-A条
特别情况下的管辖权

一、〔……〕

二、〔……〕

三、以上两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存在国家安全利益保护必要的任何性质的诉讼程序。”

第二十条 增加第9/1999号法律的条文

在第9/1999号法律第四章内增加第六十七-A条,内容如下:

第六十七-A条
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行为的特别许可

一、在任何诉讼程序中,如具权限司法当局有合理理由认为存在国家安全利益保护必要,诉讼代理人应先获具权限法官的特别许可,方可参与或继续参与诉讼程序。

二、为适用上款规定,具权限法官应将案件资料通报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以便该委员会作出是否存在国家安全利益保护必要的决定。

三、倘上款所指决定认为存在国家安全利益保护必要,则具权限法官应通知各诉讼参与人,以便诉讼代理人向具权限法官提出参与或继续参与诉讼程序的特别许可的申请;申请书附同诉讼委托书、申请人的代理人资格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国籍、与境外组织或个人联系情况等资料。

四、具权限法官可要求诉讼代理人在两日内提交其认为对审查属必要的其他资料。

五、具权限法官应将申请书及相关资料提交予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以便该委员会就应否向诉讼代理人发出特别许可作出具约束力的审查意见书。

六、就具权限法官基于上款所指审查意见书而作出的决定,不得提起声明异议或上诉。

七、自具权限法官作出第二款所指通报或收到特别许可申请之日起中止相关诉讼行为的期间,并自完成有关决定的通知之日起恢复计算。

八、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具权限法官应通报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并依据其具约束力的审查意见书而决定是否终止该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许可:

(一)在具紧急性的第一款所指诉讼程序中,具权限法官依职权预先许可诉讼代理人参与指定的诉讼行为;

(二)在特别许可发出后,事实显示该诉讼代理人不应获特别许可,具权限法官应立即中止已发出的特别许可的效力。

九、第三款至第七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的情况,以及其他依法委任或指定诉讼代理人参与第一款所指诉讼程序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增加第15/2017号法律的条文

第15/2017号法律《预算纲要法》第十章内增加第七十二-A条,内容如下:

第七十二-A条
维护国家安全开支的例外规定

第2/2026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第十六条所指的开支不受本法律规范,但政府须每年就其控制和管理向立法会提交报告,以便立法会知悉。”

第二十二条 废止

废止:

(一)第22/2018号行政法规《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

(二)第47/2021号行政法规《修改第22/2018号行政法规〈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六年三月十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张永春

二零二六年三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岑浩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