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预算法 (中华民国)
第15/2017号法律
预算纲要法

2017年8月28日
《第15/2017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7年8月9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7年8月18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7年8月28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的编制、审核、通过、执行、修改、决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编制及审议的原则及规则,并订定公共会计、预算监察及责任的制度。

    第二条
    目的

    本法律旨在规范公共收支,提高预算透明度,加强预算的控制及监察,从而达到适当运用公共财政资源的目的。

    第三条
    范围

    一、本法律适用于公共行政领域的部门及机构,包括非自治部门、行政自治部门,以及自治部门及机构的预算。

    二、本法律的规定亦适用于财政预算所载的独立章目。

    第四条
    定义

    一、为适用本法律及相关的补充法规,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一般收入”:是指透过公库征收的收入,包括经公库征收但依法属自治部门及机构的指定或共享收入,而公库是指财政局按其职责管理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库房;

    (二)“非自治部门”:是指既无任何收入,亦不具行政及财政自治权的部门,其开支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一般收入承担,并由财政局负责结算和许可支付有关开支;

    (三)“行政自治部门”:是指无任何收入,开支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一般收入承担的部门,并自行负责结算和支付本身开支;

    (四)“自治部门及机构”:是指包括基金在内的具行政、财政及财产自治权且拥有本身预算的部门及机构,其运作开支由其收入承担;

    (五)“特定机构”:是指基于本身职能的特殊性而需要在预算及财务管理上作特别处理的自治部门及机构;

    (六)“独立章目”:是指汇集不同开支项目的组织章目,该等开支项目基于各自的性质须分别处理,且不应列入任何部门或机构的预算;

    (七)“运作预算”:是指包括预计由非自治部门或行政自治部门于某财政年度为履行其职责及活动计划所作出的开支的预算;

    (八)“中央预算”:是指既反映澳门特别行政区一般收入预算以及非自治部门和行政自治部门的运作预算,亦包括独立章目的预算;

    (九)“本身预算”:是指预计由自治部门或机构于某财政年度为履行其职责及活动计划所征收的收入及所作出的开支的预算;

    (十)“一般综合预算”:是指包括中央预算和除特定机构外的自治部门及机构的本身预算;

    (十一)“特定机构汇总预算”:是指包括所有特定机构本身预算的预算;

    (十二)“特定机构投资预算”:是指特定机构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存货的预算,但不包括财务投资;

    (十三)“特定机构汇总投资预算”:是指包括所有特定机构投资预算的预算;

    (十四)“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下称“投资计划”):是指在配合施政方针的策略范围和符合社会文化及经济方面的优先次序的前提下,以维持公共投资水平为目的,并按项目群、项目及活动架构组织的整体规划;

    (十五)“现金收付制”:是指不论交易或事项在何时发生,均在作出与该等交易或事项有关的收取或支付时确认相关结果的会计制度;

    (十六)“权责发生制”:是指不论与交易或事项有关的收取或支付在何时作出,均在该等交易或事项发生时确认相关结果的会计制度。

    二、行政长官在听取财政局意见后,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批示订定上款(五)项所指特定机构的名单。

    三、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特定机构的收益及费用分别视为收入及开支。

    四、特定机构投资预算受本法律有关开支规定的约束。

    第二章 预算的原则及规则

    第五条
    年度性

    一、财政预算属年度预算,财政年度与历年一致。

    二、财政预算可包括涉及跨年度负担项目的开支,但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第六条
    整体性

    财政预算包括公共行政领域内的一切收入及开支,以及载于特定机构汇总投资预算内的投资。

    第七条
    不扣除

    一、各项经评估的收入以总额登录在财政预算内,不扣除征收费用或任何其他性质的费用。

    二、各项开支以其总额登录,不作任何扣除。

    三、以上两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来自外地并透过银行交易的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收入的款项或退款;

    (二)特定机构的投资、融资及存款活动所引致的收入及开支;

    (三)特定机构特殊活动的收入及开支,其执行须依循相关行业所采用的或惯常的做法。

    第八条
    不指定用途

    一、任何收入所得不得被指定用于承担特定开支。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收入:

    (一)基于特别理由而须按法律或合同的明确规定用于特定开支的收入;

    (二)属私人财政资助、捐赠或遗赠且基于私人意愿应用于承担特定开支的收入。

    第九条
    分类列明

    财政预算的收入、开支及载于特定机构汇总投资预算内的投资,须按本法律的规定分类列明。

    第十条
    预算平衡

    财政预算以量入为出为原则,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并与本地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第十一条
    可持续性

    财政预算应适当分配财政资源,以确保具长期能力支付已承担或将承担的负担,以及持续提供公共服务和维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二条
    经济、效率及效益

    财政预算遵循经济、效率及效益原则,力求在适当的标准下以最少的公共资源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借此达到既定目标。

    第十三条
    预算透明度

    一、财政预算遵循公开透明原则。

    二、公共行政领域的部门及机构应全面、正确及适时公开预算执行、预算修改及决算的资讯。

    第十四条
    会计制度

    一、公共行政领域的部门及机构的预算适用下列会计制度:

    (一)非自治部门、行政自治部门以及不包括特定机构的自治部门及机构,适用现金收付制;

    (二)特定机构适用权责发生制。

    二、现金收付制会计制度亦适用于独立章目。

    第十五条
    合并规则

    一、不论是预算的编制或修改,或是计算决算实际金额,一般综合预算及特定机构汇总预算的收入及开支均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如收取款项的部门的收入预算及给予款项的部门的开支预算出现预算转移、指定收入及共享收入,须互相抵销;

    (二)如登录在收取款项的部门预算中的金额与登录在给予款项的部门预算中的金额不相同,以金额较低者进行抵销;

    (三)如于预算登录的金额仅在给予款项的部门出现,无须进行任何抵销。

    二、上款的规定亦适用于登录在独立章目的预算转移、指定收入及共享收入。

    三、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特定机构与公共行政领域的其他部门及机构之间,以及特定机构与独立章目之间作出的预算转移、指定收入及共享收入。

    第十六条
    采用的货币

    财政预算采用澳门元为计算单位。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十七条
    职权

    一、财政预算由政府编制。

    二、为编制财政预算,财政局负责统筹及协调工作以及发出相关指引。

    三、公共行政领域各部门及机构具职权按适用法例及财政局发出的指引编制预算建议,并在获得相关监督实体同意后送交财政局汇编。

    四、行政长官在听取财政局意见后,以公布于《公报》的批示订定编制预算建议的指示及日程。

    第十八条
    预算组成

    财政预算包括中央预算和自治部门及机构的本身预算,并分为下列部分︰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一般综合预算;

    (二)特定机构汇总预算;

    (三)特定机构汇总投资预算。

    第十九条
    编制规则

    一、编制财政预算时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考虑所涉财政年度的施政方针及既定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并参考上一年度的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预算总金额以及预算所涉财政年度的收支预测;

    (二)预计的预算收入力求反映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三)预计的预算开支确保公共行政领域的部门及机构正常运作,以及承担推动社会经济和改善民生的负担;

    (四)以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优先,并确保在预算的预计与可能出现的时势变化之间作必要的调整。

    二、在行政长官任期的最后一年,为应付下一财政年度维持公共行政领域的部门及机构正常运作和履行已承担的承诺所需的开支以及其他必要开支,可编制和提出相应的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收入及开支分类

    一、收入及开支按经济分类列明,并应各自分为经常类别及资本类别。

    二、经济分类按交易性质作出区分,分为“章”、“节”、“条”、“款”及“项”。

    三、开支尚应按功能分类列明。

    四、功能分类按公共行政领域的部门及机构的工作范畴或其活动区分其开支,分为“功能”、“子功能”及“项”。

    五、组织分类是指公共行政领域每一部门及机构以及每一独立章目的专有编号,分为“章”及“组”。

    六、本条所指分类的结构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二十一条
    特定机构投资分类

    载于特定机构汇总投资预算内的投资,须按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分类列明。

    第二十二条
    预算表

    一、财政预算应包括下列的表:

    (一)按经济分类划分的一般综合预算收入及开支表、按经济分类划分的一般综合预算收入表,以及按组织、经济及功能分类划分的一般综合预算开支表;

    (二)按经济分类划分的中央预算收入及开支表、按经济分类划分的中央预算收入表,以及按组织、经济及功能分类划分的中央预算开支表;

    (三)按组织、经济及功能分类划分的投资计划表,以及按项目群分类的投资计划跨年度负担表;

    (四)按经济分类划分的自治部门及机构本身预算收入及开支表、按经济分类划分的自治部门及机构本身预算收入表,以及按组织、经济及功能分类划分的自治部门及机构本身预算开支表;

    (五)按经济及功能分类划分的公共行政领域各部门及机构的预算表;

    (六)按经济分类划分的特定机构汇总预算收入及开支表、按经济分类划分的特定机构汇总预算收入表,以及按组织、经济及功能分类划分的特定机构汇总预算开支表;

    (七)按资产分类划分的特定机构汇总投资预算的投资表;

    (八)公共行政领域的部门及机构的人员配备表。

    二、如上款所指的表不足以全面反映预算情况,应加入其他表格。

    第二十三条
    登录及动用备用拨款

    一、每年可在财政预算登录备用拨款,以应付该预算执行年度期间拨款不足或未预计的开支。

    二、登录在中央预算的备用拨款,其金额不得超过有关预算开支总额的百分之三。

    三、属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二)项(1)分项及(2)分项规定的情况,经行政长官许可,得以在预算执行期间可动用的其他拨款,追加上款所指的备用拨款。

    四、经听取财政局意见,自治部门及机构的预算亦可登录备用拨款,上限为其本身预算开支总额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四条
    预算赤字

    如编制财政预算时预计收入不足以应付开支,可依法动用其他财政资源,尤其是:

    (一)使用财政储备;

    (二)承担债务。

    第四章 财政预算案的审核及通过

    第二十五条
    财政预算案的提出

    一、政府最迟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法案形式向立法会提出翌年的财政预算案。

    二、如财政预算案未获立法会通过或遇立法会被解散的情况,财政预算案应在政府与立法会协商定出的期间内提出。

    第二十六条
    财政预算案的结构

    财政预算案须包括条文及相关的预算表。

    第二十七条
    资讯性资料

    一、如财政预算案中的开支涉及跨年度负担的资本性项目开支,应提交下列资讯性资料:

    (一)各项目的预计或估算总负担;

    (二)有关预算年度的负担份额及完成执行为止的馀下各年度的指示性负担份额。

    二、如上款所指的资料不足以反映预算情况,尚应加入其他补充资料。

    第二十八条
    审核及通过

    立法会根据适用法例的规定审核及通过财政预算案。

    第二十九条
    公布及执行

    财政预算案经立法会通过并经行政长官签署后,须公布于《公报》,并于有关的财政年度执行。

    第三十条
    收入及开支的临时安排

    一、如财政预算案未获立法会通过或遇立法会被解散的情况,行政长官可按上一财政年度的开支标准批准临时短期拨款。

    二、如出现上款所指的情况,收入按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结算及征收。

    第五章 预算执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执行

    一、公共行政领域的部门及机构须按生效的财政预算案执行。

    二、预算收入的执行透过其结算及征收为之。

    三、预算开支的执行程序包括开支款项的预留、作出开支的许可,以及有关的结算及支付。

    第三十二条
    执行期

    一、预算执行期为有关财政预算所涉及的财政年度。

    二、上款的规定不妨碍设立一补充期,以进行该财政年度的结算及支付,补充期由相关财政年度翌年一月一日至三十一日。

    三、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特定机构。

    第三十三条
    开支的许可、结算及支付期限

    一、开支的许可,最迟须于有关财政年度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

    二、在补充期内开支的结算及支付期限由财政预算案订定。

    第三十四条
    执行规则

    一、公共行政领域的部门及机构应遵守下列预算执行规则:

    (一)任何收入,即使合法,如未在预算项目中登录,均不得结算或征收;

    (二)收入的结算及征收可超过预算金额;

    (三)属指定收入或共享收入的款项,仅在进行有关征收后方可按预算金额作出转移,并在翌年调整有关征收差额;

    (四)预算金额为作出开支的上限;

    (五)不得许可及结算属下列情况的任何开支:

    (1)未在相关的预算分配中作适当分类列明及预留;

    (2)未符合经济、效率及效益原则所订定的有关完善财政管理的要求;

    (六)上项(1)分项所指的预留应记录在经济分类中最低级别,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七)任何由指定收入承担的开支,仅于征收到同等金额的收入后方可作出。

    二、上款(四)项及(五)项(1)分项的规定不适用于特定机构的销售货物成本以及源自金融投资、信贷及存款活动的开支。

    第三十五条
    跨年度负担

    一、如负担跨越一个财政年度,又或负担的年度与支付负担的年度不同,有关负担须事先由行政长官经听取财政局意见后核准,而该跨年度负担的明细清单由财政局负责定期在《公报》内公布。

    二、上款所指负担的总额应按支付年度作分段承担。

    三、对于特定机构,第一款所指负担的总额应按确认该等负担的年度作分段承担。

    四、下列负担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一)依法发放的财政资助所产生的财政负担;

    (二)由补充法规订定的属确定及必要开支的财政负担;

    (三)由经适当说明理由为不可预计的情况或超额供应所引致的负担,但其原合同须预先取得第一款所指的核准,且在出现重新分段承担负担之日生效的预算中须有预留款项以承担新负担;

    (四)与住所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的实体订立并经行政长官核准的具公共利益的合作议定书所产生且金额不确定的负担;

    (五)在承担负担之年的随后各财政年度中不超过财政预算案所定限额的负担。

    第三十六条
    常设基金

    一、常设基金可由预算拨款设立,以支付金额不超过财政预算案所订取得财货及劳务限额的开支。

    二、上款所指常设基金的设立、管理、补充及退回的规则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二节 历年开支

    第三十七条
    历年负担

    一、历年负担由支付负担时生效的预算中的适当拨款支付。

    二、债权人可向负责处理有关开支的部门提出支付欠款要求。

    三、支付由本条所指开支引致的债务的时效期间为三年,自产生支付义务当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计,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时效期间按民法的相关规定中断或中止。

    第三节 返还

    第三十八条
    返还义务

    一、任何无权收取但已存入库房的收入均应予返还。

    二、本条所指返还义务的时效期间为五年,自须返还的款项存入库房当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计,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时效期间按民法的相关规定中断或中止。

    第四节 公款的退回

    第三十九条
    强制性退回

    一、退回不当支付或多付的公款,须按补充法规的规定,透过向库房交回相应款项的方式为之。

    二、处理实体具职权处理和决定公款的退回,而处理实体是指有关不当支付或多付的款项已记入其运作预算或本身预算内的实体。

    三、不退回公款导致强制征收该款项。

    第四十条
    非强制性退回

    如须存回库房的款项低于财政预算案所定金额,无须作出退回。

    第四十一条
    分期退回

    一、根据补充法规的规定,如有合理依据,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可按月分期退回款项。

    二、在处理实体的建议下,分期退回的申请由相关监督实体许可。

    三、在有关期限内欠缴一期的分期退回款项,导致其馀各期的退回款项提前到期。

    第四十二条
    免除

    如利害关系人在收取有关款项时并未知悉该款项属不当收取,经利害关系人提出具适当说明理由的申请,且该申请属可考虑的特殊情况时,处理实体经听取财政局意见后,向相关监督实体建议免除退回全部或部分已收取的款项。

    第四十三条
    时效期间

    一、强制退回已收取款项的时效期间为五年,自收取款项当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计,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时效期间按民法的相关规定中断或中止。

    第五节 预算执行的跟进

    第四十四条
    公开

    公共行政领域的部门及机构须按补充法规订定的方式及期间公开预算执行的资料。

    第四十五条
    中期报告及季度报告

    政府应向立法会送交以下报告:

    (一)最迟在每年八月十日送交截至该年六月三十日的预算执行中期报告;

    (二)在每季结束后三十日内送交投资计划的预算执行报告。

    第六节 内部监控

    第四十六条
    监控制度

    一、公共行政领域的部门及机构应建立为履行本法律及其他补充法规所需的内部监控机制。

    二、财政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公共行政领域的部门及机构进行内部监察。

    第七节 库房管理

    第四十七条
    库房的资金管理

    公共行政领域的部门及机构应根据补充法规的规定,有效及安全管理由其保管的资金。

    第六章 预算修改

    第四十八条
    职权

    一、因应经济、财政变化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需要,政府可根据经作出适当配合后的关于预算编制、审核及通过的一般性规定,向立法会提出预算修改的法案。

    二、为应付拨款不足或未预计的开支,行政长官可作出预算修改,但须遵守下条规定的限制。

    三、上款规定的预算修改经核准后须在《公报》内公布,并自其获核准之日起产生效力。

    第四十九条
    限制

    一、上条第二款所指的预算修改不得导致下列情况:

    (一)第十八条所指的财政预算任一组成部分的总开支金额出现变动,但因适用第十五条规定的合并规则而导致者除外;

    (二)组织章目之间、经济分类章目之间及登录在投资计划的项目群之间的拨款转移,但属下列情况者除外:

    (1)出现不可预计及不可拖延的情况,或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情况,例如暴风雨、火灾、破坏或属公共灾难的其他不可预计的情况;

    (2)基于内部公共安全或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实的需要;

    (3)基于设立、重组、合并或撤销部门;

    (4)将备用拨款用作追加的抵销款项。

    二、属按上款(二)项(3)分项的规定而须新增组织章目的情况,有关新增组织章目应在财政预算登录,并获拨给应有的转移款项。

    第五十条
    抵销

    一、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预算修改得以下列款项作抵销:

    (一)登录在财政预算的备用拨款;

    (二)其他未动用的预算开支拨款,但受适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约束者除外。

    二、除上款规定外,自治部门及机构尚得以下列款项抵销其追加的预算开支拨款:

    (一)在收入表内预算转移项目的追加款项;

    (二)在收入表内新登录的预算转移项目所分配的款项。

    第七章 决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第一节 决算

    第五十一条
    职权

    一、政府于每一财政预算的财政年度结束后编制并提出决算。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财政局负责组织及编制每年的总帐目。

    第五十二条
    帐目的提供

    一、各年度帐目以十二月三十一日为结帐日。

    二、经相关监督实体批阅后,公共行政领域的部门及机构每年最迟在三月十五日,向财政局提交其帐目以及载有相关的年度活动计划结果的预算执行报告。

    第五十三条
    总帐目的组成及编制规则

    总帐目的组成及编制规则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二节 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第五十四条
    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编制

    一、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由财政局负责编制。

    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包括总帐目以及财政预算执行的说明及比较分析。

    三、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编制规则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五十五条
    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提交

    一、政府最迟于每年十月十五日将上一财政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连同审计署审计报告一并提交立法会。

    二、政府在提交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应附同有助立法会审议的资料。

    第五十六条
    审议

    立法会根据适用法例的规定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第五十七条
    公布

    经立法会审议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须在《公报》内公布。

    第八章 公共会计

    第五十八条
    会计基础

    会计记帐应按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应会计制度进行。

    第五十九条
    记帐货币

    一、会计记帐以澳门元为记帐单位。

    二、如基于业务、地理位置或其他原因而采用另一种货币,应折算为澳门元。

    第六十条
    记帐方法

    会计记帐采用复式记帐法。

    第六十一条
    会计要素

    会计要素包括收入、开支、资产、负债及净资产。

    第六十二条
    资产负债表的资料分类

    一、资产负债表旨在反映公共行政领域的部门及机构在特定时点的财产及财政状况。

    二、资产负债表的资料由资产、负债及净资产组成,其分类结构适用经济分类的标准。

    三、上款所指的分类结构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六十三条
    记帐规则

    一、收入及开支活动须记入相关财政年度的帐目内。

    二、会计记帐采用第二十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分类记帐。

    三、补充期内支付的开支,须记入该财政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帐目内。

    四、源自有关财政年度并于相关补充期征收的预算转移、指定收入或共享收入的自治部门及机构的收入,须记入该财政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帐目内。

    五、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特定机构,特定机构的记帐规则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六十四条
    出纳活动

    出纳活动是指在库房内对资金所作的不受预算规范的调动,出纳活动的规则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六十五条
    结帐

    公共行政领域的部门及机构须按月度及年度结帐。

    第六十六条
    帐目的编制

    一、公共行政领域的部门及机构须编制月度临时帐目及年度决算。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帐目的编制规则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九章 预算监察及责任

    第六十七条
    立法会监察

    立法会根据适用法例的规定对预算活动进行监察。

    第六十八条
    审计署监察

    审计署根据适用法例的规定对预算活动进行监察。

    第六十九条
    政府监察

    政府根据适用法例的规定对公共行政领域的部门及机构的预算活动进行监察。

    第七十条
    责任

    公共行政领域的部门及机构的领导及主管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因违反本法律的规定,须负倘有的刑事、民事及纪律责任。

    第十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七十一条
    时间上的适用

    一、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1/83/M号法令、第6/2006号行政法规《公共财政管理制度》及其他相关法例的规定,以及特定机构本身财政制度,继续适用于:

    (一)二零一七财政年度的决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二)二零一八财政年度预算执行、决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除第一款(三)项以外的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适用于二零一八财政年度的财政预算。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对于特定机构,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经济分类章目为第121/2011号行政长官批示附件一所载的费用预算科目的一级科目。

    第七十二条
    补充法规

    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法规,由行政长官制定。

    第七十三条
    检讨

    本法律于生效满五年后予以检讨。

    第七十四条
    废止

    废止抵触本法律的一切规定,但不影响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适用。

    第七十五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一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八月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七年八月十八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