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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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013号法律
土地法

2013年9月2日
《第10/2013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3年8月12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3年8月22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3年9月2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管理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下称“国有土地”),尤其是在使用及利用方面的权利的设定、行使、变更、移转及消灭的法律制度。

    第二条
    原则

    对国有土地的管理尤其是在使用及利用方面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社会经济、历史、文化、环境方面的协调及平衡发展,以确保满足当代社会需要,以及经适当规划和整治的空间能留传后代;

    (二)切实有效利用土地原则:确保适时合理使用土地,充分利用土地资源;

    (三)监察原则:政府有责任跟进批给或占用土地的状况,并按本法律或合同规定科以倘有的罚则,以确保达至有关批给或占用的目的;

    (四)公众知情原则:透过适当方式,让公众了解土地批给及占用的程序,以提高行政工作的透明度;

    (五)平等取得土地原则:透过公开及招标方式,以同等条件批给土地;

    (六)保护原则:土地管理政策应遵守维护环境及保护文化遗产的标准;

    (七)规划约束原则:本法律是一项落实城市规划的工具;

    (八)土地法律状况公开原则:根据本法律的要求,土地法律状况的公开须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公布或登记的公开为之;

    (九)法律安定性原则:确保现行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并尊重有效设立的法律状况。

    第二章 公产、 私产及私有土地

    第三条
    土地按其所属法律制度划分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依法确认的私有土地。

    二、国有土地分为公产和私产。

    第四条
    公产

    凡法律尤其是《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定为公产的土地且受有关法律制度规范者,一概属公产。

    第五条
    由公产纳入私产

    一、透过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可基于公共利益将公产土地视作可处置的土地而归并为私产,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因订定新街道准线而将土地脱离公产,则须由行政长官批示将其归并为私产,且透过作为有关土地批给凭证的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将该项归并公布。

    第六条
    私有土地

    一、私有土地受私有财产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典》规范。

    二、如私有土地与属公产或私产的土地相邻,其界线由行政当局划定。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依法为特定目的而取得私有土地,并按所拨作的用途将之归并为公产或私产。

    第七条
    私产

    凡不被视为公产或私有土地的土地,一概属私产。

    第八条
    可处置的土地

    一、下列者被视为可处置的土地:

    (一)未在物业登记上登记,且非属公产法律制度,亦非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依法确定移转予私人的私产的土地;或

    (二)未作出批给或未拨作任何公共或私人用途的私产土地。

    二、可处置的土地属私产土地,可将之拨入公产或予以批给,而有关拨入或批给均须按已核准的城市规划的规定进行。

    三、违反城市规划的拨入或批给均属无效。

    第九条
    禁止不动产添附及取得时效

    一、禁止:

    (一)以不动产添附方式取得公产或私产的任何权利;

    (二)以取得时效方式取得未作批给的公产或私产的任何权利。

    二、即使属已批给的土地,也仅可在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的情况下,以取得时效方式取得租赁批给所衍生的权利或利用权,且不影响第五款的规定。

    三、当以租赁方式的有偿批给已转为确定,方可透过取得时效方式,取得已在物业登记中以私人名义确定登录租赁批给所衍生的权利。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以长期租借方式作出的有偿批给,仅当其已转为确定后,方可透过取得时效方式,取得已在物业登记中以私人名义确定登录的利用权。

    五、如本法律或有关土地批给合同禁止移转租赁批给所衍生的权利或利用权,又或规定移转该等权利须预先许可或对移转作出其他限制,则不得以取得时效方式取得该等权利。

    六、按第三款或第四款的规定以取得时效方式取得租赁批给所衍生的权利或利用权者,须受本法律及有关土地批给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负担约束。

    七、土地批给消灭亦导致按第三款或第四款的规定透过取得时效方式取得的权利消灭。

    第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可处置的土地的权利

    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可处置的土地尤可作出以下行为:

    (一)按照本法律的规定管理土地,尤其按第六章的规定进行处置;

    (二)用于兴建公共房屋;

    (三)用于兴建作为公共部门的设施或供有关人员居住的楼宇;

    (四)经遵守规范各使用方式的规定后,利用可处置的土地的产物。

    第三章 保留地

    第十一条
    定义

    保留地是指不受使用及占用的一般制度规范且按其设立的目的具特别用途的土地。

    第十二条
    标的

    一、保留地一般属可处置的土地。

    二、在例外情况下,保留地既可包括公产土地和其他私产土地,亦可包括私有土地。

    三、如将私有土地或已作出批给的私产土地纳入保留地,则须先进行公用征收或透过设定行政地役权,但利害关系人明示同意的情况除外。

    四、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保留地的设立视为公用。

    第十三条
    保留地的设立方式

    保留地由行政法规设立,但应遵守已核准的城市规划。

    第十四条
    全部及部分的保留地

    一、保留地可属全部保留地或部分保留地。

    二、全部保留地,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大自然,且不容许在该等土地作任何使用或占用,但涉及其养护又或为科学目的或其他公共利益而开垦者,不在此限。

    三、部分保留地,仅准许以不抵触其设立时拟达的公用目的的方式使用或占用。

    第十五条
    部分保留地的设立

    尤可为下列目的设立部分保留地:

    (一)公共房屋的建造;

    (二)居民用水的引流及分配,以及有关设施的保护;

    (三)设置公共或私人的卫生场所及其他以公共卫生为目的的场所;

    (四)设置公共部门;

    (五)绿化区的设立或维护;

    (六)港口、机场及道路的建造,包括有关维护及扩展区;

    (七)旅游用途;

    (八)森林保护。

    第十六条
    保留地的共同存在

    如多个保留地的用途不相抵触,则该等保留地可根据设立保留地的行政法规所规定的配合方式而共同存在。

    第十七条
    保留地设立的效力

    除属征收或设定行政地役权的情况,保留地的设立不影响原先透过临时批给或确定批给所设定的权利,但导致临时使用或临时占用的许可失效。

    第十八条
    保留地的划界

    保留地的划界以地志、地图绘制术及地形测量等方式作出,并须以标志作标示,使人能正确辨别及知悉有关面积。

    第十九条
    保留地的终止

    一、如维持保留地的理由消失,则应终止保留地。

    二、保留地的终止由行政法规作出。

    第四章 对土地批给所衍生的权利的公用征收及设定行政地役权

    第二十条
    对土地批给所衍生的权利的公用征收

    一、在不影响下款规定的情况下,对土地批给所衍生的权利的公用征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八月十七日第12/92/M号法律及十月二十日第43/97/M号法令。

    二、因征收而作出的赔偿应相当于上款所指的权利在征收时的实际价值,可自由兑换,并不得无故迟延支付。

    第二十一条
    对已批给的土地设定行政地役权

    一、对已批给的土地设定行政地役权,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八月十七日第12/92/M号法律及十月二十日第43/97/M号法令,但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属对已确定批给的土地重新利用的情况,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基于公共利益对该土地设定行政地役权。

    三、上款所指的行政地役权的设定须于修订土地批给合同内载明。

    第二十二条
    对将批给的土地设定行政地役权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基于公共利益,对将批给的土地设定行政地役权。

    二、上款所指的行政地役权的设定须于土地批给合同内载明。

    第五章 可处置的土地的分类及使用和利用条件

    第二十三条
    可处置的土地的分类

    一、可处置的土地按其用途分为:

    (一)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

    (二)农用土地。

    二、都市性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是指都市核心,以及认为适宜确保该核心扩展的范围。

    三、农用土地为上款的定义所不包括的土地。

    第二十四条
    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的使用和利用条件

    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的使用和利用条件为城市规划所订定者。

    第二十五条
    农用土地的使用和利用条件

    农用土地须按其使用效能及性能加以使用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不可批给的土地

    一、不可批给下列土地:

    (一)拨入公产的土地,但属专用批给者除外;

    (二)全部保留地范围内的土地。

    二、部分保留地仅可按其设立时所订定的特别用途予以批给。

    第六章 土地的处置

    第一节 处置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租赁批给

    得以租赁方式批给下列土地:

    (一)都市性土地及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

    (二)农用土地。

    第二十八条
    专用批给

    如公产土地的性质许可,该土地可作为专用批给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

    得以准照临时占用下列土地:

    (一)公产土地,但以其性质容许为限;

    (二)特别用途所需的可处置的土地,但仅限于在所规定的占用期间内无须采用其他处置方式的情况。

    第三十条
    公共利益用途的占用

    一、为公共利益用途而占用或将占用的土地,须保留予澳门特别行政区,并可透过行政长官批示交由有关公共部门及机构按土地的特别用途加以使用。

    二、第三人对上款所指土地的无偿或有偿占用,均属临时性,且须经行政长官许可。

    第二节 可批给及可占用的土地面积

    第三十一条
    以租赁方式批给的土地面积限额

    向每一自然人或法人以租赁方式批给的土地面积每次最多不得超过两万平方米,总数不得超过十万平方米。

    第三十二条
    可作专用批给的土地面积的限额

    属专用批给的情况,向每一自然人或法人批给的土地面积每次最多不得超过五千平方米,总数不得超过一万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面积的总计

    一、为适用第三十一条及上条的规定,批给予配偶及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土地面积亦计算在内,且不论配偶间采用何种财产制度。

    二、如股东在公司的出资超过百分之五十,则将之视为与该公司无异。

    三、为适用以上两款以及第三十一条和上条的规定,对拟批给的土地的类别不作区分。

    第三十四条
    可占用土地面积的限额

    一、如属以准照临时占用的情况,向同一自然人或法人发出的每一准照所容许临时占用的土地面积不得超过五千平方米。

    二、上条有关面积总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可占用土地面积的限额。

    第三十五条
    面积限额的放宽

    如属有利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社会发展的公共利益的例外情况,尤其是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一)项(1)分项至(3)分项所指者,则可批给或占用超过以上各条所指面积的土地。

    第三十六条
    连续批给

    一、为在以上各条所定限额内以租赁方式连续获批给新地块,须证明之前获批给的土地已完成利用。

    二、上款规定的限制不适用于上条所指的情况,亦不适用于对公法人或全部或超过一半资本属公共资本的公司的批给。

    第三节 对土地取得权利的正当性

    第三十七条
    一般规定

    一、下列者可取得对土地的权利或获得占用土地的准照,但不影响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及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适用:

    (一)任何国籍的自然人,但有法定限制者除外;

    (二)依法成立的任何国籍的法人,但有法定限制者除外;

    (三)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并享有权利能力的机构;

    (四)外国的公法实体,但其须根据其本国法的规定及国际协定,享有权利能力。

    二、如出现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四)项所指的情况,则土地批给被宣告失效的承批人,如承批人属公司,则还包括其控权股东,在批给被宣告失效之日起计五年内,不得获批给其他土地或获发给土地占用准照。

    三、除受制于特别法例所定的条件或限制外,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自然人及住所设在外地的实体尚须明确声明接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例、当局及法院的约束,且遇有涉及批给的争议时放弃诉诸任何外地法院或司法程序。

    第三十八条
    无偿批给

    无偿批给仅可授予:

    (一)公法人;

    (二)行政公益法人;

    (三)获法律认可的宗教信仰团体,但有关土地须用作兴建庙宇、崇拜地点或从事其援助或教育活动。

    第四节 处置土地的职权

    第三十九条
    一般职权

    行政长官具以下职权:

    (一)以租赁方式批给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

    (二)以租赁方式批给农用土地;

    (三)将公产土地作专用批给;

    (四)许可土地批给的续期;

    (五)许可修改批给,尤其是更改已批土地的用途和利用;

    (六)因有偿或无偿的合伙、生前行为或继承而应替换程序的当事人或移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时,许可该等替换或移转;

    (七)许可已拨入公产的土地归并为私产;

    (八)许可全部或部分的转租赁;

    (九)对土地的临时占用予以许可、续期或废止;

    (十)将已拨作公共利益用途的土地交由公共部门和机构处置,以便该等部门和机构按有关土地的特别用途予以使用。

    第四十条
    特别职权

    对于应特别订明批给面积限额、技术及经济的经营方式及一般的利用条件的区域,行政长官亦具职权根据本法律予以订定。

    第七章 批给及占用

    第一节 租赁及转租赁批给

    第一分节 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

    第四十一条
    法律制度

    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的租赁批给及转租赁受本法律及补充法规,以及有关合同的条款规范,并以适用的民法作补充规定。

    第四十二条
    内容

    一、以租赁或转租赁方式批给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所衍生的权利,包括有权按照有关设定凭证所定的用途和限制进行兴建、改建工程或保存建造物;已兴建或保存的建筑物的所有权继续属承批人或转承批人所有,直至批给因本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任何原因而消灭为止。

    二、如符合本法律对移转批给或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所定的条件,可移转上款所指的建筑物的所有权,尤其可按分层所有权制度移转。

    三、第一款所指的权利可作为抵押的标的,但不影响以下数款的规定。

    四、如属临时批给,仅可为担保落实土地利用的融资而将第一款所指的权利抵押。

    五、如属临时批给或须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方得移转属确定批给所衍生的状况的情况,仅可将第一款所指的权利向依法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经营的信用机构进行抵押。

    六、如基于土地批给性质的特殊性,批给合同可载明禁止将第一款所指的权利进行抵押或对抵押作出限制。

    七、违反本条规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属无效。

    第四十三条
    转租赁

    一、转租赁批给须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

    二、仅在下列情况下,方得许可转租赁批给:

    (一)经认定为有利于加速所批给的土地的利用情况,但属按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豁免公开招标而批给的土地则不可转租赁;

    (二)用作发展由全部或超过一半资本属公共资本的公司所管理的工业或科技园区。

    三、以租赁方式转批给时,对因该转批给而产生的权利所作的登记,以登录方式作出;在登录时,须载明有关权利人、期间及年租金,以及扼要指出如何利用有关土地。

    四、如转租赁仅涉及所批给土地的一部分,则须另作独立的标示;对于该部分的土地,有关批给及转租赁批给的登录继续有效,直至有关权利消灭为止。

    五、租赁批给制度适用于本法律未对转租赁批给作特别规定的情况,但转租赁批给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十四条
    临时批给及确定批给

    以租赁方式批给时,须先作临时批给,并按其特征订定期间;如在所订期间内已履行事先订定的利用条款,且土地经确定划界,该批给则转为确定批给。

    第四十五条
    租金

    一、租金须在有关合同内订定。

    二、租金金额须根据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表计算,并须考虑土地所在区域的经济情况,以及批给的用途和土地的利用。

    三、租金按年计算,并须按上款所指的批示的规定缴付,而该批示可订定按月或提前缴付的办法,但不影响下款的规定。

    四、租金须与倘有的应付房屋税一并征收。

    第四十六条
    调整租金

    一、属下列情况,可调整租金:

    (一)合同所订的每一期间届满;

    (二)将临时批给所衍生的状况作全部或部分移转;

    (三)转租赁;

    (四)改变批给土地的用途或利用。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的情况下,确定批给的租金须根据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表进行检讨。

    第四十七条
    期间

    一、租赁批给的期间须在批给合同中订明,且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二、其后的每次续期不得超过十年。

    三、为调整租金,可将租赁期或其后的续期分割为数段期间。

    第四十八条
    临时批给的续期

    一、临时批给不可续期,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临时批给的土地与确定批给的土地合并,且属一并利用的情况,则应承批人的申请,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相关的临时批给可予以续期。

    三、上款所指的申请须与相关土地的确定批给的续期申请一并提出,且二者的续期期间亦须相同。

    第四十九条
    确定批给的续期

    一、已转为确定的有偿租赁批给每十年可自动续期一次而无须申请,但批给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且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属下列情况,批给须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方可续期:

    (一)出现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一)项或(二)项所指的情况,且有关楼宇的使用准照已被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废止;

    (二)正重新利用土地。

    三、已转为确定的无偿租赁批给,须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方可续期。

    第五十条
    申请续期

    一、承批人或转承批人须按照下列期间及条件向土地工务运输局提交致行政长官的土地批给续期申请书:

    (一)如属上条第二款(一)项所指的情况,须于批给期或其后的续期届满前两年至一年的期间内提出申请,除附同承批人或转承批人及土地的识别资料外,尚应附同重新利用的计划及审议所需的其他资料;

    (二)如属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或上条第二款(二)项所指的情况,须于批给期或其后的续期届满前九个月至六个月的期间提出申请,除附同承批人或转承批人及土地的识别资料外,尚应附同说明有关土地重新利用的进展状况的资料;

    (三)如属上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况,须于批给期或其后的续期届满前九个月至六个月的期间提出申请,并应附同承批人及土地的识别资料。

    二、如具合理理由,承批人或转承批人可于上款所指期间外,但仍须在批给期或其后的续期届满前提出续期申请,且须承受因批给期或其后的续期届满时仍未获续期许可而可能引致的一切法律后果。

    三、在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如续期的许可在批给期满后作出,则具追溯效力,而在续期前存在的法律状况及登记状况继续有效。

    四、除第一款所指的资料外,土地工务运输局尚可要求承批人或转承批人提交审批申请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一条
    续期的许可

    一、符合下列要件者,得许可批给的续期:

    (一)如属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所指的情况,申请批给续期卷宗的文件证明承批人或转承批人具条件重新利用土地;

    (二)如属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或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所指的情况,没发现因可归责于承批人或转承批人的原因而连续或间断中止利用土地的时间达合同所规定的期间;如合同未订明,连续或间断中止利用土地的时间超过对该利用所订的完成期间的一半;

    (三)如属无偿租赁批给,申请批给续期卷宗的文件证明承批人仍符合之前获批给的要件。

    二、续期的许可并不影响批给可能因承批人或转承批人不遵守批给合同规定的重新利用期间或其他条件而被宣告失效或解除。

    第五十二条
    失效

    如未按第五十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提出续期申请,又或申请不获许可,则批给于批给期或其后的续期届满时失效,但不影响该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特别税捐

    一、续期须缴付一项特别税捐,其金额、程序及结算均由补充法规经考虑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制定。

    二、如属自动续期,由财政局负责通知利害关系人缴纳上款所指的特别税捐。

    第五十四条
    公开招标的强制性

    在临时批给之前须进行公开招标,但在例外情况下,可按下条的规定豁免公开招标。

    第五十五条
    豁免公开招标

    一、下列情况豁免公开招标:

    (一)续期;

    (二)移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

    (三)不足作正常建筑用途的零碎地块的批给,但该等地块须与申请人获批给的土地相毗连,且对任何其他相连土地的所有人或承批人属无可利用者;

    (四)将已按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或(二)项的规定宣告批给失效的土地,批予依法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经营的信用机构,但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

    (1)该土地的承批人为担保落实土地利用或重新利用的融资已将土地的利用权或租赁批给所衍生的权利抵押予该信用机构;

    (2)该承批人不履行上分项所指的融资而须承担的义务;

    (3)土地的利用已完成地基工程;如有地库层,则尚包括地库及地面层楼板的结构工程;

    (4)信用机构已声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指定的期间内,申请将批给移转第三人,并由该第三人按之前的批给合同所载的土地用途和利用对土地进行利用,以及承担该合同所定的义务和负担。

    二、属下列情况的批给可豁免公开招标:

    (一)有利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社会发展的公共利益的批给,尤其包括:

    (1)发展不牟利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或社会服务;

    (2)兴建公用事业设施;

    (3)配合已向公众尤其是透过下列方式公布的政府政策的建设:

    i)载于年度的施政方针;

    ii)政府在立法会施政报告及施政方针答问大会上公布;

    iii)政府在政策新闻发布会上公布。

    (4)参与由行政当局发起的城市建设计划。

    (二)旨在兴建主要属居住用途且仅供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当局现职或退休人员使用的楼宇的批给。

    三、为适用上款(一)项的规定,须考虑申请批给所引致的固有负担,尤其土地的修整及填平工程,对其进行都市及环境卫生处理,以及拆迁该处倘有的建筑物。

    第五十六条
    特别条款

    一、租赁批给合同内可引入特别条款,以维护澳门特别行政区利益或第三人的权利。

    二、上款所指的特别条款尤其包括:

    (一)溢价金的订定;

    (二)签订不动产预约买卖合同的限制;

    (三)对批给所衍生的状况的受移转人资格的限制。

    三、在不影响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一)项规定的情况下,属上条第一款(四)项的土地批给,信用机构无须缴付溢价金,但须将移转批给的价金经扣除贷款、应收的利息和因土地批给及移转批给而产生的费用后的馀款交付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五十七条
    溢价金

    一、上条第二款(一)项所指的溢价金可透过金钱或实物支付的方式缴纳。

    二、溢价金金额的订定、缴纳方式、程序及结算,均由行政法规订定。

    三、在订定溢价金金额时,尤须考虑土地的位置、批给用途、溢价、所承担或将承担的成本、综合消费物价指数及以往公开招标的判给价。

    四、计算溢价金金额的基数必须至少每两年检讨一次。

    第二分节 农用土地

    第五十八条
    法律制度

    农用土地的租赁批给受适用于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土地租赁批给的规定规范,但不影响本分节规定的适用。

    第五十九条
    期间

    一、租赁期须在有关合同订明,且不得超过十年。

    二、每次续期不得超过两年。

    三、租赁续期须由承批人在批给期或其后的续期届满前六个月至三个月的期间内提出申请,并须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

    四、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续期申请的其他程序。

    第六十条
    租金

    一、年租须按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的规定一次缴清。

    二、合同所订的每一段期间届满或获许可作其他的经营时,可调整租金。

    三、为调整租金,可将租赁期或其后的续期分割为数段期间。

    第六十一条
    公开招标的强制性

    在临时批给之前须进行公开招标,但在例外情况下,可按下条的规定豁免公开招标。

    第六十二条
    豁免公开招标

    一、下列情况豁免公开招标:

    (一)续期;

    (二)移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

    二、如属基于推动环境保护的批给,则可豁免公开招标。

    第六十三条
    禁止转租赁

    禁止将批给土地全部或部分转租赁。

    第二节 无偿批给

    第六十四条
    法律制度

    一、无偿批给受与其相关的特别规定及有关合同的条款规范,并以适用于相同用途的租赁批给的规定作补充规定。

    二、不得对批给所衍生的权利设定负担尤其是进行抵押或将之移转。

    三、无偿批给不可转换为有偿批给,亦不可更改批给用途。

    四、如属无偿批给,承批人获豁免缴付任何费用、负担或手续费。

    第六十五条
    土地面积的限额

    无偿批给土地的面积,应以达成预期目的确属需要者为限,且不得超出本法律规定的限额。

    第六十六条
    失效

    如承批人未在批给合同或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任一期间内进行土地利用,则无偿批给失效,但其原因不可归责于承批人且行政长官认为理由充分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七条
    解除

    属下列情况,行政长官可解除批给:

    (一)如承批人的法律状况改变而不再具正当性获无偿批给,且已改变的法律状况持续超过一年;

    (二)修改批给用途;

    (三)未经预先许可更改土地的利用;

    (四)土地的使用偏离批给的目的或该等目的从未实现;

    (五)违反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六)违反其他在合同内已订明须作出此处罚的义务。

    第三节 专用批给

    第六十八条
    法律制度

    专用批给受与其相关的特别规定及有关合同的条款规范,并补充适用对相同用途的租赁批给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标的

    一、如对公产土地的专用需要进行固定及不可拆卸设施的投资且该专用属公用,则可将公产土地作专用批给。

    二、下列用途的专用尤可视为属公用:

    (一)设置燃料销售站;

    (二)设置道路交通辅助服务站;

    (三)设置为确保提供电讯、电力、天然气或水的公共服务所需的设备。

    第七十条
    内容

    一、专用批给赋予权利人根据设定凭证规定的用途及限制对相关土地行使专用的权利。

    二、专用权的内容包括有权进行兴建、改建工程及保存建造物,该工程及建造物的所有权属权利人所有,直至有关批给消灭为止。

    三、如批给宣告失效或出现任何其他原因导致批给消灭,已建成的建造物及固定设施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但不影响下款的规定。

    四、如属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二)项的情况,有偿批给的承批人可获相当于第一款所指的权利尤其包括土地上的建造物及固定设施在第一百七十条所指宣告批给解除的批示于《公报》公布日的实际价值的赔偿,但倘有的专营服务批给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五、不得对第一款所指的权利设定负担尤其是进行抵押,或在临时批给期间进行生前移转。

    六、禁止:

    (一)转租赁;

    (二)修改批给的用途,但因新的或修改的城市规划生效而需要修改,又或曾被废止的城市规划恢复生效的情况除外。

    第七十一条
    公开招标的强制性

    在专用批给之前须进行公开招标,但在例外情况下,可按下条的规定豁免公开招标。

    第七十二条
    豁免公开招标

    一、下列情况豁免公开招标:

    (一)续期;

    (二)移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

    二、如为确保公共服务得以持续提供,则可豁免公开招标。

    第七十三条
    期间

    一、专用批给的期间最长为十五年,每次续期最长为五年,而续期的申请须由承批人在批给期或其后的续期届满前一年至六个月的期间内提出。

    二、如申请批给续期卷宗的文件证明承批人仍符合之前获批给的要件,则行政长官得许可批给的续期。

    三、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续期申请的其他程序。

    第七十四条
    费用及保证金

    一、专用批给须按年缴纳费用。

    二、上款所指费用的金额及结算程序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三、为确保履行批给所衍生的义务,承批人须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提供一项保证金,其金额尤其须按批给的土地面积及期间在批给合同内订定。

    四、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须于批给合同在《公报》公布前提供。

    第七十五条
    批给的失效及解除

    一、属下列情况,批给失效:

    (一)有关利用未在指定期间内实现,但其原因不可归责于承批人且行政长官认为理由充分者,不在此限;

    (二)首次批给期间或其续期期间届满后,承批人未按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期间申请续期,或所作申请不获许可;

    (三)获批给的法人消灭;

    (四)批给土地上所装置的设施的相关公共服务的批给或判给消灭。

    二、属下列情况,行政长官可解除批给:

    (一)土地的使用偏离批给的目的或该等目的从未实现;

    (二)基于公共利益而有需要将已批给的土地供公众使用或作其他用途;

    (三)违反第七十条第五款或第六款的规定;

    (四)违反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而将批给所衍生的状况移转;

    (五)违反其他在合同内已订明须作出此处罚的义务。

    第四节 以准照占用

    第七十六条
    目的

    以准照占用,适用于临时使用的土地及不宜设立长期的权利的土地。

    第七十七条
    期间

    一、占用准照为期一年,如于期满前六十日至三十日的期间内不申请续期,则准照于期满时失效。

    二、准照持有人须于上款所指的期间内,向土地工务运输局提交致行政长官的续期申请书,并附同准照持有人及土地的识别资料。

    三、除上款所指的资料外,土地工务运输局尚可要求准照持有人提交审批申请所需的其他资料。

    四、在准照续期时,可修订占用的条件。

    第七十八条
    费用

    一、占用准照须按年缴纳费用。

    二、上款所指费用的金额及结算程序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三、在准照续期时,可调整费用。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的性质

    一、在以准照占用的土地上,仅可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或设施。

    二、如无主管实体明示许可,不可在上款所指的土地存放不卫生、含毒、危险或引致公众不方便的物品。

    第八十条
    废止

    属下列任一情况,行政长官可在准照期间届满前将之废止:

    (一)应准照持有人申请;

    (二)基于准照持有人不遵守准照内所载的任何规定或条件;

    (三)基于公共利益;

    (四)准照持有人与签发实体达成协议。

    第八十一条
    改善物

    一、不论终止占用的原因为何,准照持有人无权取回在土地上已作出的改善物,亦无权因此获得赔偿。

    二、准照内可订明持有人在占用终止时,必须拆除在土地上的建造物或设施,并将土地回复到建造该建造物或设施前的原状。

    三、如属上条(三)项及(四)项所指的情况,准照持有人应获退还相应于其原仍有权占用土地期间的费用。

    第五节 土地的权利交换

    第八十二条
    法律制度

    土地的权利交换,受本节所载的特别规定以及适用于租赁批给合同或以准照占用的规定规范,但该等规定不得与本节所载的特别规定相抵触。

    第八十三条
    容许交换

    一、容许以私人实体或公共实体作为权利人的土地的权利交换可处置的土地的权利。

    二、仅基于公共利益尤其为开辟公共道路、兴建公共房屋或公共医疗设施等,澳门特别行政区方可主动交换上款所指的权利。

    第八十四条
    方式

    一、将可处置的土地的权利用作交换时,视乎土地的用途,仅可按租赁制度或以准照占用的制度给予该等权利。

    二、私人实体仅可申请将下列任一权利在不带任何责任或负担的情况下,交换上条所指的可处置的土地的权利:

    (一)私有土地的完全所有权;

    (二)国有土地的利用权;

    (三)国有土地的租赁批给所衍生的权利。

    第八十五条
    权利的证明

    私人实体或公共实体须在有关卷宗内附同其对所建议用以交换土地的权利的证明文件,以及在该土地倘有设定的责任或负担的证明。

    第八十六条
    给付的平等

    一、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收的土地的价值,应与批给的土地的价值相若。

    二、如属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况,则可以交换方式批给较所收的土地价值更高的土地,但所收的土地的价值不可少于批给的土地的价值的一半,且承批人须以溢价金方式,缴纳二者的差额。

    三、为适用本条的规定,所收的土地及批给的土地的价值须根据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指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如属所收的土地,则取按下列因素计算所得的最大值:

    (1)其可建或本来可建的建筑物的用途及建筑面积;或

    (2)现存建筑物的用途及建筑面积,并须考虑其法定折旧率。

    (二)如属批给的土地,则按其可建的建筑物的用途及建筑面积计算。

    第六节 已按长期租借方式批给的土地

    第八十七条
    法律制度

    一、在本法律生效前已按长期租借方式设定的批给受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以及受有关合同的条款规范,并以适用的民法作补充规定。

    二、不容许将长期租借转租,亦不允许一次性支付地租。

    第八十八条
    利用权价金及地租

    一、如修订以长期租借方式的批给,承批人必须缴付:

    (一)调整后的利用权价金;

    (二)调整后的地租。

    二、利用权价金及地租须根据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表计算,并须考虑土地所在区域的经济情况,以及批给的用途和土地的利用。

    三、利用权价金须于批给合同所指定的期间及地点一次缴清。

    四、地租按年计算,并须按第二款所指的行政长官批示的规定缴付。

    第八十九条
    特别条款

    一、在修订以长期租借方式批给的合同内可引入特别条款,以维护澳门特别行政区利益或第三人的权利。

    二、上款所指的特别条款尤其包括:

    (一)溢价金的订定;

    (二)不动产预约买卖合同的限制;

    (三)对批给所衍生的状况的受移转人资格的限制。

    三、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一)项所指溢价金的订定。

    第八章 划界

    第九十条
    确定批给标的

    一、批给的标的由卷宗内的地籍图及在土地上划界而确定。

    二、上款所指的划界分为临时及确定两个阶段。

    第九十一条
    临时划界

    一、临时划界是在界定批给标的的多角形边线上放置规定的标志。

    二、如属豁免公开招标的情况,土地批给的申请人接纳经行政长官确认的批给合同拟本后,须向地图绘制暨地籍局申请临时划界。

    三、如不属豁免公开招标的情况,则按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临时划界。

    第九十二条
    出席划界

    一、土地批给的申请人与已申请批给毗连土地的人,以及拥有其他毗连土地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利害关系人,均可出席临时划界。

    二、须至少提前七日以书面通知召集上款所指的人。

    第九十三条
    划界申请人的权利

    临时划界并不赋予划界申请人任何对有关土地的权利,但导致不得在同一土地范围进行全部或局部的新划界。

    第九十四条
    划界失效

    如批给程序因任何原因而终止,或经确定划界后,临时划界即告失效。

    第九十五条
    确定划界

    确定划界是在有关土地的界址点作出标志,并进行足以供物业登记清楚识别所批给的土地及其位置的划界工作。

    第九十六条
    应考虑的资料

    确定划界以临时划界及批给卷宗内嗣后所作的更正为依据。

    第九十七条
    执行时间

    确定划界须在土地的利用获得证明后,以及在临时批给转为确定批给之前进行。

    第九十八条
    划界费用

    如利害关系人所申请的并非无偿批给,则须承担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的划界费用。

    第九章 承批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十九条
    城市规划的接纳

    承批人须遵守在批给土地所在区域内实施的城市规划的规定,并须遵守为合理使用所批给土地的自然资源而对承批人定出的条件。

    第一百条
    毗连土地

    承批人须同意在批给土地范围内,进行有助毗连土地的地形测量或涉及其获批给的土地的地图绘制工作所需的活动。

    第一百零一条
    地役权

    承批人须对存在于土地且载于有关图则或卷宗内的地役权予以保存。

    第一百零二条
    标志的保存

    承批人须保持获批土地的周界易于辨别,并使获批土地周围的标志及有关编号,以及在土地上倘有的三角测量或水准测量标志保持良好状况。

    第一百零三条
    利用的义务

    在临时批给的期间内,承批人须遵守与土地利用有关的法律及合同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利用的程序

    一、土地的利用期间及程序由有关批给合同订定。

    二、如批给合同未有载明,而有关利用其中包括兴建建筑物,则须遵守下列最长期间:

    (一)提交建筑计划的期间为九十日,自作为批给凭证的批示在《公报》公布之日起计;

    (二)提交其他专业计划的期间为一百八十日,自核准建筑计划的通知日起计;

    (三)提交发给工程准照的申请的期间为六十日,自核准专业计划的通知日起计;

    (四)开始工程的期间为十五日,自工程准照发出日起计;

    (五)完成工程的期间为工程准照所载者。

    三、如不遵守上款所指任一期间,承批人须受有关合同所定的处罚;如合同未作规定,则每逾期一日,视乎情况须付相当于溢价金或判给价金千分之一的罚款,此项罚款最高为一百五十日。

    四、为适用本条的规定,不核准建筑计划或其他专业计划,并不中止或中断利用期间的计算。

    五、如基于不可归责于承批人且行政长官认为充分的理由,则应承批人的申请,行政长官可批准中止或延长土地利用的期间。

    第一百零五条
    逾期利用的罚款决定的登记

    一、土地工务运输局须在上条第三款所指的罚款的决定转为不可申诉后十五日内,将该事实通知物业登记局,并由后者依职权以附注方式在相关土地的物业登记中作出登记。

    二、向上款所指的土地的承批人提供抵押贷款的信用机构,有权向土地工务运输局申请发出科处罚款的决定的证明书,即使有关决定仍属可申诉的情况亦然。

    第一百零六条
    利用的完成

    一、如属临时批给土地以兴建都市建筑物的情况,仅于全部完成获核准计划所载建筑物的内外工程,且已履行为有关批给而设定的特别负担时,方视作已完成利用。

    二、如属临时批给农用土地的情况,仅于批给面积已全部开垦或耕种,或已开始经营时,方视作已完成利用。

    第一百零七条
    舍弃

    容许舍弃任何土地批给或批给的申请,但舍弃人丧失在程序所结馀的存款及在该土地所作的改善物,二者均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一百零八条
    农用土地批给面积的减少

    一、农用土地承批人有权于作为批给凭证的批示在《公报》公布日起计一年内,申请减少所批给的面积。

    二、申请书须附同由地图绘制暨地籍局发出的显示所批给土地边界及面积的地形图(下称“地形简图”)。

    三、申请获批准后,须根据所提交的地形简图在该土地进行临时划界。

    四、不容许涉及修改批给用途的面积减少。

    第一百零九条
    权利的保留

    不论任何批给,对自然资源尤其是矿藏、石矿及水源的权利,均视为保留予国家,但不影响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章 批给及占用的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卷宗的编制

    批给及占用土地的卷宗,由土地工务运输局负责编制及组成。

    第一百一十一条
    程序的形式

    一、批给及占用土地的程序,可分为普通程序及特别程序。

    二、普通程序适用于所有不属特别程序的情况。

    三、特别程序适用于无偿批给及以准照占用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电子化程序

    批给及占用的电子化程序的制度由行政法规订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印花税

    批给或占用的程序及其附随事项,均免缴印花税。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一分节 程序的发起及阶段

    第一百一十四条
    程序的发起

    批给的普通程序由行政当局主动开展,或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开展。

    第一百一十五条
    程序的阶段

    一、行政当局主动开展的程序由下列阶段组成:

    (一)将拟公开招标的土地临时划界;

    (二)公开招标;

    (三)听取土地委员会的意见;

    (四)临时批给;

    (五)公布批给凭证;

    (六)在物业登记局作临时批给的登记;

    (七)证实有关利用及确定划界;

    (八)就临时批给转为确定批给作出登记。

    二、应利害关系人申请而开展的程序由下列阶段组成:

    (一)提出批给申请;

    (二)由应对有关申请发表意见的公共部门或机构发出报告或意见书;

    (三)如不属获豁免公开招标的情况,公开招标;

    (四)听取土地委员会的意见;

    (五)临时批给;

    (六)公布批给凭证;

    (七)在物业登记局作临时批给的登记;

    (八)证实有关利用及确定划界;

    (九)就临时批给转为确定批给作出登记。

    第二分节 由行政当局主动开展的程序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开招标

    一、公开招标以密封标书进行,但在出现投标价相同或相约的情况,可加入公开口头竞价的方式。

    二、公开招标的底价不得低于按第五十七条所指的行政法规就同一土地的可建容量而计算所得的溢价金金额。

    三、公开招标的程序由行政法规订定。

    四、上款所指的行政法规尤可订定:

    (一)投标人的资格;

    (二)不予接纳标书的标准,尤其是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利用计划的标书;

    (三)判给的标准;

    (四)可不予判给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甄选标书结果的审议

    土地工务运输局须将载有根据上条所指的行政法规进行甄选标书所得结果的报告的卷宗呈行政长官审议,以作初端批示。

    第三分节 应利害关系人申请而开展的程序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最初申请

    一、程序自利害关系人向土地工务运输局提交致行政长官的申请书时开展。

    二、申请书须:

    (一)载明物业登记所需的申请人身份资料;

    (二)载明土地的状况、面积、四至、标示编号或对登记内的遗漏作出声明,以及载明任何有利于识别土地的情况;

    (三)指明批给拟达至的用途;

    (四)指出土地每平方米的年租,但不可低于现行的表所载者;

    (五)说明以申请人本人,或其配偶、其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或其本人占有公司资本一半以上的公司的名义作为权利人的批给。

    三、如属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豁免公开招标,则须在审议过程中,且不迟于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的土地工务运输局意见书完成之前,按下款所述的方式,向公众公布有关申请土地批给的主要内容,尤其是申请人的名称、申请批给的土地面积、位置及用途、建筑面积、倘有的溢价金金额,以及申请豁免公开招标的理由。

    四、土地工务运输局须透过该局的互联网网站公布申请土地批给的主要内容;因应社会发展所需,可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其他公布的方式。

    第一百一十九条
    组成

    一、批给申请书须附同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如属法人,则附同有效的商业登记证明或其设立文件;

    (二)土地的利用计划,并指明土地的位置;

    (三)经济财政可行性研究;

    (四)如申请人并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申请实体的住所设于外地,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指的声明书;

    (五)土地标示的内容及现有登录的有效证明,或证实其在登记内有遗漏的证明;

    (六)具有可发展或长期经营有关建设项目经验的证明文件。

    二、除上款所指的资料外,土地工务运输局可要求申请人提交审议申请所需的其他资料,尤其是有关环境影响评估的资料。

    三、第一款(二)项规定的利用计划须载有按适用法例的规定编制的并包含预计投资额的初研方案。

    四、第一款(三)项规定的经济财政可行性研究尤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竞争地位评估;

    (二)宏观经济评估;

    (三)财政及投资计划;

    (四)如属大型建设计划,则须进行可行性分析,包括营利的内部回报率、当时的净值以及投资收回期间。

    五、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下列者被视为大型建设计划:

    (一)用地面积超过五千平方米;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或

    (三)拟兴建属特高层(MA级)且由三座或以上的塔楼组成的楼宇。

    第一百二十条
    保证金

    一、申请以豁免公开招标批给土地者,须在土地工务运输局提交一项保证金,但属申请无偿批给或属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一)项(4)分项的情况除外。

    二、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及缴付方式,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三、如申请不获许可或因可归责于申请人的理由而将卷宗归档,则第一款所指的保证金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如按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则将第一款所指的保证金退还给申请人。

    五、如申请获批准,则在应付的溢价金中扣除该保证金。

    第一百二十一条
    委任受托人或法定代表

    一、如申请人并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则须委任受托人或指定代表,而该受托人或代表须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便接收与程序及批给有关的通告及其他通知。

    二、以欠缺受托人或代表又或以彼等的过失为依据的任何理由均不予以接受。

    三、如申请人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且未委任受托人或指定代表,则与程序及批给有关的通告、通知及勒令,均透过公布于《公报》的告示作出,而有关费用由该申请人负责;如所订期间届满申请人或其受托人或代表仍未前来取阅卷宗,则将该卷宗归档。

    第一百二十二条
    报告及意见书

    一、申请书作成卷宗并对倘有的缺陷或不当情事予以弥补后,应作出报告及发出意见书,其内容尤其涉及:

    (一)按已核准的城市规划的规定,有关土地是否适合拟进行的利用;

    (二)负责执行相关政府政策的主管实体的详细意见,当中尤须说明有关申请是否配合政府政策及其具体依据;

    (三)有关计划的经济财政可行性;

    (四)如实际情况需要,环境影响评估;

    (五)是否存在第三人的权利;

    (六)按计划的工程的性质及规模,在利用程序中拟订出的期间及阶段;

    (七)基于批给用途并为维护澳门特别行政区利益及第三人权利而必须或适宜在合同内引入的特别条款。

    二、经收集意见书及报告后,土地工务运输局须对是否批准申请提供意见;如属批准的情况,须列明批给应遵守的条件。

    第一百二十三条
    初端批示

    一、卷宗须呈行政长官审议,以作初端批示。

    二、如无不予批准的原因,且属不应豁免公开招标的情况,则行政长官可命令:

    (一)进行土地的临时划界;

    (二)举行公开招标。

    三、土地工务运输局须在十五日内将上款所指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四、第二款所指的公开招标按第一百一十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进行。

    第四分节 共同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批给的决定

    经听取土地委员会的意见后,卷宗须呈行政长官审议,而行政长官可对批给及规范批给的条款作出决定,并订定临时批给的期间。

    第一百二十五条
    通知及接受

    一、须按具体情况将上条所指的决定通知获甄选的投标人或申请人,以便其在通知书所指的期间内声明是否接受批给。

    二、批给获接受后,上条所指的决定须以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在《公报》公布,该批示须明确指出批给已获接受及倘有与批给有关的处分行为,并载明为物业登记所需资料,但不影响以补充声明对其作出补充。

    第一百二十六条
    提供保证金

    一、如属租赁批给的情况,财政局自上条所指批示的公布日起计十五日内,发出支付凭单予承批人,以便彼等在十日内提交相当于十二个月租金的保证金。

    二、行政长官得许可以银行担保或清偿能力可接受的其他担保来代替存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凭证

    批给及倘有与批给有关的处分行为,均以按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布于《公报》的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作为凭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
    证明力

    上条规定作为批给凭证的批示,在法院内外对土地识别及该批示所载情况均具有证明力。

    第一百二十九条
    归还

    将地块归还国家由行政长官批示订定,并由公布于《公报》的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作为凭证。

    第一百三十条
    利用的证明

    一、对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的利用,须由承批人出示使用准照予以证实,而准照经在有关卷宗内注录后,交还承批人。

    二、如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的利用包括基础设施,则该等设施由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号法令所定的验楼委员会进行查验。

    三、农用土地的利用由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号法令所定的验楼委员会进行查验予以证实。

    第一百三十一条
    确定批给

    一、有关利用按上条的规定获证明后,批给即转为确定。

    二、如合同规定须履行特定义务有关批给方转为确定,则在该等义务获履行或在对履行义务提供担保之前,不可进行有关转换;而此项规定须在有关使用准照内载明。

    第一百三十二条
    使用准照的废止

    一、如属下列情况,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可废止使用准照:

    (一)建于已批给的土地上的楼宇已不存在或已全部倒塌;

    (二)建于已批给的土地上作非住宅用途且属单一所有权制度的楼宇已整幢不再用作经营与该等楼宇用途相符的业务超过五年。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须在上款所指的决定转为不可申诉后十五日内,将该事实通知物业登记局,并由后者依职权以附注方式在相关土地的物业登记中作出登记。

    三、对第一款所指的废止使用准照的决定,可在接获通知日起计三十日内向运输工务司司长提起任意诉愿。

    第三节 特别程序

    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范性规定

    特别程序受专有规定规范,并补充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临时占用

    一、申请临时占用时,须向土地工务运输局提交致行政长官的申请书,并须附同土地的使用计划;如基于该土地的重要性或性质而无须提出使用计划者,则须列明该土地拟作的用途、土地的标示及有关地形简图。

    二、除上款所指的资料外,土地工务运输局可要求申请人提交审议申请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三十五条
    报告

    土地工务运输局须对申请书作出分析及报告,其内容主要涉及:

    (一)土地是否适合拟进行的使用;

    (二)是否存在第三人的权利;

    (三)占用该土地应遵的条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占用的决定

    卷宗须呈行政长官审议,而行政长官可就占用及其应遵的条件作出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占用的凭证

    占用以准照作为凭证。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偿批给

    一、申请无偿批给时,须向土地工务运输局提交致行政长官的申请书。

    二、无偿批给的程序,土地批给前无须进行公开招标,但有关申请须按情况符合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或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要件。

    第四节 修订批给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修改批给用途及更改土地利用

    一、修改批给的用途及更改已批土地的利用须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

    二、如属临时批给,不容许修改批给的用途,但属下列的情况除外:

    (一)因新的或修改的城市规划生效,又或曾被废止的城市规划恢复生效而需要修改者;

    (二)有利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社会发展的公共利益。

    三、如属豁免公开招标的批给,即使批给已转为确定,修改批给的用途及更改已批土地的利用不得抵触原先豁免公开招标的理由,但属下列的情况除外:

    (一)因新的或修改的城市规划生效,又或曾被废止的城市规划恢复生效而需要修改者;

    (二)有利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社会发展的公共利益。

    第一百四十条
    因城市规划变动而需修改批给用途及更改土地利用

    一、如在有偿临时批给或有偿确定批给重新利用土地期间,因新的或修改的城市规划生效,又或曾被废止的城市规划恢复生效而令承批人无法按批给合同的规定开始或继续对土地进行利用或重新利用,则承批人可在该城市规划开始生效或恢复生效后六个月内,但不可超过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或(二)项所指的期间,提出:

    (一)修改批给用途或更改土地利用的申请;

    (二)联同受移转人申请移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及修改批给用途或更改土地利用,但仅限于本法律或有关批给合同没有禁止移转的情况;或

    (三)舍弃批给的申请。

    二、在下列任一情况,行政长官可解除土地批给或宣告收回土地:

    (一)逾上款所指的期间,承批人未作出该款所指的申请;

    (二)承批人提出修改批给用途或更改土地利用的申请,因不符合城市规划或其他可归责于承批人的原因而被否决;

    (三)在提出上款所指的申请后,因可归责于承批人的原因导致程序中止超过六个月而被归档。

    三、属无偿批给,如因新的或修改的城市规划生效,又或曾被废止的城市规划恢复生效而令承批人无法开始或继续对土地进行利用或重新利用,则承批人可在该城市规划开始生效或恢复生效后六个月内但不可超过第六十六条所指的期间,提出:

    (一)更改土地利用的申请;或

    (二)舍弃批给的申请。

    四、在下列任一情况,行政长官可解除土地批给或宣告收回土地:

    (一)逾上款所指的期间,承批人未作出该款所指的申请;

    (二)承批人提出更改土地利用的申请,因不符合城市规划或其他可归责于承批人的原因而被否决;

    (三)在提出上款所指的申请后,因可归责于承批人的原因导致程序中止超过六个月而被归档。

    五、属第一款及第二款的情况,承批人有权就受到的损害获得赔偿,但不影响下款的规定。

    六、属第二款(二)项或(三)项的情况,承批人仅可就其提出第一款所指的申请前受到的损害获得赔偿。

    七、第五款所指的赔偿的权利时效期间及赔偿的金额均由制定城市规划法律制度的法律订定。

    八、如土地批给正处于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或(二)项所指的情况,则新的或修改的城市规划生效,又或曾被废止的城市规划恢复生效,均不被视作承批人不遵守利用土地期间的合理理由。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议申请

    一、对有关修改或更改的请求由行政长官以自由裁量方式审议,但尤须考虑下列因素:

    (一)所申请的用途与原定用途是否同属某一商业、工业或工商混合式行业;

    (二)所申请的用途是否有助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发展;

    (三)提出申请的承批人已履行的负担;

    (四)申请是否存在投机意图;

    (五)新提出的利用是否抵触现行法例或任何针对有关区域的城市规划。

    二、如予以批准,须修改批给合同,且须修订租金或地租,并可按第五十六条或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引入特别条款。

    三、如属下列条款所指的情况,则须按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的时间及方式,向公众公布有关申请的主要内容,尤其是申请人的名称、已批给的土地面积、位置及用途、申请的批给用途或土地利用、倘有的附加溢价金金额,以及申请修改批给用途或更改土地利用的理由:

    (一)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二)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但仅限于原利用计划属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所指的大型建设计划的情况。

    第一百四十二条
    许可发出工程准照

    如修订确定批给的程序仅涉及修改批给的用途或更改已批土地的利用,而承批人已接受第一百二十三条所指的初端批示所订定的且随后将载于合同拟本内的条件,以及同时符合以下要件,则行政长官可基于公共利益例外地许可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发出工程准照:

    (一)所批土地不属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所指类别的大型建设计划;

    (二)有关工程计划已获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视为可予以核准;

    (三)承批人声明:

    (1)接受行政长官在修订批给的最终程序中对上述条件可能要求作出的调整;

    (2)同意如行政长官依法不批准修订批给的申请并经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随后废止工程准照,均无权要求任何赔偿;

    (3)同意如因新的或修改的城市规划生效,又或曾被废止的城市规划恢复生效而无法开始或继续对土地重新利用,则无权基于工程准照被废止而获任何赔偿。

    第一百四十三条
    程序

    批给的普通程序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因修改批给的用途或更改已批土地的利用、移转、转租赁或其他原因而修订批给,以及舍弃批给的程序。

    第十一章 替换程序当事人及移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

    第一百四十四条
    决定性的事实

    一、可因下列事由而替换程序当事人或移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但本法律及有关批给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一)合伙;

    (二)以无偿或有偿方式自愿作出生前替换或移转的行为;

    (三)法院的执行;

    (四)继承。

    二、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情况视为等同于替换程序当事人或移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

    (一)如程序当事人或承批人是公司,且一次或多次累计移转该公司或其控权股东公司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属无记名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二)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设定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不可废止的授权书或复授权书,而该等授权书赋予受权人对批给所衍生的状况的处分权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为。

    三、在不影响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属下列批给,如移转承批公司或其控权股东公司的资本超过百分之十,承批公司须在移转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将之通知土地工务运输局,但无记名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一)临时批给;

    (二)确定批给,但仅限于移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须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的情况。

    四、如不遵守上款的规定,行政长官可:

    (一)如属第一次违反,向承批人科以由批给合同订定的罚款,又或如合同未有订明,则科以相当于溢价金或判给价百分之一的罚款;

    (二)如属第二次违反,解除批给。

    第一百四十五条
    许可的需要

    一、替换程序当事人或移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均须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但不影响第一百四十六条及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二、如未经许可而替换程序当事人或移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该等行为一概无效且不产生任何效力。

    三、移转确定批给所衍生的状况无须许可,但本法律或有关批给合同基于批给的性质而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如重新利用确定批给的土地且有关利用尚未完成,则须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方可移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否则,移转无效且不产生任何效力。

    第一百四十六条
    禁止替换及限制移转

    一、属下列情况,禁止替换程序当事人:

    (一)无偿的土地批给;

    (二)供从事专营业务的土地批给;

    (三)专用批给。

    二、如属上款(二)项及(三)项所指的批给,移转确定批给所衍生的状况须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但已转为确定的专用批给的死因移转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
    农用土地的批给制度

    如属农用土地的批给,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以生前行为替换程序当事人;

    (二)移转临时或确定批给所衍生的状况,须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但属确定批给的死因移转除外。

    第一百四十八条
    占用制度

    一、以准照占用的程序中禁止替换申请人。

    二、占用准照所衍生的状况属不可移转。

    三、准照持有人可舍弃其准照以让予第三人,但该第三人是否被接纳,将由行政长官自由裁量审议,而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新持有人的状况视作原始持有的状况。

    第一百四十九条
    许可替换及移转

    如与程序或批给相关的溢价金、地租、租金、费用或税项尚未缴清,又或有迹象显示该等替换或移转的申请具有投机性,则不许可替换或移转。

    第一百五十条
    替换及移转的限制

    一、进行替换及移转时,须符合本法律对自然人或法人可拥有批给面积限额的规定,并具有对土地取得权利的正当性。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法院执行或继承的情况。

    第一百五十一条
    生前替换

    一、以生前行为替换程序的当事人,须由所有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二、申请书须由土地工务运输局组成卷宗及作出分析,并由行政长官自由裁量审议。

    三、将许可替换的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后,替换即视为已经作出。

    第一百五十二条
    死因替换

    一、继承人替换程序当事人,须由任一继承人自该当事人死亡之日起计一百八十日内提出申请,否则将有关卷宗归档。

    二、申请书须附同程序当事人的死亡证明书、关于已提起财产清册司法程序或已提出公证确认资格的证明文件;如有遗嘱,还须附同其经认证副本。

    三、如有合理理由解释,上款所指的文件可随后方附加于卷宗内。

    第一百五十三条
    替换的时刻

    程序当事人的替换许可,仅可在作为临时批给凭证的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在《公报》公布前作出。

    第一百五十四条
    生前移转

    一、移转批给所衍生状况的申请,须由承批人及受移转人共同提出。

    二、如属下列情况,移转不获许可,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一)不遵守土地利用的任一期间;

    (二)工程的实施不按获核准的工程计划进行;或

    (三)土地的利用不按有关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及方式发展或落实。

    三、如在下列情况提出申请移转,须按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方式及时间,向公众公布有关申请的主要内容,尤其是承批人的名称、受移转人的名称、已批给的土地面积、位置及用途、倘有的附加溢价金金额,以及申请移转的理由,但属死因移转或透过司法诉讼程序进行的情况除外:

    (一)临时批给;

    (二)确定批给,但仅限于移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须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

    第一百五十五条
    许可的决定

    一、决定许可移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时,须指明新承批人应遵守的条件,尤其是关于土地的利用期间及附加溢价金的支付。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移转须缴交附加溢价金:

    (一)在临时批给期间移转;

    (二)属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四款的情况。

    三、上款所指的附加溢价金为按以下方式计算所得的差额:

    (一)如申请不包括修改批给用途或更改土地利用,则以原批给合同所载的各用途的建筑面积,按递交移转申请日正生效的溢价金法例计算所得的总溢价金,再与原合同的总溢价金相减所得的差额;

    (二)如申请包括修改批给用途或更改土地利用,则按新利用计划获土地工务运输局核准日正生效的溢价金法例,计算该计划所载各项用途的建筑面积而得总溢价金,再与原合同的总溢价金相减所得的差额;

    (三)如申请不包括修改批给用途或更改土地利用,但是次移转前曾获许可修改批给用途或更改土地利用,则按递交移转的申请日正生效的溢价金法例,计算对上一次获许可修改批给用途或更改土地利用的利用计划所载的各项用途的建筑面积而得的总溢价金,再与在未获许可作任何修改批给用途或更改土地利用前的原合同所载的总溢价金和曾因获许可修改批给用途或更改土地利用而修订的批给合同所载的附加溢价金的总和相减而得的差额。

    四、如按上款的规定计算所得的差额为负数,承批人不获退回任何款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概括许可

    一、可于批给合同内概括许可在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情况下,移转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土地的租赁批给所衍生的状况:

    (一)对土地所作利用足以容许将临时批给全部或部分转为确定批给;

    (二)批给旨在建造楼宇,而该等楼宇由可按分层所有权制度分属不同所有人的独立单位组成。

    二、如概括许可保留调整租值的权利,则所作出的移转导致受移转人须接受将来订定的租金。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死因移转

    一、对有偿临时批给所衍生的状况的死因移转,须由任一继承人根据第一百五十二条所订的期间及方式提出申请。

    二、在上款所指的情况,行政长官得以继承人明显地未能确保履行批给所定的义务作为依据,不许可移转,且不影响以下两款的规定。

    三、如不按第一款的规定提出申请或移转申请不获许可,且出现第一百六十六条任一项的情况,则行政长官可解除临时批给,而承批人的继承人有权因在土地上已作出的一切改善物而获得相当于第一百七十条所指的宣告解除批给的批示在《公报》公布日该等改善物的实际价值的赔偿,但属下款所指的情况除外。

    四、在下列的情况,临时批给失效,并将在该土地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而继承人无权获得任何赔偿或补偿:

    (一)因可归责于继承人的事实而未能在承批人死亡之日起计一年内申请司法分割或作出非司法分割;及

    (二)出现第一百六十六条任一项的情况。

    五、如属有偿确定批给,则须在承批人死亡之日起计一百八十日内,由任一继承人将移转一事通知财政局,否则每日处以相等于两倍租金的罚款,而财政局随后须将有关移转通知土地工务运输局,以便更新相关的卷宗资料。

    六、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已设定分层所有权的独立单位的死因移转。

    第一百五十八条
    诉讼程序内的替换及移转

    一、在可导致因死亡或以生前行为替换当事人或移转临时批给所衍生的状况,或以生前行为移转须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移转的确定批给所衍生的状况的诉讼程序中,在未经行政长官依职权或应利害关系人申请而作出许可替换或移转的批示之前,不作判决。

    二、如本应导致上述替换或移转的法律关系被判决裁定理由不成立,则上款所指的许可即告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证员的义务

    一、公证员仅于租赁批给转为确定时,方可缮立对该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进行移转的公证书,但不影响下款的规定。

    二、如按本法律或合同规定,移转确定批给所衍生的状况须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则在有关移转获许可前,公证员不得缮立有关移转的公证书。

    三、第一款所指的公证书须注明批给合同及受移转人已接受有关条款,以及按有关情况须附注提醒该等受移转人留意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继承人或共有权利人所作的分割

    如土地须由承批人的继承人分割,或任一共有权利人拟进行分割,则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各利害关系人已达成协议,且实质上可作分割,则须向行政长官提出分割申请,并须将申请书递交予土地工务运输局;

    (二)如分割所造成的地块不适合批给的用途,则该分割不获许可;

    (三)如未达成协议,则不论在实质上可否作出分割,该程序须按《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许可的失效

    属许可将临时批给所衍生的状况作死因移转的情况,自许可批示的通知日起计一年后,如仍未作出判决或订立确认继承人资格的公证书,则有关许可即告失效。

    第一百六十二条
    合伙

    一、如包括申请人或承批人在内者对现存状况设定共同拥有权,则构成合伙。

    二、对无偿批给,不容许设立合伙。

    三、合伙须符合以生前行为替换或移转的要件。

    第一百六十三条
    移转的凭证

    一、以生前行为移转有偿临时批给或移转须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移转的有偿确定批给所衍生状况,又或死因移转有偿临时批给所衍生状况,均以公布于《公报》的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法院判决或公证确认受移转人资格为凭证;如属后两者的凭证,须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

    二、移转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土地的有偿确定批给所衍生状况,均按不动产移转的规定作出,但不影响上款的规定。

    第十二章 终止程序及批给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不批准申请

    如申请人或其代表不遵守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且所作的违反行为应引致不获批准的结果,又或对已获通知履行的义务在既定期间内不予履行,则不批准批给申请,并将有关卷宗归档。

    第一百六十五条
    卷宗归档

    属下列情况,将批给卷宗归档:

    (一)未经行政长官的许可而替换程序当事人;

    (二)舍弃申请;

    (三)程序因可归责于利害关系人的原因而中止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六十六条
    批给的失效

    一、除第七章及第十一章规定的情况外,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的临时批给或正处于重新利用阶段的确定批给亦告失效:

    (一)未能在合同订定的期间及按合同的规定完成土地的利用或重新利用,又或如合同未有订明,在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所指的一百五十日期间过后未能完成土地的利用,且不论之前曾否被科处罚款;

    (二)连续或间断中止利用或重新利用土地的时间达合同所规定的期间;如合同未订明,连续或间断中止利用土地的时间超过对该利用所订的完成期间的一半。

    二、除第七章及第十一章规定的情况外,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农用土地的临时批给亦告失效:

    (一)在批给后六个月内或合同所定期间内未开始利用;

    (二)连续或间断中止利用超过十二个月。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宣告失效

    临时或确定批给的失效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宣告。

    第一百六十八条
    失效的后果

    一、批给经宣告失效后,已缴付的溢价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改善物,一概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承批人无权获得赔偿或补偿。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如宣告以长期租借方式的批给失效,则将承批人占有土地而不加利用的年数乘以有关利用权价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项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而该价金的馀额则退还承批人。

    三、按第一百六十六条及上条的规定宣告批给失效,并不影响征收所欠缴的到期溢价金、租金、地租或倘有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
    解除及收回

    一、除第七章、第十章及第十一章规定的情况外,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不论是否属确定批给,行政长官亦可解除租赁批给:

    (一)在合同或法律所定期间内不缴付溢价金;

    (二)未经预先许可而修改批给用途或更改土地的利用;

    (三)土地的使用偏离批给的目的,或该等目的从未实现;

    (四)在禁止转租赁的情况下或未经本法律规定的预先许可而将批给土地转租赁;

    (五)违反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或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而将批给所衍生的状况移转;

    (六)违反其他在合同内已订明须作此处罚的义务。

    二、批给被解除后,已缴付的溢价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改善物,一概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承批人无权获得赔偿或补偿,但不影响第七十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如出现第一款所指的任一情况,以长期租借方式批给的土地可被收回,已缴付的溢价金和利用权价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改善物,一概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而澳门特别行政区可根据该改善物于宣告收回土地的批示在《公报》公布之日的实际价值,给予承批人以行政长官批示订定的赔偿,但不影响下款的规定。

    四、如出现第六十七条或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情况,以长期租借方式无偿批给的土地可被宣告收回,承批人无权获任何赔偿,亦无权取回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改善物。

    五、按第一款或第三款的规定解除批给或收回土地,并不影响征收所欠缴的到期溢价金、租金、地租及倘有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条
    宣告解除及收回

    解除及收回均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宣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单方终止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的租赁批给

    一、仅基于有需要进行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可持续发展属不可或缺的建设的理由,行政长官方可于租赁批给合同期或任何续期届满至少十八个月之前以书面通知承批人单方终止有关合同。

    二、如行政长官行使上款所指的权力,则承批人有权获得相当于批给所衍生的权利尤其包括已作出的改善物例如建造物或建筑物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宣告单方终止的批示于《公报》公布日的实际价值的赔偿,但批给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七十二条
    单方终止农用土地的租赁批给

    一、仅基于有需要进行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可持续发展属不可或缺的建设的理由,行政长官方可于租赁合同期或任何续期届满至少六个月之前以书面通知承批人单方终止有关合同。

    二、如由行政长官行使上款所指的权力,则除非批给合同另有规定,承批人有权:

    (一)取回在相关土地已作出的一切改善物,但以不损害该土地的经济价值为条件;

    (二)获得相当于批给所衍生的权利尤其包括已作出的必要改善物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宣告单方终止的批示于《公报》公布日的实际价值的赔偿。

    第一百七十三条
    农用土地的租赁批给期届满

    一、如协定对农用土地租赁不予续期或在特定期间届满后不予续期,则合同有效期届满仅赋予承批人取回改善物的权利;取回改善物须以不损害该土地的经济价值为条件。

    二、任何其他的改善物一概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而无须作任何赔偿。

    第一百七十四条
    单方终止的宣告

    一、在不影响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该等条文所指的单方终止须透过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宣告。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须在上款的批示公布后十五日内,通知物业登记局,并由后者依职权以附注方式在土地的物业登记中作出登记。

    第一百七十五条
    失效

    一、被宣告单方终止的租赁批给于批给期届满失效。

    二、上款所指的失效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宣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改善物

    本法律所规定的有权因改善物而获得赔偿或取回改善物,仅限于在同一合同或任何续期的有效期内于批给土地所作出的改善物,而不论由现时或先前的承批人作出。

    第一百七十七条
    赔偿

    一、第七十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二)项所指的赔偿的金额可藉下列方式订定: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承批人协议;

    (二)司法裁判。

    二、对本条规定的事宜,还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八月十七日第12/92/M号法律第三章及十月二十日第43/97/M号法令第二编及第三编第一章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终止以准照占用

    属下列情况,临时占用准照失效:

    (一)在订定的期间内未开始利用;

    (二)连续或间断中止利用的时间超过有关准照所容许者。

    第一百七十九条
    勒迁

    一、如发生下列任一情况,须以行政长官批示命令承批人或占用人勒迁:

    (一)宣告批给失效;

    (二)宣告解除租赁批给或专用批给;

    (三)宣告收回以长期租借方式批给的土地;

    (四)准照废止或失效。

    二、勒迁按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号法令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章 地籍、物业登记及执行机关

    第一节 地籍及物业登记

    第一百八十条
    土地范围的界定

    土地范围的界定按地籍资料作出,并受特别法例规范。

    第一百八十一条
    须作登记的行为

    一、下列行为须作登记:

    (一)临时批给及确定批给,以及确定批给的续期;

    (二)将批给所衍生的权利移转;

    (三)因许可修改批给标的、用途或更改批给土地的利用而导致的批给修改;

    (四)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事实;

    (五)批给的失效或解除;

    (六)收回以长期租借方式批给的土地。

    二、为登记的目的,禁止将多块同属一人但具不同法律性质的凭证的地块合并。

    三、登记可由物业登记局依职权按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的文件作出,或应本法律规定的任何权利人、共同权利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

    四、批给续期的登记无须缴纳手续费。

    五、在宣告批给解除或失效或收回土地的批示在《公报》公布后十五日内,土地工务运输局须将该事实通知物业登记局,并由后者依职权以附注方式在土地的物业登记中作出登记。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批给的登记

    一、在批给的登录摘录内,除载明批给及利用的期间外,还须载明有关用途、年租及有关利用的概要。

    二、对确定批给的修订及续期须在有关登录内以附注方式登记。

    三、如因续后的移转或批给的登录资料不足导致批给修订的登记不清晰,则该登记应以登录方式作出,并载明有关权利人及第一款所指的一切资料。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须载明最初的登录编号,并在最初的登录中注明对新登录的备考。

    第一百八十三条
    依职权作出的通知

    物业登记局须最迟在每月的最后一日,将上月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而作出的所有登记的清单寄予土地工务运输局。

    第二节 执行机关

    第一百八十四条
    划界

    临时或确定划界均由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作出。

    第一百八十五条
    检查及监察

    一、土地工务运输局具下列职权:

    (一)检查所申请批给的土地,以便调查向其提出的问题并就该等问题作出报告;

    (二)查核对批给土地及占用土地的利用;

    (三)定期监察土地的状况,并举报所发现的违法占用及本法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为适用上款(三)项的规定,不得阻止土地工务运输局的监察人员进入任何土地,不论该土地的法律制度为何,但属私有土地除外。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共实体的协助义务

    地图绘制暨地籍局及土地工务运输局执行地籍及批给程序的相关职责时,公共实体须按该两局的要求提供解释及协助。

    第一百八十七条
    实况笔录

    一、土地工务运输局人员在执行监察职务时,须就违抗其正当命令的事实或本法律规定的任何违法行为制作实况笔录。

    二、实况笔录尤须载有下列资料:

    (一)构成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

    (二)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或被发现的日期、时间、地点及情节;

    (三)已知悉的证据方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
    查封的通知

    对都市性土地、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或农用土地的承批人权利的查封,须通知检察院,以维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权利,但属确定批给且移转该批给所衍生的状况无须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的情况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
    维护公共利益

    如因欠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租、租金、费用及税项,而在税务执行程序内公开拍卖批给所衍生的权利,则检察院代表须至少提出为展开首次出价而定的款额,而其底价不得低于欠款额或行政长官所定的其他限额。

    第十四章 处罚

    第一节 犯罪

    第一百九十条
    划界的欺诈

    拆除、更换或修改依法作出的划界标志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九十一条
    拆除及挪取有价物

    一、拆除或挪取批给或占用土地内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任何有价物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为适用上款及下条的规定,凡价值超过澳门币二千元者,视为有价物。

    第一百九十二条
    毁损

    将批给或占用土地内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任何有价物全部或部分毁灭,又或使之损坏、变形或失去效用者,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罚金,并相应适用《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令罪

    非法占用属公产或私产的土地,且不服从行政长官依法发出的腾空土地的命令者,将以《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违令罪处罚。

    第一百九十四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法人,即使其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按本条的规定对本节所指的犯罪负责:

    (一)其机关或代表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本节所指的犯罪;

    (二)听命于上项所指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本节所指的犯罪。

    二、如行为人违反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并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四、就本节所指的犯罪,对第一款所指的实体科处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但不影响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判决的效力

    因实施本节所指的犯罪而被判刑者,自有关判决转为确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获批给土地或获发给土地占用准照。

    第二节 行政违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非法占用土地

    非法占用属公产或私产的土地者,按被占用的土地面积,科处以下罚款:

    (一)不足或等于五百平方米,罚款澳门币五万元至澳门币十万元;

    (二)五百平方米以上至一千五百平方米,罚款澳门币十五万元至澳门币七十五万元;

    (三)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至二千五百平方米,罚款澳门币八十万元至澳门币一百五十万元;

    (四)二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罚款澳门币一百六十万元至三百万元。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不遵守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二条的任一规定者,科以澳门币一万元至澳门币五万元罚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后一年内,且距对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实施本节所指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最低限额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额则维持不变。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其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利益而作出本节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责任。

    第二百条
    缴纳罚款的责任

    一、违法者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行政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款的缴纳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二、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处罚款,则该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的财产以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第二百零一条
    处罚职权

    对违反本法律的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属行政长官的职权。

    第二百零二条
    处罚程序的通知方式

    因违反本法律而提起的行政处罚程序中的通知按第二百零三条至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进行,并补充适用《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

    第二百零三条
    直接通知

    一、在处罚程序中,土地工务运输局人员可直接将有关通知书交予被通知人,并由被通知人在证明上签署作实。

    二、如被通知人拒绝接收通知书或签署证明,土地工务运输局人员须在证明上注明此情况,并在现场张贴该通知书,则通知视为完成。

    第二百零四条
    邮寄通知

    一、在处罚程序中,土地工务运输局人员亦得以单挂号信方式通知被通知人。

    二、凡按下列地址以单挂号信作出的通知,推定被通知人于信件挂号日后的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于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一)如被通知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则为身份证明局的档案所载的常居所;

    (二)如被通知人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设代表处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则为身份证明局和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档案所载的住所;

    (三)如被通知人为按有关投资者、管理人员及具特别资格技术人员临时居留的规定而获准临时居留者,则为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的档案所载的通讯地址或住址;

    (四)被通知人指定的通讯地址或住址。

    三、如被通知人的地址在外地,则上款所指期间于《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条所定延期期间届满后方起计。

    四、仅在因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才接获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由其推翻第二款所指的推定。

    五、应土地工务运输局的要求,身份证明局、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和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均有义务提供第二款所指的资料。

    第二百零五条
    其他通知方式

    如不知悉被通知人的身份或住址,则土地工务运输局将通知内容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多人阅读的中文报章及葡文报章,通知即视为完成。

    第二百零六条
    罚款的缴付及强制征收

    一、罚款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付。

    二、如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间内自行缴付罚款,则透过主管实体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凭证进行强制征收。

    第二百零七条
    罚款归属

    对违反本法律的行政违法行为科处罚款的所得,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二百零八条
    腾空土地的命令

    一、行政长官具职权发出腾空非法占用属公产或私产的土地的命令,并订定腾空土地的期间。

    二、如上款所指的期间届满而有关土地尚未腾空,则土地工务运输局可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执行腾空土地的命令。

    三、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如中止执行第一款所指的命令,视作立即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第二百零九条
    腾空土地程序的通知

    第二百零二条至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腾空土地程序的通知。

    第二百一十条
    处理拟腾空的土地上的物品

    一、在由土地工务运输局执行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腾空土地的命令的过程中,于现场发现存在身份证明文件或具价值的动产,则该局人员须编制载有该等文件或动产清单的笔录,该笔录亦须由在场的一名治安警察局人员签署作证。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须将上款所指的文件或动产保存在适当的地方,并按下款规定的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认领该等文件或动产。

    三、即使土地工务运输局可即时通知在场的利害关系人,仍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多人阅读的中文报章及葡文报章刊登认领文件或动产的通知。

    四、如在上款规定的通知刊登后六十日内无人申请认领该等文件或动产,或在提出认领申请后三十日内,申请人未作认领或未能提供其具有处分该等文件或动产的正当性的证明,则土地工务运输局可:

    (一)将该等文件交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的主管实体,以便采取适当措施;

    (二)将该等动产交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的主管实体以下列任一方式处理,但不影响第六款规定的适用:

    (1)赠与不牟利机构;

    (2)透过公开拍卖、私人磋商或直接磋商方式进行非司法变卖。

    五、上款(二)项(2)分项所指的非司法变卖的所得,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六、如第一款所指的动产为动物、植物、危险物或易变坏之物,则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可决定将之送交相关的主管实体进行毁灭、作社会公益用途或采取其他适当的方式处理。

    七、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具价值的动产”是指价值明显超过澳门币一万元,且非安装于有关建筑物或其固定的设施内或外的物品。

    第二百一十一条
    腾空费用

    一、如由土地工务运输局执行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腾空土地的命令,则腾空费用及保存上条所指文件及动产的费用均由违反该命令的人承担,并须在该局指定的期间及地点缴交有关费用。

    二、如不在上款所定的期间内缴交有关费用,则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有关已作出费用的证明作为执行凭证,进行强制征收。

    第十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法律对已出现的情况的适用

    对本法律生效前已出现的情况,在适用本法律时须遵守下列各条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完成的占用程序及批给程序

    一、对尚未完成以准照占用的程序及批给程序,本法律的规定适用于在其生效后作出的一切行为。

    二、本法律适用于嗣后的行为时,如须改变在程序内已作出的行为,则主管实体须采取措施确保仅作出确属必要的改变,并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减至最低。

    第二百一十四条
    以准照占用

    本法律适用于在其生效前已获许可以准照的占用,无须更换有关凭证,且不影响有关准照内所规定的条件。

    第二百一十五条
    临时批给

    本法律适用于其生效之前的临时批给,但有下列例外规定:

    (一)如之前的法例所订定的期间尚未届满,而本法律对该期间作出修改,则应适用较长的期间;

    (二)承批人的权利及义务即时受本法律规范,但不影响有关合同所作的约定;

    (三)如之前定出的土地利用的期间已届满,且因承批人的过错而未进行该土地的利用,则适用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
    过去作出的确定租赁批给

    一、确定租赁批给的现有承批人,须在本法律生效起计一年内,声明有关批给拟继续受原有法例规范,直至其批给合同期或续期届满为止,或选择适用本法律,但不影响第四款及下条的规定。

    二、如批给土地上的建筑物属分层所有权制度,则上款所指的声明须由占该分层建筑物总值超过三分之二的分层所有人共同作出。

    三、如未按第一款规定提交任何声明,则视为承批人选择适用本法律。

    四、在本法律生效前已签订的租赁批给合同于续期时,租金应按照续期时有效的表予以调整。

    五、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法律生效前已转为确定的有偿租赁批给。

    第二百一十七条
    过去作出的无偿批给

    一、本法律适用于本法律生效前已作出的无偿批给,但不影响有关无偿批给转换为有偿批给的事宜仍可继续适用原有法例的规定。

    二、属上款所指的批给承批人,须于本法律生效后一年内提出申请将无偿批给转为有偿,否则原有法例有关该等事宜的规范不可继续适用于该等无偿批给。

    三、按上款的规定转为有偿的批给,不可修改原批给的用途,但因新的或修改的城市规划生效,又或曾被废止的城市规划恢复生效而需要修改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八条
    过去作出的抵押及其他法律行为

    一、第四十二条第七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法律生效前已依法作出的抵押。

    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法律生效前已依法作出该款(一)项或(二)项所指的法律行为。

    第二百一十九条
    已展开的行政违法处罚程序及腾空土地程序

    第二百零二条至第二百零六条,以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在本法律生效日已展开的行政违法处罚程序及腾空土地程序。

    第二百二十条
    补充法例

    对于本法律未有明确规范的事宜,按其性质补充适用《行政程序法典》、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及《物业登记法典》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
    补充法规

    在本法律所指的补充法规生效前,规范相关事宜的法例继续生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
    废止

    废止:

    (一)经六月二十七日第5/81/M号法律、二月六日第2/82/M号法律、八月十三日第8/83/M号法律、七月二十一日第78/84/M号法令、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号法律、十一月十八日第13/91/M号法律及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修改的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

    (二)经五月二十七日第26/96/M号法令修改的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号法令;

    (三)十月二十日第43/97/M号法令第十五条第二款。

    第二百二十三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一四年三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八月十二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刘焯华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