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92/M号法律
八月十七日
因公益而征用的制度

1992年8月17日
《第12/92/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2年7月23日通过,总督韦奇立于1992年8月11日颁布,并于1992年8月17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一款e)项的规定,立法会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概则

    第一条
    (一般原则)

    一、按法律规定确保全部人有私人业权以及在生前或死后的产业移转权。

    二、不动产及其当然权利,透过合理赔偿的款项,可因公益而被征用。

    第二条
    (以私法途径取得)

    一、在不妨碍下款规定,经试尽以私法途径取得的可能后,方可行使征用。

    二、以私法途径取得属各不同业权人的财产或权利时,应确保以平等,公平和公正无私地处理各项情况。

    三、当知悉谁是业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时,应向彼等提出取得的建议并说明出价的理由。

    四、业权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有三十天期限作答,并可附同适当陈述理由的报告作出反建议。

    五、若业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上款所指期限内没有作出答复,则立即容许有意征收的实体提出按第十二条之规定宣告公用的申请书。

    第三条
    (在特别情况的征用)

    当因公共灾难或内部保安促使下,总督或由其指定的公共实体为著公益的需要可立即取得有关财产而毋需任何手续,只按一般规定赔偿与有关人士。

    第四条
    (征用的界限)

    一、征用应局限于实现其目的所必需者,但是,按最高期限不能超过三年而经适当安排的分段施行计划,得考虑将来的需求。

    二、当只需要征用楼宇的一部份,在下列情况,业权人得申请整体征用:

    a)倘剩馀部份不能以比例确保整座楼宇所提供的相同舒适;

    b)倘剩馀部份所确保的舒适对征用者没有经济利益。

    第五条
    (局部征用)

    一、属施行本地区重整计划或公共利益的设备或基建方案时,得一次过或局部,以区域征用必需的面积来施行有关计划或方案。

    二、属局部征用时,宣告公益用途的行为应决定除总面积外,以区域划分和设定期限与取得的次序。

    三、当仍未支付或存放赔偿款项或订定分期付款或以实物支付制度时,楼宇仍由其业主占有及拥有,但若核准行政占有则例外。

    四、为计算关于不列入第二款所规定的首个区域内楼宇的赔偿,将顾及在宣告公益用途后所必需有用的装修。

    五、因楼宇被保留作征用,业权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有权对直接的损失得到赔偿。

    六、上款所指的赔偿采用本法律所定标准订定。

    七、本条所指公益的声明,倘征用实体没有按照适用的补充法例规定以友好征用方式取得财产,或无促进仲裁的组成,或无遵守二款规定的期限,则失效。

    第六条
    (索还权)

    一、倘判给三年后,被征用的财产不用于导致征用的目的,以及倘已终止用于为该目的时,则有索还权,但不妨碍下款规定。

    二、下列情况,索还权终止:

    a)由判给日起计经过二十年;

    b)当透过新的公益声明,把征用财产用于另一目的时;

    c)当被征用物的业权人明确放弃时。

    三、在上款b)项情况,被征用物的业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选择订定一项新的赔偿或可在上一个案内参照财物新用途的施行日期申请检讨该赔偿。

    四、按第四条二款规定,全部征用的要求不损及楼宇的全部索还。

    第七条
    (行使索还权)

    一、被征用财产的索还,由发生该事实起计两个月期限内,向总督申请,否则失效。但不妨碍至上条二款a)项所指期限末段征用者对为私人利益而目的出售财产的优先权。

    二、倘由递交有关申请书日期起计九十天期限内,若无作出核准索还的明确行为,索还的要求即默示为不批准。

    三、倘索还权只能与另一个或多个利害关系人共同行使时,索还的申请人可要求对彼等作司法传达,以便由送达日起计六十天期内申请有关财产的索还,否则该等财产的发还只给予作出申请者而不给予没有参与的申请者。

    四、征用财产的判给,按补充法例所规定的程序规则,以有一般审判权的法院的决定行之。

    第八条
    (属公法人的公用财产的移用)

    一、公法人对确定性移用其公用财产及其他公用目的之财产而引致的实质损失,有权索取按有关公共目的最适宜的现金或实物补偿。

    二、不达成协议时,赔偿额按可适用的程序规则,由仲裁订定。

    三、财产的移用显示不需要时,财产将重新列入被移用前的财产范围。

    第九条
    (关于批给方面财产和权利的征用)

    一、为著公共工程及公用服务的批给的赎回,有关的财产及权利得被征用,而鉴于属承批人的财产,应继续用于有关服务方面。

    二、即使仍未订定赔偿,被征用财产拥有权的移转与成为赎回的目标同时进行。

    第十条
    (行政地役权的组成)

    一、为实现公共利益目的,对不动产方面可以构成必需的地役权。

    二、除法律本身有相反规定外,法律所直接订定的地役权不给予索偿权。

    三、以行政行为构成的地役权,当涉及所用楼宇价格或租金的实质减低时,则给予索偿权。

    第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的定义)

    一、为著本法律及其他补充法律的效力,除被征用者外,对征收物有任何物权或责任的权利人,村庄及都市房屋的租客亦视为利害关系人。

    二、入住都市楼宇的租客,只当至公益声明日期前,免除适合他和与其共同生活者需要的相应安置,才可视为利害关系人。

    三、在物业登记,房屋记录或所出现的充足证明文件内载明为上各款所指权利人,或每当属疏忽登记的房屋或登记和注明出现明显不符实况而将之公布者及公认有该身份者,被视为利害关系人。

    第二章 公益的声明及行政占有的核准

    第十二条
    (公益声明)

    一、公益声明要视乎有意征用的实体向总督作出的申请。

    二、公益声明应遵照本法律及有关补充法例所订定的一般条件而不管其方式。

    三、由法律或章程一般性所产生的声明,应以把被征用财产个别化的行政行为落实,而令此行为具有公益声明的效力。

    第十三条
    (公开)

    一、公益声明的申请在末提交总督前,申请的实体将知会被征用财产或权利的权利人。

    二、由征用实体作主动将申请书公开,以便容许任何利害关系人对征用的合法性和机会表达意见。

    三、征用的实体应附同公益声明申请书及所有向其提出的书面说明送交总督,而倘愿意时得附同对反应的看法。

    第十四条
    (公益声明的公布)

    一、公益声明恒在澳门《政府公报》上以摘录方式公布。

    二、在公益声明公布内,应简略指明将征用的财产有关的物业说明和房屋记录,提及该等权利,责任或负担,有关权利人的姓名和指出征用目的。

    三、上款所指认别,可提交采适当比例及绘图的图则代替,该图则容许明确界定用作公用目的所必需的财产。

    四、当属局部征用时,声明行为的公布内应载明征用的总面积,其分割的区域以及取得的期限及次序。

    五、公用声明恒通知利害关系人,且受透过征用实体或任何利害关系人申请而在物业登记局内的登记所管制。

    第十五条
    (毗邻楼宇的占用)

    一、征用的公用声明赋予征用实体,按照所通过作为征用基础的研究书或计划书的规定,占用毗邻楼宇的权利,以及进行为施行研究书或计划书所规限或必需的工作。

    二、倘获悉谁是业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时,最少于十五天事前通知彼等该项占用,而彼等中任何一位以:“永志纪录” 要求进行检查,之后恒进行占用。

    三、因占用而受损的业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按法律的一般规定获得赔偿。

    第十六条
    (行政占有)

    一、倘征用实体是公法人,公共企业或公共服务或公共工程的承批人,得由总督核准获得所征用财物的行政占有。祇要对施行所通过工程计划必需的工作是紧急的,而该项行政占有措施对立即开始工作或持续进行是不可缺少的。

    二、核准应特别说明工作紧急的理由。

    三、在核准行政占有和下款所指的所有权授予征用者的期间,不能超过九十天,否则无效,但授予所有权得在司法假期内进行。

    四、征用者直至授予司法权征用有关财产时核准得在征用程序的任何阶段作出。

    第十七条
    (实现行政占有的条件)

    未进行下列事项前,不能对征用财产实行行政占有:

    a)在银行存入由已知悉的利害关系人收取的款项,而倘不知悉谁是利害关系人时,则由有一般审判权法院的法官为收款人,作为有关征用应有的赔偿;

    b)经完成“永志纪录”的检查,目的在纪录有利于程序的决定而易于消失事实的资料。

    第三章 索偿

    第十八条
    (索偿权)

    一、任何财产或权利因公益而被征用时,赋予被征用事物的拥有人收取合理赔偿而同时支付的权利。

    二、合理的赔偿并非因令征用者得益而是基于被征用事物的拥有人的损失作补偿,该项补偿是按被征用事物的价值计算,同时要考虑公益声明当日所存在事实的情况和条件。

    三、为订定征用财物的价值,不能考虑公用声明中被征用楼宇所处地区内所有楼宇的增值。

    第十九条
    (征用财产价值的订定)

    被征用财产的价值是以协议,仲裁或司法决定而订定。

    第二十条
    (赔偿金额的计算)

    赔偿金额是以公益声明当日作为指引以计算,而按不计居屋部份的消费者物价指数的进展,在程序的最后决定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一条
    (付款方式)

    一、因公益而征用的赔偿是一次过清付,但以下各款规定则例外。

    二、在友好征用情况下,可以协定分期付与赔偿,期限不超过三年,或全部或局部以财物或权利让与被征用事物的拥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上款规定在征用程序范围内,适用于法院内外的交易。

    第二十二条
    (欠款额)

    欠款需按协定每年或半年支付利息,息率是按相应期内本地区定期存款所采用者。

    第二十三条
    (征用的放弃)

    一、因公益而征用,当征用财产的所有权仍未交付前,征用者放弃征用是合法的。

    二、在放弃情况下,事物的所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按法律的一般规定,有权获得赔偿,而为此目的,公益声明的行为在政府公报刊登日起计,视为征用开始。

    第四章 最后条文

    第二十四条
    (补充法例)

    在本法律生效日起九十天期内,总督负责公布管制本法律施行所必需的补充法例,且载有:

    a)可征用土地的分类标准;

    b)为订定赔偿金额的目的,土地价值的计算方式;

    c)在租赁终止的情况或当出现商业,工业自由职业及农务活动的中止,为著赔偿目的而仲裁所需考虑的标准;

    d)适用于友好征用与诉讼征用的程序规则。

    第二十五条
    (特别法例)

    本地区私有产权的土地征用,受特别法例管制。

    第二十六条
    (撤消)

    撤消违反本法律规定的法例,特别是:

    a)一九六一年四月八日第43587号法令;

    b)一九六九年五月十四日第2142号法律;

    c)八月二十三日第332/72号命令;

    d)七月二十三日第385/73号法令。

    第二十七条
    (生效)

    本法律于第二十四条所指补充法例公布三月后生效。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颁布

    著颁行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