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宪判字第19号判决 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20号判决
又名:请求准许发给外籍配偶居留签证案
中华民国宪法法庭
黄瑞明大法官主笔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12月29日于台北市
112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
原分案号:会台字第13157号
案由:为领事事务事件,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诉字第1980号判决,所适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有抵触宪法第7条、第16条、第22条、第23条、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条第1项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1项第1款规定之疑义,声请解释案。

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外籍配偶申请居留签证经主管机关驳回,本国配偶……提起课予义务诉讼,行政法院应驳回其诉”,仅系就是否符合提起课予义务诉讼之要件所为决议,其固未承认本国(籍)配偶得以自己名义提起课予义务诉讼,惟并未排除本国(籍)配偶以其与外籍配偶共同经营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受限制为由,例外依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提起撤销诉讼之可能。于此范围内,上开决议尚未抵触宪法第22条保障本国(籍)配偶之婚姻自由与第16条保障诉讼权之意旨。

理由

壹、事实经过、声请人陈述要旨及程序审查【1】

一、事实经过及声请人陈述要旨【2】

  声请人甲○○为中华民国籍人,于中华民国103年6月4日与越南籍乙○○在越南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9日于台北市立联合医院妇幼院区产下子女。嗣乙○○持越南结婚证书向外交部驻越南代表处(下称代表处)申请验证结婚证书及核发依亲居留签证。代表处以声请人与乙○○于面谈时对于结婚重要事实陈述不一致或作虚伪不实陈述为理由,驳回签证申请。声请人与乙○○不服驳回签证申请处分,乃分别提起诉愿,行政院以声请人与乙○○之诉愿均系基于同一事实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合并审议,并认诉愿无理由而驳回。声请人就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诉之声明除请求撤销原处分外,另请求“被告机关应核发乙○○依亲居留签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诉字第1980号判决驳回,判决理由关于机关否准居留签证部分,以声请人并非居留签证之申请人及否准处分之相对人,无为乙○○申请居留签证之公法上请求权,其权利或利益并未因驳回乙○○居留签证之申请而受有损害,是其提起课予义务诉讼,请求撤销该部分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及判命被告应核发乙○○依亲居留签证,属当事人不适格以判决驳回。声请人不服提起上诉,经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25号裁定以上诉不合法为由予以驳回确定。是本件声请应以上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3】

  声请人认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得以外国护照申请居留签证者,限于持外国护照之外国国民,该外国国民之本国配偶,并无为其申请居留签证之公法上请求权。……外籍配偶申请居留签证经主管机关驳回,本国配偶主张此事实,不可能因主管机关否准而有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损害之情形,其提起课予义务诉讼,行政法院应驳回其诉。”(下称系争决议)违反宪法第16条所保障之诉讼权及第22条所保障之婚姻权及家庭权为由而声请解释宪法。【4】

二、受理依据及程序审查【5】

  按宪法诉讼法(下称宪诉法)修正施行前已系属而尚未终结之案件,除宪诉法别有规定外,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宪诉法第90条第1项定有明文。查本件声请人系于105年9月2日声请释宪,得否受理,应适用宪诉法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决之。次按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解释宪法:……二、人民、法人或政党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6】

  又按最高行政法院决议如经法官于裁判上援用,应认其与命令相当,得为宪法解释之对象(司法院释字第374号、第516号、第620号及第622号解释参照)。查系争决议经确定终局判决援用,据以认定声请人并无为其外籍配偶申请居留签证之公法上请求权,并认定声请人并未因主管机关否准其外籍配偶之居留签证,而有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损害之情形。经核与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次查声请人曾于111年1月27日具状撤回声请,经本庭审酌本件声请案件并非独特个案,而于宪法上具原则之重要性,故不准许声请人撤回声请(宪诉法第21条规定参照),仍予继续审理,并作成本判决,理由如下。【7】

贰、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见【8】

一、本件所涉之宪法上权利【9】

  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系指人民于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时,有请求法院救济之权利。基于有权利即有救济之宪法原则,人民权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时,必须给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正当法律程序公平审判,以获及时有效救济之机会,此乃诉讼权保障之核心内容(本庭111年宪判字第11号判决参照)。【10】

  又宪法第22条所保障之婚姻自由,除保障人民是否结婚及选择与何人结婚外,还包括与配偶共同形成与经营其婚姻关系之权利(司法院释字第791号解释参照)。于本国人与外国人成立婚姻关系之情形,如国家为维护国境安全、防制人口贩运、防范外国人假借依亲名义来台从事与原签证目的不符之活动等,而否准外籍配偶来台签证之申请,势必影响本国(籍)与外籍配偶之共同经营婚姻生活,而限制其婚姻自由。就此等婚姻自由之限制,外籍配偶固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济,本国(籍)配偶亦应有适当之行政救济途径,始符合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有权利即有救济之意旨。【11】

二、系争决议认,外籍配偶申请依亲居留签证被拒,本国(籍)配偶不得提起课予义务诉讼,并未排除其得例外提起诉愿及撤销诉讼,尚不得迳行认定其违宪【12】

  行政诉讼法第5条第2项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予以驳回,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违法损害者,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其中“依法申请之案件”之规定,为人民依本条规定提起课予义务诉讼之要件。按外国护照签证条例(下称签证条例)第1条及第6条规定,外交部或驻外馆处核发签证之对象为持外国护照者。故仅持外国护照者始能依签证条例之规定,依其申请来我国之目的及条件,申请外交部或驻外馆处核发适当之签证,属持外国护照者专属之权利,本国(籍)配偶尚非得依签证条例所定得申请签证之人,并无为外籍配偶申请居留签证之公法上请求权,故依法尚无提起课予义务诉讼之权利。然而有关机关之拒发签证予其外籍配偶之否准处分,就本国(籍)配偶之上开宪法上权利而言,自已具侵害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处分之性质,本国(籍)配偶就此等不利处分,自非不得对之例外依法提起诉愿及撤销诉讼,以保障其诉讼权。系争决议认“外籍配偶申请居留签证经主管机关驳回,本国配偶……提起课予义务诉讼,行政法院应驳回其诉”,仅系就是否符合提起课予义务诉讼之要件所为决议,其固未承认本国(籍)配偶得以自己名义提起课予义务诉讼,惟并未排除本国(籍)配偶以其与外籍配偶共同经营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受限制为由,例外依行政诉讼法第4条提起撤销诉讼之可能。于此范围内,上开决议尚未抵触宪法第22条保障本国(籍)配偶之婚姻自由与第16条保障诉讼权之意旨。【13】

宪法法庭 审判长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蔡烱炖黄虹霞吴陈镮蔡明诚林俊益许志雄张琼文黄瑞明詹森林黄昭元谢铭洋吕太郎杨惠钦蔡宗珍 主笔大法官记载 本判决由黄大法官瑞明主笔。

大法官就主文所采立场表

111年宪判字第20号判决主文立场表

意见书

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20号判决黄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20号判决杨大法官惠钦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20号判决蔡大法官宗珍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20号判决蔡大法官明诚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20号判决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20号判决谢大法官铭洋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20号判决吕大法官太郎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确定终局裁判/停止程序裁定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诉字第1980号行政判决

相关法令

宪法第16条、第22条

司法院释字第374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516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20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22号解释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

宪法诉讼法第21条、第90条第1项

行政诉讼法第4条第1项、第5条第2项

外国护照签证条例第1条、第6条

公开之卷内文书

声请人声请书、补充声请书 甲○○1050830释宪声请书_OCR

甲○○1060124释宪补充理由书_OCR

甲○○1070111释宪补充理由书_OCR

甲○○1090529释宪补充理由书_OC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