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宪判字第20号判决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
又名:祭祀公业派下员资格案(二)
作者:黄虹霞
2023年1月13日
112年宪判字第2号判决
原分案号:109年度宪二字第110号

宪法法庭判决 112 年宪判字第 1 号

声请人一 陈纯美
     陈文祥
     叶陈月娥
上三人
共同诉讼代理人 梁志伟律师
        陈建宏律师
        洪国钦律师

声请人二 许金贺
     许瑞民
     许瑞章
     许瑞发
上四人
共同诉讼代理人 吕冠勋律师
        陈品妤律师

上列声请人为请求确认派下权存在事件,分别认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354 号民事判决,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 2124 号民事判决,所适用之祭祀公业条例第 4 条第 1 项后段等规定,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宪法,本庭判决如下:

主文

一、祭祀公业条例第 4 条第 1 项后段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业,……无规约或规约未规定者,派下员为设立人及其男系子孙(含养子)。”暨同条第 2 项规定:“派下员无男系子孙,其女子未出嫁者,得为派下员。该女子招赘夫或未招赘生有男子或收养男子冠母姓者,该男子亦得为派下员。”未涵盖设立人其馀女系子孙部分,抵触宪法第 7 条保障性别平等之意旨。

二、上开祭祀公业设立人之女系子孙(以现存亲等近者为先),尚未列为派下员者,均得检具其为设立人直系血亲卑亲属之证明,请求该祭祀公业列为派下员,并自请求之日起,享有为该祭祀公业派下员之权利及负担其义务,但原派下员已实现之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影响。

三、其馀声请不受理。

理由

壹、案件事实及声请意旨【1】

一、声请人一【2】

声请人一为陈奥之子女;陈奥为李屋之女,李屋为祭祀公业李禄设立人李春长之子,对该祭祀公业具派下权。祭祀公业李禄无规约。李屋、陈奥分别于中华民国 45 年间及 101年间死亡。祭祀公业李禄之其他派下员于 103 年申报该祭祀公业派下员系统表时,并未将陈奥列为派下员。声请人一对祭祀公业李禄起诉,请求确认声请人一对该祭祀公业具派下权。台湾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诉字第 201 号民事判决驳回声请人一之诉,声请人一上诉后,经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354 号民事判决以无理由驳回,而告确定。是声请人一部分应以前开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一)。【3】

声请人一认确定终局判决一所适用之祭祀公业条例第 4 条第 1 项后段、第 2 项、第 3 项及第 5 条规定,以性别作为认定祭祀公业派下员身分之标准,有抵触宪法第 7条平等保障、第 14 条保障结社自由及第 15 条保障财产权之疑义,爰于 109 年 3 月间,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 5 条第 1 项第 2 款规定声请解释宪法,请求宣告上开规定违宪,并声请变更司法院释字第 728 号解释等语。【4】

二、声请人二【5】

祭祀公业黄再为黄叶所设立之祭祀公业,无规约;黄叶无男系子孙,其女黄缘为该祭祀公业派下员,招赘许代,育有许福文等人;声请人二为许福文之子。黄缘、许福文分别于 67 年间及 91 年间死亡。祭祀公业黄再并未有规约规定仅得由黄姓子孙为派下员,声请人二认其父许福文具派下员资格,故其等亦具派下员资格。惟祭祀公业黄再之其他派下员,于 106 年间办理该祭祀公业派下全员申报时,未将声请人二列为派下员。声请人二遂向台湾台南地方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声请人二对祭祀公业黄再具派下权,经该院 107 年度诉字第 1380 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声请人二上诉后,经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87 号民事判决以上诉无理由驳回;声请人二再提起上诉后,末经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24 号民事判决以上诉无理由驳回。是声请人二部分应以前开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二)。【6】

声请人二认确定终局判决二所适用之祭祀公业条例第 4 条第 2 项规定,抵触宪法第 7 条平等保障之意旨,爰于 110 年 11 月间,依大审法第 5 条第 1 项第 2 款规定声请解释宪法,请求宣告上开规定违宪等语。【7】

贰、受理依据及审理程序【8】

一、受理依据【9】

(一)声请人一【10】

查声请人一主张确定终局判决一所适用之祭祀公业条例第 4 条第 1 项后段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业,……无规约或规约未规定者,派下员为设立人及其男系子孙(含养子)。”(下称系争规定一)及同条第 2项规定:“派下员无男系子孙,其女子未出嫁者,得为派下员。该女子招赘夫或未招赘生有男子或收养男子冠母姓者,该男子亦得为派下员。”(下称系争规定二),有违宪法第 7 条平等保障意旨部分,与大审法第 5 条第 1项第 2 款规定要件相符,经司法院大法官于 110 年 7月间议决受理。【11】

至声请人一另主张祭祀公业条例第 4 条第 3 项及第 5条违宪暨声请变更司法院释字第 728 号解释部分:查系争规定一及二并非司法院释字第 728 号解释之审查客体,不生变更该解释之问题。又祭祀公业条例第 4 条第 3项未经确定终局判决一适用,声请人一自不得以之为声请解释之客体。至祭祀公业条例第 5 条部分,则尚难谓已具体指摘该规定有如何抵触宪法之处。是此等部分之声请,均应不受理。【12】

(二)声请人二部分【13】

查声请人二主张系争规定二有违宪法第 7 条平等保障意旨,与大审法第 5 条第 1 项第 2 款规定要件相符,经司法院大法官于 110 年 12 月间议决受理。【14】

(三)并案审理【15】

又声请人一与二之声请客体就涉及系争规定二有无违宪部分相同,且系争规定一与系争规定二,均涉及以性别作为是否得为派下员区别标准之合宪性,爰并案审理。【16】

二、言词辩论程序【17】

宪法诉讼法已自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爰依宪法诉讼法第 90 条及第 91 条规定,由本庭适用宪法诉讼法规定就系争规定一及二是否抵触宪法继续审理。本庭并于 111 年 10 月 18 日行言词辩论,除通知声请人及关系机关内政部外,另邀请监察院国家人权委员会暨专家学者到庭陈述意见。声请人及关系机关内政部之言词辩论要旨如下:【18】

(一)声请人一略谓: 1、祭祀公业条例之立法目的在于尊重传统习俗、祭祀祖先发扬孝道及延续宗族传统等。 2、系争规定一及二以性别作为差别待遇之分类标准,涉及难以改变之个人特征,应采严格或较为严格之审查标准。 3、系争规定一及二,使设立人之女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无法或难以成为派下员,亦不得参与祭祀公业相关事务之决定与推展,侵害人民受宪法第 14 条保障之结社自由、第 15条保障之财产权及第 22 条保障之契约自由等权利,亦违反宪法第 7 条平等原则等语。【19】

(二)声请人二略谓: 1、祭祀公业条例之立法目的为祭祀祖先发扬孝道、延续宗族传统及健全祭祀公业土地地籍管理等。 2、系争规定一及二限制女性派下员之继承人取得派下权之资格,有违宪法第 7 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 10 条第 6 项消除性别歧视之意旨,亦与祭祀公业条例制定目的无关等语。【20】

(三)关系机关内政部略谓:1、祭祀公业条例实质上系将习惯内容以制定法之方式予以规范化。2、有关派下员之认定,实质上系以有无共同承担祭祀为认定标准,而非形式上以性别论断。3、系争规定一及二无涉结社自由。 4、本件应采宽松标准审查,且系争规定一及二为维护之法安定性,所采行影响较小之手段,并适度限缩其适用范围,手段与目的间具有合理关联性,故为合宪等语。【21】

参、形成主文第 1 项及第 2 项之法律上意见【22】

一、据以审查之宪法权利【23】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宪法第 7条定有明文。又立法者于形塑政策时,应避免形成性别角色之窠臼,否则亦与宪法第 7 条保障性别平等之意旨有违(司法院释字第 807 号解释参照)。【24】

104 年司法院释字第 728 号解释于其理由书末,就不在该解释客体范围内之系争规定一及二等部分,已先认定系争规定一系以性别作为认定派下员之分类标准,而形成差别待遇,并谕知:对于祭祀公业条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业,其派下员认定制度之设计,有关机关应与时俱进,于兼顾宪法增修条文第 10 条第 6 项规定课予国家对女性积极保护义务之意旨及法安定性原则,视社会变迁与祭祀公业功能调整之情形,就含系争规定一及二在内之相关规定适时检讨修正,俾能更符性别平等原则,与宪法保障人民结社自由、财产权及契约自由之意旨各在案(司法院释字第 728 号解释理由书末段参照)。【25】

二、审查标准【26】

法规范如以性别为分类,因系以难以改变之个人特征、历史性或系统性之刻板印象等可疑分类,为差别待遇之标准者,本庭应适用中度标准审查之(司法院释字第 807 号解释参照),始符宪法第 7 条规定。即其目的须为重要公益,其分类与目的间须具实质关联。【27】

三、本庭之判断【28】

(一)系争规定一及二系以性别为分类标准,已对妇女形成差别待遇(司法院释字第 728 号解释理由参照),因系以个人难以改变之历史性刻板印象可疑分类,为差别待遇之标准,是就其合宪性本庭应以中度标准审查之,即其目的须为重要公益,其分类与目的间须具实质关联,始符宪法第 7 条规定。【29】

(二)查祭祀公业条例第 4 条之立法理由称:“一、本条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业多设立于民国以前,且祭祀公业祀产并非自然人之遗产,其派下权之继承不同于一般遗产之继承,其派下员之资格系依照宗祧继承之旧惯所约定。……。二、基于尊重传统习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则……无规约或规约未规定者,派下员为设立人及其男系子孙(含养子)。派下员无男系子孙,其女子未出嫁者,得为派下员。该女子招赘夫或未招赘生有男子或收养男子冠母姓者,该男子亦得为派下员。”(立法院公报,第 96 卷第 20 期,院会纪录,第 225 页至第 226 页参照。)即系争规定一及二之目的乃在于:尊重传统宗祧继承之旧惯及遵守法律不溯既往原则。【30】

惟查: 1、宗祧继承旧惯并非法律位阶之法规范,在祭祀公业条例施行前,并无法律规定祭祀公业之派下员资格,是系争规定一及二系新订之法律,且其系适用于祭祀公业条例施行后仍继续存在之法律关系,此种情形要非新法规之溯及适用,故无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本庭 111 年宪判字第 18 号判决参照)。又 2、祭祀公业之设立,其最主要目的在祭祀祖先发扬孝道(祭祀公业条例第 1 条规定参照);而就祭祀祖先之香火传承言,男系子孙与女系子孙原无本质差异,在少子化之今日及可预见之未来,续强予区分,尤不利祭祀香火之传承;就承担祭祀之意愿及能力言,时至今日,女系子孙不论姓氏、结婚与否,尤已与男系或冠母姓子孙无显著不同;其他宗族意识之维持等亦均同。是就无规约或规约未规定派下员资格之祭祀公业言,若继续任由系争规定一及二,再以曩昔习惯,作为拒绝设立人之女系子孙,不论性别、结婚或冠母姓与否,列入为派下员之理由,不但于事理已难谓相合,而且显然未能与时俱进,不合时宜,甚至有害祭祀公业设立之祭祀祖先、传承香火之初衷目的;更何况 3、 依宪法第 7 条规定及增修条文第 10 条第 6 项规定:“国家应维护妇女之人格尊严……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之意旨,国家本有义务积极消弭性别歧视,自不应以立法肯认带有性别歧视之传统或旧惯。而系争规定一及二乃国家之立法,此等立法其目的所欲维护者为传统、旧惯,此等传统、旧惯认祭祀公业之派下员以男系子孙为限;在无男系子孙之情形,女子以未结婚者为限或排除未冠母姓者,明显系出于性别歧视且系以历史性刻板印象为分类,因而对未列入派下员之其馀祭祀公业设立人之女系子孙,形成不当差别待遇。即系争规定一及二欲以立法肯认者,乃带有性别歧视之传统、旧惯,其目的难谓为重要公益。另系争规定一及二系基于传统性别歧视之窠臼而为立法,其手段亦非正当,系争规定一及二明显抵触宪法第 7 条规定。【31】

四、结论【32】

综上:系争规定一及二未涵盖设立人其馀女系子孙,均系以性别作为得否为祭祀公业派下员之标准,其中系争规定二前段规定并另以有无结婚,后段部分并另以是否冠母姓,作为得否为祭祀公业派下员之标准,均已形成差别待遇,且其差别待遇之目的非属重要公益,手段亦非正当,抵触宪法第 7条保障性别平等之意旨。上开祭祀公业设立人之女系子孙(以现存亲等近者为先),尚未列为派下员者,均得检具其为设立人直系血亲卑亲属之证明,请求该祭祀公业列为派下员,并自请求之日起,享有为该祭祀公业派下员之权利及负担其义务,但原派下员已实现之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已受之分配或已履行之权利义务)不受影响。【33】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3 日

宪法法庭 审判长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炯炖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本判决由黄大法官虹霞主笔。

大法官就主文所采立场如下表所示:

主文项次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第一项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炯炖、黄大法官虹霞、吴大法官陈镮、蔡大法官明诚、林大法官俊益、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
第二项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炯炖、黄大法官虹霞、吴大法官陈镮、蔡大法官明诚、林大法官俊益、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宗珍 许大法官志雄、黄大法官昭元、杨大法官惠钦
第三项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炯炖、黄大法官虹霞、吴大法官陈镮、蔡大法官明诚、林大法官俊益、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 许大法官志雄、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

意见书

  • 协同意见书
    • 黄大法官瑞明提出。
    •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
  • 部分不同意见书
    • 许大法官志雄提出,黄大法官昭元加入。
    • 黄大法官昭元提出,许大法官志雄加入,谢大法官铭洋加入 3 至 16 段,吕大法官太郎加入 3 至 16 段,杨大法官惠钦加入 2、4、17 至 21 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