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暂行县长选举条例
制定机关:广东省议会
1921年4月21日
发布机关:陈炯明
本作品收录于《广东地方自治
1920年代,陈炯明主政广东,根据其“联省自治”之政治构想,颁布实施之广东省县自治相关法律,此为之一。

第 一 条 每任县长之选举。与其年县议会议员之选举。同行之。

县长被免出缺。或因精神之故障至不能执行职务时。应于某事故发生后三十日举行补选。其任期以补足前任未满之期为止。

选举县长之选民。适用广东暂行县议会议员选举条例第三条之规定。

选民名册。以本年选举县议员时调查之选民名册为准。但遇改选县长时。依最近选举县议员之选民名册。

每届选举或遇改选时。由选举监督于选举日期二十五日以前。将日期宣布。

凡有中华民国国籍享受公权之男子。已满三十岁以上者。有被选为县长之权。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无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受褫夺公权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吸食鸦片。

为不正当营业者。

曾服公务受行政处分。被罢免未满三年者。

选举日期两月前被控侵吞公款尚未判决者。

有废疾者。

有精神病者。

不识文义者。

于本届选举年内。凡械斗及帮斗之乡族。三年内停止其选举及被选举权。

左列之人。停止其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现役海陆军人及在征调期间之续备军人。

现任司法官吏。

宗教师僧道尼。

凡有被选举权之人。有本县选民三百名以上之推举。经选举监督审查确定者。得为本届候选人。

选举监督于审查确定后。应依推举人数之多寡。顺序列榜。于选举日期五日以前公布于 各投票所。推举人数相同者。其次序由选举监督定之。

每选民以推举候选人以一人为限。其推举书须详叙被推举者之籍贯年龄资历。于选举日期十五日以前。呈送选举监督审查之。

第一十一条选举监督。由省长于九月以前委任之。遇补选时。前项之选举监督。由省长临时委任之。

第一十二条前条之选举监督。于其所监督之县。停止其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第一十三条选举区以县议会议员之选举区为准。

第一十四条开票所设于选举监督所在之地。开票时由选举监督视之。

第一十五条开票监察员。如与管理员有争议时。由选举监督判定之。

第一十六条当选人不以第十条规定之候选人为限。

第一十七条当选人确定后。选举监督除榜示及通知当选人外。并呈报省长。依广东暂行县自治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任命之。

第一十八条当选人非得省长之核准。不得谢绝当选。违者停止其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选 举权及被选举权。

第一十九条选举无效。经审判确定后。应即举行改选。

第二十条当选无效。经审判确定后。应以得票次多者递补之。

十一条选举细则由省长定之。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公布后。其第一次选举日期。由省长定之。

第二十四条除本条例已有规定者外。馀适用广东暂行县议会议员选举条例各条之规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