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暂行县自治条例 中华文库
广东暂行县自治条例 广东省议会 192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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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区域
第一条 县区域以现在之县境为准。
第二条 县属自治之分区。由县议会议决。咨由县长呈报省长。 前项区之组织。别以条例定之。
第三条 凡一村镇分属两县以上。或别处他县境内。因谋自治行政之便利。欲改归一县管 辖者。应由该村镇享有公权之住民。举行总投票。以投票之过半 数决之。并呈由县长 公报及呈报省长。 前项之投票。先由该村镇享有公权之住民十分一以上之连署。发刊布告。于布告后一月 内行之。
第二章 住民
第四条 凡有中华民国国籍之人民。于县境内现有住所或寓所继续满二年以上者。均为 县住民。
第五条 县住民依本条例及其他法规之规定。得享受权利。并担负义务。
第六条 县住民得以原选民五十人以上之连署。提出议案于县议会。
第七条 县住民对于县议会议决之条例。认为妨碍公益时。得以十分一以上之原选民。声 叙理由。连署发刊布告。定期两个月举行总投票。以有原选民三分二以上之投票。投 票过半数之同意。撤销之。
第八条 县住民认县议会议员不称职时。得由该议员选出之选举区三分一以上之原选 民。连署发刊布告。于五日内定期投票。以原选民五分四以上之投票。依投票数四分 三以上之同意。召还之。
第九条 县住民认县议会为达法时。得由有三分一以上之原选民。连署发刊布告。于二十 日内定期投票。以原选民四分三以上之投票。投票四分三以上之同意。解散之。
第十条 县住民认县长为不称职时。得由有五分一以上之原选民。连署发刊布告。于二十 日内定期投票。以原选民三分二以上之投票。投票数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呈由省长 罢免之。
第十一条 前三条规定之投票。于刊发布告后。应由连署人分别通知办理选举之官署。筹 备关于投票事宜。除本条例已有规定者外。诚分别适用举选条例之规定。 前项投票之费用。由连署人担任五分之一。馀由县库支出之。
第十二条 县住民得经县议会议员之介绍。请愿于县议会。
第三章 事权
第十三条 县自治事权。为左列各款。
一 办理师范学校、中学校、高等国民小学校、幼稚园、半日学校、各种废疾学校、宣讲所、图 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及其他关于教育事项、
二 奖励农桑渔牧垦荒造林经营并监督公有及私有工业。设立各种展览所试验场及 其他关于实业事项。
三 疏濬河流湖塘修筑埤圳沙围提防并道路及其他关于水利交通事项。
四 建筑并管理公有营造物及一切公共土木电力煤气工程。
五 办理县银行各种保险合作及其他公共营业。
六 清理市街屠场整饬公园公坟及其他关于公共卫生事项。
七 办理义仓、施医、有婴、恤嫠养老、收养废疾、保护工人、及其他公益慈善事项。
八 办理警察及保甲团防并其他保安事项。
九 阅查户口生死婚嫁及其他关于统计事项。
十 办理行政官长依法令委托征收及执行各种事项。
十一 其他依法令赋与自治事项。
第十四条 县经县议会之议决。得将其事权之一部。委托自治区办理之。
第十五条 第十二条规定之各款。如有关于两县以上之共同利害者。得由各该县关系之 县协同办理。遇有争议时。由各该县县长呈请省长裁决之。
第十六条 县行使其事权时。不得违反左列各款。
一 办理水利或交通。不得对于他县为妨害之处置。
二 对于他县货物。不得赋课通过税或落地税。
三 对于他县工业必需之原料。不得禁止出境。
第四章 县自治会议
第一节 组织
第十七条 县设县议会。以各县各选举区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十八条 县议会议员之名额及其选举。别以条例定之。
第十九条 县议会议员同时不得兼任县公署职员及县属区自治职员。
第二十条 议员任职后。非经县议会之许可。不得解职。
第二十一条 县议会议员任期二年。任满改选之。
第二十二条 县议会设议长一人。副议长一人。由议员互选之。
第二十三条 县议会议员出缺时。由该出缺议员之选举区选出之候补当选人顺次递补。
第二十四条 递补之议员。其任期与前任已过之期合并计算。
第二节 职权
第二十五条 县议会之职权。为左列各款。
一 制定县自治范围内之各种单行章程。
二 议决县预算及决算。
三 议决县税县公债夫役现品征收办公费。及其他于县库有负担义务或抛弃权利之 事。
四 议决县住民提出之议案。
五 议决县长交议事项。
六 议决县属各区议会应议决而不能议决之事项。
七 议决会内一切规则。
八 受理本县住民之请愿。
九 答复县长之谘询。
十 议决咨行县长查办所属职员。
十一 对于县长建议或质问。
十二 议决不动产之处分。
十三 议决县内一切兴革事项。
十四 其他依法令赋与县议会之事项。
第二十六条 县议会得请愿于省议会。
第二十七条 县议会认县长为有违法行为、报得议决呈请省长查办之。
第二十八条 县议会认有必要时。得选举委员若干人。随时检查县自治会计。县长及其所 属职员不得拒绝。
第三节 会议
第二十九条 县议会之会议。分为常会及临分会。常会每年以二月十五日为开会期。届期自行集会。会期以一月为限。但得为十日以内之延会。临时会会期至长不得过十五 日。以有左列情事之一时行之。
一 议员四分一之上之联名通告。
二 原选民百分二以上之联名请求。
三 县长之召集。
第三 十条 县议会议员有三人以上之连署。得提出议案于县议会。
第三十一条 会议时以议长为主席。议长如有事故时。以副议长代之。若副议长亦有事故 时得公推临时主席。
第三十二条 会议须有议员总额过半数之席列。
第三十三条 议事以列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决之。可否同数取决于议长。
第三十四条 县议会之议事应公开之。
第三十五条 议员于会期内。除现行犯外。非经县议会之许可。不得逮捕。
第三十六条 会议时议员之言论及表决。对于会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议会于议案议决时应即咨报县长。于三日内公布之。
第三十八条 议员违背议事细则时。停止到会。其情节重者除名。
第三十九条 议员无故不到会。延至五日以上者除名。
第四 十条 议员以县议会名义干预外事者。停止到会。其情节重者除名。
第四十一条 停止到会至多以五日为限。依出席议员多数之议决行之。除名。依出席议员 三分二以上之议决行之。
第五章 县自治行政
第一节 组织
第四十二条 县设县公署。以县长及左列各科局组织之。
一 总务科。
二 教育局。
三 实业局。
四 财政局。
五 公安局。
六 工务局。
七 卫生局。
第四十三条 县长由县住民中之有选举权者直接选举三人。由省长择一任命之。
第四十四条 前条之选举。别以条例定之。
第四十五条 县长任纳四年。任满改选。但得连任。
第四十六条 县长任期中被免死亡。或因精神上之故障至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即补选之。 前项之补选举。于未选举以前。由省长于各科局择员权理。
第四十七条 各科局职员。由县长于本省职官考试合格者委任之。
第一节 职权